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佳宜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淑萍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光新 (民國00年0月00日生,113年12月20日歿)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士豪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
第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光新部分撤銷。
劉光新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光新(下稱被告劉光新)
與上訴人即王淑萍、劉佳宜、高士豪(下稱被告劉佳宜、王
淑萍、高士豪)等人結夥三人以上侵入蘇清峯住宅強盜財物
,因認被告劉光新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之強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
用之。
三、查被告劉光新因本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其合法提
起第二審上訴,嗣本院辯論終結後,已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因疑心血管疾病,致心因性休克過世,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登記申請書及戶役政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21、129、131頁),依
據上開規定,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而為
實體判決,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光新部
分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劉佳宜、王淑萍
、高士豪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宣告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除就上訴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原審同案被告方成
聖部分(下稱其姓名),未經上訴,業已判決確定,附此敘明
。
參、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一、被告劉佳宜:
㈠毆打告訴人蘇清峯(下稱其姓名)並強取財物,應係方成聖
、被告高士豪臨時起意之行為,已超越被告劉佳宜與渠等間
犯意聯絡之範圍,而為被告劉佳宜所難預見,應無與渠等共
犯加重強盜罪之犯意與行為,充其量僅構成刑法第326條第1
項之加重搶奪罪。
㈡本案取得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00元,所得甚微,該筆款項
並未花用,嗣後亦經扣案發還蘇清峯,本案之情節,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啟
自新。
二、被告王淑萍:
㈠被告王淑萍雖參與討論要共同「搶蘇清峯」,但被告王淑萍
未有「下手實施強暴或強取財物」之行為,僅擔任把風之角
色,自本案作案之互相聯絡、出發、車內指揮等過程,均為
方成聖主導,被告王淑萍並未與毆打蘇清峯並強取財物,應
係方成聖、被告高士豪臨時起意之行為,已超越與渠等間犯
意聯絡之範圍,而為被告王淑萍所難預見。應無與渠等共犯
加重強盜罪之犯意與行為,充其量僅構成刑法第326條第1項
之加重搶奪罪。
㈡被告王淑萍於車內待命,是否構成「加重強盜罪」之「結夥3
人」與「侵入住宅」之共謀共犯?而符合「加重強盜」之要
件,尚非無探求之餘地。被告王淑萍未實施侵入住宅之行為
,更無謀議接續以肢體動作直接壓迫蘇清峯,似未預見其他
共同被告將傷害或壓制蘇清峯之意志,故被告王淑萍似未能
預見其他被告於計畫中實施脅迫等方式致使蘇清峯之自由達
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是否構成共同加重強盜,非無疑義。
㈢本案取得之金額僅100元,所得甚微,該筆款項並未花用,嗣
後亦經扣案發還蘇清峯,本案之情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三、被告高士豪:
㈠被告高士豪雖有在場,但並沒有動手毆打蘇清峯,是否足以
論為強盜之共同正犯,容有可疑。
㈡被告高士豪並非起意謀劃之人,又非指揮、決意實施及下手
毆打之人,又無搜尋財物之行為,犯罪之結果,造成被害人
財產之損害不大、又未取得任何好處,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
用。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劉佳宜、王淑萍、高士豪均為結夥3人以上侵入住宅強
盜之共同正犯:
㈠刑法之共同正犯,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
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
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又刑法分則或
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
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
共同正犯在內,為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所稱以在場共同實
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應係從避免被害人面
臨更大的人身威脅角度出發,旨在排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
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數。面臨數位時代之資訊
發達及交通便利帶來之衝擊及影響,對於過去僅以聚集案發
現場旁近之現實距離可幾計算刑法上「結夥」在場人數作為
構成要件之舊有思維,自須與時俱進。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
,但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
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
或隔絕,仍應計入「結夥」之內,當符結夥犯罪加重之立法
本旨。然並非絕無限制,是若事前同謀之其他共同正犯,倘
無任何滯留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行
為,而在抵達犯罪場所仍須耗費相當車程時間之阻隔距離,
停留於客觀上顯不足以即時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實現之
他處,或僅事後單純接應逃亡或等候會合分贓,縱另符合其
他刑罰罪名或成立正犯且共犯自不屬於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
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結夥」人數,不可不辨。
㈡按行為人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施強暴、脅迫,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財物,即該當刑法強盜罪之
構成要件。又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
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
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
者,則為強盜。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
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
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
之程度而言。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
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
拒行為或在抗拒中一度掙脫,均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
㈢被告劉佳宜、王淑萍、方成聖有共同謀議,要直接去搶蘇清
峯的毒品及錢,被告高士豪、劉光新是方成聖找來一起去的
,要去搶蘇清峯當天,被告王淑萍、劉佳宜、劉光新、高士
豪、方成聖在車上時,被告劉佳宜有分配工作,到了之後,
被告王淑萍坐在車上的駕駛座等,其他人都下車,被告劉佳
宜在蘇清峯住處門口,當初有說好找1個人進去屋子,假借
陳宗海之名字去搶蘇清峯的毒品,我們不知蘇清峯的毒品放
在哪裡,如未壓制蘇清峯,無法找毒品,後來他們搶到錢上
車,有把搶來的錢放在駕駛座中島,並說那是搶來的錢,由
被告劉佳宜收走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王淑萍於本院結證明
確(本院卷二第74至80頁)。
㈣證人方成聖於原審結證稱:本案係被告王淑萍、劉佳宜提議
,我們3人謀議後,我再去找被告劉光新、高士豪,事先有
跟他們說好要搶錢、毒品,被告劉佳宜在車上也有說並分配
工作,要求被告劉光新去找蘇清峯並冒充是陳宗海之友人說
要買毒品,我與高士豪則負責毆打蘇清峯並搶錢,抵達後被
告劉光新先去敲門,依被告劉家宜要他做的就是自稱是阿海
的朋友,當被告劉光新與陳宗海通話時,我與被告高士豪猶
豫是否要下手時,劉佳宜說「打了打了」並脫下外套給我,
我勒住蘇清峯並毆打他,邊打邊從他口袋拿走100元,我把
