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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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號 再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冠宏 上列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4年1月9日114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 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 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 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 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 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 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 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同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定執行 刑之裁定各罪,若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則就第二審 法院所為抗告裁定,不得再抗告。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冠宏(下稱再抗告人)因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26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 本院於114年1月9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 告在案,有各該裁定書在卷可按。再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裁 定,於114年1月2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抗告(誤載為異議) 。惟本件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從而,依同法第405條、第415條第2項規定, 再抗告人就本院上開裁定,自不得提起再抗告,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5-01-23

KSHM-114-抗-13-20250123-2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7月2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578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41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冠宏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2月7 日12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A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莊敬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駛至莊敬路91號前,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超車,且 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右側超越同向前方陳美 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兩車 遂生擦撞,致陳美雲失控再擦撞同向右側陳慧玲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C車),陳美雲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顴骨、眼窩骨折、右眼球鈍傷 併右眼高眼壓症等傷害。陳冠宏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 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美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陳冠宏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 簡上卷第102、132、1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交易卷 第32頁,交簡上卷第100、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 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慧玲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 符(警卷第7至10、31至33、35至36頁、偵卷第19至21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112年2月28日診 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2月15日、 同年3月17日、同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11月22日高醫附法字第113 0110133號函(下稱中和醫院函)、車牌號碼000-000號、ENJ- 6178號機車車籍資料附卷為證(警卷第11至25、37至51頁、 審交易卷第15至17、45、47頁、交簡上卷第109至111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 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 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自對於前揭交通法規 難諉為不知;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被告疏未於超車時保持適當之間隔即貿然自右側超越 前車,致告訴人騎乘B車未及閃避而與被告所騎乘之A車發生 擦撞後,再失控擦撞同向右側陳慧玲騎乘之C車,被告前揭 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事 實欄所示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則告訴人之 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訛。  ㈢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⒈稱重傷者,除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 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 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 之機能外,尚包括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為重傷之一種。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 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 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所謂「重大 不治」係指終身不能恢復之謂,「難治」謂難於治療,是二 者之間尚有區別。如傷害雖重大,而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 治療之程度,仍難以重傷論(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8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自案發後經3次住院開刀,其因本件車 禍受傷之右手部位僅能向上舉至100度之位置,恐已達於身 體有難治之重傷害,原審未就此函請醫院說明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是否已達重傷之情,恐有疏漏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告訴 人就醫之中和紀念醫院,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程 度,據該醫院函覆略以:病患陳美雲於112年2月7日至112年 2月15日住院,於2月13日接受右側顴骨復位固定、眼底板重 建術及右側肱骨復位內固定術,於112年7月26日行右肩徒手 授動術,至112年8月1日骨科門診追蹤共7次。後因右近端肱 骨骨折已癒合,併冷凍肩,於113年6月25日至113年6月27日 住院,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及徒手授動術,自113年4月5日 至113年7月5日共骨科門診3次。根據113年7月5日骨科門診 及8月14日復健科門診紀錄,病患的左肩(註:此部分雖記載 左肩,然依該回函上下文可知應為右肩之誤繕)活動紀錄, 沒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狀況,即未達到重傷害之程度 等語,有該中和醫院函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109至111頁), 是可知告訴人雖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勢,然經治療後尚未達重 傷害程度。檢察官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 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37頁),堪 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 照)。  ⒉檢察官以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原審未函詢 醫院說明而有疏漏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 輕等語提起上訴,而被告則以自己經濟困難且須看身心科之 精神狀態,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就檢察官有關告訴 人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一節,業經本院依其聲請函詢中 和紀念醫院,其函覆結果為告訴人傷勢非屬重傷害程度,已 如前述,則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並無違誤,是此部分檢察官上訴自無理由。  ⒊而就原審量刑是否妥適等節,揆諸原審判決已於量刑事由具 體審酌包括:「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併考量被告警詢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一情在內之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而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足徵原審業將被 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一節納入量刑審酌事由,且量刑亦屬妥適 ,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⒋至被告上訴陳稱有憂鬱症、焦慮症等疾病且經濟狀況不佳等 語,並提出陳冠宏屏東縣各業工人聯合會會員證、會員暨眷 屬繳費憑證、正得身心診所112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處方 籤等件在卷為憑。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 即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業經原審審酌,縱認被告有 前揭疾患及經濟困難問題,惟此屬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縱 使原審未及審酌,然經本院審酌上開各節,認其結果仍不足 以影響本案允宜對被告量處如原判決所示之刑之認定。從而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 理由。  ⒌綜上,原審對被告之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輕,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2025-01-23

