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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離島建設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275號 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招俤 訴訟代理人 陳子偉律師 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奕誠 訴訟代理人 黃進能 參 加 人 連江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忠銘 訴訟代理人 葉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離島建設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2月18日府行法字第11200090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民國105年3月7日之申請返還公有土地事件,應依本 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前於民國105年3月7日檢具土地四鄰證明書等相關資料 ,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返還連江縣 南竿鄉介壽段721、722、723、724、725地號等公有土地( 均登記為連江縣所有)。嗣經被告審認上揭公有土地是參加 人於60年間徵購訴外人曹依犬等3人的土地,作為興建出租 國民住宅之用,本件申請於法未合,乃以105年8月4日連地 所登駁字第000269、000270、000271、000272、000273號土 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以下合稱前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初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1570號判決駁回。嗣經原告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 8年度判字第362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審理後,仍 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74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原告就 前處分所提訴訟。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行政法 院以109年度上字第352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將前處 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令被告就原告105年3月7日之 申請返還公有土地事件,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及駁回原告其餘上訴確定。 (二)最高行政法院作成系爭確定判決後,被告隨即就原告105年3 月7日返還公有土地之申請,重為審查,並通知原告再行送 件提供資料。惟原告再行送件提供資料,經被告重為審查後 ,仍以:「1.本件土地面積、坐落位置均未經歷審判決確認 ,縱依軍事徵用補償統計清冊的記載,徵用對象為曹依犬、 陳經發及陳木龍等3人,面積依序為175平方公尺、220平方 公尺、228.50平方公尺(計623.50平方公尺),補償金額依 序為612.5元、770元、899.75元,其既非僅曹依犬1人,記 載面積與本件登記申請不同,亦無從認定其坐落位置,是本 件之申請無法依軍事徵用補償統計清冊所示之資料審認其面 積及位置,既無從審查認定是否為同一標的,依法不應登記 。2.依內政部110年11月30日台內地字第1100266839號函釋 ,說明二、略以:按軍事徵用之法源依據為軍事徵用法,非 現行土地徵收條例之徵用。換言之二者雖均為徵用,然其本 質不同。依函釋精神及意旨,前者,徵用土地所為的補償, 可能是土地本身的價格,也可能只是使用徵用土地的代價。 後者(現行法),始單純為短期使用土地之補償。3.台端( 按:即原告)79年2月15日向參加人陳情書中自陳土地原已『 捐贈』給政府興建介壽商場做為清寒兒童及育幼院童獎助學 金之用,捐贈已達20年之久,台端早年既已將土地捐贈予政 府機關,贈與屬於兩造合意之正當法律行為,則本案標的非 屬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之標的。4.依據本件申請土 地之管理機關連江縣財政稅務局(下稱連江財稅局)111年4 月25日連財稅管字第1110002627號函意旨:本件仍有離島建 設條例第9條第6項後段有關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系爭土 地之必要等之情事」等情為由,審認依法不應登記,並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1年7月27日連地登 駁字第97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再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 院審理時,至現場指界測量,並依被告113年7月10日土地複 丈之結果,更正其申請返還公有土地之範圍為連江縣南竿鄉 介壽段722地號土地之部分(即被告113年7月10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標示722⑴之部分,面積11.11平方公尺,下稱722⑴ 土地)、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段723、724、725地號等公有土 地(與722⑴土地合稱系爭公有土地,如涉及各別地號土地, 則分別簡稱723土地、724土地及725土地)。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3項規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及 指示之法律見解有拘束被告及訴願機關之效力,被告及訴願 機關不得為與行政法院判決內容所認定之事實,及指示之法 律見解相左或歧異之決定或處分。又依司法院釋字第218號 解釋意旨,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機關對於系爭案件所應 適用之法律有優先於其他機關最終解釋之權限,是被告所為 之解釋與司法機關之裁判見解有歧異者,應以司法機關裁判 所採見解為行政機關為處分之依據。系爭確定判決已明確闡 釋:關於軍事徵用法所規定徵用人民土地,旨在取得土地使 用權供軍事需要,並無如同徵收土地之永久剝奪人民土地所 有權而由國家原始取得所有權之效力等旨,自有拘束有關機 關之效力,內政部110年11月30日台內地字第1100266839號 函釋(下稱110年11月30日函)顯與系爭確定判決見解相歧 異,依司法院釋字第137號、218號解釋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 216條規定,被告本應以系爭確定判決所闡釋之法律見解作 為被告重為行政處分之基礎。然被告卻仍援引內政部110年1 1月30日函作成原處分,錯誤解釋軍事徵用法之補償仍有可 能為土地本身之價格,意圖混淆軍事徵用法之補償仍有可能 有剝奪人民財產所有權之「徵收」效力,原處分違背法律規 定明確,訴願決定再度援引該錯誤見解,故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均無維持之理由 2.系爭確定判決已明確認定原告於79年2月15日雖提出陳情書 主張所申請之公有土地為其捐贈而請求優先配售土地上之國 宅一棟,但參加人已經以查無捐贈之事證回復原告,故無所 謂捐贈土地之事,此爭點既於訴訟中經雙方攻防,且經行政 法院調查證據後認定明確,自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既判力。 遑論原告並無捐贈土地之事實,已經參加人肯認在案,自無 原處分駁回理由第三點所謂兩造合意捐贈之法律行為存在。 原處分駁回理由及訴願決定俱違背其於前行政訴訟之主張, 且悖於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益見原處分確實違法。 (二)被告未盡職權調查義務   依土地法第二編地籍相關規定,被告為連江縣土地位置、面 積、測量、公告、地籍圖、列冊等事項之主管機關,原告所 申請返還登記之公有土地面積、位置究係為何,本為被告應 依職權執行職務之事項。惟被告竟未至現場為實際位置、面 積之測量、定界,即率爾以原告無法確定界址為由駁回原告 之申請,被告行使職權顯有怠惰。況且,系爭確定判決已明 確認定原告之被繼承人曹依犬遭徵用之土地,與同時間遭徵 用之訴外人陳經發、陳木龍之土地坐落位置及面積均不相同 ,曹依犬遭徵用之土地確為系爭公有土地等情,且此等事實 已經兩造於訴訟中攻防而生既判力,被告卻無視系爭確定判 決所為事實認定,逕自為歧異認定,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 申請,原處分違背法律至明。此外,系爭確定判決已經指明 原告105年3月7日返還公有土地之申請案,尚未依馬祖地區 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下稱馬祖土地返還辦法)所訂處理 程序完成包括土地面積、坐落位置之審查及公告等程序,且 系爭公有土地是否有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後段所定土地 管理機關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的情形,亦有未明,並以此作 為發回被告重為處分或決定之理由,被告自應依系爭確定判 決意旨重為處分。被告竟怠惰不作為,未依系爭確定判決意 旨實際至現場確認位置、測量及辦理公告,即以原告無法確 定界址、面積、位置均不明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益見被告 確有行使職權怠惰之違法。 (三)本件無從認定系爭公有土地仍有繼續使用之必要   被告固稱系爭公有土地仍有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後段規 定之適用,但系爭公有土地原以「徵用」興建介壽村介壽商 場國民住宅(兩造間亦稱之「介壽商場」,下稱介壽國宅) 之用,而介壽國宅業已以危樓為由廢止使用,自應認定已無 繼續使用系爭公有土地之必要。況且,被告既主張系爭公有 土地有繼續使用之必要,自應就何以土地管理機關地位已將 介壽國宅廢止使用,卻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公有土地必要原因 及理由向原告為實質說明,被告卻僅以連江財稅局111年4月 25日連財稅管字第1110002627號函(下稱111年4月25日函) 稱有繼續使用系爭公有土地之必要,並不可取。  (四)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5年3月7日之申請,作成將如113年7月10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2、3、4點內所示面積共170.1平方 公尺之公有土地(即系爭公有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行政 處分。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公有土地之必要    系爭公有土地現實際使用情況,分別由訴外人葉世福在722⑴ 土地經營遠東電信百貨店;由原告、訴外人劉國春分別在72 3土地、725土地經營麗堤餐廳及大三元餐廳;由訴外人陳瑄 健在724土地經營水墨堂商店。又連江財稅局111年4月25日 函已敘明:系爭公有土地為介壽國宅用地範圍,商場迄今仍 為國宅使用並無變更等語,可見系爭公有土地迄今仍持續供 作介壽國宅使用,並未逾越當時取得系爭公有土地之目的, 故被告審認土地管理機關既已明確表示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 要,原告申請返還系爭公有土地即不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6項所定「土地管理機關已無繼續使用土地必要」之要 件,亦無法辦理公告。 (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系爭公有土地所有權,且原告已將 系爭公有土地捐贈參加人   本件雖曾經「徵用」,但徵用時系爭公有土地仍係未登記地 ,並無證據可證原告在當時即有權利權源。又依法務部105 年8月5日法律字第10503509150號函(下稱105年8月5日函) 意旨,倘經查證屬實認定申請人依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 應視為所有人,則公有土地除有正當之法律上原因(例如徵 收、價購、時效取得、贈與、抵繳租稅)外,本應登記為視 為該所有人。所稱「正當法律上原因」係指法律規定移轉而 由政府機關取得所有權者,例如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土地 徵收或協議價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抵繳稅捐,或贈與 給政府機關等情形。本件原告於79年2月15日陳情書中,已 敘明將田地「捐贈」參加人興建介壽國宅作為清寒兒童及育 幼院院童獎學金之用,並請求配售一棟國宅及建築一通路, 依民法第153條、第406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意旨,贈與契約已成立。參加人雖查無 捐贈相關文件,但自原告陳情書觀之,59年捐贈之時間、地 點、對象及用途均十分具體明確(馬祖地區只有一處介壽國 宅),且參加人於獲贈土地後,確實在60年興建介壽國宅出 租使用,並於65年間辦竣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在案。是系 爭公有土地既經捐贈參加人,且捐贈為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正 當法律上原因,自非屬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之標的 。 (三)軍事徵用法之「徵用」與土地徵收條例之「徵用」,本質不 同   依內政部110年11月30日函意旨,軍事徵用法之「徵用」與 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所定「徵用」,二者本質不同,前者徵 用土地所為的補償,可能是土地本身的價格,也可能只是使 用徵用土地的代價;後者(現行法)單純為短期使用土地之 補償。又依「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下 稱軍事徵用補償辦法)第1條、第5條、第7條及第13條規定, 原告「捐贈」系爭公有土地予參加人在其上興建介壽國宅, 並非軍事徵用補償辦法所定之軍事上必要或軍事工程、行政 設施等建物,且捐贈屬有正當法律上原因,非政府以不法手 段強奪人民財產權。   (四)本件無從認定徵用之土地即為系爭公有土地   依系爭確定判決之記載,原告之被繼承人曹依犬位在介壽村 新街左側的土地,面積為175平方公尺,然原告指界之面積 為267.02平方公尺,二者相差92.02平方公尺(約27.84坪), 原告何以能確定當初徵用土地之位置(新街左側)即是系爭公 有土地位置?原告雖於113年7月10日再次指界,並經被告複 丈後,確認申請範圍更正為系爭公有土地,但經被告現勘審 查結果,原告指界之地號均為二層樓國宅建物,故仍無法確 認原告指界位置是否即為補償清冊所載「介壽村新街左側」 。又當初補償對象除曹依犬外,尚有訴外人陳經發、陳木龍 ,可見當初在徵用土地上占有使用者,非僅曹依犬1人,究 竟3人是共同使用,或立有分管協議契約各自獨立使用,原 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佐證,曹依犬何以可單獨1人申請 本案土地?再者,參加人還地於民政策之意旨,在於將土地 歸還真正權利人,然因無具體明確之證明文件確認系爭公有 土地為曹依犬單獨占有使用,且其實際占有面積及座落位置 是否即為系爭公有土地範圍,均有疑義,是被告以原處分否 准原告之申請,自屬適法。   (五)本件土地面積與坐落位置均不明確,且土地四鄰證明書欠缺 證明力   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系爭 公有土地為辦竣所有權登記之公有土地,故其不論係行政處 分之審查,抑或法院判決之審理,均應比一般對於未登記地 之土地總登記申請,更加嚴謹。系爭公有土地已於60年興建 國宅,地形地貌與徵用當時迴然不同,惟原告所提之四鄰證 明書立於105年3月7日,證明人林木金已高齡85歲,且未會 同至現場指界,該四鄰證明書欠缺證明力,如何確定原告主 張之40年至62年間耕作土地之範圍,顯有疑義。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系爭公有土地中,722、723土地尚有其他人申請返還,而系 爭公有土地為非公用土地,由參加人所屬財政稅務局管理。 系爭公有土地是蓋介壽國宅,自60年興建至今,原租給22戶 ,目前已收回1戶。103年間介壽國宅經鑑定屬於海砂屋危樓 ,所以參加人要拆除改建,105年已報准拆除危樓,已完成 財產報廢程序準備拆除,但因有住戶抗爭不讓參加人拆除改 建,故目前僅奉准報廢但尚未完成拆除、註銷稅籍及除帳作 業,現況仍為參加人管有,作介壽國宅使用,尚未拆除危樓 。 (二)介壽國宅自60年代至今仍循使用計畫未曾改變,且未來仍有 推動重建計畫尚在規劃中,該商場將來如何改變,期待開發 評估及後續重建計畫,而參加人自112年4月18日至113年8月 27日期間更已召開「介壽商場推動重建會議」計11次,是系 爭公有土地參加人仍有繼續使用之必要。   (三)被告曾於111年4月間請參加人蒐集資料,參加人有陳報原告 79年間陳情書,該陳情書中寫明原告於59年前已將系爭公有 土地捐贈給政府,且該國宅於60年間蓋好,在四周都是水泥 地的狀況,如何能種植作物,故原告提出四鄰證明書之記載 不足採信。另系爭確定判決意旨認定被告前未依馬祖土地返 還辦法所定處理程序完成包括土地面積、坐落位置之審查及 公告等程序,但原處分作成前均已將上述程序補正完成。    五、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公有土 地標示部及所有權部資料1份(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97頁)、 原告105年3月7日105年連地丈還字第2700、2800、2900、30 00及3100號複丈及變更標示登記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 03至105頁、第132至134頁、第140至142頁、第155至157頁 、第165至167頁)、系爭公有土地空照示意圖、系爭公有土 地人工登記簿、地籍圖重測前舊地號土地人工登記簿、65年 4月19日(65)連地登字第000158號登記聲請書影本、參加人1 05年6月13日連財產字第1050022921號函(下稱105年6月13 日函)、96年6月5日連民地字第0960016586號函(下稱96年 6月5日函)影本(見更審卷一第165至206頁)、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62號判 決、前判決、系爭確定判決(見本院訴字第1570號卷第584至 600頁,更審卷一第15至30頁,更審卷二第271至290頁,本 院卷一第39至58頁)、連江財稅局111年4月25日函影本(見本 院卷一第187至188頁)、被告113年7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一第367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影本(見本院 卷一第25至26頁、第29至37頁)各1份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 : (一)系爭公有土地是否已經被告認定原為曹依犬所有? (二)如前述爭點為肯定,則參加人是否有徵用曹依犬所有之系爭 公有土地? (三)如前述爭點為肯定,則原告基於曹依犬繼承人之身分,依離 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返還系爭公有土地, 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法令及法理說明  1.