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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冠豪 萬世豪 被 告 林羿萱 住新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3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24

CPEV-113-竹北小-614-20250124-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為凱 錢漢堯 詹億笙            李秉鈞            潘耀主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陳思妤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6、5354、57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為凱、錢漢堯、詹億笙、潘耀主、李秉鈞(下稱張為 凱等5人),與倪嘉鍇、陳信杰、吳彥廷於民國111年9月間 參加陳冠豪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先後承 租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西定路控站)、基隆 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同心匯社區控站)作 為據點。張為凱等5人與倪嘉鍇、陳信杰、吳彥廷、陳冠豪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冠豪及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招攬「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 即向善麟、陳韋杰、黃春生及林庭利等人至指定地點等候, 再由錢漢堯、潘耀主、李秉鈞、倪嘉鍇依陳冠豪及張為凱指 示駕車載送車主及假扮車主作為內應之吳彥廷前往控站,經 核對其身分及確認有無綁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後,即將 車主提供之人頭帳戶交予陳冠豪,同時收走車主之手機及證 件等物,復由錢漢堯、詹億笙、潘耀主、李秉鈞、倪嘉鍇、 陳信杰負責監視管理車主起居作息。另如車主之帳戶尚未綁 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錢漢堯、潘耀主、李秉鈞、倪嘉 鍇、陳信杰尚須駕車載車主前往銀行補辦。嗣向善麟、黃春 生、林庭利、陳韋杰、黃聖麟於111年9月間,分別在西定路 控站、同心匯社區控站或其他地點,將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其密碼交予 車主經紀(俗稱:車商)或上開控站成員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水房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致告訴人陳秋健、孫至信、吳明憲及被害人楊進益(下稱陳 秋健等4人)分別陷於錯誤,陳秋健於111年10月7日12時16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至林庭利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林庭利中信帳戶) ,楊進益於111年11月17日15時5分許匯款5萬元、孫至信於1 11年11月17日10時23分許匯款9萬元、吳明憲於111年11月17 日12時54分許匯款20萬元至陳韋杰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下稱陳韋杰永豐帳戶;以上4筆受騙 匯款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至40),再由水房或車手以操作 人頭帳戶網路轉帳,或提領現金之方式,將不法犯罪所得轉 出或領走,同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因認張 為凱等5人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至40所為,均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㈡公訴人認張為凱等5人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⒈陳秋健等4 人及楊榗杰(即同心匯社區控站之屋主)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張為凱等5人及倪嘉鍇、陳信杰、向善麟、黃春生、林庭利 、陳韋杰、黃聖麟、吳彥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⒊房屋 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林庭利中信帳戶及陳韋杰永豐帳戶 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帳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⒋ 扣案之張為凱手機1支、錢漢堯手機2支、詹億笙手機1支、 潘耀主手機1支、陳韋杰手機1支、第一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 提款卡1張等,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從而,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訊據張為凱等5人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均略辯稱:111年10月6日下午同心匯社區控站遭警 查獲後,就沒有再回去,其後陳秋健等4人受騙匯款均與我 們無關等語。潘耀主之辯護人另辯護稱:㈠陳秋健等4人匯款 時間係在同心匯社區控站遭警查獲之後,此時潘耀主早已離 開該處,林庭利及陳韋杰亦已脫離張為凱等5人看管,潘耀 主並未參與其後行騙陳秋健等4人之犯行,亦無犯意聯絡。㈡ 林庭利於111年10月6日即遭員警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並指訴 錢漢堯有帶其前往臺北市某中國信託銀行臨櫃辦理綁定網路 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後交予錢漢堯,縱然無法提供帳號,亦非 難以調查,並即時通報警示,然員警卻怠於為之,始致陳秋 健於翌(7)日受騙匯款至林庭利中信帳戶,自難責令潘耀 主承擔此部分罪責。㈢依陳韋杰於警詢及原審時稱其於111年 10月5日被載到同心匯社區控站時,係將其第一銀行帳戶( 下稱陳韋杰一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某男子,該男子於 翌(6)日11時許即將之歸還,後來警察就到場,並查扣上 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至於永豐帳戶部分,則是在10月6日 離開同心匯社區控站後,在網路上看到提供帳戶訊息並與對 方聯絡後,在我家樓下把提款卡及密碼借給1個不認識的人 ,與本案係不同管道等語,可知陳韋杰於案發時係交付一銀 帳戶,至於其後楊進益、孫至信及吳明憲受騙匯款至陳韋杰 永豐帳戶,則與潘耀主完全無關。㈣張為凱、錢漢堯及詹億 笙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號,潘耀主及李 秉鈞於同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案件(以下合稱前案) 雖均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犯行坦承不諱,然此係 因警方初始均係詢問有無參與西定路控站及同心匯社區控站 並負責看管車主,因而全部坦承犯行,而未注意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8至11、21至28所示被害人之匯款時間均在同心匯社 區控站遭查獲之後,其中編號21至24所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 (即陳韋杰永豐帳戶)復均與張為凱等5人無關,是上開前 案判決雖已判決張為凱等5人有罪(張為凱、錢漢堯及詹億 笙部分尚未確定,潘耀主及李秉鈞部分則已確定),然其判 決結果實有違誤,無從為張為凱等5人不利認定。此外,上 開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判決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 係以潘耀主於被害人受騙匯款時已經離開臺中控站,難認其 對此部分犯行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而諭知潘耀主無 罪確定,亦可供參酌等語。 五、經查:     ㈠下列事實,均為張為凱等5人於原審及本院時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一第341頁,本院卷一第313至314頁),並有以下各該 證據資料可資參佐,堪信屬實:   ⒈林庭利、陳韋杰有於111年10月5日被帶至同心匯社區控站 ,由張為凱等5人看管,翌(6)日員警至該控站查訪後, 將受看管之林庭利、陳韋杰、黃春生及黃聖麟帶回調查, 錢漢堯及吳彥廷則伺機離開乙節,業據證人楊榗杰於警詢 時證述,及林庭利及陳韋杰於警詢及原審時供述明確(楊 榗杰部分見偵字第4836號卷三第91至92頁,林庭利部分見 偵字第4836號卷一第349至354頁、原審卷一第369頁,陳 韋杰部分見偵字第4836號卷一第361至365頁,原審卷一第 376至377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現場照片(見偵字 第4836號卷三第167至181頁)、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 4836號卷三第189至195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4836號卷三第119至163頁)在卷 可查,暨張為凱、錢漢堯、詹億笙、潘耀主、陳韋杰等人 之手機,及陳韋杰一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扣案為憑。   ⒉陳秋健等4人於上揭時間分別受騙匯款至林庭利中信帳戶及 陳韋杰永豐帳戶之客觀事實,業據陳秋健等4人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陳秋健部分見偵字第4836號卷二第243至253頁 ,楊進益部分見同卷第329至331頁,孫至信部分見同卷第 343至345頁,吳明憲部分見同卷第359至360頁),並有林 庭利中信帳戶及陳韋杰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帳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836號卷四第107至153頁)在卷 可查。   ㈡員警於111年10月6日前往同心匯社區控站查訪後,已將受看 管之林庭利及陳韋杰帶回調查,錢漢堯及吳彥廷則伺機離開 ,已如前述,佐以林庭利於原審時稱:我跟員警至分局製作 筆錄後就回家,隔天就馬上去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掛失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69頁)、陳韋杰於原審時稱:我跟警察去作 筆錄後,就沒有再回去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6頁),可 知該2人於陳秋健等4人受騙匯款之際,早已離開同心匯社區 控站,並脫離張為凱等5人之看管。次查員警於111年10月6 日前往同心匯社區控站完成查訪,並將林庭利、陳韋杰等車 主帶回調查後,旋於翌(7)日持搜索票前往同址執行搜索 ,惟僅扣得吳彥廷手機1支,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4836號卷三第99至128頁 ),此除與前揭林庭利及陳韋杰所述相符外,亦與張為凱於 原審時稱:我平常時很少去同心匯社區控站,都是把事情交 代給錢漢堯去做,警察於111年10月6日到場時,我不在場, 後來是錢漢堯於111年10月7日告訴我,才知道控站被查獲了 ,後面的事情與我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錢漢堯 於警詢時稱:111年10月6日警方盤查完畢後,我就跟吳彥廷 分乘1台計程車離開,之後就沒有再回去了等語(見偵字第4 836號卷一第92頁)、詹億笙於原審時稱:111年10月7日( 按應係6日之誤植)我從4樓下樓要買早餐時,警察問我從幾 樓下來,我騙他說是從6樓,他只叫我留下聯絡方式,就讓 我離開,之後我就再也沒有回去,直到111年11月8日被抓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338頁)、潘耀主於原審時稱:111年10月 6日警察來查訪的時候,我剛好外出買東西,途中接到詹億 笙電話,說控站已經被警察抄了,我就再也沒回去了,聯絡 用的工作機也把它丟到海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8頁), 及李秉鈞於原審時稱:111年10月6日警察來查訪的時候,我 剛好回西定路家裡,接到詹億笙來電稱控點被警察查獲,之 後我就沒有再回去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8頁)相互吻合 ,則張為凱等5人辯稱:111年10月6日下午同心匯社區控站 遭警查獲後,就沒有再回去等語,即非全然無稽。另除張為 凱等5人始終堅稱:其後陳秋健等4人受騙匯款均與我們無關 等語外,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張為凱等5人於111年10月6 日下午同心匯社區控站遭警查獲後,尚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後續詐騙行為(含詐騙陳秋健等4人部分)存在共同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僅憑陳秋健等4人有受騙匯款至林 庭利中信帳戶或陳韋杰永豐帳戶之事實,遽認張為凱等5人 仍有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意。  ㈢況查陳韋杰於原審時稱:我是於111年10月5日看臉書廣告說 提供帳戶辦理約定帳號就可以賺錢,就跟對方約,對方先載 我到基隆同心匯社區,當時我是交出「第一銀行」的存摺、 提款卡給對方,並在該處住7天,但10月6日警察就來了,並 且查扣該帳戶及提款卡,後來我是在10月6日離開現場後, 同樣在網路上看到提供帳戶的相關訊息後對方聯繫,並在我 家樓下把本案「永豐銀行」的提款卡及密碼借給1個不認識 的人,與前次是不同的管道等語(見原審卷一376至377頁) ,核與111年10月6日扣押筆錄記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 4836號卷三第159至163頁)顯示員警確於111年10月6日扣得 陳韋杰一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相符,參以楊進益、孫至信及 吳明憲受騙匯款時間均在111年11月17日,距離上開員警查 獲同心匯社區控站已隔1個多月,復無其他證據足證陳韋杰 於111年10月5日至同心匯社區控站時,另亦提供永豐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給張為凱等5人,自難僅憑楊進益、孫至信及吳 明憲上開受騙匯款至陳韋杰永豐帳戶之事實,遽認該等詐欺 犯行與張為凱等5人相關。  ㈣檢察官雖謂:㈠林庭利係於111年10月5日在錢漢堯、潘耀主及 李秉鈞開車載往中國信託銀行辦理綁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 戶後,返回同心匯社區控站,並將其中信帳戶交予張為凱等 5人,嗣陳秋健等4人分別受騙匯款至林庭利中信帳戶及陳韋 杰永豐帳戶,應與張為凱等5人相關,原判決遽為相異認定 ,即屬誤認。㈡張為凱、錢漢堯及詹億笙就陳麗珍、黃健朗 、陳毓麗、陳慧宏受騙匯款至陳韋杰永豐帳戶(即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21至24)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2號判決有 罪,亦可佐證與張為凱等5人有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9至5 0頁)。然而:   ⒈錢漢堯、潘耀主及李秉鈞於111年10月5日開車載林庭利至 中國信託銀行辦理綁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後,將該中 信帳戶交予張為凱,與其等嗣因員警於111年10月6日查獲 同心匯社區控站而中斷其犯意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尚 難以此遽認張為凱等5人於111年10月6日之後,仍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就後續詐欺犯行存在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意。又陳韋杰於111年10月5日至同心 匯社區控站時,是否另提供永豐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給張為 凱等5人,尚屬有疑,已如前述,自難僅憑楊進益、孫至 信及吳明憲上開受騙匯款至陳韋杰永豐帳戶之事實,遽認 該等詐欺犯行與張為凱等5人相關。是檢察官上揭第⒈點主 張,尚難遽採。   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固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2號判決,就張 為凱、錢漢堯及詹億笙有關陳麗珍、黃健朗、陳毓麗、陳 慧宏受騙匯款至陳韋杰永豐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至24)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予以論 罪處刑(見偵字第4836號卷六第373至444頁),惟查該案 現仍由本院審理中(113年度上訴字第3983號),且該案 原審判決結果本不拘束本院依據本案卷證事證所為認定, 遑論以此推翻本院上揭認定。是檢察官上揭第⒉點主張, 尚難遽採。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確信 張為凱等5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率以該罪相 繩。張為凱等5人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 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同上認定,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惟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張為凱等5人於111年9月間參 加陳冠豪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認張為凱等5 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顯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而屬本案審理範圍。嗣公 訴檢察官雖於原審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稱:關於起 訴書所載「起訴法條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 此部分為贅載,應予刪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6頁),惟 是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為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既已詳載上揭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自不因公訴檢察官 表示「刪除起訴法條」,而生訴訟法上之效力。從而,原審 仍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始屬合法。詎原判決僅於 理由欄第一段末記載「起訴書認被告5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經本院另案 判決,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見原判決第4頁第2至4行 ),而未為任何判決,且因本院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部分應屬不能證明,難認該部分亦為檢察官上訴效力 所及。從而,原判決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屬漏未判 決,應由原審法院依法補充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HM-113-原上訴-280-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陳冠豪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1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 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冠豪因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 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抗告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各罪 之犯罪情節、類型、行為次數等情,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並給予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 而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宣告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未逾越法 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及援引他案,並 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泛言原定應執行刑過重 ,於刑法刪除連續犯後,仍數罪併罰已過度評價,違反公平 正義及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裁定,重新量定最有利之應執行 刑以符罪責相當,讓伊能早日回歸社會及照料家人等語,核 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132-2025012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玲娟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簡筱芸律師 被 告 温婷玉 選任辯護人 吳勇君律師 周廷威律師 張華珊律師 被 告 陳月娥 被 告 許珮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秦子捷律師 陳冠豪律師 被 告 江昱靚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14522號、第23592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60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玲娟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佰玖拾參萬肆仟捌佰伍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温婷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陳月娥、許珮珊、江昱靚均無罪。   