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佳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宇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 訴字第89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宇申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李宇申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李 宇申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 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49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  二、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 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52號判決上訴駁回,又經最高法院 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7年1 0月3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為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案件,與本案詐欺等罪名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 、罪質等並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且以本案情節,在所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 度範圍內量刑,已足生教化矯治之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 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 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就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白在卷,尚查無 事證足認被告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並無犯罪所得,而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認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而予適用,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 未及審酌並適用此一減刑規定逕為量刑,容有未洽。  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又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於同年8月 2日生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 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 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簡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 酌此部分減刑之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㈡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 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 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 院前審審理中與告訴人羅進祥以新臺幣(下同)8萬8,985元 和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6號和解筆錄在卷足憑 (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77號卷一第226-1至226-2頁), 嗣已依和解成立內容給付完畢,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 憑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是本件量刑基礎確 有變更。  ㈢綜上,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㈠⒉及㈡所述事由,對被告所為之刑 罰量定,難謂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主張量刑上之減輕,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三、科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而貪圖以快速獲利之方式與他人共同 遂行本案詐欺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使告 訴人遭受財產損害,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能自白並坦承認罪,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衡酌,兼 衡其於本院前審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嗣已分次給付完畢, 俱如前述,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有犯罪紀 錄之素行,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從事防水工程,月 收入約4至5萬元,需扶養同住的父親及祖母(見本院卷第5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於被告本件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相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已減輕甚多,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 ,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明知上情,仍 為圖得不法所有而參與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被告雖已 給付和解條件,但告訴人確實因本案受害嚴重,顯無法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另以希望給予緩刑機會云云。惟刑法第74條 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 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以受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被告前因犯不能 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交簡字 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11月15日確定,於1 12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甫於112年執行完畢,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保誠                                李宇申                                蔡竤亦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3330號、第5943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保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VIVO手機(IMEI碼:000000 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宇申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 HONE 6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蔡竤亦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蘇保誠、李宇申、蔡竤亦於民國111年9月間之某日,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蘇華」、「典」、「傑」等成年人 所屬詐欺集團,由蔡竤亦負責指揮車手及上層收水,蘇保誠 及與李宇申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使用詐欺集團交付之金融卡 提領詐欺款項,其等明知該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 跡之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 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以附表所示付款方式交付附 表所示財物。嗣蘇保誠於111年9月17日之前某日,依蔡竤亦 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沃克旅館向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拿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 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由李宇申、蘇保誠接 續持該合作金庫金融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操作 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後,由李宇申 交予蘇保誠,再由蘇保誠匯至蔡竤亦指定之銀行帳戶或交由 蔡竤亦指派之人;蘇保誠復於111年9月29日之前某日,依蔡 竤亦指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向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 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後, 交由蔡竤亦指派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羅進祥、唐嘉君驚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追查,依法聲請拘票而拘提蘇保誠、李宇申到 案,並扣得蘇保誠、李宇申與蔡竤亦互相聯繫所用之VIVO手 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IPHONE 6S手機(IME