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仙宜

共找到 77 筆結果(第 51-60 筆)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4號 原 告 李天文 洪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 被 告 莊義緯 訴訟代理人 吳金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李天文、洪明麗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百分之九十,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天文、洪明麗如附表二所 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3 月間合資購買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原合資購買之土地地號非全如附表一所示【此可見本 院審重訴卷第11、54頁】,僅係上開土地在兩造合資購買後 嗣經分割,分割後之地號調整及面積如附表一所示,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121 頁】,故不再詳列原合資 購買之土地地號,逕以分割後之地號即如附表一所列表示,   以下稱系爭土地),約定出資及權利比例為原告李天文40%   、原告洪明麗50%、被告10%,原告2 人並將系爭土地各自之 持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雙方另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為憑,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狀正 本則均由洪明麗持有。又因現行農業發展條例已開放非農民 亦可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為無 償,另因原告2 人對系爭土地之出資持分合計逾50%,依系 爭契約第4 條約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乃於 112年12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 告協同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2 人,被告迄未 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乙事並不爭 執,然系爭土地自101 年3 月間買受後,辦理移轉登記於被 告名下,且均由被告負責管理,原告2 人鮮少分勞;又系爭 土地嗣於104 年5 月間由被告為義務人,提供予訴外人綺麗 珠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綺麗公司)向訴外人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抵押貸款並設定第一順 位抵押權登記,該貸款本息均由綺麗公司繳納,而由系爭契 約第5 條約定可知原告2 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原告2 人應 先要求外人綺麗公司就陽信銀行之貸款清償完畢並塗銷抵押 權登記,未履行前被告依法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無須依 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6、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   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及第541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   上既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   依前開規定,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受   任人將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委任人。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3 月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約 定出資及權利比例為李天文40%、洪明麗50%、被告10%,原 告2 人並將系爭土地各自之持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雙方 另簽立系爭契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標的土地明細表、土 地登記謄本、系爭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審 重訴卷第11至65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佐(見本院 重訴卷第125 至190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 卷第121 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三方合意隨時以出資持分合計超過50%的出資人同 意終止本借名登記關係,丙方(按:指被告)應無條件配合 按各人出資比例做為其持分辦理回復或產權登記予各共有人 或其指定之人。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皆依民法及土地 法關於共有之規定由三方共同行使、負擔。」(見本院審重 訴卷第52頁),原告主張其2 人業已於112 年12月7 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2 人,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存卷可 參(見本院審重訴卷第67至6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重訴卷第121 頁),足見原告2 人確已依系爭契約第 4 條約定之要件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及上開系 爭契約第4 條約定,原告2 人請求被告應協同其2 人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分別移轉登記予李天文40%、洪明 麗50%,洵屬有據。  ㈢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惟系爭契約第5 條係約定「本借名登記土地在10 4 年5 月間提供作為綺麗珠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陽信銀行 貸款之擔保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該貸款本息全部由 綺麗珊瑚公司負擔、繳納。」(見本院審重訴卷第52頁), 系爭契約並未同時約定原告2 人有何督促綺麗公司(綺麗公 司與原告2 人為不同法人格)先為清償對陽信銀行貸款債務 之義務,抑或被告有請求原告2 人要求綺麗公司先清償貸款 之債權存在,更未約定原告2 人終止系爭契約、請求所有權 移轉登記須以綺麗公司就陽信銀行之貸款清償完畢並塗銷抵 押權登記為前提,就此已難認本件兩造有因系爭契約而互負 債務、原告2 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等情形。被告雖就此另抗 辯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真意係先將貸款債務清償、塗銷抵押 權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雖無具體文字記載,但 兩造確實有此約定云云(見本院重訴卷第198 頁),然此經 原告否認在卷(見本院重訴卷第198 頁),被告就此亦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均委 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2 人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及借名登記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2 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90%,分別移轉登記予李天文40%、洪明麗50%,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面  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新臺幣/㎡) 總 現 值 (新臺幣) 1 台東縣○○市○○段0000地號 1/1 48 3,800 182,400 2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48 3,800 182,400 3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24 3,800 91,200 4 台東縣○○市○○段0000地號 1/1 37 3,800 140,600 5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76 3,800 288,800 6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1,364 3,742 5,104,088 7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415 3,800 1,577,000 8 台東縣○○市○○段0000地號 1/1 135 3,300 445,500 9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25 3,300 82,500 10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317 3,412 1,081,604 11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5 3,625 18,125 12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136 3,759 511,224 13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27 3,800 102,600 14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30 3,800 114,000 15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5 3,800 19,000 16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15 3,800 57,000 17 台東縣○○市○○段0000地號 1/1 3 3,300 9,900 18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29 3,300 95,700 19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928 3,300 3,062,400 20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539 3,300 1,778,700 21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298 3,300 983,400 22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364 3,300 1,201,200 23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341 3,300 1,125,300 24 台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 1/1 41 3,300 135,300 25 台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 1/1 203 3,551 720,853 26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391 3,300 1,290,300 27 台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 1/1 615 3,300 2,029,500 28 台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 1/1 2170 3,300 7,161,000 29 台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 1/1 34 3,300 112,200 30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679 3,311 2,248,169 31 台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 1/1 358 3,300 1,181,400 32 台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 1/1 304 3,303 1,004,112 33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2,140 3,307 7,076,980 合計 12,144 41,214,455 附表二(移轉登記後之持分狀態):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1 李天文 40% 2 洪明麗 50% 3 莊義緯 10%