事 實 一、蘇玲娟於民國104年5月間起擔任遠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遠 創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原登記負責人為楊馥寧,嗣 於104年12月變更為林思煒)之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 第3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遠創公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行為負責人,其外甥女温婷玉亦自104年5月間起擔任 遠創公司之業務,按月領薪,其等均明知遠創公司並非銀行 ,且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 共同基於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由蘇玲娟擬定附表一「 約定內容」欄所示方案,再由附表一「接洽人」欄所示之温 婷玉或其等2人共同向附表一「出資人」欄所示之人遊說, 其方案可分為2種類型,分別為:㈠由附表一編號1至12「出 資人」欄所示之人無須自備任何資金,僅需向「出資人貸款 銀行、日期、金額」欄所示之銀行貸款後,於「出資日期」 欄所示之時間,將「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即全部或部 分貸得之銀行撥款交付温婷玉或由其提領,再全數轉交蘇玲 娟,約定由遠創公司依「約定內容」欄所示之方式分期繳納 各出資人之全部貸款本金及利息外,再按季或年額外給予「 約定內容」欄所示之紅利,相當於2%至8%(分別如附表一「 每年紅利」、「年利率」欄所示)不等顯不相當之利息,以 此方式吸收附表一編號1至12「出資人」欄所示之人向銀行 貸得之資金;㈡由附表一編號13「出資人」欄所示之王裕軒 ,於106年1月25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遠創公 司之蘇玲娟及温婷玉,約定如附表一編號13「約定內容」欄 所示,即遠創公司自106年4月25日起,前2年按季給予王裕 軒1萬元,後4年每年至少給予1萬元,且於隔(107)年1月2 5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止按月給付王裕軒8333元,合計49萬 9980元,以償還本金,相當於前2年年利率8%、後4年年利率 至少2%之紅利,以此方式吸收資金,金額合計716萬2773元 。嗣如附表一所示出資人發現遠創公司未依約繳納銀行貸款 本息或償還本金,亦未給付原先承諾之紅利,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耕逸、蕭民俊、黃慶輝、利宗諺、鍾建宇、王裕軒告 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蘇玲娟、温婷玉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蘇玲娟、温婷玉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下 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均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 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49至50、80至85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蘇玲娟、温婷玉及其等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 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 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蘇玲娟、温婷玉固坦承被告蘇玲娟為遠創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由被告蘇玲娟擬定附表一「約定內容」欄所示方 案,被告温婷玉於附表一「出資日期」欄所示時間均任職於 遠創公司,由附表一「接洽人」欄所示之人與同列「出資人 」欄所示之人接洽,以遠創公司名義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至1 3「出資人」欄所示之人簽立「約定內容」欄所示內容之同 意書或合作意向書,並分別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13「交付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及遠創公司嗣未依約履行等情,惟均矢 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被告蘇玲娟辯稱 :這些款項係向附表一「出資人」欄所示之人的借款,且部 分係因渠等先前向遠創公司購買商品解約後,始簽立此部分 之約定內容,渠等係遠創公司之客戶,並非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人吸收資金,且年利率應納入附表一「出資人」欄所示之 人先前投入遠創公司之款項併予計算(詳如不另為無罪部分 及附表五),故不符合「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要件,遠創公 司嗣因經營不善始未能履約等語(見偵2卷第83至91、107至 11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53頁,本院卷四第26頁,本院卷五 第519至520頁,本院卷十二第294、298至301頁);其辯護 人則以:此部分為出資人先前購買鎏金產品解約後,遠創公 司與客戶約定分期返還之款項,或是向客戶之借款,實屬民 事糾紛,均不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等要件,自與銀行 法第125條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一第253頁, 本院卷二及卷三全卷,本院卷四第51至227、371至607頁, 本院卷六第137至141頁,本院卷八第5至606頁,本院卷十二 第49至66、294、302至306、308至309頁)。至被告温婷玉 辯稱:其為遠創公司之員工,依被告蘇玲娟之指示向附表一 「出資人」欄所示之人借款,約定內容均為被告蘇玲娟所決 定,伊並無違法吸收資金之故意等語(見偵2卷第50至59頁 反面、72至7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53頁,本院卷五第251至 252、547至548頁,本院卷十二第294頁);其辯護人則以: 本案非但與前述違反銀行法吸收資金之要件不符,且被告温 婷玉受雇於遠創公司,係聽被告蘇玲娟指示行事,並未參與 遠創公司決策,亦無主觀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等語置辯( 見本院卷一第254、263至342頁,本院卷四第229至231頁, 本院卷五第548頁,本院卷十二第311至315頁)。  ㈡經查,被告蘇玲娟為遠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由被告蘇玲娟 擬定附表一「約定內容」欄所示方案,被告温婷玉於附表一 「出資日期」欄所示時間均任職於遠創公司,由附表一「接 洽人」欄所示之人與同列「出資人」欄所示之人接洽,以遠 創公司名義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至13「出資人」欄所示之人 簽立「約定內容」欄所示內容之同意書或合作意向書,並分 別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13「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及遠 創公司嗣未依約履行等節,為被告蘇玲娟、温婷玉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温婷玉、蘇玲娟、陳月娥、許珮珊、 江昱靚此部分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2卷第2至7頁反面 、15至18、20至28、43至46、50至59頁反面、72至79頁反面 、83至91、107至118頁反面,偵5卷第21至24頁,偵6卷第8 至13頁,本院卷六第232至264、267至279、323頁),復有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20日保費資字第11213488410號 函及所附遠創公司104年起之投保勞工保險資料表、遠創公 司104年起之健保投保資料、被告温婷玉提出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2份(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2頁,本 院卷九第11至17、165至325頁),暨附表一編號1至13「證 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㈢被告蘇玲娟部分  ⒈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 條之1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 處罰。又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 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 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 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 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 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 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 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 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 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 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 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 ,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定期存款 之利率,且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 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 非銀行之行為人,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即應認是顯 不相當。  ⒉經查,被告蘇玲娟及其辯護人雖以紅利計算之母數,應納入 各該出資人先前投入之資金計算,故年利率並未與本金顯不 相當等詞置辯。惟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出資人中,其中 編號1、8、11所示之出資人僅有附表一所示之出資,至其餘 出資人,先前投入之資金,或為購買遠創公司商品,或與遠 創公司簽立頂極VIP經銷套組買賣契約書,而與上開銀行法 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有別(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惟於認定遠創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至12「出資日期」欄所 示之時間取得資金之金額,自應以該次出資人實際交付之金 額即「交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準,出資人貸得之款項, 如高於實際交付給遠創公司之金額,無論出資人係留存自用 或用以繳納先前投入遠創公司資金之貸款,均無從逕認為遠 創公司該次吸收之資金,遑論出資人先前另因買賣商品或其 他考量而交付遠創公司之資金,則附表一編號1至13「交付 金額」欄以外之資金,既不在被告2人違法吸金之範疇內, 縱於同日另簽署追認先前買賣之契約或以其他書面形式換約 ,自不應納入附表一編號1至13各次吸取資金之年利率計算 時之考量,始能判斷附表一編號1至13各次約定之紅利,是 否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到吸引而為該次實際出資。被告 蘇玲娟所辯,顯係刻意稀釋年利率計算之分母即出資人投入 本金,不足採憑。而上開認定方式及附表一「年利率」欄之 計算方式,亦與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列之同意書、合作 意向書內容相符,自屬有據。  ⒊依附表一「約定內容」欄所示,被告2人與編號1至12「出資 人」欄所示之人約定之方案,均由遠創公司負責全額繳納各 出資人向銀行之貸款,其等與編號13之出資人王裕軒,亦係 約定由遠創公司分期返還共計49萬9980元(計算式:遠創公 司依偵6卷第104頁合作意向書二、2.之記載,需於107年1月 25日至111年12月25日止,按月支付本金8333元,故8333元 x 60個月=499980元),與告訴人王裕軒之出資50萬元之差 額僅20元,僅佔其支付金額之0.004%,是編號1至13之約定 內容,均相當於「保本」之方案,且皆有額外之紅利,依附 表一「年利率」欄所示,遠創公司與附表一編號1至13「出 資人」欄所示之人約定之紅利年利率可達2%至8%不等(計算 方式詳如附表一「每年紅利」及「年利率」欄所示),已逾 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在本案案發時即105年至107年間,眾所周 知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1%至1.5%間,能使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受此優厚報酬所吸引,而交付款項予非銀行之遠創公 司,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之情形。尤有甚者,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出資人 ,均無須先備有自有資金,對其等而言,此種約定方案內容 ,實為無本生意,於認定被告2人與出資人所約定之投資報 酬率時,縱無須加計雙方約定應由遠創公司負責繳納給貸款 銀行之放款利息,惟仍不得無視此種方案相較於出資人交付 自有資金之情形,顯然具有更高之吸引力,已達於足誘使大 眾為牟取利潤而向銀行貸款再交付遠創公司款項之程度,此 觀諸附表一編號13之出資人王裕軒所交付者為自有資金,與 其約定之年利率前2年均高達8%,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 珮珊於調詢時證稱:渠為遠創公司業務,被告蘇玲娟叫渠等 去跟客戶說借錢給遠創公司,基本上如果客戶是跟銀行貸款 來借錢給遠創公司,每個月要繳的本金跟利息就由遠創公司 支付,並且會再給客戶高於銀行利息一點點的利息給客戶作 為報酬,如果客戶本身有自有資金可以直接借給遠創公司, 那遠創公司給客戶的利息就會比跟銀行貸款的客戶來得高一 點等語大致相符(見偵6卷第11頁反面)。再者,觀諸附表 一編號1至1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同意書或合作意向書, 均未見有何但書或例外約定之情況,是被告2人確有以遠創 公司名義向附表一編號1至13「出資人」欄所示之人允諾將 如期給付紅利,而有「保息」之情形。被告蘇玲娟規劃如附 表一編號1至13「約定內容」欄所示之方案,確為約定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無訛。  ⒋又按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 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 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此與同法第5條之1所稱收受存款,謂 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定義,稍有不同 ,乃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不可以後者之規定取代前者之意 。蓋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或吸金者,每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以高額獲利為引誘, 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誘惑而追逐高利,並非限定 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 人大量集資始足以構成收受存款(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所列之出資人多達 13人,要非零星數人而已,且投資時間分布於105年至107年 間,歷時非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出資人林耕逸並與遠創 公司締結2份之合約,數次投入資金,足見遠創公司係向多 數人收受資金,且金額均為數十萬元,並有持續反覆為之的 情形。  ⒌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珮珊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渠於100年 間進入盛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盛華公司)上班,104年間 盛華公司因違反期貨交易法而結束營運,渠就直接進入盛華 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蘇玲娟另外開設之遠創公司任職,被告蘇 玲娟叫渠等去跟客戶說借錢給遠創公司,並跟渠表示,若不 想辦法讓遠創公司有足夠資金可以運轉,會讓原本盛華公司 的官司更加嚴重,因為被告蘇玲娟跟業務自己開發之客戶並 不熟,被告蘇玲娟用半脅迫的方式跟渠等表示如果沒有說服 客戶的話,之前盛華公司的兩個官司,被告蘇玲娟就要擺爛 不管,盛華公司的官司也是需要出錢跟客戶和解等語(見偵 6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偵5卷第22頁反面),益徵被告蘇玲 娟自始即有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犯意甚明。而附表一編號 1至13所示之出資人與被告蘇玲娟、温婷玉並無親屬關係, 亦非特別親近之友人,難認其等間有何私人情誼會動輒背負 債務、出借數十萬元予被告蘇玲娟、温婷玉,被告蘇玲娟及 其辯護人猶以係私人借貸等情置辯,非但與證人即附表一編 號1至13「出資人」欄所示之人證述之內容不符,亦與其等 與遠創公司簽立之書面資料有別,更與常情相違,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⒍再者,附表一編號1至13「交付金額」欄所列款項,均係各該 出資人該次所實際投入之資金,且各該次之出資,均有紅利 約定,及同意書、合作意向書在卷可憑,業如前述,並非出 資人先前購買鎏金產品之解約金,亦非單純出資人先前投資 之追認或向其他銀行貸款之整合,與被告蘇玲娟、温婷玉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附表五所示之情形截然不同(詳後述) ,是被告蘇玲娟及其辯護意旨前開所辯,實係刻意混淆附表 一編號1至13「出資人」欄所示之人各次出資之原因及性質 ,亦不可採。  ⒎綜上,被告蘇玲娟既為遠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規劃上 開投資方案並決定該公司資金調度等重要事項之人,則被告 蘇玲娟所為,自屬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該當於銀 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  ㈣被告温婷玉部分  ⒈被告温婷玉於附表一「出資日期」欄所示時間均任職於遠創 公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耕逸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温婷玉主動打電話給伊,並跟伊相約見面 表示遠創公司有投資方案,伊於105年11月30日出資該次所 簽立之手寫同意書內容(見偵1卷第16頁),都是被告温婷 玉教伊所寫,也是被告温婷玉陪同伊前往遠東銀行辦理貸款 ,107年1月10日出資之24萬元,伊係交給被告温婷玉,伊主 要都是跟被告温婷玉接洽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80至323頁) ,核與其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卷第60至6 2頁,偵4卷第20至22頁),復有手寫同意書翻拍照片1張、1 07年1月10日合作意向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1卷第16頁,偵6 卷第99頁)。