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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陳雪娥 代 理 人 陳麗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本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下稱系爭 本票),前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本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本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 度司催字第30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人聲 請公告於本院網站,經本院於同年11月27日公告,自公告迄 今均未尋獲,亦無人提出該本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 人陳報,並提出本院網路公告1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已於114年2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本 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受款人 到期日 本票號碼 001 朱月色 800,000元 97年6月16日 (未記載) (未記載) 783122

2025-03-31

CTDV-114-除-61-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張錦雀 代 理 人 許安婷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00054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3-31

SLDV-114-除-99-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曾郁琴即詹素蓉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壹拾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依股份分配協議書,繼承取得母親詹素蓉 (民國112年10月4日歿)所有如附表所示股票10張遺失,已 向股務代理人辦理掛失,並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催字第28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於民國113 年11月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 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 附表所示股票(其中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永豐 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28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 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人聲請公告於本院網站,本院於113年 11月7日公告,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亦無人申報權利等情 ,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公示催告事件 卷證,核閱上開過程及聲請人提出之股務代理人出具之函相 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2月7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股票,聲請人之聲請,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同113年度司催字第283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0NX106114-0 股票 1 690 002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81432-0 股票 1 80 003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80-NX-0106800-2 股票 1 154 004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81-NX-0135770-8 股票 1 322 005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82-NX-0165933-9 股票 1 426 006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83-NX-0197302-1 股票 1 199 007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84-NX-0231754-2 股票 1 627 008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9-NX-0902192-5 股票 1 260 009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0-NX-1049308-6 股票 1 151 010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1-NX-1200080-7 股票 1 169

2025-03-31

CTDV-114-除-65-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盧孟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催字第198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5 月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 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前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者,法院應依其 聲請,另定新期日;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2個月後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後,經本院定於114年1月2日行言詞辯 論,開庭通知業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聲請人(見本院卷第2 3頁之送達證書),惟聲請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經 本院函知需聲請另定新期日,迄今仍未聲請另定新期日,已 逾2月期間,依據首揭規定,已不得聲請另定新期日,是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42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盧孟蓁 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 113年4月18日 25,000元 MN8890776

2025-03-31

TCDV-113-除-423-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代 理 人 蔡振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4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3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記官 莊何江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048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玖勝工業有限公司 施陳桂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員林分行 113年10月30日 7,170元 AM3085489

2025-03-31

CHDV-114-除-48-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捷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秀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 支票),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2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 案,並已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申報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 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判決宣告支票無效等 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25號卷宗 相符,可信為真。茲因系爭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於 民國113年8月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 2月1日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總承機械有限公司王瑞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 捷嵩實業有限公司 113年8月31日 8,925元 ZJ8008486

2025-03-28

TNDV-114-除-42-202503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楊景樑 代 理 人 楊雅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24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 票)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86號公示催告 ,並經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公告於本院網站,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 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股票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86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本公示催 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113年 11月11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公告刊登於 本院網站,至今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聲請人提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 、上開民事裁定、法院網路公告各1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已於114年2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ND-2064220-7 股票 1 1000 00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ND-2064221-8 股票 1 1000 00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ND-2064222-9 股票 1 1000 004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ND-2064223-0 股票 1 1000 005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ND-2064224-1 股票 1 1000 006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ND-2064225-2 股票 1 1000 007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ND-2064226-3 股票 1 1000 008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ND-2064227-4 股票 1 1000 009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ND-2064228-5 股票 1 1000 010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ND-2064229-6 股票 1 1000 01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ND-2064230-9 股票 1 1000 01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ND-2064231-0 股票 1 1000 01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ND-2064232-1 股票 1 1000 014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ND-2064233-2 股票 1 1000 015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ND-2064234-3 股票 1 1000 016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ND-2064235-4 股票 1 1000 017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ND-2064236-5 股票 1 1000 018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ND-2064237-6 股票 1 1000 019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ND-2064238-7 股票 1 1000 020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ND-2064239-8 股票 1 1000 02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ND-2064240-1 股票 1 1000 02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2-ND-2080184-4 股票 1 1000 02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NX-2150735-6 股票 1 612 024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2-NX-2160954-9 股票 1 296

2025-03-28

CTDV-114-除-54-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富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國產建材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8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3-28

SLDV-114-除-4-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龍泰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林宜岸 代 理 人 黃于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6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 本院牌示處、網站及司法公報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 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 第26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 2日刊登該裁定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 程序專區、司法公報,已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通順五金商行 何建楠 彰化商業銀行 永康分行 龍泰企業社 113年9月10日 100,528元 QN808120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28

TNDV-114-除-48-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卓慧玲即卓秀雄之繼承人 卓立民即卓秀雄之繼承人 卓紹誠即卓秀雄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 共同代理人 卓芳亙即卓秀雄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因不慎遺失, 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1號裁定 公示催告後,並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證券無 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催 字第201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又附表所載之證券,前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上開裁 定,已於113年8月14日張貼在本院公告處及公告於法院網站 ,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證券。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103NY0010520-9 1 5500

2025-03-28

TNDV-114-除-3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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