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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 上 訴 人 吳宥騰(原名許家銘)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96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33、1934、1935號,1 11年度偵字第25985、32937、37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 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宥騰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相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刑之科刑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申辦 貸款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帳戶使用權予放貸方,且依一般人之生 活經驗,金融存款帳戶之專屬性甚高,攸關個人財產權益, 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若非犯罪行為人用以掩飾或隱匿其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躲避偵查 機關循線追查,並無隱匿真實身分而藉詞蒐取金融帳戶供匯 入、提領款項之必要。原判決已敘明其如何依憑上訴人不利 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政勇、何文成、周墩垣、楊博仁 、林鳳玫、王艷秋、吳宸芸、王啟鴻、郭阿杏之證言與相關 匯款、對話紀錄截圖,上訴人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 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復載敘如何依 上訴人之智識、工作及社會閱歷、前於民國98年間因提供帳 戶幫助詐欺取財,經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猶在對方 真實身分不明之情形下,冒然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具專屬特性之帳戶使用權,已預見 該等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或層轉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而容認其結果之發生,具有相關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就上 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為投資虛擬貨幣而誤信貸款說詞,全 無犯罪認識之供詞及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予說明及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附事證可憑。核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 違反無罪推定、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 欠備、矛盾等違誤,乃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自 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以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指為 違法,尚非指任何案件之量刑均應毫無間隙、遺漏,一律應 審酌並說明有無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再以上訴人之責任 為基礎,具體審酌本案帳戶數量、被害人受害情形、上訴人 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尚與比例、 平等、罪刑相當等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然本件經整體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未 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於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併此敘 明。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其在從事售車 業務期間,聽民間貸款人員提及帳戶內有錢的人,比較容易 通過貸款審核,才會將本案帳戶交予經由前同事「阿傑」介 紹而具信賴之友人(原判決記載為「A」)去美化帳戶,擬 藉此辦理貸款,投資虛擬貨幣,並無犯罪認識,不應以其前 出售帳戶之案件紀錄推論有本件犯罪預見;或稱其亦受有財 產損害,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素行良好,現有正當工作 及收入可以賠償,原判決未載敘上開有利事由及上訴人交付 本案帳戶後,對於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已無掌控能力等情, 量刑過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等語。經核均係執已為原 判決指駁之陳詞,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 證明力及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 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俱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 於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至所犯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例外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 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之審理,此輕罪部分之上 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1

TPSM-113-台上-4651-20241231-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宗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1304、19856、35205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95 號、109年度偵字第8863、9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 、15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K○○(綽號阿宗)、徐偉哲(綽號小陳,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緝字第102號判決有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3096號判決上訴駁回,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余保鋒(綽號小胖)、孫文章(綽號蚊子)、林彥銘(綽 號七萬)、曾弈博(綽號大頭)、連大成(綽號阿成)、胡 晉嘉(綽號阿晉)、王政憲(綽號阿水)、盧泓辰(綽號小 粒)、李韋彤(綽號小馬)、黃柏傑(綽號阿傑)、賴禹丞 (綽號丞丞)、詹淳皓(綽號蟾蜍,前開12人,均業經本院 以109年度原訴字第72號判決有罪,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30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82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及少年黃○(綽號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電信話務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 民國108年1月起,徐偉哲、余保鋒分別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 犯意,先由徐偉哲、余保鋒在「X CUBE夜店」等地陸續邀集 孫文章、林彥銘、曾弈博、連大成、胡晉嘉、王政憲、盧泓 辰、李韋彤、黃柏傑、K○○、賴禹丞、少年黃○,余保鋒另有 邀集詹淳皓,並分別在臺中市大里區美群路148巷23號(下 稱系爭大里美群機房)及南投市草屯鎮中正路1641巷17號( 下稱系爭南投草屯機房,合稱系爭2間機房)設立機房據點 ,由徐偉哲負責管理系爭南投草屯機房、余保鋒負責管理系 爭大里美群機房,並於各該機房中進行管制人員進出、召集 開會、教導詐欺技巧等事項;孫文章、林彥銘、曾弈博、連 大成、胡晉嘉、王政憲、盧泓辰、李韋彤、黃柏傑、K○○、 賴禹丞、詹淳皓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其中孫文章 、林彥銘、曾弈博、連大成、胡晉嘉均自108年2月起,王政 憲自108年3月25日陸續加入系爭大里美群機房;K○○、盧泓 辰、李韋彤、黃柏傑、賴禹丞則均自108年2月起,陸續加入 系爭南投草屯機房,另詹淳皓係自108年2月起,受徐偉哲、 余保鋒之指示,負責採買機房所需物資及生活用品供系爭2 間機房成員使用(其等加入機房之時間、所屬機房及分工,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K○○、徐偉哲、盧泓辰、李韋彤、黃柏傑、賴禹丞、詹淳皓 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指附表二編號2、4所示部分)之犯意聯絡,自108年2 月間起,在系爭南投草屯機房內,由K○○、徐偉哲、盧泓辰 、李韋彤、黃柏傑、賴禹丞使用電腦、手機上網,透過TELE GRAM通訊軟體設立「菁英小組」、「大船入港」、「招財進 寶」等群組,學習詐欺技巧、交換詐欺資訊及討論業績,並 下載「探探」、「TINDER」、「陌陌」等交友APP,申請假 身分帳號,張貼網路上下載之男子照片,並以「天下游」AP P假冒所在位置,復搜尋在大陸地區、美國、加拿大等地華 人被害女子,假扮金融業事業有成之男子,與被害女子以聊 天培養感情,獲取被害女子信任後,與被害女子轉以微信通 訊軟體聊天,於感情發展穩定後,再進一步告知被害女子有 投資機會,要求被害女子匯款至指定帳戶,向被害女子以假 交往之方式詐欺取財;詹淳皓則負責駕駛上開車輛外出購買 食物及機房所需用品、接送徐偉哲外出;徐偉哲除管理機房 成員外,並購買機房資訊設備、教導及指揮其他機房成員詐 騙方式,指示詹淳皓採買,定期開會檢討工作情形及管制人 員外出、並提供人頭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使用,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騙所得,並以此等分工方式, 在系爭南投草屯機房共同從事詐欺行為,並約定徐偉哲可獲 取以詐得金額1.5%計算之報酬。謀議既定,K○○、徐偉哲、 黃柏傑、盧泓辰、李韋彤、賴禹丞及詹淳皓即共同對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著手進行詐欺行為,且依與被害人培養感情程 度,將被害人區分為「老婆」、「寶貝」、「培養」、「新 血」等級(由親到疏分級),其中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被 害人則均已詐欺得手而既遂,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亦均依指 示匯入人頭帳戶內,系爭南投草屯機房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其餘附表二編號1、3、5至3 6所示之被害人因無證據證明有成功詐得款項,均僅止於未 遂。 三、嗣於108年4月11日13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系爭南投草屯機房及臺中市○○區○○○路00號停車場執行 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六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及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 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 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以及各共犯在檢察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 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K○○(下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 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 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含言 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原訴卷㈡第196頁),且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上開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緝卷第29 6至317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 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1304卷㈣第252至256、第34 1至345、347至349頁,原訴卷㈡第180至181頁,訴緝卷第116 、341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偉哲、盧泓辰、李韋彤 、黃柏傑、賴禹丞、詹淳皓及證人蔡秉耘分別於警詢、偵查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證述明確(同案被告徐偉 哲部分:見偵11304卷㈢第143至157、249至255、273至275頁 ,偵11304卷㈥第287至291、295至296頁,聲羈300卷第242頁 ,原訴卷㈢第133頁;同案被告盧泓辰部分:見偵11304卷㈢第 442至446、529至536頁,原訴卷㈡第122頁,原訴卷㈣第303至 304頁;同案被告李韋彤部分:見偵11304卷㈣第5至15、105 至109、111至112頁,原訴卷㈡第148頁,原訴卷㈣第303至304 頁;同案被告黃柏傑部分:見偵11304卷㈣第128至133、233 至238、241至245頁,聲羈300卷第225至227頁,偵聲225卷 第70頁,原訴卷㈡第22至23頁,原訴卷㈣第303至304頁;同案 被告賴禹丞部分:見偵11304卷㈣第365至379、475至482頁, 原訴卷㈡第204至205頁,原訴卷㈣第303至304頁;同案被告詹 淳皓部分:見偵11304卷㈢第283至285、297至299、303、361 至366頁,不公開卷第19至23頁,原訴卷㈡第96至97頁,原訴 卷㈣第262、303至304頁;證人蔡秉紜部分:見偵11304卷㈢第 384至385、388至389、434至436頁,變價34卷第14頁),互 核亦大致相符,復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47號搜索票(見 偵11304卷㈢第179至181頁)、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1.108年4月11日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1641 巷7號(見偵11304卷㈢第183至193頁)、2.108年4月11日在 臺中市○○區○○○路00號停車場,受執行人:同案被告詹淳皓 (見偵11304卷㈢第333至337頁)】、0416勤務現場勘查報告 (見偵11304卷㈢第197至201頁)、南投草屯機房現場圖(見 偵11304卷㈢第203頁)、搜索現場照片(見偵11304卷㈢第205 至208頁)、被告之扣案手機內雲端記帳表(見偵11304卷㈢ 第209至215、223至229頁)、教戰手冊(見偵11304卷㈢第21 7至219頁)、警方於搜索現場利用個人自用手機與被害人c○ 聯繫對話截圖(見偵11304卷㈢第239頁)、被害人暱稱「壬○ ○○○○」ID:clouds771受騙匯款紀錄(見偵11304卷㈢第240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偵11304卷㈢第355頁)、108年4月11日執行搜索同案被告詹 淳皓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11304卷㈢第401至409頁)、 同案被告盧泓辰工作手機內與被害女子對話內容採證照片( 見偵11304卷㈢第513至519頁)、同案被告李韋彤工作手機內 與大陸女子對話內容之採證照片(見偵11304卷㈣第79至91頁 )、同案被告黃柏傑工作手機內與被害女子對話內容之採證 照片(見偵11304卷㈣第199至221頁)、同案被告K○○工作手 機內與被害女子對話內容之採證照片(見偵11304卷㈣第319 至326頁)、同案被告賴禹丞工作手機內與被害女子對話內 容之採證照片(見偵11304卷㈣第441至461頁)、同案被告黃 柏傑108年6月10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自白狀(見偵11304卷㈥ 第71至77頁)、公安報警回執【被害人J○○部分】(見偵113 04卷㈥第35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615 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見變價34卷第163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蒞字第9782號補充理由書所附之工 作表及草屯機房手機勘驗結果(見原訴卷㈢第100、102至114 頁)等在卷可佐(證人及各共犯於警詢之陳述,均不作為被 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且有如附表四、附表六 編號2、3、5、6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依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俱 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盧泓辰、李韋彤、黃柏傑、賴禹丞、詹淳皓 、徐偉哲、余保鋒、孫文章、林彥銘、曾弈博、連大成、胡 晉嘉、王政憲、少年黃○雖均同屬一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成 員,惟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分工細膩,本案亦係分據兩地各 自成立機房,除同案被告詹淳皓因同時負責採買系爭2間機 房之物品,而對系爭2間機房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 及洗錢行為均應認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其餘人員 既均始終待在所屬之機房內,未曾與另一機房成員交流、接 觸,且系爭2間機房成員彼此間亦不相識,是本院認本案被 告應僅就所屬之系爭南投草屯機房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 遂)、洗錢行為負責,其對於系爭大里美群機房之加重詐欺 取財(既、未遂)及洗錢犯行既俱不知悉,自無庸負擔共同 正犯之責任。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規定業於112 年5月2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 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之規定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 ,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 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於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第1項)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2項)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因其提供資料,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 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增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 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 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  ⑵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 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無犯罪所得須繳回。準此:  ❶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 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 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❷被告如依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 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 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❸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規定減輕其刑( 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 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❹比較新舊法結果,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 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  ⒊綜合上開各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均該當修正前、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另就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毋須為新舊法 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規定。  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參照)。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 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 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編號2、4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2罪 ;附表二編號3、5至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3罪。  ㈢至本案被告及共犯均係使用網路上所抓取之他人照片作為其 等微信帳號之顯示圖片,並以此揭微信帳號與如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聯繫據為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然本案行為時點均 早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修正時點,屬行為時不罰之行為,基 於罪刑法定原則,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之犯 罪,併此敘明。  ㈣起訴意旨雖亦未就被告涉犯洗錢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此 部分與其等如附表二編號2、4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 業據本院當庭諭知(見訴緝卷第294頁),已賦予被告及辯 護人答辯機會,自應併予審理。  ㈤查系爭南投草屯機房之運作,亟需該機房所屬成員彼此密切 配合始克竟功,是被告及同案被告徐偉哲、盧泓辰、李韋彤 、黃柏傑、賴禹丞及詹淳皓就系爭南投草屯機房之加重詐欺 取財(既、未遂)及洗錢(附表二編號2、4所示部分)等犯 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及同案被告徐偉哲、盧泓辰、李韋彤、黃柏傑、賴禹丞 、詹淳皓共同對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c○先後多次之加 重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分別所為,而持續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㈦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 害 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 價 ,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 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 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 其 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73號、第1158號判決參照)。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之同一法理,關於行為人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行為之 罪數關係,亦應依相同原則處理。準此:  ⒈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間(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應與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分論併 罰云云,容有誤會。    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㈧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 決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5至3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既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得逞,屬 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係指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不包括其他共同 正犯之所得在內,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41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7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可證其 有實際所得財物,揆諸前開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就如附表二編號1、3、5至36 所示部分,均依法遞減之。  ⒊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均自白不諱,本應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附表二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 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⒋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如 附表二編號2、4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亦無犯罪所 得需行繳回,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所犯之 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563號裁定意旨,亦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 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年, 身體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金錢 ,加入系爭南投草屯機房,對海外華人民眾實施詐欺取財行 為,甚而導致部分被害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害,並損害 我國國際形象,嚴重影響社會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難 認輕微,惟被告究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且其自陳未實際取 得報酬,並衡以其本案之犯罪期間歷經大約2個月之久;⒉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在菜市場賣水果、 經濟勉持、未婚、家中有母親需其撫養照顧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緝卷第342頁);⒊犯後始終坦承參 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就其所知均未加隱瞞而坦承以告之態度,但因本案被害人 等均不在臺灣致無法商談和解及賠償事宜,迄今尚未與本案 被害人等和解、復未實際賠償其等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欄所示之刑,暨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 13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手機是同案被告徐偉哲提 供予伊、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手機則為伊所有,兩支手機都 有供作本案犯罪使用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陳明(見原訴卷㈡第133頁,訴緝卷第313頁),堪認上 開扣案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5至13、16至38所示之物,雖均係 供作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然上開物品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分別為同案被告徐偉哲、盧泓辰、李韋彤、賴禹丞、 黃柏傑,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物,復經本院 以前開判決諭知各於其等所犯之罪刑項下沒收,本院認已無 再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必要。  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物,則據同案被告盧泓辰於本 院109年12月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此為伊個人所有之物,與 本案無關等語(見原訴卷㈡第122頁),是上開物品均難認與 本案犯罪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3、5、6(已拍賣變得之價金新臺幣8萬 元)所示之物,業據同案被告詹淳皓供稱均為其所管領,其 具事實上處分權,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或本案犯罪所生之物 ,復經本院以前開確定判決諭知於同案被告詹淳皓所犯之罪 刑項下沒收,自無從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⒍其餘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詹淳皓所 有之物,但均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七、八所示之物,亦均與 本案無關,且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自均無從諭知沒收,併 此敘明。  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均供稱:伊未獲取任何報酬等 語(見原訴卷㈡第180頁,訴緝卷第116頁),且卷內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爰無從對其為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余保鋒、孫文章、林彥銘、 曾弈博、連大成、胡晉嘉、王政憲、詹淳皓及少年黃○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自108年2月間起,在系爭大里美群機房內,推由同案 被告余保鋒、孫文章、林彥銘、曾弈博、連大成、胡晉嘉、 王政憲及少年黃○使用電腦、手機上網,透過TELEGRAM通訊 軟體設立「菁英小組」、「大船入港」、「招財進寶」等群 組,學習詐欺技巧、交換詐欺資訊及討論業績,並下載「探 探」、「TINDER」、「陌陌」等交友APP,申請假身分帳號 ,張貼網路上下載之男子照片,並以「天下游」APP假冒所 在位置,復搜尋在大陸地區、美國、加拿大等地之華人被害 女子,假扮金融業事業有成之男子,與被害女子以聊天培養 感情,獲取被害女子信任後,與被害女子轉以微信通訊軟體 聊天,於感情發展穩定後,再進一步告知被害女子有投資機 會,要求被害女子匯款至指定帳戶,向被害女子以假交往之 方式詐欺取財;同案被告詹淳皓則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購買食物及機房所需用品;同案被告余 保鋒除管理機房成員外,並購買機房資訊設備、教導及指揮 其他機房成員詐騙方式,指示同案被告詹淳皓採買及接送, 定期開會檢討工作情形及管制人員外出、進行記帳並提供人 頭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使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該詐騙所得本質及去向,並以此等分工方式,在系爭大 里美群機房共同從事詐欺行為。被告及同案被告余保鋒、孫 文章、林彥銘、曾弈博、連大成、胡晉嘉、王政憲、少年黃 ○及詹淳皓即共同對附表三各編號之被害人著手進行詐欺行 為(同案被告王政憲部分僅附表三編號1、7至42號所示部分 ;編號2至6所示部分,因尚未加入而未參與此部分之詐欺行 為),且依與被害人培養感情程度,將被害人區分為「老婆 」、「寶貝」、「培養」、「新血」等級(由親到疏分級) ,其中附表三編號1、7、20所示之被害人均已詐欺得手而既 遂;其餘附表三編號2至6、8至19、21至42所示之被害人因 無證據證明有成功詐得款項,而均僅止於未遂。因認被告上 開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同案被告孫文章 、林彥銘、曾弈博、連大成、胡晉嘉、王政憲、詹淳皓、少 年黃○、證人少年黃○之胞兄黃琛及蔡秉紜分別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㈡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㈢108年4月11日執行搜索同案被告詹淳皓之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㈣同案被告余保鋒持用工作手機內之採證 照片;㈤108年4月11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㈥108年4月11 日現場照片;㈦同案被告胡晉嘉工作手機內採證照片;㈧同案 被告曾弈博工作手機內採證照片;㈨少年黃○工作手機內採證 照片;㈩同案被告林彥銘工作手機內採證照片;同案被告孫 文章工作手機內採證照片、員警與被害人H○○簡訊紀錄、被 害人H○○提供之微信暱稱「柏松」之翻拍照片、被害人H○○中 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員警與被害人H○○訪談 錄影擷取畫面照片;系爭大里美群機房現場白板照片;同 案被告連大成工作手機內採證照片;同案被告王政憲工作 手機內採證照片;扣案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有與系爭 南投草屯機房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及一般 洗錢等犯行,惟堅詞否認有何對附表三所示被害人為加重詐 欺取財(既、未遂)及洗錢犯行,辯稱:系爭2間機房完全 獨立,伊沒有參與系爭大里美群機房,也不認識黃姓少年等 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系爭2間機房成員間均不相識, 且各自待在所隸屬之機房內從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 及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並無交流、互動,難認本案2間機 房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自無從令被告對系 爭大里美群機房成員所詐欺之被害人部分共同負責等語。 五、經查:     被告於偵審時均供稱:同案被告徐偉哲載伊進去系爭南投草 屯機房後,迄至伊在系爭南投草屯機房遭查獲為止,均待在 系爭南投草屯機房內,沒有出去過,也未曾去過系爭大里美 群機房等語(見偵11304卷㈣第252至256、341至345頁,原訴 卷㈡第180頁,訴緝卷第116、341頁)。而同案被告余保鋒於 警詢時亦供稱:伊是在系爭大里美群機房內,並沒有參與系 爭南投草屯機房,機房成員不能任意進出機房等語(見偵11 304卷㈢第5頁,偵11304卷㈥第309頁)。同案被告孫文章、連 大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等是在系爭大里美群機房, 沒有參與系爭南投草屯機房(見原訴卷㈡第234、262頁)。 又同案被告林彥銘、曾弈博、胡晉嘉、王政憲於警詢時則均 供稱:伊等都在系爭大里美群機房,進去機房後,就不能任 意進出機房了等語(見偵11304卷㈠第185頁,偵11304卷㈡第5 、253頁)。另同案被告盧泓辰、李韋彤、黃柏傑、賴禹丞 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等只有在系爭南投草屯機房, 沒有去系爭大里美群機房等語(見原訴卷㈡第22、122、148 、204頁)。且同案被告徐偉哲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 稱:伊沒有去過系爭大里美群機房,也未曾指示過系爭大里 機房的運作等語(見偵11304卷㈢第250頁,聲羈300卷第242 頁)。依上,被告與同案被告余保鋒、孫文章、林彥銘、曾 弈博、連大成、胡晉嘉、王政憲、盧泓辰、李韋彤、黃柏傑 、賴禹丞、徐偉哲均一致供述:伊等僅會各自待在所屬之機 房內,不能自由進出機房,與另一間機房成員並未互相交流 ,不同機房成員彼此間亦互不相識,都是在各自之機房內工 作等語如前,是本案除同案被告詹淳皓因其職務需要而會同 時為系爭2間機房採買所需物資並送至各機房內之外,其餘 機房成員顯然均僅待在自己所屬之機房內進行詐欺工作,並 未參與另一機房之事務,對另一機房成員之作為亦均毫無所 悉,是難認系爭大里美群機房成員及系爭南投草屯機房成員 彼此之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存在,當無從令 不同機房成員間,對非屬自己機房成員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承擔共同正犯之責。縱使系爭2間機房之金主或上手有所 關連,然亦無從憑此遽謂系爭2間機房成員間當屬共同正犯 之情形,況綜觀全案卷證,亦無任何證據足認系爭2間機房 成員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應對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等部 分負擔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及洗錢之責,均難認可採 ,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辯護內容,堪可採憑。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即不能證 明其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癸○○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綽號 職務 大里美群機房 南投草屯機房 加入時間 1 孫文章 蚊子 機手 ✔ 108年2月間某日 2 林彥銘 七萬 機手 ✔ 108年2月間某日 3 少年黃○ 熊 機手 ✔ 108年2月間某日 4 曾弈博 頭 機手 ✔ 108年2月間某日 5 連大成 成 機手 ✔ 108年2月間某日 6 胡晉嘉 晉 管理 機手 ✔ 108年2月間某日 7 王政憲 水 機手 ✔ 108年3月25日 8 余保鋒 小胖 管理者 機手 ✔ 108年1月間某日 9 盧泓辰 小粒 機手 ✔ 108年2月間某日 10 李韋彤 小馬 機手 ✔ 108年2月間某日 11 黃柏傑 阿傑 管理 機手 ✔ 108年2月間某日 12 K○○ 阿宗 機手 ✔ 108年2月間某日 13 賴禹丞 丞丞 機手 ✔ 108年2月間某日 14 徐偉哲 小陳 管理者 機手 ✔ 108年1月間某日 15 詹淳皓 蟾蜍 外務 ✔ ✔ 108年2月間某日 附表二:系爭南投草屯機房(蒞庭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工作表2) 編號 工作表2之編號 被害人(微信暱稱及ID) 對話時間(手機截圖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人民幣)及匯入帳戶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13 R○ A_A-112233- 108年2月26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捌月。 