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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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62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被 告 陳俊良 林宣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 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原告起訴 狀民國114年1月2日到院,查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陳俊良應向原 告給付新臺幣28萬5716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最高三期按月 以300元計收之違約金。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8萬8860元(計算 式如附表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訴之聲 明第2項,被告陳俊良、林宣汎應向原告連帶給付1萬4150元,及 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萬4276元(計算式如附表示,元以下四捨五 入),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陳俊良應向 原告給付6萬1299元,及其中6萬元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2.99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最高 三期按月以300元計收之違約金。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萬3287元 (計算式如附表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綜上,合計第一審裁判費6970元(計算式:3970元+1500元+1500 元=6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8萬5716元) 1 利息 28萬5716元 113年10月29日 114年1月1日 (65/365) 5% - 2544.05元 2 違約金 元 113年10月29日 114年1月1日 2 - 300元 600元 小計 3144.05元 項目2(請求金額1萬4150元) 1 利息 1萬4150元 113年10月29日 114年1月1日 (65/365) 5% - 125.99元 小計 125.99元 項目3(請求金額6萬1299元) 1 利息 6萬元 113年10月29日 114年1月1日 (65/365) 12.99% - 1387.97元 2 違約金 元 113年10月29日 114年1月1日 2 - 300元 600元 小計 1987.97元 合計 36萬6423元 1.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28萬5716元+利息違約金3144元(如附 表項目1,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28萬8860元。 2.聲明第二項:請求金額1萬4150元+利息126元(如附表項目2) =1萬4276元。 3.聲明第三項:請求金額6萬1299元+利息違約金1988元(如附表 項目3,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6萬3287元。

2025-01-16

TPEV-114-北簡-162-2025011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38號 債 權 人 宏大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良 上列債權人宏大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因與債務人呂聰炫等二人 間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宏大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 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 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二、確認本件債務人姓名各為何(聲請狀所載二債務人為同一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5-01-14

CHDV-114-司促-438-20250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良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 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竊 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且於如附表 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除附表「是否為 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更正為「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欄外,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 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顯然相同、受刑人就 本件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 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 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1-10

PTDM-113-聲-1421-202501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09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俊良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陳俊良已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死亡,此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 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1-10

TCDV-114-司促-1091-2025011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5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良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良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   文。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   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釋字第36   6 、662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   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   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   罪所定之刑得易科罰金,所犯如附件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之   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   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   益,惟受刑人就附件所示之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填具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參。   而本院審查如附件所示之罪,皆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參前   說明,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   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   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   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   訊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表示稱   :沒有意見,請法官盡量定輕一點,我真的很後悔等語,暨   衡酌附件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   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得抗告。

2025-01-09

NTDM-113-聲-748-20250109-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538號 債 權 人 陳俊良  住○○市○區○○○道○段000號20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郭文榮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郭文榮對於第三人來來超商股份 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之公司所 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玟婕

