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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冠璋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指定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9673號、第20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罪刑 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列為 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亦明知經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為第二級毒品,且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 持有、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 4、6至1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2所示 方式(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販毒所得及方式, 詳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2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各編號所示 之人共11次,而分別牟取利潤。    ㈡復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販賣海洛因予周奇燕 ;同時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 ,無償轉讓重量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奇燕。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上開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5】之轉讓 禁藥部分,被告甲○○係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訴卷第166 頁),其餘附表編號1至12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警卷一第14-28 頁,警卷二第11-24頁,偵卷一第310-311頁,訴卷第166頁 ,本院卷第18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受讓者)黃純孝、周 奇燕、盧信宗、何宗遠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 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12各次交易(轉讓)之監視器畫 面截圖暨監視器影像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均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是上揭各次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 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審理中坦認本案各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均有營利意圖(訴字卷第166頁),堪認被 告本案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對未 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 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 為附表編號5之犯行,其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據扣案,而 依證人即受讓者周奇燕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所交付的甲 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2公克等語(偵卷一第148頁),而依卷內 事證,確無證據足認逾淨重10公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 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轉讓對象復為成年人,是 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至12販賣海洛因部分)、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編號5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2犯行,為供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於附 表編號5犯行,轉讓前持有禁藥之行為,藥事法並未加以處 罰,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形,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於附表編號5之犯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轉讓禁藥罪,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  ⒊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2罪),其之犯罪歷程各 自互異、犯罪時間截然可分,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犯行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 訴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 76號、106年度審訴字第742號、106年度審訴字第753號、10 6年度審訴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8月、7 月、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與甲案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8年1 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11月6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中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 表、矯正簡表、前揭案號之判決、裁定為佐(本院卷第135-1 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2-203頁),故認檢察 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12罪。檢察官並就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乙節予以指 明(詳見補充理由書所載),堪認檢察官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已盡主張及說明之責任。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相關犯罪,且均屬故意犯 罪,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 ,進而為本案販賣、轉讓毒品之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 規範,前案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 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該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12罪,均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本案犯行均適用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販毒犯行,經其在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經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至12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之價格非高、數量非鉅,與 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尚難比擬,縱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 減刑後,仍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綜上,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12犯行,有上開刑罰加重及減 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加 後遞減之(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⒌至被告固供稱其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均為綽號「蘇仔」之男 子(真實姓名詳卷),並提供該人之居所地等資料供警追查( 警卷一第10-11頁),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内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是否有依被告之供 述查獲其毒品上手乙節,均獲覆略以:經派員前往蒐證,執 行數天後均未發現渠出入該處,且相關監視器畫面已遭覆蓋 ,未能調得影像,故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蘇仔」涉嫌販 賣毒品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 月6日、113年11月21日函文、内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 隊112年12月6日函文附卷足參(訴卷第175-176、177-178頁 ,本院卷第101頁),足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 品上游之情事,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㈣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爰審酌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其當知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且販 賣(轉讓)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無視法紀,仍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附表編號5犯行更兼及無償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亦侵 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層面非淺,誠應嚴厲譴責;惟念被 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與處罰之意;兼衡 其各罪之動機、手段、販賣(轉讓)毒品之種類、價量與交易 情節、販賣(轉讓)對象均為有施用毒品習慣之成年人,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 3-204頁),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 詐欺、侵占、過失傷害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素行難謂良好,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量刑意 見(訴卷第235-237頁,本院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  ⒉再斟酌被告為本案12次犯行均係在112年2月下旬,時間甚近 、均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罪質相同,非難程度重複性高、 販賣對象人次、販毒之數量及價金非鉅、數次犯行所應給予 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及被告尚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附表 所示各次販毒犯行之價金,或辯稱未收到款項,或辯稱僅收 到部分款項,嗣於本院審理中再供稱:關於附表編號1至12 所示之販毒價金,我記不清楚了等語(訴卷第166頁),惟觀 諸購毒者黃純孝、周奇燕、盧信宗、何宗遠等人於警詢或偵 查中之證述內容,其等均明確證稱:本案於附表各編號向被 告購買毒品之價金,均已交付予被告收取等語(警卷一第48 、52、54、68、72、74頁,偵卷一第103-104、148-149、18 8-189頁)。其中證人周奇燕更曾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給被 告錢,他不可能把海洛因給我等語在卷(偵卷一第149頁), 併衡以海洛因之價值非低,而上開證人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 數均非單一次,倘其等未支付價金,被告自無一再同意其等 續行積欠價金,而仍交付毒品供其等施用之可能,自堪信上 揭證人證述為真實可採,被告辯稱尚未收到價金或辯稱僅收 到部分款項等語,難認可信。是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至12所 示之犯行,各獲有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販毒價金,已堪 認定,該等款項要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 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購毒者/受讓者 毒品種類 毒品種類行為方式、交易數量及價格(新臺幣)   罪刑及宣告沒收 1 112年2月24日12時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巷弄 黃純孝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黃純孝於112年2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左列毒品1包給黃純孝,並收取對價1,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2月25日0時2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巷弄 黃純孝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黃純孝於112年2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左列毒品1包給黃純孝,並收取對價1,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2月25日12時2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巷弄 黃純孝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黃純孝於112年2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左列毒品1包給黃純孝,並收取對價1,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2月27日13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巷弄 黃純孝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黃純孝於112年2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左列毒品1包給黃純孝,並收取對價1,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2月25日7時1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巷弄 周奇燕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周奇燕於112年2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3,000元、重量約0.6公克之左列第一級毒品給周奇燕,並收取對價3,000元;同時無償轉讓重量約0.2公克之左列第二級毒品1包予周奇燕。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1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2月27日13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巷弄 周奇燕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周奇燕於112年2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3,000元、重量約0.6公克之左列第一級毒品給周奇燕,並收取對價3,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2月28日15時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巷弄 周奇燕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周奇燕於112年2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5,000元、重量約0.6公克之左列第一級毒品給周奇燕,並收取對價5,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2月24日12時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巷弄 盧信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盧信宗於112年2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8,000元、重量約四分之一錢(1錢約3.75公克)之左列第一級毒品給盧信宗,並當場收取對價6,000元,其餘2,000元款項則於翌(25))日收取。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年2月25日11時5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巷弄 盧信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盧信宗於112年2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之左列第一級毒品給盧信宗,並收取對價1,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2月24日16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巷弄 何宗遠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何宗遠於112年2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2,000元、重量不詳之左列第一級毒品給何宗遠,並收取對價2,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9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2年2月26日9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巷弄 何宗遠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何宗遠於112年2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2,000元、重量不詳之左列第一級毒品給何宗遠,並收取對價2,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9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2年2月28日14時2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巷弄 何宗遠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何宗遠於112年2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2,000元、重量不詳之左列第一級毒品給何宗遠,並收取對價2,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9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一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0000000000號卷宗 警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11271354000號卷宗 偵卷一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673號卷宗 偵卷二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387號卷宗 訴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5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3號卷宗