2 36 c○【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㈡部分】 芸芸宝贝上海( clouds771) clouds771 108年3月5日起 ①108年3月16日12時6分許,匯款5萬元 ②108年3月20日12時44分許,匯款17,000元 ③108年3月21日12時25分許,匯款13,000元 ①至③共計匯款8萬元至劉江峰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偵11304卷㈢第240頁)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14 E○○○(小君 ) Delia03-23 108年3月9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37 黃鈴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㈢部分】 (津津) Jinjin_1221 109年3月16日起 匯款5萬元至劉江峰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偵11304卷㈢第200頁)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15 戌○○○○○ Papagai-mia 108年3月25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17 宙○○○○(PO) xpq0120 108年4月1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8及11 cici小朋友(cici) princess_cici 108年4月2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34 X○ hb0000000 108年4月2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35 b○ yuran64 108年4月2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18 子I○○(Tsz Ling) Ktszling 108年4月3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33 己○○○ wxid_1wvickvrj39h11 108年4月3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24 洛杉磯北京瞿竹希 zhuxi1007 108年4月5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32 G○○○ terryyin2013 108年4月5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16 MishF○○○(Mish) mmmmmishxin 108年4月6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19 酉○○○○Sophia(宁文郡Sophia) ningwenjuan0910 108年4月6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21 亥○○○(丁力 ) raindancers 108年4月6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25 Y○(沐涵) momo_zhimo 108年4月6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31 玄○ fashionququ 108年4月6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9 27 辛○○ qZ000000000 108年4月7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28 O○ smilejenny123 108年4月7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1 12 P○ Yolanda-YD 108年4月8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2 23 庚○○○ (李安宝) Amberlq 108年4月8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3 29 丑○○ happyrainbow001 108年4月8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4 30 乙○○ ○○ ssr1023 108年4月8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5 22 地○○○(Amanda) AmandaNein 108年4月9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6 26 Z○ Glassrose-ly 108年4月9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7 20 丙○○○○○ (Michelle) Michellelook 108年4月10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8 1 韓仙女 Avahan_1012 108年4月11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9 2 寶(愛心) Bao_860711 108年4月11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0 3 李小姐 yZ000000000 108年4月11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1 4 Tina.c yubingjue777 108年4月11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2 5 北鼻 pandarina0922 108年4月11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3 6 Min-Min張名明 mikan_ichigo 108年4月11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4 7 Aigulina Aigulina_Myltyk 108年4月11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5 9 蘇縣 blackcat2828 108年4月11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6 10 末末 dxs0098 108年4月11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系爭大里美群機房(蒞庭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工作表1) 編號 工作表1 之編號 被害人(微信暱稱及ID) 對話時間(手機截圖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人民幣)及匯入帳戶 1 1 H○○【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㈠部分】 (米) luoyuxin2012 108年2月18日起至查獲時止 108年3月起至查獲時止,共計匯款698,000元至劉江峰帳戶內(見108偵11304卷㈠第28至29、130、170、217頁) 2 13 2/23美國拉斯維加斯‧張靜逸(卯○ ○ ) irisyat 108年2月23日 無 3 17 3/7B○ (B○ ) Z00000000000 108年3月7日 無 4 16 潔 n66hkvc22 108年3月10日 無 5 22 華盛頓M 今天回去(M ) yangnanou 108年3月15日 無 6 15 3/5A○ 林琳(A○ ) YMSweet_loveme 108年3月23日 無 7 41 U○【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 108年3月25日、同年4月4日 ①108年3月25日11時46分許,匯款1萬元; ②108年4月4日11時9分許,匯款2萬元。 共計匯款3萬元至劉江峰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偵11304卷㈠第98、99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僅記載編號②1筆】 8 25 3/27劉明琳(天○○ ) JunBoEducation 108年3月27日 無 9 14 3/6舒雅(未○○ ) tiantian0908n 108年3月28日 無 10 24 Mico加到haley(C○ ) DT00000000 108年3月29日 無 11 7 午○○ 35白羊上海(午○○ ) 子○ _Xiao0409 108年4月2日 無 12 36 南京朱叶林教留39歲(宇○ ) lynn00000 108年4月2日 無 13 8 W○30雙魚座健身教練(©risty.) k711ccc 108年4月3日 無 14 9 申○○ 39雙魚座(S.Luna) Smoon228 108年4月3日 無 15 12 3/3彥君‧店長(m3.over) 子○ 531 108年4月4日 無 16 2 《新加坡》吳秋雲04-07(寅○○ ) JasGCY18 108年4月6日 無 17 3 《北京》俞珍04-01(巳○○ ) zini4ever 108年4月6日 無 18 10 lvy(lvy-HK) lvy-HK 108年4月6日 無 19 30 古靖琳(台灣)殯葬業(丁○ ○○ ) Z000000000000000 108年4月7日 無 20 無 S○【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部分】 (上海)shawn love5faith9hope 108年4月8日 3,000元【微信轉帳後,被告連大成又轉回給S○(見偵11304卷㈡第126頁)】 21 21 上海华庭Annie(华庭Annie【紋眉天后】) h00000000 108年4月8日 無 22 4 《美國》何慧詩02-25(詩) pochacco721 108年4月9日 無 23 18 馬來西亞Q○(Q○) Mayvin1111 108年4月9日 無 24 19 多倫多甲○○○○○ (甲○○○○○ ) msladycelerysoup 108年4月9日 無 25 38 天津a○金融離(a○) jing0827omar 108年4月9日 無 26 5 《盤錦》王雲波02-22(V○) wxid_t87m20rt4qeu21 108年4月10日 無 27 6 《北京》L 04-03(L ) L 0000000 108年4月10日 無 28 11 3/4王雅(小魔女) wZ000000000000 108年4月10日 無 29 23 上海陆琦(陆琦) luqi9372 108年4月10日 無 30 28 2/23北京敏(楓叶紅时) YM_04212 108年4月10日 無 31 32 N Cecilia_Cczhao 108年4月10日 無 32 35 北京30歲刘洁教留(戊○○○ ) venus-724 108年4月10日 無 33 20 上海SNOW寶貝(SNOW) xiaoxue_00000000 108年4月11日 無 34 26 2/18羅瀟5/20生日長沙環保(T○) luoxiao1413 108年4月11日 無 35 27 黃○ elousia_cindy 108年4月11日 無 36 29 4/1老家新疆廣州番禺蘇麗娜(serena) ss_6889 108年4月11日 無 37 31 33歲陳愛莉絲(lris) IRISCHANoo 108年4月11日 無 38 33 上海34傳媒丽娜(D○ ) lina102577 108年4月11日 無 39 34 馬來42歲晓芬旅遊業(Shiau Fen) LowShiauFen 108年4月11日 無 40 37 上海33歲李婧品牌經理(Juliana婧) vinniejing0821 108年4月11日 無 41 39 北京辰○ .(辰○ .) blerinyang 108年4月11日 無 42 40 北京39歲杨光古董首飾(辛○○ ) qZ000000000 108年4月11日 無 附表四:南投市草屯鎮中正路1641巷17號(系爭南投草屯機房)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持有人 1 MIAI(玫瑰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1支 盧泓辰 2 三星(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3 銀聯卡(中國銀行長城台商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同上 4 銀聯卡(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同上 5 MIAI(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李韋彤 6 MIAI(玫瑰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7 ACER筆電(序號NXHIPTZ000000000F13400,型號N17C4) 1臺 徐偉哲 8 MIAI(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賴禹丞 9 三星(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10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黃柏傑 11 三星(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12 MIAI(玫瑰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13 ACER筆電(序號NXHIPTA0000000C0000000,型號N17C4) 1臺 徐偉哲 14 MIAI(玫瑰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K○○ 15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6 MIAI(玫瑰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徐偉哲 17 HTC(白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18 三星(粉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9 IPHONE(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0 IPHONE(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21 三星(粉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22 MIAI(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23 IPHONE(玫瑰金色)行動電話(IMEI:不詳) 1支 同上 24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5 MIAI(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6 MIAI(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7 MIAI(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8 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同上 29 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同上 30 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同上 31 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同上 32 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同上 33 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同上 34 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同上 35 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同上 36 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同上 37 ASUS筆電(序號J9N04Z000000000,型號X540M) 1臺 同上 38 愛情手冊 1本 同上 附表五:臺中市大里區美群路148巷23號(系爭大里美群機房)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持有人 1 小米(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其中1張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王政憲 2 小米(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其中1張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同上 3 小米(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4 三星(粉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5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少年黃○ 、曾奕博 、孫文章 、林彥銘 6 小米(黑色)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7 小米(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8 小米(粉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9 小米(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10 三星(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1 三星(粉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2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3 IPHONE(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4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5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6 小米(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7 小米(粉色)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故障) 1支 同上 18 yct11(藍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000號) 1支 同上 19 IPHONE(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0 三星(金色)行動電話(故障) 2支 同上 21 WIFI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2 WIFI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3 WIFI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4 WIFI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5 WIFI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6 WIFI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7 WIFI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8 WIFI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9 WIFI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30 WIFI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31 WIFI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32 三星(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孫文章 33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34 IPHONE(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35 小米(粉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林彥銘 36 小米(粉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其中1張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同上 37 小米(粉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其中1張門號+00000000000號) 1支 少年黃○ 38 HTC(白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39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40 IPHONE(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曾奕博 41 小米(粉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其中1張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同上 42 三星(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43 IPHONE(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44 Lenovo(銀色)筆電 1臺 同上 45 Acer(黑色)筆電 1臺 同上 46 白板 1個 同上 47 三星(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連大成 48 小米(粉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 1支 同上 49 小米(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同上 50 三星(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胡晉嘉 51 小米(粉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其中1張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同上 52 Lenovo(銀色)筆電 1臺 同上 53 IPHONE(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余保鋒 54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附表六:臺中市○○區○○○路00號停車場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持有人 1 統一發票 7張 詹淳皓 2 購物清單 2張 同上 3 收據 1張 同上 4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5 IPHONE(玫瑰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拍賣變得之價金新臺幣8萬元 1輛 同上 附表七:臺中市○○區○○路0巷00號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持有人 1 賴嘉韡國民身分證 1張 王素霞 2 黃柏傑國民身分證 1張 同上 3 國庫存款收書(108年刑保工字第151號) 1張 同上 4 2TB硬碟 1個 同上 5 帳號密碼紙條 5張 同上 6 現金新臺幣 2,600元 同上 7 紙條 1張 同上 8 SP隨身碟(16GB) 1個 同上 9 ACER筆電 1臺 同上 10 監視器主機 1臺 同上 11 監控專用碟 1個 同上 12 筆記本 2本 同上 13 鄭泳昇毒品案處分書 1張 同上 14 鄭泳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繳款書 1張 同上 15 余保鋒健保卡 1張 同上 16 余保鋒臺中看守所貴重物品保管單 1張 同上 17 刮鬍刀(余保鋒) 1個 同上 18 IPHONE(玫瑰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19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20 IPHONE(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1 筆記本 1本 同上 22 SP隨身碟(8GB) 1個 同上 23 Transcend隨身碟(32GB) 1個 同上 24 Transcend隨身碟(32GB) 1個 同上 25 Team隨身碟(32GB) 1個 同上 26 毒品K他命 9包 同上 27 毒品咖啡包 1包 同上 28 IPHONE手機外包裝盒(IMEI:000000000000000) 1個 同上 29 IPHONE手機外包裝盒(IMEI:000000000000000) 1個 同上 30 IPHONE手機外包裝盒(IMEI:000000000000000) 1個 同上 3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副) 1輛 同上 附表八: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持有人 1 王素霞交通事故和解書 1張 王逸欽 2 門號00-00000000中華電信網路申請書 1張 同上

2024-12-27

TCDM-113-訴緝-198-20241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典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典霖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 作為申請註冊會員帳號收受簡訊驗證碼之用,可能遭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某時,在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臺南○○門市申辦預付卡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隨即將本案門號 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使 用。嗣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0月21日前某時許,先以本 案門號向尚凡國際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凡公司) 註冊「愛情公寓」交友軟體會員編號00000000、暱稱「柯妮 」,「柯妮」(LINE通訊軟體暱稱「柯馨婷」)再於111年1 0月21日於「愛情公寓」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蘇士銘,邀告 訴人共同購買虛擬貨幣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柯妮 」指示匯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78萬2012元購買虛擬貨幣 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 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蘇士銘於警詢之證述;㈢遠傳電信11 2年9月20日函暨預付卡申請書及申請證件影本、尚凡公司11 2年5月17日尚凡(112)字第020號函暨註冊資料、通聯調閱 查詢單各1份;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 提出「愛情公寓i-Prat」暱稱「柯妮」之網頁畫面資料、LI NE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各1份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原審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在運輸行擔任 跑車的工作,一定要有助手,當時我的助手是「阿傑」,真 實姓名我不知道,他時常聯絡不到人,我叫他不然去辦預付 卡,但他說他無法辦理行動電話,並要我幫他辦理讓他工作 上使用,我才辦給他,我與他聯絡的方式就是透過我幫他辦 的預付卡,最後1次聯絡就是辦完卡的第8天等語(原審卷第 39頁)。經查:  ㈠被告前於110年12月28日,至遠傳電信臺南○○門市申辦本案門 號一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遠傳電 信112年9月20日函暨預付卡申請書及申請證件影本(偵11358 卷第16頁至第23之1頁)在卷可按。又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1年10月21日前某日,持本案門號向「愛情公寓」交友軟 體註冊會員編號00000000、暱稱「柯妮」帳號,「柯妮」( LINE通訊軟體暱稱「柯馨婷」)再於111年10月21日於愛情 公寓通訊軟體結識告訴人,佯為交往而訛稱「共同購買虛擬 貨幣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278萬201 2元之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電子錢包等情,業據告訴人指 訴明確(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並有尚凡公司112年5月17日 尚凡(112)字第020號函附暱稱「柯妮」之註冊資料(警卷第2 3頁至第24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愛情公寓暱稱 「柯妮」網頁畫面資料、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警卷第35 頁至第4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5 頁至第47頁)等件存卷足參,是本案門號遭某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用以註冊愛情公寓交友軟體帳號,而淪為詐騙犯罪工具 等情,先堪認定。  ㈡證人邱明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受僱於○○貨運行,該貨運 行是西螺載菜的,且我與被告是同事等語(原審卷第164至1 65頁),核與被告供稱,其在運輸行擔任跑車工作一節相符 。又依被告所稱,其從事貨運行跑車之工作,需要有助手協 助乙情,亦與一般社會生活對該行業之理解無違。再者,被 告所辯其因跑車助理「阿傑」無法辦理門號,因而申辦本案 門號予其供工作聯繫使用一情,其雖無法找出該名「阿傑」 之人,然,依上述被告為貨運行跑車司機之職業及需有助手 協助並彼此聯繫之工作特性而論,尚難認完全無該可能性; 何況,本案門號係於110年12月28日所申辦,而本件告訴人 遭以本案門號所註冊「愛情公寓」交友軟體暱稱「柯妮」之 人施用詐術之時間,係自111年10月21日起等節,業敘明如 上,則從本案門號所註冊交友帳號開始向告訴人施詐之時點 ,距離本案門號申辦日,已長達將近10個月之情況以觀,亦 與通常提供或出賣門號給詐欺集團者,係為了此目的而前往 申辦,並旋將門號交付他人,且該門號於短期間內即遭人利 用為詐欺工具之情形有間,自尚難遽認被告即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門號與「阿傑」或不詳之 人。  ㈢又被告雖另辯稱本案門號交予「阿傑」供工作聯繫使用約數 天後,「阿傑」即未再從事該工作,惟,本案門號之性質為 預付卡,業說明如前,預付卡之使用方式即係待儲值金額用 罄後,再予加值使用,而不會有固定之月租費用,此亦為法 院審理職務所知悉。是以,被告於「阿傑」離職後,因對本 案門號無固定門號月租費之負擔,且其交付時,主觀上亦無 預見該門號可能淪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則其未再積極向「阿 傑」追討本案門號卡下落、或未前往將本案門號辦理停話, 亦尚難認有何容認他人隨意使用當作詐欺取財工具之心態。  ㈣承上,本件固堪認被告確有辦理本案門號供其工作助手「阿 傑」使用,且於「阿傑」離職後,未為後續取回門號或申請 停話之動作,然尚無從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自不得以上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本件檢察官雖聲請調取本案門號於案發當時(即110年12月 間起至111年12月間止)之通聯紀錄,以查明被告是否有以 本案門號與「阿傑」聯絡之事(本院卷第56頁),惟,通聯 紀錄僅提供6個月內之查詢,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電話 通話紀錄查詢-行動電話號碼查詢表存卷可按,是上開證據 為不能調查而無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 項第1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七、檢察官上訴主張:依證人邱明勇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知, 被告聲稱有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給「阿傑」使用乙事,是開庭 前一週才告知邱明勇;且邱明勇針對被告之提問,均配合稱 是或有,但對於原審審判長及檢察官之提問,多數沉默不語 ,不排除邱明勇係受到被告之不當誘導、污染;再者,若邱 明勇果有見聞被告辦理行動電話給「阿傑」使用之事,被告 卻歷經漫長偵、審程序均未聲請傳喚邱明勇,反而陳報「阿 傑」、「阿仔」等人擔任證人,最後才找出邱明勇,實啟人 疑竇。縱認有邱明勇口中之「阿傑」,然依其原審審理中之 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將本案門號提供給「阿傑」使用。 原審判決對證人邱明勇證述存有疑竇之部分恝置不問,僅以 邱明勇已證述「阿傑」確曾同時與被告共同工作,即率認被 告所辯非無憑據,已有未恰;且以本案門號申辦時間距離告 訴人受騙已近10月,與一般幫助詐欺者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 詐欺集團後旋遭利用之情節有明顯差異乙節,而對被告為有 利認定,顯然忽略實際上並無「阿傑」之人,縱有「阿傑」 ,亦無證據可佐被告係何時交付,更不排除被告是在告訴人 遭詐騙前幾日直接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原審之採證 、認事,難認妥適等語。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證人邱明勇無法 證明被告所辯有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給「阿傑」使用乙事,實 際上應無「阿傑」之人等節,然,本件被告辯解之情節尚非 完全無據一情,業論敘如上,且本案門號申辦時間與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相隔達10月之情形,確與一般提供或出賣門號予 詐欺集團之情況不甚相符,亦說明如前,而上訴意旨所稱不 排除被告是在告訴人遭詐騙前幾日直接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乙節,並無證據足佐,是以,在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門號供他人使用 之情形下,實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犯 行。  ㈡綜上所陳,原審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有誤,委難採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50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NHM-113-上易-628-20241225-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165號 聲 請 人 傅世豪 相 對 人 SAGANA ARJAY EVANGELIO(阿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詎經聲請人 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516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3年11月1日 100,000元 未記載 CH0000000

2024-12-24