按離島建設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離島,係指與 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第9條第1項、第6項、 第7項分別規定:「(第1項)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 政務終止前,或實施戰地政務期間被占用於終止後,因徵收 、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 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最遲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全數公告;原土地所有 人或其繼承人並得於公告之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 關申請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但 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超出該計算所得之地價時,應照原 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第6項)馬祖地區之土地 ,自民國三十八年起,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 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之 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 用土地之必要者,應自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 十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 或其繼承人之申請返還土地;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 之必要者,應依法向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 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其已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 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駁回者,得再依本條例之規定提出申 請。……(第7項)前項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2.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條第7項授權所訂定的馬祖土地返還辦法 第2條規定:「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第六項規定之原土地所有 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申請返還土地案件,由該土地所 在地政機關受理申請。」第3條規定:「(第1項)地政機關 受理申請返還土地之案件,其處理程序如下:一、收件。二 、計徵規費。三、指界測量。四、會商土地管理機關。五、 審查。六、公告。七、異議處理。八、登記。……。(第2項 )前項第四款規定之地政機關會商土地管理機關,土地管理 機關應於二個月內,就指界測量確定位置之申請返還土地, 查明有無屬徵收、價購取得及確認使用土地之必要者。……」 第9條規定:「申請返還土地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公告 六個月,並通知土地管理機關,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 管地政機關以發還為登記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辦竣後以書面通知原土地管理機關。」第10條規定:「土地 管理機關或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前條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者,準 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調處。」第11條規定: 「申請返還土地案件,經地政機關依公告、調處或法院判決 結果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原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 用之必要者,應於登記完畢後一年內開始辦理徵收、價購或 租用作業。」經核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亦未與母法規定 牴觸,被告於辦理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案件,自應遵守上 開規定。  3.綜合上述法令規定可知,馬祖地區之土地,如屬離島建設條 例第9條第1項之依法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 ,得依該項規定請求購回。惟如非經依法有償徵收或價購等 程序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 得依同條第6項之規定申請返還。又觀之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 第6項後段規定可知,縱使土地管理機關認為有繼續使用土 地之必要,亦應依法向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 人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條文既稱向「原土地所有人 、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必已經 踐行公告、異議處理及登記程序,始有可能明確「原土地所 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倘若地政機關僅因土地管 理機關主張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就可以不用踐行公告、 異議處理及登記程序,實無從釐清土地管理機關究應向何人 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土地管理機關更因對象不明而難以 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程序,此由參加人明確陳稱:因為系 爭公有土地所有權現在還是屬於參加人,所以參加人現在無 法編列相關徵收、價購或租用之經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 3頁),即可得到印證。再者,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後 段既將「租用」列為土地管理機關繼續使用土地之方式,解 釋上必然是該土地已先返還登記為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 人或其繼承人,再由土地管理機關辦理租用,始符合「租用 」是不變動所有權之法理,殊無土地管理機關就登記為公有 財產之土地辦理「租用」之理。遑論若認為地政機關可以不 用將土地先登記回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名下 ,即意謂土地始終登記為公有土地,法理上亦無可能由土地 管理機關就公有土地辦理徵收或價購之情形。正因如此,所 以馬祖土地返還辦法第9條明定只要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 由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第11條復規定,經地 政機關依公告、調處或法院判決結果「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之必要,方應於登記完畢後1 年內開始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作業。故由離島建設條例第 9條第6項規定及馬祖土地返還辦法第3條第2項、第9條、第1 1條規定之文義及體系解釋可知,土地管理機關有無繼續使 用土地之必要,解釋上並非申請人得否請求返還公有土地之 要件,毋寧只是讓土地管理機關可以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 土地,而會商土地管理機關之目的,也只是在使土地管理機 關可以提前評估有無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與地政機關後續 是否踐行公告、異議處理程序無涉。簡言之,離島建設條例 第9條第6項所規定之申請公有土地返還制度,係由地政機關 依申請人之申請,依職權審查,於審查確認申請人之申請程 式無欠缺後,即依馬祖土地返還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依序踐 行指界測量、會商土地管理機關、審查、公告、及異議處理 等及登記程序。倘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應由地政機關以 發還為登記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竣後以書面 通知土地管理機關。若公告期間(6個月)內土地管理機關 或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則準用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 定辦理調處,並視調處或法院判決結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土地管理機關如認為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則應待地政 機關依公告、調處或法院判決結果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1 年內,以登記者為對象,開始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作業。 是不論土地管理機關是否認為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地政 機關均應踐行公告、異議處理及登記程序,非謂土地管理機 關只要主張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地政機關就可以不用依 職權調查事證,也不用踐行公告、異議處理及登記程序,逕 行否准申請人之申請。至於土地管理機關是否確有繼續使用 土地之必要而得辦理徵收等業務,並非地政機關所得置喙, 如有紛爭,應由土地管理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另循法律途徑 解決。    4.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 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 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國家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 得徵用或徵收人民之財產,但需有法律依據,並給予相當之 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又我國土地利用法制, 土地徵收始自19年6月30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之土地法第208 條以下,並經多次修正;其後,於89年2月2日專爲土地徵收 訂定土地徵收條例。所謂土地徵收,乃國家因公益需要,爲 興辦法律所定事業,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依法定程 序予以剝奪之謂。而土地徵用,散見於諸多法律規定,例如 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國防法第27條、水利法第76條第1項 、民防法第12條、災害防救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及已廢止之 軍事徵用法等,乃國家爲臨時性設施工程、因應災變、軍事 上緊急需要等緊急處置之公益必要,依法定程序暫時強制取 得人民土地財產之使用權,並於使用目的完成,將之返還土 地所有人之行政行爲。是以土地徵收乃終局性、永久的剝奪 人民土地所有權,土地徵用則是一定期間的限制人民土地財 產權之使用。惟無論是土地徵收或土地徵用,均應依照法律 規定爲之,始爲合法之徵收或徵用。又所謂價購,則係透過 雙方協議購買或出售,非由行政機關以單方行爲剝奪人民土 地所有權。另徵購則係基於公益應變之需,由政府依法強制 購買,亦非徵收、徵用或價購。  5.所謂戰地政務,係於金馬地區成立戰地政務委員會,採取軍 民合治措施,實施軍事管制。戰地政務委員會於45年6月23 日成立,並於81年11月7日解散,此段期間即爲戰地政務期 間。離島建設條例之制定,乃考量金門馬祖地區於實施戰地 政務期間,許多人民的土地未依正常法定程序被登記為公有 土地,爲使當時凡事優先考量戰地政務及軍事建設需要,而 未依正常法制剝奪之人民財產權得以回復,乃繼「金門馬祖 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之後,於89年4月5日公布施 行離島建設條例,復為現行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又離島建 設條例第9條於100年6月22日修正,特別針對金門及馬祖地 區土地,增訂第4項規定:「金門、馬祖地區私有土地,若 為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 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者,應於本條例一百年六月三日修正 之日起算一年內,依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依法返還。但依 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確定者, 不得再提出申請。」惟鑑於軍占民地情形仍待清理及人民疏 於主張權益,103年1月8日則再次修正公布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成爲現行條文,並分就金門及馬祖地區土地,區分爲第9 條第1項之「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及第9條第5項、第6項之 「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爲公有」二種情形。第一 種情形(第9條第1項),人民得以購回方式取回土地所有權。 第二種情形(第9條第5項、第6項),其屬馬祖地區土地者, 得依第9條第6項規定申請返還;但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 土地之必要者,應依法向原土地所有人、視爲所有人或其繼 承人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並規定「其已依金門馬祖東沙 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駁回者,得再依本條例 之規定提出申請。」綜合上述離島建設條例立法及修法沿革 可知,該條例第9條第1項是針對依法「徵收」、「價購」及 「徵購」之土地賦予人民購回土地之權利;而同條第6項則 是將「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非依法定徵收或價購程序致 登記爲公有之土地,還地於民,賦予人民申請返還土地請求 權,以修復爲戰地政務而特別犧牲之人民財產權,回復其所 有權。因此,經徵用而遭登記爲公有之土地,既非「有償徵 收或價購」,即屬第6項規範之情形,尤其不符法定程序之 徵用土地,更是該規定所欲處理之問題。  6.依據軍事徵用法(26年7月12日國民政府公布,27年7月1日施 行,93年1月7日廢止)徵用人民之土地,旨在取得土地使用 權供軍事需要,並無如同徵收土地之永久剝奪人民土地所有 權而由國家原始取得所有權之效力。又52年1月17日發布之 軍事徵用補償辦法乃是參加人立於軍事徵用執行機關,依職 權訂定對財產遭到軍事徵用之人民所爲之補償規定,屬執行 軍事徵用及徵用補償之規定,與徵收或徵收補償無涉,並非 土地徵收之法律規定,不得作爲徵收人民財產權之依據。該 辦法主要在規範徵用標的及如何補償,該辦法中關於如何補 償之規定,性質上爲徵用補償費,與徵收補償無涉,亦不因 有該補償費之給予,使軍事徵用補償辦法成爲徵收之法律依 據,且因徵用補償,依同辦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是由參加 人片面核計發給,亦與價購無關。是依軍事徵用補償辦法辦 理徵用人民土地,縱令徵用程序不完備,且時隔多年後登記 為公有,此種情形仍非土地徵收或價購。 (二)系爭公有土地已經被告認定為曹依犬所有,且參加人係為興 建介壽國宅,依軍事徵用補償辦法徵用系爭公有土地    1.按軍事徵用補償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為解決本縣奉令 因軍事需要徵用民地(物)時補償之依據。」第5條第3款規 定:「有左列情形之一項時得徵用之:……(三)有助於戰地行 政設施而必須徵用民地者。」第8條規定:「徵用時,請馬 祖守備區指揮部會同會縣勘察後核發徵用通知書(格式如附 件一),交由政委會轉本縣實施徵用……」第10條規定:「產 權所有人接到徵用通知後,向當地村辦公處循行政系統提出 請求補償,經呈奉政務委員會核准後,由本縣在年度軍事徵 用民地補償預算項下列支。」第11條規定:「補償金額依左 列規定發給:……(三)耕作地:甲級地每平方公尺(3.5)元 ,乙級地每平方公尺(3)元,丙級地每平方公尺(2.5)元 (以上均含青苗),無青苗之熟地均減半補償。(四)青苗: 地瓜每根5角(每平方公尺以5根計),白菜每顆(1.5)元 ,蔥每窩(0.75)元,韭菜每窩(0.5)元,南瓜(東瓜、 絲瓜)每窩5元。(五)前(一)(二)(三)(四)概以一次補償( 申請補償冊如附件二)。……」  2.觀之參加人檔存馬祖日報於60年5月14日第2版報導(見本院 更審卷一第505頁),在由馬祖防衛司令部參謀長所主持的 會議中(出席人員包括政委會監察主任),決定興建介壽村 店鋪公寓式國民住宅14戶,完工後全部出租,所得租金充作 清寒獎助基金之用。而被告於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74號 離島建設條例事件審理時,除明確陳稱對於連江縣南竿鄉介 壽段721、722、723、724、725地號等公有土地為曹依犬所 有一事並不爭執,且亦陳明參加人徵用曹依犬等3人所有的 土地,除改善當地民眾居住生活環境外,並規劃以日後國宅 出租的收益,全數補助縣內生活較為困苦的民眾、充裕育幼 院、各學校教育所需基金,俾落實先總統蔣介石、蔣經國先 生昔日對實施戰地政務的金馬地區,要求軍方負起對當地居 民應盡「管、教、養、衛」之責等情,亦經調閱本院108年 度訴更一字第74號離島建設條例事件卷查證屬實(見本院更 審卷一第53頁,本院更審卷二第51頁)。另細繹參加人所屬 民政科於60年6月5日之簽呈,針對「南竿鄉公所呈報介壽國 民住宅徵用民地補償款」一案,參加人所屬民政科承辦人員 已簽請連江縣長核示,並於說明欄明確記載:「說明:一、 建築介壽國民住宅徵用民地業主曹依犬等3戶地面積623.5平 方公尺,補償款計2,282.25元,經本府派員實地勘測屬實, 擬准補償。二、查本年度民地補償費預算尚餘559元,不敷 支應。擬辦:本案建築介壽國民住宅徵用民地補償款計2,28 2.25元,擬准在本年度地政業務費(地籍整理費項下)支應 ,並令復該鄉發放完畢後,檢具印領清冊2份,報府核銷結 案,當否?恭請核示」等語,並經斯時連江縣長批示核可( 見本院更審卷一第201頁)。而參加人復於60年6月25日令復 南竿鄉公所略以:「據呈為介壽村國民住宅徵用民地,曹依 犬等三戶補償受領清冊2份計款2,282.25元,准予核銷結案 」等語,有參加人60年6月25日令1紙可憑(見本院更審卷一 第202頁)。此外,依參加人49年至82年軍事徵用民地補償 統計清冊之記載(見本院更審卷一第206頁),曹依犬位於 介壽村新街左側的土地,面積為175平方公尺,補償原因勾 選為「徵用」(徵用日期:60年6月1日),而不是「價購」 ,補償金額為612.5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的補償金額為3.5元 。