2025-01-06

TCDV-114-司執-2538-20250106-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3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 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94號、113年度偵字第13390號、第 14557號),上述三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俊良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27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巿六龜區某處,以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並吸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原記載分別施用各1次,業據公訴檢察 官予以更正)。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高雄 巿六龜區華北街60號附近,因形跡可疑為巡邏警員盤查,當 場扣得由其褲子口袋中自行掉落、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31公克,驗後淨重0.121公 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陳俊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29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大社鳳儀宮,持自備鑰匙開啟大 門門鎖後侵入宮內,再以沾黏膠水之繩子黏取功德箱內香油 錢之方式,竊取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騎 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大社鳳儀宮主委許進財清點後發現香油 錢短少,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線查悉上情。 三、陳俊良於113年5月12日22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巷00號之觀音湖福德殿,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持 自備鑰匙以來回抽動左右旋轉之方式,破壞上開宮廟附加於 大門上之掛鎖後開門進入室內,並持自製黏有雙面膠之棉線 ,伸入錢箱內竊取香油錢共計現金3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 機車逃逸。嗣廟方人員江忠榮察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許進財、江忠榮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俊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 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一卷第24頁、第34頁),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 欄二至三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本 院一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65頁、第168頁;警二卷第3 頁至第6頁;警三卷第3頁至第6頁),就事實欄二、三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進財於警詢時、告訴人江忠榮於警詢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之情節(見警二卷第7頁至第11頁;警 三卷第7頁至第10頁;本院一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大致相 符,就各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事實欄一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9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840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同分局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六警0008)、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六警0008)各1份(見警一卷第7頁至 第11頁、第14頁;偵一卷第57頁、第69頁)。  ⒉事實欄二部分,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於偵二卷存放袋內 )及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見警二卷第19頁至第23頁)。  ⒊事實欄三部分,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 片4張(見警三卷第11頁至第17頁)在卷可參。  ㈡又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將第一、二級 毒品放在玻璃球一起燒烤同時施用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48 頁),而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 習性而定,目前國內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 施用者,不乏其例,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 悉之事,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惟僅能證明被告於採尿前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但仍無法排除如被告所述以 上開方式將兩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性,基於罪疑惟輕原則 ,應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是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此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一併說 明。  ㈢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係指毀損或超 越及踰越門窗而言,此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 不同。又「越」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非謂啟門 入室即可謂之越。而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應可認為 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 認為毀壞門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87號、第672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堅稱沒有破壞門窗等語,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使用鑰 匙就能打開宮門等語(見警二卷第5頁),核與告訴人許進 財於警詢時證述:因為鐵門門鎖構造較簡單,很容易就能解 鎖等語(見警二卷第9頁)大致相符,且起訴書亦記載被告 持自備之鑰匙開啟大門門鎖後侵入宮內,則被告既係用鑰匙 開鎖啟門入室,依上開說明,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所稱「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再者,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係以鑰匙插入觀音湖福德殿 的門鎖內,來回抽動左右旋轉開啟門鎖入內行竊,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三卷第5頁),而告訴人江忠榮於 案發翌(13)日6時30分許到達宮廟,即發現鐵捲門的門鎖遭 破壞、錀匙插不去鎖裡、門沒有辦法鎖起來,才請鎖匠將鎖 換新,鎖是掛在門外面等情,業據告訴人江忠榮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一卷 第148頁、第166頁),是該宮廟附加於大門上之掛鎖確遭被 告以上開方式毀損甚明,被告毀壞該掛鎖開門進入室內,並 沒有超越或踰越之情事,參照前開說明,應符合「毀壞安全 設備」之加重要件。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嫌,固有未洽,已如前述,然因起 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有告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 一卷第146頁、第165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就事實欄三 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嫌,固有未洽,然此僅涉及加重事由 認定不同,尚不涉及法條之變更,本院亦有告知可能涉犯上 開加重事由,而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⒊被告於事實欄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如 事實欄三所示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 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一併說明。   ⒋又被告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據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⒌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等3 罪間,時間明顯可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前開所施用的毒品係向綽號「胖 仔」之成年男子購買,但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 或聯絡方式等資料供查緝(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15 頁至第16頁),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而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有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偵 辦,但無查獲上游,已於113年9月19日經檢察官簽結,此有 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一卷第123頁、第148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一併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 乏戒決毒品之決心,且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 該;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 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 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並衡2次竊盜之手 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並衡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 ,亦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末衡被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農、未婚、無小孩、無人需要扶養 、與爺爺、奶奶同住(見本院一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 附表編號2竊盜罪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 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 之法益;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欄所示。  ㈤沒收:  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31公克,驗後淨重0.1 21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有前引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69 頁)附卷足憑,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⒉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現金各3000元,均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也沒有返還各該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上述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 併執行之。  ⒋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鑰匙、沾黏膠水之繩子、黏有雙面膠 之棉線,雖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遭棄置於不 詳處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二、三卷第5頁),且乃 隨處可取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 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林濬程、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 陳俊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2 事實欄二 陳俊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陳俊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標目對照表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731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370368300號卷,稱警一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94號卷,稱偵一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31號卷,稱本院一卷。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2279300號卷,稱警二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90號卷,稱偵二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卷,稱本院二卷。  三、113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2515800號卷,稱警三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57號卷,稱偵三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卷,稱本院三卷。

