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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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陳金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 第29723號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 以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規 定即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間之合意,使本無 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 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 不得向他法院起訴。依此,於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業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便應均受其拘 束,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以裁定將所受理之民事事件移送於兩造所合意管轄之 法院。 三、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借款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 利息、違約金,而依兩造間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 款第1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不履行本契約約定事項致涉 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排 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 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 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兩造所書面合意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2-06

PCDV-114-訴-189-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號 原 告 陳宏達 被 告 陳燕齡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送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0,1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 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 利益為準;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 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97年度台 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鈞 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9133號執行程序不當(分配表利息起 算期間),依法聲明異議。另觀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 載,應係就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關於利息計算逾5年部分主張消滅時效,其中:  ㈠被告陳燕齡所受分配之次序6(票款)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 )1,898,411元部分應予更正為1,460,698元。  ㈡被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受分配之次序8(清償債務)分 配金額117,912元部分應予更正為52,451元。  ㈢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受分配之次序9(清償債務 )分配金額197,596元部分應予更正為90,337元。  ㈣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受分配之次序10(清償債 務)分配金額363,624元部分應予更正為157,386元。  ㈤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受分配之次序12(清償債 務)分配金額202,417元部分應予更正為89,733元。  ㈥若以原告即債務人主張因變更系爭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 減少之分配金額為:  ⒈被告陳燕齡減少分配437,713元(計算式:1,898,411-1,460, 698=437,713)。  ⒉被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減少分配65,461元(計算式:117 ,912-52,451=65,461)。  ⒊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減少分配107,259元(計 算式:197,596-90,337=107,259)、206,238元(計算式:3 63,624-157,386=206,238)。  ⒋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減少分配112,684元(計算式 :202,417-89,733=112,684)。  ⒌前開減少分配金額共計929,355元(計算式:437,713+65,461 +107,259+206,238+112,684=929,355)。  ㈦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29,355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2-06

PCDV-114-補-6-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7號 原 告 劉珏伶 訴訟代理人 柯惟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昭銘、曾柄融、曾柄璇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 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涉訟,包括分別共有物及公同共有 物分割訴訟均適用。在分別共有,應以原告就共有物之應有部分 計算其價額;在公同共有,應以原告就公同共有物所占權利之比 例計算其價額,雖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之觀念,然各公同共有 人所占公同共有權利之比例,仍得依客觀之標準計算之。查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 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比例分配。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受之利益為準,經本院職 權查詢鄰近系爭房地,且屋齡與其相當之不動產交易價額約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35,801元,及系爭房地房屋之總面積 為193.50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1.92平方公尺、平台面積11.92平 方公尺,合計面積為217.34平方公尺(計算式:193.50+11.92+11 .92=217.34),暨原告潛在之應有部分為1/6(計算式:1/2×1/3= 1/6),依此計算,原告關於分割系爭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2,163,832元【計算式:335,801元×217.34平方公尺×1/6( 原告潛在之應有部分)=12,163,8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37,5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2-06

PCDV-114-補-177-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8號 原 告 孫家緯 尤俊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被 告 圓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修賢 被 告 陳欣藝 林志能 林郁翔 林劉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32,4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6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2-06

PCDV-114-補-198-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1號 原 告 林義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灶等10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及住 居所地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8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 再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有規定。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5,896.4891美元,以起訴時即民國114年1月22日臺灣銀行 牌告現金賣出匯率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3.045元計算,折合 新臺幣194,849元(計算式:5,896.4891美元×匯率33.045= 新臺幣194,8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194,84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 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三、原告併應於上開7日期限內,補正提出下列訴訟資料:   被告之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地址(可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查 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2-06