I碼:000000000000000)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進祥、唐嘉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人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三人之意見後,認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進祥、唐嘉君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 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2份、告訴人羅進祥提供之轉帳明細、告訴人唐 嘉君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單、轉帳明細、監視器畫 面、被告蘇保誠、李宇申手機截圖畫面、合作金庫帳號0000 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可資為憑,被告三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蘇保誠、蔡竤亦就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李宇申就附表編 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蘇華」、「典」、 「傑」等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均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蘇保誠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291號、107年度簡字第83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6月、6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0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1月19日執行完畢; 被告李宇申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0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52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 355號均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10月3日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渠等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本院審酌渠等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 案所犯之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渠 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 意旨均不加重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 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 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 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 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 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 照)。查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固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蘇保誠、李宇申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暨 被告三人竟依指示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贓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實非可取,兼衡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於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蘇保誠、蔡竤 亦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VIV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IPHO NE 6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分別為被 告蘇保誠、李宇申所有與蔡竤亦互相聯繫所用之物,業據 渠等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53330號偵查卷 第80頁反面、111年度偵字第59433號偵查卷第10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 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 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 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在 共同正犯之情形,亦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保誠自承報酬一共拿了1萬 元(見111年度偵字第53330號偵查卷第80頁反面),是被 告蘇保誠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 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李宇申、蔡竤亦有因 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渠等有犯罪所得,自無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羅進祥、唐嘉君受詐騙完成匯 款後,由被告李宇申、蘇保誠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李宇 申交予蘇保誠,再由蘇保誠匯至蔡竤亦指定之銀行帳戶或 交由蔡竤亦指派之人,此據被告三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見111年度偵字第59433號偵查卷第152頁反面),是被告 三人已將款項交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帳戶、時間與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與金額 提款車手 收水 1 羅進祥 於111年9月17日14時3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羅進祥佯稱:是其朋友「阿嘉」,因酒駕撞死人需保證金交保云云,致羅進祥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ATM匯款。 111年9月17日15時12分許,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①於111年9月17日16時14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三重環北門市  ,提領10,000元(手續費5元)。 ②111年9月17日16時28分,在新北市○○區○○路00之0號之三重中興橋郵局,提領20,000元(手續費5元);16時29分提領10,000元(手續費5元)。 ③111年9月17日22時32分,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全家超商三重興南門市,提領20,000元(手續費5元);22時33分提領10,000元(手續費5元)。 李宇申 蘇保誠、蔡竤亦 111年9月17日15時57分許,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元 111年9月17日16時14分許,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 111年9月17日22時13分許,以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9,985元 111年9月18日13時許,以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 ①111年9月18日13時12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正南門市,提領20,000元(手續費5元)。 ②111年9月18日13時2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三重重南門市,提領10,000元(手續費5元);13時32分提領20,000元(手續費5元);13時33分提領10,000元(手續費5元) ③111年9月18日14時38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縣重鑫門市,提領20,000元(手續費5元);14時39分提領20,000元(手續費5元);14時40分提領20,000元(手續費5元)。 蘇保誠 蔡竤亦 111年9月18日13時30分許,以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9,985元 111年9月18日14時26分許,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 111年9月18日14時35分許,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 2 唐嘉君 於111年9月29日某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唐嘉君,以猜猜我是誰方式佯稱:為輪胎行客戶,要過票需借款云云,致唐嘉君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或臨櫃匯款 111年9月29日13時21分許,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9月29日13時24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三重區農會,提領20,000元(手續費5元);13時25分提領20,000元(手續費5元);13時26分提領10,000元(手續費5元)。 ②111年9月29日14時3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板耀門市,提領20,000元(手續費5元);14時4分提領20,000元(手續費5元);14時4分提領20,000元(手續費5元);14時5分提領20,000元(手續費5元);14時6分提領20,000元(手續費5元) 蘇保誠 蔡竤亦 111年9月29日13時23分許,以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 111年9月29日13時58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仁德後壁厝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

