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76號
原 告 沈塏書
被 告 林浚威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29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350,000元,嗣於民國113年8月15日當庭擴張本件
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6,450元(見本院卷第89頁
),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16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雲林縣麥寮鄉施厝
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三盛38東分16電桿前之
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
形,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產業道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口,被告貿然往前行駛而撞擊系爭車輛
,致原告受有食道及胃靜脈曲張、肝硬化、慢性B型肝炎、
慢性C型肝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交通事
故自113年2月16日起請假35日,每日薪資為2,000元,受有
薪資損失70,000元,又為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醫藥費50,000
元、系爭車輛維修費186,45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下稱系爭代步車輛)為代步工具100,000元,並
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6,450元。
三、被告則以:就系爭車輛維修費沒有意見,但請求依法計算折
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且應依勞保資料計
算薪資,系爭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沒有因果關係,又無證
據證明系爭代步車輛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2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5月
30日雲警西交字第113000935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調查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6頁),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
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被
告車輛,本應注意行駛至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且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
意於此而撞擊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甚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被告自
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為維修系爭車輛而支
出零件費用138,450元、塗裝費用18,000元、工資費用30,00
0元,維修費用共計186,450元,業據提出系爭車輛維修估價
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154頁),堪
信為真實。又系爭車輛為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月15日)之
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
,至113年2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20年1月1日,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車輛依上開
說明,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
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3,845元(計
算式:138,450元÷10=13,84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塗裝
費用18,000元、工資費用30,000元,無須折舊,是因本件交
通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額即為61,845元(計算式
:13,845元+18,000元+30,000元=61,845元)。
㈣原告不得請求之各項費用:
⒈薪資損失70,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自113年2月16日起請假35日,
每日薪資為2,000元,並提出薪資證明及在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3、15頁),惟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其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任職之機關及薪資,然無從證明原告
確實有請假35日,原告又未能提出相關請假證明,尚難認
定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薪資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
⒉醫藥費50,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提出胃腸肝膽
科及檢驗醫學科之通知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
濟醫院門診病歷單、影像報告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61、63、95至99、119至137、159、161頁),惟查本件
交通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且依當日雲林縣警察局
臺西分局警員製作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均記
載雙方沒有人員受傷(見本院卷第53、55頁)。況被告遲
至113年6月底始至醫院檢查,至同年8月始開立診斷證明
書,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期已逾4個月,且系爭傷害顯
非遭外力撞擊所能造成之傷害,而係原告自身之疾病,與
本件交通事故顯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雖另稱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有內臟傷害,且因身體不舒服去檢查才發現有系爭
傷害,惟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系爭傷害係本件
交通事故所引發之疾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⒊購買系爭代步車輛之價金100,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車可用,故購買系爭代步
車輛作為代步工具,價金為100,000元,並提出系爭代步
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1、143頁)。惟
損害賠償應僅限於填補因被告之行為所生之損害,並非使
原告獲利,查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確實可能無車輛可
供代步使用,惟原告尚可透過使用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之方
式獲得代步工具。原告逕選擇購買系爭代步車輛,雖亦可
使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使用代步工具,惟讓原告取得
系爭代步車輛之所有權及至系爭代步車輛報廢前之使用利
益,均非被告所應填補之損害範圍,況原告亦未提出相關
單據證明系爭代步車輛之價金金額為何,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為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5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惟系爭傷害與本件
交通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並未因此受
有身體、健康之侵害,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此部
分請求為無理由。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外,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
有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之情事,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堪信兩造之行
為均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均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雖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原告之過失亦有肇事原因,再斟酌兩
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百
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43,292元(計算式:61,845元×70%≒43,29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PKEV-113-港簡-176-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