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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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97號 原 告 劉予恩 被 告 陳冠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25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之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NDM-113-交附民-297-2024122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冠華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VF-6 07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 麻豆區興中路行駛至該路段與市區道路之交岔路口(臺南市 ○○區○○里○○00○000號旁交岔路口),準備迴車時,本應注意 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適劉予 恩騎乘車牌號碼NNQ-238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由 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麻豆區興中路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乙車因此撞擊甲車,致劉予恩倒地,並因此受 有右骨骨幹骨折、右骨骨頸骨折等傷害。嗣經陳冠華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始為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華自首暨劉予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 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 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予恩之陳 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圖、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4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甲車行經前揭路段 時,本應知悉並確實履行上開迴車之行車義務,且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迴車,致乙車撞擊甲車,告訴人並因此受傷, 足徵被告確有過失。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甲車,迴轉未 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乙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113年9月11日南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參見調院偵卷第35-37頁 ),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本件告 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被 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雖 亦未履行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務,而就本件行車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 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參見警卷第33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    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    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釀成本    件事故,導致告訴人受傷,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年紀、 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大學學歷 )、犯罪方法、過失比例、職業(貨車司機)、家庭經濟 狀況(未婚,沒有小孩,不需撫養他人)、與告訴人無特 別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事故發生後並未逃匿、因金額 問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TNDM-113-交易-1265-2024122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0 8、146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二關於被告陳冠華犯意之記載,均更 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附 表一編號2之匯款(存款)金額「29,990元」更正為「29,90 0元」,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除 詐欺告訴人丁○○取得金融卡部分外,本案其餘犯行無論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就此不生新 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犯罪 所得之減刑要件,雖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各獲 得報酬1千元、450元,並未繳交,尚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相較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所形成量刑範圍,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丁○○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本案其餘告訴人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丁○○取得金融卡部分,亦涉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惟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金融卡目的,核係作為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 被告所為並無隱匿或掩飾金融卡本身可言,客觀上自非洗錢 行為,主觀上亦難認有將金融卡作為犯罪所得加以洗錢之犯 意存在,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與前開本案論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丁○○以外其餘 告訴人部分,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 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又丁○○雖係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惟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對 於丁○○未滿18歲有所認識,基於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就此 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收簿手,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人頭帳戶向他人詐取金錢 ,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款 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不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迄未與各該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且告訴人乙○○希望從重量刑,有被 害人意見表存卷供參;惟斟酌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且 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報酬不多,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亦 非詐欺集團主導者,所負責收簿手工作有高度被取代性,參 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被告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 畢業,入監前從事職業大貨車駕駛工作,月收入約6萬多元 ,須扶養1個剛出生小孩,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受審理中,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宜,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所為雖犯洗錢罪,惟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其就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提領款項存在共同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 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各獲得 報酬1千元、450元,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被告 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物,卷內尚無事證 足以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 尚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08號                   113年度偵字第14606號   被   告 陳冠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市○○區○○○街00號0樓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華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車大砲」之人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郭〇瑋(民國00年00 月生,身分資料詳卷)施以「假中獎」詐術,謊稱:中獎但 帳戶餘額不足,須至ATM操作;以及返還轉出之款項云云, 使郭〇瑋陷於錯誤,將其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金融卡(檢視該帳戶交易明細,金流符合郭〇瑋所述, 認定其為被害人),於113年2月25日17時9分許,以紅包袋 包裝後放置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9號置物櫃內;陳冠 華則擔任「取簿手」,依「車大砲」指示於同日20時許,至 上述置物櫃取出上開含有郭〇瑋名下金融卡之紅包袋。陳冠 華復駕駛000-0000號汽車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 客運,將該紅包袋托運至「車大砲」指定之地點。嗣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後,再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一所示之人(庚○○、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上開 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113年度偵字第14606號) 二、陳冠華與TELEGRAM暱稱「老風」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吳峻毅(製作貸款假金流寄出帳戶,涉嫌違反洗錢防 制法,另行偵辦)於113年4月9月18時58分將其名下台新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金融卡,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服務寄至臺北市○○區○○街00號 1樓統一超商港運門市;再由「老風」指派陳冠華擔任取簿 手,於113年4月11日11時44分至上開統一超商領取內含上開 台新帳戶、連線帳戶金融卡之包裹。陳冠華復駕駛000-0000 號汽車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客運,將該包裹托 運至「老風」指定之地點。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 新帳戶、連線帳戶(未有被害金額匯入)後,再以附表二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乙○○、戊○○),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 ,匯入上開台新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警方於113年4月30日7時42分許,持票拘提 陳冠華,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公克)、吸食器1組 (施用毒品部分,另案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 第9908號) 三、案經郭〇瑋、庚○○、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及乙○○、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113年度偵字第14606號)並與告訴人郭〇瑋、庚○○、丙○ ○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士林派出所刑案照片(被告行跡之 監視器影像)、被告租車資料、告訴人郭〇瑋提供之受騙資 料、上開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165查詢資料在卷可稽;(1 13年度偵字第9908號)及與告訴人乙○○、戊○○、證人吳峻毅 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 涉嫌詐欺取簿案照片(被告行跡之監視器影像)、賣貨便寄 件收據、賣貨便寄(收)件資訊、吳峻毅提供之通聯紀錄及 與「貸款者」之對話、被告持有手機與詐欺集團對話翻拍照 片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取簿涉及之贓款顯未逾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 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 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 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分別與「車大砲」、「老 風」,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 涉嫌詐欺郭〇瑋、庚○○、丙○○、乙○○、戊○○(5罪),犯意均 有別,行為亦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自承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取得1,000元、就犯罪事實二部 分取得45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原認吳峻毅亦為被害人。惟依 吳峻毅自行提供之對話紀錄,其為製作貸款假金流,依指示 寄出金融卡並提供密碼,此行為已然構成交付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重大,難認其亦為遭騙取金融 卡之被害人。惟此部分若有罪,其交付帳戶之經過已載明於 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3年2月26日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存款)金額 備註 1 庚○○ 假買賣認證 11時46分 11時48分 49,985元 4,123元 金額不計算跨行手續費 2 丙○○ 假買賣認證 11時53分 12時11分 29,990元 29,985元 附表二:113年4月14日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存款)金額 備註 1 乙○○ 解除賣場錯誤設定 18時29分 18時30分 49,989元 40,123元 金額不計算跨行手續費 2 戊○○ 解除賣場錯誤設定 19時2分 49,987元

2024-12-20

SLDM-113-審訴-1593-20241220-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32號 原 告 柯雨彤 被 告 陳冠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159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0