PCDV-114-補-221-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5號 再 審原 告 蔡慧貞 訴訟代理人 王順慧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汪禮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價購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7月16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40條前段、第398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 ,若其判決並未確定,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抗 告人對於該項尚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自屬不合 。此項不合法之訴,不能因起訴後之原判決業已確定而使之 變為合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94號、70年度台抗字 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於 民國113年7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起算法定不變期間,有本 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卷 第271頁)。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1日以「民事再審聲請訴狀 」提起再審,有該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1 頁),斯時再審原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尚未屆滿 (本院按:原判決於113年7月19日送達,上訴不變期間20日 ,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前段、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 間標準第3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及上訴末日為國定假 日,故上訴期間於113年8月12日屆滿),再審原告顯係就未 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於法即有未合,且依前開說明,亦不 能因原判決嗣後業已確定而使之變為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2-06

PCDV-113-再-5-20250206-1

訴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寶田 代 理 人 游成淵律師 相 對 人 總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81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 請人業已提起訴訟,現由鈞院審理中,即鈞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881號案件。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 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及231地 號2筆土地所有權(下合稱系爭土地),於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 不測之損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 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於民國106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3點已說明該項規定旨在藉由 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 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 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 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 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 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 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 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 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 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 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81號案件之起訴聲明為:㈠ 確認被告持有如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09號及最高 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889號民事裁定所示之「被告就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及23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部分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前開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㈡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 欄六、所載:「…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5 4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顯然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81號案件起訴聲明㈠ 係確認前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聲明㈡亦非以物權關係作為 訴訟標的,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因 此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顯然與法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2-06

PCDV-114-訴聲-1-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5號 原 告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聖智 被 告 洪萬福 黃梅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債務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6,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2%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 以內按原利率加10%,逾期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之部份按原 利率加20%計算之逾期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㈡債務人應連 帶給付聲請人8,534,759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2%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按原利率加10%,逾期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之部份 按原利率加20%計算之逾期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而原告訴 之聲明㈠之本金為6,000,000元,其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 月10日之利息為32,910元、違約金為36,201元(詳如附表,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訴之聲明㈡之本金為8,534,759元,其計算 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0日之利息為29,322元、違約金為32, 254元(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4,665,446元(計 算式:6,000,000+32,910+36,201+8,534,759+29,322+32,254=14 ,665,446),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1,096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0,5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600萬元 1 利息 600萬元 113年9月11日 113年12月10日 (91/365) 2.2% 32,910元 2 違約金 600萬元 113年9月11日 113年12月10日 (91/365) 2.42% 36,201元 小計 69,111元 項目2: 8,534,759元 1 利息 8,534,759元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2月10日 (57/365) 2.2% 29,322元 2 違約金 8,534,759元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2月10日 (57/365) 2.42% 32,254元 小計 61,576元 合計 14,665,446元

