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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9年度調偵字第4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嘉晨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4 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書 漏載編號5所示之物,應予補充),經鑑定結果認係仿冒商 標之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 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 明定。故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當可 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徐嘉晨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於民國109年3月25日以109年度調偵字第457號為職權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已堪認定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附表所示鑑定報告書等 件(見偵33751卷第85至91、95至105頁)在卷可憑,揆諸前 揭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即扣案物 數量 鑑定報告書及卷頁 1 仿冒/盜版ADIDAS短袖上衣 18件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提出之108年7月10日鑑定報告書1份(見偵33751卷第91頁) 2 仿冒/盜版ADIDAS短褲 4件 3 仿冒/盜版ADIDAS外套 1件 4 仿冒/盜版ADIDAS長褲 10件 5 仿冒/盜版ADIDAS帽子 1頂 6 仿冒/盜版ADIDAS短袖上衣 1件 7 仿冒/盜版NIKE短袖上衣 5件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為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之子公司)108年7月23日函所檢附之Nike產品鑑定書2份(見偵33751卷第95、105、106-1頁)

2024-11-20

PCDM-113-單聲沒-217-20241120-1

智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10號 附民原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附民原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附民被告 林施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智簡字第30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 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貳仟 伍佰元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預供擔 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施智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 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之商標而販售仿冒商品, 並以2件250元之方式出售,故主張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阿迪 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各新臺幣(下同)125,000元等語,爰 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 (一)被告應給付阿迪達斯公司1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給付彪馬公司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請准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 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 ,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等三報全國版 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二、被告則以:意見同刑事案件答辯,且其沒有賣到很多前,原 告主張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 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 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 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 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 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 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 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 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 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規定明確。經查,本件被告 出售阿迪達斯公司或彪馬公司之仿冒商品,均係每2件以新 臺幣(下同)250元出售,則每件仿冒商品之價格為125元,應 可認定。又本院審酌被告本件出售仿冒商品之數量,認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1400倍之數額顯不相當,應以100倍為合宜 ,是以,被告應賠償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各12,500元。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之繕本已於 113年6月18日送達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附民卷第17頁),且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6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分別請求被告給付 12,500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 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然其 等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DM-113-智附民-10-20241120-3

單聲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調偵字第104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美惠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04號為緩起訴期滿未 經撤銷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 受刑人之犯罪所得,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之。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商 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末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 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1年,期滿未經撤銷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可考。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所示仿冒adidas商標之包包1個、衣服1件,均係仿 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圖樣之商品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品 相片對照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 告書等件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2所示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 元亦經其自行繳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有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商標權人/犯罪所得 1 仿冒「adidas」圖樣及字樣之包包 1件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ADIDAS AG) 2 仿冒「adidas」圖樣及字樣之衣服 1件 3 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

2024-11-18

MLDM-113-單聲沒-50-20241118-1

智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邱聖翔 被 告 廖緯綸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智簡字第33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8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內關於「德國赫索根諾瑞客阿迪達斯樂路1號 」之記載,應更正為「德國赫索根諾瑞克阿迪達斯樂路1號」; 「ADDIDAS」之記載,應更正為「ADIDAS」。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 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PCDM-113-智附民-3-20241113-2

壢智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智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至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9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至祥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刪除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就同一或 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補充為「未經商標權人 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 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 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自民國113年4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 起」後,補充「至113年4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意圖販賣而基於陳列、販賣仿冒 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刪除。   ⒋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113年4月5日」後,補充「上午9 時55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同意搜索證明書(見偵卷第9頁)、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ADIDAS」商標商品 等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仿冒「ADIDAS」商標商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 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私利 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 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其未能正視商標權人之權益。 又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智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以及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13年度基智簡字第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基隆地院以113年 度智簡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見偵卷第5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然其前因 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基隆地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基 智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 ,基隆地院以113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 年確定,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參,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 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販賣仿冒「ADIDAS」商標商品所獲取之不法利益 ,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且告訴人 亦於調解筆錄中表明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衡情告訴人已 參酌其實際損失狀況、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情,量定賠償數 額。從而,倘被告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告訴人之 求償權即獲得滿足,已足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縱被告未能 履行前該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告訴人得執該調解筆錄,以民 事強制執行被告財產,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是倘再以刑事程序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追徵,有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之虞,認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ADIDAS商標鞋子 49雙 由被告代為保管(見偵卷第29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10號   被   告 錢至祥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至祥明知「ADIDAS」商標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 000、00000000號)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登記之商標,並使用於運動鞋等指定商品之商標 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 就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竟仍基於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起意 圖販賣而基於陳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在桃園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擺攤,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商品 。嗣經警於113年4月5日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標有上開仿冒 商標之運動鞋49雙。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訴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至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傅承緯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鑑定 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9張及扣案之仿冒 「ADIDAS」運動鞋49雙附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嫌。 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 之仿冒「ADIDAS」運動鞋49雙,請均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已販售出5雙仿冒商標運 動鞋,目前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是被告販 賣仿冒商品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1-06