搶來的錢放在車子前座箱子上等語(原審卷二第310至316、
318至320頁)。
㈤證人高士豪於原審證稱:在車上被告劉佳宜他們說等一下要
去打人,要拿蘇清峯的東西,被告劉佳宜叫被告劉光新用陳
宗海的名義,去跟蘇清峯拿毒品,後來被告劉佳宜跟方成聖
說:打了啦,並拿外套給方成聖,就進去動手打人,方成聖
打蘇清峯的頭,在車上時被告劉佳宜分配工作時,叫我跟方
成聖負責打蘇清峯,及搶他的錢跟毒品,是被告劉佳宜他們
計畫叫被告劉光新跟蘇清峯說要拿東西,是陳宗海介紹的等
語(原審卷二第462至466頁)。
㈥證人蘇清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結證稱:案發時我坐在椅子上
,方成聖就自我後方勒住我的脖子將我拉倒在地,高士豪亦
跑進屋內並與方成聖一起打我,我一直用手護頭,之後有人
將手伸進我的口袋拿錢;當時1個男的先進我家,後面2個個
男的進來打我,打我時往我口袋抓,打一打我喊搶劫,他們
就跑了,我檢查褲子發現少了100元,他們用拳頭打我的頭
等語(偵卷第132頁;原審卷二第478-480頁)。且證人蘇清
峯於案發日至臺北榮總醫院鳳林分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腦震
盪、臉部約3公分撕裂傷、頭部約4公分撕裂傷,傷口均經縫
合之傷勢,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警卷第113頁)
。
㈦證人陳宗海於原審結證稱:案發當日蘇清峯打給我,問我有
沒有找朋友去他那邊,我說沒有,並請他開視訊,我看到被
告劉光新,我駡他,跟他說:我朋友不認識你,我也不認識
你,你幹嘛來這邊,他說抱歉就走出去,約隔10至20秒,我
就聽到電話切掉跟嗯的聲音,電話就掛掉了,我請住光復的
朋友去蘇清峯住處幫我看,後來該朋友跟我說蘇清峯被搶了
、被打了等語(原審卷二第297頁)。
㈧被告方成聖於警詢供稱:我從蘇清峯背後雙手扣住他的脖子
倒在地上,用左手壓著他的臉,右手揍他的臉跟頭部,接著
用右手伸進他的左右側口袋拿錢,拿完錢我們就跑到屋外,
被告王淑萍就開車在門口接應,我們上車後就離開等語(警
卷第28頁)。被告劉佳宜於警詢供稱:蘇清峯被方成聖勒住
脖子時,不能脫逃,也沒辦法抵抗有人伸手進入其口袋等語
(警卷第3頁背面)。
㈨綜上,被告劉佳宜、王淑萍、高士豪、劉光新、方成聖事先
即謀議前往蘇清峯住處搶錢及毒品,並分配彼此之工作,即
由被告劉光新假冒是蘇清峯之友人陳宗海所介紹,以便順利
進入屋內,再由方成聖、被告高士豪負責打人及拿錢跟毒品
,被告王淑萍則將車停在蘇清峯住處附近的路邊,坐在駕駛
座上等候並把風,當被告劉光新進屋後,因蘇清峯與陳宗海
視訊,經陳宗海表明不認識被告劉光新後,被告劉佳宜遂指
示打人,蘇清峯即遭方成聖毆打成傷,被告高士豪亦自承在
蘇清峯被打倒在地上時有推他(警卷第36頁,偵卷第81頁)
,且被告高士豪確有毆打蘇清峯之事實,業經原審於判
決理由中詳載依卷內證據認定之理由(原審判決第14至15頁
),方成聖並於毆打過程中強行取走蘇清峯褲子口袋內之10
0元得手,斯時蘇清峯根本無法抵抗,蘇清峯喊搶劫後,其
等數人即返回車上,由被告王淑萍駕車離去之事實,堪以認
定。可見被告等人原本即計畫以打人之方式強取財物,被告
劉佳宜負責指揮分工,被告王淑萍負責駕車及在案發現場附
近接應及把風之工作,被告高士豪則與方成聖負責打人及拿
錢與毒品之工作,依上開說明,其等彼此間具有結夥三人以
上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劉佳宜、
王淑萍、高士豪上訴否認加重強盜之犯行,均不足採。
二、被告劉佳宜、王淑萍、高士豪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
用:
㈠按刑法第59條,乃係鑑於法定刑雖設有最高刑度與最低刑度
之彈性規定,然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
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
度,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57條有關量
處宣告刑裁量之規定不同。惟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
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2號刑事判決同旨)。
㈡以被告劉佳宜、王淑萍於原審均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原審卷三第230頁),被告高士豪於原審自陳國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原審卷二第458頁),均係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
,客觀上並無不能正當賺取財物之情形,竟因一時貪念而強
盜財物,為圖利得而犯此重罪,犯罪動機本不純正,況事先
計畫結夥3人以上侵入住宅犯本案加重強盜罪,更難認客觀
上有何不得不為本案犯行之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
環境,已與「顯可憫恕」之要件不合,原審認被告劉佳宜、
王淑萍、高士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
地,並無不合。其等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自不足採。
三、量刑輕重之判斷
㈠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
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
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
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
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
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
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
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
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佳宜、王淑萍、高
士豪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致
蘇清峯受傷,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蘇清峯財物損失僅100元
,及被告劉佳宜、王淑萍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高士豪則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各被告在本案之參與情狀,及被告劉佳宜除本案外無其他
前科紀錄、被告王淑萍、高士豪之前科素行,暨其等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工作、婚姻、扶養等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於法定刑內分別量處被告劉佳宜、王淑萍各有期徒刑7年2
月;被告高士豪有期徒刑7年4月。
㈢核以被告劉佳宜、王淑萍、高士豪本案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
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侵入
住宅之強盜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見原審
量處之刑度已屬偏低,因此,被告王淑萍及劉佳宜於本院審
理期間固有與蘇清峯和解,並取得蘇清峯之諒解(本院卷一
第495頁,本院卷二第199、201頁),此一犯後態度之展現,
對於原審量刑影響不大,又未見有其他未經審酌而足以變更
原審量刑結果之事由,綜合前揭量刑事由之判斷結果,原審
之量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
起上訴,並無理由。
四、從而,被告劉佳宜、王淑萍、高士豪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審
判決認事違誤且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宜
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王淑萍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劉光新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邵啟民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方成聖
指定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
被 告 高士豪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何俊賢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宜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王淑萍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劉光新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方成聖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高士豪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 實
一、緣劉佳宜與王淑萍為○○關係,王淑萍與方成聖則為○○關係,
劉佳宜、王淑萍、方成聖因缺錢花用,見蘇清峯持有毒品、
現金,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侵入