2025-02-06

PCDV-114-補-135-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01號 原 告 資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士銘 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沛婕律師 被 告 柯童朧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國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46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8,028元,及被告 柯童朧自民國111年11月17日起、被告林國龍自111年11月16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68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2,048,0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事實經過:  ⒈被告柯童朧、林國龍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共同侵權行為故意,先由被告柯童朧、林國龍於民國 110年8月2日前某日某時許,決議由被告林國龍聯繫並指示 綽號「番薯」之訴外人番汝恆(下稱「番薯」)及指派司機 ,由司機搭載被告柯童朧與「番薯」等人前往原告公司於新 北市○○區○○路0號2樓所經營之虛擬貨幣挖礦廠房(下稱系爭 原告廠房),竊取系爭原告廠房內之顯示卡,再一同轉售給 訴外人杜森。  ⒉被告柯童朧、林國龍謀議既定,遂由被告林國龍指派司機於1 10年8月2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被告柯童朧及「番薯」一同前往系爭 原告廠房,於同日3時30分許抵達後,由柯童朧及「番薯」 持板模工具、鑽子、剪刀及斜嘴鉗,破壞上址後門之木門門 鎖後,進入廠房內,再以剪刀及斜嘴鉗,剪斷現場監視器電 線及用以固定顯示卡之束帶,竊取原告所有之228張顯示卡 (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顯示卡)價值新臺幣(下同) 2,048,028元,得手後搭乘系爭車輛離開現場,前往與被告 林國龍相約的地點後,司機先駕駛系爭車輛搭載「番薯」離 開,被告柯童朧則下車將竊得之系爭顯示卡交付被告林國龍 ,被告柯童朧、林國龍再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合宜路與合安一 路口之超商(下稱系爭板橋區超商),將系爭顯示卡中的135 張以40萬元出售給杜森。  ⒊案經原告公司之員工等人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趙士銘發現後報 警提告,而被告柯童朧、林國龍均坦承上開竊盜之共同侵權 行為,並有警方勘查報告、鑑定書及監視器畫面為證,業據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12年度易字260號刑事判決在 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8 793號、第19663號起訴書,及鈞院112年度易字260號刑事判 決可稽,堪認被告二人上開為共同竊盜之故意侵權行為,致 生原告公司受有損害。  ㈡請求權基礎: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至第 3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 意旨,本件被告柯童朧、林國龍共同故意竊取原告公司所有 價值2,048,028元之系爭顯示卡,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 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 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以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 法令(刑法加重竊盜罪)致生原告於損害之侵權行為。而被 告柯童朧、林國龍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侵權行為事實如鈞院112年度易字260號刑事判決,然其 中犯罪事實提到系爭顯示卡是由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趙士 銘所有,並不正確,系爭顯示卡全是由原告所有,原告法定 代理人於警詢提出告訴時即已說明。而前開刑事判決附表編 號3數量8張、編號4數量2張,並不正確,應更正編號3數量2 張、編號4數量8張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48,02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柯童朧部分:我有跟被害人自首,所以原告可以不要要 求這麼多嗎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國龍部分:  ⒈刑事的庭還沒開完,當初在地檢署時我也沒有收到任何單據 ,直接跳到地方法院,我去開過一次,我說這不是我做的。  ⒉人是我介紹的,我承認,因為被告柯童朧只有一個人,需要 有人接應,所以我介紹「番薯」給被告柯童朧,而且被告柯 童朧、「番薯」去犯案的地方,我也沒有去。  ⒊被告柯童朧、「番薯」去做後我覺得這樣是不對,做完後我 馬上就覺得不對,我跟被告柯童朧說一定要馬上打電話給原 告法定代理人趙士銘,說是被告柯童朧跟「番薯」去辦的。 被告柯童朧當天馬上就跟原告法定代理人趙士銘說了,我不 曉得為何會變成民事我要來賠這個錢。  ⒋杜森沒有罪,我覺得太扯了。我跟杜森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按鈴申告去告「番薯」。我跟杜森是不熟的,是因為被告 柯童朧跟杜森認識,也是被告柯童朧跟我說是杜森叫被告柯 童朧去做的,被告柯童朧也有跟我講,杜森叫他做不只一次 ,而且系爭顯示卡都是交給杜森。  ⒌因為系爭顯示卡太多,被告柯童朧的女朋友莎莎,打電話給 我,看我有沒有辦法載系爭顯示卡過去,我跟被告柯童朧不 是一同過去找杜森的。  ⒍這件刑事上面說杜森有交錢給我,這事子虛烏有,我有把系 爭顯示卡載過去到超商門口,我直接把顯示卡交給被告柯童 朧,因為我跟杜森完全沒見過面,我不知道。  ⒎桃園的案子上面有記到杜森怕被原告法定代理人趙士銘知道 是杜森叫被告柯童朧去偷系爭顯示卡的,後來「番薯」把杜 森押走,再來給我跟被告柯童朧拿錢,所以被告柯童朧賣顯 卡給我的錢全都給「蕃薯」了。  ⒏我沒給杜森拿任何錢,而且到後面我跟被告柯童朧的錢也被 「番薯」拿走了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柯童朧、林國龍於110年8月2日前某日某時許 ,決議由被告林國龍聯繫並指示番汝恆,及指派司機,由司 機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柯童朧與番汝恆等人前往原告公 司於新北市○○區○○路0號2樓所經營之虛擬貨幣挖礦廠房,竊 取該廠房內之由原告所有之系爭顯示卡,再一同轉售給杜森 等情,有新北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793號、第19663號起 訴書、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遭竊清單、報價 單、LINE詢價對話紀錄、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09號刑事 判決等件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7 頁至第13頁、第91頁、第163頁、第171頁、第177頁至第183 頁),並有原告法定代理人警詢筆錄、系爭顯示卡遺失明細 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7月5日偵訊筆錄 、113年2月22日刑事審判筆錄附於刑事案卷可佐(見偵卷第 67頁至第73頁、第83頁、第155頁至第169頁、第309頁至第3 10頁,本院刑事卷第279頁至第3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柯童朧、林國龍應連帶給付原 告2,048,028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 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林國龍雖辯稱其僅是介紹人,將番汝恆介紹給被告柯童 朧,系爭顯示卡係被告柯童朧與番汝恆去系爭原告廠房所偷 ,不曉得為何會民事要賠錢云云,然查被告林國龍固未親自 前往系爭原告廠房竊取系爭顯示卡,然審酌被告林國龍既知 悉被告柯童朧有意前往原告廠房竊取系爭顯示卡之計畫,且 因被告柯童朧僅有一人,需有人接應,因而聯繫、指示、介 紹番汝恆予被告柯童朧,並指派司機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 告柯童朧與番汝恆前往系爭原告廠房,由被告柯童朧與番汝 恆出面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顯示卡,待被告柯童朧與番汝恆 將竊得之系爭顯示卡交給被告林國龍後,再由被告林國龍另 行開車將系爭顯示卡載到系爭板橋區超商等情,應認被告林 國龍確有參與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顯示卡之分工,各自分擔 侵權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侵權行為之 目的,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於被告柯童朧辯稱已與被害人自首,原告可以不要要求這 麼多嗎等語,實已自認竊取系爭顯示卡,且被告柯童朧之上 揭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柯童朧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與被告林國龍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 價額確定,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 第7頁至第1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電子卷 證核閱無誤,是認原告主張被告柯童朧有上揭竊盜之故意侵 權行為,堪信為真,則被告柯童朧自應就其侵權行為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㈣綜上,被告林國龍與被告柯童朧就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顯示 卡之侵權行為,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系爭顯示卡 的價值即2,048,0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 餘請求權基礎,因上開請求權基礎已有理由,自無庸再予論 斷。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見附民卷第5頁),即被告 柯童朧自111年11月17日起、被告林國龍自111年11月16日起 (見附民卷第21頁、第25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48,028元,及被告柯童朧自111年 11月17日起、被告林國龍自111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 編號 型號 數量 (張) 單價 (新臺幣/元) 總價值 (新臺幣/元) 1 NVIDIA GeForce GTX 1660 SUPER 204 6,657 1,358,028 2 NVIDIA GeForce RTX 3070 4 36,000 144,000 3 Radeon RX 6700 XT 8 31,500 252,000 4 NVIDIA GeForce RTX 2060 2 17,000 34,000 5 NVIDIA GeForce GTX 3060 SUPER 10 26,000 260,000 合計: 2,048,028元