2024-12-13

KSDV-113-重訴-264-20241213-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64號 原 告 李天文 洪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 被 告 莊義緯 訴訟代理人 吳金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李天文、洪明麗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如附表二 「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   理 由 一、查本件原告李天文、洪明麗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 有部分90%,分別移轉登記予李天文40%、洪明麗50%,原經 本院於民國113 年5 月14日、同年6 月3 日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原告2 人並分別依裁定補繳裁判費,惟原告2 人所列移 轉之土地嗣經分割,分割後之地號及面積均有所調整,此由 原告113 年10月8 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即明(見本院重訴卷 第21至23頁),而上開補費裁定僅依原告起訴狀所列內容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嗣既經原告變更請求移轉之土地正確 地號及面積,並經本院再次查詢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 確認各該土地於113 年1 月間之公告土地現值(原告係於11 3 年2 月2 日起訴),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現值應總計為新 臺幣41,214,455元,並分別依原告2 人各自請求移轉之比例 計算後,扣除原告2 人先前所繳裁判費,原告2 人尚應補繳 如附表二「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茲限原 告2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5 日內如數補繳。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面  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新臺幣/㎡) 總 現 值 (新臺幣) 1 台東縣○○市○○段0000地號 1/1 48 3,800 182,400 2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48 3,800 182,400 3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24 3,800 91,200 4 台東縣○○市○○段0000地號 1/1 37 3,800 140,600 5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76 3,800 288,800 6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1,364 3,742 5,104,088 7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415 3,800 1,577,000 8 台東縣○○市○○段0000地號 1/1 135 3,300 445,500 9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25 3,300 82,500 10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317 3,412 1,081,604 11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5 3,625 18,125 12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136 3,759 511,224 13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27 3,800 102,600 14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30 3,800 114,000 15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5 3,800 19,000 16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15 3,800 57,000 17 台東縣○○市○○段0000地號 1/1 3 3,300 9,900 18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29 3,300 95,700 19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928 3,300 3,062,400 20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539 3,300 1,778,700 21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298 3,300 983,400 22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364 3,300 1,201,200 23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341 3,300 1,125,300 24 台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 1/1 41 3,300 135,300 25 台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 1/1 203 3,551 720,853 26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391 3,300 1,290,300 27 台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 1/1 615 3,300 2,029,500 28 台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 1/1 2170 3,300 7,161,000 29 台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 1/1 34 3,300 112,200 30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679 3,311 2,248,169 31 台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 1/1 358 3,300 1,181,400 32 台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 1/1 304 3,303 1,004,112 33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2,140 3,307 7,076,980 合計 12,144 41,214,455 附表二: 原 告 請求移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應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 應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 李天文 40 % 16,485,782 元 (計算式:41,214,455元×40%=16,485,782 元) 157,112 元 3,784 元 洪明麗 50 % 20,607,228 元 (計算式:41,214,455元×50%=20,607,2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93,368 元 4,752 元