質諸證人即告訴人蕭民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6年10月27日該次出資,主要係被告蘇玲娟、温婷玉與其 接洽,其對於購買鎏金產品並無意願,後來被告2人主動提 起投資公司的方式,類似定存,其當時覺得依照其與遠創公 司的約定,遠創公司每年都會額外給其錢,且如果其可以自 己提早還清銀行貸款,這些約定之利息就是多賺的等語(見 本院卷七第19至34頁),亦核與其於調詢、偵訊時證述之內 容無違(見偵1卷第64至69頁,偵4卷第20至22頁),並有10 6年10月27日合作意向書1份可稽(見偵6卷第97頁)。詰之 證人即告訴人黃慶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方案,都是被告温婷玉與渠接洽,渠向銀行貸得之款項亦 係交給被告温婷玉,106年12月7日所簽立之合作意向書係被 告温婷玉與渠在遠創公司旁的7-11所簽立等語(見本院卷七 第35至55頁),與其歷次於調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 見偵1卷第71至73頁反面,偵4卷第13至15頁反面),復有10 6年12月7日合作意向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1卷第74頁反面) 。又證人王正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方 案,係被告温婷玉及其老闆即被告蘇玲娟與其接洽,被告温 婷玉及蘇玲娟向其擔保每年有紅利,且都沒有講到紅利給付 有任何條件,107年1月30日之合作意向書係被告温婷玉及蘇 玲娟與其簽立等語(見本院卷七第57至74頁),核與其於調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6卷第17至19頁),並有107年1 月30日合作意向書附卷可佐(見偵6卷第99頁反面)。復據 證人盧禹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方案係 被告温婷玉叫伊向銀行貸款後交給遠創公司等語(見本院卷 七第112至153頁),核與其於調詢時證述之內容無違(見偵 6卷第24至27頁),亦有107年2月7日合作意向書1份存卷可 參(見偵6卷第28頁反面)。另觀諸證人即告訴人鍾建宇於 調詢及偵訊、利宗諺於調詢、王裕軒於偵訊、證人胡智翔、 張力元、林冠廷、吳致緯、劉冠廷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5 卷第11至14頁,偵6卷第14至16、21至22頁反面、34至37、4 0至42、44至46、50至52頁,偵8卷第71頁及反面,本院卷十 二第187至191頁),其等分別出資附表一編號4至5、8至13 「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予遠創公司時,與其等接洽之人均 為被告温婷玉,是被告温婷玉對於本案犯行,與被告蘇玲娟 有行為分擔甚明。  ⒉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玲娟固證稱附表一「約定內容」欄 所示之方案均為其所設計等語,然被告温婷玉於104年5月間 起,即任職於遠創公司,此有前開勞、健保資料附卷可參, 且附表一編號1、3至5、7、9至12「出資人」欄所示之人, 於簽立各該同意書及合作意向書並交付款項予遠創公司時, 與渠等接洽之人均主要為被告温婷玉,且被告蘇玲娟於107 年1月3日至108年2月25日間因另案入監執行,此有被告蘇玲 娟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復據被告 温婷玉於調詢、偵訊時供承:被告蘇玲娟入監服刑後,就只 剩其1人面對客戶,其會利用去監獄跟被告蘇玲娟會談期間 ,跟被告蘇玲娟討論如何處理客戶之事情,遠創公司事務還 是由被告蘇玲娟做決定,於被告蘇玲娟服刑期間,客戶都會 跟其聯絡,所以其大概知道有哪些客戶等語(見偵2卷第57 頁反面、第77頁反面、79頁)。是被告温婷玉對於附表一所 示之違法吸收資金行為,非但為上開出資人之主要聯絡人, 甚至可獨立與各出資人接洽,其與被告蘇玲娟顯有犯意聯絡 ,至為灼然,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玲娟、温婷玉及其等辯護 人前開辯詞均無足採,其等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1.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 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 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 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 有利適用之問題。經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該項後段之「 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 被告蘇玲娟、温婷玉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犯行,具有長時 、延續及複次作為之特徵,為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詳後述 ),其等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時間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 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揆諸上 開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銀行 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 ,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 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 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 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 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 法條無關,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2.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 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 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 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 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 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之罪。查,本案遠創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 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如 附表一「約定內容」欄所列之投資方案及出資人所簽定之同 意書、合作意向書,實質上之契約相對人均為「遠創公司」 ,遠創公司即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 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蘇玲娟為 遠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附表一「約定內容」欄所示方案亦 均為其所擬定,業如前述,其為公司法第8條第3項所定之公 司負責人,亦為遠創公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行為 負責人。  ㈡論罪  ⒈核被告蘇玲娟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 規定,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核被告温婷玉所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銀行法 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082號移送併 辦被告蘇玲娟、温婷玉對告訴人王裕軒違法吸收資金,因而 違反銀行法等情,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其餘部分 退併辦,詳後述),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就被告蘇玲娟、温婷玉所涉罪名,均漏 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惟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犯 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蘇玲娟、温婷玉以遠創公司向附表一 「出資人」欄所示之人吸收資金之事實,且經本院當庭諭知 被告蘇玲娟、温婷玉上開論罪所適用之法條(見本院卷十一 第102、158、235頁,本院卷十二第86、231、247、294頁) ,無礙其等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關係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蘇玲娟、温婷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並多次向附表一編號1至13「出資人」欄所示之人各次 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本質上即有反覆繼續之性質,應論以 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蘇玲娟、温婷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蘇玲娟雖於107年1月3日至108年2月25日間 因另案入監執行,然被告温婷玉仍會利用監所會客時間,請 示被告蘇玲娟,並依被告蘇玲娟指示為本案犯行,業如前述 ,自無礙被告蘇玲娟該段期間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科刑  1.刑之減輕   按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 實行或幫助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遠創公司所有投資方案之 設計、規劃,係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蘇玲娟主導決策 ,所吸收之資金亦由被告蘇玲娟實際掌控,被告温婷玉並非 經營決策者,僅係依照被告蘇玲娟指示而共同實行犯罪,其 可責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  2.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玲娟為遠創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被告温婷玉為遠創公司之業務人員,均明知非經金 融管理機構之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由被告蘇玲娟 設計如附表一編號1至13「約定內容」欄所示之方案後,再 與被告温婷玉共同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至13「出資人」欄所 示之人進行貸款、投資,並約定支付顯不相當之利息予「出 資人」欄所示之人作為吸引方式,總吸金之金額合計716萬2 773元,款項均交由被告蘇玲娟支配使用,被告温婷玉則於 任職期間獲取薪資估算30萬元(詳後述),迨遠創公司未依 約繳納銀行貸款本息或償還本金,亦未給付原先承諾之紅利 ,始為檢調機關查獲,其等所為非僅嚴重影響金融秩序,亦 致使多數投資人遭受損失,自應予非難;且被告蘇玲娟、温 婷玉均否認犯行,惟考量其等曾為附表二編號1至11之出資 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2之出資人)繳納附表二「金 額」欄所示之貸款或給付紅利,被告温婷玉則與附表一編號 12之劉冠廷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十一第141至142 頁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99號調解筆錄),兼衡被告蘇玲娟 、温婷玉各自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温婷玉係依被告蘇玲娟之 指示而為之參與情節,暨其等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十二第319頁),及檢察官、告訴代 理人、被告蘇玲娟、温婷玉及其等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 (見本院卷十二第296、315、319至32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將因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已不再適用之原規定:「犯本法之 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 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上開銀行法 沒收之規定,係在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 行)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但書規定,犯銀行法之罪者,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 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 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 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 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  ⒉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 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 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 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 另行求償。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 ,此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致犯罪行為人 雖持(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 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 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 義務沒收主義,係為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 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 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 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 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 。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 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 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 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 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 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 還或給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 扣押,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 ,已保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 修法之規範目的有違。是被告犯銀行法之罪,如有犯罪所得 ,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情形,法院無 須於審判程序先行確定其等求償之數額,除扣除已實際合法 發還者外,僅於主文中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旨即可。俟判決 確定後,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沒 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4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 之發還或給付,對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保障,將 更為周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經查,被告蘇玲娟為遠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最高層級之 決策者,而遠創公司以附表一編號1至13「約定內容」欄所 示方案,吸收附表一編號1至13「交付金額」欄所示資金, 總計吸收資金為716萬2773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 本案遠創公司吸收之資金實際上由被告蘇玲娟所掌控,扣除 已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日期」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 編號1至11「金額」欄所示款項以繳納貸款本息或給付紅利 予附表二編號1至11「出資人」欄所示之人(即附表一編號1 至3、5至12「出資人」欄所示之人)共計122萬7919元,應 沒收被告蘇玲娟犯罪所得數額為593萬4854元【計算式:716 萬2773元-122萬7919元=593萬4854元】。  ⒋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 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 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温婷玉於104年5月2 2日起於遠創公司任職,此有被告温婷玉提出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2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1、34 2頁),如以附表一「出資日期」欄所示出資期間為起迄基 準,再依卷附勞保資料計算被告温婷玉於該段期間之薪資所 得為43萬2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惟被告温婷玉辯 稱實際領到之薪資為30萬至40萬元等語,核與被告蘇玲娟陳 稱有積欠員工薪資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十二第275至276 頁),爰依前開規定,估計被告温婷玉本案犯罪所得為30萬 元,另被告温婷玉已與附表一編號12之劉冠廷以4萬元調解 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99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 可稽(見本院卷十一第141至142頁),故認就該部分之犯罪 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予以扣除,應沒收被告温婷玉 犯罪所得數額為26萬元【計算式:30萬元-4萬元=26萬元】 。至被告温婷玉前開領得之薪資,並非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 ,而係遠創公司為遂行本案犯行所另行聘僱員工而支出之成 本,自不得於被告蘇玲娟應沒收之金額中扣除。  ⒌綜上,被告蘇玲娟、温婷玉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93萬4854元、 26萬元,均尚未扣案,分別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及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物部分   被告蘇玲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 合約資料4本,為遠創公司不同商品之各種合約,附表四編 號2所示之進銷貨品單1本與遠創公司進銷貨有關等語(見本 院卷十二第265至267頁),惟上開扣案物之用途,均難認與 被告蘇玲娟、温婷玉上開認定有罪部分有關,卷內復查無證 據足認附表四編號3至35所示之物與前揭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蘇玲娟、温婷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玲娟為遠創公司及艾狄爾創意資訊有 限公司(下稱艾狄爾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羅啓哲,嗣於10 4年11月變更為林思涵)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温婷玉係遠創 公司之業務,詎被告蘇玲娟及温婷玉共同基於違法吸收資金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除共同以附表一編號1至13「約定 內容」欄所示方案,向附表一編號1至13「出資人」欄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至13「出資人」欄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13「交付金額」欄所示款 項予遠創公司外,明知遠創公司非銀行,且無實際能力為客 戶轉賣相關鎏金產品以獲利,另由被告蘇玲娟擬定附表五「 投資方案/利息收入」欄所示方案,再以遠創公司名義共同 向附表五編號1至16「投資人」欄所示之人遊說,其方案可 分為2種類型,分別為:㈠購買遠創公司之相關鎏金藝術品, 投資金額依購買套組數量而定,鎏金套組價格從12萬8800元 至20萬元不等,購買鎏金套組之投資人,可加購頂級VIP經 銷套組,成為遠創公司VIP,遠創公司VIP除可優先將購買之 鎏金藝術品送到中國寄賣之外,並可取得每月2萬元至3萬元 之國外銷貨權利紅利,此外,投資購買鎏金藝術品方案之投 資人,如成功介紹投資人與遠創公司,可領取1萬元至5萬元 不等之介紹獎金;㈡投入現金與遠創公司,投資金額為30萬 元至80萬元不等,投資期間3年至7年,若投資人以自有資金 投資,每年固定給予8%之利息,期滿返還本金;向銀行申請 信用貸款以供投資之投資人,除投資遠創公司之貸款本息全 數由遠創公司負責清償之外,遠創公司每年另支付約4%以上 之利息與投資人,並與投資人簽立合作意向書,以附表五編 號1至16「投資方案/利息收入」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五編號 1至16「投資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五編號1至16「投資日期」欄所示時間,交付 附表五編號1至16「投資金額」欄所示款項予遠創公司。嗣 於107年間,如附表一、五所示之人發現遠創公司未依約代 為支付銀行信用貸款本息、遠創公司原先承諾之利息,亦未 說明鎏金藝術品銷貨情形,且避不見面,始悉受騙。因認被 告蘇玲娟、温婷玉就附表五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且就附表一、 五部分均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 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 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 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 國家金融市場秩序,處罰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 款之人,應以行為人未經特許經營銀行業務,而以同法第5 條之1或第29條之1所定方式,以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為目的 經營前述業務者,為其規範對象。至於行為事實如涉及商品 或勞務之銷售或推廣,或為一定條件成就始付金錢,則與一 般社會通念之存款較不類屬。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之違法吸金行為,係指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無須 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務,日後即能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言;倘涉及買賣商品、推廣 服務或為一定條件成就始給付金錢,或投資人仍需承擔投資 風險等情形,則無從逕認係違反前揭銀行法違法吸金之規定 。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蘇玲娟、温婷玉此部分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蘇玲娟、温婷玉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月娥、許珮珊、江昱靚之證述、附表一、 五「證據出處」欄所列證據、遠創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金流向圖、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遠創公司、艾狄爾公司帳目資料、附表四編號1至33所 示扣案物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㈤訊據被告蘇玲娟、温婷玉均堅決否認此部分有何違反銀行法 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蘇玲娟辯稱:遠創公司有實際生產 鎏金產品,有與陶瓷藝術家洪若崴、鄧素雲等人配合,還買 下宸鼎窯來生產鎏金產品,甚至曾至國外參展,購買鎏金產 品及VIP產品方案之客戶,都有實際取得鎏金產品,當時鎏 金產品在中國市價高,確實有轉售獲利之可能,嗣因中國開 始禁奢,始導致銷售通路受阻,購買鎏金產品之客戶因而想 解約,又不願接受30%之退款,伊始與購買鎏金產品之客戶 協商,另遠創公司營運固定開銷及資金需求,伊遂向附表一 編號1至13「出資人」欄所示之人尋求資金周轉,僅因遠創 公司經營不善,始未能依約履行,然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等 語(見偵2卷第83至91、107至11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53頁 ,本院卷四第26頁,本院卷五第519至520頁,本院卷十二第 294、298至301頁);其辯護人則以言詞及書狀辯以:遠創 公司有實際銷售鎏金產品給客戶,客戶也有取得實體商品, 此與銀行法所規範收受存款之行為態樣不同,至於VIP產品 方案,係因部分客戶反悔想要辦理退貨,要求遠創公司全額 退款,被告蘇玲娟為弭平消費糾紛,始與購買鎏金產品之客 戶協商,客戶同意遠創公司將其等購買之鎏金產品代為前往 中國銷售,遠創公司也未保證一定可以外銷成功,合作意向 書也只是事後分期回購客戶購買之鎏金產品,並非吸引客戶 出資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頁,本院卷二及卷三全 卷,本院卷四第51至227、371至607頁,本院卷六第137至14 1頁,本院卷八第5至606頁,本院卷十二第49至66、294、30 2至306、308至309頁)。至被告温婷玉辯稱:伊為遠創公司 業務,所有方案都是被告蘇玲娟所擬定,有些客戶購買產品 後要解約,遠創公司原表示只能退30%之款項,但客戶不同 意,就由被告蘇玲娟與客戶洽談等語(見偵2卷第50至59頁 反面、72至7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53頁,本院卷五第251至 252、547至548頁,本院卷十二第294頁);其辯護人以言詞 及書狀辯稱:此部分確實有販售商品,且遠創公司有實際經 營,並未施用詐術或對於鎏金產品之材質有何誇大或虛偽陳 述,被告温婷玉僅為被告蘇玲娟與客戶間之溝通橋樑,難認 與被告蘇玲娟有何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263至 342頁,本院卷四第229至231頁,本院卷五第548頁,本院卷 十二第311至315頁)。  ㈥經查:  ⒈遠創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至13「出資日期」欄及附表五編號1 至16「投資日期」欄所示期間有聘僱多名員工實際營運,且 有生產、銷售鎏金產品,並有於國內外參展紀錄,復與陶瓷 彩繪家洪若崴、鄧素雲等人合作,甚至曾與他人合作成立宸 鼎窯以設計、創作鎏金產品等情,業據證人洪若崴、鄧素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十二第87至175頁),復 有被告蘇玲娟提出之實體合作廠商一覽表、網路合作廠商一 覽表、國內參展參賽紀錄、中國參展紀錄、藝術家合約、工 廠照片5張、實體合作廠商合約、網路合作廠商合約、網路 平台出貨單、實體合作店鋪出貨單、2016新北市耶誕市集- 銷售登記表、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文及相片1張、2017 新北市耶誕市集-收支明細表及參展報名表、2016新北好禮- 收支明細及相片3張、2017台灣手創藝術展-收支明細表、藝 術家與商品介紹及相片2張、新北市集迎賓嘉年華-世大運- 收支明細表及相片2張等資料、2017 MIT臺灣金選展品相片3 張、歷次中國參展收支明細表及相片等資料、國內外出差申 請表、出差支出明細表、MIT微笑產品驗證書與合約書、新 北好禮新聞稿、2016新北好禮網商品頁面、2017 MIT臺灣金 選遴選結果網頁及相片2張、遠創公司與張美雲工作室訂貨 單據、艾狄爾公司與兩岸窯企業社訂貨單據、宸鼎窯建物外 觀1張、內部平面圖1份、各樓層環境照片10張、證人鄧素雲 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藝術家作品收藏證明書、證人洪若崴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宸鼎窯106年11月2日開工照片1 張、藝術家設計作品收藏證明書彩色版本、遠創公司106年8 月間之產品定價及成本表、遠創公司介紹簡報與傳單、遠創 公司生產及銷售文創產品之型錄、遠創公司赴中國參展排程 表、展位租賃收據、來回車票及機票證明、產品託運單據、 參展證翻拍照片、第19屆海峽兩岸經貿交易會展位證、遠創 公司歷次赴中參展之收支明細及請款單等相關證明資料、遠 創公司歷次參展之展場銷售報表、收支明細表、出貨單等資 料、宸鼎窯擺放貨品之照片、赴陸參展之現場照片各1份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9、31、33、35、347至361、363至4 38、439至582頁,本院卷三第29至75、77至461、463至495 、497至509、511至599、601至603、605至627、629、631、 633至657頁,本院卷四第375至409、411至555、557、559至 605、607頁,本院卷八第11至123、145至177、179至455、4 57至550頁,本院卷十二第51至66頁),並經本院調閱遠創 公司、艾狄爾公司歷年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勞健保 等資料核閱屬實,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9月7日北區 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122423694號函及所附遠創公司104年4月 至108年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板橋分局112年9月7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22093190 號函及所附艾狄爾公司104年5月至107年10月之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113年1月17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3011 1188號函及所附艾狄爾公司104至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104年5月至107年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113年2月6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32065493號函及所 附遠創公司104至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書、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20日保費資字第11213488410號函及 所附遠創公司、艾狄爾公司104年起之投保勞工保險資料表 、艾狄爾公司、遠創公司分別自104年起之健保投保資料存 卷可憑(見本院卷七第245至299頁,本院卷九第11至21、27 至161、165至325頁,本院卷十第251至347頁,本院卷十一 第9至8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附表五所示涉嫌違反銀行法部分   ⑴購買鎏金產品及升級VIP方案    查附表五編號2①、3①、4①、5①、②、6、7①、8①、10①、11 、12①、13①、14①、15①、16①所示之出資,均為各編號所 示之投資人購買鎏金產品,渠等均有拿到實體商品,且無 定期給予紅利之約定,此有附表五編號2①、3①、4①、5①、 ②、6、7①、8①、10①、11、12①、13①、14①、15①、16①「證 據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已與違反銀行法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之行為有間。其中附表五編號2①、3①、4①、5① 、7①、8①、12①、13①、16①部分,公訴意旨固認有介紹獎 金之約定,惟除各該投資人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 佐,亦無證據足認各該投資人有介紹他人而取得獎金,尚 難逕為不利被告蘇玲娟、温婷玉之認定;至附表五編號2① 、3①、7①、8①、10①、11、14①部分,事後雖有簽立合作意 向書,然簽立日期均在購買鎏金產品日期之後,甚至相距 1至3年,且各該合作意向書亦無紅利或利息之約定,此觀 諸附表五編號2①、3①、7①、8①、10①、11、14①「投資日期 」欄所示日期及「證據出處」欄所列合作意向書簽立日期 即明。再者,附表五編號2③、3②、4②、5③、7②、8②、12② 、14②、15②、16②所示之出資,均為各編號所示之投資人 購買鎏金產品後,針對原產品之用途或附加價值所為之另 行磋商與約定,各該出資與購買加值服務之交易模式相近 ,且均無定期給予紅利之約定,亦有附表五編號2③、3②、 4②、5③、7②、8②、12②、14②、15②、16②「證據出處」欄所 列證據存卷可參。其中附表五編號5③、8②、12②除各該投 資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至附表五編號2③部 分,公訴意旨固認有每月5670元之利息收入,惟查,該筆 金額實係約定由遠創公司協助繳納附表五編號2②該筆投資 (詳後述)之信用貸款,而非針對附表五編號2③給付之紅 利;又附表五編號4②部分,公訴意旨雖認有每月1萬5075 元之利息收入,然依雙方所簽立之頂極VIP經銷套組買賣 契約書(見偵1卷第92頁)所示,其中約定遠創公司每月 支付8275元,扣除附表五編號4之出資人舒季軒每月需支 付遠創公司之1000元後,所餘每月7275元,實為約定由遠 創公司繳納附表五編號4②該筆價金之貸款,另上開契約書 第3條第3點所載約定遠創公司每月協助支付7800元等情, 實為約定由遠創公司繳納附表五編號4①該筆價金之貸款, 均非額外紅利之約定,業據證人即附表五編號2、4「投資 人」欄所示之黃慶輝、舒季軒證述在卷(見附表五編號2③ 、4②「證據出處」欄內編號1之供述證據);另附表五編 號3②、14②部分,投資人何家明、莊政穎與遠創公司所簽 立之合作意向書,分別在其等各自出資之1年半或半年後 ,此觀諸附表五編號3②、14②「投資日期」欄所示日期及 「證據出處」欄所列合作意向書簽立日期即明,無從推認 被告蘇玲娟、温婷玉自始即以顯不相當之紅利吸引上開2 人出資。末查,附表五編號10②、13②部分,則為各該投資 人同時購買鎏金產品及VIP方案,其中附表五編號13②部分 ,除投資人劉冠廷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而附 表五編號10②部分,投資人盧禹升之出資時間為105、106 年間,然其與遠創公司簽立合作意向書之時間為107年2月 7日,且該合作意向書上亦無紅利之約定,亦與違反銀行 法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要件未合。   ⑵投入現金方案    查附表五編號9、12③、16③部分,除各該投資人單一指訴 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且其中附表五編號12③、16③部分 ,縱依證人即附表五編號12、16之投資人林冠廷、劉柏良 證述之內容,亦難認此部分有任何紅利之約定;至附表五 編號1、2②部分,投資人蕭民俊、黃慶輝與遠創公司所簽 立合作意向書之時間,分別在其等各自出資逾半年或1年 後,此觀諸附表五編號1、2②「投資日期」欄所示日期及 「證據出處」欄所列合作意向書簽立日期即明,其中附表 五編號2②部分所簽立之合作意向書,並無額外給予紅利之 約定,且均無從以事後之約定推認被告蘇玲娟、温婷玉自 始即以顯不相當之紅利吸引上開2人出資。末查,附表五 編號15③部分,公訴意旨雖認有每月9970元及每年2萬1728 元之利息收入,惟被告蘇玲娟及其辯護意旨辯稱:附表五 編號15③係附表五編號15②該筆出資款項向台新銀行貸款於 107年9月時之貸款餘額,而雙方簽立107年9月1日合作意 向書上所載每月由遠創公司支付9970元部分,即係約定由 遠創公司代為繳納附表五編號15②投資人葉國玄於106年5 月間升級VIP方案時,向台新銀行貸款之本息,至公訴意 旨所稱每年2萬1728元部分,即為107年9月1日合作意向書 上所載之每季5432元(5432元*4=21728元),此部分亦係 針對附表五編號15②部分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39至 140頁,本院卷十一第263至286頁),其中附表五編號15③ 所簽立之合作意向書,實為追認附表五編號15②部分向台 新銀行貸款之餘額,並非再行出資附表五編號15③「投資 金額」欄所示之54萬3146元一節,核與109年1月17日刑事 追加告訴暨補充理由(二)狀所載大致相符(見偵4卷第1 53至157頁),堪信為真,至107年9月1日簽立之合作意向 書,距附表五編號15②之投資時間已約1年4月,亦無從反 推被告蘇玲娟、温婷玉於106年5月間時係以顯不相當之紅 利吸引投資人葉國玄為附表五編號15②部分之出資。  ⒊附表一、五所示另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被告蘇玲娟及温婷玉固有如附表一所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犯行,惟查,被告蘇玲娟於附表一編號1至13「出資日 期」欄及附表五編號1至16「投資日期」欄所示期間有聘僱 多名員工經營遠創公司及艾狄爾公司,且有實際生產、銷售 鎏金產品,並於國內外參展,復與陶瓷彩繪家洪若崴、鄧素 雲等人合作,甚至曾與他人合作成立宸鼎窯以設計、創作鎏 金產品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調閱相關稅捐及勞健 保資料核閱屬實,復據證人洪若崴、鄧素雲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堪認被告蘇玲娟及其辯護人為其所辯遠創公司原係 銷售鎏金產品,客戶亦有實際取得商品,嗣因客戶想解約, 且要求全額退款,被告蘇玲娟始透過VIP產品方案與客戶協 商,然因海外市場銷路受阻,遠創公司仍有固定人事開銷, 始再向附表一編號1至13「出資人」欄所示之人尋求資金周 轉等情,並非全然無稽,尚難因事後未能依約履行,即反推 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另以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  ㈦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蘇玲娟、 温婷玉共同為如附表一部分所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 行,惟承上所述,附表五部分既與違反銀行法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之要件有間,且無從遽認被告蘇玲娟、温婷玉自始即 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從而,此部 分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蘇 玲娟、温婷玉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 詐欺取財等罪嫌,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與前經論罪科刑部分,分 別有集合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乙、被告陳月娥、許珮珊、江昱靚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月娥、許珮珊、江昱靚分別擔任遠創 公司之總經理特助、業務、會計,基於幫助被告蘇玲娟、温 婷玉非法吸收資金、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陳月娥、許珮珊 依被告蘇玲娟、温婷玉所擬如附表一「約定內容」欄、附表 五「投資方案/利息收入」欄所示方案,向附表一編號1至12 「出資人」欄、附表五「投資人」欄所示之人(即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人)遊說,並收取投資款項,被告江 昱靚則依被告蘇玲娟、温婷玉指示製作帳目資料、收取投資 款項,幫助被告蘇玲娟、温婷玉以遠創公司名義招攬上開投 資人投資各該方案。因認被告陳月娥、許珮珊、江昱靚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 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另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 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 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 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 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月娥、許珮珊、江昱靚涉犯上開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陳月娥、許珮珊、江昱靚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 告蘇玲娟、温婷玉之證述、附表一、五「證據出處」欄所列 證據、遠創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資金流向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遠創公司、艾狄爾 公司帳目資料、附表四編號1至33所示扣案物等件,為其主 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陳月娥、許珮珊於本院113年8月6日審理時固概括 坦承犯行(見本院卷十二第294頁),惟其等辯護意旨則以 :被告陳月娥、許珮珊於遠創公司之實際任職期間為104年 間至105年底,被告許珮珊於106年1月3日就從遠創公司退保 ,而被告陳月娥於000年0月00日生產,且產前就已離開遠創 公司,遠創公司106年之報稅資料中,亦無被告陳月娥之薪 資,而遠創公司與出資人或投資人簽立之合作意向書,均在 被告陳月娥、許珮珊自遠創公司離職後,其等無法預見,客 觀上亦無參與之可能等語置辯(見本院卷十二第316至318頁 );被告江昱靚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等犯行,辯稱:伊於104年12月至遠創公司任職,原本應徵 業務助理,但公司覺得伊不適任,於105年農曆年後即轉為 行政人員,負責一般文書作業、辦公庶務採購,於同年7、8 月間兼任會計助理,從事一般存匯款及記帳工作,並未招攬 任何客戶出資,伊亦無幫助被告蘇玲娟、温婷玉吸收資金之 主觀犯意等語(見偵2卷第2至7頁反面、15至18頁,本院卷 一第255頁,本院卷五第171頁,本院卷十二第294頁),辯 護人則以言詞及書狀稱:被告江昱靚為遠創公司會計,僅負 責繕打文件、保管文件、保管現金和記帳等工作內容,並未 參與本案犯行,亦無主觀犯意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一第256 、349至359頁,本院卷四第243至245頁,本院卷十二第309 至310頁)。