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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劉書瑋 邱至弘 被 告 王宣壹 王宣凱 鄭碧翠 王宣婷 王宣媛 (遷出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王朝洲所遺附表編號一至十二、十五所示財 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一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五月六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鄭碧翠應就附表編號一至五、七、十、十一所示不動產 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六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王宣凱應將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五月六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 共有。 四、被告王宣婷應將附表編號六、十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五月六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 同共有。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3至20頁; 下稱起訴狀)起訴時,僅列王宣壹、王宣凱、鄭碧翠為被告 ,並聲明「㈠王宣壹、王宣凱、鄭碧翠就被繼承人王朝洲所 遺附表編號3、4、8至11所示財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於110年9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㈡王宣凱應就附表編號8、9所示不動產於110年9 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㈢鄭碧翠應將附表編號3、4、10、11所示不動產於110年9月2 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原告又於113年5月6日以民事追加聲明狀(本院卷第401至41 1頁;下稱追加狀)追加王宣婷、王宣媛為被告,並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財產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9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王宣凱應就附表編號8、9所 示不動產於110年9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為被告公同共有。㈢鄭碧翠應將附表編號1至5、7、10、11所 示不動產於110年9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為被告公同共有。㈣王宣婷應將附表編號6、12所示不動產於 110年9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 共有」,且起訴狀、追加狀繕本已合法送達王宣壹、王宣凱 、鄭碧翠、王宣婷,有本院113年6月28日送達證書4份(本 院卷第571、577、579、581頁)、113年7月1日送達證書1份 (本院卷第573頁)、113年6月27日送達證書2份(本院卷第 575、583頁)在卷可稽。原告最終於113年7月30日當庭變更 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本院卷第603頁),核與前 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查王宣婷、王宣媛就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期日,均已經本院合法通知,此有本院112年12月11日送達 證書2份(本院卷第689、691頁)附卷可證,王宣婷、王宣 媛卻皆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700頁),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王宣壹積欠伊債務,現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 24萬3,662元,加計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合計約91萬9,0 70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被繼承人於110年9月24日死 亡,遺有附表所示財產,鄭碧翠(被繼承人配偶)、王宣壹 (被繼承人長子)、王宣凱(被繼承人次子)、王宣婷(被 繼承人長女)、王宣媛(被繼承人次女)為被繼承人之法定 繼承人,且王宣壹並未拋棄繼承。詎王宣壹為避免遭伊追討 債務,於111年5月1日與鄭碧翠、王宣凱、王宣婷、王宣媛 協議就附表編號1至12、15所示財產,以如附表「協議分割 內容」欄位所載方式為分割,並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不動 產於111年5月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上揭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因結果形同王宣 壹將其公同共有權利贈與鄭碧翠、王宣凱、王宣婷,均屬無 償行為,並有害於伊對王宣壹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 第4項所示。 二、被告之辯解:  ㈠王宣壹、鄭碧翠、王宣凱均辯稱:被繼承人生前因見王宣壹 積欠債務,已將坐落新竹縣○○鄉○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寶山土地)先分給王宣壹去出售償還債務,寶山土地之買 方因知悉此事,才由王宣壹擔任出賣保證人並收受價金,所 以被繼承人認王宣壹已不能再分遺產,其餘遺產均是按被繼 承人生前之意思為分配等語。但未為任何聲明。  ㈡王宣婷、王宣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 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再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 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規定明 確。其次,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 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復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清楚。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王宣壹積欠其系爭債權未清償、被繼承人於1 10年9月24日死亡後遺有附表所示遺產,其中附表編號1至12 、15部分,經被告於111年5月1日協議以附表「協議分割內 容」欄位所載方式為分割,並就附表編號1至12部分於111年 5月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各節,業經王宣壹、鄭碧翠、 王宣凱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698頁),並有系爭債權之本 院110年6月3日苗院雅101司執溫6342字第12833號債權憑證 影本(本院卷第23至25頁;下稱補發之債權憑證)、系爭債 權之本院97年1月31日苗院燉96年執溫字第17428字第02936 號債權憑證影本(下稱原始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 本院卷第27至33頁)、債權計算書(本院卷第77頁)、被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本院卷第89頁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 有權個人全部)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 (本院卷第101至179、429至453頁)、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 (本院卷第181至347、455至489頁)、被繼承人之家事事件 (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苗栗縣竹南地政事 務所111年收件字號南地所資字第0423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影本(本院卷第365、366頁)、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本 院卷第368頁)、被告111年5月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本 院卷第367頁;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編號000000000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補發)影本(本院卷 第389頁)各1份在卷可佐。又王宣婷、王宣媛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原 告所主張前開事實,同前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㈢王宣壹既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之一,自110年9月24日被 繼承人死亡時起,與鄭碧翠、王宣凱、王宣婷、王宣媛一同 繼承附表所示財產。而觀諸卷內系爭分割協議書(本院卷第 367頁)之記載,被告協議就附表編號1至12、15所示財產以 附表「協議分割內容」欄位所載方式為分割,而就附表編號 13、14所示存款已經全數用於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費、喪葬 費而無剩餘,此業經王宣壹、鄭碧翠、王宣凱陳述在卷(本 院卷第603、699頁),未見王宣壹形式上有取得其他遺產或 相對應之對價。又王宣壹就系爭債權乃自95年積欠至今,此 由卷附債權計算書(本院卷第77頁)所示利息、違約金起算 時點;與卷附補發之債權憑證影本(本院卷第23至25頁)、 原始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卷第27至33頁)所示 執行受償情形自明。再王宣壹於110年、111年所得均為0元 ,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投資,有王宣壹之110年度及111年 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附於本院卷)在卷可參 ,顯示其於110年至111年間經濟狀況不佳,則其絲毫未取得 對價即同意將遺產悉數歸其他繼承人分割繼承行為,自屬以 無償行為減少自身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受償。  ㈣王宣壹、鄭碧翠、王宣凱雖以前詞置辯,王宣壹並提出寶山 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649至651頁)及權利移轉 契約書-土地買賣附件(本院卷第652、653頁)、誠寬法律 事務所110年5月19日確認書影本(本院卷第655頁)、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竹調字第161號調解筆錄影本(本院 卷第657頁)各1份佐證其說。惟:  ⒈觀諸卷內寶山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649至651頁 )及權利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附件(本院卷第652、653頁 )之記載,寶山土地乃王林謹於102年5月6日與訴外人古敏 慧簽約,以530萬元價格出售。是縱王宣壹於寶山土地交易 過程,在權利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附件上具名擔任出讓保 證人、事後以被繼承人代理人身分參與調解、代理被繼承人 領取價款110萬元,此有誠寬法律事務所110年5月19日確認 書影本(本院卷第65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竹 調字第161號調解筆錄影本(本院卷第657頁)各1份附卷可 佐,仍因寶山土地簽約出售時根本不是被繼承人之財產,則 王宣壹究竟是直接自王林謹處受贈,抑或因被繼承人預先分 配財產而取得寶山土地,已有疑義。況王宣壹代理被繼承人 領取價款110萬元後,卷內無事證得證明價款最終歸王宣壹 使用,是無法認定被繼承人有預先分配遺產與王宣壹之行為 存在。  ⒉縱先不論寶山土地之出售價款110萬元有無事證證明歸王宣壹 取得乙事,我國民法第1173條規定得視為生前特種贈與者, 僅因結婚、分居、營業而自被繼承人處受有財產之贈與,並 不包含被繼承人見繼承人為債務逼迫而贈與財物情形。又民 法設有特留分制度(民法第1223條),故如繼承人無喪失繼 承權情事,被繼承人無法完全剝奪特定繼承人對遺產之全部 應繼分;以及被繼承人倘要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依民法第11 65條第1項規定須以遺囑為之,而本件王宣壹、鄭碧翠、王 宣凱始終未提出被繼承人留有遺囑之事證。  ⒊從而,王宣壹、鄭碧翠、王宣凱前揭否定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 至12、15所示財產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就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屬王宣壹無 償移轉財產且有害系爭債權受償之詐害債權行為的辯解,並 非可信。  ㈤本件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固在111年間,然由卷內原告起訴時所檢附之附 表編號9、10所示不動產之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5 7至61頁)其上所載列印時間為112年11月8日,與王宣壹之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第55頁)所載原告 查詢王宣壹有無拋棄繼承之時間為112年11月9日,可徵原告 主張係於112年11月8日方知悉有撤銷原因(本院卷第602頁 ),應屬可信。又王宣壹、鄭碧翠、王宣凱亦對原告所主張 知悉時點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99頁),是原告於112年11 月24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應尚未逾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就附表編號1至12、15所示財產於111年5月1日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不動產於111年5 月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244條第4 項分別請求鄭碧翠、王宣凱、王宣婷就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 示不動產於111年5月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為被告公同共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明白。 查王宣壹固聲請傳喚古敏慧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古敏慧知 悉寶山土地為被繼承人要分配給王宣壹之事(本院卷第647 頁)。但古敏慧經本院合法通知卻未到庭,此有本院113年1 2月13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693頁)在卷可佐,且寶山 土地是否為被繼承人預先分配與王宣壹之遺產乙事已經本院 認定如上述,故認無繼續傳喚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數額(新臺幣)(元) 協議分割內容 1 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 四分之一 2,133 由被告鄭碧翠單獨繼承 2 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四分之一 497 由被告鄭碧翠單獨繼承 3 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56.73 由被告鄭碧翠單獨繼承 4 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21.69 由被告鄭碧翠單獨繼承 5 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一四三分之三0 19.55 由被告鄭碧翠單獨繼承 6 坐落苗栗竹南鎮中正段379地號土地 四分之一 176.80 由被告王宣婷單獨繼承 7 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一四三分之三0 66.61 由被告鄭碧翠單獨繼承 8 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一萬分之一六七 1,857.74 由被告王宣凱單獨繼承 9 苗栗縣○○鎮○○街00○0號2樓建物(即苗栗縣○○鎮○○段000○號建物) 全部 105.66 由被告王宣凱單獨繼承 10 苗栗縣○○鎮○○路000號建物(即苗栗縣○○鎮○○段000○號建物) 全部 123.99 由被告鄭碧翠單獨繼承 11 苗栗縣○○鎮○○路000號建物(即苗栗縣○○鎮○○段000○號建物) 全部 129.88 由被告鄭碧翠單獨繼承 12 苗栗縣○○鎮○○街00號建物(即苗栗縣○○鎮○○段00○號建物) 四分之一 364.89 由被告王宣婷單獨繼承 13 臺灣銀行優惠存款 53萬5,661 14 臺灣銀行存款 33萬1,744 15 車號00-0000號國瑞汽車 由被告鄭碧翠單獨繼承

2025-01-24

MLDV-113-訴-258-20250124-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82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賴駿安 被 告 劉俐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1號中線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南向124.9公里 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 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適訴外人潘豪鑫駕駛 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承保車輛)在 同向前方行駛,因前方道路施工而煞停等候通行,遂遭肇事 車輛自後方追撞,承保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禍)。承 保車輛嗣經送往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汽車公司 )維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8,624元(零件 費用2萬6,954元、工資1萬3,040元、烤漆塗裝1萬8,630元) ,並由伊依據保險契約理賠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代位求償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僅於113年11月1 5日以答辯狀(本院卷第75頁)辯稱:伊未與承保車輛發生 車禍等語。但未為任何聲明。 三、被告有於113年4月2日20時3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國道1號 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南向12 4.9公里處時,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之因道路施工而煞停等 候通行之潘豪鑫所駕駛承保車輛各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本院卷第99頁)、被告之113年4月2日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103、104頁)、潘豪鑫之113年4月 2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105、106頁)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本院 卷第109頁)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揭否認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99頁)所載兩車自 述行向、被告之113年4月2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本院卷第103、104頁)及潘豪鑫之113年4月2日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105、106頁)所載車禍細節 ,可知系爭車禍過程乃肇事車輛未與同向前方之承保車輛保 持適當距離,方會於承保車輛因道路施工煞停等候通行之際 ,自後方追撞承保車輛,是被告於車禍時之駕駛行為自有違 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被告過失 行為與承保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應就承保 車輛受損乙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承保車輛依卷附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1頁)之記載,出廠年 月為113年2月,至系爭車禍發生日(113年4月2日),約已 使用2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 金額為2萬6,205元【計算方式: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26,954÷(5+1)≒4,492(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6,954-4,492) ×1/5×(0+2/12)≒749(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26,954-749=26,205】。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萬 3,040元、烤漆塗裝1萬8,630元,是承保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用總額應為5萬7,875元,是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僅此範圍內 為有理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 ,以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1-24

MLDV-113-苗小-825-20250124-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顏蘇樺 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 被 告 顏麗炫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張凱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被告、訴外人顏蘇禎、顏蘇銘均為訴外人顏 滿豪(已於民國112年3月18日死亡)、顏潘愛(已於108年1 1月22日死亡)之子女。顏潘愛死亡後,遺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及其 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建物(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顏潘愛之法定繼承人商議, 系爭房地予以出售,所得價金由兩造、顏蘇禎各繼承三分之 一,並作為顏滿豪生活費使用,待顏滿豪死亡,兩造、顏蘇 禎再就剩餘價金平均分配。伊遂於108年11月27日,經被告 、顏蘇禎陪同,前往台新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 保管。嗣就顏潘愛死亡之勞保喪葬補助(新臺幣〈下同〉10萬 6,701元,交易日期108年12月13日)、系爭房地於109年出 售後所得價金其中三分之一(598萬6,092元,交易日期109 年5月8日)亦均匯入系爭帳戶內。詎被告明知系爭帳戶內款 項僅能為顏滿豪需要而使用,卻仍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 表所示款項(總額609萬4,942元,其中30元為匯款手續費) 予以挪用,此為逾越權限之行為,且同時構成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有利判 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9萬4,94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對於系爭帳戶有附表所示16筆交易支出,且附表 所示交易之取款或匯款單據均為伊所書寫,交易時伊均在場 等節均不爭執。但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為原告直接交付顏 滿豪保管,伊並未受託保管。僅因顏滿豪行動不便,是若顏 滿豪有需要動支,會由伊陪同至銀行並協助填寫匯款、取款 單據、用印,或經顏滿豪委託並交付存摺、印章,才會由伊 去銀行取款、匯款,辦畢顏滿豪交代事項後,伊便會於當日 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還顏滿豪,無長期保管系爭帳戶 情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害型不當得利(又 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 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 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 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 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 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以參考)。  ㈡經查:  ⒈原告無法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⑴原告主張被告受託保管系爭帳戶,卻於受託保管期間為附表 所示不當挪用,但被告否認有受託保管系爭帳戶,是自應由 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部分固主張被告已於其 指訴被告涉嫌侵占、詐欺案件(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60號案件;下稱刑案)偵查中坦承受託保管系 爭帳戶乙事(本卷第119頁),與顏滿豪生前因疾病、老化 因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保管或使用系爭帳戶(本院卷第24 7、248、447、448、487、525頁),並提出訴外人即其配偶 許美琴於112年5月24日傳送與被告之簡訊翻拍照片(本院卷 第43頁)、其子女分別於112年6月6日、112年6月7日、112 年7月8日、112年7月14日傳送與被告之簡訊翻拍照片(本院 卷第43至59頁)為佐證。然上開許美琴或原告子女傳送與被 告之簡訊,其上均僅見原告親屬替原告為上揭起訴事實之主 張,被告並未回應或表示肯認。又經調閱刑案卷宗,可見被 告自始否認受原告委託保管系爭帳戶,有刑案112年11月14 日、112年12月5日、112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各1份(本院卷 第123至130-3頁)在卷可證。  ⑵顏滿豪生前雖罹患糖尿病、水腦症,並於111年10月11日為保 險公司認定已符合領取完全失能給付資格,此有苗栗縣政府 長期照護管理中心本國籍照顧服務員求才登記表(本院卷第 452頁)、法國巴黎人壽函(本院卷第455至457頁)各1份在 卷可參。惟卷內並未見顏滿豪曾經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 事證(見本院卷內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且所 謂「完全失能給付」依據前揭法國巴黎人壽函後附名詞解釋 ,並非指被保險人出現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或依其辨識而行為情形。又觀諸卷附為恭醫療財團法人 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113年12月24日為恭醫字第1 130000718號函及該函所檢附顏滿豪病歷資料(上2者附於病 歷卷),可見顏滿豪自109年6月2日起在為恭醫院就診時, 大都為醫師認定「conscious:clear speech:OK,communica tiom well」,直至112年3月15日其生前最後一次為醫師前 往住家訪視診察時,醫生仍認其意識清楚、交談及溝通狀態 良好,足徵顏滿豪生前雖因老化、疾病因素而行動不便、有 失智狀況,但其精神狀態應尚屬清楚,應有能力親自保管系 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再參酌附表所示交易半數均是直接匯 入顏滿豪帳戶內,匯入顏滿豪帳戶之金額更達總金額八成以 上,顯示被告辯稱:系爭帳戶為顏滿豪親自保管等語,非全 然無據。  ⑶附表編號5所示交易依卷附取款憑條影本之記載(本院卷第22 3頁),因金額較大,曾經銀行對原告進行照會,原告縱因 故未能及時接通銀行照會之來電,事後透過回撥查證,應可 清楚銀行來電事由,並可利用身為帳戶申用人身分,輕易自 銀行取得系爭帳戶之所有交易資料。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 陳稱:顏滿豪是獨自和外籍看護工同住,兩造再定時前去探 視等語(本院卷第487、488頁),則原告倘認附表所示交易 有疑義,應有機會於被告、顏蘇禎不在場情況下,親自向顏 滿豪查證交易內容,以釐清附表所示交易款項是否確實用於 顏滿豪之需求。但依卷內事證,原告卻未如此,反待顏滿豪 死亡後,方主張被告受託保管系爭帳戶,卻逾越授權挪用帳 戶內款項,此舉明顯與常情有違。  ⑷從而,因依卷內事證,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受託保管系爭帳 戶,原告自無從依據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  ⒉原告無法依不當得利對被告為權利之主張: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類型,由起訴狀記載「被告顏麗 炫於保管原告應繼承款期間,竟擅自挪用款項,逾越其權限 而受有利益...」(本院卷第15頁),可知為侵害型不當得 利。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由原告先就權益受到侵 害乙事為證明,方由被告就所受利益具法律上原因乙事為舉 證。而因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受託保管系爭帳戶卻逾越權限 挪用款項」此侵害行為存在,如前所述,因此原告同無法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  ⒊綜合上述,本件因原告無法舉證被告有受託保管系爭帳戶, 其依民法第544條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9萬4, 942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乃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四、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原告固聲請傳喚許美琴、顏蘇禎到庭作證(本院卷第120頁 )、本院對其為當事人訊問(本院卷第487頁)、調取被告 及顏蘇禎名下帳戶於109年5月8日至112年3月18日間交易明 細(本院卷第250頁)。然:  ㈠本件兩造均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就相關爭點為充分陳 述及攻防,客觀上實難認有再透過當事人訊問制度釐清事實 之必要。  ㈡原告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許美琴僅是事後聽 聞原告轉述,並未親自見聞原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 付被告之經過(本院卷第120頁),則自無法認有傳喚傳聞 證人許美琴之必要性。  ㈢顏蘇禎已經本院分別於113年11月20日、114年1月8日傳喚, 有本院113年10月14日(本院卷第479頁)及113年11月22日 (本院卷第517頁)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均不到場, 更於113年11月27日具狀(本院卷第491頁)明確表示不願介 入兩造紛爭。本院考量顏蘇禎因與原告間存在分割遺產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0號;下稱另案 )目前關係不佳,此業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確認無誤,縱強 制顏蘇禎到場,原告未必能取得有利之證據資料;與原告欲 請顏蘇禎證述之待證事實(被告有於108年11月27日受託保 管系爭帳戶乙事)距今已歷時5年餘,一般人對此等他人事 務記憶模糊,亦非罕見;以及本院透過調閱顏滿豪病歷、分 析附表所示交易金流去向、原告處理附表編號5所示交易之 銀行照會程序態度,認卷內現存事證已足以為上揭待證事實 之判斷,應無傳喚必要。  ㈣因原告所主張者是附表所示交易均為被告逾越權限所為,亦 即非用於顏滿豪所需,則被告及顏蘇禎名下帳戶於109年5月 8日至112年3月18日間交易明細自與本件無直接關聯,認無 調取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金流去向 備註 1 108年12月16日 106,701 轉入顏滿豪向台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滿豪帳戶) 無 2 109年5月8日 150,030(其中30元為匯款手續費) 轉入顏蘇禎向永豐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蘇禎帳戶) 國內匯款申請書之事由欄位:整頓舊宅;代理人欄位:顏麗炫 關懷客戶提問表之匯款動機欄位:工程款 3 109年5月8日 1,500,000 轉入顏滿豪帳戶 無 4 109年9月17日 500,000 轉入顏滿豪帳戶 取款憑條之備註欄位:生活費用 5 110年1月4日 2,000,000 轉入顏滿豪帳戶 取款憑條之備註欄位:因工作照會不到委託家人辦理週期性轉帳 6 110年1月18日 157,546 轉入顏滿豪帳戶 取款憑條之備註欄位:108綜所稅 7 110年3月22日 200,000 臨櫃現金取款 取款憑條之備註欄位:父親住院 8 110年4月21日 26,400 臨櫃現金取款 取款憑條之備註欄位:4/10-21看護 9 110年4月21日 34,165 臨櫃現金取款 取款憑條之備註欄位:住院費用 10 110年4月21日 24,200 臨櫃現金取款 取款憑條之備註欄位:3/21-31看護 11 110年4月22日 438,900 轉入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龍巖公司帳戶) 國內匯款申請書之匯款目的欄位:代交易人為姐姐、塔位費用 12 110年4月22日 304,500 轉入龍巖公司帳戶 國內匯款申請書之匯款目的欄位:代交易人為姐姐、生命契約費 13 110年5月17日 37,500 臨櫃現金取款 取款憑條之備註欄位:看護費用 14 110年6月7日 200,000 轉入顏滿豪帳戶 取款憑條之備註欄位:生活照護;認證欄位:代辦人:姐姐、爸爸照護費用 15 110年8月13日 400,000 轉入顏滿豪帳戶 取款憑條之備註欄位:生活費;認證欄位:給爸爸生活費 16 110年12月1日 15,000 轉入顏滿豪帳戶 取款憑條之備註欄位:住院費用 合計 6,094,942

2025-01-24

MLDV-113-重訴-14-20250124-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上訴人 謝貞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3日本院苗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38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固未使用「被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後即民國113年6月27日與上訴人聯繫過程, 已經對上訴人為債務承認,拋棄時效利益」此攻防方法,直 至113年9月27日始以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29至31頁) 提出,但因上訴人所執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明香、鍾秀琪 、栗德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栗德公司)、駿華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駿華公司)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0年11月23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受款人為訴外人太設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嗣改名為茂豐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之本票債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於原審即為否 定之辯解,是上訴人此部分僅屬對第一審所提出之攻防方法 為補充,應屬合法。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 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分別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前與張明香、鍾秀琪、栗德公司、 駿華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太設公司台中分公司收受。 系爭本票經茂豐公司台中分公司於92年間執以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獲准(臺北 地院92年度票字第4656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 茂豐公司台中分公司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全部發票人為強制執行,因未獲全額清償,經本 院換發93年2月24日苗院霞93年執儉234第04365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茂豐公司於104年5月4日將系爭本 票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伊等票據 債務人。然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伊拒絕給付。 上訴人卻仍於113年3月18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具狀向本院聲請 對伊、鍾秀琪、張明香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0 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經上訴人於113年6月20日撤回 聲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 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 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債權尚未罹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 :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後以系爭本票債權自本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後起算 ,應於96年2月時效完成,而上訴人並未提出於96年2月至10 4年5月4日間,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其他時效中斷並於中斷事 由終止後重新起算之事證,是被上訴人自得執此債權讓與前 即已存在之時效抗辯,對抗上訴人為由,判決被上訴人全部 勝訴。 