TYDM-113-壢智簡-13-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545號 上 訴 人 汪羿丞 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蕙均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3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字第2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 民商上字第15號),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前向被上訴人購 買之Adidas(阿迪達斯)型號BK7414長褲(下稱BK7414長褲 )共1092件(下稱系爭長褲)均為仿冒品,已解除系爭長褲 之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價金 並賠償損害,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0萬5 6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其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就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部分,抗 辯上訴人於解約後原應返還系爭長褲,因遭沒收銷毀致不能 返還,即應償還價額,伊於此範圍內為抵銷抗辯等語,固遲 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惟上開抵銷債權是否存在,攸關上訴 人得請求返還之價金數額,倘不許被上訴人提出,實與紛爭 一次解決之目的相違而顯失公平,自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蝦皮購物平台(下逕稱蝦皮)使用帳號「 0000000000」經營賣場「00000000」(下稱系爭賣場),銷 售運動服飾、鞋子及配件,被上訴人則為國內知名進口服飾 盤商。伊於民國107年間與被上訴人接洽購買Adidas之運動 服飾,被上訴人保證絕對為真品,伊即陸續向被上訴人進貨 。詎伊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之0之倉庫(下稱系爭 倉庫)於108年8月15日突遭警方搜索,並查扣系爭長褲(包 括當場扣押1090件、警方蒐證及告訴人即訴外人陳禾軒各購 入1件),經商標權人即訴外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鑑定為仿 冒,伊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1627號(下稱偵1627)提起公訴(下稱商標 刑案)。嗣伊於原法院109年度智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下 稱刑案一審)審理中以43萬元(下稱系爭和解金)與阿迪達 斯公司達成和解,認罪協商求得緩刑,並依宣判筆錄主文之 諭知,在系爭賣場及Instagram社群平台刊登內容為伊銷售 之Adidas服飾有混雜非經官方授權商品之聲明(下稱系爭聲 明)長達半年,另遭消費者退回BK7414長褲280件,及退回 伊向被上訴人購入之Adidas型號cd4863短袖上衣2件,退款 金額共40萬5482元(下稱系爭退款)。惟系爭長褲非Adidas 授權之真品,具有減少價值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並構 成不完全給付,伊業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擇一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 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107萬0160元(下稱系爭價金), 或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同額 損害;併依同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系爭和解金,及 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系爭退 款。另伊因被上訴人銷售仿冒商品而受刑事追訴致背負前科 ,並因刊登系爭聲明遭消費者要求退貨、名譽受損,依民法 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10萬5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銷售之BK7414長褲係向訴外人林俊明買 受,林俊明則係向中國廣州市寶捷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稱 寶捷公司)進貨,該公司再自經訴外人阿迪達斯體育(中國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阿迪達斯公司)授權之中國廣州市盛 世長運商貿連鎖有限公司(下稱盛世公司)購得,均屬真品 ,上訴人通常在BK7414長褲將售罄時始下單,其於108年8月 15日遭搜索前已長達3個月未向伊訂貨,系爭倉庫於遭搜索 當日竟有1161件存貨(即71件真品、1090件仿品),顯見系 爭長褲及退貨長褲非向伊購得,上訴人不得以來源不明之仿 冒品要求伊負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縱認 上開長褲係伊出售,伊有取得寶捷公司提供之授權書、購買 證明,並抽樣使用鑑別真偽之APP「毒」(後改為「得物」 )鑑定,已盡調查之能事,上訴人所受損害不可歸責於伊; 況上訴人遭檢警搜索後仍持續向伊進貨,就其所受損害亦與 有過失。又上訴人為Adidas品牌之服飾業者,具備判斷商品 真偽之能力,系爭長褲是否係真品非肉眼所無法辨識,其於 收受後未從速檢查並通知,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視為承 認系爭瑕疵;況其於遭搜索時已知悉系爭長褲為仿品,卻遲 至110年7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並解約,未於民法第365條所 定6個月除斥期間內為之,解約自不合法。