2025-01-02

CTDM-113-審易-731-20250102-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3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 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94號、113年度偵字第13390號、第 14557號),上述三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俊良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27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巿六龜區某處,以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並吸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原記載分別施用各1次,業據公訴檢察 官予以更正)。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高雄 巿六龜區華北街60號附近,因形跡可疑為巡邏警員盤查,當 場扣得由其褲子口袋中自行掉落、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31公克,驗後淨重0.121公 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陳俊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29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大社鳳儀宮,持自備鑰匙開啟大 門門鎖後侵入宮內,再以沾黏膠水之繩子黏取功德箱內香油 錢之方式,竊取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騎 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大社鳳儀宮主委許進財清點後發現香油 錢短少,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線查悉上情。 三、陳俊良於113年5月12日22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巷00號之觀音湖福德殿,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持 自備鑰匙以來回抽動左右旋轉之方式,破壞上開宮廟附加於 大門上之掛鎖後開門進入室內,並持自製黏有雙面膠之棉線 ,伸入錢箱內竊取香油錢共計現金3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 機車逃逸。嗣廟方人員江忠榮察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許進財、江忠榮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俊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 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一卷第24頁、第34頁),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 欄二至三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本 院一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65頁、第168頁;警二卷第3 頁至第6頁;警三卷第3頁至第6頁),就事實欄二、三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進財於警詢時、告訴人江忠榮於警詢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之情節(見警二卷第7頁至第11頁;警 三卷第7頁至第10頁;本院一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大致相 符,就各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事實欄一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9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840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同分局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六警0008)、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六警0008)各1份(見警一卷第7頁至 第11頁、第14頁;偵一卷第57頁、第69頁)。  ⒉事實欄二部分,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於偵二卷存放袋內 )及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見警二卷第19頁至第23頁)。  ⒊事實欄三部分,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 片4張(見警三卷第11頁至第17頁)在卷可參。  ㈡又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將第一、二級 毒品放在玻璃球一起燒烤同時施用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48 頁),而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 習性而定,目前國內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 施用者,不乏其例,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 悉之事,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惟僅能證明被告於採尿前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但仍無法排除如被告所述以 上開方式將兩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性,基於罪疑惟輕原則 ,應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是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此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一併說 明。  ㈢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係指毀損或超 越及踰越門窗而言,此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 不同。又「越」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非謂啟門 入室即可謂之越。而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應可認為 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 認為毀壞門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87號、第672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堅稱沒有破壞門窗等語,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使用鑰 匙就能打開宮門等語(見警二卷第5頁),核與告訴人許進 財於警詢時證述:因為鐵門門鎖構造較簡單,很容易就能解 鎖等語(見警二卷第9頁)大致相符,且起訴書亦記載被告 持自備之鑰匙開啟大門門鎖後侵入宮內,則被告既係用鑰匙 開鎖啟門入室,依上開說明,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所稱「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再者,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係以鑰匙插入觀音湖福德殿 的門鎖內,來回抽動左右旋轉開啟門鎖入內行竊,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三卷第5頁),而告訴人江忠榮於 案發翌(13)日6時30分許到達宮廟,即發現鐵捲門的門鎖遭 破壞、錀匙插不去鎖裡、門沒有辦法鎖起來,才請鎖匠將鎖 換新,鎖是掛在門外面等情,業據告訴人江忠榮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一卷 第148頁、第166頁),是該宮廟附加於大門上之掛鎖確遭被 告以上開方式毀損甚明,被告毀壞該掛鎖開門進入室內,並 沒有超越或踰越之情事,參照前開說明,應符合「毀壞安全 設備」之加重要件。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嫌,固有未洽,已如前述,然因起 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有告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 一卷第146頁、第165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就事實欄三 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嫌,固有未洽,然此僅涉及加重事由 認定不同,尚不涉及法條之變更,本院亦有告知可能涉犯上 開加重事由,而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⒊被告於事實欄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如 事實欄三所示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 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一併說明。   ⒋又被告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據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⒌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等3 罪間,時間明顯可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前開所施用的毒品係向綽號「胖 仔」之成年男子購買,但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 或聯絡方式等資料供查緝(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15 頁至第16頁),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而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有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偵 辦,但無查獲上游,已於113年9月19日經檢察官簽結,此有 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一卷第123頁、第148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一併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 乏戒決毒品之決心,且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 該;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 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 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並衡2次竊盜之手 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並衡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 ,亦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末衡被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農、未婚、無小孩、無人需要扶養 、與爺爺、奶奶同住(見本院一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 附表編號2竊盜罪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 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 之法益;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欄所示。  ㈤沒收:  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31公克,驗後淨重0.1 21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有前引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69 頁)附卷足憑,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⒉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現金各3000元,均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也沒有返還各該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上述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 併執行之。  ⒋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鑰匙、沾黏膠水之繩子、黏有雙面膠 之棉線,雖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遭棄置於不 詳處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二、三卷第5頁),且乃 隨處可取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 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林濬程、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 陳俊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2 事實欄二 陳俊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陳俊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標目對照表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731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370368300號卷,稱警一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94號卷,稱偵一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31號卷,稱本院一卷。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2279300號卷,稱警二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90號卷,稱偵二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卷,稱本院二卷。  三、113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2515800號卷,稱警三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57號卷,稱偵三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卷,稱本院三卷。

2025-01-02

CTDM-113-審易-1226-20250102-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俊良 相 對 人 曾敏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 碼:CHD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陸仟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7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D0000000),內 載新臺幣86,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27日,詎經提示後,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2