2025-01-23

KSDM-113-訴緝-63-20250123-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玉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7月1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549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57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玉婷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上訴程序準用第二審 上訴程序之規定。查上訴人即被告李玉婷(下稱被告)無在監 在押情形,於審判程序中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暨審判筆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紙附卷足 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上訴(交簡上卷第44頁) ,故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 書(詳附件)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 妥適,先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我承認犯行,希望可以跟告訴人王 李秀照談和解,刑度能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等語(交簡上 卷第44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 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及內之 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 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 重,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以被 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復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 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然於起駛前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而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勢,且至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過失態樣、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已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 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 量刑並無失當。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現 正分期付款賠償損害乙節(詳後述),雖為原審未及審酌, 然本院考量告訴人因本案事故之發生,確受有非輕之傷勢, 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已屬從輕量刑;且被告於 原審時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填補損害,上訴後始調 解成立,實已耗費一定之司法資源,是縱衡酌上情,仍不足 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量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疏 忽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目前均有依調解條件給付(賠付情形如附表所示) ,並經告訴人請求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情,有 本院113年10月17日調解筆錄(交簡上卷第55-56頁)及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足憑(交簡上卷第69頁),堪 認被告確有反省之心及彌補損害之誠意,且應已獲得告訴人 之原諒,是損害有所減輕。茲考量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 代價並獲得教訓,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有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之內容(如附表所 示),為督促其能確實履行,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故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所 示事項(即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方法及內容)給付告訴人,倘 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表:緩刑之負擔 編號 履行事項(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49號調解筆錄內容) 1 被告李玉婷願給付告訴人王李秀照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含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如下: ㈠3萬元整,於113年11月17日以前給付。 ㈡餘款9萬6,000元,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7日前給付8,000元。 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於本案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已給付38,000元予告訴人(參見交簡上卷第69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7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玉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李玉婷考領 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系統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李玉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89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為 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當應注意騎乘機車時須依上開 規定行駛於道路。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 ,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 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致與告訴人王李秀照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足見被告騎乘機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然於起駛前疏 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至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過失態樣、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名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748號   被   告 李玉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婷於民國112年3月2日20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起駛時,本 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王李 秀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漢威街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王李秀照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第二趾趾骨骨折、右側前 胸壁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左膝擦挫傷、頭部擦挫傷、尾 椎擦挫傷、左肘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李秀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王李秀照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下我有確認左右有無來車,而且我是靜止狀態,當時我的左方有廂型車,我機車停在廂型車的車頭,可能告訴人沒有注意到我的機車,她的視線被廂型車擋住,所以我們才會發生碰撞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李秀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16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23