SLDM-113-審附民-1132-20241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欽祺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 1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續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柯欽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柯欽祺與鄭聰翰(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日晚間7時許至翌日( 3日)凌晨6時許間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貨車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由禾迅一號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禾迅公司)委託泓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泓博公司)負責維運之禾迅一號宅子港段光電廠 (下稱本案電廠),於進入該廠區後,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用尖嘴鉗、電纜剪、油壓剪等物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得25 mm²1500V(起訴書誤載為1500B)光電纜線數量共計約6400 公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約83萬2000元】。 二、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原審均否認有何本案竊盜犯行,辯稱 :112年2月2日我只有去本案電廠看,沒有行竊云云,然其 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供稱:我是跟鄭聰翰去偷的,偷 到電纜線是載去鄭聰翰家由他處理,不知道有無銷贓出去等 語(本院卷第102頁)。 三、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嘉正於警詢中指稱:我是禾迅公司的工 程師,我於112年2月3日早上10時許發現本案電廠的設備有 異常警報,就有派委任商人員過去查看,去到現場發現確實 有電纜線遭竊情形。我到現場發現本案電廠的線槽蓋有被打 開,裡面的直流電纜線有遭剪斷被竊,遭竊之電纜線的規格 是25mm²,數量估算約6400公尺,損失金額約83萬2000元, 該電纜線可以耐壓1500伏特。光電感應如有異狀不會立即發 報異常,光電感應要日出之後到日落之前的期間有異狀才會 有異常發報,昨(2)日日落前是沒有收到異常發報,是到 今(3)日早上6時許收到異常發報那時並沒有人發現,協力 廠商是到約早上9時許發現,我是約10時才去查看監控才發 現。現場查看電纜線之切口數很平整,所以猜測應該是打開 線槽蓋再用電纜剪將電纜線剪斷後直接將電線竊取走等語( 警卷第77至80頁);證人即泓博公司維運副理林文賢於警詢 中證稱:112年2月3日9時許發現電纜線遭竊,公司的監控系 統檢測出案場異常,我就前往本案電廠查看異常處,發現案 場被破壞電纜線遭竊。遭竊的是直流電纜線,規格是25mm²1 500V,長度初估約6400米,損失金額初估約83萬2000元。光 電感應要日出之後到日落之前的期間有異狀才會有異常發報 。本案電廠內線槽蓋被打開,裡面電纜線被剪斷抽走等語( 警卷第81至84頁)。據此,可認本案電廠確有25mm²1500V光 電纜線數量共計約6400公尺【價值共計約83萬2000元】失竊 ,失竊時間應在112年2月3日9時前至明。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獲報後,旋即於112年2月3日11時 前往本案電廠勘察,警方於31C-DCP 09箱體東南側往東延伸 之地面上發現棉質手套1件(證物編號11),該證物經提供 予報案人檢視後,確認並非報案人所屬公司員工遺留,經鑑 定結果,該棉質手套內側微物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此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勘察報告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112年3月14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134903號鑑定書(警卷第 165至205頁;營偵續卷第193至195頁)在卷可憑。準此,可 合理推認被告應有於112年2月3日11時前前往本案電廠,並 遺留使用過之棉質手套。  ㈢證人陳冠華於原審審理證稱:我只有跟鄭聰翰、被告於112年 2月5日晚間8時許去過本案電廠行竊一次,在此之前被告有 帶我跟鄭聰翰去過本案電廠,我之前也有聽被告講過,他有 去那邊偷竊過,他連要停車的地點都知道。之前被告去鄭聰 翰那邊時,他們在那邊講被告在那邊已經有偷過一次了,所 以決定要去這個點,被告當時說這個點有很多東西沒有處理 ,就我所知,我去偷的就是第二次,他們偷第三次的時候就 被抓到了,我有聽到鄭聰翰說被告是要去收尾的,意思是說 把剩下的東西都弄完才走等語(原審卷第109至112頁)。又 共犯鄭聰翰於警詢中供承:我認識被告,跟他沒有任何仇恨 或糾紛,我有前往本案電廠行竊3次,第1、2次我先跟被告2 人前往本案電廠,第3次是我、被告、陳冠華及綽號弘毅之 年輕人一同前來。第1次是我拜託被告是否有工作可以做, 被告就跟我說當天要帶我去拉線,結果他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到我借住地點載我,約19時許我跟被告就 下去本案電廠行竊,約隔日0時許,我們就把行竊得手之電 纜線載離開現場,放置在我高雄市前鎮區借住地點門口,回 到家後,被告原要叫我再跟他前往偷竊,我沒有答應,後來 他就約弘毅再過來,於7時許載至變賣。本次行竊有使用油 壓剪,好像還有虎頭夾等工具,我跟被告將線槽蓋拿開,並 將電纜線往上抬,由被告持油壓剪將電纜線剪斷,我們2人 再分別將電纜線拉出來放在地上,接著由被告將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貨車開進來,我們再合力將所竊得之電纜線 搬到車上,我們使用油壓剪負責將電纜線剪斷,虎頭夾是要 將線槽蓋上之鐵線剪斷以便打開,棉質手套是避免留下指紋 ,電工膠帶是要將電纜線捆在一起。本次犯案有成功,總共 變賣多少錢我忘記了,我記得我實拿約1萬8,000元等語(警 卷第55至62頁)。又證人陳冠華、共犯鄭聰翰112年2月5日 至本案電廠行竊之犯行,為該2人坦白承認,並經原審以112 年度易字第1028號判決有罪在案,另被告於112年2月5日之 犯行,亦經原審以112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有罪在案,此有 判決書(原審卷第37至53頁)在卷可查。據此,可認證人陳 冠華、共犯鄭聰翰均一致指稱被告確有於112年2月5日之前 前往本案電廠行竊,佐以112年2月3日本案電廠即因電纜線 遭竊而報警,警方並於現場採集到有被告DNA-STR型別之棉 質手套等情,依論理法則以及經驗常情推斷,對於被告有為 本案犯行已達可以排除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㈣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⒈112年2月8日警詢:112年2月3日、同年月6日本案電廠報警遭 竊電纜線都跟我沒關係,我沒有前往本案電廠。112年2月7 日20時25分許警方在本案電廠逮捕我,扣案電纜線都是【小 龍】主導,經照片指認後他的真實姓名是何志桓,當時我在 現場睡覺,後來有人拿手電筒照我才驚醒。2月1日何志桓有 跟我拿手套,我是拿新的給他,是3雙白色的防滑石綿材質 手套,我不知道警方在112年2月3日前往本案電廠採證的棉 質手套裡面為何有我的DNA-STR型別等語(警卷第5至15頁) 。  ⒉112年3月27日警詢:前次警詢筆錄部分不屬實,我稱我只有 到本案電廠行竊1次,以及112年2月7日與我前往本案電廠之 人為何志桓這2個部分不屬實。112年2月3日我確實有到本案 電廠,原本要行竊電纜線,因為害怕留下指紋,所以我有自 備手套,112年2月2日17時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從我家出發,途中綽號翰阿男子有打電話聯絡綽號 阿華,之後阿華就駕駛1台白色五門自小客車,然後由阿華 帶路就到本案電廠。大約19時許到達本案電廠,我們三個都 有下去本案電廠,都有戴手套,但是因為沒有帶剪刀類的犯 案工具,所以我們巡視現場後就離開了,這次沒有行竊成功 。因為要掀開電纜線槽蓋不方便,所以我就將手套摘下後丟 掉,離開時忘記所以沒有帶走。我之前說是拿新的手套給何 志桓,是我一時記錯忘記。經照片指認後綽號阿華之人真實 身分是陳品傑等語(警卷第23至31頁)。  ⒊112年5月29日警詢:我前次警詢中指認綽號阿華之人是陳品 傑不屬實,因為照片太像所以指認錯誤,再經照片指認後綽 號阿華之人真實身分應該是陳冠華等語(警卷第39至43頁) 。  ⒋112年10月4日偵訊:112年2月有到本案電廠3次,第1次我們 沒有帶工具,我們看一下就離開了,鄭聰翰是112年2月5日 跟我一起去,同年月2日那次沒有等語(營偵續卷第109至11 1頁)。  ⒌113年6月3日審理:112年2月3日我有跟他們去看過現場,真 的沒有工具我們就離開,事後鄭聰翰有沒有約其他人去我不 知情。手套是他們從我車上拿下去的,我沒有戴手套下去, 我不曉得他們為什麼要戴手套,車上的手套都是我有使用過 的。我有聽到鄭聰翰說要戴手套,但是我沒有看到他們有沒 有拿下去,鄭聰翰好像有拿1個新的灰色手套,我沒有看到 陳冠華有沒有拿。我忘記鄭聰翰拿的手套我之前有沒有用過 等語(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⒍另被告於112年2月5日20時許、同年月7日19時許分別前往本 案電廠行竊電纜線,為被告於另案審理中坦白承認,並經本 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 本院卷第37至43頁)在卷可查。  ⒎綜合以觀,可知被告自始即就前往本案電廠行竊之事避重就 輕,最初僅坦認被當場逮捕之112年2月7日該次犯行,且將 主要責任推給他者,並就共犯前後為2次錯誤指認,誤導偵 查方向。另被告始終無法合理交代何以本案自現場採集之棉 質手套內側有其DNA-STR型別,最初胡亂推稱是他人借其手 套,後又稱自己有在本案電廠使用手套,嗣再推稱可能是共 犯自其車上自行拿取手套,但又稱共犯所拿手套是新的,莫 衷一是。況且,新的手套何以又會有被告DNA-STR型別?既 是被告的手套,則他人拿取何以不需經被告同意?又該手套 如有他人使用,何以未採驗出被告以外之人的DNA-STR型別 ?