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3日共同謀議,欲前
往蘇清峯位於花蓮縣○○鄉○○村○○路00號之住宅強取蘇清峯所
有財物及毒品;方成聖復邀集友人高士豪、劉光新,高士豪
、劉光新知悉後亦與方成聖、劉佳宜、王淑萍共同基於結夥
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劉佳宜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淑萍、方成聖、高士豪、劉光新
共同前往蘇清峯上開住宅,劉佳宜並指示劉光新佯裝蘇清峯
、綽號「阿海」之友人陳宗海介紹欲購買毒品誘騙蘇清峯開
門,方成聖、高士豪則負責毆打蘇清峯、強取財物。同日22
時許,王淑萍、劉佳宜、方成聖、高士豪、劉光新抵達現場
後,王淑萍於車內接應,劉佳宜、方成聖、高士豪埋伏在旁
,劉光新則依事前分工向蘇清峯佯稱經陳宗海介紹欲購買毒
品,蘇清峯開門後察覺有異而撥打電話與陳宗海確認是否認
識劉光新時,劉佳宜即以「打了、打了」指示方成聖、高士
豪下手毆打蘇清峯,並提供所穿著之紅色外套(下稱本案外
套)予方成聖,方成聖、高士豪遂未經蘇清峯同意、無故侵
入蘇清峯住宅,並由方成聖先以本案外套遮蓋蘇清峯頭部,
再徒手毆打蘇清峯頭部,高士豪則於蘇清峯反抗時推打蘇清
峯,致使蘇清峯不能抗拒,方成聖即強取蘇清峯口袋內新臺
幣(下同)100元,隨後劉佳宜、方成聖、高士豪、劉光新
返回車上,由王淑萍駕車搭載劉佳宜、方成聖、高士豪、劉
光新逃離現場,蘇清峯則受有腦震盪、臉部約3公分撕裂傷
、頭部約4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犯罪所得1
00元則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中島置物處
。
二、案經蘇清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
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
為證據。查被告高士豪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淑萍、劉佳宜
、劉光新、方成聖、證人即告訴人蘇清峯於警詢中陳述之證
據能力,被告劉光新則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淑萍、劉佳宜
、高士豪、方成聖、證人蘇清峯、陳宗海於警詢中陳述之證
據能力,因方成聖、劉光新、高士豪、蘇清峯、陳宗海於警
詢陳述核與審判中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審判中所述作為
證據,其等於警詢所述應無證據能力而僅得作為爭執憑信性
及證明力之彈劾證據。
二、其餘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
察官、被告劉佳宜、王淑萍、劉光新、方成聖、高士豪及其
等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68頁,
本院卷㈡第70頁至第73頁、第86頁至第92頁、第446頁至第45
2頁,本院卷㈢第216頁至第22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
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
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
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王淑
萍、劉佳宜、劉光新、方成聖、高士豪、辯護人對於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方成聖、王淑萍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方成聖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見花蓮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1840號卷〈下稱偵卷2〉第101頁至第102頁,本
院卷㈠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卷㈡第69頁至第70頁、第454頁
)、王淑萍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㈠第370頁,本院卷㈡第8
2頁、第84頁至第85頁,本院卷㈢第223頁至第226頁)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見偵卷2第132頁至第133頁,本院卷㈡第47
8頁至第490頁)、證人陳宗海(見偵卷2第125頁至第126頁
,本院卷㈡第297頁至第309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相符,復與證人即被告高士豪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具結供證關
於自己本身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下手實施強盜及各自分工之
主要情節吻合(見偵卷2第80頁至第82頁,本院卷㈡第461頁
至第47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鳳警偵字第1
120003084號卷〈下稱警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56頁至第63
頁、第65頁至第73頁、第85頁至第106頁)、指認車輛照片
(見警卷第64頁、第107頁、第108頁)、花蓮縣警察局○○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劉佳宜)(見
警卷第110頁至第112頁)、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
明書(見警卷第113頁)、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
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114頁)、告訴人傷勢照片及現場
照片(見警卷第115頁至第123頁)、花蓮縣警察局○○分局偵
查報告(見花蓮地檢112年度他字第352號卷〈下稱偵卷1〉第7
頁至第9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1第57頁至第59
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方成聖、王淑萍之任意性自白相符
,堪以認定。
㈡被告劉佳宜部分:
訊據被告劉佳宜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方成聖、王淑萍
、劉光新、高士豪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告訴人等情,
並就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為認罪之表示,惟辯稱:
本案係方成聖邀集,其拒絕後,方成聖硬要其與王淑萍開車
載方成聖一起強盜蘇清峯並要求其開車去接劉光新、高士豪
,亦係方成聖於車內要求劉光新以陳宗海名義騙毒品,其見
劉光新進入蘇清峯住宅與陳宗海於電話中發生爭吵後,其就
說回去,方成聖不聽並搶走本案外套執意行搶,其見狀便返
回車內,其於本案中沒有下令或主導,錢也是方成聖拿的,
方成聖與陳宗海曾經交易毒品而結識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劉佳宜辯稱:劉佳宜未下手實施強暴或強取財物而僅擔任把
風工作,方成聖前科累累且較劉佳宜、王淑萍年長,且自方
成聖證稱他是哥哥、112年2月代表受領王淑萍、劉佳宜出售
電視之2,000元等節,可見方成聖地位優於王淑萍、劉佳宜
,王淑萍、劉佳宜無指揮方成聖為本案犯行之可能;且方成
聖本可自行駕車前往告訴人住宅,劉光新、高士豪復係方成
聖之友人,王淑萍、劉佳宜並無能力或利益指揮方成聖,方
成聖、高士豪證稱係王淑萍、劉佳宜邀約並主導本案犯行不
可採;又方成聖證稱其於劉光新酒醉前即告知欲強盜告訴人
,與劉光新偵查中所述不符,考量劉光新與王淑萍、劉佳宜
素不相識,另方成聖入獄後對劉光新稱主謀係王淑萍、劉佳
宜顯係為卸責,劉光新所述較方成聖可採;劉光新復證稱方
成聖未將強盜所得100元交付王淑萍、劉佳宜,故自聯絡出
發、車內指揮均為方成聖可知,本案係方成聖主導云云。經
查:
⒈被告劉佳宜、王淑萍、方成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
基於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3
日由被告方成聖邀集被告高士豪、劉光新,再由被告劉佳宜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王淑萍、方成聖
、高士豪、劉光新共同前往告訴人住宅;同日22時許,被告
王淑萍、劉佳宜、方成聖、高士豪、劉光新抵達現場後,被
告王淑萍於車內接應,被告劉佳宜、方成聖、高士豪下車,
被告劉光新則依指示向告訴人佯稱係陳宗海介紹欲購買毒品
要求告訴人開門,被告方成聖、高士豪遂未經告訴人同意、
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並由被告方成聖、高士豪下手毆打告
訴人,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被告方成聖即強取告訴人口袋
內100元,得手後由被告王淑萍駕車搭載被告劉佳宜、方成
聖、高士豪、劉光新逃離現場,告訴人則受有系爭傷害等節
,業據告訴人(見偵卷2第132頁至第133頁,本院卷㈡第478
頁至第490頁)、證人陳宗海(見偵卷2第125頁至第126頁,
本院卷㈡第297頁至第309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方成聖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㈡第3
10頁至第326頁,本院卷㈢第233頁至第244頁)、證人即被告
高士豪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見偵卷2第80頁至第83頁,本院