KSDM-113-交簡上-20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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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晨容 湯旭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6 1號、113年度偵字第90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90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晨容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湯旭成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晨容、湯旭成與陳俊生(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45號 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 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7時50分許,在高 雄市○鎮區鎮○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台店內,先由湯旭成及陳 俊生徒手搖晃夾娃娃機台(台主為陳致見),使其內商品點 火噴槍2支掉落至取物口,再由翁晨容取出該商品,以此方 式共同竊取陳致見所有之點火噴槍2支(價值共新臺幣【下 同】400元)而得手。嗣經陳致見監看店內監視器畫面,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湯旭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被告翁晨容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坦承認罪之表示,核與證 人即共犯陳俊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致 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夾娃娃機台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陳俊生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 知共同犯罪,併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翁晨容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主張翁晨容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翁晨 容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7年簡字第1686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7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則翁晨容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形式要件,然其前 案所犯係屬毒品案件,核與本案所犯竊盜犯行之罪質顯不相 同,尚無從認定翁晨容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累犯 規定對其加重其刑。  2.被告2人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2人雖犯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惟竊得之點火噴槍2支價 值共僅400元,核其財產價值非高,且被告2人本案搖晃夾娃 娃機台致商品掉落之行竊方式,手段尚稱平和而無造成人身 傷害之虞,亦無涉周密之犯罪分工,犯罪情節非屬嚴重,而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審酌被告2人犯罪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 認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在客觀上顯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夥同陳俊生以搖晃夾娃娃 機台致商品掉落之方式,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湯旭成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翁晨容則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之初均飾詞辯稱有徵得前台主同意才搖晃夾娃娃機 台云云,迨經本院調取相關證據資料後始坦承犯行,非屬自 始悔悟之犯後態度,應與湯旭成之量刑評價有所區別。兼衡 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行為分工情形、所竊財 物價值、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各自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2人本案竊得點火噴槍2支(價值共400元),有如前述 ,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惟本院審酌該等犯罪所得之價值尚屬低微,相較於被 告所受刑罰,應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 沒收或追徵程序,衡以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KSDM-113-簡-4996-20250123-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宏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8月30日113年度簡字第21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宏源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 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故本院審 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 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楊宏源 構成累犯的事實、應加重其刑的理由均予主張並具體指明證 明方法,則在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法院自得逕以認定累犯並 加重其刑,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無從進行調查辯論 程序」為由,拒絕實質上認定被告是否符合累犯規定與是否 應該加重其刑,認事用法顯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上訴論斷及量刑理由  ㈠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 00號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1 0年5月22日執行徒刑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具體指明,並提出上開刑事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為佐,核與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執行情形相符,則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113年2月1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形式要 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為係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習得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再 犯本案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不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同此主張被告有對刑罰 感應力薄弱情形,洵屬有據,且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因累犯加重其最 低本刑致生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堪認符合累犯加重處 罰規定之實質要件,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㈡上訴論斷  1.按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先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再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斷被告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 ,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 謂為違法。至於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 、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 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 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 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 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惟因裁判主文有 無累犯之諭知,影響受刑人將來刑事執行上之權益,允宜審 慎為之。是法院如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有不明或被告有所爭 執,於必要時,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以維護被告之訴訟上權益(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有所主張並提出具體證據,有 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自應調查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如認尚應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亦非屬 偵查檢察官所應負之義務,而應由法院以(書面)調查或( 開庭)訊問程序為之,否則如謂凡經由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 即得一律豁免於累犯規定之適用,此顯非的論甚明。準此, 原審所認「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 訟程序有別,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一節,適用法律即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第二審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便利商店陳 列販售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且迄今尚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郭 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KSDM-113-簡上-391-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坡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坡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8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即被告周坡遙,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並未敘 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狀,其上訴之程式於法容有未合,爰依上述規定,命上訴 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 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得依法駁回上訴,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5-01-22