經查: 一、附表五部分   此部分被告蘇玲娟、温婷玉所為不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詳前述被告蘇玲娟、温婷玉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則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被告陳月娥、許珮 珊、江昱靚部分,自無從論以上開罪名之幫助犯。 二、附表一部分  ㈠被告許珮珊部分   經查,被告許珮珊於遠創公司之任職期間為104年5月22日至 106年1月3日,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1月25日保費資 字第10960298800號函及所附許珮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20日保費資字第11 213488410號函及所附遠創公司104年起之投保勞工保險資料 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6、379頁,本院卷 九第11至17頁),對照附表一所示之出資日期,除附表一編 號1①外,其餘出資日期均在被告許珮珊離職後,而附表一編 號1①部分,依證人即出資人林耕逸歷次所指,均未與被告許 珮珊有任何接洽、聯繫,業據證人林耕逸於調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偵1卷第60至62頁、偵4卷第20至22 頁、本院卷六第280至323頁),是被告許珮珊之辯護人前開 所辯,並非無據,堪以採憑。  ㈡被告陳月娥部分   次查,遠創公司為被告陳月娥投保勞保之期間為104年5月22 日至106年11月29日,惟被告陳月娥於106年8月1日起育嬰留 職停薪,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1月25日保費資字第1 0960298800號函及所附陳月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 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20日保費資字第11213488 410號函及所附遠創公司104年起之投保勞工保險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7頁,本院卷九第11至17 頁),而被告陳月娥於000年0月00日生產等情,亦有被告陳 月娥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95頁 ),另訊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玲娟於112年9月5日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陳月娥於生產前就已經時常請病假,於106年 生產後就直接請產假、育嬰假,沒有再進公司,之後才辦理 離職手續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19至321頁),堪認被告陳月 娥上開辯護意旨,尚非無稽。而互核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之出資日期,除附表一編號1①外,其餘出資日期均在106年1 月30日後,而附表一編號1①部分,被告陳月娥固有與被告温 婷玉一同與出資人林耕逸聯繫、接洽,然質諸證人林耕逸於 本院112年3月14日審理時證稱:伊一開始係接到被告温婷玉 之來電,約伊吃飯見面,伊前往遠創公司主要都是找被告温 婷玉接洽,於附表一編號1①該次出資所書立之手寫同意書, 是被告温婷玉教伊所寫,該次出資去遠東銀行辦理信用貸款 ,也是被告温婷玉陪伊去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85至286、29 3、296、308頁)。再者,被告陳月娥僅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 ①部分,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對於被告蘇玲娟、温婷玉嗣以 遠創公司名義向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之其餘11位出資人吸 收資金已有預見,自難認被告陳月娥有幫助被告蘇玲娟、温 婷玉向多數人吸收資金之犯意。  ㈢被告江昱靚部分  1.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 ,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苟於客觀上有幫助 之行為,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 故意者,即難論以幫助犯,亦即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 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 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848號、86年台上字 第4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 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 偶然促成正犯構成要件行為之實現者,仍不得論以幫助罪責 。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行為人雖無庸過 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惟對正犯不法之主要內 涵、基本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仍須有相當程度或概略認識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依附表一編號2至12「出資人」欄所示之人所指,與 其等聯繫接洽之人,均係附表一編號2至12「接洽人」欄所 示之人,其等均未敘及就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之出資部分 ,與被告江昱靚有何關連(見附表一編號2至12「證據出處 」欄所列證據)。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出資人林耕逸部分 ,其中附表一編號1①出資部分,主動與其聯繫接洽,教其書 立同意書及陪同辦理貸款之人,均係被告温婷玉一節,業如 前述,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僅有將附表一編號1①之出 資款項79萬5000元,於105年11月22日向遠東銀行貸款後, 在遠創公司樓下交給被告江昱靚,與被告江昱靚沒有實質接 觸,被告江昱靚亦非其主要接觸人,至手寫同意書係交款後 ,另與被告温婷玉約時間在遠創公司書立,簽寫時間應該是 105年11月30日,至於附表一編號1②之出資,其係直接交給 被告温婷玉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96、308、312至313、317 頁),堪認被告江昱靚除收受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出資人林 耕逸所交付附表一編號1①之出資款項外,並無其他協助招攬 或磋商紅利之行為,而被告江昱靚於遠創公司擔任會計職務 ,依照雇主指示負責收款、記帳、繕打及收受文書等工作, 本係一般人認知擔任會計之職務範圍,則其單純收取上開款 項,尚難憑以認定即有幫助被告蘇玲娟、温婷玉實現上開非 法吸金犯行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 」,自無從以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罪責相繩。 伍、綜上所述,本案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月娥、許珮珊、江昱靚 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犯行,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 使本院獲致被告陳月娥、許珮珊、江昱靚有罪之確信心證, 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陳月 娥、許珮珊、江昱靚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退併辦部分   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 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 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 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第31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09年度偵字第36082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除被告蘇玲娟、温婷玉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 一編號13所示之50萬元外,將被告蘇玲娟、温婷玉就告訴人 王裕軒其餘投資購買鎏金產品及成為遠創公司VIP之出資169 萬9298元部分,被告陳月娥、江昱靚就上開合計219萬9298 元部分亦移送併辦,惟查: 壹、被告陳月娥、江昱靚部分   被告陳月娥、江昱靚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 明如前,則被告陳月娥、江昱靚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難認與 起訴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無從審理,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貳、被告蘇玲娟、温婷玉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王裕軒於偵查中證稱:其一開始給遠創公司62 萬8800元以投資藝術品套組,且借給張力元30萬投資遠創公 司,後來其為了成為遠創公司小股東又付了50萬現金給被告 温婷玉、蘇玲娟,之後在108年間再借給遠創公司27萬498元 等語(見偵8卷第71頁及反面),惟此部分之出資169萬9298 元,依證人即告訴人王裕軒上開證述及併辦意旨書所列之開 運鎏金典藏白金套組買賣契約書、開運鎏金套組買賣契約書 各1份、107年5月24日合作意向書2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個 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遠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見偵8卷 第13至14、16至21、23、39、40、43、57至58頁),均無從 認定有給付紅利之約定,至卷附107年5月24日合作意向書, 亦無證據足認係告訴人王裕軒出資時與遠創公司所簽立,且 如為先前出資所貸款項餘額之追認,亦難認被告蘇玲娟、温 婷玉係以顯不相當之紅利吸引告訴人王裕軒為先前之出資, 是上開部分難認與被告蘇玲娟、温婷玉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有何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 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長志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曾信傑、陳姵伊、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卷宗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判決簡稱 107年度他字第7988號卷一 偵1卷 107年度他字第7988號卷二 偵2卷 108年度他字第2936號卷 偵3卷 108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一 偵4卷 108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二 偵5卷 108年度偵字第23592號卷一 偵6卷 108年度偵字第23592號卷二 偵7卷 109年度他字第6432號卷 偵8卷 109年度偵字第36082號卷 偵9卷 【附表一】 編號 出資人 出資日期 約定內容 出資人貸款銀行、日期、金額 交付金額 每年紅利 年利率 (小數點後第3位無條件捨去) 接洽人 證據出處 1 林耕逸 ①105年11月22日 105年11月30日手寫同意書內容: 1.於105年12月30日至108年12月29日,每月存入2萬4330元至林耕逸遠東銀行帳戶(即由遠創公司代為繳交右欄遠東銀行之貸款)。 2.於106年12月30日、107年12月30日、108年12月30日存入3萬2000元至林耕逸遠東銀行帳戶(即紅利)。 遠東銀行 105年11月22日(同撥款日) 80萬元 79萬5000元 3萬2000元 4.02% (計算式:32000÷795000=4.02%) 温婷玉 ⒈林耕逸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卷第60至62頁、偵4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六第280至323頁) ⒉105年11月30日手寫同意書翻拍照片1張(見偵1卷第16頁) 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17日(110)遠銀個字第47號函及所附貸款明細表、林耕逸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及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各1份(見本院卷四第281至283、317至324頁) 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2月12日(112)遠銀個字第234號函及所附林耕逸還款系統畫面1份(見本院卷十第5、7、15頁)  ②107年1月10日 107年1月10日合作意向書內容: 1.合作日期:自107年1月10日至114年1月9日止,7年。 2.合作金額:80萬元。 3.約定遠創公司每年4月10日、7月10日、10月10日、1月10日支付林耕逸2300元(即紅利)。 4.約定遠創公司自107年1月10日至114年1月9日止,每月支付1萬1689元至林耕逸指定帳戶(即由遠創公司代為繳交右欄三信銀行之貸款)。 三信銀行 107年1月3日 (撥款日107年1月9日) 80萬元 24萬元 9200元 (計算式:2300×4=9200) 3.83% (計算式:9200÷240000=3.83%) 温婷玉 ⒈林耕逸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卷第60至62頁、偵4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六第280至323頁) ⒉107年1月10日合作意向書1份(見偵6卷第99頁) 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三信銀消金字第11203633號函及所附林耕逸消費性無擔保借款撥款授權書、貸款申請書、借款借據、匯款回條、放款帳卡明細單各1份(見本院卷九第457、459、509至516、583至587頁) 2 蕭民俊 106年10月27日 106年10月27日合作意向書內容: 1.合作日期:自106年10月27日至113年10月15日止,7年。 2.合作金額:69萬元。 3.約定遠創公司每年1月27日、4月27日、7月27日、10月27日支付蕭民俊7000元(即紅利)。 4.約定遠創公司自106年10月27日至113年10月15日止,每月支付1萬498元至蕭民俊指定帳戶(即由遠創公司代為繳交右欄台新銀行之貸款)。 台新銀行 106年10月30日(同撥款日) 69萬元 68萬6470元 2萬8000元 (計算式:7000×4=28000) 4.07% (計算式:28000÷686470=4.07%) 蘇玲娟 温婷玉 ⒈蕭民俊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卷第64至69頁、偵4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七第19至34頁) ⒉106年10月27日合作意向書1份(見偵6卷第97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20039741號函及所附貸款明細表1份、蕭民俊歸戶查詢表、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各1份(見本院卷九第389至391、398至400頁)  3 黃慶輝 106年12月7日 106年12月7日合作意向書內容: 1.合作日期:自106年12月7日至113年12月7日止,7年。 2.合作金額:50萬元。 3.約定遠創公司每年6月7日、12月7日支付黃慶輝1萬元(即紅利)。 4.約定遠創公司自106年12月7日至113年12月7日止,每月支付6777元至黃慶輝指定帳戶(即由遠創公司代為繳交右欄台新銀行之貸款)。 台新銀行 106年12月7日 132萬元 49萬1196元 2萬元 (計算式:10000×2=20000) 4.07% (計算式:20000÷491196=4.07%) 温婷玉 ⒈黃慶輝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卷第71至73頁反面、偵4卷第13至15頁反面、本院卷七第35至55頁)  ⒉106年12月7日合作意向書1份(見偵1卷第74頁反面) ⒊黃慶輝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見偵1卷第83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20039741號函及所附貸款明細表1份、黃慶輝歸戶查詢表、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各1份(見本院卷九第389至391、401至403頁) 4 利宗諺 107年4月10日 107年4月10日合作意向書內容: 1.合作日期:自107年4月10日至114年3月14日止,7年。 2.合作金額:40萬元。 3.約定遠創公司每年4月10日支付利宗諺1萬6000元(即紅利)。 4.約定遠創公司自107年4月10日至114年3月14日止,每月支付6335元至利宗諺指定帳戶(即由遠創公司代為繳交右欄台新銀行之貸款)。 台新銀行 107年2月12日(同撥款日) 40萬元 39萬3970元 1萬6000元 4.06% (計算式:16000÷393970=4.06%) 温婷玉 ⒈利宗諺於調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十二第187至191頁) ⒉107年4月10日合作意向書1份(見本院卷十二第199頁) ⒊利宗諺遠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見偵3卷第51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20039741號函及所附貸款明細表1份、利宗諺歸戶查詢表、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各1份(見本院卷九第389至391、429至431頁) 5 鍾建宇 107年2月2日 107年2月2日合作意向書內容: 1.合作日期:自107年2月2日至112年2月5日止,5年。 2.合作金額:100萬元。 3.約定遠創公司每年2月2日支付鍾建宇4萬元(即紅利)。 4.約定遠創公司自107年2月2日至112年2月5日止,每月支付1萬8418元至鍾建宇指定帳戶(即由遠創公司代為繳交右欄三信銀行之貸款)。 三信銀行 107年1月29日(撥款日107年2月5日) 100萬元 50萬元 4萬元 8% (計算式:40000÷500000=8%) 温婷玉 ⒈鍾建宇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5卷第11至14頁、偵6卷第14至16頁) ⒉107年2月2日合作意向書1份(見本院卷十二第7頁) ⒊鍾建宇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見偵4卷第94至95頁、本院卷十二第325至326頁) 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三信銀消金字第11203633號函及所附鍾建宇消費性無擔保借款撥款授權書、貸款申請書、借款借據、匯款回條、放款帳卡明細單各1份(見本院卷九第457、459、517至524、589、591頁) 6 王正璟 107年1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間(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誤載為106年8、9月間,爰予更正) 107年1月30日合作意向書內容: 1.合作日期:自107年1月30日至114年1月30日止,7年。 2.合作金額:80萬元。 3.約定遠創公司每年1月30日支付王正璟3萬2000元(即紅利)。 4.約定遠創公司自107年1月30日至114年1月30日止,每月支付1萬2074元至王正璟台新銀行帳戶(即由遠創公司代為繳交右欄台新銀行之貸款)。 