是綜合參加人奉馬祖防衛司令部之令、徵用的目的(可解 為有助於戰地行政設施而必須徵用民地)、補償原因用語( 徵用)、補償金原本所應列支的預算項目(年度軍事徵用民 地補償預算項下)、補償金額的發給標準(甲級耕作地每平 方公尺3.5元)及補償金發放方式(一次補償)等面向,依6 0年間當時的相關法令及時空背景等情勾稽對照,依證據優 勢原則,堪認系爭公有土地確有可能為曹依犬所有,且原告 主張參加人是依據軍事徵用補償辦法第5條第3款規定,為執 行軍事徵用業務,而「徵用」曹依犬所有的系爭公有土地, 應屬信而有徵,形式上亦符合當時軍事徵用補償辦法的規定 。況且,被告於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74號離島建設條例 事件審理時,亦一再陳稱:依據目前所搜尋的資料格式來看 ,參加人應該是依據軍事徵用補償辦法所為的軍事徵用等語 綦詳(見本院更審卷一第53頁、第472頁),益見參加人確 有可能係為興建介壽國宅,依軍事徵用補償辦法徵用曹依犬 所有之系爭公有土地。  3.被告雖辯稱:依內政部110年11月30日函說明二略以:按軍 事徵用之法源為軍事徵用法,非現行土地徵收條例之徵用。 換言之,兩者雖均為徵用,然其本質不同。依函釋精神及意 旨,前者,徵用土地所為之補償,可能是土地本身的價格, 也可能只是使用土地的代價。後者(現行法),始單純為短 期使用土地之補償云云。然而:   ⑴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 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是以實質 確定力(既判力)係就訴訟標的發生,而課予義務訴訟之 訴訟標的係「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 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 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 容行政處分之主張」,故課予義務訴訟如經法院依行政訴 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者,該判決就原 告對被告是否有依法作成所請求行政處分之權利雖未加以 確認,亦未命令被告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惟該 判決之既判力,仍及於系爭否准處分或不作為為違法並侵 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改制前行政法院72年 判字第336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二)、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判字第2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第1項)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 機關之效力。(第2項)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 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第3項) 前二項判決,如係指摘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 機關即應受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決定或處分 。(第4項)前三項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準此 ,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亦生拘束力,在課予義務訴訟, 行政法院如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決原告勝 訴確定時,原處分機關即應受該確定判決法律見解之拘束 ,應依該確定判決法律見解重為決定或處分,自不得再為 相歧異之法律主張。   ⑵本件系爭確定判決已經明示:參加人是為興建介壽國宅, 依據當時的軍事徵用補償辦法第5條第3款徵用系爭公有土 地,系爭公有土地並非以「買賣」或「價購」登記關係登 記為公有。徵用之土地,並非「徵收」「價購」,爲離島 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所定「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所指之 情形。又所謂土地徵收,乃國家因公益需要,爲興辦法律 所定事業,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依法定程序予以 剝奪之謂。而土地徵用,散見於諸多法律規定,例如土地 徵收條例第58條、國防法第27條、水利法第76條第1項、 民防法第12條、災害防救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及已廢止之 軍事徵用法等,乃國家爲臨時性設施工程、因應災變、軍 事上緊急需要等緊急處置之公益必要,依法定程序暫時強 制取得人民土地財產之使用權,並於使用目的完成,將之 返還土地所有人之行政行爲。是以土地徵收乃終局性、永 久的剝奪人民土地所有權,土地徵用則是一定期間的限制 人民土地財產權之使用。惟無論是土地徵收或土地徵用, 均應依照法律規定爲之,始爲合法之徵收或徵用。另所謂 價購,則係透過雙方協議購買或出售,非由行政機關以單 方行爲剝奪人民土地所有權;徵購則係基於公益應變之需 ,由政府依法強制購買,亦非徵收、徵用或價購等旨(見 本院卷一第47至57頁),被告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 規定,依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之法律見解重為處分,要無容 許被告無視系爭確定判決意旨,再執自己主觀與系爭確定 判決相歧異之法律見解任意為處分之餘地。   ⑶況且,細繹內政部110年11月30日函(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 07頁),該函僅在說明軍事徵用之法源依據為軍事徵用法 ,非現行土地徵收條例之徵用,並重申系爭確定判決意旨 ,及表示本案涉及法院審理中之具體訴訟個案,內政部將 尊重法院最終判決結果等情,根本未提及軍事徵用補償及 依土地徵收條例所為徵用補償之內容有何不同,是被告顯 然誤解內政部110年11月30日函意旨,且無視行政訴訟法 第216條規定及系爭確定判決已明示之法律見解,猶執自 己主觀與系爭確定判決相歧異之法律見解濫陳,其此部分 辯解顯屬臨訟推諉之詞,毫不可採。  4.被告雖又執前揭答辯理由(四)、(五)辯稱:本件無從認定徵 用之土地即為系爭公有土地,且本件土地面積與坐落位置均 不明確,土地四鄰證明書欠缺證明力云云,然地政機關對於 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申請返還公有土地之案件,雖就 當中私權存在之爭執,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力,但就申請 人是否已合於該項規定,仍應本於職權為實質審查。此所謂 實質審查,非指地政機關必須窮盡一切可能調查,只要申請 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優勢原則,足已形成蓋然性之 心證,地政機關即應依其申請辦理後續公告等程序,不須達 明晰可信之程度,更不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如前所述, 本件參加人所徵用曹依犬所有介壽村新街左側土地,面積為 175平方公尺,其目的即在興建介壽國宅,而被告及參加人 亦已陳明系爭公有土地現址上即存有介壽國宅,且被告更已 於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74號離島建設條例事件審理時, 對於系爭公有土地為曹依犬所有一事並不爭執,另對照卷附 加人49年至82年軍事徵用民地補償統計清冊之記載,參加人 徵用系爭公有土地時,更是將曹依犬列為「地主」(見本院 更審卷一第203頁),此在在足以認定原告於113年7月10日 所指界之系爭公有土地,確實有可能就是上揭徵用補償統計 清冊所記載曹依犬所有之「介壽村新街左側土地」,並無原 告所稱無法確認原告指界位置是否即為上揭補償統計清冊所 載「介壽村新街左側土地」之情事。又本件經原告於113年7 月10日再次至現場指界後,已確定其指界範圍面積為170.11 平方公尺(原告誤稱為170.1平方公尺),有被告113年7月1 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7頁), 與上揭徵用補償統計清冊中所記載之徵用曹依犬土地之面積 約略相當,而參加人係於同時徵用訴外人陳經發、陳木隆之 土地,與曹依犬被徵用之土地,是分屬面積及位置均不相同 之土地等情,亦經本院於108年度訴更一字第74號離島建設 條例事件中查證屬實,有該案判決1份在卷可憑(見更審卷 二第280至281頁),自毋庸再行審究曹依犬與訴外人陳經發 、陳木龍就系爭公有土地是否為共同使用、有無分管契約, 以及原告得否獨自起訴。此外,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主張,顯 然係以曹依犬為系爭公有土地原所有人,而其為曹依犬繼承 人之身分,依據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申請返還系爭公有 土地,而馬祖土地返還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二款 之證明文件(按:即連江縣地政機關62年7月3日成立前,已 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得由占有期間一人以 上之四鄰證明人或村(里)長出具證明書證明之。該四鄰證 明人,於占有人占有期間,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或房 屋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可見土地四鄰證明書只是在申請 人就其申請返還之土地主張其自身或被繼承人為「視為所有 人」時所需審酌之證明文件,此要與本件原告之主張無關, 是被告上揭種種辯解,顯然是對於原告之申請內容有所誤解 ,抑或是怠於善盡職權調查義務的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三)原告申請返還系爭公有土地之主張部分有理由   1.查系爭公有土地係於65年5月20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參加 人所有(見更審卷一第173至182頁),而原告於105年6月27 日向被告申請返還系爭公有土地時,已檢附身分證影本及登 記清冊、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等資料,且於申請書上將申 請複丈原因勾選為「土地其他(公有土地返還)」,登記原 因則勾選為「發還」(見更審卷一第59至144頁,本院卷一 第103至175頁)。又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戶籍登記 簿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12頁),原告為曹依犬之配 偶,曹依犬於61年4月14日死亡。而曹依犬之全體繼承人為 原告(配偶)及子女曹香嬌、曹典榆、曹翠嬌、曹典泰、曹 典鈺、曹俐嬌、曹蓮嬌等8人等情亦有戶籍登記簿1份在卷可 憑(見更審卷一第281至285頁)。另上述全體繼承人於105 年間就曹依犬對參加人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的系 爭公有土地返還登記請求權,達成遺產分割的口頭協議,同 意由原告取得該請求權,並同意由參加人將系爭公有土地返 還登記於原告名下,只是當時因為不懂法律,並沒有寫下書 面協議,原告提出本件申請後,被告亦未通知原告補正,又 因曹蓮嬌於108年7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謝有亮及其 子女謝順原、謝鎮宇等3人,之後才由曹依犬現尚生存的繼 承人即原告及子女曹香嬌、曹典榆、曹翠嬌、曹典泰、曹典 鈺、曹俐嬌等7人於109年1月間簽立協議書,以及由曹蓮嬌 的全體繼承人謝有亮、謝順原、謝鎮宇等3人於109年1月間 出具證明書以證明上情等情,亦有繼承系統表、協議書、證 明書、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正本在卷可佐(見更審卷二第 217至253頁,更審卷一第65至72頁),另原處分亦已載明係 以本案標的非屬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標的,及土地管理 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為由否准原告申請之旨(見本院 卷一第25至26頁),可見原告係以曹依犬之繼承人身分,依 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申請返還系爭公有土地,且因其已 與曹依犬其他繼承人就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的系爭 公有土地返還登記請求權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故其本即得 以自己之名義,單獨向被告申請返還系爭公有土地,是原告 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向被告申請返還系爭公有土地, 即屬有據。  2.本件依前述原處分之記載,已可認原告之申請經被告審查後 ,已認合於程式要件而受理在案。又系爭公有土地原為曹依 犬所有,係參加人係為興建介壽國宅,於60年6月1日依軍事 徵用補償辦法向曹依犬徵用系爭公有土地,且經徵用而遭登 記爲公有之土地,並非「有償徵收或價購」,屬離島建設條 例第9條第6項規範之情形,而依據軍事徵用法徵用人民之土 地,並無如同徵收土地之永久剝奪人民土地所有權而由國家 原始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軍事徵用補償辦法更與徵收或徵收 補償無涉,並非土地徵收之法律規定,不得作爲徵收人民財 產權之依據。依軍事徵用補償辦法辦理徵用人民土地,縱令 徵用程序不完備,且時隔多年後登記為公有,此種情形仍非 土地徵收或價購等節,亦經本院詳述如前,並經系爭確定判 決闡釋明確,則原告既為曹依犬之繼承人,且系爭公有土地 確有可能原為曹依犬所有,因參加人為興建介壽國宅,而於 60年6月1日依軍事徵用補償辦法所徵用,且原告更已於113 年7月10日明確指界申請返還土地範圍,並經被告土地複丈 完竣在案,則被告自應依馬祖土地返還辦法第3條第1項、第 9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辦理公告,並視有無他人提出異 議、異議處理結果,辦理後續返還登記事宜,尚不得逕以原 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  3.被告雖執前揭答辯理由(二)、(三)辯稱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 告有系爭公有土地所有權,且系爭公有土地已經捐贈給參加 人,捐贈為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正當法律上原因,故系爭公有 土地非屬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之標的,參加人可以 拒絕返還系爭公有土地,原告不得申請返還系爭公有土地云 云,然如前述,本件依現存事證,依優勢證據原則,已足以 認定曹依犬確有可能為系爭公有土地之原所有人,並非如被 告所稱無證據可以證明曹依犬及其繼承人即原告有系爭公有 土地所有權。遑論被告於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74號離島 建設條例事件審理時,即已不爭執系爭公有土地原為曹依犬 所有,參加人係依據軍事徵用補償辦法徵用系爭公有土地。 被告竟無視本院先前訴訟程序所查得之證據資料,以及原告 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於前處分經系爭確定判決撤銷後,未依 系爭確定判決意旨重為審查,亦怠於依職權調查認定事實, 輕率認定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系爭公有土地所有權云云,此 顯屬被告推諉卸責之詞,已無可取。又被告雖稱系爭公有土 地已經捐贈給參加人,故並非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標的 云云,惟觀之原告79年2月15日陳情書及參加人79年3月5日 簡便行文表、79年3月3日簽呈之記載(見更審卷一第523至5 29頁),原告當時陳情之內容雖表示系爭公有土地爲其捐贈 而請求優先配售土地上國宅一棟,但已經參加人以查無上訴 人所稱捐贈土地之事證回復在案,可見原告與參加人間並無 贈與系爭公有土地之合意,自難認原告有何贈與系爭公有土 地給參加人之情事,被告無視此情,不依證據資料即遽認系 爭公有土地非屬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標的,實有可議, 亦不可採。至於被告所援引之法務部105年8月5日函,僅是 在說明申請人為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所定應視為所有人時, 公有土地除有正當之法律上原因(例如徵收、價購、時效取 得、贈與、抵繳租稅)外,即應登記為視為該所有人。但本 件原告係以系爭公有土地原所有人繼承人之身分提出申請, 與曹依犬是否是因時效取得系爭公有土地所有權,以及原告 是否為視為系爭公有土地所有人之繼承人無關,且如前所述 ,本件亦無證據可認於原告有何捐贈系爭公有土地給參加人 之情事,自亦難執法務部上揭函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被告固再辯稱連江財稅局111年4月25日函及參加人均已明確 表示有繼續使用系爭公有土地之必要,故原告申請返還系爭 公有土地不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要件,亦無法辦理 公告云云,且參加人亦應和其說,然而:   ⑴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所謂「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 』土地之必要」,解釋上係指土地管理機關仍在使用土地 ,且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必要而言。又土地管理機關是否 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固涉及土地管理機關之裁量權限 ,但土地管理機關仍應為合義務性裁量,非謂土地管理機 關可以恣意為之,不受行政法院審查。為貫徹離島建設條 例第9條第6項還地於民之立法目的。土地管理機關如認有 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即須負舉證責任,除須具體、明確 證明其仍在使用土地,且就繼續使用土地之具體內容、用 途,更須提出確實之事證,俾供行政法院審查其裁量是否 適法。倘若土地管理機關只是空言主張有繼續使用土地之 必要,卻未能就其繼續使用土地之具體內容、用途提出具 體之事證以供法院審查,即屬有結論而無理由,為裁量濫 用,自難認合於「有繼續使用土地必要」之要件。查本件 參加人雖然提出參加人對於系爭公有土地之規劃資料以佐 證其有繼續使用系爭公有土地之必要,然參加人亦自陳: 介壽國宅自60年興建至今,租給22戶,直至103年鑑定屬 於海沙屋危樓,所以參加人要拆除改建,105年已經報准 拆除改建,且目前已經完成財產報廢程序要準備拆除,只 是因部分住戶不讓參加人拆除,所以尚未完成拆除、註銷 稅籍及除帳作業。105年之前參加人與住戶本有租約存在 ,且有收取租金,但105年之後因已完成財產報廢,故至 今無法收取租金,只能向占用住戶收取占用補償金。至於 將來如何改建,目前尚無結論,仍在規劃中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77頁,本院卷二第5頁),且對照參加人所提出之 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51頁,本院卷二第5至160頁) ,介壽國宅拆除後系爭公有土地究為如何之利用,參加人 確實尚在評估規劃階段,並無定論,可見參加人已無欲依 原徵用目的(興建介壽國宅出租)使用系爭公有土地之意 ,方排定要將介壽國宅拆除,而系爭爭土地未來將如何利 用,參加人目前尚在評估規劃,並無具體、明確方案可供 本院審查,是參加人所為裁量形同僅有結論而無理由,容 有裁量瑕疵,已難認合於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有繼 續使用土地必要」之要件。   ⑵縱認本件參加人確有繼續使用系爭公有土地之必要,然依 前述說明,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所規定之申請公有土 地返還制度,係由地政機關依申請人之申請依職權審查, 並依審查結果依序踐行公告、異議處理程序及登記程序, 待地政機關依公告、調處或法院判決結果辦竣所有權移轉 登記後,土地管理機關如認為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則 應於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1年內,以登記者為對象,開 始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作業。不論土地管理機關是否認 為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地政機關均應踐行公告、異議 處理及登記程序,非謂土地管理機關只要主張有繼續使用 土地之必要,地政機關就可以不用依職權調查事證,也不 用踐行公告、異議處理及登記程序,逕行否准申請人之申 請。是以,本件縱使參加人認為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 被告仍應辦理公告及異議程序,並依公告、調處或法院判 決結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釐清所有權歸屬,而參加 人如認有繼續使用之必要,則應於登記完畢1年內以登記 者為對象儘速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作業。被告自不得僅 以土地管理機關認為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即不踐行公 告、異議及登記程序。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實屬對於離島 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馬祖土地返還辦法第9條、第11條 規定有所誤解,自難憑採。    (四)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曹依犬繼承人之身分,依離島建設 條例第9條第6項申請返還系爭公有土地,於法有據,依前述 說明,被告即應依上揭規定辦理公告及異議程序,並依公告 、調處或法院判決結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不得逕行否 准原告之申請。被告猶執前詞否准原告之申請,認事用法實 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惟因本件尚未辦理 公告程序,參加人或土地權利關係人是否會於公告期間內提 出異議,後續是否發生土地權利爭執,如有爭執,調處或法 院判決結果為何等事證仍有不明,自應待被告踐行上述程序 詳為查明後,方能判斷原告之訴是否全部有理由。故原告請 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如其聲明第二項所示之行政處分,尚未達 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 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原告之訴其餘部分 ,不應准許,予以駁回。另本院考量原告提出申請迄今,已 歷時經年,被告卻怠於依職權調查事證,無視系爭確定判決 意旨,仍執先前已為行政法院論斷不採之理由否准原告之申 請,無端使原告陷於訟累,更虛耗司法資源,自不能因被告 之怠惰及違法以致事證迄今未明,而令原告負擔敗訴部分之 訴訟費用,爰於主文第4項諭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附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駁,末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2-12

TPBA-112-訴-275-20241212-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設置土資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921號 原 告 達宸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金地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黃靖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設置土資場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 論終結在案。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2-11

TPBA-112-訴-921-202412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O THANH VE(越南籍、中文名:蘇清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 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O THANH VE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 、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 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 ,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 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 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 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職是,限制出境之處 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 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 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 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 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 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 或執行。 二、被告TO THANH VE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8月29日繫屬本院,經審 閱相關卷證資料,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犯行,復經告訴 人陳可欣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提領 贓款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及 匯款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13 年3月26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38054831號書函、職務報告、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院考量被告為越南籍之外 國人身分,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均在國外,與我國連結因素 甚低,倘有身陷囹圄之可能時,即其因畏罪而出境不再入境 我國,藉此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此乃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併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就其 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本案確有對被告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 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3-金訴-2908-2024120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6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瑋 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瑋倢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 ,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 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使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 開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 所提供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前開帳戶供使用容任 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帳戶之 幫助行為致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4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 想像競合,以及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念其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犯行,然無資力與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及 賠償渠等損失,兼衡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被 告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以及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 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經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前開帳戶後已實際取 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其並未獲 取何報酬,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另 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4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再經轉匯或提領,因被告並 未親自轉匯或提領款項,其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 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 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2號   被   告 張瑋倢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臺東縣○○市○○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倢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藉此躲 避警方追查,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基於縱 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 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羽童、張淑芬、戴怡華、林曉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瑋倢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張瑋倢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約於112年9月、10月間,伊遺失錢包,不知道遺失何處,錢包內有提款卡、身分證,但遺失時並未報警或掛失,而且為了方便,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云云。 2.惟查,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使用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理應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或記載在他處,且避免將密碼與提款卡共放一處,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因而遭人盜領,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使用帳戶經驗之人,應無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徒冒提款卡遺失後遭人盜領、盜用風險之必要,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能立即默背密碼,殊難想像被告會不記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必須將密碼寫在背面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實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3.況就詐騙集團而言,其等既知利用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足見被告應係自行將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2 ⑴告訴人鄭羽童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鄭羽童提供之網路轉帳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鄭羽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張淑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淑芬提供之網路轉帳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告訴人張淑芬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戴怡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告訴人戴怡華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林曉齡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曉齡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11月2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告訴人林曉齡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下列犯罪事實: 1.上開2個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且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內於112年11月22日前最後1筆交易紀錄,餘額分別僅剩5元、0元之事實。 2.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 二、新舊法比較、論罪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郁軒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新法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 置犯罪脫鉤,爰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⒉另關於被告自白而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衡被告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5 年以下(即不得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 倘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得易服社會勞動),且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規定減輕 其刑。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不得依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應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其同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併就其 以該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鄭羽童 112年10月18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鄭羽童佯以:在「晟益股票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羽童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22日 13時6分許 2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張淑芬 112年10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佳琳」、「林靜雯」陸續向告訴人張淑芬佯稱:可以在「良益-1y」APP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淑芬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23日 9時14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3 戴怡華 112年11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可欣」向告訴人戴怡華佯以:在「良益投資」APP上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但須事先儲值云云,致告訴人戴怡華陷於錯誤匯款。 ①112年11月22日16時22分許 ②112年11月22日16時23分許 ①5萬元 ②2,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林曉齡 112年11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曉齡佯稱:可以在指定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致告訴人林曉齡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23日 9時6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24-11-29