卷㈡第461頁至第477頁)具結供證關於自己本身以外之其他
共同被告下手實施強盜及各自分工之主要情節吻合,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56頁至第
63頁、第65頁至第73頁、第85頁至第106頁)、指認車輛照
片(見警卷第64頁、第107頁、第108頁)、臺北榮民總醫院
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3頁)、花蓮縣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114頁)、告訴人
傷勢照片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15頁至第123頁)、花蓮縣
警察局○○分局偵查報告(見偵卷1第7頁至第9頁)、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1第57頁至第59頁)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劉佳宜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1頁、第84頁至第85頁
、第92頁,本院卷㈢第134頁、第223頁至第226頁),先堪認
定。
⒉被告劉佳宜於112年3月3日與被告方成聖、王淑萍共同謀議強
盜告訴人而有犯意聯絡,本案強盜贓款100元最後由被告劉
佳宜收受:
①查被告劉佳宜於112年3月3日與被告方成聖、王淑萍共同謀議
強盜告訴人乙節,業據:證人方成聖於審理中證稱:最初是
劉佳宜、王淑萍提議要搶告訴人,其等討論後,其始一直致
電劉佳宜、王淑萍並詢問「不是要去嗎」,劉佳宜、王淑萍
說弄到車子後,其遂叫高士豪、劉光新並告知等一下去搶錢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8頁至第239頁)明確;核與被告王淑
萍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其與方成聖、劉佳宜有討論過要搶
告訴人,當天方成聖便致電給其詢問「我們不是決定要去搶
嗎?」,並一直慫恿其與劉佳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3頁至
第224頁)之主要情節相符;被告劉佳宜復於審理中自承:
一開始其與方成聖、王淑萍有討論去搶告訴人,嗣方成聖致
電要其等帶方成聖去;方成聖要其借車,借到車後,其與王
淑萍開車去接高士豪、劉光新;方成聖係以毒品、金錢不斷
慫恿其,其因想要毒品、錢而共同前往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
24頁、第230頁),堪信被告劉佳宜確係貪圖毒品、金錢利
益而於112年3月3日與被告方成聖、王淑萍共同謀議強盜告
訴人。被告劉佳宜雖辯稱:其本已拒絕方成聖,係方成聖硬
要其與王淑萍開車載方成聖一起強盜告訴人云云。惟被告方
成聖既係以毒品、金錢引誘使被告劉佳宜共同強盜,而未施
以何強暴、脅迫手段迫使被告劉佳宜參與本案犯行,被告劉
佳宜上開所辯顯係卸飾之詞,已無足採。
②次查被告方成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搶來的100元我交給被告
劉佳宜、王淑萍,我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正、
副駕駛座中間置物處,我也有跟被告劉佳宜、王淑萍說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10頁、第315頁,本院卷㈢第237頁);
被告王淑萍於偵查中亦供稱:上車後方成聖將錢放在車內中
島置物箱上,劉佳宜將錢拿走等語(見偵卷2第94頁);核
與被告劉佳宜於偵查中自承:方成聖上車後說有拿告訴人之
100元,並將100元交給其作油錢等語(見偵卷2第88頁)相
符;佐以警員確於被告劉佳宜身上扣得贓款100元乙節,亦
有花蓮縣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
人:被告劉佳宜)可證(見警卷第110頁至第112頁),堪信
被告方成聖強盜告訴人所有100元後確交付予被告劉佳宜收
受。至辯護人為被告劉佳宜辯護稱:劉光新曾證稱方成聖未
將強盜所得金錢交付王淑萍、劉佳宜云云。查被告劉光新於
偵查中固供稱:其未見方成聖、高士豪搶告訴人的錢,在車
內亦未見方成聖將款項拿出來云云(見偵卷2第123頁),惟
此與被告劉佳宜偵查中所述不符,復與證人方成聖之證述、
被告王淑萍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警員扣押結果有違,復考量被
告劉光新自始否認犯行,則被告劉光新確有可能為脫免自身
責任而就其他被告所為均稱不知情,自難以此為有利被告劉
佳宜之認定,辯護人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⒊被告劉佳宜確指揮分工並以「打了打了」指示被告方成聖、
高士豪下手毆打告訴人,復提供所穿著本案外套予被告方成
聖:
①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劉光新、高士豪
、方成聖,王淑萍、劉佳宜有來我家2、3次,陳宗海有帶王
淑萍、劉佳宜來過我家而知悉我家有毒品;另外我之前有給
王淑萍、劉佳宜5萬元代為購買毒品,但遭王淑萍、劉佳宜
私吞;案發當日劉光新佯稱是陳宗海介紹,方成聖跟著進來
,我請陳宗海與劉光新通話,發現陳宗海根本不認識劉光新
,方成聖就自後方勒住我脖子並把我拉倒在地,高士豪亦進
屋與方成聖一起打我的頭,後來有人翻我的口袋,我便喊搶
劫;事後我看監視器,發現劉家宜、王淑萍在屋外等語明確
(見偵卷2第132頁至第133頁,本院卷㈡第478頁至第479頁、
第484頁至第488頁);證人陳宗海亦於偵查中、審理中證稱
:我只認識劉佳宜、王淑萍,方成聖、劉光新、高士豪我均
不認識,是我介紹告訴人與劉佳宜、王淑萍認識;案發當日
告訴人打電話給我質問為何介紹不認識的人去告訴人家,我
開視訊後質問劉光新為何冒用我的名義,之後我聽到告訴人
嘴巴被摀住的聲音後電話就被掛斷,我便請友人「阿正」去
查看,「阿正」回電時質問我為何叫王淑萍、劉佳宜去告訴
人家;據我所知王淑萍、劉佳宜去過告訴人住宅4次,也有
偷過錢;王淑萍、劉佳宜用我的名義向告訴人借5萬元等語
(見偵卷2第125頁至第126頁,本院卷㈡第297頁至第308頁)
,堪信告訴人與被告王淑萍、劉佳宜間較為熟識且有金錢糾
紛,證人陳宗海則僅認識被告王淑萍、劉佳宜而與其餘被告
素不相識。
②次查證人即被告方成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係王淑萍、
劉佳宜提議,其等3人謀議後,其再去找劉光新、高士豪,
事先有說好要搶錢、毒品;劉佳宜在車上分配工作,要求劉
光新去找告訴人並冒充陳宗海之友人說要買毒品,其與高士
豪則負責毆打告訴人並搶錢,抵達後其叫劉光新先去敲門,
劉光新與陳宗海通話時,我與高士豪猶豫是否下手,高士豪
有說「算了,走了,不要打了,不要管他們」,但劉佳宜說
「打了打了」並脫下本案外套讓其蒙住告訴人,其便進入告
訴人住宅毆打告訴人並拿走告訴人口袋內之100元;係王淑
萍、劉佳宜帶其去找告訴人始與告訴人結識,要搶時劉佳宜
將本案外套丟給其,其便衝入屋內以本案外套勒住告訴人並
毆打告訴人、搶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10頁至第317頁
、第321頁至第322頁、第324頁至第326頁,本院卷㈢第236頁
至第240頁)。證人高士豪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王淑萍與劉佳宜先去找方成聖,方成聖才來找其與劉光新,
方成聖稱要一起去找告訴人拿錢跟毒品,在車內劉佳宜分配
工作並表示其與方成聖負責打暈告訴人,取得告訴人所有錢
、毒品,其有問真的可以嗎?劉佳宜、王淑萍表示可以,告
訴人不會報警,劉佳宜、王淑萍之前有偷過錢;到場後,劉
佳宜叫劉光新以陳宗海友人名義、要買毒品去敲告訴人的門
,聽到陳宗海質問劉光新的聲音後,劉佳宜就叫其、方成聖
進去打告訴人及拿告訴人的毒品與錢,其與方成聖進屋後,
方成聖便掐告訴人脖子並毆打告訴人,劉佳宜見狀即跑回車
上,其有看到方成聖拿告訴人所有100元等語綦詳(見偵卷2
第80頁至第82頁,本院卷㈡第462頁至第466頁、第469頁至第
470頁、第473頁)。
③承上,證人即被告方成聖、高士豪就『被告劉佳宜確指揮分工
,並要求劉光新冒用陳宗海友人名義欲購買毒品騙告訴人開
門,嗣於告訴人住宅以「打了打了」指示被告方成聖、高士
豪下手毆打告訴人,並提供所穿著本案外套予被告方成聖』
等節所述互核相符;而案發現場確遺留本案外套乙節,有現
場照片可證(見警卷第119頁反面),被告劉佳宜亦自承本
案外套係其所有(見本院卷㈢第225頁),而與證人即被告方
成聖、高士豪所述吻合;再佐以告訴人、證人陳宗海均證稱
認識被告劉佳宜但與被告方成聖並不相熟、告訴人與被告劉
佳宜及王淑萍間有金錢糾紛等節,足見被告劉佳宜確有動機
擇定告訴人行搶以為報復,且其就告訴人與證人陳宗海之交
友狀況、告訴人住宅地理位置知之甚詳,而可提出「假冒陳
宗海友人騙告訴人開門」之計畫,益徵被告劉佳宜確指揮分
工並指示被告方成聖、高士豪下手毆打告訴人。至被告劉光
新雖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供稱:係方成聖、高士豪叫其冒
用陳宗海友人名義欲拿毒品要告訴人開門,沒有聽到被告王
淑萍、劉佳宜說要搶告訴人云云(見偵卷2第122頁反面至第
123頁,本院卷㈠第264頁),惟被告劉光新供述與被告方成
聖、高士豪不符,且被告方成聖與告訴人、證人陳宗海並不
熟識,業如前述,衡情被告方成聖難以提出「冒用陳宗海友
人騙告訴人開門」之計畫,亦難以被告劉光新上開供述為有
利被告劉佳宜之認定。辯護人為被告劉佳宜辯護稱:方成聖
證稱其於劉光新酒醉前即告知欲強盜告訴人,與劉光新偵查
中所述不符,考量劉光新與王淑萍、劉佳宜素不相識,另方
成聖入獄後對劉光新稱主謀係王淑萍、劉佳宜顯係為卸責,
劉光新所述較方成聖可採云云,尚難採憑。
④被告劉佳宜固辯稱:係方成聖於車內要求劉光新以陳宗海名
義騙毒品,其見劉光新進入告訴人住宅與陳宗海於電話中發
生爭吵後就說回去,方成聖不聽並搶走本案外套,其見狀便
返回車內,其於本案中沒有下令或主導,方成聖與陳宗海曾
經交易毒品而結識云云。惟被告劉佳宜前開所辯與被告方成
聖、高士豪及證人陳宗海之證述均不相符;且被告方成聖進
入告訴人住宅時,被告劉光新已遭證人陳宗海質問為何冒用
其名義而生爭執,則於被告劉光新隨時均可能遭告訴人趕出
屋外情況下,本案外套復非強盜行為不可或缺之工具,被告
方成聖豈有耗費時間違背被告劉佳宜意願搶奪本案外套後再