可見被告辯稱明顯是推諉塞責,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鄭聰翰間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陳冠華此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按(偵續卷第201至203頁),併此 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此為有利被告之量刑 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罪刑部 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獲取金錢,不思以正當方法謀生,竟下手行竊 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禾迅公司受有重大財產損害,法治觀 念淡薄,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遲於 本院審理最後始坦承,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前 有毒品、詐欺、加重竊盜、違反森林法、傷害等刑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兼衡 被告本案行竊手段以及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 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 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 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 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就全 案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㈡原判決就被告科刑部分,雖有如前所述應撤銷事由,然就沒 收部分,原判決已說明:  ⒈被告用以行竊之犯罪工具並未扣案,且被告於112年2月7日至 本案電廠行竊電纜線之犯罪工具,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390號判決宣告沒收,考量犯罪情狀雷同,不能排除該案 之犯罪工具與本案相同,自無必要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 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 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 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與 共犯鄭聰翰行竊所得為25mm²1500V光電纜線數量共計約6400 公尺【價值共計約83萬2000元】,因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該2 人就犯罪所得之實際分配情形,惟依經驗常情而論,該2人 必均獲得利益,是依據上述規定以及說明,應平均認定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為25mm²1500V光電纜線數量3200公尺【價值41 萬6,000元】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原審上開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任何違誤不當,此部分之上訴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NHM-113-上易-461-2024121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瑜 陳冠華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4679號),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 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甲○○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某時、113年1月8日某 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企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西正」等人所屬3人以 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又 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 訴字第847號判決在案),並均擔任收取詐欺贓款後上繳之 角色(俗稱車手)。嗣丙○○、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未 經「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實公司)及「王 文瑜」、「王尚凱」同意,以不詳方式偽造含有「誠實投資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尚凱」印文之收據及工作證,再 將該等收據及「王文瑜」、「王尚凱」名義之工作證傳予丙 ○○、甲○○,由該二人自行列印,以備面交時使用。嗣本案詐 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9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 體LINE群組「年股順成」、暱稱「陳文雅」等,向乙○○佯稱 投資股票的錢拿出越多賺越多,進行買賣能抽股票云云,致 乙○○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①丙○○依「企 鵝」指示,配戴「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王文瑜」工 作證,於112年12月29日9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1樓內,以誠實公司專員「王文瑜」名義,向乙○○收取新 臺幣(下同)350,000元現金款項,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含有「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繳款收據予 乙○○而行使之,並將收得款項放置(丟包)在指定地點即桃園 市○○區○○○街000號附近,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②甲○○依 「西正」指示,配戴「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王尚凱 」工作證,於113年1月11日10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前,以誠實公司專員「王尚凱」名義,向乙○○收取5 21,000元現金款項,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含有「王尚凱 」、「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繳款收據予 乙○○而行使之,並在桃園區金門二街195號附近召喚計程車 至指定之桃園市不詳地點,再依指示坐上一輛車號不詳之小 客車,在車上將上開收得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丙○○ 、甲○○因而分別獲取1,000元、5,000元之報酬。嗣因乙○○驚 覺受騙而報案,警方並於113年1月23日17時6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00號1樓內,查獲以誠實公司人員「柯文峰」 名義,向乙○○收取1,350,000元之陳思皓(另經警移送偵辦 ),再循監視器影像及乙○○提供之工作證上之照片而追得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丙○○、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 思皓(詐欺集團另指派與告訴人面交之車手)於警詢證述在案 ;證人即告訴人乙○○亦於警詢中陳述己之被害情節在案,且 提出受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金繳款收據、識別證( 即工作證)照片可憑,並有「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繳款收據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佐,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甲○○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向告訴人碰面 ,並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是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 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 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 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丙○○、甲○○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已知悉至少有「企鵝」、「西正」及本案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 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且依本 案及被告二人之另案案情,其二人之行為角色復係詐欺集團 中面交車手之典型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丙○○、甲○○就所 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共同正犯。