ILDM-113-訴-887-20241129-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鍾秀忠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4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 駁回抗告之裁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為之。(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 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3項) 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 決書送達三十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 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 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上揭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 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是於交通裁決事件,倘原告起訴已 逾越上揭30日之法定期間,行政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因有「不依限期參加臨時檢驗」之違規行為,遭相對人 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219P016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抗告人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並 註銷汽車牌照。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於113年8月19日具狀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認抗告人起訴已逾法 定不變期間,乃以113年度交字第24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起訴時之訴求為相對人應溯及自 5年前107年中作成裁決(即相對人應於107年中即註銷系爭 車輛牌照),故本件訴訟類型應係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課 予義務訴訟,抗告人遭相對人行政人員引導,謂只能請求撤 銷原處分,實則本件本質上為特殊型態的給付訴訟,不須經 訴願先行程序,亦無起訴之期間限制云云。 五、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已明確記載請求撤銷原處分之旨(見   原審卷第11頁),且其所謂「相對人應溯及自5年前107年中 作成裁決」之請求,無非只是在說明其認為相對人應自107 年中即註銷系爭車輛牌照之理由,並以此指摘原處分認事用 法有誤。又原處分係裁處抗告人罰鍰1200元及註銷系爭車輛 汽車牌照,性質上為不利處分,而人民並無請求國家機關對 自己作成特定內容裁罰不利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可見本件 原告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確為撤銷訴訟無誤。抗告人此部分主 張顯然是對行政訴訟訴訟類型之分類有所誤解,且無非是執 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已無可取。 (二)原處分係於112年8月22日送達抗告人位在新北市○○區○○   ○路○段○○之○號4樓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故由其受雇人 簽收等情,有原處分之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 6頁),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規定,原 處分於112年8月22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是本件抗告人提起 撤銷訴訟期間,應自原處分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同年月23日 起算起訴之30日不變期間,並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 間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9月23 日(星期一)起訴期間即已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13年8月19 日始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此有抗告人所 提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 原審卷第9頁),堪認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顯已逾越法定不 變期間,起訴自不合法。從而,原審以抗告人起訴逾期為由 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1-28

TPBA-113-交抗-37-20241128-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衛星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翁柏宗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天俠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 陳少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更一字第19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上訴人之代表人由陳耀祥變更為翁 柏宗,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 13),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營之「中天新聞台」於民國109年2月21日晚間9 時37分許,在其製播之「新聞深喉嚨」節目中,播送標題為 「“浙江台商”父親來電深喉嚨獨家訪問中」之相關内容(下 稱系爭節目),主要内容如下:(一)連線過程中由call in民 眾表達對防疫之意見,經由自稱浙江台商父親者談論其子由 陸返臺後之相關醫療資訊,call in民眾提及就診醫院名稱 及特定縣市。(二)call in民眾:「他現在在○○的○○醫院在 隔離」,主持人「我們這個醫院名稱不要講。」;call in 民眾:「全家都去檢查了,包括外婆也去檢查,檢查完了…… 常態是在○○(醫院名),我跟太太跟小兒子在○○檢查(醫院名) 。……不要說全家,全○○市人都會糟糕了,他很多地方都去過 」。(三)螢幕下方標註:浙江台商父親江先生(約晚間9時38 分20秒)。上訴人審認系爭節目任由未確認身分之民眾揭露 就診醫院名稱、地點等未經查證之資訊,以不完整偏頗訊息 誤導民眾認知及判斷,致影響疫情控管,有妨害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之情事,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第27條 第3項第3款規定,而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以109年10月 21日通傳內容字第1090011989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萬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 政爭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被上訴人仍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 第147號判決廢棄前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更為審理後,以112年度簡更一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第一審之答辯及聲 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設置要點」(下稱諮詢會議設 置要點)第7點僅規定由上訴人之主任委員遴選19位諮詢委員 ,惟遴選之方式並未規定於該要點,故得由上訴人主任委員 依實際狀況自行決定。又考量諮詢委員包括專家學者、公民 團體代表及實務工作者,時間洽邀不易,為求行政效率,並 使出席之委員具備足夠之多元性,且避免人數不足法定人數 而無法召開會議,故上訴人主任委員基於行政效率考量,會 預先圈選28位委員,再由承辦人員以電子郵件徵詢此28位委 員就可開會日期回報出席意願,並告知依各委員回復時間順 序安排最多19位。此種方式,可事先預測已回復願意出席者 ,屆時確實出席之可能性高。若回復出席之委員人數高於19 位,由回復時序在前之19位出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 (下稱諮詢會議);反之,若回復出席委員人數不足19位, 即表示當時受上訴人主任委員圈選係無法出席之人,縱使寄 發開會通知予該委員等,該委員仍將無法出席,故可視為已 通知該席次之委員但未出席,但計算會議出席人數比例,仍 是以實際出席人數占規定出席人數19位作為計算基礎,此種 組成諮詢會議之作業模式已形成行政慣例,並無不當之處, 亦未違反諮詢會議設置要點就諮詢委員圈選方式、出席比例 、決議方法等規定,此已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54號判決所肯認。 (二)諮詢會議設立目的在擴大公民參與、廣納社會多元觀點(諮 詢會議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參照),而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 點規定諮詢會議組成以上訴人主任委員自諮詢會議設置要點 第3點之委員名單中遴選19人並經二分之一出席為條件,可 知法規目的認為只須上訴人主任委員於合格名單中圈選達19 位以上,並經所圈選之委員出席達10位(即19位之二分之一 以上),即達擴大公民參與、廣納社會多元觀點之設置目的 ,是本件上訴人主任委員已圈選28位諮詢委員,且已依回復 出席時間先後決定19位可出席之諮詢委員,而其中13位諮詢 委員亦已出席會議,即無違反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 ,難認有違法、不當情形,原判決認本件諮詢會議因遴選程 序致組織違法,即有適用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不當之情 事。又本件上訴人並非僅通知13位委員,而係受勾選之28位 委員全數通知,除通知預定安排之開會時段外,並告知會議 出席人員至多為19位,及依委員回復之時間順序排定,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僅通知13位委員一節,認事用法亦屬錯誤。 (三)依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10點規定,諮詢會議之意見僅作為上 訴人委員會之決議之參考,並非當然拘束上訴人委員會,自 不得以諮詢會議有瑕疵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原判決既認 諮詢會議之建議僅屬參考性質、不具拘束力,卻又認上訴人 依據組織違法之諮詢會議結論作成原處分違法,即有判決理 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原判決認原處分合法性之前提 係諮詢會議組成合法一節,亦有不適用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 10點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54號判決、本院110年 度簡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茲因原判 決有不適用最高行政法院,及與本院前述判決見解有違之情 事,判決已有歧異,為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上訴人爰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2項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最高 行政法院裁判以確保裁判見解統一。 (四)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裁罰被上 訴人,其構成要件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此與ca ll in民眾是否確為浙江台商父親,其所述是否親身經歷見 聞無必然關連。蓋縱認call in民眾所述為真,被上訴人任 由其透過系爭節目內容發表確診者居住縣市、收治醫院及「 確診前未曾就醫」等言論,仍將造成社會大眾對疫情擴散之 不安、恐慌。又所謂「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屬於不確定法 律概念,應由行政機關解釋、論證、評價、涵攝後,將不確 定法律概念適用於具體特定,始得作成合法及正確之行政行 為,且上訴人應享有判斷餘地。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 字第88號判決、105年度判字第218號判決意旨,行政法院僅 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而非以本身見解取代行政 機關之判斷,且若不確定法律概念是經由獨立專家委員會判 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 行政法院更僅得為低密度審查,除有判斷瑕疵之情況外,行 政法院不得撤銷或變更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 (五)原處分作成時的時空背景,係人類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即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病毒之摸索期間,除無疫苗及 明確用藥指引可讓人民確信感染後之狀況外,臺灣人民基於 對過去SARS事件高傳染力、高死亡率、無疫苗及特效藥之印 象,社會上始終存有不安之情緒,且當時國外疫情已進入暴 發初期,民間對臺灣疫情何時擴散惶惶不安,故任何風吹草 動訊息,均可能產生蝴蝶效應而造成巨大傷害。因此,判斷 系爭節目內容是否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應考量當 時時空背景及新聞媒體傳播訊息快速及無遠弗屆之特性,始 為正論。參酌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亦認為判斷考 量當時時空背景及新聞媒體傳播訊息快速及無遠弗屆之特性 ,若節目內容有可能挑起閱聽眾為求生存所出現之不易維持 理性之態度及內在之恐慌,及影響公眾對政府公權力執行之 信賴及參與政治事務之判斷,即已構成損害公共利益,亦可 認為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形,而不以實際造成閱 聽者誤信且損害多數人生命健康為必要。是以,原判決一方 面承認上訴人就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妨害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有判斷餘地,另一方面卻逕就 被上訴人是否構成此要件重為判斷,且以上訴人無法提供系 爭節目將導致防疫工作受阻、民眾恐慌之具體事證,即認無 妨害公序良俗情事,不僅有違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且判斷之 事實基礎及標準亦有違誤,自有錯誤適用衛廣法第27條第3 項第3款不當之違誤。 (六)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原審法院更行審理。  五、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依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3點、第7點規定,諮詢會議之組成需 符合「自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3點諮詢委員名單中遴選19人 與會」及「遴選之委員至少有二分之一出席」方屬適法。上 訴人雖稱就諮詢會議委員之遴選,係由主任委員先行圈選超 過19名之委員計28名並通知其等開會時間後,以先行回覆可 參加之19人作為諮詢會議委員,惟上訴人對於所謂「遴選19 人」究竟係指「主任委員所圈選之28人」還是「隨機且不確 定之先回覆的19人」,始終未有具體明確之說明。上訴人如 認為「遴選19人」係「主任委員所圈選之28人」,則不僅不 符合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遴選19人」規定,且上訴人 一方面將「遴選19人」解釋為「至少遴選19人」,另一方面 卻又將「至少有二分之一出席」之基準固定在19人(亦即不 論圈選19人、28人、36人,永遠都只要10個人出席即可), 更是不當割裂適用第7點規定,程序顯非適法;至於如係認 「先行回覆的19人」方為系爭諮詢會議委員,顯與諮詢會議 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相違背,難認業經適法組織為充分討論 、溝通,形成意見。況本件先行回覆可參加者僅有14人,最 終則僅通知13人開會,根本不足19人,故系爭諮詢會議之組 成並不符合「遴選19人」要件,違法甚明。  (二)原處分認定系爭節目違反公序良俗之理由,全部皆係援引諮 詢會議委員之個別意見,然本件諮詢會議13名諮詢委員中, 有6名委員認為系爭節目未涉違法,不予處理或發函改進即 可、另7名委員則認為系爭節目已違法,差距僅有1票,如上 訴人確實遵照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遴選並通知19名 諮詢會議委員出席系爭諮詢會議,經諮詢會議委員到會討論 交換意見後,投票結果是否仍維持目前予以核處之處理建議 ,即有疑問,足見漏未遴選並補通知該6名諮詢會議委員之 瑕疵,已達足以變動諮詢會議建議處理方式之程度。又遍觀 卷證,未見上訴人7名委員對於諮詢會議之建議處理方式有 何實質討論,故諮詢會議是否合乎諮詢會議設置要點規範自 然會動搖原處分之適法性無疑。 (三)行政機關縱享有判斷餘地,亦不得有判斷瑕疵,且應合於行 政罰法第4條所定處罰法定原則,故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 款應以節目客觀上確實對於收視群眾造成不良影響為構成要 件。原處分認定系爭節目妨害公序良俗之理由包含「混淆」 、「誤導」民眾及「提供不實感染源訊息」等,惟此等理由 僅係上訴人主觀上之臆測,而非被上訴人於客觀上確實有混 淆、誤導、提供不實感染源訊息之「具體事實」,上訴人對 此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顯然對於事實之認定有誤即違 反證據法則。又觀之原處分裁罰理由「有妨害公序之『疑慮』 」、「『易』引起民眾恐慌」,更足證上訴人僅以主觀臆測認 定系爭節目妨害公序良俗,而未善盡其調查及舉證責任。