四、上訴部分: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有於113年6月27日 致電伊,商議欲以3萬4,000元金額為債務清償和解,此應構 成明知系爭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仍拋棄時效利益行為 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則主張:伊係因系爭執行事件導致伊帳戶被凍結, 且上訴人所屬人員於113年6月27日前勸說伊考慮以和解方式 處理系爭本票債務,伊方於113年6月27日致電上訴人商議和 解事宜,但伊並無拋棄時效利益意思等語。並聲明:上訴駁 回。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6、5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與張明香、鍾秀琪、栗德公司、駿華公司共同簽發 系爭本票交付太設公司(嗣改名茂豐公司)台中分公司收受 。系爭本票經茂豐公司台中分公司於92年間執以向臺北地院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獲准後,茂豐公司台中分公司執系爭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全部發票人為強 制執行,因未獲全額清償,經本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⒉茂豐公司台中分公司於104年5月4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上訴 人,上訴人並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全部發票人。嗣上 訴人於108年4月12日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對張明香及鍾秀琪聲請強制執行,經新竹 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275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 件(下稱竹院執行事件)繫屬,上訴人於竹院執行事件僅受 償部分債權2萬2,584元,尚有債權未受償。  ⒊上訴人於113年3月18日又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對被上訴人、張明香、鍾秀琪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 以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嗣於113年6月20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 之聲請。    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28日原審起訴後,於113年6月27日致電 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行為,是否已構成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 表示?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 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各規定甚明。其次,消滅時效 ,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 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 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 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再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 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 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復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9 條、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299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 。再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 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 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清楚。  ㈡系爭本票為未記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有系爭本票影本1 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在卷可證,是系爭本票債 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發票日即90年11月23日之翌日(因始日不 計入)開始起算3年。又茂豐公司台中分公司雖於取得系爭 本票裁定後,有向本院聲請對全部發票人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此乃上揭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所 定時效中斷事由,但自本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日(即93年2 月24日)之翌日重新起算3年消滅時效,系爭本票債權至遲 應於96年2月24日24時消滅時效完成。再依卷內事證,上訴 人未提出系爭本票債權有於96年2月24日24時前,存在其他 時效中斷事由而得重新起算3年時效,是系爭本票債權於104 年5月4日上訴人受讓前,已消滅時效完成,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29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執此時效抗辯對抗上訴 人,拒絕就系爭本票債權為清償,應屬無疑。  ㈢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 種,債務人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並足使請求 權永久消滅,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自無債務人再 拋棄時效利益而使債權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可言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28日以民事異議之訴狀(原審卷 第11至13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書狀內已載明「..被告 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 規定為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6 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原審卷第21頁)附 卷可證,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 權自113年6月3日起已因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永久消 滅,無法再由被上訴人拋棄時效利益,使請求權重新復活。  ㈣縱先不論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拋棄時效利益行為是發生在 被上訴人已行使時效抗辯權之後乙事,兩造113年6月27日之 對話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  ⒈按訴訟外和解程序係以債務存在為前提進行協商解決債務, 但不能解為債務人於債務協商不成立時,有拋棄時效利益之 意思,更不能解為此舉即為時效完成後之承認債務(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其次, 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 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 文;又於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未成立者,當事人一造在試行 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並非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尚且 不得本於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遑論訴訟外未成立之和 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⒉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後,被上訴人雖於113年5月28日以系爭本 票債權消滅時效已完成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兩造並於113年6 月27日聯繫本件訴訟之和解相關事宜,期間被上訴人曾提出 以債務本金金額1成計算之和解方案,有113年6月27日對話 錄音譯文(本院卷第43至49頁)1份在卷可參。惟因113年6 月27日對話係發生於系爭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是自 不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定「承認」之中斷消滅時效 效果。又和解契約本以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為契約成立之要 素,是當事人於面臨法律關係存有紛爭時,考量相關訴訟成 本等因素而邀他造商談和解,甚至提出相關和解方案,通常 附有以和解成立為改變兩造既有權利義務狀態之停止條件, 除有事證證明當事人之真意是縱和解不成立,猶為相關權利 義務關係之讓步外,依上揭說明,不能逕認定當事人已有拋 棄相關權利或對他造為讓步之意思表示,否則將違反當事人 之意思表示真意,更嚴重妨礙和解制度之運作。本件兩造均 不否認113年6月27日對話係發生於兩造洽談和解過程,兩造 最終亦未達成和解之協議(本院卷第29至31、41、57頁), 且被上訴人已明確否認113年6月27日對話之真意包含即使和 解不成立,也願意拋棄就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利益(本院卷 第57頁),而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 上開否認為虛假,故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  ㈤綜上,系爭本票債權既於上訴人受讓前即已罹於消滅時效, 且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已行使時效抗辯權,令上訴人 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自113年6月3日起歸於消滅;以及 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行為,被上訴人就 此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其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顏苾涵                   法官 賴映岑                   法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1-24

MLDV-113-簡上-70-20250124-1