2025-02-06

PCDV-113-訴-2901-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黃立中 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王祖均律師 江明洋律師 相 對 人 李承晉 吳美秀 黃宇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 審法院。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或須經登記之財產權,以債 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或登記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 地。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除別有規定外, 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3項、第533條本文、538條 之4分別定有明文。是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以本 案管轄法院或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為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第三人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整公司) 之股東,前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以中整公司的全部股份30萬 股為質物,質押予相對人李承晉,作為借款擔保。然相對人 李承晉於清償期113年8月31日前,尚未經與聲請人達成質物 所有權移轉之合意,即逕持質押協議書主張流質及其已取得 聲請人質押之中整公司的全部股份,並將全部股份於113年7 月31日轉讓予相對人吳美秀(299,000股)、黃宇鋒(1,000股) ,相對人吳美秀並於113年11月22日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 相對人吳美秀及黃宇鋒為董事及監察人,並於同日送件申請 變更董監事登記。惟相對人李承晉並不因流質契約當然取得 質物,且相對人李承晉亦不可能於清償期前即取得中整公司 股份,或將之轉讓與相對人吳美秀、黃宇鋒,故相對人李承 晉讓與中整公司股份乙事應屬無權處分,真正權利人即聲請 人及第三人李士驊均拒絕承認,故相對人吳美秀、黃宇鋒均 未合法取得中整公司股份,上開股東臨時會亦為無權召集, 所為決議亦屬不存在,聲請人擬向相對人三人提起確認股份 讓與行為無效,及其三人對中整公司股份所有權不存在暨返 還中整公司股份之訴,並確認上開股東臨時會不存在等訴訟 。  ㈡因為中整公司未發行股票而僅有股份,而股份的轉讓僅須雙 方就股份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達成讓與合意,即發生物權變動 之效力,因此在相對人李承晉、吳美秀及黃宇鋒各自主張已 取得中整公司股份之情形下,若任由其等再次轉讓股份予他 人,將致聲請人未來本案訴訟勝訴後,亦無從為返還股份之 強制執行,而有暫時禁止其等為任何處分行為之必要。又雖 然相對人吳美秀主張其已自相對人李承晉處受讓股權,然相 對人李承晉亦可能慮及其先前讓與股份行為之效力有瑕疵, 而再次讓與他人,故聲請人認仍有禁止相對人李承晉對中整 公司股份30萬股為處分之必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 定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請求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李承 晉、吳美秀、黃宇鋒就中整公司股份各30萬股、299,000股 、1,000股之全部或一部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 一切處分行為。」  ㈢相對人均未合法取中整公司的股份,應均不得行使中整公司 份所表彰的權利,然相對人吳美秀已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 足徵相對人吳美秀及黃宇鋒均有擅自以中整公司股東身分自 居行使權利等情,若任由其二人繼續行使股東權利,將有損 害中整公司名下資產之可能。反之,若禁止其二人行使股東 權利,並未對其二人造成如何的損害,蓋依相對人李承晉出 具之債權讓渡書以觀,相對人吳美秀似係無償取得。又因相 對人李承晉可能慮及其先前讓與股份行為之效力有瑕疵,而 再次以中整公司股東自居,繼續行使中整公司股東權利,而 有任意處分中整公司資產之高度風險,故聲請人認仍有禁止 相對人李承晉行使中整公司30萬股股東權利之必要。此外, 新北市政府經發局已核准中整公司有關相對人吳美秀及黃宇 鋒為董事長、監察人之變更登記申請,且相對人吳美秀嗣後 已對新北市政府經發局改稱係113年9月1日受讓取得股份, 於113年12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等語,然所改稱內容與卷 內資料矛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請求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李承晉、吳美秀、黃宇 鋒就中整公司股份各30萬股、299,000股、1,000股之全部或 一部行使股東權利。」及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吳美秀行使 中福公司董事職權、禁止相對人黃宇鋒行使中福公司監察人 職權。」  ㈣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規定,聲請於假處分及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前,先為聲明相同之緊急處置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前揭規定,應以本案管轄法院或假處分、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行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而相對人三人住 所地均在桃園市,中整公司所在地則在新北市汐止區,有戶 籍資料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是本 案管轄法院即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假處分、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行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準此,本院既非本案管轄法院,亦非假處分、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行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本院無管轄權,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全部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2-03

PCDV-113-全-287-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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