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智毅
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28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9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洪智毅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智毅(
下稱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
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85、95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申言之,在
整體適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
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
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
法或新法。
三、本件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
查及第一審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判中始自
白,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被告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是如適用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1月至5年」;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
事由,因此舊法量刑範圍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低
度刑為低(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
為綜合比較)。準此,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綜合比較結果
,舊法較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參、刑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論述:
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雖否認本件犯行,但於本院審判
中已自白認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未予減輕其刑
,已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聽從共犯陳裕炘指示,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
工作,告訴人余00受詐欺而遭層層轉匯至充寶數位服務有限
公司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由被告提領其中之新臺
幣23萬元,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
承犯行,因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調解程序未到庭(見原審卷
第101至103頁,本院卷二第111頁),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之前科(見本院卷一第
27至29頁,本院卷二第79頁),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現在跟舅舅學大圖輸出,要照顧罹患癌症的爸爸,經
濟狀況一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陳佳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CHM-113-金上訴-207-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