KSDM-113-訴-418-2025012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4675號、113年度偵字第2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為第三級 毒品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不得非法販賣,亦知悉毒品咖啡包常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成分,竟加入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水箭龜」、「牛 逼哥」、「菠羅手機」、「杜高」、「蓋瑞」及其他不詳成 年人組成之販毒集團,負責外送毒品及收取價金之分工(俗 稱「小蜜蜂」),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不詳成 員與某不詳購毒者約定交易後,乙○○即於民國112年10月8日 17時5分許,依「牛逼哥」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新光路140巷6弄,交付愷他 命2公克予該不詳購毒者而完成毒品交易,並收取販毒價金 新臺幣(下同)2600元。 ㈡又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不詳 成員與另名不詳購毒者約定交易後,乙○○即於同(8)日18 時48分許,依「菠羅手機」之指示,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高雄 市○○區○○路00號旁,交付愷他命2公克予該不詳購毒者而完 成毒品交易,並使之賒欠價金2800元。 ㈢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集團不詳成員再與另名不詳購毒者約定交易後, 乙○○即依「杜高」之指示,於同(8)日20時43分許,駕駛 上開車輛前往屏東縣潮州鎮榮田二巷,交付混合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1包 予該不詳購毒者而完成毒品交易,並收取販毒價金3500元。 ㈣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水箭龜 」與購毒者吳忠育約定交易後,乙○○即依「杜高」之指示, 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於同(8) 日22時8分許,擬交付愷他命3公克予吳忠育及收取價金3900 元之際,遭巡邏員警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當場查獲而未遂,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吳忠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吳 忠育之同行友人鄭旭欽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之路口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與「牛逼哥」、「菠羅手機」及「 杜高」之對話紀錄擷圖、購毒者吳忠育與「水箭龜」之對話 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至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等物各檢出 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7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理字第1136040283號鑑 定書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銷售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又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 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 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 品罪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貪圖1日3000元之 薪資報酬,加入上開販毒集團而擔任俗稱「小蜜蜂」之外送 毒品工作等情,據其自承在卷,則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參 與各次販毒分工行為,可資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開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上開事實㈢所為,則係犯同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就上開事實㈣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上開(混合) 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 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所屬販毒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為4次販毒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事實㈢部分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依販賣第三 級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2.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事實㈣部分),已著手販 毒行為,惟遭巡邏員警查獲而未遂,有如前述,其情節較既 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3.偵審自白減輕(事實㈠至㈣部分)   被告就本案4次販毒行為,於偵、審程序均自白不諱,爰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查獲毒品來源減輕(事實㈠至㈣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 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 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 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再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 凡提供該毒品來源、運輸、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 體資訊,而有助於回溯毒品來源、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 氾濫者,應皆屬之。又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 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 相關資料,而查獲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8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其販賣外送之毒品 均係自同集團之「小蜜蜂」成員王聿誠(使用Telegram暱稱 「蓋瑞」)交接而來,使警方據此查獲共犯王聿誠並移送檢 察官偵辦(被告所指述集團共犯「毛冠儒」部分,則未遭警 方查獲)等情,有被告與「蓋瑞」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10月29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 13747061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同分局113年11月1 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49554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113年7月3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000700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使 警方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該條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5.綜上,被告就事實㈠至㈣所犯4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第2項之2種減輕事由;就事實㈣部分,併有未遂 犯之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另就事實㈢上述加重其 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販毒行為更為 政府嚴令禁止之重罪,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販毒集團,於 同一日晚間之短短數小時內,即分別前往高雄、屏東等地為 高達4次之外送毒品行為,遭查獲時更同時扣得數量非少之 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可徵其所屬 販毒集團之規模非小,流通毒品快速,被告以專責外送毒品 之分工參與上述眾多共犯之集團性販毒行為,相較於單一個 人之販毒情節,其造成毒品擴散之程度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 性,顯然更高,所為應予嚴厲非難譴責。惟念被告行為時僅 19歲,思慮未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擔任受指 示前往交易毒品之「小蜜蜂」角色,尚非處於主導之地位。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價量與交 易情節,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衡被告犯行期 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及被告對合併 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查獲之毒品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各經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 毒品成分,有如前述,核屬違禁物,其包裝袋部分則與內含 之毒品違禁物難以析離,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係被告用於接受集團成員指示 ,供販毒聯繫所用之物,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查;附表編 號4至6所示之夾鏈袋、釘書機、釘書針等物,則係供被告販 毒分裝所用之物,據其自承在卷,均屬供本案毒品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被告請求發還扣案手機一節, 不能准許,附此敘明。    ㈣犯罪所得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財物  1.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6100元,係被告於上開事實㈠、 ㈢所收取之販毒價金(分別為2600元、3500元,其餘犯行則 尚未取得價金),據其自承在卷,核屬被告所參與販毒行為 之犯罪所得,且仍在被告管領支配中,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5500元,係同集團「小蜜蜂」 王聿誠與被告交班時,一併交接之財物等情,據被告供承在 卷,是雖非被告本案販毒行為直接所得財物,惟仍堪認係與 被告所屬販毒集團旗下「小蜜蜂」外送毒品行為相關而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且為被告所支配,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3.被告供稱其擔任「小蜜蜂」之薪資為1日3000元,惟亦稱目 前尚未領到薪水等語,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取得此部 分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其餘扣案物均不予沒收  1.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含鑰匙1把、車上扣 得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雖係被告外送毒品時所駕駛之 交通工具,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按犯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第 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刑法第38 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 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 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上 開扣案車輛之登記車主為鐘國峰,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憑(偵一卷第235頁),復據被告供稱該車係由同集團「 小蜜蜂」王聿誠交班時所交接而來等語(偵一卷第24頁), 堪認被告並非該交通工具之所有人,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該 車輛係由車主鐘國峰專門提供予販毒集團作為販毒行為使用 ,即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2.扣案之K盤1個,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否認與本案犯行有 關,卷內復無證據可認係供被告販毒行為所用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3.其餘扣案現金16400元,據被告供稱係其私人款項,與本案 犯行無關等語,卷內亦無證據可認此部分款項係被告販毒所 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性質 1 愷他命(含包裝袋) 13包 1.均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約26.32公克。 2.被告本案販賣剩餘遭查獲之毒品違禁物。 2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 89包 1.經抽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83.75公克。  2.被告本案販賣剩餘遭查獲之毒品違禁物。 3 IPHONE 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 1支 販毒聯繫所用之物 4 夾鏈袋 1批 販毒分裝所用之物 5 釘書機 1個 販毒分裝所用之物 6 釘書針 1盒 販毒分裝所用之物 7 現金6100元 販毒所得(事實㈠、㈢之販毒價金) 8 現金5500元 被告支配且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財物