2024-12-13

KSDV-113-重訴-264-2024121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莊幸輯 陳永祺 邱至弘 被 告 李佳凌 李憲重 李世欽 李科養(原名:李世杰) 李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64 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1 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李蕭格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 零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 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 被告乙○○應將被繼承人李蕭格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 生日期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登記日期民國一百零八年 一月二十二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甲○○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就上開債 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5859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嗣其母李蕭格於民國107 年12月16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被告均 為被繼承人李蕭格之法定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故   自被繼承人李蕭格死亡時即承受被繼承人李蕭格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詎甲○○於繼承開始後就其已取得之系爭不動 產權利,竟於108 年1 月21日與其餘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   ,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由被告乙○○取得,並於108 年1月2 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而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使甲○○陷於無資力 而有害及原告對甲○○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乙○○塗銷前揭分割繼 承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見本院訴 字卷第74頁)。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甲○○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45,532 元及利息等   債務迄未清償,且甲○○名下並無足夠財產可供原告執行受償 ,另被繼承人李蕭格於107 年12月16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 產,被告均為李蕭格之法定繼承人,且皆未聲明拋棄繼承   ,嗣於108 年1 月21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乙○○取 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於108 年1 月22日完成分割繼承登 記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585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 年6 月15日高少家宗家 字第1090013671號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2 年10月23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27 0948200號函暨所附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李 蕭格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系爭不動 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甲○○108 至112 年間之財產所得資 料附卷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卷第13至15、23、25   、27、51至70、97至117 、151 至153 頁,本院審訴卷第29 至31頁,本院訴字卷第49至6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則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應可認原告之主張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 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 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 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 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 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 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 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均為 被繼承人李蕭格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則甲○○   於被繼承人李蕭格107 年12月16日死亡即繼承原因發生時, 與其他繼承人即其他被告就被繼承人李蕭格所遺之系爭不動 產,即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被告嗣就系爭不動產 為遺產分割協議,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 處分行為;復觀諸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卷第55至56頁),被告協議將系爭不動產 全部分歸由乙○○取得,並無任何應給付對價之約定,亦未見 甲○○取得其他相應之對價或遺產,則甲○○顯係與其他繼承人 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無訛;而甲○○既 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無足夠財產可供原告執行受償, 足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減少甲○○之積極財產,確實有害於原 告債權之受償,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前段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受益人乙○○將系 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7 年12月16日、登記日期108 年1 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  ㈢另按民法第245 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 滅,至上述1 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 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 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 ,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 情事時起算(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101 年度 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乙○○就系爭不動產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登記日期為108 年1 月22日,而原告係 於112 年8 月21日查詢系爭不動產中建物之登記資料、於同 年10月16日申請核發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始悉上情,有查詢 資料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 年10月23日高市地政資字第11 233966900號函暨所附電子謄本申領紀錄在卷可查(見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卷第17至19、79至81頁),則原告於112 年9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卷第7 頁收狀戳章),距其上開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尚未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等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李蕭格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1 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1 月22日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併乙○○應將被繼承人李蕭格 所遺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7 年12月16日、登記日期 108 年1 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2024-12-13

