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號
原 告 簡文煦
被 告 社團法人高雄市植眾希望工程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40,011元(含工資74,644元、代墊費用48,510元
、資遣費7,273元、預告工資9,157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747
元、未加保就業保險之損失97,680元),及提繳勞退金10,475元
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金個人專戶,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原告。就金錢給付、提繳勞退金部分,合計250,486元,原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其中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
休假未休工資及提繳勞退金合計104,2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2/3即740元,故應
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2,760元-740元=2,020元);
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
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5,0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920元,尚應補繳4,1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
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
高為新臺幣1,500元;又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