進入告訴人住宅強盜之可能?被告劉佳宜所辯顯悖於常情。
況果如被告劉佳宜所言,其並未下令攻擊、行搶告訴人而係
被告方成聖不顧其勸阻執意行搶,則被告方成聖又豈有將強
盜所得均放置駕駛座中島置物區以交付被告劉佳宜之理?益
徵被告劉佳宜上開所辯係卸飾之詞而無足採。
⑤至辯護人為被告劉佳宜辯稱:方成聖前科累累且較劉佳宜、
王淑萍年長,方成聖地位優於王淑萍、劉佳宜,王淑萍、劉
佳宜無指揮方成聖為本案犯行之可能;且方成聖本可自行駕
車前往告訴人住宅,劉光新、高士豪復係方成聖之友人,王
淑萍、劉佳宜並無能力或利益指揮方成聖,故自聯絡出發、
車內指揮均為方成聖可知,本案係方成聖主導云云。惟自被
告方成聖本可自行前往告訴人住宅,卻仍與被告王淑萍、劉
佳宜共同前往告訴人住宅強盜,犯後復將犯罪所得均交由被
告劉佳宜等節,可知被告方成聖因就告訴人住宅所在位置、
告訴人生活習慣之掌握未如被告劉佳宜,始聽從被告劉佳宜
指揮並上交犯罪所得,辯護人執前詞辯稱本案係被告方成聖
主導云云亦難採憑。
㈢被告高士豪、劉光新部分:
訊據被告高士豪、劉光新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方成聖
、王淑萍、劉佳宜共同前往告訴人住宅,由被告劉光新冒用
陳宗海介紹欲購買毒品要求告訴人開門等節,惟否認有何結
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犯行。被告高士豪辯稱:其雖知悉
被告方成聖、劉佳宜之強盜計畫,然被告方成聖動手毆打告
訴人時其僅在旁觀看,嗣告訴人掙扎一直踢而踢到其,其出
於正當防衛推告訴人一下云云。辯護人為被告高士豪辯護稱
:被告高士豪雖知本案強盜計畫,然到場後被告高士豪並無
下手而未著手;告訴人雖證稱遭3人毆打,然依證人方成聖
、被告劉佳宜所述,告訴人遭本案外套包住頭毆打,故告訴
人實無法判斷被告高士豪是否下手毆打;另告訴人證稱係進
屋之第三人即被告高士豪拿錢,然此與被告方成聖、王淑萍
、劉佳宜所述不符,且告訴人警詢時亦未證稱高士豪有下手
毆打行為,方成聖復證稱未見高士豪下手,告訴人所述不足
證明被告高士豪有下手毆打之行為;被告高士豪客觀尚未下
手毆打或行搶,亦未分得贓款,雖未出言制止,然被告高士
豪已決議不參與犯行;被告高士豪推告訴人僅係因遭踢到情
緒反應而非強暴脅迫手段云云。
被告劉光新辯稱:其當時遭通緝而住在高士豪家,案發當日
高士豪、方成聖說要去教訓告訴人,其想說情義相挺便一同
前往,其與高士豪上車時劉佳宜、王淑萍、方成聖都在車上
,抵達目的地前其已睡著,至告訴人住宅後,方成聖、高士
豪要求其冒充陳宗海介紹、要拿毒品,其與陳宗海視訊時,
方成聖、高士豪就衝進告訴人住宅毆打告訴人,其沒有動手
;其當時已經喝醉,沒有和劉佳宜、王淑萍說過話,不是劉
佳宜、王淑萍指揮其冒稱陳宗海介紹去找告訴人拿毒品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劉光新辯稱:劉光新僅與高士豪相識,因
高士豪稱欲教訓告訴人始共同前往,劉光新無從知悉高士豪
、方成聖、王淑萍、劉佳宜間犯罪計劃,且高士豪、劉佳宜
、王淑萍於偵查中就前往告訴人住宅係欲借款或強盜所述不
一,本案有無事先預謀強盜計劃告訴人、強盜計劃行為分擔
尚屬不明,難認劉光新上車時即知有強盜計劃;又其他共同
被告均稱本案係王淑萍、劉佳宜或方成聖主導,僅劉光新稱
係高士豪主導,且於案發後始經告知其他被告有搶奪告訴人
財物一事,足見劉光新對本案謀議過程並不清楚;再者,依
證人高士豪所述,方成聖邀約劉光新上車時僅稱要教訓人,
其他被告於車上稱欲強盜告訴人時劉光新處於酒醉狀態,劉
光新對強盜計劃亦無任何回應,可知劉光新主觀上無強盜犯
意聯絡;此外,劉光新僅應其他被告要求詢問告訴人有無毒
品出售並與陳宗海對話,並無毆打或強盜告訴人;且劉光新
進入告訴人住宅不足10分鐘,不足參與其他被告之強盜犯行
;告訴人稱劉光新有下手毆打乙節前後矛盾,且告訴人遭毆
打時摀住頭部,難以看清何人下手毆打,方成聖、劉佳宜亦
稱未見劉光新下手毆打告訴人,而本案100元係方成聖行搶
,故本案劉光新客觀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自不得以其他
共犯之自白、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認劉光新有強盜犯行,請為
無罪之諭知。
⒈被告方成聖於112年3月3日邀集被告高士豪、劉光新,再由被
告劉佳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王淑萍
、方成聖、高士豪、劉光新共同前往告訴人住宅;同日22時
許,被告王淑萍、劉佳宜、方成聖、高士豪、劉光新抵達現
場後,被告王淑萍於車內接應,被告劉佳宜、方成聖、高士
豪下車,被告劉光新則依指示向告訴人佯稱經陳宗海介紹欲
購買毒品要告訴人開門,被告方成聖、高士豪遂未經蘇清峯
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並由被告方成聖下手毆打告訴
人,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被告方成聖即強取告訴人口袋內
100元,得手後由被告王淑萍駕車搭載被告劉佳宜、方成聖
、高士豪、劉光新逃離現場,告訴人則受有系爭傷害等節,
業據告訴人(見偵卷2第132頁至第133頁,本院卷㈡第478頁
至第490頁)、證人陳宗海(見偵卷2第125頁至第126頁,本
院卷㈡第297頁至第309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明
確,核與證人即被告方成聖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㈡第310
頁至第326頁)、高士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2第
80頁至第82頁,本院卷㈡第461頁至第477頁)具結供證關於
自己本身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下手實施強盜及各自分工之主
要情節吻合,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49頁至
第52頁、第56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73頁、第85頁至第10
6頁)、指認車輛照片(見警卷第64頁、第107頁、第108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3頁
)、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警
卷第114頁)、告訴人傷勢照片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15頁
至第123頁)、花蓮縣警察局○○分局偵查報告(見偵卷1第7
頁至第9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1第57頁至第59
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高士豪(見本院卷㈡第83頁至第86
頁、第92頁、第454頁)、劉光新(見本院卷㈠第263頁至第2
66頁、本院卷㈡第82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92頁)所不爭
執,先堪認定。
⒉被告高士豪確有推打告訴人,而就本案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
宅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①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陳宗海表示
不認識劉光新後,方成聖就自我後方勒住我的脖子將我拉倒
在地,高士豪亦跑進屋內並與方成聖一起打我,我一直用手
護頭,之後有人將手伸進我的口袋拿錢;方成聖就自我後方
勒住我的脖子將我拉倒,另1人進屋跟前面的人一起打我,
被打時我雙手抱後腦杓,我用眼角餘光有看到,都是以拳頭
打我等語(見偵卷2第132頁及其反面,本院卷㈡第480頁、第
483頁至第484頁、第487頁)明確,被告劉光新於本院審理
中亦供稱:告訴人不相信其係陳宗海介紹,要求其與陳宗海
視訊,不久方成聖、高士豪就衝進來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264頁),核與被告高士豪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
中自承:其與方成聖進入告訴人住宅後,本來在猶豫是否下
手,突然方成聖就掐告訴人脖子開始打告訴人,告訴人掙扎
過程中踢到其,其見告訴人遭打倒在地後,其就推告訴人讓
告訴人在地上一直滾,是方成聖從告訴人口袋拿錢;其在警
詢所述均實在;方成聖動手時其本來在旁邊看,其遭告訴人
踢到便推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36頁至第39頁,偵卷2第80
頁,本院卷㈡第84頁、第86頁)主要情節相符,堪信被告高
士豪確依事前謀議推打告訴人。辯護人為被告高士豪辯護稱
:告訴人既遭本案外套包住頭無法判斷被告高士豪是否下手
,且告訴人稱係被告高士豪下手拿取財物而與被告方成聖、
王淑萍、劉佳宜所述不符,告訴人警詢亦未提及高士豪有下
手,告訴人所述不可採云云。然依被告高士豪上開供述,可
知被告高士豪係待告訴人遭被告方成聖毆打在地後,始推告
訴人,過程中告訴人尚有掙扎,則本案外套在告訴人倒地、
掙扎過程中掉落亦未悖於常情,辯護人以此辯稱告訴人之證
述不可採云云,已難採憑。又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是第三個進入的高士豪拿走1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83頁
),而與被告方成聖、王淑萍、劉佳宜之供述不符。惟告訴
人於112年4月14日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不曉得是誰將手伸進
來要從我口袋拿東西,我喊搶劫,方成聖、高士豪、劉光新
就跑了等語(見偵卷2第132頁反面),考量告訴人於113年5
月23日審理中作證時距112年3月3日案發時已逾1年,人之記
憶本無可能鉅細靡遺完整再現,則其所證或有枝節差異,本
屬理所當然,要不得逕以告訴人前揭證述有所出入,即率認
其所證全盤無稽。再者,告訴人警詢雖稱:不確定第三人有
無打我等語(見警卷第48頁),然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中均已就被告高士豪確有下手毆打一事證述如前,且與被