TNDV-113-司票-5165-20241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539 、34235、37031號、113年度偵字第3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惠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楊美惠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 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資料交 付與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 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 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時,在臺中 市大雅區住處,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其於社群軟體臉書認識之「林俊傑」 ,復接續於112年4月25日10時6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環禹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交付與「林 俊傑」,容任「林俊傑」使用本案台中商銀、郵局帳戶資料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 洗錢。嗣「林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 同為之),各為下列行為: (一)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 表一所示之蘇慧倫、鄒惠珍、徐玉屏等行詐,致渠等分陷於 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 林俊傑」所掌控之第一層帳戶即洪靖婷(所涉幫助詐欺等罪 嫌,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14 號等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 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靖婷郵局帳戶),旋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再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台 中商銀帳戶內,再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如附 表二所示之陳儷月、蔡伊婷等行詐,致渠等分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 帳戶內,旋遭提領及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徐玉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儷月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楊美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 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 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3253 9號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50至53頁),遭他人以如附表 一、二所示方式行詐及匯款之經過,亦據被害人蘇慧倫、鄒 惠珍、告訴人徐玉屏、陳儷月、被害人蔡伊婷於警詢時指述 甚明(見偵37031號卷第121至123頁、第197至199頁、第209 至216頁,偵32539號卷第15至17頁,偵34235號卷第15至16 頁),並有楊美惠與「阿傑」LINE對話紀錄照片及「阿傑」 身分證照片、統一超商環禹店112年4月25日代收款專用繳款 證明(交貨便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儲 字第1120174722號函暨附件:楊美惠大雅郵局帳戶(局號000 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 行總行112年5月4日中業執字第1120015327號函暨附件:楊 美惠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 銀行登入IP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儲字 第1120113552號函暨附件:洪靖婷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局 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 P查詢(見偵32539號卷第69頁、第103至105頁,偵34235號 卷第51至55頁,偵37031號卷第33至35頁、第63至73頁)及 如附表三所示之卷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該法復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該條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於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本案而言,被告 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一、二),且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又其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無 犯罪所得應予繳交之問題,是被告本案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符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綜合比較上述被 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定犯罪最重本刑、自白 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及中間時法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 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林俊傑」聯繫後,為謀取其所稱工作機會之單一目 的,先後於上開時間及以前揭方式將本案台中商銀、郵局帳 戶上揭資料提供予「林俊傑」,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予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台中商銀、郵局帳戶上揭資料之幫助行為 ,分作為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蘇慧倫、鄒惠珍、告 訴人徐玉屏、陳儷月、被害人蔡伊婷行詐輾轉匯款或匯款使 用,為同種想像競合;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犯詐 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五)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一般洗錢之犯行,又其於本 案並未獲得報酬,無犯罪所得應予繳交之問題,爰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率將本案台中商銀 、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致使詐欺贓款遭匯轉或提領後而掩飾隱匿去向;兼衡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台 中商銀、郵局帳戶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3萬3771元( 被害人蘇慧倫、鄒惠珍、告訴人徐玉屏僅計算其等匯入洪靖 婷郵局帳戶部分之款項)之損害程度,另被告坦認犯行,已 與被害人蘇慧倫、告訴人徐玉屏、陳儷月成立調解並分賠償 5萬6000元、18萬6000元、3萬元,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鄒 惠珍、蔡伊婷部分則因未到場而無法試行調解;暨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至5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誤觸刑典,犯後坦認犯行,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有 上開調解成立並賠償及未能試行調解之情形,信被告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 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遂行本案幫助 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已經轉匯或提領之款 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 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若仍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恐使被告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1 蘇慧倫(未提告訴,起訴書誤載為有提告訴) 詐欺者於113年2月12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蘇慧倫並互加LINE後,向蘇慧倫佯稱:其係在投信公司上班,可投資公司開發的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蘇慧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1日 9時2分許 【8萬元】 洪靖婷 嘉義文化路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編號1、2合併轉匯) 112年2月21日 10時22分許 轉匯至 楊美惠 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萬5000元】 2 鄒惠珍(未提告訴) 詐欺者於113年2月21日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鄒惠珍並互加LINE後,向鄒惠珍佯稱:可投資電商平臺獲利云云,致鄒惠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1日 10時7分許 【9萬6700元】 同上 3 徐玉屏(有提告訴) 詐欺者於113年1月4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TINDER聯繫徐玉屏後,向徐玉屏佯稱:其係在樂透公司擔任IT保安主管,有內線知道樂透號碼,須以徐玉屏名義購買彩券,嗣中獎須繳納稅金云云,致徐玉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1日 10時54分許 【18萬6000元】 同上 112年2月21日 11時3分許 轉匯至 楊美惠 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萬7000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轉匯時間及金額 1 陳儷月(有提告訴) 詐欺者於112年4月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PAIRS結識陳儷月並互加LINE後,向陳儷月佯稱:可於網站上購買物品再高價回收賺取差價云云,致陳儷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9日 9時50分許 【6萬元】 楊美惠 大雅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2年4月29日 10時0分許 【6萬元】 2 蔡伊婷(未提告訴) 詐欺者於112年4月24日某時許,致電蔡伊婷,對之佯稱:可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蔡伊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9日 10時13分許 【1萬元】 同上 112年4月29日 10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9日 10時15分許 【1071元】 112年4月29日 10時39分許 【9000 】 112年4月29日 10時47分許 轉匯至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附表三: 卷證: ㈠被害人蘇慧倫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7031號卷第125至127頁、第145頁、第191至193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7031號卷第185頁)  ⒊投資博奕網站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7031號卷第188至190頁) ㈡被害人鄒惠珍部分:  ⒈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偵37031號卷第201至208頁) ㈢告訴人陳儷月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4235號卷第43至49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4235號卷第17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4235號卷第19至33頁) ㈣被害人蔡伊婷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2539號卷第23至24頁、第49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2539號卷第40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投資網頁資料(見偵32539號卷第31至47頁)

2024-12-23

TCDM-113-金訴-3311-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0號 113年度訴字第316號 113年度訴字第600號 113年度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鍾仁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3489號、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112年度偵字第1 4103號、113年度偵字第302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號)、追加 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86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1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鍾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鍾仁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 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 之價格及數量之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 二所示之價格及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 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之價格及數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㈣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 地點,轉讓僅供1次施用量(純質淨重均未達5公克)之海洛 因予如附表四所示之人。 二、黃鍾仁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五所示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 16時58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另案監聽部分有證據能力:  ⒈按通訊保障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就 「另案監聽」內容之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 立法體例。「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 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 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 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 為程序要件。通訊監察標的係犯罪嫌疑人使用之特定通訊設 備,凡經由該通訊設備撥出或接收而參與和通訊監察案由有 關之通話內容,均不可避免落入實際執行通訊監察之範圍內 。基於偵查作為之浮動性,偵查機關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 通訊監察內容及可能擴及之範圍,而相關之通訊監察內容如 未即時擷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具有保全急迫性。對監 察對象所涉販賣毒品等罪嫌,於合法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偶 然取得販賣毒品予監察對象之上游之通訊監察內容,並未逸 脫通保法所規範之通訊本質範圍,擴大侵害對話者之隱私合 理期待。如不問執行機關違反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情節 如何,均予以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無異縱放毒品上游之販 毒犯行,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再者,「保障 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與「確保國家安 全,維護社會秩序」同為通保法之立法目的。立法者於權衡 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及追訴犯罪之利益後,明確決定「 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須符合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 各款之重罪,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輕罪之實質要件,另規 定於期限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之程序要件,以促使執行 機關遵循法定程序,固應予尊重。惟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 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人權,避免執行機關濫權(肉粽串式、 流刺網式)監聽後,將監聽內容挪作他用。關於「另案監聽 」內容是否符合上開實質要件之判斷,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 之判別而已,在非屬惡意監聽的前提下,原不具由核發本案 通訊監察書之法官先行審查之急迫性,且論理上執行機關就 「另案監聽」內容既已作成譯文,由審理該案之法院於賦予 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實質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更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程序要件, 對於規範目的之達成,尚非居於核心地位。「另案監聽」內 容既源自合法之本案通訊監察,取得過程合法,亦符合通保 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重罪之實質要件,且與本案通訊監察 具客觀關連性,有充分理由相信,向法官聲請通訊監察亦會 准許。如執行機關已於執行監聽期間內製作期中報告書,將 「另案監聽」內容陳報至該管法院,復於監察通訊結束時製 作通知受監察人報告書,將「另案監聽」內容報由檢察官陳 報至該管法院,履行其自我監督義務,並未蓄意規避外部監 督,亦未將「另案監聽」資料作不正當之使用,僅係疏未依 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所定程序報由檢察官陳報法 院審查認可,尚難謂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範目的全然 未獲落實。此時若一概認屬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規 範「不得作為證據」之射程範圍,有違比例原則。於此情形 ,「另案監聽」內容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之。    ⒉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為本案附表一編號31、32及附表二編號2 3、24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另案監聽取得之內容,且未 經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可證(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820號卷一第515頁,下稱本院卷),並經被告之 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然該等譯文係經本院以監聽「阿杰 」陳信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陳信杰即陳秀鳳之 配偶,與陳秀鳳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涉嫌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嫌為由,對陳信杰核發前述通訊監察書,經 警實施通訊監察而取得,有本院112聲監字第60號通訊監察 書(偵3023卷一第99至103頁)、本院112聲監續字第253號 通訊監察書(偵3023卷一第105至109頁)可證,依前揭規定 及判決要旨說明,譯文有無證據能力,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之 。審諸各該譯文,係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1、32及附表二編號 23、24犯行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通訊監察內容,屬 通保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通訊監察之重罪,且被告於上開 陳信杰監聽期間,亦為涉嫌販賣毒品之通訊監察之對象,故 警方顯無惡意利用合法監聽附帶監聽被告之目的。又參以販 賣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嚴重影響,被告亦因販賣毒品犯嫌受 合法監聽中,故警方如依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所 定程序將該等譯文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法院絕無不予 認可之理由,警方當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且該等 譯文內容僅與被告販賣毒品之不法行為有關,未作不正當之 使用,也未涉及被告之其他私密性談話,對被告之人權侵害 情節難謂嚴重,故執行通訊監察之警方,雖程序上有違上開 規定,然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院認該等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  ㈡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檢察官、被告黃鍾仁及辯 護人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 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另有如附表一、二 、三、四、五「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足以補強。足見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堪採信 為真。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 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 風險,而予販賣。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 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 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 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 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 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 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係為了 賺取一點點施用毒品之量等語(本院卷二第51頁),足認被 告確有藉販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獲得一定利益之情,故 其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 10年5月14日免除執行釋放,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 9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 書(毒偵卷第13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故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檢察官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3次);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4次);附表三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2次);附表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2次);附表五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於112年7月15或16日以新臺幣(下 同)15萬元購入所持有之海洛因,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於附表一編號22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高度行為而吸收,起訴書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容有未洽 ;其餘被告各次為供販賣、轉讓及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 分別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表三編號 1至2犯行中,被告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五 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上揭35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宜: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11年2月11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並經被告當庭自承 有上開前科紀錄,應可認定屬實。故本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又再犯 本案之罪,且前案犯行為施用毒品,除與前案相同之附表五 犯行外,其餘無論是販賣毒品或是轉讓毒品犯行,均為犯罪 型態惡化且犯意層升,可認其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對自己之 行為舉止知所警惕,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認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 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對於附表一、二、三、四編號所示之犯行,除附表一編 號10以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附表一編號10之犯 行,於偵查中未受檢察官訊問,而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 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且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如有調查或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 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或已事先得知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與犯罪,並非因被告之供述始查獲者,或僅係 於查獲後,由被告事後指證為其毒品之來源者,亦即二者之 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 不合。經查:  ⑴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劉錫地,並因而查獲乙 節,有職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8日函(本 院卷二第63至6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 969等號起訴書(本院卷一第445至447頁)附卷可查;至於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蔣宗能部分,蔣宗能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本院卷一第503、505頁)可佐;而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陳世奇部分,經警方查訪及調取通聯後 ,因警方無法掌握行蹤,而尚未查獲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函可證(本院卷一第453、4 99頁)。故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經檢方查獲者,僅有劉錫地 。  ⑵又本件被告自承附表一編號33販賣第一級毒品給予陳俊偉之 毒品來源為劉錫地等語(本院卷二第51頁),與劉錫地被訴 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時間點得以吻合,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5969等號起訴書(本院卷一第445頁)附卷 可查,故被告附表一編號33此次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並 使警方因而查獲劉錫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⑶另被告其餘販賣毒品、轉讓之犯行,犯罪時間係112年4月至7 月間,此時被告自承毒品來源之對象為陳世奇及蔣宗能,故 被告供出毒品上手劉錫地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其餘被告 販賣毒品、轉讓毒品犯行均不具因果關係,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⒋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經查:  ⑴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2、附表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雖均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 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多為重複,且購毒 者本身均為毒品施用人口,販賣金額尚非甚鉅,而屬小額交 易,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是被告所為販賣毒品之犯罪情 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毒品 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 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2、附 表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倘科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情輕 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 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各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附表一編號33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附表二販賣第 二級毒品,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四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法 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如前,實難認其有何科以最低法定刑度刑而仍有情輕法重, 顯可憫恕之情形,是本院認為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33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四轉讓第一級毒 品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⒌被告上開犯行,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 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 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 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 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 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 毒品,均使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尚知及時醒悟,坦承 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其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之 期間、次數、數量、金額,及附表一編號22犯行中吸收意圖 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不法內涵程度,附表三犯行中,同時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不法內涵程度;及審酌被告同時施 用兩種毒品,及施用毒品犯行係自戕身心健康之犯行;暨其 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本從事輕隔間裝潢業, 但嗣後因腳受傷僅得打零工為生,入監前與妻子、母親同住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四、五「主文欄 」所示之刑。  ㈣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均與毒品相關,除 附表一編號33、附表五之案件外,其餘各次犯罪行為時間間 隔不長,而被告販賣毒品次數雖達59次,轉讓次數為2次, 施用毒品次數為1次,但被告販賣及轉讓之對象卻僅有10人 ,不法罪責程度有高度重疊;然附表一編號33之案件為被告 附表一編號1至32、附表二至四犯行查獲後再犯,可責性較 高;暨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 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 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為被告112年7月17日9時30分許 最後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後所剩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22犯行之罪刑下 ,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本院卷一第227頁),係被告所 有,用以聯絡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1、23至29、附表二編 號1至21、附表三之販賣毒品及附表四轉讓第一級毒品事宜 使用,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另有 監聽譯文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於被告各該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之 罪刑下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裝放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 為被告附表一編號33犯行中,用以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所使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於附表一編號33犯行之罪刑 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⒊扣案磅秤2台(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8,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 28頁),為被告於112年4至7月間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於被告各該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    ⒈扣案夾鍊袋2批(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9,見本院卷一第227 至228頁),為被告所有,預備用以分裝欲販賣之毒品,因 先前之販毒行為,業已完成,扣案之夾鍊袋屬尚未使用之新 品,已非先前販毒行為所用或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二編號22最後一次販賣毒品(112 年7月18日上午7時許)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葡萄糖3包(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見本院卷一第227頁) ,為被告所有,預備用以販賣海洛因時稀釋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33頁),扣案之葡萄糖尚未使用 ,非先前販毒行為所用或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22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112年7月17日9時30分許)犯行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㈣被告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 乃被告所有,從事本件販毒犯行所得財物,且均全數由被告 實際取得支配,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其餘扣案物,無法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且本案扣案物 係於112年7月18日員警執行搜索時所扣案,與被告犯罪事實 二之施用毒品犯行亦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於112年8月初某日,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梧鳳國小」,以LINE與黃勝忠聯絡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給黃勝忠,得款新臺幣4,500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黃勝忠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黃勝忠之證述為依據。   四、經查:被告因本案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相關罪嫌,於112年7 月18日15時經員警開始執行搜索,員警並持檢察官拘票於同 日17時40分拘提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後,於112年7月19日向 本院聲請羈押被告,本院於112年7月20日裁定羈押被告並禁 止接見通信,嗣經檢察官於112年9月19日就本案提起公訴後 ,經受命法官裁定被告以10萬元交保並限制居住等情,有被 告112年9月19日訊問筆錄、憲兵指揮部彰化憲兵隊113.09.2 4憲隊彰化字第1130077553號函附職務報告及所附函、通訊 監察書、拘票、搜索票、押票、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訴82 0卷第373至429頁,其中第405頁之自願搜索同意書上載搜索 時間為112年7月18日15時、其中第399頁之檢察官拘票上載 拘提時間為112年7月18日17時40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證,故被告人身自由自11 2年7月18日17時40分至112年9月19日間均受拘束中,於112 年8月間均遭本院羈押並禁止通信,顯不可能販賣毒品給予 黃勝忠,故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黃勝忠之證述,毫無可信 性,而無從證明被告有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編號 起訴書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1 陳曄煜(0000-000-000) 112年4月29日18時19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溪湖交流道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70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2 陳曄煜 112年4月30日8時36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溪湖交流道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70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3 陳曄煜 112年5月5日8時11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7-11彰醫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70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4 陳曄煜 112年5月6日9時41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溪湖交流道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71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5 陳曄煜 112年5月7日8時38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埔心鄉「 霖鳳宮」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71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6 陳曄煜 112年5月8日8時49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7-11彰醫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69至275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7 陳曄煜 112年5月18日8時07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衛福部彰化醫院大廳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72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8 陳曄煜 112年5月22日8時11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7-11彰醫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74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9 陳曄煜 112年5月23日9時38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溪湖鎮「三界宮」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75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10 陳曄煜 112年7月16日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19日) 彰化縣溪湖鎮「三界宮」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本院卷二第38頁)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2-1 蔡宜晉 112年5月20日7時5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溪湖雙溪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蔡宜晉之指述(他806卷一第331至336頁、第377至379頁) 3.被告、蔡宜晉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361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2-2 蔡宜晉 112年7月15日8時30分許 彰化縣埔心鄉梧鳳國小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蔡宜晉之指述(他806卷一第331至336頁、第377至379頁) 3.