2025-01-22

KSDM-113-訴-402-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智天 指定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 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智天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方智天因犯搶奪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 未遂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雖自陳有住居處,然實際上居無 定所,業經本院多次發布通緝,嗣遭通緝到案獲釋後,均未 再依本院命令主動到院或聯繫本院,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再審酌 被告涉嫌財產暴力犯罪之情節,且有多次遭通緝紀錄,倘未 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後續刑事追訴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 ,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羈押3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仍屬重大,前開羈押原因仍然 存在,再審酌本案目前訴訟進度(已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 後續尚有審判程序待進行)、權衡羈押處分對被告人身自由 之限制程度及綜合國家法益及社會安全防護之公共利益,併 斟酌檢察官(請求繼續羈押)、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以限制 住居代替羈押)所表示之意見,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 其他強制處分均不足以代替羈押,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順利進 行,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28日起延長 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2025-01-21

KSDM-113-訴-204-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品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品儀犯如附表所示之玖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品儀因犯詐欺取財等罪,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9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6部分係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則係有 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 ,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本院審酌受刑人就如附表 所示之9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 表在卷可考,且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6受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12年7月10 日)所犯、附表編號5至6受宣告多數罰金刑之罪均係於附表 編號5所示判決確定日前(113年8月6日)所犯,核與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 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等整體 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4次)。 110.11.17 彰化地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0號 112.5.31 同左 112.7.10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5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9.23- 110.11.25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84號 113.6.26 同左 113.8.6 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12.30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67號 113.10.17 同左 113.11.20  備 註 編號1至4有期徒刑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再與編號5有期徒刑部分合併更定為有期徒刑1年8月。