告高士豪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歷次陳述吻合,辯護人
以此辯稱告訴人所述不可採云云尚難採憑。至證人即被告方
成聖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高士豪沒有動手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314頁),然此與被告高士豪、被告劉光新之供述、告訴
人之證述不符,亦難憑此遽認被告高士豪未下手推打告訴人
。
②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
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
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
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
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
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正當防
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如侵害行為不具不法
性或現在性,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查被告方成聖、高士豪既
未經同意進入告訴人住宅,被告方成聖復毆打告訴人而著手
強盜犯行,業如前⒈所述;而告訴人於掙扎過程中踢到被告
高士豪,被告高士豪見告訴人倒地即推告訴人致告訴人一直
在地上打滾等節,亦經被告高士豪供述如前⒉①所述,足見告
訴人係因住宅無端遭被告方成聖、高士豪侵入並遭被告方成
聖毆打,始於掙扎過程中踢到被告高士豪,告訴人所為自非
不法侵害行為,依上說明,被告高士豪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
餘地。被告高士豪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顯係卸飾之詞。
③次按共同正犯係以兩個以上之行為人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
彼此以其行為互為補充,各個行為人之行為貢獻都會結合成
一個整體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是行為人非僅就其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擔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高士豪於被告方
成聖進入告訴人住宅前有出言阻止之舉,業據證人即被告方
成聖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24頁),固堪認定。
惟被告高士豪於被告劉佳宜不顧勸阻仍下令為本案強盜行為
後,仍依該計畫之事前分工與被告方成聖共同進入告訴人住
宅,並於告訴人遭被告方成聖毆打在地後出手推打告訴人,
足見被告高士豪於行為當時,對於強盜告訴人仍有共同之意
思合致,並下手實施強暴而分擔強盜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被告高士豪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④辯護人固為被告高士豪辯護稱:被告高士豪客觀上未下手毆
打或行搶而未著手,亦未分得贓款,雖未出言制止,然被告
高士豪已決議不參與犯行云云。惟按,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
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
上之助力,或強化心理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
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
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
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高士豪於抵達告訴人住宅前已
參與本案強盜行為之事前謀議,並推由其與被告方成聖共同
下手毆打告訴人,業據被告高士豪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5頁
至第36頁,本院卷㈡第85頁至第86頁),被告高士豪如欲脫
離本案強盜犯罪,自應告知其他被告脫離之意並離開現場,
以明確切斷與被告劉佳宜、王淑萍、方成聖之共同共謀關係
所生之影響力,被告高士豪捨此不為,反依事前分工計畫與
被告方成聖共同侵入告訴人住宅,並於告訴人遭毆打在地後
復出手推告訴人,足見被告高士豪不僅未切斷影響力脫離犯
罪,而仍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至為灼然,
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採憑。至辯護人另為被告高士豪辯護稱
:被告高士豪推告訴人僅係因遭踢到情緒反應而非強暴脅迫
手段云云。然被告高士豪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復明知被
告方成聖係為達強盜目的始下手毆打告訴人,則被告高士豪
對於「其下手推打告訴人之舉將與被告方成聖先前毆打行為
產生共同壓制告訴人自由意思之效果,並使被告方成聖可藉
機強取告訴人財物」等情知之甚詳,猶下手推打告訴人進而
共同壓制告訴人之自由意思,被告高士豪之推打行為自屬施
用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而非單純之情緒發洩,辯護人上開所
辯亦屬無據。
⑤從而,被告高士豪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被告高士
豪確有推打告訴人,而就本案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⒊被告劉光新明知被告劉佳宜、王淑萍、方成聖、高士豪之強
盜計畫,仍依指示冒充陳宗海友人騙告訴人開門,以利被告
方成聖、高士豪進屋強盜,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①查證人即被告方成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去高士豪家找高
士豪、劉光新時,已告知要去搶告訴人的錢與毒品,車上也
有說要搶毒品、錢並討論如何分配搶得之財物,劉佳宜在車
上即要求劉光新假冒陳宗海的朋友說要買毒品,並要其與高
士豪負責下手毆打告訴人並強取財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
第311頁、第315頁至第316頁、第320頁至第322頁、第325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高士豪於偵查中、審理中之證述:方成
聖找其與劉光新時有說一起去找告訴人拿錢跟毒品,劉佳宜
在車上有分配工作,指示其、方成聖負責打暈告訴人,所得
財物眾人均分,方成聖、劉光新聽到劉佳宜說要拿告訴人毒
品、錢後有說好,抵達現場後劉佳宜便要求劉光新去敲告訴
人家門說要買毒品,以此方式查看告訴人家中有無他人;在
車上劉佳宜說要打人並搶告訴人所有物品,劉佳宜叫劉光新
冒用陳宗海友人名義去找告訴人等語(見偵卷2第80頁至第8
1頁,本院卷㈡第462頁至第466頁)主要情節相符;而被告劉
光新、方成聖抵達告訴人住宅後,確由被告劉光新冒充陳宗
海友人要求告訴人開門,被告方成聖則趁機進入告訴人住宅
毆打告訴人並強取財物等節,業如㈠㈢⒈所述,亦與證人即被
告方成聖、高士豪前揭證述之計畫分工內容吻合,堪信被告
方成聖於邀約被告劉光新、高士豪時已初步告知強盜計劃,
被告劉佳宜復於前往告訴人住宅途中明確告知強盜分工。況
被告劉光新與被告方成聖、王淑萍、劉佳宜並不相熟,亦據
被告劉光新自承在卷(見偵卷2第122頁),則果非被告劉光
新與被告方成聖、劉佳宜、王淑萍確已達成共同強盜之意思
合致,被告方成聖、劉佳宜、王淑萍豈有可能任由被告劉光
新上車並共同前往告訴人住宅,並派被告劉光新單獨與告訴
人接觸,徒增其等犯行失敗甚或暴露之風險,益徵被告劉光
新確已因被告方成聖告知及被告劉佳宜所指示之分工計畫而
明知本案強盜計畫且有犯意聯絡。
②次按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
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且多數人出
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
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
。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
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
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0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光新、方成聖、高士豪
、劉佳宜、王淑萍既事先共同謀議強盜告訴人之財物,並依
其等謀議而共同抵達告訴人住宅,先由被告劉光新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冒充陳宗海友人欲購買毒品騙
告訴人開門),再推由被告方成聖、高士豪共同對告訴人下
手實施強暴、強取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劉光新
縱未參與強盜告訴人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上開行為分
擔亦係本案強盜計劃不可或缺之一環,依前揭說明,被告劉
光新仍應與被告方成聖、劉佳宜、王淑萍、高士豪成立結夥
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之共同正犯。辯護人為被告劉光新辯
護稱:劉光新僅應其他被告要求詢問告訴人有無毒品出售並