勞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朱銘樑 訴訟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 被 告 尊耀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柏昌 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169元,及其中5009元自民國113年3 月2日起,其中9160元自113年8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16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5萬5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調 解卷第13頁)嗣追加訴訟標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 6條第1款、第3款(預告期間工資),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5265元,及其中25萬5575元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萬9690元部分自民事準備㈡暨聲明 更正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勞訴卷第133至134頁、第287頁 )。核原告訴訟標的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主 張其遭被告資遣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及訴外人竑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竑昌公司)均係以 經營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及不動產買賣等事項為業,雖為不 同主體但負責人均為甲○○,屬實質同一性之關係企業。原告 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為被告及竑昌公司僱用之建案銷售員 ,約定除每月薪資3萬5000元外,另就「御鼎五期」及「交 流道」建案,原告只要經買受人簽立購屋意向書,被告即應 各另依買賣總價千分之5、千分之3計算之銷售獎金給原告。 原告自同年7月22日起已招攬有意願承買「交流道」建案( 下稱系爭建案)之買受人簽立購屋意向書,並回復被告負責 人甲○○上情,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 段規定,請求銷售獎金之30%即24萬453元。  ㈡詎料被告非但未依約給付,甚於同年9、10月間告知原告其已 委由訴外人吉志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吉志公司)接手系爭建案 之銷售,於112年10月15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事由資遣原 告,則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 費1萬5122元,並依勞基法第16條第1款、第3款請求預告期 間工資1萬9690元。而原告於同年10月31日與被告所委託之 吉志公司人員勞資爭議協商未果,該吉志公司人員竟於協商 當日強令原告繳回被告前已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原 告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予原告。  ㈢退步言之,縱使認定銷售獎金之發放條件,為被告與消費者 間銷售成立並取得ㄧ定金額後,始給付給銷售人員,但因為 上述㈡之被告作為,造成原告事實上根本不可能達成此銷售 獎金之給付條件,應認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 ,故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銷售獎金之給付條件 已經成就,原告仍得請求銷售獎金24萬453元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5265元,及其中25萬5575元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萬9690元部分自民事準備㈡暨 聲明更正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客戶於簽立購屋意向書之階段即應給付銷售獎金給 原告,於簽立購屋意向書之階段被告與各該客戶之意思表示 未達合致,僅為單方之出價、報價,不構成預約亦非本約, 且原告所提之購屋意向書房地編號多有重複,被告亦未曾收 受任何訂金。且原告並未依其所提出之購屋意向書記載收取 訂金,即開立購屋意向書,自無從達到預約購屋即預約之程 度。不動產銷售實務上,銷售獎金應是建商自消費者取得一 定金額後,給予銷售人員之分潤,此亦為兩造間銷售獎金發 放之條件,因被告未曾收受任何買賣價金,故無從給付原告 銷售獎金。系爭建案(即「銅科芳華」建案)經苗栗縣政府 於113年5月31日,始發函通知被告准予備查,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47條之3第1項、第5項、第6項、第81條之2第3項第1款 等規定,在預售屋資訊及買賣定型化契約獲得主管機關備查 前,不得銷售系爭建案。原告提出之購屋意向書,其日期均 早於苗栗縣政府核備之日期,依法本不得進行銷售。退步言 之,縱便假設系爭建案已得銷售,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未對 被告提出具體之購屋意向書,被告於本件訴訟前,完全不知 有購屋意向書之存在。另外,銷售獎金並不合乎給付經常性 之要件,不得列入工資之計算。被告亦否認其曾有原告所稱 ,故意阻止原告報酬、獎金請求權之情事,原告迄今未就上 情提出證據證明之。  ㈡當初被告是資遣原告,並因被告員工不熟悉法條規定,作業 疏忽而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後來因被告業務性質 變更,於112年9月、10間委由吉志公司接受系爭建案之銷售 ,加上原告不交回屬於被告之客戶資料,被告改成懲戒性解 僱原告,並命原告繳回非自願離職書。被告係先位主張勞基 法第11條第4款之業務性質變更,再備位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第5款為懲戒性解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勞訴卷第245至246頁):  ㈠原告自112年7月1日起受僱在被告任職銷售人員,兩造間成立 不定期之勞動契約。(調解卷第29、149頁)  ㈡原告每月自被告受領之基本薪資為3萬5000元,此部分自112 年7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共107日,所受領之基本薪資 共12萬2500元,此部分屬勞基法所定義之工資。  ㈢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所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填載原告 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4款,離職時間為112年10月15 日。上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業經被告收回,原告現無此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調解卷第109頁)  ㈣被告營業項目包括不動產買賣,且未曾變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有無銷售獎金之約定?銷售獎金之發放條件為何?原 告請求銷售獎金24萬453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 實雖無不可,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 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 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 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 ,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銷售獎金之發放條件為買受人簽立 購物意向書(勞訴卷第136至137頁),被告則抗辯:銷售獎 金為自消費者取得一定金額後,給予銷售人員之分潤,被告 尚未收受任何訂金,自不該當銷售獎金之發放條件等語(調 解卷第179至191頁)。本件既是原告請求銷售獎金,被告對 此條件內容已表示爭執,則揆諸上開法律說明,不論被告抗 辯是否有瑕疵或矛盾,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提出原告及被告、竑昌公司之行政人員施欣辰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調解卷第31至37頁),可資證明原告所述, 兩造間有約定銷售獎金數額為系爭建案買賣總價千分之3, 但就發放調解為何,並未明確記載。而原告另提出之112年7 月19日被告銷售會議錄音譯文(勞訴卷第41頁),亦至多能 夠證實,被告有在建案完成前銷售建案,即開立購屋預約單 (俗稱「紅單」)之行為,但仍然難資證明原告所述,原告 只要拿到買受人簽立之購屋意向書,即滿足銷售獎金發放條 件之待證事實。又原告論述被告曾於勞動調解庭自承之內容 為據(勞訴卷第137頁),然按調解程序中,勞動調解委員 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 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勞動事 件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此部分之出證自形式上與 法文未合,自難憑採。  ⒊基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銷售獎金之發放條件為買受人 簽立購物意向書,則應退而認定,銷售獎金發放之條件為被 告所辯,即被告收受系爭建案訂金,此亦為原告後續攻擊及 防禦方法中所援引不爭執之事項。然而,茲因被告續而抗辯 其未曾收受任何系爭建案之訂金,參以原告提出之購屋意向 書(調解卷第69至101頁),其上亦未有收受任何訂金之記 載,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故應認本件銷售獎金之條件要 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銷售獎金。  ⒋另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續而主張:縱認銷售獎金之發放條件為被告取得訂 金,本件被告先向原告稱可向對外招攬有意承買者簽立購屋 意向書,嗣於112年9月、10月間又向原告表示,原告另委由 吉志公司接手系爭建案後續銷售事宜,並立即於112年10月1 5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事由資遣原告,原告 事實上根本不可能達成銷售獎金之給付條件,被告係以不正 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故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 為銷售獎金之給付條件已經成就,原告仍得請求銷售獎金24 萬453元等語(勞訴卷第37頁、第137至138頁)。經查,原 告前已提出112年7月19日被告銷售會議錄音譯文(勞訴卷第 41頁),證明被告有在建案完成前銷售建案,即開立購屋預 約單(俗稱「紅單」)之行為,即其主張被告向原告稱可向 對外招攬有意承買者簽立購屋意向書之情事為真。但審諸被 告對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時點為112年10月13日 ,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在卷足按(調解卷第109頁),自兩 造間勞動契約開始時點112年7月1日(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起 ,至上開時點止,仍有3月餘之時間,原告於此段3月餘之時 間,並非毫無機會達成銷售獎金之給付條件;且被告對原告 主張兩造勞動契約關係終止,為被告私權之處分,原告並未 舉證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目的係為阻止原告銷售獎金條 件成就。依卷證資料即購屋意向書以觀,原告未曾取得系爭 建案之訂金,而僅有取得購屋意向書,於此情形下難謂被告 有何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 情事,故原告請求銷售獎金,要無所據。本件原告既然無權 請求銷售獎金,則本院即無庸就下一爭點,即原告所主張之 銷售獎金項目,是否屬於勞基法所定義之工資乙節(勞訴卷 第246頁),接續論駁是否有理,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開立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⒈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動契約終 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 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被告最初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係因被告員 工不熟悉法令而疏忽誤開,因原告不交回屬於被告之客戶資 料,被告改成懲戒性解僱原告,並命原告繳回非自願離職書 。被告係先位主張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業務性質變更,再 備位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為懲戒性解僱等語 (勞訴卷第77至79頁、第168、187、244頁);原告則回應 :原告不爭執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事由資遣,但 爭執被告改依同法第12條解僱之合法性等語(勞訴卷第168 頁)。  ⒉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 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 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並基於保護 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始符「解僱最 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最初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填載原 告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4款,離職時間為112年10月 15日(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足見被告對原告主張終止兩造 間勞動關係時,已經明確敘明法定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依上開法律說明,自不容被告違反誠信原則,嗣後 任意改列其他解僱事由,本件被告抗辯自不足採,不得再主 張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勞 動契約之終止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如上述之兩造答 辯,此亦合乎上開被告最初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填載之事 由,則本院即應認定上情為真實。