再 者,系爭節目是現場直播,能call in進來的民眾都是隨機 決定,就call in 進來的民眾身分及發言內容,被上訴人確 實已善盡製播現場直播節目之注意義務。系爭節目僅是提供 江先生一個發言的平台,並無散布關於傳染病流行疫情謠言 及不實訊息之意圖,江先生被訴違反傳染病防治法部分,最 終亦受到不起訴處分,足見系爭節目只是盡其身為第四權的 社會義務播出江先生之說法,並不會因此誤導及混淆社會大 眾對於防疫訊息之認知,影響疫情防治及閱聽大眾權益,而 有妨害公序良俗之情形。綜上,原判決之認定並無違法,應 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結論尚無不合,茲就上訴理由 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原判決認諮詢會議組織違法,已動搖原處分之適法性,容有 未洽,但本件並無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必要  1.上訴人為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之主管機關,以維護通訊傳播領 域多元價值思考為其設立目標,為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自主運作,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獨立機關(中央行政機 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參照)。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 織法第10條第6項規定:「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者、 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陳 述事實或提供意見。」準此,上訴人設有諮詢會議,並訂有 諮詢會議設置要點。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國家 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擴大公民參與及廣納社 會多元觀點,特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以下簡稱諮 詢會議)。」同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諮詢會議,依……衛 星廣播電視法及本會主管之相關法令規定,就下列事項提出 諮詢意見:……(三)衛星廣播電視之節目、廣告。」第3點 規定:「諮詢會議置諮詢委員三十九至五十一人,諮詢委員 由下列會外人員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一)專家學者十九至二十三人。(二)公民團體代表十 五至十九人。(三)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五至九人。」第4 點第1項規定:「諮詢委員由本會主任委員遴聘之,任期二 年,期滿得續聘之。」第7點則規定:「(第1項)諮詢會議 委員由本會主任委員視議案需要,自第三點諮詢委員名單中 遴選十九人與會。(第2項)前項遴選之委員至少有二分之 一出席,始得開會。」第9點規定:「(第1項)出席委員應 就當次議案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並就涉嫌違法議案,勾選下 列建議處理方式並簽註意見:(一)應予核處,並加註違規 情節輕重。(二)發函改進。(三)不予處理。(第2項) 有關諮詢會議之議案審查、討論、諮詢意見彙整及建議方式 之處理原則,另訂要點規定。」第10點規定:「諮詢會議之 意見,得供本會委員會議審議之參考。」  2.又上訴人依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9點第2項所訂定之「廣播電 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作業原則」(下稱作業原則) 第2點規定:「涉有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公序良俗、內容 分級或其他違法情節之節目或廣告內容處理,先提請諮詢會 議討論並作成處理建議後,再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第 3點規定:「諮詢會議開會前,本會幕僚單位應先就案件違 法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之涵攝作分析整理;諮詢會議可參考 幕僚單位之分析意見,協助審酌及確認個案事實與法規範構 成要件是否相符及其可能造成之影響,以作成處理建議,其 餘涉及行政裁罰之裁量等,仍由本會委員會議依職權為之。 」第4點規定:「本會就諮詢會議所提處理建議作業原則如 下:(一)獲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之處理建議,依其建議 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二)未獲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 之意見,其處理建議「予以核處」加上「發函改進」意見之 人數,合計多於「不予處理」者,以「發函改進」處理建議 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三)出席諮詢委員提供之處理建議 ,因票數相同致無法依前述原則作成處理建議時,會議主持 人得對該議案重新討論。本款所稱票數相同情形指:1.「予 以核處」加上「發函改進」與「不予處理」處理建議票數相 同。2.「予以核處」之違法情節處理建議票數相同。(四)未 獲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且無第二款之情形,或經重新討 論票數仍然相同時,得依會議主持人意見,擬訂處理建議提 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  3.上述諮詢會議設置要點及作業原則,為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 第159條規定就機關內部組織及業務處理方式所訂頒之行政 規則,依其規定可知,上訴人於法定組織及程序之外,另行 設置諮詢會議及規定其作業程序,目的係藉由專家學者、公 民團體代表、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之參與,廣納社會多元觀 點,於處理涉及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公序良俗、內容分級 或其他違法情節之節目內容時,應先由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自 39至51人之諮詢委員名單中遴選19人為諮詢會議委員,組成 諮詢會議,並指定上訴人代表1人召集及主持諮詢會議,經1 9名委員至少2分之1出席開會,參考上訴人幕僚單位就案件 違法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涵攝所提出分析整理進行審查討論 並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後,作成應予核處、發函改進或不予處 理之處理建議,再提請上訴人之委員會議審議,供上訴人之 委員會議審議時之「參考」,委員會議之決議與諮詢會議處 理建議不同時,得將該決議內容提供諮詢會議討論案件參考 。  4.諮詢會議之組成,依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固應由 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自39至51人之諮詢委員名單中遴選19人為 諮詢會議委員,惟諮詢會議設置要點並未明定遴選程序,故 解釋上縱使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先初步勾選超過19位諮詢委員 之人數,再以一定機制在此勾選範圍內決定19位諮詢會議委 員,亦難謂牴觸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又本件上訴 人於裁罰前曾將系爭節目提送109年第4次諮詢會議,上訴人 為避免法定不足而採取變通權宜措施,其實際上遴選諮詢委 員組成諮詢會議的方式,是由上訴人主任委員先勾選28位諮 詢委員名單,寄發通知的對象亦為上訴人主任委員所勾選的 諮詢委員,並以回覆之先後順序決定是否為該次諮詢會議委 員,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而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行 政訴訟補充答辯(一)狀及原審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 錄之記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已陳明:遴選19位諮詢 會議委員的方式,法規並無規定,可由上訴人主任委員自行 決定遴選方式。上訴人為顧及諮詢委員主要為外部專家學者 、公民團體代表及實務工作者,彼等時間往往洽邀不易,為 兼顧行政效率,並為使出席之諮詢委員具備足夠之多元性, 能達到諮詢會議開會之法定人數,避免因諮詢會議委員人數 不足而遲遲無法召開會議,故於行政慣例上,是由上訴人主 任委員先行圈選超過19位諮詢委員,再交由業管單位以電子 郵件洽詢被圈選之諮詢委員,就可出席可開會之日期先回覆 可出席與會之時間及意願,並同時告知會議出席人員至多19 位,及將依諮詢委員回覆之順序排定。待業管單位統計諮詢 委員回覆情形後,再依諮詢委員回覆可出席時間之人數,選 擇可出席人數超過10人以上之日期作為開會日期,並以電子 郵件通知全數受圈選委員開會時間,並對於會議召開前陸續 回覆可出席之委員寄發開會通知(按回覆可參加之時間順序 ,至多為19人)。本件上訴人主任委員亦是以此方式先圈選 28位諮詢委員,再以上述方式通知受圈選的委員,並以最高 19位的出席人員作為諮詢會議的組成等情(見本院簡更一字 卷第44至45頁、第56頁),且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係自49位受 遴聘之諮詢委員名單中(任期自108年7月26日至110年7月25 日),依學者專家(23位)、公民團體(17位)、節目實務 工作者(9位)之分類,勾選共計28位諮詢委員,而上訴人 業管單位承辦人員以電子郵件聯繫諮詢委員統計開會時間時 ,亦已註明「出席會議之委員,至多為19位,將按回覆時間 順序排定」,該次諮詢會議出席之委員,確為上訴人主任委 員所勾選之諮詢委員等情,亦有109年第4次諮詢會議勾選委 員名單、上訴人承辦人員調查諮詢委員出席會議日期電子郵 件、開會通知單、109年第4次諮詢會議簽到表各1份在卷可 佐(見臺北地院簡更一字卷第127至129頁,原處分不可閱覽 卷第1頁、第4頁)。另上訴人向來作法,均係由其主任委員 先圈選超過19位的諮詢委員名單,再由幕僚人員以電子郵件 詢問被圈選諮詢委員對於多個可開會日期之出席意願,按照 委員回復時間先後順序選擇最多19位諮詢委員與會,並依諮 詢委員回復時間順序排定後,統計諮詢委員回復情形,依諮 詢委員回復可出席時間人數,超過設置要點第7點第2項遴選 委員1/2即10人以上,訂為開會日期,並以電子郵件通知確 定的開會日期,再另行寄發正式開會通知單予可出席諮詢委 員等情,已經最高行政法院審認上訴人遴選諮詢會議委員向 來均係採取上述遴選方式,並經由長期反覆運作,已形成行 政慣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15號判決、112年度 上字第354號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51號判決參照),為本 院辦理此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諮詢會議設置要點既 未明定遴選諮詢會議委員之程序,而本件上訴人召開109年 第4次諮詢會議時,諮詢會議委員之遴選方式,亦與上訴人 行政慣例相符,遴選之諮詢會議委員固定為19位,並無超過 法定人數,自難僅以上訴人係採取此行政慣例遴選諮詢會議 委員,即認諮詢會議之組織違法。原審未慮及此,僅因上訴 人之主任委員勾選諮詢委員超過19人,即遽認諮詢會議之組 織不合法,並因此認定原處分有所違誤,原判決此部分適用 法令容有未洽。  5.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非由最高 行政法院作為終審法院之行政訴訟事件,為免高等行政法院 確定裁判之法律見解發生歧異,無法自行統一,乃規定高等 行政法院審理上訴事件期間,如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 果之法律見解,因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而有確 保裁判法律見解統一之必要,得向受理本案之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惟若先前裁 判所涉法律見解未涉及裁判先例歧異情事,即無裁定移送最 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本件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 聲請本院將本案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然細繹上訴人 前揭理由,無非均是在指摘原判決已經違反本院或最高行政 法院先前認定上訴人以前述行政慣例遴選諮詢會議委員並無 組織、程序不合法或不當之裁判先例等情,此純屬原判決適 用法令有無違誤之問題,且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先前裁判之 法律見解究竟有何歧異情事,自難認本件有何法律見解歧異 ,而有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以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 ,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二)原判決雖有上述違誤,但其將原處分撤銷之結論於法並無不 合,原判決仍應維持 1.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 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 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 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保障;本於主權在民之理念,人民享有自由討論、充分 表達意見之權利,方能探究事實,發見真理,並經由民主程 序形成公意,制定政策或法律。因此,表現自由為實施民主 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司法院釋字第445號、第509號解釋 理由書參照)。又憲法第11條所保障的言論自由,其內容包 括通訊傳播自由,亦即經營或使用廣播、電視與其他通訊傳 播網路等設施,以取得資訊及發表言論的自由。通訊傳播媒 體是形成公共意見的媒介與平台,在自由民主憲政國家,具 有監督包括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與監察等所有行 使公權力的國家機關,以及監督以贏取執政權、影響國家政 策為目的之政黨的公共功能。鑑於媒體此項功能,憲法所保 障通訊傳播自由的意義,即非僅止於消極防止國家公權力的 侵害,尚進一步積極課予立法者立法義務,經由各種組織、 程序與實體規範的設計,以防止資訊壟斷,確保社會多元意 見得經由通訊傳播媒體的平台表達與散布,形成公共討論的 自由領域(司法院釋字第61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另政府 對於言論內容所為的管制,是直接針對言論所傳達的訊息、 思想或觀點等進行規範,直接產生箝制言論的效果,相較於 無涉言論內容的管制措施,自應受較嚴格的審查。再者,對 於言論內容的管制,如涉及「討論關乎公共利益事務」的言 論,考量該等言論在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中的重要功能,倘若 放任政府管制出現在公共領域的言論內容,無異容許政府控 制公共辯論的內容及言論市場所能呈現的資訊,實有戕害身 為民主政治正當性先決條件的民主思辯及商議過程的疑慮, 有害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故相較於對商業性、誹謗性及猥褻 性言論等其他與公共利益事務無涉言論之管制措施,尤應受 到更嚴格的司法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38號判 決亦採相同見解)。 2.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節目或廣告內容 ,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 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令其停止播送該節目或廣告,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 施:……二、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 」可知,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 司或代理商(以下合稱衛廣媒體)播送之節目或廣告內容, 如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上訴人固得依衛廣法第53條 第2款予以裁罰,然在前述憲法第11條國家應最大限度保障 言論自由(包含通訊傳播自由)的脈絡下,上訴人於適用該 款規定時,應避免侵害人民言論自由,形成寒蟬效應,且在 通訊傳播自由的領域,鑑於通訊傳播媒體在自由民主憲政國 家,具有監督國家權力行使、監督以贏取執政權、影響國家 政策為目的之政黨的重要功能,上訴人尤應避免對於言論過 度管制造成資訊壟斷之效果,以確保社會多元意見得經由通 訊傳播媒體的平台表達與散布,促進公共討論。 3.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所稱「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屬 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所謂「公共秩序」,係指國家社會之 一般利益,「善良風俗」則係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亦即為維 持健全之社會生活,而為一般人所信守之倫理、道德觀念。 此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具體適用時,應該只有唯一正確結果, 而應由法院審查。因此,在前述憲法第11條國家應最大限度 保障言論自由(包含通訊傳播自由),以及涉及公共利益事 務的言論應更為嚴格保障之憲法誡命下,鑑於涉及公共利益 事務之言論本身就是對公共事務的參與,此種言論內容本質 上就涉及公共利益,更可能有助於公共政策的形成,因此基 於合憲性解釋,只有在言論內容不實的情況,始有可能認為 構成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妨害。蓋任何言論如果內容為 真實,本來就可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閱聽者充分思 辯,產生民意共識,督促政府作為或不作為,以促進公共利 益,此種言論縱使對於政府施政有所影響,也本來就是民主 機制的一環。而言論的表述或傳播者必須是基於真實的資訊 ,更是符合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自難僅因衛廣媒體或個別民 眾傳播、表述真實的言論,即謂對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 所妨害,而以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第53條第2款規定 相繩。 4.經查,被上訴人係於109年2月21日晚間9時37分許,在其經 營之「中天新聞台」播送系爭節目,且主要内容為:⑴連線 過程中由call in民眾表達對防疫之意見,經由自稱浙江台 商父親者談論其子由陸返臺後之相關醫療資訊,call in民 眾提及就診醫院名稱及特定縣市。⑵call in民眾:「他現在 在○○的○○醫院在隔離」,主持人「我們這個醫院名稱不要講 。」;call in民眾:「全家都去檢查了,包括外婆也去檢 查,檢查完了……常態是在○○(醫院名),我跟太太跟小兒子在 ○○檢查(醫院名)。