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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尚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15號),嗣因被告就肇事逃逸犯行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7 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尚恩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尚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事後 就本案已經和解成立,且告訴人亦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堪信 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審酌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認若科以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 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 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 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 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55條之1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復同意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求刑(本院交訴79 卷第171頁),而本院又係於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內為本 案判決,衡諸前揭法條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 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5號   被   告 巫尚恩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智鈞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尚恩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0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台1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駛至台17線與光復南路口,本應注意行經兩段式左轉之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左轉,適有楊 智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7線同向行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導 致兩車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楊智鈞受有雙手肘擦傷、雙 前臂擦傷、雙手部擦傷、雙膝部擦傷、下背和骨盆瘀挫傷等 傷害,巫尚恩受有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巫尚恩明知其駕車與楊智鈞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且雙方均 已人車倒地,可預見在此撞擊下,楊智鈞可能因此受傷,竟 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楊智鈞送醫救治,亦未待警 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或留存聯絡方式,連同自己車輛因 撞擊掉落之車牌亦未拾起,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三、案經楊智鈞、巫尚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尚恩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巫尚恩坦承肇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們說各自賠各自的等語。 2 被告楊智鈞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已具結) 1、被告楊智鈞坦承過失傷害犯行。 2、證明被告巫尚恩未獲得其同意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巫尚恩警詢時傷勢照片 證明被告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及車輛碰撞之事實。 5 員警113年6月4日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巫尚恩肇事逃逸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嘉區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2人均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巫尚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楊智鈞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巫尚恩 所犯上開2罪嫌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2024-10-28

ULDM-113-交簡-110-20241028-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東榮 代 理 人 楊佩熒 相 對 人 蘇孝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 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在雲林縣麥寮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 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62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3年7月28日 9,995元 9,995元 113年8月3日 113年8月3日 109642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ULDV-113-司票-627-20241025-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東榮 代 理 人 楊佩熒 相 對 人 黃月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 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在雲林縣麥寮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 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62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3年7月30日 12,618元 12,618元 113年8月3日 113年8月3日 10999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ULDV-113-司票-629-20241025-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東榮 代 理 人 楊佩熒 相 對 人 李奇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在雲林縣麥寮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 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58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3年6月28日 4,610元 113年7月7日 113年7月7日 10998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4

ULDV-113-司票-585-20241024-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76號 原 告 沈塏書 被 告 林浚威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29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350,000元,嗣於民國113年8月15日當庭擴張本件 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6,450元(見本院卷第89頁 ),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16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雲林縣麥寮鄉施厝 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三盛38東分16電桿前之 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 形,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產業道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口,被告貿然往前行駛而撞擊系爭車輛 ,致原告受有食道及胃靜脈曲張、肝硬化、慢性B型肝炎、 慢性C型肝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交通事 故自113年2月16日起請假35日,每日薪資為2,000元,受有 薪資損失70,000元,又為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醫藥費50,000 元、系爭車輛維修費186,45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下稱系爭代步車輛)為代步工具100,000元,並 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6,450元。 三、被告則以:就系爭車輛維修費沒有意見,但請求依法計算折 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且應依勞保資料計 算薪資,系爭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沒有因果關係,又無證 據證明系爭代步車輛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2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5月 30日雲警西交字第113000935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調查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6頁),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 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被 告車輛,本應注意行駛至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且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 意於此而撞擊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甚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被告自 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為維修系爭車輛而支 出零件費用138,450元、塗裝費用18,000元、工資費用30,00 0元,維修費用共計186,450元,業據提出系爭車輛維修估價 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154頁),堪 信為真實。又系爭車輛為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月15日)之 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 ,至113年2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20年1月1日,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車輛依上開 說明,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 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3,845元(計 算式:138,450元÷10=13,84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塗裝 費用18,000元、工資費用30,000元,無須折舊,是因本件交 通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額即為61,845元(計算式 :13,845元+18,000元+30,000元=61,845元)。  ㈣原告不得請求之各項費用:   ⒈薪資損失70,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自113年2月16日起請假35日, 每日薪資為2,000元,並提出薪資證明及在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3、15頁),惟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其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任職之機關及薪資,然無從證明原告 確實有請假35日,原告又未能提出相關請假證明,尚難認 定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薪資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   ⒉醫藥費50,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提出胃腸肝膽 科及檢驗醫學科之通知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 濟醫院門診病歷單、影像報告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61、63、95至99、119至137、159、161頁),惟查本件 交通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且依當日雲林縣警察局 臺西分局警員製作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均記 載雙方沒有人員受傷(見本院卷第53、55頁)。況被告遲 至113年6月底始至醫院檢查,至同年8月始開立診斷證明 書,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期已逾4個月,且系爭傷害顯 非遭外力撞擊所能造成之傷害,而係原告自身之疾病,與 本件交通事故顯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雖另稱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有內臟傷害,且因身體不舒服去檢查才發現有系爭 傷害,惟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系爭傷害係本件 交通事故所引發之疾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⒊購買系爭代步車輛之價金100,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車可用,故購買系爭代步 車輛作為代步工具,價金為100,000元,並提出系爭代步 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1、143頁)。惟 損害賠償應僅限於填補因被告之行為所生之損害,並非使 原告獲利,查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確實可能無車輛可 供代步使用,惟原告尚可透過使用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之方 式獲得代步工具。原告逕選擇購買系爭代步車輛,雖亦可 使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使用代步工具,惟讓原告取得 系爭代步車輛之所有權及至系爭代步車輛報廢前之使用利 益,均非被告所應填補之損害範圍,況原告亦未提出相關 單據證明系爭代步車輛之價金金額為何,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為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5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惟系爭傷害與本件 交通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並未因此受 有身體、健康之侵害,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此部 分請求為無理由。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外,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 有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之情事,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堪信兩造之行 為均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均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雖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原告之過失亦有肇事原因,再斟酌兩 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百 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43,292元(計算式:61,845元×70%≒43,29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0-24