TCDV-114-司票-6-20250102-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3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 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94號、113年度偵字第13390號、第 14557號),上述三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俊良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27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巿六龜區某處,以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並吸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原記載分別施用各1次,業據公訴檢察 官予以更正)。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高雄 巿六龜區華北街60號附近,因形跡可疑為巡邏警員盤查,當 場扣得由其褲子口袋中自行掉落、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31公克,驗後淨重0.121公 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陳俊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29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大社鳳儀宮,持自備鑰匙開啟大 門門鎖後侵入宮內,再以沾黏膠水之繩子黏取功德箱內香油 錢之方式,竊取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騎 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大社鳳儀宮主委許進財清點後發現香油 錢短少,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線查悉上情。 三、陳俊良於113年5月12日22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巷00號之觀音湖福德殿,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持 自備鑰匙以來回抽動左右旋轉之方式,破壞上開宮廟附加於 大門上之掛鎖後開門進入室內,並持自製黏有雙面膠之棉線 ,伸入錢箱內竊取香油錢共計現金3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 機車逃逸。嗣廟方人員江忠榮察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許進財、江忠榮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俊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 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一卷第24頁、第34頁),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 欄二至三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本 院一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65頁、第168頁;警二卷第3 頁至第6頁;警三卷第3頁至第6頁),就事實欄二、三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進財於警詢時、告訴人江忠榮於警詢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之情節(見警二卷第7頁至第11頁;警 三卷第7頁至第10頁;本院一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大致相 符,就各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事實欄一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9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840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同分局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六警0008)、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六警0008)各1份(見警一卷第7頁至 第11頁、第14頁;偵一卷第57頁、第69頁)。  ⒉事實欄二部分,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於偵二卷存放袋內 )及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見警二卷第19頁至第23頁)。  ⒊事實欄三部分,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 片4張(見警三卷第11頁至第17頁)在卷可參。  ㈡又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將第一、二級 毒品放在玻璃球一起燒烤同時施用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48 頁),而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 習性而定,目前國內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 施用者,不乏其例,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 悉之事,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惟僅能證明被告於採尿前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但仍無法排除如被告所述以 上開方式將兩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性,基於罪疑惟輕原則 ,應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是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此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一併說 明。  ㈢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係指毀損或超 越及踰越門窗而言,此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 不同。又「越」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非謂啟門 入室即可謂之越。而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應可認為 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 認為毀壞門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87號、第672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堅稱沒有破壞門窗等語,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使用鑰 匙就能打開宮門等語(見警二卷第5頁),核與告訴人許進 財於警詢時證述:因為鐵門門鎖構造較簡單,很容易就能解 鎖等語(見警二卷第9頁)大致相符,且起訴書亦記載被告 持自備之鑰匙開啟大門門鎖後侵入宮內,則被告既係用鑰匙 開鎖啟門入室,依上開說明,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所稱「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再者,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係以鑰匙插入觀音湖福德殿 的門鎖內,來回抽動左右旋轉開啟門鎖入內行竊,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三卷第5頁),而告訴人江忠榮於 案發翌(13)日6時30分許到達宮廟,即發現鐵捲門的門鎖遭 破壞、錀匙插不去鎖裡、門沒有辦法鎖起來,才請鎖匠將鎖 換新,鎖是掛在門外面等情,業據告訴人江忠榮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一卷 第148頁、第166頁),是該宮廟附加於大門上之掛鎖確遭被 告以上開方式毀損甚明,被告毀壞該掛鎖開門進入室內,並 沒有超越或踰越之情事,參照前開說明,應符合「毀壞安全 設備」之加重要件。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嫌,固有未洽,已如前述,然因起 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有告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 一卷第146頁、第165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就事實欄三 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嫌,固有未洽,然此僅涉及加重事由 認定不同,尚不涉及法條之變更,本院亦有告知可能涉犯上 開加重事由,而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⒊被告於事實欄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如 事實欄三所示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 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一併說明。   ⒋又被告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據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⒌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等3 罪間,時間明顯可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前開所施用的毒品係向綽號「胖 仔」之成年男子購買,但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 或聯絡方式等資料供查緝(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15 頁至第16頁),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而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有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偵 辦,但無查獲上游,已於113年9月19日經檢察官簽結,此有 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一卷第123頁、第148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一併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 乏戒決毒品之決心,且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 該;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 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 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並衡2次竊盜之手 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並衡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 ,亦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末衡被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農、未婚、無小孩、無人需要扶養 、與爺爺、奶奶同住(見本院一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 附表編號2竊盜罪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 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 之法益;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欄所示。  ㈤沒收:  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31公克,驗後淨重0.1 21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有前引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69 頁)附卷足憑,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⒉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現金各3000元,均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也沒有返還各該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上述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 併執行之。  ⒋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鑰匙、沾黏膠水之繩子、黏有雙面膠 之棉線,雖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遭棄置於不 詳處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二、三卷第5頁),且乃 隨處可取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 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林濬程、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 陳俊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2 事實欄二 陳俊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陳俊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標目對照表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731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370368300號卷,稱警一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94號卷,稱偵一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31號卷,稱本院一卷。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2279300號卷,稱警二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90號卷,稱偵二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卷,稱本院二卷。  三、113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2515800號卷,稱警三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57號卷,稱偵三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卷,稱本院三卷。

2025-01-02

CTDM-113-審易-1194-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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