被告、蔡宜晉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他806卷一第365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3-1 邱邦相(0000-000-000) 112年4月5日7時1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衛福部彰化醫院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邱邦相之指述(他806卷二第3至14頁、第57至59頁) 3.被告、邱邦相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7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3-2 邱邦相 112年4月21日10時31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溪湖鎮「奉天宮」旁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邱邦相之指述(他806卷二第3至14頁、第57至59頁) 3.被告、邱邦相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8至29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3-3 邱邦相 112年4月23日13時45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溪湖鎮東溪國小附近廟宇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邱邦相之指述(他806卷二第3至14頁、第57至59頁) 3.被告、邱邦相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8至29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3-4 邱邦相 112年5月11日11時23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溪湖鎮佳佳超商旁巷子內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邱邦相之指述(他806卷二第3至14頁、第57至59頁) 3.被告、邱邦相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31至32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3-5 邱邦相 112年5月21日13時4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B2「7-11美溪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邱邦相之指述(他806卷二第3至14頁、第57至59頁) 3.被告、邱邦相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32至33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4-1 陳宗仁 112年5月21日15時33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埔心鄉梧鳳國小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宗仁之指述(他806卷二第63至71頁、第109至111頁) 3.被告、陳宗仁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89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4-2 陳宗仁 112年5月23日9時2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埔心鄉梧鳳國小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宗仁之指述(他806卷二第63至71頁、第109至111頁) 3.被告、陳宗仁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89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4-3 陳宗仁 112年5月24日14時50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埔心鄉梧鳳國小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宗仁之指述(他806卷二第63至71頁、第109至111頁) 3.被告、陳宗仁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90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4-4 陳宗仁 112年5月26日11時3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埔心鄉梧鳳國小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宗仁之指述(他806卷二第63至71頁、第109至111頁) 3.被告、陳宗仁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91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4-5 陳宗仁 112年7月17日9時30分許 衛福部彰化醫院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宗仁之指述(他806卷二第63至71頁、第109至111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海洛因拾包沒收銷燬;扣案磅秤貳台、葡萄糖參包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7 胡淑娥 112年5月21日19時55分許 溪湖交流道附近的統一超商門市 2,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95至296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25 胡淑娥 112年7月3日9時23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梧鳳國小附近 1,5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305至306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6-1 陳清華 112年4月24日13時17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7-11彰醫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清華之指述(他806卷二第115至134頁、第199至201頁、第335至353頁) 3.被告、陳清華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152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6-2 陳清華 112年4月26日21時1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3段「波波洗衣店」附近某三合院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清華之指述(他806卷二第115至134頁、第199至201頁、第335至353頁) 3.被告、陳清華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154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6-3 陳清華 112年5月1日8時32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7-11彰醫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清華之指述(他806卷二第115至134頁、第199至201頁、第335至353頁) 3.被告、陳清華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156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6-4 陳清華 112年5月2日7時20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7-11新員高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清華之指述(他806卷二第115至134頁、第199至201頁、第335至353頁) 3.被告、陳清華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157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6-5 陳清華 112年5月21日8時47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霖肇宮三山國王廟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清華之指述(他806卷二第115至134頁、第199至201頁、第335至353頁) 3.被告、陳清華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164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7-1 陳榮堂 112年6月4日8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7-11新員高門市 5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榮堂之指述(偵14103卷第37至41頁;他1586卷第75至77頁) 3.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4103卷第47至51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113年度偵字第3023號附表3 莊信裕 112年4月10日20時30分許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附近旁7-11超商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莊信裕之指述(偵3023卷一第213至236頁、偵3023卷二第157至160頁、第165至166頁、第169至170頁、第179至181頁) 3.電話0000000000陳秀鳳、莊信裕通訊監察譯文(偵3023卷一第259至280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113年度偵字第3023號附表4 莊信裕 112年4月11日10時30分許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2樓 5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莊信裕之指述(偵3023卷一第213至236頁、偵3023卷二第157至160頁、第165至166頁、第169至170頁、第179至181頁) 3.電話0000000000陳秀鳳、莊信裕通訊監察譯文(偵3023卷一第272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113年度偵字第7862號犯罪事實一 陳俊偉 113年2月15日8時56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溪湖鎮之被告住處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俊偉之指述(偵7862卷第17至35頁、第41至48頁) 3.黃鍾仁、陳俊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7862卷第49頁) 4.陳俊偉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紀錄(偵7862卷第51頁) 5.黃鍾仁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7862卷第73至77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起訴書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 胡淑娥(0000-000-000) 112年4月1日10時31分後之同日上午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1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2 胡淑娥 112年4月1日13時49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1至262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3 胡淑娥 112年4月3日9時56分後某之同日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1至262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4 胡淑娥 112年4月4日17時33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2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5 胡淑娥 112年4月5日8時44分至9時34分間之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彰化「7-11彰醫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2至263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6 胡淑娥 112年4月6日8時49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衛福部彰化醫院全家便利商店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3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7 胡淑娥 112年4月7日9時18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4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8 胡淑娥 112年4月8日8時44分後之同日上午某時許 彰化縣溪湖鎮梧鳳公園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4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9 胡淑娥 112年4月8日13時45分後之同日下午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5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0 胡淑娥 112年4月10日9時0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彰化「7-11彰醫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5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1 胡淑娥 112年4月11日14時7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6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2 胡淑娥 112年4月14日11時15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8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3 胡淑娥 112年4月15日10時2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71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4 胡淑娥 112年4月16日0時許 溪湖交流道附近7-11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71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6 胡淑娥 112年4月25日9時1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衛福部彰化醫院附近公園內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84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8 胡淑娥 112年5月24日9時6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衛福部彰化醫院附近廟宇的廁所外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97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9 胡淑娥 112年5月25日17時25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埔心鄉羅厝庄某廟宇門下 1,5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97至298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21 胡淑娥 112年5月30日9時2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7-11彰醫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99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22 胡淑娥 112年6月15日9時25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梧鳳國小附近雜貨店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301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23 胡淑娥 112年6月16日12時4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溪湖交流道附近7-11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301至302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24 胡淑娥 112年6月21日10時28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303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26 胡淑娥 112年7月18日7時許 衛福部彰化醫院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58號刑事裁定(本院卷一第353至354頁) 4.Google地圖資料(本院卷二第61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夾鍊袋貳批、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113年度偵字第3023號附表1 洪佳安 112年4月3日19時12分許 湖東國小 5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洪佳安之指述(偵3023卷一第137至159頁、偵3023卷二第143至145頁、第179至181頁) 3.電話0000000000陳秀鳳、洪佳安通訊監察譯文(偵3023卷一第35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113年度偵字第3023號附表2 洪佳安 112年4月4日19時3分許 湖東國小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洪佳安之指述(偵3023卷一第137至159頁、偵3023卷二第143至145頁、第179至181頁) 3.電話0000000000陳秀鳳、洪佳安通訊監察譯文(偵3023卷一第35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起訴書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2年度偵字第13003等附表5-15 胡淑娥 112年4月18日11時13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安非他命1,000元 海洛因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153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附表5-20 胡淑娥 112年5月27日19時30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 安非他命1,000元、海洛因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59至307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編號 起訴書 對象 時間 地點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犯罪事實一(二) 陳清華 112年4月25日22時21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鎮鎮○路000號之百姓公廟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清華之指述(他806卷二第115至134頁、第199至201頁、第335至353頁) 3.被告、陳清華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151至165頁) 黃鍾仁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2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犯罪事實一(二) 邱邦相 112年7月18日11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奉天宮」旁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邱邦相之指述(他806卷二第3至14頁、第57至59頁) 3.本院1121年度易字第1217號判決(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 黃鍾仁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附表五: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編號 起訴書 犯罪行為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3年度毒偵字第6號 於112年10月31日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000號住所,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磨成粉末置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1.被告之供述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69頁) 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卷第71頁) 4.彰檢110戒毒偵92、93號不起訴處分書(毒偵卷第131至132頁) 黃鍾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4-12-20

CHDM-113-訴-600-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0號 113年度訴字第316號 113年度訴字第600號 113年度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鍾仁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3489號、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112年度偵字第1 4103號、113年度偵字第302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號)、追加 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86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1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鍾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鍾仁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 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 之價格及數量之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 二所示之價格及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 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之價格及數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㈣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 地點,轉讓僅供1次施用量(純質淨重均未達5公克)之海洛 因予如附表四所示之人。 二、黃鍾仁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五所示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 16時58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另案監聽部分有證據能力:  ⒈按通訊保障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就 「另案監聽」內容之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 立法體例。「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 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 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 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 為程序要件。通訊監察標的係犯罪嫌疑人使用之特定通訊設 備,凡經由該通訊設備撥出或接收而參與和通訊監察案由有 關之通話內容,均不可避免落入實際執行通訊監察之範圍內 。基於偵查作為之浮動性,偵查機關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 通訊監察內容及可能擴及之範圍,而相關之通訊監察內容如 未即時擷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具有保全急迫性。對監 察對象所涉販賣毒品等罪嫌,於合法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偶 然取得販賣毒品予監察對象之上游之通訊監察內容,並未逸 脫通保法所規範之通訊本質範圍,擴大侵害對話者之隱私合 理期待。如不問執行機關違反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情節 如何,均予以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無異縱放毒品上游之販 毒犯行,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再者,「保障 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與「確保國家安 全,維護社會秩序」同為通保法之立法目的。立法者於權衡 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及追訴犯罪之利益後,明確決定「 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須符合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 各款之重罪,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輕罪之實質要件,另規 定於期限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之程序要件,以促使執行 機關遵循法定程序,固應予尊重。惟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 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人權,避免執行機關濫權(肉粽串式、 流刺網式)監聽後,將監聽內容挪作他用。關於「另案監聽 」內容是否符合上開實質要件之判斷,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 之判別而已,在非屬惡意監聽的前提下,原不具由核發本案 通訊監察書之法官先行審查之急迫性,且論理上執行機關就 「另案監聽」內容既已作成譯文,由審理該案之法院於賦予 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實質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更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程序要件, 對於規範目的之達成,尚非居於核心地位。「另案監聽」內 容既源自合法之本案通訊監察,取得過程合法,亦符合通保 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重罪之實質要件,且與本案通訊監察 具客觀關連性,有充分理由相信,向法官聲請通訊監察亦會 准許。如執行機關已於執行監聽期間內製作期中報告書,將 「另案監聽」內容陳報至該管法院,復於監察通訊結束時製 作通知受監察人報告書,將「另案監聽」內容報由檢察官陳 報至該管法院,履行其自我監督義務,並未蓄意規避外部監 督,亦未將「另案監聽」資料作不正當之使用,僅係疏未依 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所定程序報由檢察官陳報法 院審查認可,尚難謂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範目的全然 未獲落實。此時若一概認屬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規 範「不得作為證據」之射程範圍,有違比例原則。於此情形 ,「另案監聽」內容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之。    ⒉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為本案附表一編號31、32及附表二編號2 3、24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另案監聽取得之內容,且未 經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可證(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820號卷一第515頁,下稱本院卷),並經被告之 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然該等譯文係經本院以監聽「阿杰 」陳信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陳信杰即陳秀鳳之 配偶,與陳秀鳳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涉嫌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嫌為由,對陳信杰核發前述通訊監察書,經 警實施通訊監察而取得,有本院112聲監字第60號通訊監察 書(偵3023卷一第99至103頁)、本院112聲監續字第253號 通訊監察書(偵3023卷一第105至109頁)可證,依前揭規定 及判決要旨說明,譯文有無證據能力,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之 。審諸各該譯文,係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1、32及附表二編號 23、24犯行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通訊監察內容,屬 通保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通訊監察之重罪,且被告於上開 陳信杰監聽期間,亦為涉嫌販賣毒品之通訊監察之對象,故 警方顯無惡意利用合法監聽附帶監聽被告之目的。又參以販 賣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嚴重影響,被告亦因販賣毒品犯嫌受 合法監聽中,故警方如依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所 定程序將該等譯文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法院絕無不予 認可之理由,警方當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且該等 譯文內容僅與被告販賣毒品之不法行為有關,未作不正當之 使用,也未涉及被告之其他私密性談話,對被告之人權侵害 情節難謂嚴重,故執行通訊監察之警方,雖程序上有違上開 規定,然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院認該等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  ㈡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檢察官、被告黃鍾仁及辯 護人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 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另有如附表一、二 、三、四、五「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足以補強。足見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堪採信 為真。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 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 風險,而予販賣。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 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 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 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 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 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 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係為了 賺取一點點施用毒品之量等語(本院卷二第51頁),足認被 告確有藉販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獲得一定利益之情,故 其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 10年5月14日免除執行釋放,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 9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 書(毒偵卷第13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故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檢察官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3次);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4次);附表三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2次);附表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2次);附表五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於112年7月15或16日以新臺幣(下 同)15萬元購入所持有之海洛因,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於附表一編號22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高度行為而吸收,起訴書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容有未洽 ;其餘被告各次為供販賣、轉讓及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 分別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表三編號 1至2犯行中,被告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五 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上揭35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宜: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11年2月11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並經被告當庭自承 有上開前科紀錄,應可認定屬實。故本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又再犯 本案之罪,且前案犯行為施用毒品,除與前案相同之附表五 犯行外,其餘無論是販賣毒品或是轉讓毒品犯行,均為犯罪 型態惡化且犯意層升,可認其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對自己之 行為舉止知所警惕,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認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 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對於附表一、二、三、四編號所示之犯行,除附表一編 號10以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附表一編號10之犯 行,於偵查中未受檢察官訊問,而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 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且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如有調查或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 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或已事先得知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與犯罪,並非因被告之供述始查獲者,或僅係 於查獲後,由被告事後指證為其毒品之來源者,亦即二者之 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 不合。經查:  ⑴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劉錫地,並因而查獲乙 節,有職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8日函(本 院卷二第63至6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 969等號起訴書(本院卷一第445至447頁)附卷可查;至於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蔣宗能部分,蔣宗能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本院卷一第503、505頁)可佐;而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陳世奇部分,經警方查訪及調取通聯後 ,因警方無法掌握行蹤,而尚未查獲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函可證(本院卷一第453、4 99頁)。故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經檢方查獲者,僅有劉錫地 。  ⑵又本件被告自承附表一編號33販賣第一級毒品給予陳俊偉之 毒品來源為劉錫地等語(本院卷二第51頁),與劉錫地被訴 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時間點得以吻合,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5969等號起訴書(本院卷一第445頁)附卷 可查,故被告附表一編號33此次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並 使警方因而查獲劉錫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⑶另被告其餘販賣毒品、轉讓之犯行,犯罪時間係112年4月至7 月間,此時被告自承毒品來源之對象為陳世奇及蔣宗能,故 被告供出毒品上手劉錫地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其餘被告 販賣毒品、轉讓毒品犯行均不具因果關係,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⒋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經查:  ⑴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2、附表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雖均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 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多為重複,且購毒 者本身均為毒品施用人口,販賣金額尚非甚鉅,而屬小額交 易,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是被告所為販賣毒品之犯罪情 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毒品 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 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2、附 表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倘科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情輕 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 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各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附表一編號33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附表二販賣第 二級毒品,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四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法 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如前,實難認其有何科以最低法定刑度刑而仍有情輕法重, 顯可憫恕之情形,是本院認為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33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四轉讓第一級毒 品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⒌被告上開犯行,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 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 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 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 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 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 毒品,均使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尚知及時醒悟,坦承 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其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之 期間、次數、數量、金額,及附表一編號22犯行中吸收意圖 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不法內涵程度,附表三犯行中,同時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不法內涵程度;及審酌被告同時施 用兩種毒品,及施用毒品犯行係自戕身心健康之犯行;暨其 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本從事輕隔間裝潢業, 但嗣後因腳受傷僅得打零工為生,入監前與妻子、母親同住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四、五「主文欄 」所示之刑。  ㈣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均與毒品相關,除 附表一編號33、附表五之案件外,其餘各次犯罪行為時間間 隔不長,而被告販賣毒品次數雖達59次,轉讓次數為2次, 施用毒品次數為1次,但被告販賣及轉讓之對象卻僅有10人 ,不法罪責程度有高度重疊;然附表一編號33之案件為被告 附表一編號1至32、附表二至四犯行查獲後再犯,可責性較 高;暨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 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 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為被告112年7月17日9時30分許 最後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後所剩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22犯行之罪刑下 ,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本院卷一第227頁),係被告所 有,用以聯絡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1、23至29、附表二編 號1至21、附表三之販賣毒品及附表四轉讓第一級毒品事宜 使用,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另有 監聽譯文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於被告各該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之 罪刑下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裝放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 為被告附表一編號33犯行中,用以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所使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於附表一編號33犯行之罪刑 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⒊扣案磅秤2台(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8,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 28頁),為被告於112年4至7月間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於被告各該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    ⒈扣案夾鍊袋2批(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9,見本院卷一第227 至228頁),為被告所有,預備用以分裝欲販賣之毒品,因 先前之販毒行為,業已完成,扣案之夾鍊袋屬尚未使用之新 品,已非先前販毒行為所用或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二編號22最後一次販賣毒品(112 年7月18日上午7時許)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葡萄糖3包(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見本院卷一第227頁) ,為被告所有,預備用以販賣海洛因時稀釋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33頁),扣案之葡萄糖尚未使用 ,非先前販毒行為所用或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22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112年7月17日9時30分許)犯行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㈣被告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 乃被告所有,從事本件販毒犯行所得財物,且均全數由被告 實際取得支配,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其餘扣案物,無法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且本案扣案物 係於112年7月18日員警執行搜索時所扣案,與被告犯罪事實 二之施用毒品犯行亦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於112年8月初某日,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梧鳳國小」,以LINE與黃勝忠聯絡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給黃勝忠,得款新臺幣4,500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黃勝忠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黃勝忠之證述為依據。   四、經查:被告因本案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相關罪嫌,於112年7 月18日15時經員警開始執行搜索,員警並持檢察官拘票於同 日17時40分拘提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後,於112年7月19日向 本院聲請羈押被告,本院於112年7月20日裁定羈押被告並禁 止接見通信,嗣經檢察官於112年9月19日就本案提起公訴後 ,經受命法官裁定被告以10萬元交保並限制居住等情,有被 告112年9月19日訊問筆錄、憲兵指揮部彰化憲兵隊113.09.2 4憲隊彰化字第1130077553號函附職務報告及所附函、通訊 監察書、拘票、搜索票、押票、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訴82 0卷第373至429頁,其中第405頁之自願搜索同意書上載搜索 時間為112年7月18日15時、其中第399頁之檢察官拘票上載 拘提時間為112年7月18日17時40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證,故被告人身自由自11 2年7月18日17時40分至112年9月19日間均受拘束中,於112 年8月間均遭本院羈押並禁止通信,顯不可能販賣毒品給予 黃勝忠,故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黃勝忠之證述,毫無可信 性,而無從證明被告有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編號 起訴書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1 陳曄煜(0000-000-000) 112年4月29日18時19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溪湖交流道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70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2 陳曄煜 112年4月30日8時36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溪湖交流道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70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3 陳曄煜 112年5月5日8時11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7-11彰醫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70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4 陳曄煜 112年5月6日9時41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溪湖交流道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71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5 陳曄煜 112年5月7日8時38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埔心鄉「 霖鳳宮」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71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6 陳曄煜 112年5月8日8時49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7-11彰醫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69至275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7 陳曄煜 112年5月18日8時07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衛福部彰化醫院大廳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72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8 陳曄煜 112年5月22日8時11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7-11彰醫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74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9 陳曄煜 112年5月23日9時38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溪湖鎮「三界宮」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75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10 陳曄煜 112年7月16日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19日) 彰化縣溪湖鎮「三界宮」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本院卷二第38頁)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2-1 蔡宜晉 112年5月20日7時5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溪湖雙溪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蔡宜晉之指述(他806卷一第331至336頁、第377至379頁) 3.被告、蔡宜晉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361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2-2 蔡宜晉 112年7月15日8時30分許 彰化縣埔心鄉梧鳳國小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蔡宜晉之指述(他806卷一第331至336頁、第377至379頁) 3.被告、蔡宜晉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他806卷一第365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3-1 邱邦相(0000-000-000) 112年4月5日7時1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衛福部彰化醫院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邱邦相之指述(他806卷二第3至14頁、第57至59頁) 3.被告、邱邦相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7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3-2 邱邦相 112年4月21日10時31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溪湖鎮「奉天宮」旁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邱邦相之指述(他806卷二第3至14頁、第57至59頁) 3.被告、邱邦相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8至29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3-3 邱邦相 112年4月23日13時45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溪湖鎮東溪國小附近廟宇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邱邦相之指述(他806卷二第3至14頁、第57至59頁) 3.被告、邱邦相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8至29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3-4 邱邦相 112年5月11日11時23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溪湖鎮佳佳超商旁巷子內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邱邦相之指述(他806卷二第3至14頁、第57至59頁) 3.被告、邱邦相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31至32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3-5 邱邦相 112年5月21日13時4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B2「7-11美溪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邱邦相之指述(他806卷二第3至14頁、第57至59頁) 3.被告、邱邦相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32至33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4-1 陳宗仁 112年5月21日15時33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埔心鄉梧鳳國小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宗仁之指述(他806卷二第63至71頁、第109至111頁) 3.被告、陳宗仁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89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4-2 陳宗仁 112年5月23日9時2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埔心鄉梧鳳國小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宗仁之指述(他806卷二第63至71頁、第109至111頁) 3.被告、陳宗仁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89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4-3 陳宗仁 112年5月24日14時50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埔心鄉梧鳳國小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宗仁之指述(他806卷二第63至71頁、第109至111頁) 3.被告、陳宗仁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90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4-4 陳宗仁 112年5月26日11時3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埔心鄉梧鳳國小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宗仁之指述(他806卷二第63至71頁、第109至111頁) 3.被告、陳宗仁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91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4-5 陳宗仁 112年7月17日9時30分許 衛福部彰化醫院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宗仁之指述(他806卷二第63至71頁、第109至111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海洛因拾包沒收銷燬;扣案磅秤貳台、葡萄糖參包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7 胡淑娥 112年5月21日19時55分許 溪湖交流道附近的統一超商門市 2,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95至296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25 胡淑娥 112年7月3日9時23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梧鳳國小附近 1,5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305至306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6-1 陳清華 112年4月24日13時17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7-11彰醫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清華之指述(他806卷二第115至134頁、第199至201頁、第335至353頁) 3.被告、陳清華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152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6-2 陳清華 112年4月26日21時1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3段「波波洗衣店」附近某三合院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清華之指述(他806卷二第115至134頁、第199至201頁、第335至353頁) 3.被告、陳清華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154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6-3 陳清華 112年5月1日8時32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7-11彰醫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清華之指述(他806卷二第115至134頁、第199至201頁、第335至353頁) 3.被告、陳清華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156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6-4 陳清華 112年5月2日7時20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7-11新員高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清華之指述(他806卷二第115至134頁、第199至201頁、第335至353頁) 3.被告、陳清華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157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6-5 陳清華 112年5月21日8時47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霖肇宮三山國王廟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清華之指述(他806卷二第115至134頁、第199至201頁、第335至353頁) 3.被告、陳清華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164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7-1 陳榮堂 112年6月4日8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7-11新員高門市 5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榮堂之指述(偵14103卷第37至41頁;他1586卷第75至77頁) 3.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4103卷第47至51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113年度偵字第3023號附表3 莊信裕 112年4月10日20時30分許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附近旁7-11超商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莊信裕之指述(偵3023卷一第213至236頁、偵3023卷二第157至160頁、第165至166頁、第169至170頁、第179至181頁) 3.電話0000000000陳秀鳳、莊信裕通訊監察譯文(偵3023卷一第259至280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113年度偵字第3023號附表4 莊信裕 112年4月11日10時30分許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2樓 5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莊信裕之指述(偵3023卷一第213至236頁、偵3023卷二第157至160頁、第165至166頁、第169至170頁、第179至181頁) 3.電話0000000000陳秀鳳、莊信裕通訊監察譯文(偵3023卷一第272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113年度偵字第7862號犯罪事實一 陳俊偉 113年2月15日8時56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溪湖鎮之被告住處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俊偉之指述(偵7862卷第17至35頁、第41至48頁) 3.黃鍾仁、陳俊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7862卷第49頁) 4.陳俊偉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紀錄(偵7862卷第51頁) 5.黃鍾仁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7862卷第73至77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起訴書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 胡淑娥(0000-000-000) 112年4月1日10時31分後之同日上午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1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2 胡淑娥 112年4月1日13時49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1至262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3 胡淑娥 112年4月3日9時56分後某之同日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1至262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4 胡淑娥 112年4月4日17時33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2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5 胡淑娥 112年4月5日8時44分至9時34分間之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彰化「7-11彰醫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2至263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6 胡淑娥 112年4月6日8時49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衛福部彰化醫院全家便利商店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3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7 胡淑娥 112年4月7日9時18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4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8 胡淑娥 112年4月8日8時44分後之同日上午某時許 彰化縣溪湖鎮梧鳳公園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4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9 胡淑娥 112年4月8日13時45分後之同日下午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5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0 胡淑娥 112年4月10日9時0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彰化「7-11彰醫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5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1 胡淑娥 112年4月11日14時7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6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2 胡淑娥 112年4月14日11時15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8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3 胡淑娥 112年4月15日10時2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71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4 胡淑娥 112年4月16日0時許 溪湖交流道附近7-11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71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6 胡淑娥 112年4月25日9時1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衛福部彰化醫院附近公園內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84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8 胡淑娥 112年5月24日9時6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衛福部彰化醫院附近廟宇的廁所外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97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9 胡淑娥 112年5月25日17時25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埔心鄉羅厝庄某廟宇門下 1,5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97至298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21 胡淑娥 112年5月30日9時2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7-11彰醫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99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22 胡淑娥 112年6月15日9時25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梧鳳國小附近雜貨店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301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23 胡淑娥 112年6月16日12時4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溪湖交流道附近7-11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301至302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24 胡淑娥 112年6月21日10時28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303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26 胡淑娥 112年7月18日7時許 衛福部彰化醫院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58號刑事裁定(本院卷一第353至354頁) 4.Google地圖資料(本院卷二第61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夾鍊袋貳批、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113年度偵字第3023號附表1 洪佳安 112年4月3日19時12分許 湖東國小 5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洪佳安之指述(偵3023卷一第137至159頁、偵3023卷二第143至145頁、第179至181頁) 3.電話0000000000陳秀鳳、洪佳安通訊監察譯文(偵3023卷一第35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113年度偵字第3023號附表2 洪佳安 112年4月4日19時3分許 湖東國小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洪佳安之指述(偵3023卷一第137至159頁、偵3023卷二第143至145頁、第179至181頁) 3.電話0000000000陳秀鳳、洪佳安通訊監察譯文(偵3023卷一第35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起訴書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2年度偵字第13003等附表5-15 胡淑娥 112年4月18日11時13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安非他命1,000元 海洛因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153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附表5-20 胡淑娥 112年5月27日19時30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 安非他命1,000元、海洛因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59至307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編號 起訴書 對象 時間 地點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犯罪事實一(二) 陳清華 112年4月25日22時21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鎮鎮○路000號之百姓公廟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清華之指述(他806卷二第115至134頁、第199至201頁、第335至353頁) 3.被告、陳清華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151至165頁) 黃鍾仁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2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犯罪事實一(二) 邱邦相 112年7月18日11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奉天宮」旁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邱邦相之指述(他806卷二第3至14頁、第57至59頁) 3.本院1121年度易字第1217號判決(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 黃鍾仁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附表五: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編號 起訴書 犯罪行為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3年度毒偵字第6號 於112年10月31日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000號住所,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磨成粉末置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1.被告之供述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69頁) 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卷第71頁) 4.彰檢110戒毒偵92、93號不起訴處分書(毒偵卷第131至132頁) 黃鍾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4-12-20