……不要說全家,全○○市人都會糟糕了,他 很多地方都去過」。⑶螢幕下方標註:浙江台商父親江先生( 約晚間9時38分20秒)。又系爭節目為現場LIVE節目,其運作 模式為民眾call in ,由控制台接電話,接電話者確認基本 身分後,轉予主持人,當天被上訴人接電話的人員有詢問江 先生一些基本的身分資訊,並提醒江先生說到防疫資訊,必 須注意到傳染病防制法不得揭露資訊的部分,浙江台商之父 江先生說出上開言論時,現場主持人及來賓均有提醒並制止 該浙江台商之父江先生。另該名call in進系爭節目之浙江 台商父親江先生,確有其人,其子為浙江台幹,且江先生因 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2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原審依職權調查認定之 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5.原判決已詳細論明:⑴考量系爭節目係屬現場call in的LIVE 節目,因具有時效性,關於call in者身分,雖不可能以出 示身分證明文件方式查證,然已對於call in者身分有電話 確認,可認被上訴人對於該call in者身分業已盡到最基本 之查證。⑵「浙江台商父親江先生」所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 案件,已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 處分理由略以:就浙江台商江先生之父於系爭節目上之言論 ,為澄清與辯駁。惟顯與散播,與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 不實訊息之犯嫌,有明顯差別。⑶依據浙江台商父親江先生 所提之相關資料,足可證明其於節目上所述之醫院屬實,且 其係就其親身經歷為陳述,其並未於系爭節目中指稱感染源 為何人,僅駁斥所稱感染源為其子浙江台商顯有疑義,難認 該浙江台商之父江先生於系爭節目上之言論有所謂之「混淆 」、「誤導」民眾,或「提供不實感染源訊息」情事。⑷系 爭節目為現場call in之LIVE節目,工作人員於轉接主持人 時業已提醒該位浙江台商之父江先生如涉及防疫資訊,須注 意不得揭露資訊之問題,而現場節目並無法完全控制發言人 之發言內容,則該浙江台商之父江先生談及其子所住醫院及 防疫相關資訊,亦非被上訴人及系爭節目所得控制,況當時 浙江台商之父江先生說出上開言論時,現場主持人及來賓均 有提醒並制止該浙江台商之父江先生,益徵系爭節目對於該 浙江台商之父江先生之言論並未有事前說好之動作,亦對於 可知悉該位江先生之言論並無期待可能性,否則,何以於江 先生一講出其子所住之醫院時,即出言制止。⑸再者,雖浙 江台商之父江先生之言論透過系爭節目播出而使社會大眾所 共見共聞,然該江先生之言論既屬於對於其親身經歷之描述 及事實,當難認為系爭節目有所謂「混淆」、「誤導」民眾 ,或「提供不實感染源訊息」情事。⑹系爭節目播送浙江台 商之父江先生所述之事實及親身經歷,並未有使外部社會秩 序因此有所動搖,亦未涉及倫理道德觀念,且江先生所涉及 之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亦徵其對於公共秩序本身並未有所危害。上訴人雖稱有所 謂之「疫情防治工作」受阻、「民眾陷入高度恐慌進而衍生 大規模非理性反應」,然不能以江先生陳述事實及親身經歷 本身會有可能使後續防治作為困難而反過來定義是否為社區 感染或社區傳播,再者,上訴人所稱之疫情防治工作受阻, 具體受阻之內容為何,民眾陷入高度恐慌,具體恐慌之非理 性反應為何,均未見上訴人說明,亦無法知悉是否會因江先 生陳述事實本身導致前開狀況。⑺江先生言論既然係以其親 身經歷及事實作為其陳述依據,則其言論本身並無不實可言 ,上訴人對其認定此言論會造成的影響仍須基於相當之事實 ,但原處分僅為法律要件的涵攝解釋,該涵攝所依據之事實 本身並不存在,上訴人所稱情形亦非必然會發生或是社會所 公知,仍須有相當之事實基礎始可認定,原處分之認定未有 相當之事實基礎等情,並認原處分認事用法有誤,經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 捨等事項,均有詳細之論斷,並無理由不備或違背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情事。 6.上訴人雖稱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與call in民眾是否確為浙江台商父親,其所述是否 親身經歷見聞無必然關連。縱認call in民眾所述為真,被 上訴人任由其透過系爭節目內容發表確診者居住縣市、收治 醫院及「確診前未曾就醫」等言論,仍將造成社會大眾對疫 情擴散之不安、恐慌,故判斷系爭節目內容是否有妨害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仍應考量當時時空背景及新聞媒體傳播訊 息快速及無遠弗屆之特性,始為正論云云。然如前所述,基 於合憲性解釋,只有在言論內容不實的情況,始有可能認為 構成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妨害。又依原審所確定之事實 ,系爭節目主要是提供平台,讓民眾以call in的方式表達 對政府防疫措施之意見,而觀之該名call in「浙江台商父 親江先生」所表述之言論內容,顯然係就其親身經歷見聞之 事實,就外界所傳聞關於其兒子及家人之情況加以澄清與辯 駁,且依卷附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見彰 化地檢署偵字卷第59至60頁,已經原審存為電子卷證),該 名call in「浙江台商父親江先生」於偵查時已明確陳稱: 我之所以於2月21日call in進節目,是因為害怕那名白牌計 程車司機是載到別人才染病,而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卻查 錯方向等語,可認其所述確與防疫公共事務相關,而屬涉及 公共利益事務之言論,則依前述說明,被上訴人將該名call in民眾「浙江台商父親江先生」親身經歷見聞,且無不實 之言論播送給閱聽者,即難認有何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之情事。遑論本件被上訴人既於事前提醒「浙江台商父親江 先生」注意遵守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系爭節目主持人更於連 線中即時制止該名call in民眾揭露醫院資訊,亦難認被上 訴人有何任由未確認身分之民眾揭露就診醫院名稱、地點等 未經查證之資訊,以不完整偏頗訊息誤導民眾認知及判斷之 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非是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以其主觀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 法,自無可採。至上訴人雖援引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3號判 決以佐其說,然該案所涉及的案件事實,乃電視台對其所播 送之節目內容未合理查證真實性,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 第4款事實查證原則規定,而遭上訴人裁罰,與本案情節完 全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7.法律之抽象解釋,本屬行政法院進行司法審查之核心事項, 行政機關並無判斷餘地可言,且並非獨立機關所為一切決定 均享有判斷餘地。關於「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的法律 解釋,無涉判斷餘地,而上訴人未注意本件牽涉言論,在憲 法上受到高度保障,基於錯誤之法律解釋而對系爭節目內容 是否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作成判斷,即可認定適用法律 有誤。是上訴人主張其為獨立機關,就本件關於衛廣法第27 條第3項第3款規定於解釋適用上應享有判斷餘地,法院應採 取較低審查密度,行政法院不得以自身見解取代行政機關之 判斷,除有判斷瑕疵外,行政法院不得撤銷或變更行政機關 之行政處分云云,顯然對於判斷餘地之概念有誤解,並不可 取。  (三)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撤銷原處分,並 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理由構成雖稍 有未洽,惟依其他理由仍可認為正當,結論並無違誤。上訴 人猶執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難認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1-28

TPBA-113-簡上-26-20241128-1

高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高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許睿芝律師 劉恩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康賢綜律師 吳兆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地訴字第7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行政訴訟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 ,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又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 終局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 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 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 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地方行政法院終局判決之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經營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之行業。被上訴人所屬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 國112年4月17日對上訴人所屬中壢分公司(下稱中壢分公司) 實施勞動檢查,及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派員至勞檢處接受勞 動檢查,發現上訴人未經其工會「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 會」(下稱家福工會)同意,即使中壢分公司勞工張竣傑(下 稱系爭勞工)於112年1月5日、6日、10日至15日等日延長工 作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嗣經被上訴人通知 上訴人陳述意見後,審認上訴人違規情節屬實,遂依勞基法 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項次28等規定,以112年5 月23日府勞檢字第112013693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 人罰鍰新臺幣55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 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且限自即日起改善。上訴人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 度地訴字第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參酌學者楊通軒見解,非工會會員不受工會 同意或團體協約的拘束,勞基法第30條、第30條之1、第32 條第1項規定,要求非工會會員應接受工會所作成同意的拘 束,顯然未考慮到非工會會員之消極團結權保護,理論上非 工會會員可以自行決定是否接受變形工時及延長工時。系爭 勞工並非家福工會會員,本無可能行使工會會員權利,進而 影響工會決策,依原判決解釋,非工會會員之勞工有關延長 工作時間事項,卻反而受制於工會之決定,已造成他決取代 自決的怪異現象。況且,家福工會過往即經改制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調查確認上訴人所屬勞工參與家福工會 的比率僅有0.3%,如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解釋為工會 同意範圍可及於非工會會員之勞工,將形成由0.3%勞工組成 之企業工會不僅得決定其會員得否延長工時,亦可決定其餘 99.7%非工會會員勞工得否延長工時之離譜現象。原判決未 詳查法規適用上之扞格,逕自作對上訴人不利之解釋,實有 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並聲明:(一)原判決廢 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 (一)91年12月25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因季節關 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 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 備後,得將第三十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嗣於91年 12月25日該條項修正為:「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 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參酌其修正立 法理由可知,國家為保障在社會經濟地位上顯較雇主弱勢, 而無實質上平等地位得以進行締約磋商之勞工,乃以公權力 介入私法勞動契約有關勞動條件之形成與變更,並權衡勞工 團體與雇主之協商能力,而將上揭條文從「經工會或勞工同 意」修正為「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 資會議同意」,而形成應以工會同意為優先,如無工會時, 始以勞資會議同意方式為之之立法裁量決定,立法者係期待 藉由勞工團體之團結力量,以強化勞工團體之交涉協商能力 ,避免雇主濫用經濟優勢地位及契約自由名義,使勞工因屈 服現實生活壓力,而承擔過重工作負荷,致危害其身心健康 及福祉。 (二)立法者對於勞動法制之規範設計,已考量勞工自主權必須立 基於勞工團結權之架構下,始有實現之可能,而其設想兩種 不同組織類型之勞工團體,一為全部會員均為勞工之工會組 織,一為一半成員為勞工之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且斟酌勞工 團體組織自主性強弱之差異性,而設定其與對勞動條件具有 決定權限之雇主進行交涉談判之先後順序。故勞基法第32條 第1項所稱「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 資會議同意」,依其文義、體系及目的解釋,自係指雇主如 有必要延長工作時間之營運需求,應經廠場工會或事業單位 工會之同意,如事業單位無事業單位工會,亦無所屬事業場 所之廠場工會時,方得以次順位之勞資會議同意為之,以發 揮工會應有之功能。 (三)觀之工會法第4條第1項、第7條、第11條第1項規定可知,工 會法雖例外規定企業工會之勞工應加入工會,然違反工會法 第7條規定,現行法並無責任效果之明文;亦即,法並無明 文限定企業工會會員人數須超過該事業單位或廠場勞工之半 數,是家福工會之會員人數事實上是否因上訴人所僱勞工未 予入會致未符合工會法第7條之規定,僅係家福工會是否確 實執行工會法第7條規定之問題,此不當然影響家福工會依 法具有之正當性及合理性。家福工會既係依工會法所定之程 序及要件組織而成,自屬勞動相關法規所稱之工會,而勞基 法第32條第1項所定之使勞工工作時間延長,立法者既將「 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之選項式規範,修正為次序性規範如上 述,自應以工會之同意為優先,上訴人未經工會同意延長工 作時間,尚難認此即屬對中壢分公司之個別勞工權益造成侵 害,亦無從認被上訴人對此並未注意而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 定。上訴人之主張,容屬對現行勞動法制下之工會組織運作 有所誤會,並無足採。 五、上訴人雖執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細繹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 ,無非係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重申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 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 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1-28

TPBA-113-高上-2-20241128-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楊偉東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3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 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 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  二、上訴人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於民國112年8月7日上午9時54分許,行經最高速 限為時速40公里之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上機車道(板橋往新 莊方向,下稱系爭路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以非固定式之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 ),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87公里,認其騎乘系爭機車,有 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 為,遂填製112年8月10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3259095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 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屬 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及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2年10月2 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Z32590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誤載「記違規點數3點」,嗣經 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9日更正原處分,將此誤載部分刪除),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2333號行政 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機車為約逾15年的老舊機車,年前也發 生幾次摔車事件,因此該車常有不定期熄火的狀況。事發的 路段為上坡,系爭機車無法如新車般加速,當時後方亦有其 他機車緊隨在後,上訴人因恐機車失控,不敢也不應騎快, 希望能調閱當時影片以確認並證明當時狀況云云,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原處分撤銷。 四、經查,原審已依憑舉發通知單、上訴人陳述書、舉發機關11 2年10月12日及12月3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949253及11239 66612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器檢定 合格證書、行車速限及「警52」牌示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 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 ,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7公 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情,並已詳為論 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前 揭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上訴人雖以前揭 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細繹上訴人之 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空泛指摘為不當 ,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 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 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 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 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1-28