又此非自願離職書業經被 告收回,原告現無此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但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收回之於法不合,原告既然係 因勞基法第11條規定而離職,其請求被告再次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堪屬有據而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資遣費1萬5122元、預告工資1萬9690元,分別是否 有理由?  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 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 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 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同法第14條終止契約 準用之,同法第14條第4項亦有明文。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同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 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 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經查,本件係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事由,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而如上述,是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資遣費自 屬有據。然而原告因無權請求銷售獎金,經論述如上,則原 告之工資範圍,僅有其受僱期間107日之基本薪資共12萬250 0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合先敘明。另按平均工資,謂計算 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 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 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上開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 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55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 為30日,為民法第123條第2項所明定,勞基法就該每月之日 數如何計算,既未明文規定,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 適用上開民法之規定。從而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即核准退 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勞工退休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參照)。依循上開法律說 明,本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計算之月平均工資 為3萬4346元(計算式:12萬5000元÷107日X30日=3萬4345.7 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依此計算之資遣費應為5009元 (計算式:3萬4346元X【3+15/30】月/12月X1/2=5009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⒊再按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 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勞基法第4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其112年10月15 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 07日,此期間工資共12萬2500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核計 其每日平均工資應為1145元(計算式:12萬2500元÷107日=1 14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另按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 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任職天數僅107日,為繼續工作 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依法被告應於10日前預告之。但是, 本件被告僅於2日前即112年10月13日預告,此參「填表日期 112年10月13日」之記載可悉,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足佐(調 解卷第109頁),預告期間僅有2日,故就所餘8日未經預告者 應給付工資,是原告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應為9160元(計 算式:1145元/日X8日=9160元)。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數額, 分別為5009元、9160元,共1萬4169元,於此範圍內之請求 應屬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 契約30日內發給;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 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7條第2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 分別定有規定。原告所請求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依勞 基法第17條第2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均屬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被告均未按時給付,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1日送達,有本院送 達證書可按(調解卷第129頁),民事準備㈡暨聲明更正狀係 於同年8月23日送達,亦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足佐 (勞訴卷第173頁),則原告請求資遣費5009元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3月2日起;預告期間工資9160元部分 自民事準備㈡暨聲明更正狀送達翌日即同年8月24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㈤基上論證,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第16條第1款、第3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款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乃屬有理由而應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憑據而應駁回。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係屬就勞 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者,本院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 ,並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中順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1-22

MLDV-113-勞訴-13-202501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劉美櫻 廖鳳琪 劉綉珠 徐新政 劉炎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桂如律師 被 告 黃祺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8 2條規定,裁定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4號地上權確認之訴 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而前開民事事件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11月26日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爰依首揭規定,職權撤銷原停止訴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1-20

MLDV-110-訴-334-20250120-2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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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52號 原 告 溫暖藝術活動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士堯 被 告 和楓國際休閒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芸萍 被 告 羅奕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活動費事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獲准( 中華民國113年度司促字第2250號),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729號裁定(下稱 補費裁定)命其於補費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500元,且補費裁定已於113年11月6日合法送 達原告,有補費裁定、本院113年11月6日送達證書各1份在 卷可憑。然依卷附之本院114年1月20日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 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上3者均附於本院卷) 之記載,原告迄今仍未補繳,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1-20