CHDM-112-訴-820-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0號 113年度訴字第316號 113年度訴字第600號 113年度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鍾仁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3489號、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112年度偵字第1 4103號、113年度偵字第302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號)、追加 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86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1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鍾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鍾仁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 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 之價格及數量之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 二所示之價格及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 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之價格及數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㈣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 地點,轉讓僅供1次施用量(純質淨重均未達5公克)之海洛 因予如附表四所示之人。 二、黃鍾仁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五所示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 16時58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另案監聽部分有證據能力:  ⒈按通訊保障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就 「另案監聽」內容之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 立法體例。「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 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 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 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 為程序要件。通訊監察標的係犯罪嫌疑人使用之特定通訊設 備,凡經由該通訊設備撥出或接收而參與和通訊監察案由有 關之通話內容,均不可避免落入實際執行通訊監察之範圍內 。基於偵查作為之浮動性,偵查機關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 通訊監察內容及可能擴及之範圍,而相關之通訊監察內容如 未即時擷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具有保全急迫性。對監 察對象所涉販賣毒品等罪嫌,於合法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偶 然取得販賣毒品予監察對象之上游之通訊監察內容,並未逸 脫通保法所規範之通訊本質範圍,擴大侵害對話者之隱私合 理期待。如不問執行機關違反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情節 如何,均予以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無異縱放毒品上游之販 毒犯行,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再者,「保障 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與「確保國家安 全,維護社會秩序」同為通保法之立法目的。立法者於權衡 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及追訴犯罪之利益後,明確決定「 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須符合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 各款之重罪,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輕罪之實質要件,另規 定於期限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之程序要件,以促使執行 機關遵循法定程序,固應予尊重。惟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 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人權,避免執行機關濫權(肉粽串式、 流刺網式)監聽後,將監聽內容挪作他用。關於「另案監聽 」內容是否符合上開實質要件之判斷,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 之判別而已,在非屬惡意監聽的前提下,原不具由核發本案 通訊監察書之法官先行審查之急迫性,且論理上執行機關就 「另案監聽」內容既已作成譯文,由審理該案之法院於賦予 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實質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更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程序要件, 對於規範目的之達成,尚非居於核心地位。「另案監聽」內 容既源自合法之本案通訊監察,取得過程合法,亦符合通保 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重罪之實質要件,且與本案通訊監察 具客觀關連性,有充分理由相信,向法官聲請通訊監察亦會 准許。如執行機關已於執行監聽期間內製作期中報告書,將 「另案監聽」內容陳報至該管法院,復於監察通訊結束時製 作通知受監察人報告書,將「另案監聽」內容報由檢察官陳 報至該管法院,履行其自我監督義務,並未蓄意規避外部監 督,亦未將「另案監聽」資料作不正當之使用,僅係疏未依 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所定程序報由檢察官陳報法 院審查認可,尚難謂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範目的全然 未獲落實。此時若一概認屬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規 範「不得作為證據」之射程範圍,有違比例原則。於此情形 ,「另案監聽」內容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之。    ⒉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為本案附表一編號31、32及附表二編號2 3、24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另案監聽取得之內容,且未 經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可證(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820號卷一第515頁,下稱本院卷),並經被告之 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然該等譯文係經本院以監聽「阿杰 」陳信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陳信杰即陳秀鳳之 配偶,與陳秀鳳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涉嫌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嫌為由,對陳信杰核發前述通訊監察書,經 警實施通訊監察而取得,有本院112聲監字第60號通訊監察 書(偵3023卷一第99至103頁)、本院112聲監續字第253號 通訊監察書(偵3023卷一第105至109頁)可證,依前揭規定 及判決要旨說明,譯文有無證據能力,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之 。審諸各該譯文,係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1、32及附表二編號 23、24犯行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通訊監察內容,屬 通保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通訊監察之重罪,且被告於上開 陳信杰監聽期間,亦為涉嫌販賣毒品之通訊監察之對象,故 警方顯無惡意利用合法監聽附帶監聽被告之目的。又參以販 賣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嚴重影響,被告亦因販賣毒品犯嫌受 合法監聽中,故警方如依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所 定程序將該等譯文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法院絕無不予 認可之理由,警方當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且該等 譯文內容僅與被告販賣毒品之不法行為有關,未作不正當之 使用,也未涉及被告之其他私密性談話,對被告之人權侵害 情節難謂嚴重,故執行通訊監察之警方,雖程序上有違上開 規定,然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院認該等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  ㈡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檢察官、被告黃鍾仁及辯 護人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 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另有如附表一、二 、三、四、五「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足以補強。足見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堪採信 為真。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 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 風險,而予販賣。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 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 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 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 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 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 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係為了 賺取一點點施用毒品之量等語(本院卷二第51頁),足認被 告確有藉販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獲得一定利益之情,故 其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 10年5月14日免除執行釋放,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 9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 書(毒偵卷第13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故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檢察官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3次);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4次);附表三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2次);附表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2次);附表五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於112年7月15或16日以新臺幣(下 同)15萬元購入所持有之海洛因,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於附表一編號22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高度行為而吸收,起訴書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容有未洽 ;其餘被告各次為供販賣、轉讓及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 分別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表三編號 1至2犯行中,被告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五 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上揭35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宜: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11年2月11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並經被告當庭自承 有上開前科紀錄,應可認定屬實。故本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又再犯 本案之罪,且前案犯行為施用毒品,除與前案相同之附表五 犯行外,其餘無論是販賣毒品或是轉讓毒品犯行,均為犯罪 型態惡化且犯意層升,可認其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對自己之 行為舉止知所警惕,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認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 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對於附表一、二、三、四編號所示之犯行,除附表一編 號10以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附表一編號10之犯 行,於偵查中未受檢察官訊問,而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 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且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如有調查或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 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或已事先得知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與犯罪,並非因被告之供述始查獲者,或僅係 於查獲後,由被告事後指證為其毒品之來源者,亦即二者之 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 不合。經查:  ⑴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劉錫地,並因而查獲乙 節,有職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8日函(本 院卷二第63至6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 969等號起訴書(本院卷一第445至447頁)附卷可查;至於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蔣宗能部分,蔣宗能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本院卷一第503、505頁)可佐;而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陳世奇部分,經警方查訪及調取通聯後 ,因警方無法掌握行蹤,而尚未查獲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函可證(本院卷一第453、4 99頁)。故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經檢方查獲者,僅有劉錫地 。  ⑵又本件被告自承附表一編號33販賣第一級毒品給予陳俊偉之 毒品來源為劉錫地等語(本院卷二第51頁),與劉錫地被訴 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時間點得以吻合,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5969等號起訴書(本院卷一第445頁)附卷 可查,故被告附表一編號33此次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並 使警方因而查獲劉錫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⑶另被告其餘販賣毒品、轉讓之犯行,犯罪時間係112年4月至7 月間,此時被告自承毒品來源之對象為陳世奇及蔣宗能,故 被告供出毒品上手劉錫地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其餘被告 販賣毒品、轉讓毒品犯行均不具因果關係,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⒋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經查:  ⑴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2、附表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雖均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 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多為重複,且購毒 者本身均為毒品施用人口,販賣金額尚非甚鉅,而屬小額交 易,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是被告所為販賣毒品之犯罪情 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毒品 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 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2、附 表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倘科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情輕 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 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各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附表一編號33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附表二販賣第 二級毒品,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四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法 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如前,實難認其有何科以最低法定刑度刑而仍有情輕法重, 顯可憫恕之情形,是本院認為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33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四轉讓第一級毒 品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⒌被告上開犯行,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 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 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 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 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 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 毒品,均使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尚知及時醒悟,坦承 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其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之 期間、次數、數量、金額,及附表一編號22犯行中吸收意圖 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不法內涵程度,附表三犯行中,同時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不法內涵程度;及審酌被告同時施 用兩種毒品,及施用毒品犯行係自戕身心健康之犯行;暨其 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本從事輕隔間裝潢業, 但嗣後因腳受傷僅得打零工為生,入監前與妻子、母親同住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四、五「主文欄 」所示之刑。  ㈣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均與毒品相關,除 附表一編號33、附表五之案件外,其餘各次犯罪行為時間間 隔不長,而被告販賣毒品次數雖達59次,轉讓次數為2次, 施用毒品次數為1次,但被告販賣及轉讓之對象卻僅有10人 ,不法罪責程度有高度重疊;然附表一編號33之案件為被告 附表一編號1至32、附表二至四犯行查獲後再犯,可責性較 高;暨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 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 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為被告112年7月17日9時30分許 最後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後所剩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22犯行之罪刑下 ,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本院卷一第227頁),係被告所 有,用以聯絡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1、23至29、附表二編 號1至21、附表三之販賣毒品及附表四轉讓第一級毒品事宜 使用,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另有 監聽譯文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於被告各該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之 罪刑下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裝放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 為被告附表一編號33犯行中,用以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所使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於附表一編號33犯行之罪刑 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⒊扣案磅秤2台(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8,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 28頁),為被告於112年4至7月間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於被告各該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    ⒈扣案夾鍊袋2批(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9,見本院卷一第227 至228頁),為被告所有,預備用以分裝欲販賣之毒品,因 先前之販毒行為,業已完成,扣案之夾鍊袋屬尚未使用之新 品,已非先前販毒行為所用或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二編號22最後一次販賣毒品(112 年7月18日上午7時許)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葡萄糖3包(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見本院卷一第227頁) ,為被告所有,預備用以販賣海洛因時稀釋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33頁),扣案之葡萄糖尚未使用 ,非先前販毒行為所用或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22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112年7月17日9時30分許)犯行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㈣被告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 乃被告所有,從事本件販毒犯行所得財物,且均全數由被告 實際取得支配,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其餘扣案物,無法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且本案扣案物 係於112年7月18日員警執行搜索時所扣案,與被告犯罪事實 二之施用毒品犯行亦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於112年8月初某日,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梧鳳國小」,以LINE與黃勝忠聯絡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給黃勝忠,得款新臺幣4,500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黃勝忠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黃勝忠之證述為依據。   四、經查:被告因本案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相關罪嫌,於112年7 月18日15時經員警開始執行搜索,員警並持檢察官拘票於同 日17時40分拘提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後,於112年7月19日向 本院聲請羈押被告,本院於112年7月20日裁定羈押被告並禁 止接見通信,嗣經檢察官於112年9月19日就本案提起公訴後 ,經受命法官裁定被告以10萬元交保並限制居住等情,有被 告112年9月19日訊問筆錄、憲兵指揮部彰化憲兵隊113.09.2 4憲隊彰化字第1130077553號函附職務報告及所附函、通訊 監察書、拘票、搜索票、押票、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訴82 0卷第373至429頁,其中第405頁之自願搜索同意書上載搜索 時間為112年7月18日15時、其中第399頁之檢察官拘票上載 拘提時間為112年7月18日17時40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證,故被告人身自由自11 2年7月18日17時40分至112年9月19日間均受拘束中,於112 年8月間均遭本院羈押並禁止通信,顯不可能販賣毒品給予 黃勝忠,故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黃勝忠之證述,毫無可信 性,而無從證明被告有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編號 起訴書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1 陳曄煜(0000-000-000) 112年4月29日18時19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溪湖交流道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70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2 陳曄煜 112年4月30日8時36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溪湖交流道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70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3 陳曄煜 112年5月5日8時11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7-11彰醫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70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4 陳曄煜 112年5月6日9時41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溪湖交流道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71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5 陳曄煜 112年5月7日8時38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埔心鄉「 霖鳳宮」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71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6 陳曄煜 112年5月8日8時49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7-11彰醫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69至275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7 陳曄煜 112年5月18日8時07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衛福部彰化醫院大廳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72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8 陳曄煜 112年5月22日8時11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7-11彰醫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74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9 陳曄煜 112年5月23日9時38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溪湖鎮「三界宮」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75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10 陳曄煜 112年7月16日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19日) 彰化縣溪湖鎮「三界宮」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本院卷二第38頁)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2-1 蔡宜晉 112年5月20日7時5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溪湖雙溪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蔡宜晉之指述(他806卷一第331至336頁、第377至379頁) 3.被告、蔡宜晉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361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2-2 蔡宜晉 112年7月15日8時30分許 彰化縣埔心鄉梧鳳國小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蔡宜晉之指述(他806卷一第331至336頁、第377至379頁) 3.被告、蔡宜晉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他806卷一第365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3-1 邱邦相(0000-000-000) 112年4月5日7時1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衛福部彰化醫院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邱邦相之指述(他806卷二第3至14頁、第57至59頁) 3.被告、邱邦相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7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3-2 邱邦相 112年4月21日10時31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溪湖鎮「奉天宮」旁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邱邦相之指述(他806卷二第3至14頁、第57至59頁) 3.被告、邱邦相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8至29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3-3 邱邦相 112年4月23日13時45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溪湖鎮東溪國小附近廟宇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邱邦相之指述(他806卷二第3至14頁、第57至59頁) 3.被告、邱邦相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8至29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3-4 邱邦相 112年5月11日11時23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溪湖鎮佳佳超商旁巷子內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邱邦相之指述(他806卷二第3至14頁、第57至59頁) 3.被告、邱邦相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31至32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3-5 邱邦相 112年5月21日13時4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B2「7-11美溪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邱邦相之指述(他806卷二第3至14頁、第57至59頁) 3.被告、邱邦相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32至33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4-1 陳宗仁 112年5月21日15時33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埔心鄉梧鳳國小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宗仁之指述(他806卷二第63至71頁、第109至111頁) 3.被告、陳宗仁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89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4-2 陳宗仁 112年5月23日9時2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埔心鄉梧鳳國小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宗仁之指述(他806卷二第63至71頁、第109至111頁) 3.被告、陳宗仁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89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4-3 陳宗仁 112年5月24日14時50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埔心鄉梧鳳國小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宗仁之指述(他806卷二第63至71頁、第109至111頁) 3.被告、陳宗仁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90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4-4 陳宗仁 112年5月26日11時3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埔心鄉梧鳳國小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宗仁之指述(他806卷二第63至71頁、第109至111頁) 3.被告、陳宗仁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91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4-5 陳宗仁 112年7月17日9時30分許 衛福部彰化醫院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宗仁之指述(他806卷二第63至71頁、第109至111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海洛因拾包沒收銷燬;扣案磅秤貳台、葡萄糖參包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7 胡淑娥 112年5月21日19時55分許 溪湖交流道附近的統一超商門市 2,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95至296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25 胡淑娥 112年7月3日9時23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梧鳳國小附近 1,5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305至306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6-1 陳清華 112年4月24日13時17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7-11彰醫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清華之指述(他806卷二第115至134頁、第199至201頁、第335至353頁) 3.被告、陳清華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152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6-2 陳清華 112年4月26日21時1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3段「波波洗衣店」附近某三合院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清華之指述(他806卷二第115至134頁、第199至201頁、第335至353頁) 3.被告、陳清華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154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6-3 陳清華 112年5月1日8時32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7-11彰醫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清華之指述(他806卷二第115至134頁、第199至201頁、第335至353頁) 3.被告、陳清華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156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6-4 陳清華 112年5月2日7時20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7-11新員高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清華之指述(他806卷二第115至134頁、第199至201頁、第335至353頁) 3.被告、陳清華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157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6-5 陳清華 112年5月21日8時47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霖肇宮三山國王廟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清華之指述(他806卷二第115至134頁、第199至201頁、第335至353頁) 3.被告、陳清華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164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7-1 陳榮堂 112年6月4日8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7-11新員高門市 5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榮堂之指述(偵14103卷第37至41頁;他1586卷第75至77頁) 3.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4103卷第47至51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113年度偵字第3023號附表3 莊信裕 112年4月10日20時30分許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附近旁7-11超商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莊信裕之指述(偵3023卷一第213至236頁、偵3023卷二第157至160頁、第165至166頁、第169至170頁、第179至181頁) 3.電話0000000000陳秀鳳、莊信裕通訊監察譯文(偵3023卷一第259至280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113年度偵字第3023號附表4 莊信裕 112年4月11日10時30分許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2樓 5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莊信裕之指述(偵3023卷一第213至236頁、偵3023卷二第157至160頁、第165至166頁、第169至170頁、第179至181頁) 3.