KSDM-113-交簡上-223-2025012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77號 原 告 蔡金穎 原 告 蔡舒婷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 律師 洪翰今 律師 被 告 蔡耀東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農地原為訴外人蔡榮泉(下稱蔡榮泉)所 有,因其未具有自耕農身分,借名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   訴外人蔡松柏(下稱蔡松柏)名下,蔡榮泉於民國87年5月27 日過世,由訴外人蔡耀炳(下稱蔡耀炳)繼承,因蔡耀炳未於 期限內繳納稅款,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移送強制 執行,蔡耀炳無力完納稅捐,為保存其兒女即原告2人將來 繼承之財產免遭稅捐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乃將原告2人應繼 承蔡耀炳之遺產託孤予被告即蔡耀炳四哥,藉由原告2人抛 棄繼承之方式,由被告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法定繼承第3順 位之順序繼承進而達到「借名登記」於被告之目的。被告於   104年10月12日起訴請求蔡松柏之繼承人蔡俊宜返還附表所 示土地,經鈞院104年11月26日以104年度司豐調字第166號 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被告持系爭調解成立筆錄單獨向 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成為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 惟原告2人始為實際所有權人,原告2人已解除與被告間有關 附表所示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 5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就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土地地號)、臺中 市○○區○○段○00號、102地號(重測後土地地號)等2筆土地與 原告二人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㈡被告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土地地號)、臺中 市○○區○○段○00號、102地號(重測後土地地號)等2筆土地移 轉登記予原告二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兩造有借名登記成立 。原告業已拋棄繼承權,被繼承人蔡耀炳所有遺產,依民法 第1138條規定,應由被告繼承,本件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 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   真正所有權人。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 及道德觀念而言,分別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 決、69年台上字第2603號民事判例可參。依原告提出之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所示,兩造間就附表所示農 地固有借名關係存在,惟原告於起訴狀自承:「訴外人蔡耀   炳無力完納稅捐,被逼迫走投無路,為保存其兒女即本案原 告蔡金穎、蔡舒婷等2人將來繼承之財產免遭稅捐機關移送 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借名關係即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從而,原告2人以解除與被告間有關附表所示土地之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地號(重測前土地地號)、臺中市○○區○○段○00號、102 地號(重測後土地地號)等2筆土地與原告二人間有「借名登 記」之關係存在。㈡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 0000地號(重測前土地地號)、臺中市○○區○○段○00號、102地 號(重測後土地地號)等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即屬 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附表: 編號 重測前農地地號 重測後農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持分 1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6,338 1/2 2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10,208 1/2 3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3,428 1/2 4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3,127 1/2 5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3,862 1/2 6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10,119 1/2 7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3,899 1/2 8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2,263 1/2 9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4,693 1/2 10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3,280 1/2 11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7,958 1/2 12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10,495 1/2 13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2,217 1/2 14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1,772 1/2 15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11,657 1/2 16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1,698 1/2 17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2,247 1/2 18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3,480 1/2 19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1,458 1/2 20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1,058 1/2 21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5,843 1/2 22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6,235 1/2 23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8,725 1/2 24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7,316 1/2 25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5,380 1/2 26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5,204 1/2 27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1,987 1/2 28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7,022 1/2 29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836 1/2 30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1,465 1/2 31 臺中市○○區○○○段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23,526 9630/49474 32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69,720 36765/111087 33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215 5750/49474 34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31 5750/49474 35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21,028 3265/111087 36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3,636 38690/111087 37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1,450 38823/222174 38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5,540 1043/3400

2025-01-22

TCEV-113-中簡-3477-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張美珍 李樹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上午10時50分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尚有應行確認及調查之處,故有 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1-20

TPDV-112-訴-404-20250120-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小字第52號 原 告 錢大渭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冠宏、蔡榮城、許李謙、李松季及卓榮泰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依同 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 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屏補字第5 09號裁定命其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前補繳,該裁定業已合 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原告逾期迄未補繳 ,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存卷足憑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1-20