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 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 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 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 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 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 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 ,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 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 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 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 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 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論述,被告甲○○既已知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至 少有達3人以上,被告二人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顯係該當「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 犯罪組織」。  ⒊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本案外,被告甲○○並無其他因加 入上開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案件之紀錄,則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就本案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另查,本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 問:你在台北地院113審訴847那件判決裡面,也是說上手是 叫做傅振育的企鵝,所以你本件和上一件加入的詐騙集團是 同一團?)答: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既無 證據證明被告丙○○於本次加入之詐欺集團與前所犯之案件所 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屬不同集團,則本件因非屬被告丙○○加入 同一詐欺集團最先繫屬並判決之案件之法院,被告丙○○於本 件自無從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丙○○、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 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 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要件相合。  ㈣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無權製作誠實公司 之工作識別證,再由被告丙○○、甲○○將該工作識別證出示予 告訴人乙○○,用以表示自己係「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之職員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服 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 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 要件。  ㈤復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 被告無權製作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現金付款單據後,由被 告丙○○、甲○○交付予告訴人乙○○,而用以表示「誠實投資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收受350,000元、521,000元之用意, 所為係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 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㈥故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另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 丙○○、甲○○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復為後階段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起訴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諭知該法條,足使被告二人有實質答辯之 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 附此敘明。  ㈦共同正犯:被告丙○○、甲○○與「企鵝」、「西正」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同角色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丙○○、甲○○自應就其所參 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丙○○、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上開各犯行,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5罪名;被告丙○○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4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 察官認被告丙○○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若屬成罪,則與 上開各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諭 知。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查:  ①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修正 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 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②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訊 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 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 有明文。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 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 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 ,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 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 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 、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 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被告二人於警詢自承洗錢之事實,然警方未曾告知被告甲○○ 本案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亦未就 該部分犯罪事實為詢問,而檢察官則未開庭訊問被告甲○○, 致其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組織罪嫌,然被告二人既已於 審判中自白前開部分之犯罪事實,仍應認符合上開各減刑之 規定。