KSDV-113-訴-1262-20241213-1

聲更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鐘大清會計師(沅通會計師事務所) 相 對 人 寬畇電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麗錦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原選派擔任相對人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8 年度聲更一字第1 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惟系爭裁定 業已載明將相關書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後,遭以遷移為由退回 ,復查詢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個人戶籍資料,其戶籍地址亦載 為高雄○○○○○○○○○,再經聲請人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系統,相對人營業地址並未變更,同時查詢財政 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狀況顯示「非營業中」,且無統一發票 資訊,在在顯示相對人已無實際營業行為且蓄意他遷不明, 另本案選任檢查人之聲請人曾以電話回覆聲請人,其無從提 供相對人有關檢查之資料,聲請人已無從執行檢查工作,爰 聲請辭任檢查人職務,俾利本院另行選派檢查人,以進行審 查工作等語。 二、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 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應類 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而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委 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經查:本院 以系爭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等情,有系爭裁定 暨卷宗可查,揆諸上開說明,委任關係本得由受任人一方隨 時終止,而聲請人既已表達辭任之意思,且相對人已無營業 行為、遷移不明,如不許其解任,當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   ,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原選派擔任 相對人之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2024-12-12

KSDV-108-聲更一-1-2024121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昭清 宋碧映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柳文政 張順益 張寶仁 陳寶玉 張家慈 (兼前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 10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 仟捌佰肆拾肆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67,423元(計算式:本院判 決附表四針對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起訴前租金 總金額417,014元【計算式:208,480元+204,320元+2,080元 +1,067元+1,067元=417,014元】+原審判決附表四針對坐落 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起訴前租金總金額12,129元【 計算式:10,678元+725元+363元+363元=12,129元】+原審判 決附表五針對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起訴後租金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推定權利存續10年計算總 金額為938,28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總金額7,819元×12月× 10年=938,280元】=1,367,4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8 4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2024-12-02

KSDV-113-訴-643-2024120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德晟 被 告 方俊傑 柯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零貳拾捌元,及如附表 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揆諸前 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方俊傑邀同被告柯惠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貸新臺幣(下同)95萬元、5 萬元,合計共100 萬元之 借款,約定借款期間為5 年,自民國111 年5 月17日起至11 6 年5 月17日止,依年金法於每月17日按月攤還本息,利息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 率0.575 %浮動計息,並約定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暨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 違約金,且約定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方俊傑未依約清償本息,僅分別繳納 本息至113 年4 月17日、113 年5 月17日,屢經催討,均未 獲置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628,028 元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柯惠文為連帶保 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稱:因伊務農,這陣子剛好遇到颱風,完全沒有收 入,直至今年4 月開始完全沒有辦法清償,要等重建期、確 定香蕉的狀況,預計明年5 、6 月才會有收入,想要和原告 協調,但對於原告請求之事實、理由與金額均不爭執等語(   見本院卷第118 頁)。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 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本金、利息、違約金 明細表、授信戶逾期後催討記錄表、催告函暨回執、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還款資訊等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 13至8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事實、理由與金額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18 頁),則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 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所辯經濟狀況欠佳等語,核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無涉,亦無從解免被告之責任,尚非可採。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 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635,36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 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一: 編號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597,403元 自民國113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 %計算利息 自民國113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30,625元 自民國113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 %計算利息 自民國113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628,028元 附表二(依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2 項規定,僅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不併算其價額,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     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孳息、違約金;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一日指 民國113 年10月7 日) 本金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違約金 597,403 元 6,498 元 (597,403元×2.295%÷365×173=6,498 元) 537 元 (597,403元×2.295%×10%÷365×143=12元) 30,625元 275 元 (30,625元×2.295%÷365×143)=15,786元】 22元 (30,625元×2.295%×10%÷365×112=22元) 總計:597,403元+6,498 元+537 元+30,625 元+275 元+22元    =635,360 元,應繳裁判費為6,940 元