PTEV-114-屏小-52-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5號 原 告 日月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振訓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陳冠宏律師 被 告 羅鎰雄 羅予珮 羅茂升 羅世明 羅世一 羅許玉釵 梁國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淑華 被 告 梁國坤 羅柏周 羅柏輝 梁玉佩 梁玉青 梁琇雯 梁雅婷 梁孟儒 羅江美惠 陳俊良 羅碧裕 羅惠敏 王俊傑 王俊凱 劉文彬 劉文清 羅銘敦 羅宇竣 羅雅瑄 江尉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羅鎰雄、羅予珮、羅茂升、羅世明、羅世一、羅許玉釵 、梁國華、梁國坤、羅柏周、梁玉佩、梁玉青、梁琇雯、梁 雅婷、梁孟儒、羅江美惠、陳俊良、羅碧裕、羅惠敏、王俊 傑、王俊凱、劉文彬、劉文清、羅銘敦、羅宇竣、羅雅瑄、 江尉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購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1066.3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萬 分之3063而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現況係作為私 設通路使用。原告所有同段238-6、238-7、238-15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建築基地)欲興建廠房,因申請建造執照及使 用執照,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要求須徵得 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出具同意書,同意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通 路使用,原告遂發出「私設通路通行同意書意見徵詢」(下 稱徵詢書)予被告,然僅少數被告回覆,且願在土地使用同 意書上簽章者更僅有6位共有人,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通行 權之法律地位不明確,爰依民法第81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原告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參、被告抗辯:  一、被告羅柏輝部分:系爭土地原即作為道路使用,原告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有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原告也有通行之 事實,被告並未阻攔原告通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二、被告羅碧裕、梁國華、梁國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前到場及提出書狀陳述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系爭土地為私設通路(即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北二路31 7巷73弄)已供人車通行使用多年,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 人,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原即有通行系爭土地之權,無須 經被告同意,且被告未曾阻止原告通行,原告並無確認利 益存在。況原告所有系爭建築基地緊鄰道路,並非袋地, 並無袋地通行權規定之適用,是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告為申請建築執照變更設計而提 起本件訴訟,伊等不同意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指定建築線, 亦無配合原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梁玉佩、梁玉青、梁琇雯、梁雅婷、梁孟儒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原告所有之系 爭建築基地面臨道路,並非袋地,無須請求確認通行權。 原告於110年10月間寄送予共有人之徵詢書內容,與嗣後 所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容完全不同,事實上原告係為 申請建築執照變更設計增設停車空間,而須使用系爭土地 所有權全部,主管機關於核准時,同時將系爭土地套繪管 制,禁止重複使用,嚴重損害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羅世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陳述 略以:同意原告請求。    五、被告羅惠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陳述 略以:系爭土地為私設道路,僅供系爭土地後方袋地通行 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建築基地面臨8米寬計畫道路,無須 以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且羅惠敏與其他共有人未曾阻攔原 告通行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羅銘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陳述 略以:同意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不同意原告以系爭土地指 定建築線申請建築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七、被告羅鎰雄、羅予珮、羅茂升、羅世明、羅許玉釵、羅柏 周、羅江美惠、陳俊良、王俊傑、王俊凱、劉文彬、劉文 清、羅宇竣、羅雅瑄、江尉卿(下合稱羅鎰雄等15人)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到庭之被告固 均表示未曾阻攔原告通行系爭土地,惟羅鎰雄等15人均未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羅鎰雄等15人對 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乙節有無爭執,尚屬不明, 委難遽予推認羅鎰雄等15人不爭執原告得通行系爭土地, 則原告主張其主觀上認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存否有不安之 狀態,尚非全屬空言,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及系爭土地係作為私設 通路(即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北二路317巷73弄)使用等語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  三、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 文。基此,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依物之用法,於不 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且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 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系 爭土地目前係作為私設通路使用,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自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權利比例行 使其通行系爭土地之用益權,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通行 系爭土地時有遭任何共有人阻攔或妨礙之事實,原告依民 法第818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洵屬無據。原告雖以其所有系爭建築基地因指定建築線 ,有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之需要,然多數共 有人消極不表示意見,主張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俾以法院判決作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等語。惟被告依前揭 規定,固有容忍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告按其權利比例 行使系爭土地用益權而為通行之義務,然並無出具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供原告申請指定建築線之義務,況系爭土地目 前雖為私設通路,然如賴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袋地,日後 因情事變更而無以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必要時,系爭土地 共有人尚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 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 予計算。」之規定,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方法,而 系爭土地倘經原告用以申請指定建築線,日後將無從變更 使用、收益方法,嚴重損及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 殊非法之所許。更何況,原告自認其在系爭建築基地上所 興建之大樓,已指定建築線在同段238-2地號土地上(見 本院卷一第347頁),原告並無因無法指定建築線,而致 系爭建築基地無法供建築使用之問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尤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18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 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1-17

