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陳雪娥
代 理 人 陳麗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本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下稱系爭
本票),前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本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本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
度司催字第30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人聲
請公告於本院網站,經本院於同年11月27日公告,自公告迄
今均未尋獲,亦無人提出該本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
人陳報,並提出本院網路公告1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已於114年2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本
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受款人 到期日 本票號碼 001 朱月色 800,000元 97年6月16日 (未記載) (未記載) 783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