縱認系爭買賣契 約業經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64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上 訴人應於伊返還系爭價金之同時返還系爭長褲,然系爭長褲 已遭沒收銷燬而不能返還,應依同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償還 價額,爰於此範圍內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於蝦皮使用帳號「0000000000」經營系爭賣場,銷 售運動服飾、鞋子、配件,為金貴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金貴 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係進口服飾盤商,為天慶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天慶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上訴人自107年1月 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Adidas相關服飾,並以每件980元之 價格購買BK7414長褲。系爭倉庫於108年8月15日遭警方搜索 ,當場扣得系爭長褲中之1090件,加計警方蒐證、陳禾軒購 入各1件,合計1092件,經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委任商標 鑑定人鑑定為仿冒。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涉犯商標法 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提起公訴(即偵1627),上訴人 於刑案一審審理中以給付阿迪達斯公司43萬元(即系爭和解 金)、陳禾軒1380元,並於系爭賣場及IG社群媒體刊登「自 民國107年起販售ADIDAS商標之商品,有混雜到非經ADIDAS 公司官方授權商品,如購買者有疑慮,可以洽本賣場處理」 之系爭聲明,刊登期間為半年之方式成立和解,並與檢察官 認罪協商,經刑案一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沒收 系爭長褲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43-545、561頁 及卷二第159頁),並有系爭賣場頁面、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搜索扣押筆錄、起訴書、鑑定報告書、和解契約、系爭聲 明、刑案相關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07-145、395、555-556 、583頁,本院卷一第377-382、431頁)。又上訴人向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告訴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經該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159號(下稱偵1159)為不起訴處分,並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387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確定等情,亦有前開案號起訴書、處分書可佐(本院卷一 第205-2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各刑事案卷核閱 無訛(偵1627卷影本另立案卷),以上各情,均堪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長褲係向被上訴人購得,為被上訴人否認,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茲查: ㈠、自扣押情形觀之:  ⒈查兩造交易期間之模式,除首次由上訴人與其員工前往被上 訴人公司查驗商品外,之後均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告知購買 數量後即向中國大陸廠商訂貨,該廠商或以快遞貨運直接寄 送上訴人,或先寄送被上訴人分裝後再寄送上訴人,上訴人 再前往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之0號0樓0 0室「鼎新行」,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之員工即訴外人林韋 志並簽收,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44頁及卷二第159頁 )。又證人林韋志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都是向林俊明進BK 7414長褲,沒有向其他人買該款長褲。林俊明是大陸人,他 們公司跟大陸的Adidas代理商有簽約等語(本院卷一第247 、248頁),與阿迪達斯公司於商標刑案所提授權中國阿迪 達斯公司進口銷售,及中國阿迪達斯公司授權盛世公司為授 權經銷店之授權證明、授權書(偵1627卷第135、135頁,原 審卷第393頁),及被上訴人於該案提供上訴人呈送檢警之 盛世公司授權寶捷公司之銷售授權書、寶捷公司出具之購買 證明(其上記載:「李蕙均【台灣】女士委由林俊明先生訂 購之ADIDAS產品型號BK7414運動長褲,確實均係向本公司購 買,特此立函,以資證明。」)(原審卷第105-106頁)等 文件,互核相符;再酌以上訴人所留存被上訴人寄送BK7414 長褲之貨運單,均係透過「晉越國際有限公司」寄送,每張 格式均相同,主要出貨人為「林俊明」,偶有「李蕙均」、 「李健銓」(即被上訴人之胞弟)(原審卷第72-91頁), 及被上訴人向林俊明訂購該款長褲時,確曾要求記載「寄件 人李健銓」(本院卷二第199、200頁WECHAT對話紀錄)等情 ,可知被上訴人之BK7414長褲均係向林俊明訂購,林俊明再 向經阿迪達斯公司合法授權之寶捷公司購買,並以林俊明、 李健銓或被上訴人之名義出貨甚明。惟108年8月15日遭扣押 之長褲中,外箱除有李蕙均自臺灣寄送之貨運單外,另有寄 件人為「林瑩麗」透過「晉越快遞」自中國寄送者,貨運單 格式與前開貨運單不同(本院卷二第135-139頁),則該等 貨箱之寄件人、運送方法既與被上訴人寄送之慣例相異,上 訴人復未舉證前開「林瑩麗」寄送之長褲係被上訴人之出貨 ,即難認定上訴人之貨源僅有被上訴人而已。  ⒉又系爭倉庫於108年8月15日遭扣押之BK7414長褲共20箱(偵1 627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檢察官會同阿迪達斯公 司告訴代理人李穎甄逐箱勘驗之結果,真品集中在編號10-1 、12兩箱,有訊問筆錄及照片可憑(偵1627卷第285-287、2 93-361頁)。依李穎甄於偵查中指稱:扣案褲子有上千件, 共20箱裡真品只有2箱,型號就是BK7414,上訴人應該很清 楚產品是不同源進口,所以有不同放置方式,有目的性的集 中把真品放在2個箱子,其他都是仿冒品,有1092件,真品 比例很低等語(原審卷第550頁),可知上訴人係將扣案之 真品集中存放,與其餘仿冒長褲之位置有所區別,顯見其主 觀上應知悉系爭長褲並非真品。上訴人雖主張:伊不知系爭 長褲係仿品,收貨僅有清點數量,並無正品、仿品分開放置 之情形,真品集中在兩箱應係警員搜索時有將現場貨物整理 成箱之後扣押,李穎甄所稱應係警員整理後之情形云云。