TCDV-113-訴-1625-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1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呂恒緯 林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0305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93萬69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恒緯邀同被告林曉娟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113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80萬及2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3年7月9日至11 8年7月9日止,自借款日起,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75%機動計算(本 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2.295%),如被告遲延還本,本 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呂恒緯僅繳本息至113年9月9日止,即未 再繳納,尚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 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增補 契約、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原告銀行放款指標利率及計息 公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通知函、 催告函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0305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本判決得上訴。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項目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0 借款金額:180萬元 174萬3265元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 自113年10月9日起至114年4月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0 借款金額:20萬元 19萬3697元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 自113年10月9日起至114年4月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93萬6962元 (略) (略)

2025-01-17

TPDV-113-訴-6315-2025011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2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HON FANG GARMENT INDUSTRIAL CORP.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永清 被 告 蕭秋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95,640.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 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 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 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 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HON FANG GARMENT INDUS TRIAL CORP.(下稱HON FANG公司)係外國公司,於我國境 內並無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有經濟部民國113年11月19日 經授商字第1133020314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 ),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且依兩造所簽立 之保證書第7條及約定書第21條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原告係依上開契約之 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則依兩造前開合意管轄之約 定,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復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 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 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雖兩 造並未於保證書、約定書及借據中就準據法為約定,惟本件 被告HON FANG公司向原告借款時,其法定代理人與連帶保證 人之住所均在我國境內,應認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故 本件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再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 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 告HON FANG公司為外國公司,設有代表人即被告李永清,揆 諸前開裁判意旨,縱被告HON FANG公司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 許,但既設有代表人,自有當事人能力。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HON FANG公司於112年8月17日邀同被告 李永清、蕭秋花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 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2,000萬元限額內 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HON FANG公司向原告借款 2筆金額共計美金265,112.70元,詎前開借款雖已屆期,被 告HON FANG公司僅攤還本金美金69,471.92元,尚欠原告本 金美金195,640.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迭經 催討無效,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另被告李永清、蕭秋花既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就其 擔保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 據、保證書、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授信餘額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 段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種類 本 金 (美金元) 最 後 付 息 日 利  息 違 約 金 備註 計 算 標 準 起迄日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算 短期放款 53,167.78 113年 5 月 17 日 年 息 6.500% 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12月17日止 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借款金額美金122,639.41元,期間自113年1月10日起至113年5月6日止 短期放款 142,473.00 年 息 6.460% 借款金額美金142,473.29元,期間自113年1月18日起至113年6月19日止 合計 195,640.78