綜上,被告丙○○就所犯一般洗錢罪、被告甲○○就所犯 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 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壯、被告甲○○極為年輕,竟不思以正 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得,即加入詐欺集團,動 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對告訴人乙○○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二人在詐欺 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因其二人犯行而各所 受損失金額、被告二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尚可、被告二人均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以下 分別說明之:  ㈠犯罪工具:   113年8月2日制訂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4 、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丙○○、甲○○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於被告二人犯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㈡洗錢之財物:   113年8月2日制訂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義務沒收之立法,是 被告丙○○、甲○○於本件所收取並已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 贓款分別為350,000元、521,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於被告二人犯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查,被告丙○○於偵訊陳稱完全未收到酬勞,另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問:你說你的報酬也是對方丟包請你自己去拿, 那這一次面交之後你拿到多少報酬?)就拿車馬費,1000多 元,因為距離比較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是 依罪疑惟輕,應認被告丙○○獲1,000元之酬勞;被告甲○○則 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飛機軟體暱稱西正之人有用無摺匯 款車馬費新台幣5,000元至我的帳戶。」等語明確(見偵卷 第28頁),可認被告丙○○、甲○○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 犯罪所得各為1,000元、5,000元,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二人犯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 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被告 1 偽造之「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1張 未扣案 丙○○ 2 偽造之工作證(公司名稱: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文瑜)1張 未扣案 3 洗錢之財物即現金新台幣350,000元 未扣案 4 偽造之「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1張 未扣案 甲○○ 5 偽造之工作證(公司名稱: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尚凱)1張 未扣案 6 洗錢之財物即現金新台幣521,000元 未扣案

2024-12-11

TYDM-113-審金訴-1619-20241211-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213號 聲 請 人 黎宜蓁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冠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 路000號8樓)之母,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1日發 現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 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4-12-10

PCDV-113-司繼-5213-20241210-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黃芝燕 (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由根山居) 特別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黃明輝 黃美卿 黃鈵翔 關 係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智能不足,經濟活動能力及一般社 會功能皆有嚴重障礙,除部分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外,各項事 務皆須他人協助處理,目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無親屬可資提供照護,爰依法 聲請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臺中市政府為聲請人之 監護人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自民國101年11月起入住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 利基金會附設由根山居迄今,日常生活皆須由機構人員從旁 照顧,並領有第一類之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及入住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其無法表達意思或與 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定人前,即無訊問聲請人 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黃式州醫師就聲請 人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聲請人雖具部分言語溝通 能力,但理解能力、評價能力及論理能力都有嚴重障礙;加 上思想內容有時脫離現實,且相當固著,溝通討論的難度高 ,又乏病識感,因此聲請人雖殘障手冊等級為輕度,但已達 完全需要他人庇護協助之程度,顯示聲請人因智能不足導致 無法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醫院民 國113年10月30日北總竹醫字第1130501685號函暨精神鑑定 報告書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聲請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 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 人未婚,無子女,其手足即關係人甲○○雖每約半年會至機構 探視聲請人,惟甲○○已年邁而無力負擔照顧責任;聲請人其 他手足即關係人丙○○、黃炳翔則到庭表示與聲請人長年未往 來,感情淡漠,其等同意聲請人之聲請,且均無意願擔任聲 請人之監護人,實難認其等適合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或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籍設臺中市,考量臺中 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 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對於監護事宜 具專業性及公正性,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 長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另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 工人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 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 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 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 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 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 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 1亦定有明文。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 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 始時,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臺中市政府社會 局指派之社工人員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2-05