MLDV-114-苗小-52-2025012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67號 原 告 江曜鴻 被 告 謝媞元 訴訟代理人 李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中華民國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33號),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貳仟叁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以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下稱起訴狀;交附民卷第5至7頁)起訴時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萬9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交附民卷第5頁),且起訴狀繕本至遲已於113年5 月4日24時許對被告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113年4月24日 送達證書1份(交附民卷第39頁)在卷可稽。原告又於114年 1月1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5,9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1頁),核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苗交簡字第351號判處拘役30日;下稱刑案)於112年6 月7日0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 告車輛)沿國道1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苗栗縣○○市○道0號公路北向116.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撞擊因道路施工而擺放內側車道左側之施工警 示安全錐及警示燈,導致警示燈掉落同路段中間車道上。適 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沿同路 段中間車道行駛而行經該處,遂因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警示 燈,原告車輛因此發生彈跳並受損,伊則受有腦震盪、胸壁 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伊因系爭車禍蒙受支出醫療 費用700元、拖吊費用5,200元、維修費用34萬9,000元(工 資3萬3,375元、零件31萬5,625元)、委請苗栗縣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鑑定原告車輛價值之鑑定費用6,000元(下稱車價 鑑定費)、原告車輛因系爭車禍致價值減損7萬5,000元、因 系爭車禍傷勢而精神上感到痛苦之慰撫金18萬元,合計61萬 5,9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就刑案所認定犯罪事實、醫療費用700元、原告 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原告因維修原告車輛支出34萬9,000 元維修費用、原告車輛因系爭車禍致價值減損7萬5,000元、 拖吊費用5,2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勢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各節均不爭執,但認就原告車輛維修費用之零件金額應予折 舊、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車價鑑定費不應由伊 負擔等語。但未為任何聲明。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7、110、11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2年6月7日0時11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國道1號公路 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市○道0號公路北 向116.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時情形,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因道路 施工而擺放內側車道左側之施工警示安全錐及警示燈,導致 警示燈掉落同路段中間車道上。適原告駕駛原告車輛沿同路 段中間車道行駛而行經該處,遂因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警示 燈,原告車輛因此發生彈跳並受損,原告則受有腦震盪、胸 壁挫傷之傷害。  ⒉原告因系爭車禍蒙受支出醫療費用700元、拖吊費用5,200元 、原告車輛因系爭車禍致價值減損7萬5,000元之損失。  ⒊原告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原告為維修原告車輛支出維修費 用34萬9,000元(工資3萬3,375元、零件31萬5,625元)。  ⒋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勢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⒌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勢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1,315元 。   ⒍原告車輛為109年5月出廠。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車輛之維修費用就零件部分予以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何?  ⒉原告得否請求車價鑑定費6,000元?  ⒊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復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規定甚明。次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意旨可供參考)。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 原告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各節,既經被告自認(本院卷第110頁), 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金額:  ⒈原告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     依卷附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8月22日鑑價報告(交 付民卷第27至29頁)、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結帳工單 (交付民卷第21至25頁)、原告車輛之引擎號碼查詢車籍資 料(附於本院卷)之記載,原告車輛為109年5月出廠,至系 爭車禍發生時(112年6月7日),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所示計算標準(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約已使用3年1月,因此就 原告所主張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31萬5,625元)依前揭最 高法院決議意旨,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則零件 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5萬3,429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15,625÷(5+1)≒52,604(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315,625-52,604) ×1/5×(3+1/12)≒ 162,1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15,625-162,196=153,429】,再加 計無庸折舊之工資3萬3,375元,是原告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 總額為18萬6,804元;逾此範圍者,應無理由。  ⒉車價鑑定費:   原告有為釐清原告車輛因系爭車禍所減損交易價值,委請苗 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車價鑑定,因而支出鑑定費用6, 000元,有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8月11日No004079 號收據影本1紙(交附民卷第31頁)在卷可參。倘未發生系 爭車禍,原告當無支出必要,是應認上開鑑定費用支出為因 系爭車禍所生財產上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⑵本件原告為二、三專畢業,111年、112年稅務資料所載所得 分別為53萬8,140元、60萬2,925元,112年名下無不動產或 投資、車輛;被告為大學畢業,111年、112年稅務資料所載 所得分別為75萬9,458元、18萬8,706元,112年名下有投資1 8筆,無不動產或車輛,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上2者 均附於本院卷限閱資料)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綜合審酌兩 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精神上 痛苦程度等節,認原告得請求慰撫金3萬元,逾此範圍者乃 無理由。  ⒋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明確。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合計 為30萬2,389元(計算式:原告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18萬6,8 04元+車價鑑定費6,0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不爭執之醫療 費用700元+不爭執之拖吊費用5,200元+不爭執之原告車輛因 系爭車禍致價值減損7萬5,000元-不爭執已領得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給付1,315元=30萬2,389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清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至遲已於113年5月 4日24時許對被告生送達效力,如前所述,則揆諸上揭法律 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應屬有憑。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依首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   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明確規定。查本件主文第1項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1款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又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1-17

MLDV-113-苗簡-867-20250117-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2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林大滄 全揚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叁佰柒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 前經本院合法通知,有本院113年12月9日送達證書3份(本 院卷第151至155頁)在卷可稽,被告卻均未遵期到場,且依 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7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乙○○於112年12月11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限速時速100公里之國道1 號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北 向140.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時情形,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因操作失當導致甲車失控 蛇行後在中線車道及外線車道間翻覆,車身續朝外側滑行至 銅鑼出口匝道。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 稱乙車)原在甲車後方行駛(同向後方第2台車),甲○○亦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且依當時情形,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以時速 12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及因見甲車失控,欲變換至外線車 道閃避,但又為防止追撞前方自用小客車(即甲車同向後方 第1台車;下稱丁車)同時踩煞車,操作失當,致使乙車失 控擦撞外側護欄後翻覆並向前滑行。適訴外人羅維斌駕駛伊 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丙車)搭載訴外 人松耀輝、陳奕勳、陳宏信、張炳鴻沿同路段外線車道行駛 ,為閃避失控蛇行、翻覆之甲車而煞停在車道上,旋遭往前 滑行之乙車自後方撞擊而失控衝向內側護欄,丙車因此受損 (下稱系爭車禍)。丙車嗣經送往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匯豐汽車公司)維修,支出維修費用52萬4,000元(工 資6萬1,881元、烤漆塗裝6萬2,392元、零件39萬9,727元) ,並由伊悉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代位 求償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連帶 應給付原告5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辯解:  ㈠乙○○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㈡甲○○以113年12月25日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169頁)辯稱: 系爭車禍丙車維修費用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且乙○○就系爭 車禍之發生同具有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復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分別規定明確。