2024-11-29

KSDV-113-訴-1297-2024112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3號 原 告 林世欽 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被 告 邱蒼信 邱蒼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蒼信、邱蒼茂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履行期間為伍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蒼信、邱蒼茂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邱蒼信、邱蒼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大榮製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榮公司)所有,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下稱行政執行高雄分署)以104 年度罰執特專字第202137號 等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程序,由原 告於民國112 年8 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115 萬元得標買 受,並取得行政執行高雄分署於112 年9 月5 日核發之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並已完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業已取 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而,系爭房屋現由被告2 人 無權占有使用中,經原告屢次催告請求搬遷,被告2 人卻置 之不理,其2 人未經原告同意而占用系爭房屋,自受有占有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 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 人則均以:因被告2 人父親持有大榮公司股票,並以 股票交換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係大榮公司自65年起無償提 供予被告2 人家人居住,非事後占有居住,後來被告2 人父 親車禍受傷,沒多久大榮公司倒閉,被告2 人找大榮公司談   ,大榮公司稱可使用居住至被告2 人這一代為止,才會收回 去,結果大榮公司欠稅遭到法拍,以法律層面來說,原告請 求係有理由,但在人情世故上,原告請求無理由;此外,30 幾年前因為房子倒塌,被告2 人有用水泥翻修系爭房屋,不 鏽鋼鐵門亦由被告2 人自行裝修,原告應給予搬遷補償費用   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仍屬買賣性質,拍定人為買受 人,執行法院僅代表出賣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23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102 年度台 上字第2056號判決參照)。次按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 物   之讓與,雖因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   、讓與之標的,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 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受讓人因受 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 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   ,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且未 為所有權登記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受有 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 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 其占有(最高法院67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91 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10 6 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而原告係於112 年8 月22日系爭執行事件中,拍定取得對系爭房屋之權利, 並在繳足全部價金後,經行政執行高雄分署於112 年9 月5 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原告並已為系爭房屋之房 屋稅納稅義務人等事實,除據原告提出行政執行高雄分署11 2 年9 月5 日雄執申104 年罰特執專字第00202137號函及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3至18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 113 年8 月9 日高市稽鹽房字第1137960079號函暨所附系爭 房屋稅籍證明書存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27至29頁),上 開事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即堪認為真實。又揆諸前揭說明   ,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無從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雖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然買受人所取得者僅為「事 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而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既屬私 法買賣性質,則原告經由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亦 僅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仍 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  ㈢系爭房屋全部目前仍由被告2 人占有使用,此為被告2 人所 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而被告2 人雖以前詞置 辯,惟:  ⒈被告2 人先稱系爭房屋係大榮公司自65年起無償提供予被告2 人家人居住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後又稱其2 人 父親係以股票交換系爭房屋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 似指使用居住系爭房屋係有對價,前後有所矛盾;然因被告 2 人始終未能就股票交換乙事舉證以實其說,且由被告2 人 稱曾找大榮公司協商,大榮稱可使用居住至被告2 人這一代 為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可知被告2 人與大榮公 司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居住應仍屬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而 非有償之買賣或其他法律關係,否則後續應無再與大榮公司 協商或僅能使用居住至被告2 人這一代為止之理。  ⒉按使用借貸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特定之債之關係,除第三 人同意外,第三人並不受其拘束;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 法第425 條規定之適用,故物之原所有人將物借予他人使用   ,嗣將物移轉予第三人所有,該他人不得對第三人即物之現 在所有人主張有使用借貸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使用居住系爭房屋之 依據為其2 人與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大榮公司間之使用借貸 關係,現因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 易等支配權能已由原告取得,原告並未同意被告2 人繼續使 用居住,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不受被告2 人與大榮公司間 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被告2 人自不得對原告主張有使用借 貸之權利。  ⒊又被告2 人辯稱其2 人有用水泥翻修系爭房屋,不鏽鋼鐵門 亦由其2 人自行裝修,原告應給予搬遷補償費用云云。查依 被告2 人所述,其2 人所為係對於系爭房屋之修繕,雖依民 法第469 條第2 項規定「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 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亦即如被告2 人就系爭房屋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系 爭房屋之價值者,如借用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 使用借貸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 為限,惟被告2 人並未就何時對系爭房屋為如何之修繕、支 出若干費用暨系爭房屋之增價額若干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況 此部分亦與被告2 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無涉,被 告2 人尚無從據此為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理由。  ⒋除此之外,被告2 人未能再行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之正當權源,則其2 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  ㈣系爭房屋之占有利益,現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原告   ,被告2 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原告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受有占有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㈤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邱蒼茂、邱蒼信現分別為73歲、66歲(參本 院審訴卷第21至22頁戶籍資料),使用居住系爭房屋約有40 幾年,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照常情而言應不在少數, 依被告2 人年紀及自述之財產狀況,一時覓地搬遷應屬不易   ,核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同時考量原告使用系爭房屋 之利益,所定期間亦不宜過長,再斟酌本院令兩造就定履行 期間乙節陳述意見之結果,原告稱:由本院審酌,無特別意 見,但希望不要超過6 個月等語,被告2 人則稱:希望給我 們5 個月搬遷時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爰依前引 規定,定本判決履行期間為5 個月,以利被告2 人另覓適當 住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此 定履行期間為5 個月。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宣 告被告2 人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另按履行期間,自 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為民事訴 訟法第396 條第3 項所明定,則定履行期間之判決,如經宣 告假執行者,其履行期間應自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正本送達於 被告時起算(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846 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6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2024-11-29