2025-01-17

PCDV-113-重訴-723-2025011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45號 原 告 陳次郎 訴訟代理人 陳意瑩 被 告 陳冠安 法定代理人 張淑萍 陳嘉宏 兼 陳冠安 訴訟代理人 張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嘉宏為伊之子,被告張淑萍與陳嘉宏為 夫妻,被告陳冠安為張淑萍、陳嘉宏所生,即伊之孫輩。又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系爭房屋 )為伊所有,被告、陳嘉宏本居住其中,惟因民國110年間 ,伊與被告、陳嘉宏發生爭執,伊遂要求渠等搬離系爭房屋 ,張淑萍、陳嘉宏於110年7月已搬離系爭房屋,而陳冠安仍 未搬離,經伊多次要求陳冠宏搬離、給付房租,被告均置之 不理,直至113年1月,陳冠安始搬離系爭房屋。原告既於11 0年7月間即要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被告拒不搬離,自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10年7月起至113年1月止,每月相當於 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不當得利,共計30個月,及 原告代為被告支出之垃圾搬運費用5,500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5,500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張淑萍、陳嘉宏於93年12月結婚後,即居住在系 爭房屋,後陳冠安出生,亦同住在上址,110年7月張淑萍、 陳嘉宏已搬離系爭房屋,陳冠安則持續居住至113年1月始搬 離,被告認為如要付房租,當初原告即應向被告說明,而非 嗣後始向被告請求,原告認為本件係家人之間之關係,並不 涉及法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嘉宏起初居住在系爭房屋,於110年7月起,張淑萍 、陳嘉宏先搬離系爭房屋,後陳冠安於113年1月搬離上址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 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 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 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 關係,最高法院第10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可資參照。好 意施惠關係雖因欠缺法律上拘束力,而與債之關係有所不同 ,惟參諸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為一定給付之人,倘於給 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不得請求返還給付之思想,好意施 惠關係,仍得作為當事人保留給付之法律上原因,洵屬明確 (參見MüKoBGB/Bachmann BGB § 241 Rn. 232-233,就好意 施惠關係在德國民法上之說明)。  ㈡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被告辯稱陳冠安之奶奶就系爭房屋亦有應有部分等 語,已屬無據。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則其本於所有 權之權能,對系爭房屋本有使用收益之權,得決定何人得居 住於系爭房屋,應為當然。本件被告辯稱被告、陳嘉宏居住 在系爭房屋已久等語,雖未為原告所否認,然參諸兩造亦不 爭執兩造、陳嘉宏為直系血親、姻親之事實,則本件被告、 陳嘉宏前居住在系爭房屋,應可推認應係原告基於親情所為 之應允,渠等間關係,乃好意施惠關係,並不生意思表示一 致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甚明,職此,被告辯稱兩造法律關 係與法律無關,而屬家人間之關係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 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 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 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 ,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 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 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 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 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 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受原告 要求搬離後,被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受有占有房屋之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此項利益,既係侵害本應歸屬於房屋 所有人即原告之權益而來,自屬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無訛。 就此,揆諸首揭說明,應由被告就法律上原因之要件負擔舉 證責任,然本件兩造間本存在好意施惠關係,且該好意施惠 關係得作為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等節,均據本院 說明如上,是以,本件被告既已證明其係基於好意施惠關係 占有系爭房屋,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好意施惠關係已解消、 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一事,負擔舉證責任,至為灼然。  ㈣原告主張於110年7月間,多次要求被告、陳嘉宏搬離系爭房 屋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並未要求被告搬離, 而係張淑萍、陳嘉宏自行因工作緣故離開系爭房屋。查原告 固曾於113年1月6日、112年6月9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張淑萍、 陳嘉宏,要求渠等依使用者付費原則給付陳冠安居住在系爭 房屋之租金等語,有該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 度板司調字第147號卷第15至第19頁)。依該等存證信函之 文字整體脈絡,雖可認定原告之意思係要求被告、陳嘉宏搬 離系爭房屋,否則即應給付租金,然被告既已否認原告曾向 要求搬離房屋一事,則原告自應就該等存證信函確由被告收 受之事,加以舉證證明,否則即難謂原告之意思確實經被告 受領,而足使被告知悉兩造好意施惠關係,業經原告表示不 願繼續維持而消滅之事實。就此,原告雖曾提出存證信函回 執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413號卷第31至33頁),然 該回執所載之日期,係111年1月13日,明顯與上開113年1月 6日、112年6月9日之存證信函有所不同。又本院曾要求被告 提出存證信函回執以確認利息起算時點,經原告回覆以相關 存證信函已調閱不到資料等語,有本院民事庭公務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413號卷第39頁),堪 認本件原告確無從提出上開存證信函之回執,而得證明兩造 好意施惠關係,已因原告意思不復存在之事實。基此,本件 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好意施惠關係於113年1月前已不存在之 事實,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不當得 利等語,要屬無憑。  ㈤再原告雖主張支付垃圾搬運費用5,500元等語,並提出搬運公 司費用收據、被告遺留未搬垃圾相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13 年度補字第1413號卷第19至29頁)。惟上開證據,雖可證明 清理系爭房屋,需費5,500元之事實,惟細譯該收據之客戶 名稱,係「陳意瑩」而非原告「陳次郎」。準此,該收據顯 不能證明原告確有支出該5,500元費用,故原告以此為憑請 求被告給付5,500元,自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5,5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1-17