2025-02-27

TPHM-114-上更一-3-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5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崑益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崑益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郭崑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認為有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嫌,經原審被告自白在卷,復有涉案行李箱及毒品照片、 法務部調查局毒品鑑定書證據在卷,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 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經原審有罪認定量處有 期徒刑15年,依常情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情形,再依比例原則衡量公益及被告利益後,認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性,應予羈押,於113 年12月11日執行羈押,至114年3月10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檢察官 起訴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犯行,並有卷附相關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並經本院 駁回上訴在案,則被告在受此重刑之宣告後,具高度逃亡之 可能性,而有羈押之原因。又上開羈押原因無法以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手段替代,斟酌被 告所涉為運輸第一級毒品重罪,所生危害甚鉅,及本案犯罪 情節、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權衡被告因遭羈押所受 侵害之家庭、經濟、身體健康與人身自由等個人權益,及訴 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並參酌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認本案仍有前述羈押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 被告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HM-113-上訴-6593-202502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崑益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847號,及移送併 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6849、56986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郭崑益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明示僅就量刑提起 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79頁、第108頁),檢察官未上訴,故 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 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 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其共同運 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先有 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而言。所謂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 分之說服力,始足與焉,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 嫁禍第三人。是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被查獲,倘若與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無關,或無其他相當之證據足以確 認該被查獲者係被告所犯本案毒品之來源,即與上開規定不 符,無其適用之餘地。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稱:被告於調訊中有供出毒品介紹人阮宏 志,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  ①經原審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有無因被告郭崑益供 述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據其函覆略謂:「...被 告製作筆錄供述默默男子,經查真實姓名阮宏志,確係安排 被告出境前往柬埔寨走私毒品集團成員之一,該毒品走私集 團除阮嫌外,尚有數名共犯,惟渠等行蹤不易掌握,...將 陸續採取科學偵查方法盡快將上述嫌犯繩之以法。」,有苗 栗縣調查站專員113年9月1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7 3頁)1份卷可參。  ②本院再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是否有依被告供述毒 品來源而查獲共犯,據其回覆稱:被告於調訊中供出綽號「 默默」之男子,姓名為阮宏志,於113年7月29日離臺未歸, 且因不安全駕駛於113年11月29日遭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 ,無法查證阮員在本件毒品走私案之分工,亦無法證實是否 係毒品來源,而於113年11月7日借提被告,請其配合提供其 他相關可疑共犯,惟被告不願意供述指證,致尚無法溯源等 語,有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114年1月21日苗緝字第11 459502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  ③從而,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或介紹人為阮宏志,然未具體 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檢警知悉而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鞏固事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正犯, 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 顯不符合該規定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3.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當時是被騙前往柬埔寨,其犯罪 動機與惡性與明知毒品運輸者為輕,且毒品未流入市面或擴 ,對社會造成危害程度,相較已提領者輕微,並且參與犯罪 之角色,並非主導者,具有高度可取代性,請求依刑法第59 條酌減等情。惟本件被告於本案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業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本院考量被告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淨重逾3公斤,純度高達百分之八 十六,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甚重,依一般國民 社會感情,對照其依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難認有 客觀上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情事,自均無 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主 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 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且不思以正當方式 賺取財物,貪圖利益,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將助長 毒品擴散、勢必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本應嚴 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毒品甫輸入我 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再參以被告貪圖利益,受 「默默」、「Scv財源廣進」及不詳之其他運毒共犯邀約而 涉險赴柬埔寨國負責運輸本案毒品入境,被告之角色分工、 參與本案情節,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扣案毒品數量及純度、行為時年紀,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按摩師工作、月薪約2萬8千元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及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擇要說明其審酌既未逾越法 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 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量刑 過重之不當,亦無情輕法重之顯堪憫恕之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事由,原判決之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徒以有 供出毒品共犯或來源及前述情輕法重而有刑法59條適用,主 張原審量刑過重,自屬無據。