KSDV-113-訴-1063-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谷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森田 訴訟代理人 陳香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因 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134 號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3 年5 月9 日將上開公示催告公 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前經聲請人聲請公 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134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 網站之日起4 個月,嗣聲請人於113 年5 月3 日聲請將上開 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路,經本院於113 年5 月9 日公告於 本院網站,至113 年9 月9 日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 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 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 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321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 翁忠志 金門縣採購招標所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 5735220000018 22,050元 112年6月8日 AZ6642652

2024-11-29

KSDV-113-除-321-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7號 原 告 王秋香 被 告 梅博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9 月27日2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民 族國中旁,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物品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 軟體LINE,以暱稱「張夢月」、「蔡詩芸」之人向原告佯稱   :依指示加入景順證券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1 年10月14日14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16 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 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自得訴請被告 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303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 頁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9、39至45頁),且被告所涉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金簡字第196 號判決 有罪確定(見本院審訴卷第11至1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即 應堪信實。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匯款116 萬元,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騙集 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系爭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 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 條第2 項之幫助人,依該條項視 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人,再依同法第185 條第1 項規 定,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 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 損害116 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11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 5 月16日(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 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 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 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 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 酌定未逾原告請求標的金額10分之1 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   、第91條第3 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實務上關 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 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修法 理由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484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第390 條 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 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2024-11-29

KSDV-113-訴-1097-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曾文姣 被 告 王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零伍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 年2 月17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95萬元、5 萬元,合計共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均為5 年,自111 年2 月18日起至116 年2 月18 日止,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 %浮動計息(目前年息 為2.295%),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並仍應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3 年6 月18日、113 年7 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債務,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本金690, 571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 定書、放款借據、催告書暨回執、放款客户授信明細查詢單 、放款利率查詢及增補條款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 15至31、53至55頁),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仍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 、第91條第3 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實務上關 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 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修法 理由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600元(計算式如 附表二所示),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一: 編號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656,760元 自民國113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 %計算利息 自民國113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33,811元 自民國113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 %計算利息 自民國113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690,571元 附表二(依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2 項規定,僅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不併算其價額,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     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孳息、違約金;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一日指 民國113 年10月7 日) 本金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違約金 656,760元 4,625元 (656,760元×2.295%÷365×112=4,625 元) 334元 (656,760元×2.295%×10%÷365×81=334 元) 33,811元 174元 (33,811元×2.295%÷365×82=174 元) 11元 (33,811元×2.295%×10%÷365×50=11 元) 總計:656,760元+4,625元+334元+33,811元+174元+11元=    695,715元,應繳裁判費為7,600元

2024-11-29

KSDV-113-訴-1313-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