2025-01-16

KSDM-114-聲-83-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被 告 張晉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757號、第15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偉銘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6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張晉榮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   事 實 一、黃偉銘、張晉榮均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所列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先由黃偉銘於民國113年1月21日9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與陳致明聯絡,並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陳致明遂前 往黃偉銘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5樓租屋處欲與黃 偉銘碰面。於同日15時許,陳致明到達該處後,黃偉銘隨即 交代張晉榮開門讓陳致明進入其租屋處進行毒品交易;陳致 明進入租屋處後,乃推由張晉榮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4公克)交予陳致明,並向陳致 明收取1,000元價金,嗣後張晉榮再將上開1,000元轉交黃偉 銘收受,而共同牟取利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銘、張晉榮(下合稱被告2人)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購毒者陳 致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黃偉銘與陳致明之對話紀錄擷 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及扣得如附表編號 1所示黃偉銘自承係本案販賣所剩餘之毒品、如附表編號2所 示黃偉銘供承用以聯繫購毒者之小米手機1支(含SIM卡)為憑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承辦員警於113年2月2日 0時6分許,對黃偉銘執行附帶搜索,所扣得之白色結晶3包 ,經抽驗其中1包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0.521公克、驗後淨重0.510公克)乙節,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 查(偵卷一第225-227頁),而其餘白色結晶2包,雖未據鑑驗 ,然與前揭經抽驗之白色結晶1包,經黃偉銘供承:均係向 姓名為「蔡晴煌」之人取得等語在卷(偵卷一第10-11頁), 且包裝、外觀亦無不同,有扣案物照片足佐(偵卷一第230頁 ),堪認未經鑑驗之白色結晶2包,應與經鑑驗之白色結晶1 包之內容物相同,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綜觀以上事證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 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又被告2人於審理中均坦認本案所犯販毒行為均有營利意圖( 本院卷第222、359頁),堪認被告2人本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均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之。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犯上開販毒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黃偉銘部分: ⑴本案犯行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黃偉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 、4年、4年、3年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該 案嗣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08年8月20日縮刑期滿而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佐,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提出黃偉銘之刑 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矯正簡表、前揭判決、執 行指揮書為佐(本院卷第259-301頁),且為黃偉銘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70、374頁),故認檢察官對黃偉銘構成累犯之 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黃偉銘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檢察 官並就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乙節予以指明(詳見補充理由書 所載),堪認檢察官就黃偉銘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事項亦已盡主張及說明之責任。本院審酌黃偉銘前已因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仍不知 悔改,再與張晉榮共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 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 黃偉銘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  ⑵本案犯行適用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黃偉銘 所犯本案之販毒犯行,經其在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⑶未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查黃偉銘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時固供稱其毒品來源是 名為「蔡晴煌」之男子等語(偵卷一第10、103頁)。惟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偵辦後,目前尚未因黃偉銘 供詞而查獲有關「蔡晴煌」之販毒事證乙節,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13日函文附卷足參(本院卷 第253頁),是本案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毒品直接戕害 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是政府嚴予查禁販 賣毒品行為,且查黃偉銘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前科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不知悔改,再 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於本案係居於主要犯罪地位, 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參以 黃偉銘經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 ,減輕後之法定刑度相較於黃偉銘之犯罪情狀,已無情輕法 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 地,附此敘明。  ⒉張晉榮部分:  ⑴本案犯行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張晉榮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44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13日執行完畢,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 提出張晉榮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矯正簡表 、前揭判決、執行指揮書為佐(本院卷第302-319頁),張晉 榮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以張晉榮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 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有異,難認有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⑵本案犯行適用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   查張晉榮所犯本案之販毒犯行,經其在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有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至張晉榮之辯護人雖以:同為販賣毒品,其犯罪情節未必完 全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或僅為中、小盤,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間互通有無而賺取差價等情形,其販毒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關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仍不可謂 不重。