與陳宗海對話,客觀上並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而不成立犯罪
云云,已無足採。
③被告劉光新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高士豪當日僅稱要去教
訓人,於車內討論分工計畫時被告劉光新酒醉,被告劉光新
就該計畫亦無回應,下車後被告方成聖、高士豪始要求被告
劉光新冒充陳宗海友人去找告訴人,劉光新主觀上無強盜犯
意聯絡云云。查被告方成聖、高士豪雖證稱被告劉光新當日
為酒醉狀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1頁、第465頁)。然被告
劉光新於偵查中陳稱:出發前其有說其係通緝犯不敢亂跑,
但慮及通緝期間均住高士豪家不好意思不去,後來高士豪帶
其至方成聖住處前門道路邊,就有1輛銀色有尾翼之三菱轎
車開來,其便與高士豪、方成聖一起上車等語(見偵卷2第1
22頁反面);而被告劉佳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客車確係銀色、有尾翼之三菱轎車乙節,亦有指認車輛照片
可證(見警卷第108頁),則被告劉光新於上車前既可衡酌
其通緝身分遭查緝之風險、人情壓力等因素決定是否出門,
並得清楚記憶上車地點、車輛廠牌、顏色及特徵,抵達告訴
人住宅後亦得依指示冒充陳宗海友人要求告訴人開門,足見
被告劉光新意識清楚且判斷能力與常人無異,被告劉光新及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劉光新為酒醉狀態不知本案強盜分工計畫
云云,顯係卸飾之詞而不足採。至證人即被告高士豪於本院
審理中改稱:方成聖來其家時只有說要去打人,劉佳宜說要
去拿告訴人的毒品、錢時,其沒有聽到劉光新說好;被告劉
光新意識模糊,走路怪怪的,劉佳宜講話時劉光新就躺著云
云(見本院卷㈡第462頁、第465頁、第469頁),然此與被告
高士豪偵查中之前開證述、被告方成聖於本院審理中關於「
事前已告知前往告訴人家之目的」之證述均不相符,復與被
告劉光新偵查中自述所呈現之意識狀態有違,自難以此為有
利被告劉光新之認定。
④辯護人復為被告劉光新辯稱:高士豪、劉佳宜、王淑萍於偵
查中就前往告訴人住宅係欲借款或強盜所述不一,本案有無
事先預謀強盜告訴人、強盜行為分擔尚屬有疑;且劉光新就
本案係何人主導所述亦與其他共同被告相異,復於案發後始
經告知其他被告有搶奪告訴人財物一事,故劉光新對本案謀
議過程並不清楚云云。惟被告劉佳宜、王淑萍於偵查中所述
:去找告訴人係欲向告訴人借款云云(見偵卷2第88頁、第9
4頁),然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加重強盜犯行,業如前
述;況被告劉佳宜、王淑萍與告訴人間尚有5萬元金錢糾紛
,亦如㈡⒊①所述,告訴人顯無借款予被告劉佳宜、王淑萍之
可能,足見被告劉佳宜、王淑萍於偵查中所述係基於借款目
的前往告訴人住處云云僅係為脫免己身強盜罪責,辯護人以
此為被告劉光新辯稱被告劉光新不清楚其他共同被告計畫云
云難認可採。又被告劉光新雖供稱本案係被告高士豪主導,
而與被告劉佳宜、王淑萍、高士豪、方成聖所述不符。惟被
告劉光新就其指稱本案係被告高士豪主導之原因,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因為其住在高士豪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5頁)
,足見被告劉光新係因其居住於被告高士豪家並應被告高士
豪之邀共同前往告訴人住處,始稱被告高士豪為主導者,自
難以其所述與共同被告不同遽認被告劉光新未參與謀議。再
者,被告劉光新縱因現場混亂未見被告方成聖強取告訴人財
物而係事後經告知始悉上情,亦無從以此認被告劉光新未參
與事前謀議,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⑤辯護人另為被告劉光新辯稱:本案僅共同被告自白,自不得
以此認劉光新有強盜犯行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其
所指之共犯固包括共同正犯,然學理上所稱必要共犯中之「
對向犯」(如賄賂罪、賭博罪),因雙方行為人目的各別且
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雖非上開規定之共
犯範圍,惟因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他方之陳述,在本質
上即有較大之虛偽危險,仍應有補強之必要。又所謂補強證
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
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其所補強者,亦不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印證結果,
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光新
於案發時清醒且判斷能力與常人無異,到場後復依證人即被
告方成聖、高士豪所述事前分工計劃冒充陳宗海友人佯稱要
買毒品騙告訴人開門等節,均如前述,核與證人即被告方成
聖、高士豪證稱被告劉光新有參與強盜事前謀議部分相符,
自均足作為證人即被告方成聖、高士豪自白內容之補強證據
,是辯護人辯稱本案僅有證人即被告方成聖、高士豪自白云
云亦屬無據。
⑥綜上,被告劉光新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被告劉光
新就本案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
㈣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劉光新、劉佳宜亦共同下手毆打告訴人
乙節。惟查:
⒈被告劉佳宜部分:
查被告劉光新固於本院112年6月13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方成
聖、劉佳宜、高士豪衝進告訴人住宅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264頁),然於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改稱:是方成
聖、高士豪衝進來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4頁),則
被告劉光新上開供述前後不一,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次查
證人即被告高士豪於偵查中證稱:是其與方成聖進入告訴人
住宅,劉佳宜見屋內打起來即跑回車上等語(見偵卷2第81
頁),證人即被告方成聖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劉佳宜是在
後面指揮其等進去打人及搶東西,但其他人沒有動手,是其
直接衝進去打告訴人並搶告訴人身上的錢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310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王淑萍
、劉佳宜是在屋外接應,並未進入我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
78頁、第487頁)相符,堪信被告劉佳宜並未直接下手毆打
告訴人或強取財物,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⒉被告劉光新部分:
①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
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
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告訴人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劉光新、方成聖、
高士豪一起打我,我被拉倒時是方成聖、劉光新打我;進來
的3個人均有打我,被告劉光新有打我,但係徒手毆打等語
(見偵卷2第132頁反面,本院卷㈡第480頁、第483頁至第485
頁、第489頁)。惟查,證人即被告方成聖於審理中供稱:
其沒有看到其他在場人有打告訴人,劉光新是上車後才說他
以保力達酒瓶打告訴人的頭,但其沒有看到,不確定是否是
講大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0頁、第313頁);證人即被告
高士豪亦證稱:劉光新是上車時說有拿保力達酒瓶打告訴人
6下,但其在現場沒有看到等語(見偵卷2第81頁,本院卷㈡
第464頁),則被告方成聖、高士豪既均未見聞被告劉光新
毆打告訴人,其等所述被告劉光新於審判外自承以保力達酒
瓶攻擊告訴人乙節復與告訴人證稱遭徒手毆打乙節不符,自
難以此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從而,本案就被告劉光
新亦下手毆打告訴人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
強證據,自難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遽認被告劉光新有下手毆打
告訴人,公訴意旨此部分亦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被告劉佳宜、高士豪、劉光新所辯洵無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劉佳宜、王淑萍、劉光新、方成聖、高士
豪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就被告方成聖、
高士豪、劉光新部分聲請傳喚劉佳宜到庭作證,然被告劉佳
宜於本院113年5月23日就被告方成聖、高士豪、劉光新部分
辯論終結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復經拘提無著,有本院
拘票及拘提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1頁至第39頁),
而無調查之可能,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規定中所謂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