電話0000000000陳秀鳳、莊信裕通訊監察譯文(偵3023卷一第272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113年度偵字第7862號犯罪事實一 陳俊偉 113年2月15日8時56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溪湖鎮之被告住處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俊偉之指述(偵7862卷第17至35頁、第41至48頁) 3.黃鍾仁、陳俊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7862卷第49頁) 4.陳俊偉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紀錄(偵7862卷第51頁) 5.黃鍾仁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7862卷第73至77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起訴書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 胡淑娥(0000-000-000) 112年4月1日10時31分後之同日上午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1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2 胡淑娥 112年4月1日13時49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1至262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3 胡淑娥 112年4月3日9時56分後某之同日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1至262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4 胡淑娥 112年4月4日17時33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2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5 胡淑娥 112年4月5日8時44分至9時34分間之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彰化「7-11彰醫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2至263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6 胡淑娥 112年4月6日8時49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衛福部彰化醫院全家便利商店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3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7 胡淑娥 112年4月7日9時18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4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8 胡淑娥 112年4月8日8時44分後之同日上午某時許 彰化縣溪湖鎮梧鳳公園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4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9 胡淑娥 112年4月8日13時45分後之同日下午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5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0 胡淑娥 112年4月10日9時0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彰化「7-11彰醫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5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1 胡淑娥 112年4月11日14時7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6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2 胡淑娥 112年4月14日11時15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8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3 胡淑娥 112年4月15日10時2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71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4 胡淑娥 112年4月16日0時許 溪湖交流道附近7-11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71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6 胡淑娥 112年4月25日9時1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衛福部彰化醫院附近公園內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84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8 胡淑娥 112年5月24日9時6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衛福部彰化醫院附近廟宇的廁所外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97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9 胡淑娥 112年5月25日17時25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埔心鄉羅厝庄某廟宇門下 1,5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97至298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21 胡淑娥 112年5月30日9時2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7-11彰醫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99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22 胡淑娥 112年6月15日9時25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梧鳳國小附近雜貨店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301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23 胡淑娥 112年6月16日12時4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溪湖交流道附近7-11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301至302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24 胡淑娥 112年6月21日10時28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303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26 胡淑娥 112年7月18日7時許 衛福部彰化醫院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58號刑事裁定(本院卷一第353至354頁) 4.Google地圖資料(本院卷二第61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夾鍊袋貳批、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113年度偵字第3023號附表1 洪佳安 112年4月3日19時12分許 湖東國小 5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洪佳安之指述(偵3023卷一第137至159頁、偵3023卷二第143至145頁、第179至181頁) 3.電話0000000000陳秀鳳、洪佳安通訊監察譯文(偵3023卷一第35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113年度偵字第3023號附表2 洪佳安 112年4月4日19時3分許 湖東國小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洪佳安之指述(偵3023卷一第137至159頁、偵3023卷二第143至145頁、第179至181頁) 3.電話0000000000陳秀鳳、洪佳安通訊監察譯文(偵3023卷一第35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起訴書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2年度偵字第13003等附表5-15 胡淑娥 112年4月18日11時13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安非他命1,000元 海洛因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153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附表5-20 胡淑娥 112年5月27日19時30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 安非他命1,000元、海洛因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59至307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編號 起訴書 對象 時間 地點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犯罪事實一(二) 陳清華 112年4月25日22時21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鎮鎮○路000號之百姓公廟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清華之指述(他806卷二第115至134頁、第199至201頁、第335至353頁) 3.被告、陳清華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151至165頁) 黃鍾仁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2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犯罪事實一(二) 邱邦相 112年7月18日11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奉天宮」旁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邱邦相之指述(他806卷二第3至14頁、第57至59頁) 3.本院1121年度易字第1217號判決(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 黃鍾仁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附表五: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編號 起訴書 犯罪行為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3年度毒偵字第6號 於112年10月31日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000號住所,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磨成粉末置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1.被告之供述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69頁) 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卷第71頁) 4.彰檢110戒毒偵92、93號不起訴處分書(毒偵卷第131至132頁) 黃鍾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4-12-20

CHDM-113-訴-316-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0號 113年度訴字第316號 113年度訴字第600號 113年度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鍾仁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3489號、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112年度偵字第1 4103號、113年度偵字第302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號)、追加 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86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1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鍾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鍾仁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 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 之價格及數量之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 二所示之價格及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 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之價格及數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㈣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 地點,轉讓僅供1次施用量(純質淨重均未達5公克)之海洛 因予如附表四所示之人。 二、黃鍾仁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五所示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 16時58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另案監聽部分有證據能力:  ⒈按通訊保障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就 「另案監聽」內容之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 立法體例。「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 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 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 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 為程序要件。通訊監察標的係犯罪嫌疑人使用之特定通訊設 備,凡經由該通訊設備撥出或接收而參與和通訊監察案由有 關之通話內容,均不可避免落入實際執行通訊監察之範圍內 。基於偵查作為之浮動性,偵查機關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 通訊監察內容及可能擴及之範圍,而相關之通訊監察內容如 未即時擷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具有保全急迫性。對監 察對象所涉販賣毒品等罪嫌,於合法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偶 然取得販賣毒品予監察對象之上游之通訊監察內容,並未逸 脫通保法所規範之通訊本質範圍,擴大侵害對話者之隱私合 理期待。如不問執行機關違反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情節 如何,均予以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無異縱放毒品上游之販 毒犯行,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再者,「保障 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與「確保國家安 全,維護社會秩序」同為通保法之立法目的。立法者於權衡 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及追訴犯罪之利益後,明確決定「 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須符合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 各款之重罪,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輕罪之實質要件,另規 定於期限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之程序要件,以促使執行 機關遵循法定程序,固應予尊重。惟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 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人權,避免執行機關濫權(肉粽串式、 流刺網式)監聽後,將監聽內容挪作他用。關於「另案監聽 」內容是否符合上開實質要件之判斷,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 之判別而已,在非屬惡意監聽的前提下,原不具由核發本案 通訊監察書之法官先行審查之急迫性,且論理上執行機關就 「另案監聽」內容既已作成譯文,由審理該案之法院於賦予 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實質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更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程序要件, 對於規範目的之達成,尚非居於核心地位。「另案監聽」內 容既源自合法之本案通訊監察,取得過程合法,亦符合通保 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重罪之實質要件,且與本案通訊監察 具客觀關連性,有充分理由相信,向法官聲請通訊監察亦會 准許。如執行機關已於執行監聽期間內製作期中報告書,將 「另案監聽」內容陳報至該管法院,復於監察通訊結束時製 作通知受監察人報告書,將「另案監聽」內容報由檢察官陳 報至該管法院,履行其自我監督義務,並未蓄意規避外部監 督,亦未將「另案監聽」資料作不正當之使用,僅係疏未依 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所定程序報由檢察官陳報法 院審查認可,尚難謂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範目的全然 未獲落實。此時若一概認屬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規 範「不得作為證據」之射程範圍,有違比例原則。於此情形 ,「另案監聽」內容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之。    ⒉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為本案附表一編號31、32及附表二編號2 3、24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另案監聽取得之內容,且未 經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可證(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820號卷一第515頁,下稱本院卷),並經被告之 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然該等譯文係經本院以監聽「阿杰 」陳信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陳信杰即陳秀鳳之 配偶,與陳秀鳳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涉嫌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嫌為由,對陳信杰核發前述通訊監察書,經 警實施通訊監察而取得,有本院112聲監字第60號通訊監察 書(偵3023卷一第99至103頁)、本院112聲監續字第253號 通訊監察書(偵3023卷一第105至109頁)可證,依前揭規定 及判決要旨說明,譯文有無證據能力,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之 。審諸各該譯文,係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1、32及附表二編號 23、24犯行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通訊監察內容,屬 通保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通訊監察之重罪,且被告於上開 陳信杰監聽期間,亦為涉嫌販賣毒品之通訊監察之對象,故 警方顯無惡意利用合法監聽附帶監聽被告之目的。又參以販 賣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嚴重影響,被告亦因販賣毒品犯嫌受 合法監聽中,故警方如依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所 定程序將該等譯文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法院絕無不予 認可之理由,警方當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且該等 譯文內容僅與被告販賣毒品之不法行為有關,未作不正當之 使用,也未涉及被告之其他私密性談話,對被告之人權侵害 情節難謂嚴重,故執行通訊監察之警方,雖程序上有違上開 規定,然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院認該等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  ㈡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檢察官、被告黃鍾仁及辯 護人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 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另有如附表一、二 、三、四、五「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足以補強。足見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堪採信 為真。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 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 風險,而予販賣。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 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 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 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 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 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 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係為了 賺取一點點施用毒品之量等語(本院卷二第51頁),足認被 告確有藉販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獲得一定利益之情,故 其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 10年5月14日免除執行釋放,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 9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 書(毒偵卷第13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故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檢察官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3次);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4次);附表三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2次);附表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2次);附表五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於112年7月15或16日以新臺幣(下 同)15萬元購入所持有之海洛因,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於附表一編號22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高度行為而吸收,起訴書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容有未洽 ;其餘被告各次為供販賣、轉讓及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 分別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表三編號 1至2犯行中,被告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五 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上揭35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宜: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11年2月11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並經被告當庭自承 有上開前科紀錄,應可認定屬實。故本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又再犯 本案之罪,且前案犯行為施用毒品,除與前案相同之附表五 犯行外,其餘無論是販賣毒品或是轉讓毒品犯行,均為犯罪 型態惡化且犯意層升,可認其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對自己之 行為舉止知所警惕,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認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 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對於附表一、二、三、四編號所示之犯行,除附表一編 號10以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附表一編號10之犯 行,於偵查中未受檢察官訊問,而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 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且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如有調查或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 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或已事先得知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與犯罪,並非因被告之供述始查獲者,或僅係 於查獲後,由被告事後指證為其毒品之來源者,亦即二者之 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 不合。經查:  ⑴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劉錫地,並因而查獲乙 節,有職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8日函(本 院卷二第63至6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 969等號起訴書(本院卷一第445至447頁)附卷可查;至於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蔣宗能部分,蔣宗能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本院卷一第503、505頁)可佐;而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陳世奇部分,經警方查訪及調取通聯後 ,因警方無法掌握行蹤,而尚未查獲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函可證(本院卷一第453、4 99頁)。故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經檢方查獲者,僅有劉錫地 。  ⑵又本件被告自承附表一編號33販賣第一級毒品給予陳俊偉之 毒品來源為劉錫地等語(本院卷二第51頁),與劉錫地被訴 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時間點得以吻合,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5969等號起訴書(本院卷一第445頁)附卷 可查,故被告附表一編號33此次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並 使警方因而查獲劉錫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⑶另被告其餘販賣毒品、轉讓之犯行,犯罪時間係112年4月至7 月間,此時被告自承毒品來源之對象為陳世奇及蔣宗能,故 被告供出毒品上手劉錫地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其餘被告 販賣毒品、轉讓毒品犯行均不具因果關係,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⒋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經查:  ⑴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2、附表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雖均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 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多為重複,且購毒 者本身均為毒品施用人口,販賣金額尚非甚鉅,而屬小額交 易,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是被告所為販賣毒品之犯罪情 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毒品 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 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2、附 表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倘科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情輕 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 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各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附表一編號33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附表二販賣第 二級毒品,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四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法 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如前,實難認其有何科以最低法定刑度刑而仍有情輕法重, 顯可憫恕之情形,是本院認為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33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四轉讓第一級毒 品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⒌被告上開犯行,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 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 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 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 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 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 毒品,均使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尚知及時醒悟,坦承 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其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之 期間、次數、數量、金額,及附表一編號22犯行中吸收意圖 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不法內涵程度,附表三犯行中,同時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不法內涵程度;及審酌被告同時施 用兩種毒品,及施用毒品犯行係自戕身心健康之犯行;暨其 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本從事輕隔間裝潢業, 但嗣後因腳受傷僅得打零工為生,入監前與妻子、母親同住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四、五「主文欄 」所示之刑。  ㈣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均與毒品相關,除 附表一編號33、附表五之案件外,其餘各次犯罪行為時間間 隔不長,而被告販賣毒品次數雖達59次,轉讓次數為2次, 施用毒品次數為1次,但被告販賣及轉讓之對象卻僅有10人 ,不法罪責程度有高度重疊;然附表一編號33之案件為被告 附表一編號1至32、附表二至四犯行查獲後再犯,可責性較 高;暨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 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 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為被告112年7月17日9時30分許 最後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後所剩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22犯行之罪刑下 ,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本院卷一第227頁),係被告所 有,用以聯絡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1、23至29、附表二編 號1至21、附表三之販賣毒品及附表四轉讓第一級毒品事宜 使用,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另有 監聽譯文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於被告各該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之 罪刑下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裝放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 為被告附表一編號33犯行中,用以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所使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於附表一編號33犯行之罪刑 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⒊扣案磅秤2台(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8,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 28頁),為被告於112年4至7月間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於被告各該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    ⒈扣案夾鍊袋2批(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9,見本院卷一第227 至228頁),為被告所有,預備用以分裝欲販賣之毒品,因 先前之販毒行為,業已完成,扣案之夾鍊袋屬尚未使用之新 品,已非先前販毒行為所用或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二編號22最後一次販賣毒品(112 年7月18日上午7時許)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葡萄糖3包(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見本院卷一第227頁) ,為被告所有,預備用以販賣海洛因時稀釋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33頁),扣案之葡萄糖尚未使用 ,非先前販毒行為所用或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22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112年7月17日9時30分許)犯行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㈣被告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 乃被告所有,從事本件販毒犯行所得財物,且均全數由被告 實際取得支配,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其餘扣案物,無法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且本案扣案物 係於112年7月18日員警執行搜索時所扣案,與被告犯罪事實 二之施用毒品犯行亦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於112年8月初某日,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梧鳳國小」,以LINE與黃勝忠聯絡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給黃勝忠,得款新臺幣4,500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黃勝忠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黃勝忠之證述為依據。   