惟 依執行搜索扣押之警員謝俊男、張庭瑋於偵查中陳稱:扣案 BK7414長褲分別放在室內貨架上及陽台箱子內,伊等將陽台 箱子拉進來,都倒出來整理後裝箱。伊等是倒出來算再裝箱 ,無法確定原本放在哪裡,可能室內室外混放。對於檢察官 所問:「為何剛好真品集中在10-1和12箱?」等節,則稱: 那堆放在同一區域,箱子拖進來後就放在那邊,拿出來算之 後又一起放,不知道那邊拉的,但同箱的後來會放同箱等語 (偵1627卷第289-291頁,即本院卷二第256頁),可知警員 雖將室內與陽台之各箱長褲混放,但倒出清點後仍會放回同 一箱內,上訴人確有將真品集中放在2箱之舉。況上訴人於1 08年8月15日遭搜索後仍持續在系爭賣場銷售仿冒之Adidas 短袖上衣,經檢警於109年9月21日在系爭倉庫扣得27件,嗣 因與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26312號緩起訴處分(本院卷一第201-203頁),益 見上訴人本次遭查獲並非偶一,其主張不知系爭長褲係仿品 ,亦難採信。 ㈡、自進貨及銷售情形觀之:  ⒈依上訴人之員工即證人劉云錞於原審證稱:伊於107年1月1日 至108年12月31日在金貴公司負責商品進銷庫存、與客戶聯 繫,向上游進貨之事項都由伊處理。伊每天都會記載到貨品 項和數量(即原審卷第428-425頁月份單及到貨明細,月份 單彩色版本見本院卷二第113-124頁),被上訴人要收款時 ,伊會先確認數量,確認無誤後寫在帳本內(即原審卷第92 -104頁收款明細,完整彩色版本見本院卷二第49-112頁,下 稱系爭帳本),上訴人再請助理確認帳本記載之明細數量、 金額,都沒問題就會請被上訴人在帳本簽名跟收錢等語(原 審卷第504-505頁),證人林韋志亦於本院證稱:伊從107年 6、7月起迄今均在天慶公司負責服飾批發銷售及收貨款,伊 收款時,上訴人會要求伊在原審卷第481-495頁的筆記本上 (即本院卷二第49-112頁帳本之部分影本)簽名,簽名上面 就有是哪一筆貨款,「林韋志」的簽名都是伊簽的等語(本 院卷一第244-245頁)明確,堪認證人劉云錞製作之系爭帳 本、月份單確為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進貨之實際情形。則觀諸 上訴人依系爭帳本、月份單(本院卷二第49-124頁)製作之 統計表(本院卷二第171頁,下稱系爭統計表,各月到貨數 量及累計到貨件數另統計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於107年6月 至108年3月期間向被上訴人購入BK7414長褲共4471件(實際 到貨件數,不計28件退貨),計算至108年8月15日為止共49 81件(108年8月係22日進貨),該段期間除107年9月進貨1 千多件外,其他各月如有進貨,進貨量約數百件,與證人林 韋志證稱:BK7414長褲發行的幾個月之後大概半年到一年期 間,上訴人陸陸續續有進這款長褲,他是按尺寸拿,每次各 尺寸的總數大約幾十件或幾百件,這段期間應該有進上千件 等語(本院卷一第245頁)相符,堪認上訴人於107年6月至1 08年8月15日期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之BK7414長褲,累計 數量將近5000件。  ⒉又阿迪達斯公司於偵1627偵查中曾提出系爭賣場108年1月31 日之銷售頁面,顯示BK7414長褲「186月銷售量」、「還剩1 035件」(下稱1月31日頁面,原審卷第477頁),而商標刑 案告訴人陳禾軒於108年3月20日提出詐欺告訴時,亦有提出 系爭賣場當日之銷售頁面,顯示BK7414長褲「已售出2826」 (下稱3月20日頁面,原審卷第479頁),有阿迪達斯公司之 刑事陳報㈠狀及附件、陳禾軒之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2 35-252頁);依證人劉云錞證稱:BK7414長褲於蝦皮的銷售 狀況會在平台頁面顯示(原審卷第505頁),及上訴人之另 一員工即證人秦培恩於原審證稱:原審卷第477、479頁是系 爭賣場銷售頁面,「已售出」是蝦皮系統自動根據訂單狀況 更新,庫存是公司自己調整等語(同卷第513頁),可知1月 31日頁面顯示「還剩1035件」為上訴人可自行調整之庫存數 量,縱依上訴人所陳有遲延調整之情形,而非必與實際庫存 數量完全相符,然衡諸一般賣場顯示之庫存量係賣家控管得 售出之數量,其數量應與實際庫存量之差異不大;至3月20 日頁面顯示「已售出2826」之數量係蝦皮系統自動根據訂單 狀況更新,應與實際銷售數量相符,且兩造均稱108年1月31 日至同年3月20日期間之累計銷售數量為2640件〈見本院卷一 第579頁及卷二第157、169頁,即(108年3月20日為止之累計 銷售數量2826件)-(108年1月之月銷售量186件,即1月31日 頁面所示)=2640件〉。則依系爭統計表及附表所示,BK7414 長褲於108年2月無到貨,108年3月係該月27日後始到貨,故 108年1月31日至同年3月20日期間並無進貨,而系爭賣場於1 08年1月31日之庫存數量僅有1035件,108年1月31日至同年3 月20日期間竟可售出2640件,超過108年1月31日庫存數高達 1605件(2640-1035),顯見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如未向他人進 貨,實無法供應此超過庫存之銷售量。此由上訴人前對被上 訴人所提詐欺告訴,亦經檢察官認定查無被上訴人有銷售仿 冒品之情形,且認上訴人之BK7414長褲來源並非單一,而對 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上訴人之 再議確定(本院卷一第205-213頁),亦得明證。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係陸續訂貨、囤貨,108年3月之累計到貨 件數高達4471件,當然可於108年1月31日至同年3月20日期 間售出2640件,縱該段期間之進貨與銷貨不符,亦不足為奇 云云。查系爭賣場每月銷售量固可能有落差,但依附表所示 ,上訴人於108年3月20日之前每月進貨數百件,並於警詢自 承BK7414長褲銷售不錯(偵1627第21頁),108年1月31日至 同年3月20日期間甚至每月約銷售1320件(2640件÷2月),可 見該款長褲確實熱賣,縱按108年1月較低之月銷售量186件 計算,除107年6月因尚未到貨而無法銷售外,107年7月至10 8年1月共7個月之銷售量應至少1302件(186件×7月)。則108 年1月之累計進貨量為3831件,108年2月至同年3月20日期間 並未進貨,故108年3月20日之累計進貨量仍為3831件,扣除 107年7月到108年1月出售1302件,再扣除108年1月31日至同 年3月20日期間出售2640件,衡情108年3月20日當時應幾無 庫存(3831-1302-2826=-297),已與上訴人所稱其慣行向被 上訴人進貨囤積之說詞不符。再BK7414長褲於系爭賣場既屬 熱銷款式,於108年3月21日至同年8月15日將近5個月期間, 應無可能完全未售出,酌以上訴人於108年8月15日遭搜索, 庫存盡遭扣押後,旋即於次日即同年8月16日傳送「哥,741 4趕緊先繼續叫貨呀」訊息予林韋志(原審卷第475頁),緊 急向被上訴人叫貨,以應付買家之訂單,益見該款長褲銷售 狀況良好,上訴人於108年3月21日至同年8月15日期間確有 售出交易,參酌前述每月銷售量186件,該段期間應至少銷 售數百件。