PKEV-113-港簡-176-20241024-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東榮 代 理 人 楊佩熒 相 對 人 駱禹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 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在雲林縣麥寮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 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58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3年6月27日 25,072元 25,072元 113年7月5日 113年7月5日 109982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4

ULDV-113-司票-586-20241024-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64號 原 告 吳俊生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許畯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0日7時11分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雲林縣麥 寮鄉中興村豐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豐安路948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日 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訴外人李昆霖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訴外人車輛)、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在前停等紅燈,被告貿然往前行駛,追撞訴外人車輛,訴外 人車輛再向前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下背挫傷、雙小腿 及右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於112年9月10日請假就醫、同年10月4日請假出庭應訊,受有 薪資損失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醫療支出600元、系 爭車輛維修費64,82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元,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05,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僅願意給付醫療支出600元,原告請求金額太高 ,被告不願意給付,且原告不應該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內線車 道,原告也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4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港簡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 駛被告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 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 好無障礙物等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 於此而撞擊訴外人車輛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及原告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得請求之各項費用:   ⒈112年9月10日之薪資損失2,427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於112年9月10日請特休,未能 領取特休未休之代金,業據提出112年9月之刷卡紀錄及11 2年10月份所得明細單為證(見港簡卷第27、29頁,附民 卷第38頁),而112年9月10日即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期 ,原告並因此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就 診,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堪認 原告確實因本件交通事故而請假。惟查原告所提出之112 年10月份所得明細單中,雖記載「合計應發75,756」,然 明細中尚有「國定假日出勤獎金」等顯非經常性給予之項 目,應不能以112年10月份之所得明細單證明原告112年9 月份之薪資,而應以原告之職保投保薪資72,800元作為原 告之薪資收入(見港簡卷第55頁)。是原告於112年9月10 日請假,所受之薪資損失應為2,427元(計算式:72,800 元÷30日≒2,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醫療支出600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為被告所同意給付(見港 簡卷第63頁),此部分應予准許。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19,982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 月出廠(推定為5月15日)之普通重型機車,有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可稽(見港簡卷第27頁),至112年9月10日受損 時已使用4年3月26日,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車輛依上開說明,既 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本10 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4,982元(計算式: 49,820元÷10=4,982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5, 000元,無須折舊,是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 損害額即為19,982元(計算式:4,982+15,000元=19,982 元)。   ⒋精神慰撫金25,000元:    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 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 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系爭傷害使原告因 此產生痛苦並影響其生活,衡情堪信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 ,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失,應屬有據。爰審酌原告自述其大專畢業,在六 輕工作,月收入約70,000元,子女皆已成年,而被告為國 中畢業,目前在監執行中,有三位未成年子女等情,並參 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港簡卷第67至 74頁),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 勢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5,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原告不得請求112年10月4日之薪資損失2,500元:    按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應僅限於因行為人之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範圍內,行為人始負 侵權行為責任。查原告主張於112年10月4日因需出庭應訊 而請假,因此受有薪資損失2,500元,並提出112年10月之 刷卡紀錄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惟被告之過失行為所 致之損害應僅限於系爭車輛之毀損及原告所受傷害,原告 是否請假親自出庭應訊為原告之選擇,且為原告對被告主 張權利所生之必要支出,並非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生之損 害,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 由。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被告抗辯原告騎乘系爭車輛,不應於內線車道停等 紅燈,原告亦應負部分肇事責任,惟查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均未見該路段有禁行機車之標示(見 警卷第79至106頁),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8 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 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0-17