之犯罪(下稱結夥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
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並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所稱以
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旨在排除
同謀共同正犯,非謂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數,
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
把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不
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應計入結夥之內,方符結夥
犯罪加重法定刑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淑萍、劉佳宜雖未進入告訴人
住宅,然被告王淑萍在告訴人住宅附近擔任接應之角色,被
告劉佳宜則在門外擔任指揮之角色,顯足以排除犯罪障礙並
助成犯罪之實現,依上開意旨,亦應計入結夥人數內計算。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侵入住宅,乃違反居住權
人之意思或推定之意思,而以有害於居住平穩之態樣擅入他
人住宅之行為。質言之,行為人未受邀而入他人住宅範圍內
,即為無故侵入住宅。若以欺騙之方法,使對方產生錯誤認
知,而開門使其進入住宅者,亦難認係得同意而進入(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劉光新係佯稱陳宗海介紹欲購買毒品
為由,致告訴人產生錯誤為被告劉光新開門並同意其進入屋
內,然究其實際,被告劉光新所為乃係便利被告方成聖、高
士豪入屋向告訴人強盜財物。則被告劉光新既係基於違法之
目的為上開行為,縱其初始係獲得告訴人之承諾而進入,惟
因告訴人之承諾並非出於其本意,亦即其倘知被告劉光新隱
藏之目的,即不會承諾被告劉光新進入其住處,依其情節,
應認為與違反告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同,仍認被告劉光新以欺
罔手法進入告訴人住宅及被告方成聖、高士豪見告訴人開門
後藉機衝入告訴人住宅均成立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
㈡是核被告劉佳宜、王淑萍、劉光新、方成聖、高士豪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之強盜罪。又按強盜罪使用以強
暴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造
成被害人受傷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傷害被害人之身體,
是否另論以傷害罪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
程加以觀察,若傷害行為時,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應可
認為強暴而致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而不
另行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件被告方成聖、高
士豪衝入告訴人住處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傷,係為壓制告訴人
,避免告訴人抵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所有財物,基此所憑藉
之傷害此一強暴手段,應包括在強盜行為內,不另論傷害罪
,附此敘明。被告劉佳宜、王淑萍、劉光新、方成聖、高士
豪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本件起訴書、論告書已具體記載被告劉光新、方成聖構成累
犯之事實。經核被告方成聖(見本院卷㈠第68頁至第69頁)
、被告劉光新(見本院卷㈠第45頁至第46頁)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方成聖前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花原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111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劉光新則因妨
害公務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易字第220號判決判處被告劉光新有期徒刑4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1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0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
。承上,被告方成聖、劉光新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方成聖、劉光新前
案所犯與本案罪質不同、手段相異,自難以被告方成聖、劉
光新前犯上開案件經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逕認被告方成
聖、劉光新本案所犯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不加重其刑。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王淑萍、劉佳宜之辯護人固為被告王淑萍、劉佳宜利益
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王淑萍、劉佳宜因缺錢花用竟與其他被告結
夥三人以上侵入告訴人住宅強盜財物,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其等手段兇殘、侵害社會秩序甚鉅,被告劉佳宜復為本案強
盜計劃之核心角色,未見其等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
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尚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均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王淑萍、劉
佳宜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均非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劉佳宜、王淑萍、劉光新、方成聖、高士豪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致告訴人受
傷,所為殊值非難;惟念本案告訴人財物損失僅100元,及
被告劉佳宜、王淑萍、方成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高士
豪、劉光新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以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各被告在本案之參與情狀,及被告劉佳宜除
本案外無其他前科紀錄、被告王淑萍、劉光新、方成聖、高
士豪之前科素行,暨被告劉光新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防水PU師傅,平均月收入4至5萬元,未
婚,無子女,需照顧受傷之兄長、貧窮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㈡第458頁);被告方成聖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現在監無業,未婚
,無子女,無扶養負擔,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㈡第458頁
);被告高士豪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臨時工,現在監無業,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無扶養負擔,經濟狀況貧窮(見本院卷㈡第458頁);被告劉
佳宜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
雜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無扶養負擔,經濟
狀況勉持(見本院卷㈢第230頁);被告王淑萍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雜工、地下汙水處
理,無扶養負擔,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㈢第230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㈥沒收:
查被告劉佳宜、王淑萍、劉光新、方成聖、高士豪為本案加
重強盜犯行所得之現金100元,已分歸被告劉佳宜所有,業
如前述,難認被告王淑萍、劉光新、方成聖、高士豪具事實
上處分權,自不得對被告王淑萍、劉光新、方成聖、高士豪
宣告沒收。又上開100元經被告劉佳宜提出扣案後,已於112
年3月4日發還告訴人,亦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
第179頁),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吳聲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HLHM-113-原上訴-47-2025020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