則系爭賣場於108年3月20日既已無庫存,依系爭 統計表及附表所示,上訴人於108年3月21日至同年8月15日 期間之進貨量為1150件(3月640件+5月510件),而系爭倉 庫於108年8月15日遭搜索時,竟然仍有存貨1161件(偵1627 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足認上訴人尚有其他貨源足以 供應銷售,而非僅自被上訴人進貨囤放,其此部分主張自難 採信。 ㈢、上訴人雖舉證人劉云錞、秦培恩之證言,欲證明BK7414長褲 貨源均來自被上訴人。查證人劉云錞雖有證稱:上訴人於10 7至108年間取得之BK7414阿迪達斯三線運動褲,都是向小B 之都的被上訴人購買,除了被上訴人以外沒有其他購買對象 等語(原審卷第506頁),惟其就搜索當天之過程證稱:上 訴人商品遭檢警查扣當天伊在場,貨剛到,伊剛點完貨,警 察就來了。伊原本記完帳要通知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確認,因為這批貨是被上訴人寄送過來的等語(原審卷 第507-508頁),然上訴人自108年5月進貨510件後,迄108 年8月15日前均未再訂購,系爭帳本亦未記載該日有BK7414 長褲到貨(本院卷二第110頁),所稱系爭長褲係被上訴人 寄送,到貨當天即遭扣押等節,顯與事實不符,是其證稱上 訴人之BK7414長褲均係向被上訴人進貨,無其他貨源等節, 是否屬實,自非無疑。至證人秦培恩雖證稱:伊從109年起 在金貴公司負責客服、包貨出貨,沒有負責上游寄來的貨物 。伊處理退貨退款時,從系爭帳本的收款紀錄知道BK7414長 褲都是向被上訴人進貨,來源只有被上訴人,沒有其他人, 因為被上訴人員工有在帳本上簽名等語(原審卷第511-512 頁),然系爭帳本乃被上訴人經營之「小B之都」專用,當 然僅有向被上訴人進貨之紀錄,況辦理退貨退款僅須確認消 費者係向上訴人購入,應無核對系爭帳本之必要,其前開證 言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㈣、上訴人另主張:伊於108年8月15日系爭倉庫遭搜索後即向被 上訴人求助,證人劉云錞亦證稱:上訴人只有向被上訴人反 應被扣押的事(原審卷第508頁),可證系爭長褲確為被上 訴人所寄交,否則其毋庸為真品之說明,亦毋庸提供協助, 或由被上訴人之員工陪同見律師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於遭搜索當日,固有以LINE傳送訊息:「哥救我呀」 、「備戰呀」、「真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85頁),向被 上訴人求助,然此或係上訴人因知悉被上訴人銷售上訴人之 BK7414長褲為正品,有提供相關憑證之能力,為解決其商標 刑案始刻意為之。況阿迪達斯公司委託之商標鑑定人謝尚修 於108年2月11日,就陳禾軒購買之BK7414長褲作成鑑定報告 書,認定為仿冒品(偵1627卷第127頁),而上訴人於108年 8月15日遭搜索時,已受警員告知:「就是已經有買到你的 東西,那我們也不知道是真假,所以我們有送原廠愛迪達鑑 定回來之後,他開的鑑定報告就是非他們原廠公司所製造的 愛迪達,所以判定為仿冒品,所以我們今天才會來。」、「 就是有人確定去檢舉,這個要負法律責任的,你賣出來的東 西確定驗出來是假的。到時候愛迪達公司會出庭,他有開這 個鑑定報告。」、「販賣就是你賣出去的啊,人家愛迪達公 司就是出具鑑定報告這不是愛迪達公司原廠所生產,這樣了 解嗎?」,業經本院勘驗搜索當日之光碟甚明(本院卷二第 388-389頁),堪認上訴人於該日已知悉系爭長褲經鑑定為 仿冒。衡諸常情,倘系爭長褲均係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應 不會再向被上訴人訂購,然其於108年8月15日遭搜索次日卻 向林韋志告以「哥7414我要重新叫貨」(本院卷二第185頁 ),並持續進貨,顯見其知悉被上訴人交付之BK7414長褲均 為真品,為如期出貨予消費者,始緊急再向被上訴人訂購至 灼。  ⒉又被上訴人於知悉上訴人遭搜索後,固有邀其胞弟李健銓加 入聊天室(李健銓之暱稱為「家人-姐姐」,見本院卷二第1 56頁筆錄),協助上訴人使用鑑別APP「毒」就上訴人持有 之BK7414長褲鑑定真偽,將鑑定結果截圖傳予上訴人,並提 供商標註冊證、註冊商標變更證明照片(依序見本院卷二第 181-193頁,原審卷第557-577頁之對話紀錄)。然被上訴人 於108年8月15日上訴人求助時即已強調:「⒈賣假的早認了 。⒉評價很多假的早就掛了。⒊我各國家的貨都有代購,看那 裡便宜哪裡買。⒋代工廠很多每年每季都常換,製造地經常 換,我怎麼知道台灣代理拿到那批,台灣量又這麼少,根本 都不能跟國外比較,國外拿到經常同一款東西,還有不同工 廠製造的。⒌我們也都有購買證明,在國內都是有法律依據 效力的,還有授權書,假的也不敢拿上庭給您檢察官看」等 語(原審卷第67頁),可見其確信自己出售之BK7414長褲均 屬正品,基於先前與上訴人之合作關係而提供協助,況其對 上訴人之進貨來源無從了解,自難據此認定其承認遭扣押之 系爭長褲係其所出售,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信。 五、綜上而論,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長褲係向被上訴人購買,其 主張系爭長褲非阿迪達斯公司授權之真品,具有減少價值之 瑕疵,並構成不完全給付,致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擇一依同法 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或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 1項規定,及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10萬564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所持理由雖與 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表】 到貨月份 到貨數量總件數 累計到貨件數 107年6月 0 0 107年7月 108 108 107年8月 690 798 107年9月 1,114 1912 107年10月 323 2235 107年11月 597 2832 107年12月 350 3182 108年1月 649 3831 108年2月 0 3831 108年3月 20日之前到貨 0 3831 20日之後到貨640 4471 108年4月 0 4471 108年5月 510 4981 108年6月 0 4981 108年7月 0 4981 108年8月 15日之前到貨 0 4981 15日之後到貨140 5121 108年9月 0 5121 108年10月 105 5226 108年11月 80 5306