PKEV-113-港簡-164-20241017-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657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東榮 代 理 人 楊佩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清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清煌發支付命令,經查相對人吳 清煌業已死亡,有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 可資查稽,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是本件聲 請實質上並無相對人,聲請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ULDV-113-司促-6657-202410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崧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因不滿乙○○積欠其老闆債務,其知悉乙○○工作地點位在 雲林縣○○鄉○○路000巷00○00號,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 男子(下稱本案3名男子,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6時56分許,由甲○○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本案3名男子 前往雲林縣○○鄉○○路000巷00○00號前供公眾交通往來之道路 (下稱本案現場),並待乙○○駕駛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同事戊○○、丁○○、謝○○出現於本 案現場後,甲○○隨即於同日7時11分許,駕駛A車衝撞乙○○所 駕駛之B車左後車門(所涉毀損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 ,佯裝發生車禍並促使乙○○下車以確認B車情形,而待乙○○ 自B車下車後,本案3名男子即於甲○○假意與乙○○商談車禍之 情形時,分別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鋁 棒及不詳材質之棍棒自A車下車,並持之毆打乙○○,而甲○○ 見本案3名男子下車後,亦返回A車並持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 性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鋁棒一同加入攻擊乙○○,致乙○○因而 受有左上臂、左大腿、背部多處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 ,業據乙○○撤回告訴),而戊○○、丁○○、謝○○見乙○○遭受攻 擊,也加入其中奪走甲○○及本案3名男子所持用之棍棒後反 擊,甲○○並因而受有傷害(乙○○、戊○○所涉傷害及毀損及丁 ○○所涉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 決),並隨即與本案3名男子搭乘A車離開本案現場,而甲○○ 及本案3名男子上開暴行,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 安之感受,破壞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71頁),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9、11至13頁、偵卷第73至76 頁、調院偵卷第55至5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兼告訴人 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1至25頁、偵卷第45至 4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丁○○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 述(警卷第45至49、61至64頁、偵卷第45至48頁)、證人謝 ○○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69至72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警 卷第15頁)、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39頁)、刑案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 79至80頁)、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警卷第81至82頁)、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卷 第31至3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警卷第75、77頁) 、呈○汽車商行估價單1紙(偵卷第57頁)、扣案物照片2張 (調院偵卷第45頁)、扣押物品清單1紙(本院卷第41頁) 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鋁棒2支可左,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依刑法第150條規定之體例,既設於妨害秩序罪章內,則其 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 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 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 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 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 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 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 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 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 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 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現場為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乙情,此 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79至80頁)可參,而案發時有 眾多之人持用棍棒,到場毆打告訴人,施暴強度甚高,自足 使行經該處或往來之公眾或車輛目睹聽聞上情之不特定人心 生畏懼,顯已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定「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之要件。 二、又經本院觀監視器畫面照片截圖(警卷第81頁),及被告於 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亦有攜帶鋁棒而攻擊告訴人之 行為(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72頁),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 確亦有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而被告所持鋁棒質地堅硬 ,若持之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而 案發時被告既出於攻擊告訴人之意圖,而攜帶屬於兇器之棍 棒,應認被告該當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惟被告有攜帶 兇器實施強暴行為業如前述,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然此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而犯罪 事實欄已明載上述事實,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 (本院卷第70頁),被告對此亦表認罪,應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本案3名男子,各自分擔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一部,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惟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 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 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犯行之人,彼等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 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附此敘明。 四、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是被告所為雖符合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惟本院審酌本案發生糾紛之原 因,案發當時正值早晨,通過本案現場之之車輛、公眾數量 不多,是本案對公共秩序之妨害亦有限之情況、被告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1頁),本院認尚無 依該款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 處理糾紛,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行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公共安寧 秩序,所為自應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有適度填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不再追究被告責任等節,暨被告 自陳家中尚有父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智識程度為大學肄 業,目前從事男模之工作,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85至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肆、沒收   扣案之鋁棒2支,為本案被告所有意圖供行使而攜帶之兇器 ,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亦自述其與本案3名男子 攜帶到場而使用(本院卷第8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毀損及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3名男子共同基於毀損、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駕駛A車衝撞告訴人駕駛之B車,致B車之 左後車門、前保險桿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被告再下 車雙手環抱告訴人,本案3名男子則手持棍棒下車,毆打告 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左大腿、背部多處挫傷 。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57條及第28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本件傷害 及毀損之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1頁) ,本應就被告所涉毀損及傷害罪嫌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 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0-16