台新銀行 107年1月25日(同撥款日) 80萬元 80萬元 3萬2000元 4% (計算式:32000÷800000=4%) 蘇玲娟 温婷玉 ⒈王正璟於調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6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七第57至74頁、本院卷十第138至145頁) ⒉107年1月30日合作意向書1份(見偵6卷第99頁反面)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20039741號函及所附貸款明細表1份、王正璟歸戶查詢表、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還款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九第389至391、407至416頁) 7 盧禹升 107年2月7日 107年2月7日合作意向書內容: 1.合作日期:自107年2月7日至113年3月20日止,6年。 2.合作金額:50萬元。 3.約定遠創公司每年5月20日、8月20日、11月20日、2月20日支付盧禹升5000元(即紅利)。 4.約定遠創公司自107年2月7日至113年3月20日止,每月支付7669元至盧禹升指定帳戶(即由遠創公司代為繳交右欄台新銀行之貸款)。 台新銀行 106年3月21日 120萬元 50萬元 2萬元 (計算式:5000×4=20000) 4% (計算式:20000÷500000=4%) 温婷玉 ⒈盧禹升於調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6卷第24至27頁、本院卷七第112至153、155頁) ⒉107年2月7日合作意向書1份(見偵6卷第28頁反面)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20039741號函及所附貸款明細表1份、盧禹升歸戶查詢表、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各1份(見本院卷九第389至391、417至419頁) 8 胡智翔 106年9月1日 106年9月1日合作意向書內容: 1.合作日期:自106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止,5年。 2.合作金額:50萬元。 3.約定遠創公司每年12月1日、3月1日、6月1日、9月1日支付胡智翔5000元(即紅利)。 4.約定遠創公司自106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止,每月支付9643元至胡智翔台新銀行帳戶(即由遠創公司代為繳交右欄台新銀行之貸款)。 台新銀行 106年8月30日 50萬元 47萬9500元 2萬元 (計算式:5000×4=20000) 4.17% (計算式:20000÷479500=4.17%) 蘇玲娟 温婷玉 ⒈胡智翔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6卷第21至22頁反面) ⒉106年9月1日合作意向書1份(見偵6卷第96頁反面)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20039741號函及所附貸款明細表1份、胡智翔歸戶查詢表、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各1份(見本院卷九第389至391、420至422頁) 9 張力元 107年3月14日 107年3月14日合作意向書內容: 1.合作日期:自107年3月14日至111年3月3日止,4年。 2.合作金額:47萬6637元。 3.約定遠創公司每年3月14日支付張力元1萬9065元(即紅利)。 4.約定遠創公司自107年3月14日至111年3月3日止,每月支付1萬255元至張力元指定帳戶(即由遠創公司代為繳交右欄台新銀行之貸款)。 台新銀行 107年3月14日 80萬元 47萬6637元 1萬9065元 3.99% (計算式:19065÷476637=3.99%) 温婷玉 ⒈張力元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6卷第34至37頁) ⒉107年3月14日合作意向書1份(見偵6卷第39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20039741號函及所附貸款明細表1份、張力元歸戶查詢表、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各1份(見本院卷九第389至391、432、435、436頁) 10 林冠廷 106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6日間 106年12月6日合作意向書內容: 1.合作日期:自107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7年。 2.合作金額:27萬元。 3.約定遠創公司每年12月31日支付林冠廷5400元(即紅利)。 4.約定遠創公司自107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月支付4205元至林冠廷遠東銀行帳戶(即由遠創公司代為繳交右欄遠東銀行之貸款)。 遠東銀行 106年11月9日(撥款日106年11月10日) 27萬元 27萬元 5400元 2% (計算式:5400÷270000=2%) 温婷玉 ⒈林冠廷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6卷第40至42頁) ⒉106年12月6日合作意向書1份(見偵6卷第43頁) 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2月12日(112)遠銀個字第234號函及所附林冠廷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繳息收據各1份(見本院卷十第5、13、95至101頁) 11 吳致緯 106年6月24日 106年6月24日合作意向書內容: 1.合作日期:自106年6月24日至113年6月23日止,7年。 2.合作金額:80萬元。 3.約定遠創公司每年9月24日、12月24日、3月24日、6月24日支付吳致緯8000元(即紅利)。 4.約定遠創公司自106年6月24日至113年6月23日止,每月支付1萬1591元至吳致緯指定帳戶(即由遠創公司代為繳交右欄台新銀行之貸款)。 台新銀行 106年6月21日(撥款日106年6月22日) 80萬元 80萬元 3萬2000元 (計算式:8000×4=32000) 4% (計算式:32000÷800000=4%) 温婷玉 ⒈吳致緯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6卷第44至46頁) ⒉106年6月24日合作意向書、取款委託書各1份(見偵6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2599號函及所附吳致緯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明細(見本院卷十二第11至18頁) 12 劉冠廷 106年12月6日 106年12月6日合作意向書內容: 1.合作日期:自106年12月6日至113年11月22日止,7年。 2.合作金額:23萬元。 3.約定遠創公司每年12月22日支付劉冠廷4600元(即紅利)。 4.約定遠創公司自106年12月6日至113年11月22日止,每月支付3027元至劉冠廷台新銀行帳戶(即由遠創公司代為繳交右欄台新銀行之貸款)。 台新銀行 106年11月23日 23萬元 23萬元 4600元 2% (計算式:4600÷230000=2%) 温婷玉 ⒈劉冠廷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6卷第50至52頁) ⒉106年12月6日合作意向書1份(見偵6卷第98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20039741號函及所附貸款明細表1份、劉冠廷歸戶查詢表、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各1份(見本院卷九第389至391、437、440、441頁) 13 王裕軒 106年1月25日 106年1月25日合作意向書內容: 1.合作日期:自106年1月25日至112年1月24日止,6年。 2.合作金額:50萬元。 3.約定遠創公司於106年4月25日、7月25日、10月25日、107年1月25日、4月25日、7月25日、10月25日、108年1月25日支付王裕軒1萬元(即前兩年紅利)。 4.第三年起若獲利高於1萬元整,則以實際獲利計算(即後四年紅利)。 5.約定遠創公司自107年1月25日至111年12月25日止,每月支付王裕軒8333元(即本金)。 - 50萬元 前兩年:4萬元 (計算式:10000×4=40000) 後四年:至少1萬元 前兩年:8% 後四年:2%以上 (計算式:40000÷500000=8%、10000÷500000=2%) 蘇玲娟 温婷玉 ⒈王裕軒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8卷第71頁及反面) ⒉106年1月25日合作意向書1份(見偵6卷第104頁) ⒊蘇玲娟手寫收據1份(見偵8卷第32頁) 【附表二】 編號 出資人 項目 日期 金額 證據出處 1 林耕逸 遠東銀行信貸 ①105年12月20日 ②105年12月30日 ③106年1月24日 ④106年2月23日 ⑤106年3月27日 ⑥106年4月28日 ⑦106年5月26日 ⑧106年7月3日 ⑨106年7月24日 ⑩106年8月29日 ⑪106年10月17日 ⑫106年12月18日 ⑬107年2月1日 ①2970元 ②24330元 ③24330元 ④24330元 ⑤24330元 ⑥24330元 ⑦24330元 ⑧24330元 ⑨24330元 ⑩24330元 ⑪24330元 ⑫14330元 ⑬24330元  10000元 共29萬4930元 蘇玲娟提出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四第61至67頁) 三信銀行信貸 ①107年2月6日 ②107年7月24日 ③107年9月14日 ④107年10月29日 ⑤107年12月20日 ⑥108年1月25日 ⑦108年4月15日 ⑧108年5月9日 ①11689元 ②11689元 ③11689元 ④11689元 ⑤11689元 ⑥11689元 ⑦11689元 ⑧11689元 共9萬3512元 蘇玲娟提出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四第57至60頁) 2 蕭民俊 台新銀行信貸 ①106年12月21日 ②107年2月1日 ③107年4月16日 ④108年1月25日 ①10498元 ②10498元 ③10498元 ④10498元 共4萬1992元 蘇玲娟提出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四第77至79頁) 3 黃慶輝 台新銀行信貸 ①107年2月1日 ②107年2月6日 ③107年4月19日 ④107年7月24日 ⑤107年9月14日 ①6777元 ②6777元 ③6777元 ④6777元 ⑤6777元 共3萬3885元 蘇玲娟提出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四第83至85頁) 4 鍾建宇 三信銀行信貸 ①107年3月5日 ②107年4月3日 ①18418元 ②15400元 共3萬3818元 蘇玲娟提出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四第125至126頁) 5 王正璟 台新銀行信貸 ①107年3月6日 ②107年10月25日 ③107年12月25日 ④108年3月29日 ⑤108年5月2日 ⑥108年6月25日 ①12074元 ②12074元 ③12074元 ④12074元 ⑤12074元 ⑥12074元 共7萬2444元 蘇玲娟提出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四第127至129頁) 6 盧禹升 台新銀行信貸 ①106年3月7日 ②106年4月20日 ③106年5月16日 ④106年6月21日 ⑤106年7月20日 ⑥106年7月24日 ⑦106年8月29日 ⑧108年4月2日 ①6126元 ②6669元 ③15000元  6669元 ④6669元 ⑤6669元 ⑥15000元 ⑦6669元  15000元 ⑧5000元  共8萬9471元 蘇玲娟提出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四第141至145頁) 7 胡智翔 台新銀行信貸 ①106年9月6日 ②106年10月24日 ③106年11月13日 ④106年12月12日 ⑤107年1月19日 ⑥107年2月5日 ⑦107年3月15日 ⑧107年4月16日 ⑨107年5月9日 ⑩107年6月26日 ⑪107年7月18日 ⑫107年8月17日 ⑬107年9月17日 ⑭107年10月15日 ⑮107年12月19日 ⑯108年3月29日 ⑰108年4月16日 ⑱108年6月5日 ⑲108年7月5日 ⑳108年8月5日 ㉑108年9月5日 ㉒108年10月24日 ①9643元 ②9762元 ③9643元 ④9643元 ⑤9800元 ⑥9643元 ⑦9643元 ⑧9643元 ⑨9643元 ⑩9800元 ⑪10467元 ⑫9643元 ⑬9643元 ⑭9643元 ⑮9643元 ⑯11378元 ⑰9643元 ⑱9643元 ⑲29900元 ⑳9643元 ㉑9643元 ㉒29525元 共25萬5277元 蘇玲娟提出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四第147至157頁) 8 張力元 台新銀行信貸(80萬元部分) ①108年5月20日   ②108年6月17日 ③108年8月5日 ④108年8月14日 ⑤108年9月27日 ①10567元  9249元  ②19816元 ③19816元 ④19816元 ⑤19816元 共9萬9080元 蘇玲娟提出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四第179至181頁) 9 林冠廷 遠東銀行信貸 ①108年4月29日 ②108年5月28日 ③108年6月28日 ④108年8月5日 ⑤108年9月27日 ①17530元 ②17530元 ③17530元 ④17530元 ⑤17530元 共8萬7650元 蘇玲娟提出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四第185至192頁) 10 吳致緯 台新銀行信貸 ①106年7月20日 ②106年8月18日 ③106年8月29日 ④108年3月29日 ⑤108年5月23日 ⑥108年6月25日 ①11591元 ②12030元 ③11591元 ④17763元 ⑤17726元 ⑥17763元 共8萬8464元 蘇玲娟提出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四第193至195頁) 11 劉冠廷 台新銀行信貸 ①107年2月14日   ②107年3月15日 ③107年4月16日 ④107年9月7日 ①3027元  10671元 ②10671元  ③3027元 ④10000元 共3萬7396元 蘇玲娟提出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四第197至200頁) 合計:122萬7919元 【附表三】 編號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證據出處 1 105年12月至106年1月(共2月) 2萬1900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20日保費資字第11213488410號函及所附遠創公司104年起之投保勞工保險資料表(見本院卷九第11至12、16頁) 2 106年2月至106年3月(共2月) 4萬2000元 3 106年4月至107年3月(共12月) 2萬5200元 合計:43萬200元(計算式:21900×2+42000×2+25200×12=430200) 【附表四】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 遠創公司合約資料 4本 蘇玲娟 A-1-1至A-1-4 2 遠創公司進銷貨品單 1本 蘇玲娟 A-2 3 遠創公司客戶合作意向書 1本 蘇玲娟 A-3 4 遠創公司單買產品客戶資料 1本 蘇玲娟 A-4 5 遠創公司退款解約書 1本 蘇玲娟 A-5 6 艾狄爾公司銀行存摺 3本 蘇玲娟 A-6 7 遠創公司銀行存摺 9本 蘇玲娟 A-7 8 温婷玉銀行存摺 5本 蘇玲娟 A-8 9 林思煒銀行存摺 1本 蘇玲娟 A-9 10 杜永慶銀行存摺 1本 蘇玲娟 A-10 11 遠創公司客戶創取合約記錄表 1本 蘇玲娟 A-11 12 員工名冊及業務職掌一覽表 1本 蘇玲娟 A-12 13 記事本 1本 蘇玲娟 A-13 14 札記 2本 蘇玲娟 A-14-1至A-14-2 15 客戶合約資料 2本 蘇玲娟 A-15-1至A-15-2 16 客戶名冊 1本 蘇玲娟 A-16 17 廠商宸鼎公司請款資料 1本 蘇玲娟 A-17 18 遠創、艾狄爾公司請款單及薪資 3箱 蘇玲娟 A-18-1至A-18-3 19 遠創公司104至106年離職員工資料 1箱 蘇玲娟 A-19 20 艾狄爾公司104至106年離職員工資料 1箱 蘇玲娟 A-20 21 隨身碟 9支 蘇玲娟 A-21-1至A-21-9 22 史家瑞銀行存摺 1本 蘇玲娟 A-22 23 劉穎忠銀行存摺 1本 蘇玲娟 A-23 24 遠創公司電子郵件信箱光碟 2片 蘇玲娟 A-24 25 電腦主機 1台 蘇玲娟 A-25 26 第一銀行電腦資料劃撥轉帳媒體提送回單 1張 温婷玉 B-1 27 鎏金專案合約資料 2本 温婷玉 B-2、B-3 28 遠創公司第一銀行存摺 1本 温婷玉 B-4 29 存款資料 1本 温婷玉 B-5 30 銀行交易傳票 1本 温婷玉 B-6 31 隨身碟 2個 温婷玉 B-7 32 温婷玉ASUS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温婷玉 B-8 33 温婷玉筆記本 1本 温婷玉 B-9 34 商品明細 1本 蘇玲娟 蘇玲娟當庭提出(見本院卷七第351頁) 35 鎏金商品型錄 1本 蘇玲娟 蘇玲娟當庭提出(見本院卷七第351頁) 【附表五】 編號 投資人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 投資方案/利息收入 證據出處 1 蕭民俊 106年1月13日 80萬 保本保息 每年3萬2000元 ⒈蕭民俊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卷第64至69頁、偵4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七第19至34頁) ⒉106年10月27日合作意向書1份(見偵1卷第23頁) ⒊107年11月22日刑事告訴狀、108年11月25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見偵1卷第4至6頁、偵4卷第78頁及反面) 2 黃慶輝 ①105年7月間 62萬8800元 購買鎏金產品 介紹獎金每人1萬元 ⒈黃慶輝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卷第71至73頁反面、偵4卷第13至15頁反面、本院卷七第35至55頁) ⒉106年12月7日合作意向書、永恆藝術典藏白金套組買賣契約書、永恆藝術開運鎏金套組買賣契約書各1份(見偵1卷第75頁反面、偵4卷第84至85頁) ⒊108年11月25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見偵4卷第68頁反面至70頁反面、77至78頁) ②105年10月間 30萬元 保本保息 ⒈黃慶輝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卷第71至73頁反面、偵4卷第13至15頁反面、本院卷七第35至55頁) ⒉106年12月7日合作意向書、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見偵1卷第75、82頁) ⒊108年11月25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見偵4卷第68頁反面至70頁反面、77至78頁) ③106年3月間 5萬元 升級VIP方案 每月5670元 ⒈黃慶輝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卷第71至73頁反面、偵4卷第13至15頁反面、本院卷七第35至55頁) ⒉頂極VIP經銷套組買賣契約書1份(見偵1卷第74頁) 3 何家明 ①105年10月間 32萬8800元 購買鎏金產品 介紹獎金每人2萬元 ⒈何家明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卷第78至82頁、偵4卷第20至22頁)  ⒉完件簽領通知2份、107年4月16日合作意向書1份(見偵1卷第30至31、87頁反面) ⒊三信商業銀行貸款證明、消費性無擔保借款撥款授權書、匯款回條各1份(見偵1卷第32至35頁) ②106年3月間 50萬元 升級VIP方案 ⒈何家明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卷第78至82頁、偵4卷第20至22頁)  ⒉頂極VIP經銷套組買賣契約書、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07年4月16日合作意向書各1份(見偵1卷第42至43、87頁) 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見偵1卷第36至41頁) ⒋107年11月22日刑事告訴狀、108年11月25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見偵1卷第6至7頁、偵4卷第78頁及反面) 4 舒季軒 ①105年5月間 62萬8800元 購買鎏金產品 介紹獎金每人1萬5000元,1年內介紹2人額外再給5萬元 ⒈舒季軒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卷第88至90頁、偵4卷第13至15頁反面)  ⒉開運鎏金典藏白金套組買賣契約書、開運鎏金套組買賣契約書、頂極VIP經銷套組買賣契約書、永恆藝術開運鎏金套組專案解約切結書、商品折讓同意書、開運鎏金典藏白金套組專案部分商品折讓同意書、解約同意書各1份(見偵1卷第91至92頁、偵3卷第67至70頁) ⒊108年3月18日刑事告訴狀、108年11月25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見偵3卷第8至9頁、偵4卷第78頁及反面) ②106年2月間 51萬6000元 升級VIP方案 每月1萬5075元 ⒈舒季軒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卷第88至90頁、偵4卷第13至15頁反面)  ⒉頂極VIP經銷套組買賣契約書、解約協議書各1份(見偵1卷第92頁、偵3卷第71頁) ⒊108年3月18日刑事告訴狀、108年11月25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見偵3卷第8至9頁、偵4卷第78頁及反面) 5 葉祐辰 ①105年11月間 32萬8800元 購買鎏金產品 介紹獎金每人2萬元 ⒈葉祐辰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卷第93至96頁、偵4卷第13頁反面至15頁反面)  ⒉永恆藝術典藏黃金套組買賣契約書、永恆藝術開運鎏金套組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各1份、完款通知2份(見偵3卷第26至27、30至32頁) ⒊108年3月18日刑事告訴狀(見偵3卷第3至5頁) ②105年12月間 