衡以張晉榮本案僅是幫忙黃偉銘販送毒品,不是終局 獲利者,且僅偶一為之,所犯情節較輕,確屬法輕情重,故 請求就張晉榮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 第374、392頁)。然本院斟酌張晉榮正值青壯,具有相當謀 生能力;又其所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一定成癮性,非 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 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 大眾所周知,詎張晉榮竟為貪圖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或獲取零 用金之利益(偵卷一第107頁),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 ,聽從黃偉銘指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是依本案張晉 榮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再參以張晉榮經依上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減輕後之法定刑度相較於 張晉榮之犯罪情狀,已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併 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 難准許。  ⒊綜上,黃偉銘有上開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而張晉榮則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   ㈣量刑:   審酌被告2人從其自身施用、接觸毒品之經驗,就毒品極易 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除嚴重戕害身體健康 ,亦可能因此衍生其他犯罪,對人體及社會治安均危害甚鉅 ,且毒品為我國法律嚴令禁絕等情,均應知之甚明,竟仍為 圖私利,無視上情而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堪認有面 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且本次販毒對象僅1人,販毒價金 僅為1,000元,顯非鉅額,其等之惡性與大量販賣毒品賺取 暴利之大盤、中盤毒梟有別;復考量本案之分工情節,係由 黃偉銘與購毒者陳致明聯繫,達成販毒合意後,再指示張晉 榮出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1,000元,張晉榮後續亦將上開 價金均轉交予黃偉銘收取,足見黃偉銘於上開犯行應係立於 販毒之主要角色,犯罪情節應較同案被告張晉榮為重,被告 2人於刑度上自應有所區隔;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70-374頁),及辯護 人就量刑部分之辯護意見(本院卷第373-374、389-392頁), 暨黃偉銘前已有搶奪、過失傷害、妨害公務、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竊盜、毒品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張晉榮前於109年間(即5年內)已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且另有竊盜等前科,有被告2 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 ,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黃偉銘本案犯行 遭查獲之毒品,經檢驗結果及卷內事證,可認均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其包裝部分與內含第二級 毒品難以析離,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小米手機1支(含SIM卡),係供黃偉 銘聯絡本案販毒事宜所用,業據黃偉銘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 卷(本院卷第36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予以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關於本案販毒價金1,000元,最終係由黃偉銘收取並保有乙 節,業據黃偉銘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偵卷一第103頁),核與 張晉榮所供陳之內容相符(本院卷第222頁),是上開1,000元 核屬黃偉銘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對黃偉銘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其他扣案物,業據黃偉銘於審理中供稱:咖啡包、愷他 命是我自己要施用,除小米手機是用來跟購毒者陳致明聯絡 ,其餘電子設備都跟本案無關。其他扣案物品亦均與本案無 關等語(本院卷第367-368頁);張晉榮於審理中陳稱:扣案 的HTC手機1支是我的,沒有用於本案販毒使用等語(本院卷 第223頁),復依卷內事證,上述扣案物品尚乏證據足認與被 告2人本案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中扣案之咖啡 包、愷他命等物,經送鑑定之結果,亦有驗出毒品成分,此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 卷可參(偵卷一第225-227頁),此部分扣案物品應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用途、鑑定結果 沒收依據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含包裝袋) 【白色結晶3包,3包抽1(編號A-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編號A-2之檢體,檢驗前淨重0.521公克,檢驗後淨重0.510公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⑴即偵卷一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至A-3之扣案物 ⑵由被告黃偉銘持有 2 小米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被告黃偉銘聯絡本案購毒者陳致明,討論販毒事宜所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販毒所用之物) ⑴即偵卷一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0之扣案物 ⑵由被告黃偉銘持有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57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47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6號卷宗

2025-01-16

KSDM-113-訴-316-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伍英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伍英明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伍英明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 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13年5月28日)犯如 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 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12.4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6號 113.4.19 同左 113.5.28 2 竊盜 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1.24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20號 113.8.30 同左 113.10.9 3 竊盜 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2.15 4 竊盜 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2.3 5 竊盜 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1.31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03號 113.9.30 同左 113.11.6 備註 編號2至4曾定應執行罰金5萬元。

2025-01-16

KSDM-113-聲-2466-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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