2024-11-06

TPHV-111-上-1545-20241106-2

智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心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30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心彤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心彤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附表 所示之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 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 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任何人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 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惟其竟 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 月1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三民市場內)擺 攤,以每雙襪子新臺幣(下同)50元、每件帽子200元、每 件包包200元、每件上衣350元、每件褲子500元、每件外套8 00元不等之價格,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所示仿冒上開商標 之商品。嗣警方基於蒐證目的,於同日9時30分許,在上址 以50元購入仿冒「adidas」商標襪子1雙,經鑑定確認係仿 冒商品後,旋於同日10時53分許,徵得李心彤同意當場執行 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經帶同回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高雄市○○區○○ ○路000號)辦公室製作筆錄,復於同日16時38分許,徵得李 心彤同意,扣得警方蒐證所支付50元之不法所得,附表所示 查扣商品經送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品無誤,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心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 公司授權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告訴人美商昂 德亞摩公司授權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 書、被害人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授權台灣耐基商業 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 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件 附卷足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可證,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商標法第97條雖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然尚待行政院定 施行日期而尚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是本案仍應適 用現行商標法第97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本件係員警基於查緝犯罪之目的,佯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 「adidas」商標襪子1雙,實際上欠缺購買之真意而無與被 告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之販賣行為僅屬未遂, 惟商標法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立法處罰。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 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等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  ㈢被告以同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 害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意圖 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 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且混淆民 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 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自陳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賠償告訴人、被害 人,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適當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方式、時間、種類、 數量、售價等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 沒收。  ㈡又員警基於蒐證之目的,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adidas 」商標襪子1雙,因此支付被告之50元現金,業由員警經被 告同意而查扣在案。縱被告因員警無購買真意而不構成非法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惟此仍屬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 害商標權商品犯行所獲之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類別 數量(件) 1 仿冒adidas商標上衣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提告)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 143 2 仿冒adidas商標外套 同上 衣服 84 3 仿冒adidas商標褲子 同上 衣服 38 4 仿冒adidas商標包包 00000000、 00000000 書包、旅行袋、背包 31 5 仿冒adidas商標帽子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冠帽 20 6 仿冒adidas商標襪子 同上 襪子 126 7 仿冒PUMA商標上衣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提告) 00000000、 00000000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00000000」,應予補充) 衣服 51 8 仿冒PUMA商標外套 同上 衣服 11 9 仿冒PUMA商標褲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仿冒PUMA商標襪子」,應予更正) 同上 衣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短襪」,應予更正) 10 10 仿冒PUMA商標包包 00000000、 00000000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00000000」,應予補充) 手提袋、背袋、腰包 2 11 仿冒Under Armour商標上衣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提告) 00000000、 00000000 運動服 131 12 仿冒Under Armour商標帽子 同上 有邊帽子 5 13 仿冒Nike商標 上衣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未提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應予更正) 00000000 00000000 各種衣物 156 14 仿冒Nike商標外套 00000000 00000000 各種衣物 4 15 仿冒Nike商標褲子 00000000 00000000 各種衣物 20 16 仿冒Nike商標包包 000000000 袋子 5 17 仿冒Nike商標帽子 0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應予更正) 帽舌 28 18 仿冒Nike商標襪子 0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應予更正) 襪子 91 〈卷證索引〉 1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保二刑三字第11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72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智簡字第32號卷 智簡卷

2024-11-04

KSDM-113-智簡-32-20241104-1

智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簡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 告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邱聖翔 被 告 李心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智簡字第3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貳萬參仟 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阿迪達 斯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貳拾伍 元為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德 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 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均為外國法人,被告李心彤 則為我國人民,原告2人主張被告在我國侵害其等商標權, 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即有國際管 轄權。 二、又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2 人主張其等依我國商標法取得之商標權,遭被告在我國實施 侵害行為,是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之準據法,即應依中華民 國之法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原告2人所擁有之各商標字樣及圖樣,均係業經原告 2人分別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專用於各式商品上,現仍 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非經原告2人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 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 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被告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 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前(三民市場內)擺攤,公開陳列仿冒商標商品, 欲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嗣警方基於蒐證之目的,於同日9時3 0分許,在上址購買仿冒商標襪子1雙,委請貞觀法律事務所 鑑定確認係仿冒商品後,旋於當日10時53分許,徵得被告同 意當場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確認均 係仿冒商品,始悉上情。