ULDM-113-訴-389-20241016-2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OANG(中文名:阮文黃;越南籍) 林冠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50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OANG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 傷害人,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林冠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駛至雲林縣東鄉」之文字,應予更正為 「駛至雲林縣東勢鄉」之文字。  ㈡補充增列被告NGUYEN VAN HOANG、林冠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VAN HOANG行為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 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 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 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 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 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NGUYEN VAN HOANG於行為時未考領機 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其供承在案(本院交易卷第105至106 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本院交易卷 第25頁),則本案發生時,其駕駛車輛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 之駕車行為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  ⒈就被告NGUYEN VAN HOANG部分,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而本院審酌機車 駕駛執照為駕駛機車之許可憑證,其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 當機車駕駛人資格即駕駛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 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 刑。  ⒉就被告林冠佑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㈣被告林冠佑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 ㈤被告2人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親自或 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 理,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南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65至 67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就被告NG UYEN VAN HOANG部分,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NGUYEN VAN HOANG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本不 得駕車上路,竟無照駕車,而被告2人未能善盡注意義務, 致釀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缺 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1、29頁)、與告訴人調解未成 、過失責任比例(被告NGUYEN VAN HOANG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被告林冠佑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505號   被   告 NGUYEN VAN HOANG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    文黃)             男 30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              ○鄉○○村○○000○00號(居留地              址)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              ○鄉○○村○○路00○0號(現住地              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林冠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HOANG(中文名:阮文黃)於民國112年1月22日1 6時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甲車)並搭載LE VAN ANH(中文姓名:黎文英),沿雲林縣 東勢鄉四美村村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雲林縣○鄉○○ 路00○0號附近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 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有林 冠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亦疏 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時停車之 準備而沿雲林縣東勢鄉四美村村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進 入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NGUYEN VAN HOANG受有肝臟撕 裂傷、右鎖骨骨折等傷害;致林冠佑受有右側踝部開放性傷 口2公分之傷害;致LE VAN ANH受有右手第一掌骨第一型開 放性骨折、右手第二只骨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NGUYEN VAN HOANG、林冠佑、LE VAN ANH訴由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NGUYEN VAN HOANG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告訴人兼被告NGUYEN VAN HOANG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甲車並搭載告訴人LE VAN ANH與告訴人兼被告林冠佑所駕駛之乙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林冠佑於警詢時之供述 告訴人兼被告林冠佑於上開時、地,駕駛乙車,與告訴人兼被告NGUYEN VAN HOANG騎乘並搭載告訴人LE VAN ANH之甲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3 告訴人LE VAN ANH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6張 ⑴告訴人兼被告NGUYEN VAN HOANG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並搭載告訴人LE VAN ANH與告訴人兼被告林冠佑駕駛之乙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及兩車撞擊位置、車損情形。 ⑵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2月29日嘉監鑑字第1120280008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告訴人兼被告NGUYEN VAN HOANG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兼被告林冠佑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是告訴人兼被告2人對於對方之受傷及告訴人兼被告林冠佑對於告訴人之受傷均確有過失。 6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兼被告NGUYEN VAN HOANG因車禍受有肝臟撕裂傷、右鎖骨骨折等傷害。 7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姓名:林冠佑)1份 告訴人兼被告林冠佑因車禍受有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2公分之傷害。 8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姓名:黎文英)1份 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右手第一掌骨第一型開放性骨折、右手第二只骨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 二、核被告NGUYEN VAN HOANG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 害人罪嫌;核被告林冠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林冠佑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NGUY EN VAN HOANG、LE VAN ANH受有上開傷害,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 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2024-10-04

ULDM-113-交簡-9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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