本件既查無影響量刑之新事證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崑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崑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事 實 一、郭崑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且海洛因屬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 進口,竟於民國113年7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默默」(即「老鼠愛逛街」,下稱「默默」)、「Scv財源 廣進」及不詳運毒集團成員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郭崑益持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與「默默」、「Scv財源廣進」聯 繫,相約由郭崑益自柬埔寨以行李夾藏方式非法運輸海洛因 來臺,由「默默」、「Scv財源廣進」協助預定郭崑益在柬 埔寨之相關住宿及來回機票,事成後郭崑益可獲得報酬新臺 幣(下同)1萬5千元。謀議既定,郭崑益先於113年7月10日 自我國前往柬埔寨金邊,於113年7月15日晚間,由不詳運毒 集團成員在柬埔寨金邊京港國際飯店房間內交付夾藏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3,457.74 公克)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橘紅色行李箱1只予郭崑益 。郭崑益即以前揭海洛因夾藏於行李箱夾層之方式攜帶海洛 因,自柬埔寨搭乘長榮航空編號BR-266號班機,於113年7月 16日下午5時32分許,入境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 國際機場;嗣郭崑益於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為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員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前開夾 藏之海洛因、行李箱1只、聯繫用I PHONE手機1支等物,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並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郭崑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院卷第7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1卷第140頁;院卷第32、33、69、127頁),並有被告 涉案毒品照片(偵1卷第29頁)、手持式拉曼光譜儀器檢測 結果照片(偵1卷第31頁)、被告涉案行李箱、柬埔寨金邊 市之京港國際飯店訂房資訊、長榮航空BR265號班機訂票資 訊手機翻拍照片(偵1卷第33至43頁)、被告之Telegram群 組名稱「Jingpian」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1卷第45頁 )、被告之長榮航空BR265號班機機票、柬埔寨機場出境大 廳、行李箱、柬埔寨出境簽證手機翻拍照片(偵1卷第47至5 5頁)、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法眼系統查詢結果、內政部移 民署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偵1卷第61至65頁)、被告之扣押/ 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1卷第105至107頁)、被告之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卷 第119至127頁)、被告之涉案行李箱及毒品照片(偵1卷第1 29至130頁)、涉案毒品翻拍照片(偵1卷第171至174頁)、 苗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偵1卷第185頁)、被告於113 年8月7日提出之刑事自白狀(偵1卷第187至191頁)、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 160號鑑定書(偵1卷第195、196頁)、被告之護照個人資料 頁(他卷第19頁)、被告之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他卷第21至23頁)、被告涉案毒品照片(他卷第29頁)、 手持式拉曼光譜儀器檢測結果照片(他卷第31頁)、被告之 Telegram群組名稱「Jingpian」、「1」、與暱稱「老鼠愛 逛街老鼠愛逛街」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他卷第35-39 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院卷第47頁)、被告之苗栗縣調 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院 卷第101至109頁)、扣案行李箱及IPHONE12翻拍照片(院卷第 111、112頁)、苗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113頁)、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115頁)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可憑。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暱稱「默默」、「Scv財源廣進 」及不詳運毒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就本案上開犯行間,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所犯2罪間具有緊密關聯 性,且行為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上開條文減輕其刑 。  ⒉至被告固於警詢中供出係由暱稱「默默」之人邀其參與本案 犯行之原委,並指認「默默」係為阮志宏,此有被告警詢筆 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阮宏志之內政部警政署法眼系 統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1卷第22、57至59、89頁) ,惟經本院函詢移送機關有無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毒品來 源或其他共犯後,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函覆略謂: 「...被告製作筆錄供述默默男子,經查真實姓名阮志宏, 確係安排被告出境前往柬埔寨走私毒品集團成員之一,該毒 品走私集團除阮嫌外,尚有數名共犯,惟渠等行蹤不易掌握 ,...將陸續採取科學偵查方法盡快將上述嫌犯繩之以法。 」,有苗栗縣調查站專員113年8月1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見 院卷第73頁)1份卷可參,可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爰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且不思以正 當方式賺取財物,貪圖利益,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 將助長毒品擴散、勢必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 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毒品甫 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再參以被告貪圖利 益,受「默默」、「Scv財源廣進」及不詳之其他運毒共犯 邀約而涉險赴柬埔寨國負責運輸本案毒品入境,被告之角色 分工、參與本案情節,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扣案毒品數量及純度、行為時年紀,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按摩師工作、月薪約2萬8千元 (見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查扣案之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為 3,457.74公克,純度86.00%,純質淨重合計為2,973.66公克 ,如附表編號1所示),經送驗後均確驗出海洛因成分,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 3918160號鑑定書1份(見偵1卷第195頁)在卷可參,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宣告沒收銷 燬。又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有微量海洛因沾附其上無法析 離,應與海洛因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運送本件海洛 因時包裹、聯絡所用之物(理由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至被告雖陳其將毒品自柬埔寨運輸入境臺灣後可獲得報酬1萬 5千元,然本件被告甫入境臺灣即遭查獲,被告自承尚未獲 取報酬(見院卷第136頁),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另取 得運輸毒品之報酬或利潤,爰不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包(含包裝袋4只,驗餘淨重合計3,457.74公克) 郭崑益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160號鑑定書1份,見偵1卷第195頁) 2 橘紅色行李箱1個 同上 作為包裹置放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所用之物 3 I Phone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被告郭崑益所有用以與共犯「默默」、「Scv財源廣進」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 附件:(卷宗目錄代號) 卷宗目錄代號: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34847號卷,下稱「偵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他5955號卷,下稱「他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聲押593號卷,下稱「偵2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查扣442號卷,下稱「偵3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重訴83號卷,下稱「院卷」