PCEV-113-板簡-2845-2025011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 李益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4800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成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益陞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成、李益 陞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 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陳建成、李益陞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 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 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 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 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 而本案就被告陳建成、李益陞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 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陳建成 、李益陞,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陳建成、李益陞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 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 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第23條第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 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 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就本案而言,被告陳建成、李益陞於本案共同所涉洗錢隱匿 之財物共計13萬元,未達1 億元,且於本案均未獲有犯罪所 得,然其2 人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俱無 從依行為時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陳建成、李 益陞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等法定刑及處斷刑範 圍均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 定,因被告2 人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 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等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 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2 人。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 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陳建成、 李益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 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 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 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 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等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均應論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陳建成、李益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陳建成、李益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 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其等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上 下聯繫、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陳建成、李益陞與其等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 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告訴人陳冠宏於本案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係正犯就該 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祇成 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陳建成、李益陞就此部分亦自應僅 成立一罪。  ㈥又被告陳建成就告訴人王崇耀所匯款之款項,雖有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分次提領行為;被告李益陞就告訴人 曹庭瑋、陳冠宏所匯款之款項,雖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分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 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各論以 包括一罪。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建成、 李益陞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俱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是被告陳建成、李益陞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 編號1 至3 所示詐欺各該告訴人之犯行,俱屬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㈨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 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 告陳建成、李益陞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均不符上開自 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陳建成、李益陞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 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 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告 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 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 均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陳建成、李益陞之素行,及其等於 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陳 建成、李益陞犯後均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 詐欺之金額、暨被告陳建成、李益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陳建成、李益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 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 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 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 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 ,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 告沒收之必要。本案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騙 款項匯入本案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後,即經被告 陳建成、李益陞提領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 並轉交予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莊世「逸」(音同)收受, 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陳建成、李益陞所得管 領、支配,是如對被告陳建成、李益陞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 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 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 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陳建成、李益陞自陳並未獲取其參與分工提 領及層轉贓款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2 人有 何因參與分工提領及層轉贓款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 ,而無從遽認被告2 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等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曹庭瑋部分) 陳建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益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王崇耀部分) 陳建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益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告訴人陳冠宏部分) 陳建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益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00號   被   告 陳建成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鎮區○○街○○巷00號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益陞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成、李益陞能預見代他人提領金融帳戶之款項,即詐欺 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 線追查,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前,加入莊世「逸」(音同)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康龍招(康龍 招涉犯詐欺部分,另由警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陳 建成持莊世「逸」(音同)於113年1月28日10時許所交付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13時19分、同日13時20分、同日13 時21分,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正湧店ATM,從本案帳戶 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1萬元;李益陞持 陳建成於同日14時許所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14時 13分、同日14時14分,在上開超商ATM,從本案帳戶分別提 領2萬元、1萬元,於同日14時18分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提領款項3萬元交與陳建成;嗣陳建成於同日17時許,在 桃園市八德區建德路某處,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上揭款項 共8萬元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莊世「逸」(音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調閱ATM提款機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庭瑋、王崇耀、陳冠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建成於113年1月28日向莊世「逸」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於同日13時19分至21分至上開超商ATM提領共計5萬元,復指示被告李益陞於同日14時13分至14分,至上開超商ATM提領共計3萬元,被告李益陞再至桃園市八德區大勇街和平巷內,將提款卡及3萬元交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被告陳建成,嗣後被告陳建成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8萬元拿給莊世「逸」等事實。 2 被告李益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益陞向被告陳建成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後,依照被告陳建成指示於同日14時13分至14分,至上開超商ATM提領共計3萬元,被告李益陞再至桃園市八德區大勇街和平巷內,將提款卡及3萬元交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被告陳建成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曹庭瑋、王崇耀、陳冠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等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曹庭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⑵告訴人陳冠宏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⑶告訴人王崇耀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提領畫面、監視器畫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陳建成於同日13時19分至21分至上開超商ATM提領共計5萬元,被告李益陞則於同日14時13分至14分,至上開超商ATM提領共計3萬元,被告李益陞再至桃園市八德區大勇街和平巷內,將提款卡及3萬元交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被告陳建成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建成、李益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陳建成、李 益陞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按詐欺取財罪, 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 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陳建成就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 案帳戶,且遭被告陳建成、李益陞提領之部分,詐騙對象、 施用詐術之時間與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李益陞就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 戶,且遭被告李益陞提領之部分,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 間與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陳建成、李益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曹庭瑋 113年1月28日13時40分許,假冒LINE暱稱「jie」,向告訴人曹庭瑋佯稱急需用錢,致告訴人曹庭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1月28日13時50分 3萬元 2 王崇耀 113年1月28日13時許,假冒LINE帳號「coolmark8112」,暱稱「Mark Chen」,向告訴人王崇耀佯稱急需用錢,致告訴人王崇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1月28日13時7分 5萬元 3 陳冠宏 113年1月28日12時39分許,假冒LINE暱稱「陳品汎」,向告訴人陳冠宏佯稱急需用錢,致告訴人陳冠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1月28日13時48分 3萬元 113年1月28日13時50分 2萬元

2025-01-16

TYDM-113-審金訴-2159-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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