SCDV-113-監宣-589-2024120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 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補充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3,000元」更正為「6,000元 」、第12至13行「解除分期付款」更正為「操作流程有問題 」、附表人頭帳戶欄「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更正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部分補充「提領一覽表(見偵查卷第59頁)」及被告 陳冠華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 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被告與SINLAPACHAI TRITTAWAN、「天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 作為量刑參酌事由,惟被告自承目前在監無能力繳回,故本 案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載送車手領款 、轉交款項之行為情節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吳家蓁調 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為憑,其 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 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曾從事職業駕駛,月薪 約4萬多元,需扶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㈨、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 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載送共犯提領款項可抵 償債務6,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8頁),此 部分即為其本案犯行所得利益,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 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 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共犯已將洗錢財物 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 被告就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 經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15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1579號),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 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補充更正起訴書附表內容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李書筠部分 提領時、地欄「11時」更正為「晚間11時」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吳家蓁部分 提領時、地欄補充「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陳忻妤部分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35號   被   告 SINLAPACHAI TRITTAWAN (泰國籍)             女 37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AC0000000號         陳冠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華與SINLAPACHAI TRITTAWAN(中文姓名:林婷婷)自 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LELGRAM 暱稱「天下」、「飄移過海」、「張家航」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陳冠華 以每次可抵債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擔任取簿手兼載送 車手人員,SINLAPACHAI TRITTAWAN則以提領金額1%作為報 酬,擔任提領車手。陳冠華與SINLAPACHAI TRITTAWAN加入 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天下」、「飄移過海」、「張家 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SINLAPACHAI T RITTAWAN前往指定之某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提款卡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解除分期付款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李書筠等人,致李書筠等人均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陳冠華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SINLAPACHAI TRITTAWAN前往如附 表所示之提款地點附近,由SINLAPACHAI TRITTAWAN持如附 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李 書筠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SINLAPACHAI TRITTAWAN得 手後,繼由陳冠華駕車搭載SINLAPACHAI TRITTAWAN,一同 前往詐欺集團指定地點而交付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共同詐 騙李書筠等人,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 因李書筠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 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冠華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SINLAPACHAI TRITTAWA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SINLAPACHAI TRITTAWAN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書筠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李書筠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 告訴人李書筠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所匯款項隨即遭被告SINLAPACHAI TRITTAWAN提領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及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 被告陳冠華駕車搭載被告SINLAPACHAI TRITTAWAN前往提領贓款,及被告SINLAPACHAI TRITTAWAN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 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 嫌。被告2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 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所 為如附表所示之多次詐欺犯行,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數罪併罰之。至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李書筠 (提告) 於113年4月27日23時18、20、22、28、30分許 9萬9,987元 9,987元 9,986元 8,234元 6,985元 4,123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4月27日11時36、37、38分許,在玉山銀行民權分行 5萬元 5萬元 3萬9,000元 2 吳家蓁 (提告) 於113年4月28日0時53分許 5萬元 於113年4月28日1時5、6、8分許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3 陳忻妤 (提告) 於113年4月28日1時11分許 1萬元 於113年4月28日1時27分許,在統一超商林森門市 1萬5元

2024-11-29

TPDM-113-審訴-2270-20241129-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37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代 理 人 鄭安雄 債 務 人 柯欽祺 債 務 人 鄭聰翰 債 務 人 陳冠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捌仟肆佰肆 拾壹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19

TNDV-113-司促-22375-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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