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供參考 )。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清楚。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 造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本院卷第27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3頁)、乙○○之112年1 2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本院卷第67至69頁)、甲○ ○之112年12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本院卷第71至73 頁)、羅維斌之112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75至79 頁)、松耀輝之112年12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本 院卷第81、82頁)、陳奕勳之112年12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筆錄(本院卷第83、84頁)、陳宏信之112年12月11日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本院卷第85、86頁)、張炳鴻之11 2年12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本院卷第87、88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本院卷第89至92頁)、乙 車之行車紀錄器圖影本(本院卷第107頁)、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行車事故鑑定查詢網頁資料(本院卷第179頁)、匯豐汽車 公司估價單影本(本院卷第29至43頁)、匯豐汽車公司113 年1月31日及113年2月20日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本院卷第4 5頁)、113年1月20日統一發票(三聯式)影本(本院卷第4 7頁)、本院113年12月31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74至176頁 )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於卷末證物袋) 、丙車維修照片18張(本院卷第23至25頁)、甲車之行車紀 錄器影像截圖8張(本院卷第157至160頁)、丙車之行車紀 錄器影像截圖16張(本院卷第161至167、168-1至168-6頁) 附卷可稽。又甲○○就上開事實未表示爭執,乙○○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同前所述,依上揭法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再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 、第3項各規定甚明。其次,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指在行為 人之行為後發生關鍵性介入之原因,使行為人行為原來之因 果關係產生被阻斷之效果,不再依原來行為之因果歷程發生 損害結果,而係由之後介入之行為之因果歷程,獨立發生與 行為人原本可能發生之結果。故中斷原因須獨立於原來行為 之外,且非原行為人行為之直接、可預見,並為具有相當性 之原因,亦非包含於原行為所創造之危險範圍內,始足當之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3頁)、乙○○之112年 12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本院卷第67至69頁)、甲 ○○之112年12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本院卷第71至7 3頁)、羅維斌之112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75至79 頁)、丙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161至167、16 8-1至168-6頁)、乙車之行車紀錄器圖影本(本院卷第107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本院卷第89至92頁) 、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8張(本院卷第157至160頁) 、本院113年12月31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74至176頁)之 記載,系爭車禍過程為乙○○先操作甲車失當,導致甲車在中 線車道上蛇行並翻覆在中線車道與外線車道間,朝外側滑行 。在外線車道行駛之丙車見狀煞停在車道上,未與甲車發生 碰撞。但乙車因超速行駛且未與丁車保持適當距離,為閃避 甲車及防止追撞丁車,遂於變換至外線車道過程同時踩煞車 ,導致乙車失控翻覆並向前滑行撞擊丙車後方。是被告於車 禍時之駕駛行為自均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注意義 務而有過失。  ⒉乙車之撞擊乃直接造成丙車受損之原因,是甲○○之過失行為 與丙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而就乙○○部 分,甲車雖未與丙車直接發生碰撞,但因甲車失控翻覆乙事 為系爭車禍發生之前因,且操作車輛失當在高速公路造成事 故,導致後方車輛發生追撞,或因煞車不及引發第二場事故 ,乃為一般車輛駕駛人可輕易預見,亦未逸脫乙○○所造成之 危險範疇,故自無法認甲○○就系爭車禍有前揭過失乙事為獨 立新介入行為,阻斷乙○○過失行為與丙車受損乙事之相當因 果關係。再乙○○並未舉證推翻其行為與系爭車禍間依民法第 191條之2所推定因果關係。  ⒊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行為既與丙 車受損乙事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㈣依卷附丙車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1頁)之記載,丙車為111年 12月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時(112年12月11日),參考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示計算標準(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約已使 用1年,因此就原告所主張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39萬9,727 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五分 之一,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33萬3,106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99,727÷(5+1)≒66 ,6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99,727-66,621) ×1/5 ×(1+0/12)≒66,6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99,727-66,621=333,1 06】。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6萬1,881元、烤漆塗裝6萬2,3 92元,丙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額為45萬7,379元。  ㈤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規定清楚。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 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故得就其 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件原告固基於保險契約,就丙車受損乙事共給付被保險 人52萬4,000元,誠如上述,但因丙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僅45 萬7,379元,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得代位請求 者亦僅以45萬7,379元為限。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各規定明白。 查本件原告代位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 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2 3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送達證書2份(本 院卷137、139頁)在卷可佐,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45萬7,379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首揭法律規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   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明文規定。查本件主文第1項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1款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1-17

MLDV-113-苗原簡-23-20250117-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葉家秀 被 告 劉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14時59分許,騎乘車號0 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苗栗縣頭份市東民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市○○路00號前時,本應 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 式,迫使前車讓道,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訴外人劉春福駕駛伊所承保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在同向前方停等 號誌,遂遭肇事車輛自後方追撞受損(下稱系爭車禍)。承 保車輛嗣經送去維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3 ,850元(零件費用2萬6,350元、工資8,500元、烤漆塗裝9,0 00元),並由伊依據保險契約理賠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前段代位求償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就原告上開所主張事實視為自認。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49頁)所載兩車自 述行向、劉春福之113年4月2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本院卷第55至57頁)所載車禍細節、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 本院卷第59至71頁)所示兩車碰撞受損部位,可知系爭車禍 過程乃被告騎乘肇事車輛卻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 追撞在前方停等號誌之承保車輛,是被告於車禍時之駕駛行 為自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 被告過失行為與承保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 應就承保車輛受損乙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承保車輛依卷附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1頁)之記載,出廠年 月為105年9月,至系爭車禍發生日(113年4月2日),約已 使用7年7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本件承保車輛已使用7年餘,依上開說明,應以十分之九計 算折舊額。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635元(26,350-26 ,350×9/10=2,635),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8,500元、烤漆 塗裝9,00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2萬135元,是原告所請 求修復費用僅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1-17

MLDV-113-苗小-76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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