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09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爰依商標法 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及回復原告2人名譽。  ㈡原告2人主張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被告販售原 告2人仿冒商標商品之最高零售單價新臺幣(下同)800元為 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綜合考量被告侵犯原告2人商標權 之犯罪情節,被告於涉犯商標法後未曾主動與原告2人表示 侵權歉意或主動商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宜,原告2人實難 知悉被告犯後態度及悔悟之意;且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之 性質,原告2人之商標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 益以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並於參酌本案緝 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以1,200倍 、原告彪馬公司主張以400倍為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金額之倍數基礎。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96萬元 (計算式:800元×1,200倍=96萬元)、賠償原告彪馬公司32 萬元(計算式:800元×400倍=32萬元)。又被告販賣仿冒原 告2人商標之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使原告2人名譽受損,爰 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並要求被告自費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書主文內容全部登載於新聞紙等語。  ㈢原告2人因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⒋被告應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 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 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等三報全國版面之 首頁下半頁各1日。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最近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2人主張 被告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被告犯商標 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以 113年度智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可考,是原告 2人主張之侵權事實,堪信為真。則原告2人依商標法第69條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2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 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 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零 售單價倍數」,係為減輕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 ,明定以每件侵害商標權商品在通常情形零售時之常態價格 作為商標權人所受損害之計算基礎,綜合考量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數量、種類、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之經營規模、 經濟能力、侵權行為之態樣、期間長短及所生損害等因素定 其倍數,而擬制其法定損害賠償額,並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 項酌減數額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 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行為人之疑慮。  ⒉本院審酌原告2人均為世界知名運動品牌,並已向我國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而取得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標權, 被告卻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僅 引起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性,並企圖從原告2人 長久經營之商標形象中不法牟利,實已損及原告2人之商標 權。惟考量被告係以市場擺攤之方式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 ,並非以頗具規模之大型店面、連鎖商店或網際網路之方式 廣為販售;且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平均上衣進貨價格1 件180至250元,褲子進貨價格1件300至400元,外套進貨價 格1件600至700元,襪子進貨價格1雙20至23元,帽子進貨價 格1件120元,包包進貨價格1件120元;平均上衣售價1件350 元,褲子售價1件500元,外套售價1件800元,襪子售價1雙5 0元,帽子售價1件200元,包包售價1件200元」等語,可見 被告縱實際賣出,獲利亦不豐。兼衡本案侵害行為時間長短 、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件數,及被告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請求以上開商品最高零售單價800元 ,分別乘以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之1,200倍、原告彪馬公 司主張之4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實屬過高,而應以上開 商品平均零售單價之200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部分)、50 倍(原告彪馬公司部分)計算損害賠償,較為適當。  ⒊從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萬元【 平均零售單價計算式:(350元+800元+500元+200元+200元+ 50元)÷6=350元;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式:350元×200倍=7萬 元】,原告彪馬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萬3,125元 【平均零售單價計算式:(350元+800元+500元+200元)÷4= 462.5元;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式:462.5元×50倍=2萬3,125元 】;原告2人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而原告2人之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6日送達於被告。從而, 原告2人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2人請求登報以回復名譽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所謂回復名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 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 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 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是法院於命為回 復名譽之適當手段時,應審酌各種情事,基於比例原則與妥 適性原則,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 為之,此為法院裁量權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2人雖主張被告所為使其等名譽受損,依民法第19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以聲明第4項所示方式回復其等名譽。然 本院審酌被告僅屬市場攤販,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原告2 人商標權之商品規模及數量非鉅、時間非長,且本件遭查扣 之仿冒商品,各該販售價格尚非甚高,品質屬一望即知之劣 質品,堪認多數一般大眾當能知悉、預見係屬仿冒商標商品 ,尚難認被告所為已造成原告2人名譽受有全國性之損害, 而有藉由登報以回復名譽之必要。況倘命被告將本判決登報 ,所需篇幅非小,費用甚高,對於被告所造成之負擔相當沉 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程度、範圍,及原告藉 由登報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 。故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告2人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原告彪 馬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萬3,125元,及均自113年8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2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2人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自無再命原告2人 提供擔保之必要。又原告2人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 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末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2人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類別 數量(件) 1 仿冒adidas商標上衣 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 143 2 仿冒adidas商標外套 同上 衣服 84 3 仿冒adidas商標褲子 同上 衣服 38 4 仿冒adidas商標包包 00000000、 00000000 書包、旅行袋、背包 31 5 仿冒adidas商標帽子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冠帽 20 6 仿冒adidas商標襪子 同上 襪子 126 7 仿冒PUMA商標上衣 彪馬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 51 8 仿冒PUMA商標外套 同上 衣服 11 9 仿冒PUMA商標褲子 同上 衣服 10 10 仿冒PUMA商標包包 00000000、 00000000 手提袋、背袋、腰包 2