50萬元 購買鎏金產品 ⒈葉祐辰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卷第93至96頁、偵4卷第13頁反面至15頁反面) ⒉永恆藝術典藏鈦金套組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各1份(見偵3卷第35至36頁) ⒊108年3月18日刑事告訴狀(見偵3卷第3至5頁) ③106年12月間 60萬2970元 升級VIP方案 ⒈葉祐辰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卷第93至96頁、偵4卷第13頁反面至15頁反面) ⒉108年3月18日刑事告訴狀(見偵3卷第3至5頁) 6 曾敬淵 106年6月間 60萬元 購買鎏金產品 ⒈曾敬淵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2卷第135至137頁反面) ⒉招財進寶鎏金套組買賣契約書、商品寄售合約書各1份(見偵2卷第138頁及反面) 7 利宗諺 ①105年間 62萬8800元 購買鎏金產品 介紹獎金每人6萬元 ⒈利宗諺於調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十二第187至191頁) ⒉完款通知、完件簽領通知各2份、107年4月10日合作意向書1份(見偵3卷第46至49頁、本院卷十二第201頁) ⒊108年3月18日刑事告訴狀(見偵3卷第6至7頁) ②106年3、4月間 40萬元 升級VIP方案 ⒈利宗諺於調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十二第187至191頁) ⒉107年4月10日合作意向書1份(見本院卷十二第197頁) ⒊利宗諺遠東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見偵3卷第50頁) 8 鍾建宇 ①105年4、5月間 62萬8800元 購買鎏金產品 介紹獎金每人5萬元 ⒈鍾建宇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5卷第11至14頁、偵6卷第14至16頁) ⒉107年2月2日合作意向書1份(見本院卷十二第9頁) ⒊108年11月25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見偵4卷第70頁反面至72、77至78頁) ②106年3月間 50萬元 升級VIP方案 ⒈鍾建宇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5卷第11至14頁、偵6卷第14至16頁) ⒉108年11月25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見偵4卷第70頁反面至72、77至78頁) 9 王正璟 104年9月間 80萬元 保本保息 每半年1萬6000元 ⒈王正璟於調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6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七第57至74頁、本院卷十第138至145頁) 10 盧禹升 ①104年間 60萬元 購買鎏金產品 ⒈盧禹升於調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6卷第24至27頁、本院卷七第112至153、155頁) ⒉107年2月7日合作意向書1份(見偵6卷第28頁) ②105、106年間 70萬元 購買鎏金產品及VIP方案 ⒈盧禹升於調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6卷第24至27頁、本院卷七第112至153、155頁) ⒉107年2月7日合作意向書1份(見偵6卷第28頁) 11 張力元 106年間 57萬9600元 購買鎏金產品 ⒈張力元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6卷第34至37頁) ⒉107年3月14日合作意向書1份(見偵6卷第38頁) 12 林冠廷 ①106年8、9月間 62萬8800元 購買鎏金產品 介紹獎金每人7000元 ⒈林冠廷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6卷第40至42頁) ②106年11月間 27萬285元 升級VIP方案 ⒈林冠廷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6卷第40至42頁) ③106年底 50萬元 股東方案 ⒈林冠廷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6卷第40至42頁) 13 劉冠廷 ①104年12月間 50萬元 購買鎏金產品 介紹獎金每人2萬元 ⒈劉冠廷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6卷第50至52頁) ②105年12月間 50萬元 購買鎏金產品及VIP方案 ⒈劉冠廷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6卷第50至52頁) 14 莊政穎 ①105、106年間 66萬元 購買鎏金產品 ⒈莊政穎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6卷第29至31頁反面) ⒉107年5月4日合作意向書1份(見偵6卷第33頁) ②106年底 30萬元 升級VIP方案 ⒈莊政穎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6卷第29至31頁反面) ⒉107年5月4日合作意向書1份(見偵6卷第32頁反面) 15 葉國玄 ①104年11月間 64萬6400元 購買鎏金產品 ⒈葉國玄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5卷第11至14頁) ⒉御○鎏金琺華彩系列組買賣契約書、永恆藝術典藏鈦金套組買賣契約書各1份、統一發票2份(見偵4卷第158至162頁) ⒊109年1月17日刑事追加告訴暨補充理由(二)狀(見偵4卷第153至157頁) ②106年5月間 64萬4970元 升級VIP方案 ⒈葉國玄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5卷第11至14頁) ⒉頂極VIP經銷套組買賣契約書1份(見偵6卷第159頁) ⒊109年1月17日刑事追加告訴暨補充理由(二)狀(見偵4卷第153至157頁) ③107年9月間 54萬3146元 保本保息 每月9970元,另每年2萬1728元 ⒈葉國玄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5卷第11至14頁) ⒉107年9月1日合作意向書1份(見偵6卷第160頁) ⒊109年1月17日刑事追加告訴暨補充理由(二)狀(見偵4卷第153至157頁) 16 劉柏良 ①105年6月2日 62萬8800元 購買鎏金產品 介紹獎金每人1萬5000元 ⒈劉柏良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5卷第11至14頁) ⒉開運鎏金典藏白金套組買賣契約書、開運鎏金套組買賣契約書各1份、完款通知2份(見偵4卷第110至113頁) ⒊108年11月25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見偵4卷第73至74頁反面、77至78頁) ②105年12月間 59萬1970元 升級VIP方案 ⒈劉柏良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5卷第11至14頁) ⒉頂極VIP經銷套組買賣契約書1份(見偵4卷第114頁) ⒊108年11月25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見偵4卷第73至74頁反面、77至78頁) ③108年4月18日 90萬4000元 每月2萬331元 ⒈劉柏良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5卷第11至14頁) ⒉108年11月25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見偵4卷第73至74頁反面、77至78頁)

2025-01-21

PCDM-109-金訴-138-202501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0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陳冠豪 債 務 人 何雅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 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1

TCDV-114-司促-1902-2025012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冠豪(下稱被告)及其指 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8、117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非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與代號 BJ000-A113088之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為性交行為,且於犯下妨害性自主罪行後坦承犯 行,至後續偵訊、羈押訊問、法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認不諱,悔過之意至誠,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 良好,又與被害人甲女及其父母達成調解,獲被害人甲女及 其父母諒解。惟被告非富裕之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對 被告來說實難一次性給付,然非表示被告無悔過之意。被告 經此次偵審,當記取教訓、改過自新,重新面對人生,定無 再犯之虞,倘若給予被告機會,被告亦將努力工作籌得應給 付之賠償金,絕無被害人甲女及其父母所言惡性重大,應加 重量刑之人,懇請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於109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 束,於109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在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又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 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126 頁,本院卷第80、117頁),且被告於前案所犯之妨害性自 主案件,其罪名、罪質、行為態樣與本案相同,可認被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 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 案不因累犯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 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認罪自白、態度良好等情狀,僅 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其經 由社群軟體認識甲女,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國小六年級學 生,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分別於112年12月23日16時28分 許、113年12月27日16時20分許及113年1月6日15時36分許, 以其生殖器進入甲女口腔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 影響告訴人身心正常發展,所為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難謂有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顯過重之情輕罰重而有違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依調解筆錄內容,原應於113年8月22日前給付5萬元,惟 未按期給付,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12月6日始給付該筆 5萬元,原審未能審酌及此,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 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 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 女子,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男女間之性事尚屬懵懂階段, 卻為滿足個人性慾而對之為性交行為,雖非以違反甲女意願 之方法為之,仍對其身心發育及人格發展造成一定之不良影 響,殊值譴責,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於 原審審理期間之113年7月22日與甲女及甲女之父母調解成立 ,調解內容為:「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相對人(即甲女 及甲女之父母)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於民國113年8 月22日前給付伍萬元,餘額貳拾萬元,自118年1月起按月每 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至清償完畢止」,然未按調解條件履行 ,於113年12月6日始給付8月22日前應給付之5萬元,業據被 告於本院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19頁),並有原審法院調 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原審卷第107、108 頁,本院卷第109頁),暨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 畢業,未婚,無子女,家中有母親跟哥哥,父親已經過世, 羈押前從事送貨司機的工作,每月收入約7、8萬元,兼衡其 犯罪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併考量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 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43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認該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 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辦,惟被 告僅就量刑部分聲明上訴,故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已告確定,不在本院上訴審查範圍,即非本院所得論究,自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陳冠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陳冠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 陳冠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2025-01-20

TCHM-113-侵上訴-129-2025012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樹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玉 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於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46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 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 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 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 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 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 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修正後所欲擴張 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 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 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 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係為幫助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 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幫助掩飾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⑵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復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有 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是法院之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2 月以上,5年以下。  ⑶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6月 至5年,是法院之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  ⑷另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本案犯行之主要 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核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均相符。  ⑸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⒌至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改列為第22條,僅 係將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而按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 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 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 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 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 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已論處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規定 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 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對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提供之金融機 構帳戶內,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尚非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 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案既已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罪,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餘 地,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帳戶之行為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1款規定,及應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所吸 收,均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一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產生遮 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 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 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 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 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 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之 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暨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 全,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配 偶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獲得任何報酬 (見本院卷第40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 項,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復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 ,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 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88號   被   告 黃玉樹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樹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 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提 供3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3年 6月11日17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 樟福門市,將其向內湖郵局申辦之局號002489、帳號000000 0號帳戶、向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及向合作金庫銀行西湖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至中川門市,提供 予LINE暱稱「陳冠豪Toby」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使用,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後,竟為下列行為: (一)自113年6月13日起,向曾佑羽佯稱:買家無法下標,要求透 過平台與銀行進行驗證,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曾佑羽陷於 錯誤,於113年6月13日20時17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4萬1 ,056元至上述郵局帳戶,隨即被提領。 (二)自113年6月9日起,向黃傑昇佯稱:買家無法下標,要求透 過平台與銀行進行驗證,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傑昇陷於 錯誤,於113年6月13日20時50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3萬1 ,993元至上述郵局帳戶,隨即被提領。 (三)自113年6月10日起,向王郁琦佯稱:買家無法下標,要求透 過平台與銀行進行驗證,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郁琦陷於 錯誤,於113年6月13日17時19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2萬2 ,988元至上述土地銀行帳戶,隨即被提領。 (四)自113年6月13日起,向洪妍晨佯稱:買家無法下標,要求透 過平台與銀行進行驗證,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洪妍晨陷於 錯誤,於113年6月13日18時1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3萬3, 986元至上述土地銀行帳戶,隨即被提領。 (五)自113年6月13日起,向陳怡君佯稱:解除會員並提升帳戶安 全,要求透過平台與銀行進行驗證,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 陳怡君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3日20時26分許,使用網路銀 行匯款1萬9,988元至上述郵局帳戶,隨即被提領。   嗣曾佑羽、黃傑昇、王郁琦、洪妍晨、陳怡君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佑羽、黃傑昇、王郁琦、洪妍晨、陳怡君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黃玉樹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寄出上揭郵局及上述銀行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原約定提供3個帳戶之報酬為20萬元。 二 告訴人曾佑羽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黃傑昇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王郁琦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 五 告訴人洪妍晨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犯罪事實。 六 告訴人陳怡君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五)之犯罪事實。 七 告訴人5人接獲之詐欺訊息截圖 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傳送予告訴人5人之訊息內容,上揭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匯款至上揭銀行帳戶。 八 被告之內湖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曾佑羽、陳怡君、黃傑昇分別將上述金額款項匯入被告之內湖郵局帳戶,隨即被提領。 九 被告之土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王郁琦、洪妍晨分別將上述金額款項匯入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隨即被提領。 十 LINE暱稱「陳冠豪Toby」傳送予被告之截圖 「陳冠豪Toby」傳送統一超商交貨便掃描圖碼予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 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追訴。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 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2025-01-20

SLDM-113-訴-1120-20250120-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豪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豪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2年,並應依與告訴人詹珮玲調解之內容給付告訴人12萬 元,自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至清償完畢 止,如有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嗣於113年6 月14日確定。惟受刑人迄今未依調解筆錄給付金錢而不履行 緩刑負擔之條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 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 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冠豪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 5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34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依與告訴人詹珮 玲調解之內容給付告訴人12萬元,自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 15日前給付壹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遲誤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嗣該判決於113年6月14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次查,受刑人迄今僅償還1萬元,且執行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兩度傳喚受刑人到案說明,受刑人亦均未到庭,有113 年8月9日告訴人詹珮玲提出請求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刑事陳報 狀(含受刑人匯款明細之擷圖)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事 執行案件進行單二紙在卷可稽,而法院上開所附緩刑條件係 經受刑人考量自身經濟狀況、清償能力而選擇與告訴人調解 ,亦經法院考量受刑人履行條件之能力、犯後態度及經被害 人同意後,方依法諭知緩刑宣告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 ,是前揭判決就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應屬適當,且受刑人亦應 有履行之可能,然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迄今,僅給付1期 即1萬元,此後即下落不明,顯見其故意不履行緩刑之負擔 ,漠視法院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 受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受刑人無正當事由未遵期 履行負擔之情況下,若受刑人仍可享受緩刑之利益,對告訴 人而言,顯失事理之平,難認符合緩刑制度之本旨。是本院 審酌受刑人無正當事由未繼續履行緩刑所附負擔,又無證據 顯示其有積極面對之意,若不予以撤銷緩刑,實難維持原判 決緩刑之公信力、促使受刑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 損害、保障告訴人之利益。從而,本院認上揭刑事判決對受 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 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依該條之規 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0

TYDM-114-撤緩-13-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8號 原 告 陳時奮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豪律師 被 告 趙君朔 訴訟代理人 楊華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其本人之臉書帳 號「Chun-shuo Chao」,發表如附表「內容欄」所示言論( 下稱系爭言論)之方式,散佈與原告實際教職經歷不符之不 實內容,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致其名譽權受侵害,並斲損 原告於社會上之聲譽地位,其因而受有精神痛苦等情。為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之發表時間為民國111年4 月13日,距原告本件起訴時間,已逾2年消滅時效,不得再 向被告求償,且被告於刊登該言論前曾至華爾街日報、金融 時報、新聞周刊及華盛頓郵報網站,以原告姓名即「Shih-F en Chen」輸入查詢,均查不到任何文章,被告實已盡查證 義務;就附表編號2言論部分,被告於發表前有查詢維基百 科資料進行查證,僅不慎將「西元0000-0000期間」誤載為 「西元0000-0000期間」,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情事, 另附表編號3至5之言論指述對象並非原告,原告無從以此主 張名譽權受侵害;附表編號6至7亦係被告信賴查詢所得之維 基百科資料而為陳述,縱年齡計算有誤差,亦無侵權及情節 重大情形,不致侵害原告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以其本人所有並使用之臉書帳號「Chun-shuo Ch ao」,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發表如「內容欄」所示之系爭言 論,業據原告提出各該臉書貼文畫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 39至6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人格之 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 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 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原判例要旨參照)。言論可 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 ,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 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 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 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亦即當言論自由與人格權或名譽權 相衝突時,當就個案情況,視行為人有無為合理查證及客觀 上其得否確信所言屬實,以定其已否盡注意義務;倘行為人 所為事實之陳述有損他人之名譽,且不能證明其所述屬實, 復未於陳述前經合理查證,或依查證所得資料,難認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已善盡注意義務。又事實陳述 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 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 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 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 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 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 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792號、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觀諸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係指摘原告之履歷不實,並表 示原告被趕出美國無法於該國任教,58歲還升不上教授等, 核屬「事實陳述」之言論,非單純「意見表達」,衡情有貶 抑原告之任教及學術經歷之涵義,且被告將系爭言論刊登於 其臉書上,各該貼文下方亦均有兩造以外之第三人留言評論 或表達意見,而已為第三人所知悉,客觀上已足使原告之社 會評價遭受貶損。復參以原告所提出之The Wall Street Jo urnal(華爾街日報)、Financial Times(金融時報)、Ne wsweek(新聞周刊)、The Washington Post(華盛頓郵報 )及The Montana Standard等報刊與電子媒體資料(見本院 卷第95、105至124頁),可知原告曾於上揭報章雜誌或電子 平台刊登文章,被告復不爭執原告確有於華爾街日報、金融 時報、新聞周刊及華盛頓郵報刊登文章,僅抗辯為西元2003 年期間之紙本報紙,歷時久遠而未能查得,且其曾至該四家 媒體網站輸入「Shih-Fen Chen(即原告)」,均查不到任 何文章等語(見本院卷第437、448、465至466頁),堪認如 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與事實不符,被告於發表該言論前復 未經合理查證,自難認其已善盡注意義務。至被告稱有於上 開媒體網站查詢原告姓名而查無文章等語,並未提出足資佐 證確係於陳述前所查詢之事實,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另就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言論部份,倘被告確有進行合 理查證,均可自公開資訊獲知原告之任教經歷,有加拿大Iv ey Business School期刊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5至1 99頁),顯示原告於西元2013年10月、11月間已於該商學院 擔任教授,被告固抗辯其係信賴維基百科之資料方發表系爭 言論等語,然維基百科頁面內容大眾均可進行編輯,為周知 之事實,無從以之作為事實認定憑據,依該資料亦難認被告 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載資訊為真實,是不能認被告已盡查證義 務。  ㈢被告雖辯以:附表編號1言論發表時間距原告本件起訴時間, 已逾2年消滅時效,不得再向被告求償;附表編號3至5之言 論並未提及原告姓名,否認該言論之指述對象為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437至438、449頁)。但查,按於一定期日或期 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 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言論係於111年4月13日刊 於被告臉書,而113年4月13日為星期六,同年月14日為星期 日均為休息日,故應以同年月15日為原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時效之末日,其於113年4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 自未罹於2年時效。又自被告所刊登附表編號4所示言論之貼 文內容以觀,該貼文內已明載原告之姓名「陳時奮」,下方 並檢附原告臉書之發言內容,堪認被告貼文內所稱「他好在 …被趕出美國的脆弱自尊心就能高潮」之指述對象為原告, 復參附表編號3貼文亦係關於「連美國大學都待不了…」等內 容,訴外人即名稱為「Tony Ko」於下方留言表示:那個陳 教授﹖被告則回覆:還有誰﹖(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可徵 此貼文所指涉對象為原告;附表編號5之言論則與附表編號6 至7之內容並無二致,均係指述原告於西元2014年仍為副教 授乙事,是縱附表編號5貼文並未出現原告姓名,亦足認定 指述對象確為原告。被告前開所辯,礙難憑採。  ㈣基前,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足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 ,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生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是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㈤關於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份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要旨參照)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 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現任職於美國西華盛頓大學擔任講座教授,並 為中山大學榮譽講座教授,收入約年薪美金20萬元,名下於 美國及臺灣兩地均有不動產,已婚;被告為碩士畢業,現以 撰稿為業,收入約每月4萬6,000元,名下無財產,未婚等情 ,為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及書狀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5 0至451、453頁),併參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原告所 受精神痛苦程度、被告加害情節、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及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損害以10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6月6日(見本院卷第3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以下日期部分均為民國)  編號 發表日期 內容 1 111年4月13日 偽造履歷,說自己的意見在華爾街日報、金融時報、新聞周刊、華盛頓郵報都出現過(根本查不到)。 2 111年4月16日 但他在0000-0000這期間根本不是美國教授。 3 111年7月2日 難怪最後會連美國的大學都待不了。 這個“多所”也是排名一所不如一所阿 4 111年8月11日 他好在 去賣鴨蛋前 因為一生都很落魄 被趕出美國的脆弱自尊心 就能高潮。 5 111年8月31日 2014都58歲了還在當副教授。 沒想到竟然有58歲還升不上教授的咖大言不慚說自己有國際學術聲望。 6 111年9月1日 2014年58歲還在當副教授。 58歲的副教授。 7 111年9月1日 到了加拿大 58歲時還在當副教授。

2025-01-17

TPDV-113-訴-3498-2025011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3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陳冠豪 債 務 人 高亘瑩即路竹金城書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貳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6

CTDV-114-司促-639-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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