四、經查:被告因本案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相關罪嫌,於112年7 月18日15時經員警開始執行搜索,員警並持檢察官拘票於同 日17時40分拘提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後,於112年7月19日向 本院聲請羈押被告,本院於112年7月20日裁定羈押被告並禁 止接見通信,嗣經檢察官於112年9月19日就本案提起公訴後 ,經受命法官裁定被告以10萬元交保並限制居住等情,有被 告112年9月19日訊問筆錄、憲兵指揮部彰化憲兵隊113.09.2 4憲隊彰化字第1130077553號函附職務報告及所附函、通訊 監察書、拘票、搜索票、押票、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訴82 0卷第373至429頁,其中第405頁之自願搜索同意書上載搜索 時間為112年7月18日15時、其中第399頁之檢察官拘票上載 拘提時間為112年7月18日17時40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證,故被告人身自由自11 2年7月18日17時40分至112年9月19日間均受拘束中,於112 年8月間均遭本院羈押並禁止通信,顯不可能販賣毒品給予 黃勝忠,故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黃勝忠之證述,毫無可信 性,而無從證明被告有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編號 起訴書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1 陳曄煜(0000-000-000) 112年4月29日18時19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溪湖交流道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70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2 陳曄煜 112年4月30日8時36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溪湖交流道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70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3 陳曄煜 112年5月5日8時11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7-11彰醫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70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4 陳曄煜 112年5月6日9時41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溪湖交流道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71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5 陳曄煜 112年5月7日8時38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埔心鄉「 霖鳳宮」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71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6 陳曄煜 112年5月8日8時49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7-11彰醫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69至275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7 陳曄煜 112年5月18日8時07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衛福部彰化醫院大廳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72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8 陳曄煜 112年5月22日8時11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7-11彰醫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74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9 陳曄煜 112年5月23日9時38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溪湖鎮「三界宮」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3.被告、陳曄煜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275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1-10 陳曄煜 112年7月16日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19日) 彰化縣溪湖鎮「三界宮」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本院卷二第38頁) 2.證人陳曄煜之指述(他806卷一第253至268頁、第325至327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2-1 蔡宜晉 112年5月20日7時5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溪湖雙溪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蔡宜晉之指述(他806卷一第331至336頁、第377至379頁) 3.被告、蔡宜晉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一第361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2-2 蔡宜晉 112年7月15日8時30分許 彰化縣埔心鄉梧鳳國小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蔡宜晉之指述(他806卷一第331至336頁、第377至379頁) 3.被告、蔡宜晉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他806卷一第365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3-1 邱邦相(0000-000-000) 112年4月5日7時1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衛福部彰化醫院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邱邦相之指述(他806卷二第3至14頁、第57至59頁) 3.被告、邱邦相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7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3-2 邱邦相 112年4月21日10時31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溪湖鎮「奉天宮」旁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邱邦相之指述(他806卷二第3至14頁、第57至59頁) 3.被告、邱邦相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8至29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3-3 邱邦相 112年4月23日13時45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溪湖鎮東溪國小附近廟宇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邱邦相之指述(他806卷二第3至14頁、第57至59頁) 3.被告、邱邦相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8至29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3-4 邱邦相 112年5月11日11時23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溪湖鎮佳佳超商旁巷子內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邱邦相之指述(他806卷二第3至14頁、第57至59頁) 3.被告、邱邦相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31至32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3-5 邱邦相 112年5月21日13時4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B2「7-11美溪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邱邦相之指述(他806卷二第3至14頁、第57至59頁) 3.被告、邱邦相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32至33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4-1 陳宗仁 112年5月21日15時33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埔心鄉梧鳳國小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宗仁之指述(他806卷二第63至71頁、第109至111頁) 3.被告、陳宗仁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89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4-2 陳宗仁 112年5月23日9時2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埔心鄉梧鳳國小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宗仁之指述(他806卷二第63至71頁、第109至111頁) 3.被告、陳宗仁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89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4-3 陳宗仁 112年5月24日14時50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埔心鄉梧鳳國小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宗仁之指述(他806卷二第63至71頁、第109至111頁) 3.被告、陳宗仁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90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4-4 陳宗仁 112年5月26日11時3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埔心鄉梧鳳國小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宗仁之指述(他806卷二第63至71頁、第109至111頁) 3.被告、陳宗仁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91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4-5 陳宗仁 112年7月17日9時30分許 衛福部彰化醫院附近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宗仁之指述(他806卷二第63至71頁、第109至111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海洛因拾包沒收銷燬;扣案磅秤貳台、葡萄糖參包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7 胡淑娥 112年5月21日19時55分許 溪湖交流道附近的統一超商門市 2,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95至296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25 胡淑娥 112年7月3日9時23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梧鳳國小附近 1,5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305至306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6-1 陳清華 112年4月24日13時17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7-11彰醫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清華之指述(他806卷二第115至134頁、第199至201頁、第335至353頁) 3.被告、陳清華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152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6-2 陳清華 112年4月26日21時1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3段「波波洗衣店」附近某三合院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清華之指述(他806卷二第115至134頁、第199至201頁、第335至353頁) 3.被告、陳清華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154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6-3 陳清華 112年5月1日8時32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7-11彰醫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清華之指述(他806卷二第115至134頁、第199至201頁、第335至353頁) 3.被告、陳清華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156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6-4 陳清華 112年5月2日7時20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7-11新員高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清華之指述(他806卷二第115至134頁、第199至201頁、第335至353頁) 3.被告、陳清華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157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6-5 陳清華 112年5月21日8時47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霖肇宮三山國王廟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清華之指述(他806卷二第115至134頁、第199至201頁、第335至353頁) 3.被告、陳清華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164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7-1 陳榮堂 112年6月4日8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7-11新員高門市 5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榮堂之指述(偵14103卷第37至41頁;他1586卷第75至77頁) 3.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4103卷第47至51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113年度偵字第3023號附表3 莊信裕 112年4月10日20時30分許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附近旁7-11超商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莊信裕之指述(偵3023卷一第213至236頁、偵3023卷二第157至160頁、第165至166頁、第169至170頁、第179至181頁) 3.電話0000000000陳秀鳳、莊信裕通訊監察譯文(偵3023卷一第259至280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113年度偵字第3023號附表4 莊信裕 112年4月11日10時30分許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2樓 5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莊信裕之指述(偵3023卷一第213至236頁、偵3023卷二第157至160頁、第165至166頁、第169至170頁、第179至181頁) 3.電話0000000000陳秀鳳、莊信裕通訊監察譯文(偵3023卷一第272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113年度偵字第7862號犯罪事實一 陳俊偉 113年2月15日8時56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溪湖鎮之被告住處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俊偉之指述(偵7862卷第17至35頁、第41至48頁) 3.黃鍾仁、陳俊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7862卷第49頁) 4.陳俊偉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紀錄(偵7862卷第51頁) 5.黃鍾仁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7862卷第73至77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起訴書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 胡淑娥(0000-000-000) 112年4月1日10時31分後之同日上午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1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2 胡淑娥 112年4月1日13時49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1至262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3 胡淑娥 112年4月3日9時56分後某之同日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1至262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4 胡淑娥 112年4月4日17時33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2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5 胡淑娥 112年4月5日8時44分至9時34分間之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彰化「7-11彰醫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2至263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6 胡淑娥 112年4月6日8時49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衛福部彰化醫院全家便利商店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3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7 胡淑娥 112年4月7日9時18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4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8 胡淑娥 112年4月8日8時44分後之同日上午某時許 彰化縣溪湖鎮梧鳳公園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4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9 胡淑娥 112年4月8日13時45分後之同日下午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5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0 胡淑娥 112年4月10日9時0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彰化「7-11彰醫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5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1 胡淑娥 112年4月11日14時7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6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2 胡淑娥 112年4月14日11時15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68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3 胡淑娥 112年4月15日10時2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71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4 胡淑娥 112年4月16日0時許 溪湖交流道附近7-11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71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6 胡淑娥 112年4月25日9時1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衛福部彰化醫院附近公園內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84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8 胡淑娥 112年5月24日9時6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衛福部彰化醫院附近廟宇的廁所外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97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19 胡淑娥 112年5月25日17時25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埔心鄉羅厝庄某廟宇門下 1,5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97至298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21 胡淑娥 112年5月30日9時2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號「7-11彰醫門市」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99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22 胡淑娥 112年6月15日9時25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梧鳳國小附近雜貨店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301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23 胡淑娥 112年6月16日12時4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溪湖交流道附近7-11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301至302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24 胡淑娥 112年6月21日10時28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303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 附表5-26 胡淑娥 112年7月18日7時許 衛福部彰化醫院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58號刑事裁定(本院卷一第353至354頁) 4.Google地圖資料(本院卷二第61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夾鍊袋貳批、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113年度偵字第3023號附表1 洪佳安 112年4月3日19時12分許 湖東國小 5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洪佳安之指述(偵3023卷一第137至159頁、偵3023卷二第143至145頁、第179至181頁) 3.電話0000000000陳秀鳳、洪佳安通訊監察譯文(偵3023卷一第35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113年度偵字第3023號附表2 洪佳安 112年4月4日19時3分許 湖東國小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洪佳安之指述(偵3023卷一第137至159頁、偵3023卷二第143至145頁、第179至181頁) 3.電話0000000000陳秀鳳、洪佳安通訊監察譯文(偵3023卷一第35頁) 黃鍾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起訴書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2年度偵字第13003等附表5-15 胡淑娥 112年4月18日11時13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後門空地 安非他命1,000元 海洛因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153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附表5-20 胡淑娥 112年5月27日19時30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胡淑娥住處 安非他命1,000元、海洛因 1,000元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胡淑娥之指述(他806卷二第205至240頁、第327至330頁) 3.被告、胡淑娥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259至307頁) 黃鍾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編號 起訴書 對象 時間 地點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犯罪事實一(二) 陳清華 112年4月25日22時21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彰化縣○○鎮鎮○路000號之百姓公廟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陳清華之指述(他806卷二第115至134頁、第199至201頁、第335至353頁) 3.被告、陳清華通訊監察譯文(他806卷二第151至165頁) 黃鍾仁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2 112年度偵字第13003號等犯罪事實一(二) 邱邦相 112年7月18日11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奉天宮」旁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邱邦相之指述(他806卷二第3至14頁、第57至59頁) 3.本院1121年度易字第1217號判決(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 黃鍾仁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附表五: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編號 起訴書 犯罪行為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3年度毒偵字第6號 於112年10月31日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000號住所,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磨成粉末置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1.被告之供述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69頁) 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卷第71頁) 4.彰檢110戒毒偵92、93號不起訴處分書(毒偵卷第131至132頁) 黃鍾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4-12-20

CHDM-113-易-663-20241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育慶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867號、113年度偵字第10868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8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呂孟杰前因於網路遊戲交易寶物而發生買賣糾紛,呂 孟杰因而提告甲○○涉嫌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13175號不起訴處分,並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1月10 日再議駁回而確定,下稱前案),甲○○因而心生不滿,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與呂孟杰因前案於111年9月26日15時4分許至橋頭地檢開 庭,詎甲○○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 犯意,於檢察事務官開庭結束並要求甲○○及呂孟杰於筆錄上 簽名時,持手機拍攝呂孟杰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上所 載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 所地址及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以此方式蒐集呂孟杰前揭個 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呂孟杰。嗣因呂孟杰當場發現此情, 並由橋頭地檢法警確認甲○○之手機,而悉上情。  ㈡甲○○另又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散布足以毀損呂孟杰名譽文字誹謗、公然侮辱及恐 嚇之單一犯意,在因前案而得知呂孟杰之姓名及住所後,接 續於112年11月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連結上網至 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FACEBOOK,未經呂孟杰 同意,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夏夕夏景」(下稱「夏夕 夏景」),在如附表所示之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張貼如 附表所示之貼文或留言,而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及留言內散 布呂孟杰之姓名、住居所等個人資料,以此方式將呂孟杰前 揭個人資料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並不實指摘及辱罵呂孟杰 ,且以如附表所示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貼文或留言內 容,使呂孟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均足以貶損呂孟 杰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亦足以生損害於呂孟杰。嗣因呂孟杰 瀏覽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及留言,不堪受辱而向橋頭地檢提出 告訴,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亦據同 案被告曾姿云、黃承豐(所涉罪嫌另移轉予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偵辦)於警詢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孟杰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前案再議 駁回處分書、前案111年9月26日開庭點名單、檢察事務官詢 問筆錄、被告甲○○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前案開庭錄影檔案 擷圖、前案開庭錄影檔案光碟、「夏夕夏景」個人頁面擷圖 及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及留言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 料罪。  ㈡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 罪。被告於附表所示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先後多次貼文及 在留言區留言之加重誹謗、公然侮辱、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 之,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施,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987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而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㈤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買賣糾紛,於網路使用公開留言頁面 ,非法將告訴人個人資料,以及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信用 之文字,任意張貼、散布,使告訴人不堪其擾,所散布之言 論惡劣,其動機及手段均非可取;考量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手法相似、罪質亦 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 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 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被告於偵訊中供稱當場已將所拍攝之 照片刪除等語明確(見他一字卷第238頁),本院又查無證 據證明上開照片尚屬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拍 攝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手機,固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 所有,然並未扣案亦無其品牌、型號之詳細資料,檢察官則 未聲請沒收,是審酌該手機僅為一般電子產品,並非專供被 告本案犯行所使用,爰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銘移送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 貼文或留言內容 所犯法條 1 「夏夕夏景」之個人頁面 「到處開假帳號抹黑受害者 可惡至極」、「此玩家沒家人沒工作 整天在網路上行騙」、「可悲至極 希望大家別受害」、「他所說的都是唬居多爛 他本人就一個廢物瘦皮猴」、「啥都沒有 時間最多 在網路上騙吃騙喝」、「可惡至極可悲至極玩家!!(高雄呂孟杰先生)!!」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2 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朱羽磬」之人於「楓界 新楓之谷 交易買賣」社團所張貼之貼文下方留言區 「不要唬爛了呂孟杰」、「浪費司法資源的人」、「罵他還剛好而已」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3 「呂孟杰別再唬爛了 在法庭上 檢察官說不然就把點裝給刷犽犽 要多少時間可以給 豬小台當天晚上就可以了 是刷犽犽說不要的 他就是要告到底 踢到鐵板了吧」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4 「刷犽犽OwO 你不敢開自己的上來發文 整天到處裝受害者博取同情 一個賴賬號換來換去頭貼名字都換 在躲啥?開各種遊戲分身威脅豬小台c要他道歉然後賠償10倍金額?你真的笨到不知道可以透過小屋查看是不是你本帳的分身嗎 影片都有錄影 你也閃不了 證據都交給檢察官了 不起訴後你在這邊哭?不甘心嗎?自己說自己待業中 結果用這套到處騙受害者?還聯合別人來一起騙」、「我也支持鬧大 越大越好 再請受害者截圖 你繼續提告 受害者繼續提供 你繼續丟臉 但要鬧大你就開自己的帳號出來 不要裝成受害者 躲在後面哭哭啼啼騙洨騙鼻」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5 「鬧越大越好!刷犽犽自己跟賣家約好時間沒出現還跟賣家先要帳戶說好先匯款再給東西 結果時間到了刷犽犽沒出現 賣家等了一整晚都不用睡?睡著之後刷犽犽直接匯款然後傳訊息說沒拿到東西堅持要提告 賣家要退錢刷犽犽還不接受 堅持提告!提告後幾乎每天垃圾訊息轟炸賣家 賣家說提告了就不理 哪知道刷犽犽這人臉皮厚到到處宣傳 現在不起訴了 又開始出來討拍 到底是多可憐」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6 「我猜你就是刷犽犽啦 呂先生 別演了」、「到底是多可悲才一直創帳號 你以為你是24個比利 各種身分欸 自己都不會亂掉?多可憐 沒人相信你 自己創帳號來相信自己?」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7 「有受害者想提告他的可以來找我要他的資訊 不然他都創假帳號或是用人頭帳戶在詐騙」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8 「發文的是出什麼意外了嗎? 刷犽犽(呂孟杰) 還是你又一樣隨隨便便發文抹黑就搞消失?」、「老套路了啦呂孟杰」、「爸媽沒教好你 你他媽連回應都不會」、「還是沒爸媽阿?」、「刷犽犽(呂先生) 不服判決又上訴 結果還是不起訴 內容還是在罵刷犽犽浪費司法資源 附上不起訴處分書」(檢附前案再議駁回處分書照片1張,有遮隱聲請人之年籍)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9 「此位玩家惡行有: 1.與你發生交易糾紛之後威脅.恐嚇你不然就會提告.然後說的一嘴大法律.好像自己是律師已經判你罪一樣 2.發生糾紛後.會創別的帳號(包含遊戲.LINE)瘋狂訊息騷擾.恐嚇你.威脅你 3.這位玩家會到處尋找賣家.假裝要跟你買東西藥你的帳戶 結果匯款後會提告你詐欺不給東西.進而威脅你要你賠償十倍價格.否則就提告(是真的會提告讓你帳戶被凍結很不方便) 很重要!! 這位玩家本帳名為刷犽犽OWO 他原本帳號很少開 因為是臭名遠播的玩家 他會創一堆分身 包含LINE也是 頭貼名字會換來換去 已經有多位玩家被他騷擾過 如果以上遊戲名稱或是賴名稱有錯誤 也歡迎跟我說我隨時更新 他的一貫作風就如上面幾點 或許你有遇到 但名稱並不在上面也歡迎你來詢問 我朋友就被他搞過 直到最近不起訴處分書下來 刷犽犽不服判決 還到處開假帳號抹黑受害者 可惡至極 關於他的事蹟想了解的我這兒也有對話截圖 也有判決書內容 歡迎詢問 此玩家沒家人沒工作 整天在網路上行騙 可悲至極 希望大家別受害 遇到了不要怕 他所說的都是唬爛居多 他本人就一個廢物瘦皮猴 啥都沒有 時間最多 在網路上騙吃騙吃 最後 希望各位玩家能注意此位可惡至極可悲至極玩家 !!(高雄呂孟杰先生)!! !!他很常出沒在臉書.LINE各個社群或是交易群 會用不同的身分尋找受害者!! 需要看詳細對話或是事件經過 歡迎詢問」、「他媽這帳號又改名換照片了 呂孟杰(刷犽犽owo) 你真的千變萬化欸」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10 「夏夕夏景」於「楓界 新楓之谷 交易買賣」社團所張貼之貼文 1.我不知道原po是不是刷犽犽本人,因為他這人不敢開自己的帳號出來說,畢竟臭名遭張 2.當初他開分身跟豬小台買點妝時就一直三炮兩炮的說什麼要先給東西再匯款,一下子匯款,一下子賴配,後來又改成先匯款後給點商 豬小台想說時間已經凌晨了,乾脆就賣他,答應了他先給帳戶,等對方匯款後馬上交易給點商 5.在法庭上,檢察官也說了就是單純的交易糾紛、問刷犽犽要不要就接受那件商品然後和解,刷犽犽自己說自己雖然目前待業中、但還是想繼續提告、教訓豬小台?這麼倔犟喔 7.豬小台甚至律師都沒請,直接把所有截擷圖證據上交,就獲得不起訴,那很明顯是誰在搞了吧 請你自己好好想清楚為何提告失敗 不要20幾歲了還在網路上騙洨騙鼻 你是人生過得多失敗才只能活網 還活成這樣 丟高雄人的臉 我甚至懷疑那篇發文的帳號是他自己創的不然就是不知道去哪騙人裝受害者請人發的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11 「夏夕夏景」於「楓界 新楓之谷 交易買賣」社團所張貼之貼文下方留言區 「一份穩定的工作都沒有 整天在網路上騙吃騙吃 你名聲多臭你自己也不是不知道 還敢到處裝受害者?長那樣就算了 臉都不要了?」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12 「刷犽犽 呂先生 高雄人」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13 「一個人好好的不當 要當24個比利 可悲到沒人相信只好自己人格分裂創帳號來相信自己」、「20幾歲了 高雄人 好手好腳不好好工作 整天在網路騙吃騙吃」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14 「高雄人呂孟杰 要不要把你個資公布出來啊」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15 「呂阿孟阿杰阿 我看你沒遇過瘋狗」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16 「那種社會底層就隨便他 自然會被淘汰 但遇到我 咬死他」、「呂孟杰 我來吠你囉」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17 「結果呂孟杰(刷犽犽)躲起來了?」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18 「高雄人呂孟杰 出來面對」、「刷犽犽(呂先生) 不服判決又上訴 結果還是不起訴 內容還是在罵刷犽犽浪費司法資源 附上不起訴處分書」(檢附前案再議駁回處分書照片1張,有遮隱聲請人之年籍)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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