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宇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
訴字第89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宇申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李宇申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李
宇申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
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49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
二、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
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52號判決上訴駁回,又經最高法院
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7年1
0月3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為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案件,與本案詐欺等罪名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
、罪質等並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且以本案情節,在所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
度範圍內量刑,已足生教化矯治之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
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
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就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白在卷,尚查無
事證足認被告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並無犯罪所得,而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認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而予適用,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
未及審酌並適用此一減刑規定逕為量刑,容有未洽。
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又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於同年8月
2日生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
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
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簡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
酌此部分減刑之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㈡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
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
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
院前審審理中與告訴人羅進祥以新臺幣(下同)8萬8,985元
和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6號和解筆錄在卷足憑
(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77號卷一第226-1至226-2頁),
嗣已依和解成立內容給付完畢,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
憑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是本件量刑基礎確
有變更。
㈢綜上,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㈠⒉及㈡所述事由,對被告所為之刑
罰量定,難謂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主張量刑上之減輕,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三、科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而貪圖以快速獲利之方式與他人共同
遂行本案詐欺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使告
訴人遭受財產損害,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能自白並坦承認罪,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衡酌,兼
衡其於本院前審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嗣已分次給付完畢,
俱如前述,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有犯罪紀
錄之素行,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從事防水工程,月
收入約4至5萬元,需扶養同住的父親及祖母(見本院卷第5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於被告本件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相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已減輕甚多,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
,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明知上情,仍
為圖得不法所有而參與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被告雖已
給付和解條件,但告訴人確實因本案受害嚴重,顯無法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另以希望給予緩刑機會云云。惟刑法第74條
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
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以受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被告前因犯不能
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交簡字
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11月15日確定,於1
12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甫於112年執行完畢,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保誠
李宇申
蔡竤亦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3330號、第5943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保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VIVO手機(IMEI碼:000000
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宇申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
HONE 6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蔡竤亦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蘇保誠、李宇申、蔡竤亦於民國111年9月間之某日,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蘇華」、「典」、「傑」等成年人
所屬詐欺集團,由蔡竤亦負責指揮車手及上層收水,蘇保誠
及與李宇申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使用詐欺集團交付之金融卡
提領詐欺款項,其等明知該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
跡之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
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以附表所示付款方式交付附
表所示財物。嗣蘇保誠於111年9月17日之前某日,依蔡竤亦
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沃克旅館向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拿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
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由李宇申、蘇保誠接
續持該合作金庫金融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操作
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後,由李宇申
交予蘇保誠,再由蘇保誠匯至蔡竤亦指定之銀行帳戶或交由
蔡竤亦指派之人;蘇保誠復於111年9月29日之前某日,依蔡
竤亦指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向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
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後,
交由蔡竤亦指派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羅進祥、唐嘉君驚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追查,依法聲請拘票而拘提蘇保誠、李宇申到
案,並扣得蘇保誠、李宇申與蔡竤亦互相聯繫所用之VIVO手
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IPHONE 6S手機(IME
I碼:000000000000000)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進祥、唐嘉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人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三人之意見後,認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進祥、唐嘉君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
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2份、告訴人羅進祥提供之轉帳明細、告訴人唐
嘉君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單、轉帳明細、監視器畫
面、被告蘇保誠、李宇申手機截圖畫面、合作金庫帳號0000
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可資為憑,被告三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蘇保誠、蔡竤亦就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李宇申就附表編
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蘇華」、「典」、
「傑」等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均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蘇保誠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291號、107年度簡字第83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6月、6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0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1月19日執行完畢;
被告李宇申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0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52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
355號均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10月3日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渠等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本院審酌渠等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
案所犯之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渠
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
意旨均不加重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
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
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
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
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
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
照)。查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固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蘇保誠、李宇申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暨
被告三人竟依指示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贓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實非可取,兼衡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於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蘇保誠、蔡竤
亦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VIV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IPHO
NE 6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分別為被
告蘇保誠、李宇申所有與蔡竤亦互相聯繫所用之物,業據
渠等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53330號偵查卷
第80頁反面、111年度偵字第59433號偵查卷第10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
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
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
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在
共同正犯之情形,亦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保誠自承報酬一共拿了1萬
元(見111年度偵字第53330號偵查卷第80頁反面),是被
告蘇保誠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
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李宇申、蔡竤亦有因
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渠等有犯罪所得,自無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羅進祥、唐嘉君受詐騙完成匯
款後,由被告李宇申、蘇保誠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李宇
申交予蘇保誠,再由蘇保誠匯至蔡竤亦指定之銀行帳戶或
交由蔡竤亦指派之人,此據被告三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見111年度偵字第59433號偵查卷第152頁反面),是被告
三人已將款項交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帳戶、時間與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與金額 提款車手 收水 1 羅進祥 於111年9月17日14時3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羅進祥佯稱:是其朋友「阿嘉」,因酒駕撞死人需保證金交保云云,致羅進祥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ATM匯款。 111年9月17日15時12分許,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①於111年9月17日16時14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三重環北門市 ,提領10,000元(手續費5元)。 ②111年9月17日16時28分,在新北市○○區○○路00之0號之三重中興橋郵局,提領20,000元(手續費5元);16時29分提領10,000元(手續費5元)。 ③111年9月17日22時32分,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全家超商三重興南門市,提領20,000元(手續費5元);22時33分提領10,000元(手續費5元)。 李宇申 蘇保誠、蔡竤亦 111年9月17日15時57分許,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元 111年9月17日16時14分許,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 111年9月17日22時13分許,以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9,985元 111年9月18日13時許,以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 ①111年9月18日13時12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正南門市,提領20,000元(手續費5元)。 ②111年9月18日13時2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三重重南門市,提領10,000元(手續費5元);13時32分提領20,000元(手續費5元);13時33分提領10,000元(手續費5元) ③111年9月18日14時38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縣重鑫門市,提領20,000元(手續費5元);14時39分提領20,000元(手續費5元);14時40分提領20,000元(手續費5元)。 蘇保誠 蔡竤亦 111年9月18日13時30分許,以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9,985元 111年9月18日14時26分許,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 111年9月18日14時35分許,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 2 唐嘉君 於111年9月29日某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唐嘉君,以猜猜我是誰方式佯稱:為輪胎行客戶,要過票需借款云云,致唐嘉君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或臨櫃匯款 111年9月29日13時21分許,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9月29日13時24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三重區農會,提領20,000元(手續費5元);13時25分提領20,000元(手續費5元);13時26分提領10,000元(手續費5元)。 ②111年9月29日14時3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板耀門市,提領20,000元(手續費5元);14時4分提領20,000元(手續費5元);14時4分提領20,000元(手續費5元);14時5分提領20,000元(手續費5元);14時6分提領20,000元(手續費5元) 蘇保誠 蔡竤亦 111年9月29日13時23分許,以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 111年9月29日13時58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仁德後壁厝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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