2024-11-04

KSDM-113-智簡附民-8-20241104-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執聲字第2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麗如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95 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18日確定,並 於113年8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編號 1-7、9—13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商標商品,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 條亦有明文。是違反商標法之物品,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 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 偵字第95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12年8月18日確 定,並於113年8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 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 閱上開偵查案卷屬實。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7、9—13所示之物(見偵卷第203—205 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大型保字第6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鑑 定結果,確屬仿冒「ADIDAS」、「PUMA」、「FILA」、「NI KE」、「JORDAN」等商標之商品,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註冊簿查詢結果表 、蝦皮購物賣場截圖、警方蒐證照片、貞觀法律事務所111 年4月19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 3份、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1年6月8日出具之鑑定報 告書1份、理律法律事務所111年10月11日出具之產品鑑定書 5份、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 57頁、第61—63頁、第67—73頁、第77—80頁、第85—89頁、第 93—95頁、第115—137頁、第147—157頁、第197—211頁),堪 認上開扣案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為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 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商標 權人即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委任恒鼎知識產權代理 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表示,【附表】編號8所示之 商品無法鑑定真偽等語(見偵卷第101頁),並檢據無法鑑 定之商品照片附卷(見偵卷第103頁),又本案亦查無其他 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仿冒品,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商標法 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1 仿冒「ADIDAS」商標衣服 269件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2 仿冒「ADIDAS」商標褲子 162件 3 仿冒「ADIDAS」商標外套(含警方蒐證1件) 8件 4 仿冒「PUMA」商標衣服 30件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5 仿冒「PUMA」商標褲子 32件 6 仿冒「FILA」商標衣服 23件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7 仿冒「FILA」商標褲子 17件 8 仿冒「FILA」商標衣服 5件 9 仿冒「NIKE」商標衣服 84件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10 仿冒「NIKE」商標褲子 83件 11 仿冒「NIKE」商標外套 7件 12 仿冒「JORDAN」商標衣服 39件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13 仿冒「JORDAN」商標褲子 33件

2024-11-01

TCDM-113-單聲沒-183-2024110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0393號 債 權 人 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林子翔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0393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 查詢勞保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 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有卷附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 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2024-10-30

PCDV-113-司執-17039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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