2025-02-27

TPHM-113-上訴-6593-202502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明 選任辯護人 林念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7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8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啓明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含有鹿鞭成分之「30公分好棒棒」壹盒,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仍基於輸入禁藥 之犯意」之部分刪除、犯罪事實第5至6行「以不詳方式購買 香港地區人士」更正為「透過臉書向不詳人士訂購」、犯罪 事實第10至11行「以此方式將本案藥品輸入我國境內」更正 為「以此方式不慎將本案藥品輸入我國境內」及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依本案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明知本案藥品係來自境外, 應係過失輸入,起訴書認被告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 輸入禁藥罪,尚有未洽,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為同 條第3項過失犯後有利於被告,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 使,且公訴人亦當庭同意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第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輸入禁藥, 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被告所為實屬可議,然審 酌其目的係自用,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之目的、手段,暨被告終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於本院訊問時坦 承全部犯行,足徵其於犯罪後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宣告緩刑2年, 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 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 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 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 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 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含有鹿鞭成分之「30公分 好棒棒」1盒,為被告所有,且係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 供認在卷,且依卷內資料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17號   被   告 楊啓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啓明明知「鹿鞭」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係藥 事法規定之藥品,須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 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 規定之禁藥,仍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 至112年8月23日期間內某時許,以不詳方式購買香港地區人 士販售、含有鹿鞭成分之「30公分好棒棒」1盒(下稱本案 藥品),再於112年8月23日,委由不知情之天羽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天羽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 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筆(私運夾藏未申報,併袋號碼:0N5HH 328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以此方式將本案藥 品輸入我國境內。嗣上開貨物運抵我國後,經臺北關人員檢 視貨物發覺可疑後開箱查驗,始發現其內為本案藥品,而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啓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8月間,購買本案藥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天羽公司主任張展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委由天羽公司向臺北關報運進口本案藥品之事實。 3 本案藥品進口快遞貨物私運夾藏未申辦資料、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天羽公司提供之派件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LE MAP網頁擷取資料、本案藥品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 扣案之本案藥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2025-02-27

PCDM-114-審簡-208-20250227-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29號 原 告 洪勝閔 被 告 柯俊賢即大眾裝卸行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8,035元(全部為 工資),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 0元×2/3=1,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5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達願行調 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原告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因聯繫不 到被告,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呈報或聯繫承 辦書記官,是否有調解意願?如欲調解,是否有對調解委員 之意見?並提供本院可供聯繫之電話。倘被告均亦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 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 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2-27

TCDV-114-勞補-129-20250227-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梅恪爾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幸靜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喻婷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 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金錢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57萬6,45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610元。另上訴人對第一 審判決認其應發給被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亦聲明不服, 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 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此部分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合計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8, 360元(計算式:11,610元+6,750元=18,36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佳伶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2-27

TCDV-112-勞訴-59-20250227-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35號 債 權 人 陳佳伶 債 務 人 陳思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7

TCDV-114-司促-4735-20250227-2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仁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2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仁正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1行「、腰痛」之記載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潘仁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本件卷附天主教輔 仁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月2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查 卷第9頁)診斷欄雖記載有腰痛,惟告訴人傅錦村於警、偵訊 先後均證述被告係徒手毆打伊左臉等語一致,且告訴人於偵 訊時證稱伊有脊椎方面的身心障礙,因為先前開過刀等語, 是不能排除告訴人受有腰痛之傷害係原本脊椎之舊疾,且無 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受有腰痛之傷害係被告毆打告訴人左臉 所致,故本院認告訴人因被告傷害行人受有腰痛部分尚難證 明,附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社區停車位糾紛, 竟不思控制自己情緒,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 害,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已退休(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陳稱沒 有調解意願,請從重量刑等語,見告訴人113年10月23日陳 報狀所載),且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22號   被   告 潘仁正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仁正與傅錦村均為居住於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地址 詳卷)之「法國勳章」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住戶,潘仁正 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3時10分許,在本案社區B區管理室內 ,因故對傅錦村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犯意,自傅錦村後方 ,徒手以拳頭毆打傅錦村臉部,致傅錦村因而受有左臉挫傷 、頭暈、左側頭部及左耳鈍挫傷、暈眩、腰痛之傷害。 二、案經傅錦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仁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傅錦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告訴人後方,徒手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臉部之事實。 4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頭暈、左側頭部及左耳鈍挫傷、暈眩、腰痛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2025-02-26

PCDM-113-審簡-1621-20250226-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薛瑞欣 相 對 人 安齡醫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昌勳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 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 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 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之聲請不 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 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聲請人起訴狀繕本送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收受後7日 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聲請人。 四、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將待 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2-26

TCDV-114-勞補-113-20250226-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2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 被 告 三力印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 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 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原告 逕向本院起訴,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 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 萬8,26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 費1,000元(原告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 因非財產權而起訴,免徵聲請費用)。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 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因無被告之電話,致無法聯絡被告,請 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 提供可供聯繫之電話,以利程序之進行,倘有對於調解委員 之意見,亦請一併呈報本院。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後, 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2-26

TCDV-114-勞補-121-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