TPBA-113-交上-291-202411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704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洪志勳律師 王之穎律師 高敬棠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楊明朱 李玟瑾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2年4月1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24204號、第1110024205號、第 1110025674號、第1110026156號及同年4月1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 1200031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經營人身保險業,訴外人陳沛淳、黃念慈、鍾鎧蔆、陳 麗滿及吳應台為原告之保險業務員(以下合稱系爭勞工)。被 告查得系爭勞工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工資已有變動(工資總額 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續年度服務獎金〈又稱續年度服 務報酬,下同〉),惟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系爭勞工之勞 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月提繳工資,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函文( 以下合稱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勞工之月提繳工 資(詳如原處分所檢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短計之勞退 金於原告民國111年9月及10月份之勞退金內補收。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如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書(以下合 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勞工招攬保險所獲取之報酬並非工資  1.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5 7號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2207號民事判決意旨,保險業者與業務員間基於私法自治 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是否為勞動契約,應 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加以判斷 。縱令成立勞動契約,亦可另外成立承攬契約,而為承攬與 僱傭結合而各自獨立之聯立契約;且因各自獨立,該二契約 亦非不可分割、獨立視之,其權利義務關係,自得各依所屬 契約約定加以履行。倘若業務員對於保險之招攬具有獨立裁 量、保險業者對之欠缺具體指揮命令權,甚至非以招攬保險 次數作為計算報酬基礎,即難認有何對價關係。  2.原告從事保險業,與系爭勞工間分別簽訂「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倘經 評估,認業務員適於另外從事行政職務,則另行簽立「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下稱系 爭聘僱契約),而系爭勞工均屬之。可知,原告與系爭勞工 間係承攬契約與僱傭契約併行之雙契約制,系爭承攬契約乃 獨立於系爭僱傭契約,應依承攬法律關係認定雙方權利義務 。亦即,關於從事行政職務(即業務主管)之部分,係簽訂僱 傭契約,就此部分所給付之聘僱薪資係基於其等提供主管職 務之勞務予原告之對價,為「僱傭薪資」,固無疑問。然關 於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仍係適用承攬契約,與業務主管 之職務完全無關,此部分受領之報酬係基於一定承攬工作之 完成,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屬工資,而是承攬報酬。  3.金融業之酬(獎)金制度為激發員工創造業績之額外獎勵措施 ,源自於80年代銀行開放政策所引發之事業競爭,其本旨係 金融業者為於激烈競爭脫穎而出,所擇用之額外激勵措施, 然晚近考量酬(獎)金制度對業者銷售文化影響重大,不當之 酬(獎)金制度更可能導致不當之銷售文化,故該制度已無法 單純以勞動法角度觀之,其定性應兼顧鼓勵員工遵法或維護 金融消費者權益而為解釋,俾符合健全市場、公平待客及普 惠金融等政策目的。基於上述背景,關於金融業者就從業人 員銷售金融服務或商品所發給之「獎金」性質爭議中,最高 行政法院及本院有諸多判決先例從「勞務對價性」觀點認定 該等銷售獎金非屬工資,並諭示相關審酌標準。考量金融業 之銷售獎金制度,與本件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成功可獲 得獎金之制度目的相近,均具有激勵從業人員(無論是否為 受僱員工)之作用,應可參酌。  4.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及該項規定所稱原告就「保 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等報酬所為之公告(即101年7 月1日(101)三業(三)字第0000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 第1點及第2點之說明,業務員得從事招攬保險工作,原告則 依招攬成功之保險商品種類,按各該保單所相應比例,給付 首年度「承攬報酬」,倘要保人於次年度以後繼續服務客戶 且要保人亦續繳保費,則於續繳保費之特定年度內,另按各 該保單所相應比例,再給付「續年度服務獎金」。又觀之系 爭承攬契約第1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公告第1 點、第2點、第5點及第8點之說明,「承攬報酬」及「續年 度服務獎金」之發放,係以要保人續繳保費作為條件之一, 若保戶因故取消或撤銷保單或保單自始無效時,依系爭公告 第8點之說明,業務員所領取之報酬(包括「承攬報酬」與 「續年度服務獎金」)均應返還原告。亦即,系爭勞工縱有 招攬保險及服務客戶,亦非必然取得報酬,若其所招攬之客 戶並未繳納保費,亦無從請求承攬報酬(包括「承攬報酬」 與「續年度服務獎金」),益證原告與系爭勞工間所成立者 ,係以一定工作之完成(即要保人繳付保費或續期保費)加 以換取報酬之契約,原告因系爭承攬契約所給付之報酬,實 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即要保人繳付保費),而與勞務並無 對價關係可言。倘要保人未繳付保費或續期保費,則無論招 攬保險之次數,均不生報酬請求權。甚且,觀之系爭承攬契 約第3條第2項規定,亦可知業務員並非單純提供勞務即可受 領報酬(包括「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獎金」),仍須視 原告營運狀況加以評估是否發放以及給付比率,益見該等報 酬尚非繫於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此觀原 處分就系爭勞工所分別認定之「月薪資總額」均不一致且落 差甚鉅即明。是以,業務員不僅須自負營業風險與成本,且 「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獎金」金額不固定,並非繫於 勞工一己之付出即可必獲取之對價,更非制度上經常可以領 得之報酬,此顯與以提供勞務換取工資作為核心、毋庸承擔 盈虧風險與成本之勞動契約相差甚遠,亦與勞工單純提供勞 務即可穩定、經常、不論雇主盈虧均可獲取之經常性給與有 別,故縱使系爭勞工因被拔擢為行政主管而另外與原告簽訂 系爭僱傭契約,亦不改變其基於系爭承攬契約所領得報酬非 屬工資之事實。  5.被告雖稱由原告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具有決定權,並有片 面調整之權限,可見系爭勞工對薪資幾無決定及議價空間。 惟於承攬契約中,約定其中一方有調整價金之權限,並非罕 見,並不會因此等現實中的議約能力,即驟謂承攬人所受領 之承攬報酬為定作人所給予之工資。原告與系爭勞工所約定 之內容至多只是顯示原告議約能力較強,實與「承攬報酬」 與「續年度服務獎金」之性質無涉,反而彰顯該等報酬尚非 繫於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特性,揆諸實 務上以「是否繫於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 報酬」作為判斷勞務對價性之輔助標準的諸多判決先例,自 應認為該等報酬並非工資。  6.綜上,系爭承攬契約無論係自形式或自實質以觀,皆非勞動 契約,依系爭承攬契約所受領之報酬(包括「承攬報酬」與 「續年度服務獎金」)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屬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自毋庸列入勞退金月提 繳工資之計算基礎。被告未就原告與系爭勞工間存有勞動契 約與承攬契約一事加以審酌,逕將「承攬報酬」及「續年度 服務獎金」合併認屬系爭勞工之「月薪資總額」,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 (二)依系爭承攬契約,原告與系爭勞工間並無人格上及經濟上之 從屬性 細繹系爭承攬契約內容,原告對於招攬保險之對象、時間、 地點、方式等,皆無具體指揮命令權,更未就系爭勞工提供 服務之具體內容加以限制,實難認為原告與系爭勞工間具備 人格從屬性。再者,系爭勞工可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加 強招攬工作進而獲取更多承攬報酬,亦可依其自由意志決定 減緩招攬工作,益徵原告無從以指揮性、計畫性的行為影響 系爭勞工從事招攬,系爭勞工亦係依其自由意志負擔風險與 成本,非逕憑工作時間即受報酬,此亦欠缺經濟從屬性。被 告固以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謂系爭勞工須依原告指示 方式對第三人提供服務,無法自由決定其勞務提供之方式, 又依同契約第5條約定,謂系爭勞工須遵守原告訂頒之規定 及公告,無商議權限,並須接受原告所為之業績評量,足見 原告對其等具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然保險業係受高度監理 之行業,並應遵守保險法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 系爭管理規則)等行政法令,原告為履行此行政法上義務, 即是透過相關規定、公告或評量標準加以落實,以滿足主管 機關監理之要求。此等規定、公告或評量標準並非賦予原告 指揮監督權限,毋寧僅是原告將作為業務員所應遵守之行政 法令載明,俾確保業務員之招攬行為可以合於行政法令,是 否具有勞動指揮監督權限,仍應視勞務提供過程是否必須受 到雇主限制為斷,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勞工招攬保險之對象、 時間、地點、方式皆無具體指揮命令權,不能僅因保險業者 或保險從業人員必須遵守一定行政法令,且因原告落實行政 法令,即認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 (三)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條、第36條、第96條、第 102條等規定  1.原處分僅泛稱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系爭勞工月提繳工資, 被告已予更正及調整,短計之勞退金,將於貴單位勞退金內 補收等情。惟細繹原處分所附月提繳工資明細表,僅有臚列 「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等欄位,全 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致原告無從知悉、理解「 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有何短計之處,原處分顯難認已臻明確 ,自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同法第96條 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實及理由等規定。  2.原處分作成以前,被告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 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詳為調查,未確實釐清給付明細所 載內容究為承攬報酬、獎金或工資,即逕予認定原告有未覈 實申報月投保薪資之情,已於法不合。況且,「承攬報酬」 及「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合於勞基法關於工資之要件,亦 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或同 條其他款所規定之得以例外無庸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情 形。是原處分之作成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關於正當行 政程序之規定,應予撤銷。  3.如前所述,系爭勞工依系爭承攬契約所領取之「承攬報酬」 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係以保險契約之簽訂、首期及續期保 費之繳交等為條件,尚非繫於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 必然獲致之報酬,殊無勞務對價性可言。又關於保險業務員 依承攬契約所受領之給付是否屬於工資,乃至應否據此為業 務員投保勞工保險、提撥勞退金,於我國實務向有爭議。以 原告而言,於另案民事案件亦曾與業務員間就續期服務獎金 是否為承攬報酬之爭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 訴字第2號判決認定該等給付之性質係屬承攬報酬在案。此 外,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 261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民事判決亦屢 屢闡釋保險業者與業務員間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 及內容之選擇自由,且若分別成立承攬與僱傭結合而各自獨 立之聯立契約,亦非法所不許等意旨,更有多則判決先例均 認定基於承攬關係所獲得之報酬非屬工資。被告及訴願決定 對於上開標準更為細緻之司法判決恝置不論,反執歷時久遠 的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月10日(85)台勞動2字第10 3252號函稱工資定義之重點在於「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逕自作成不利原告之原處分,自嫌速斷。是被告確有未 就有利原告事項加以注意之情,亦未積極善盡職權調查義務 ,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 (四)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所屬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業務所受領之報酬已經另案認 定為工資   原告業別為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系爭勞工為 原告所屬業務員,為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原告與彼 等分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聘僱契約,並將薪資拆分為 僱傭薪資(項目含每月津貼、業績獎金、單位輔導獎金、最 低薪資等)、承攬報酬(=首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及續年 度服務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27號判決係與本件相同基礎事實之案件,已認定原告與 所屬業務員間,有關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為勞動契約關係 ,業務員就此部分受領之報酬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 資。而原告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 第371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復於本件為相同之主張,顯非 可採。 (二)系爭勞工與原告間就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成立勞動契約 1.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類型究為何者,主要應由當事人間之主 給付義務、權利等觀之,非單純以契約名稱論斷。關於保險 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 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内容之選擇自由,其 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然其選擇之契約類型 是否為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内容,按勞務 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判斷之。申言之,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 人之指示為勞務之提供,係屬勞動契約之類型必要特徵,應 自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如主給付義務)之部分加 以觀察。勞務供給關係同時存在從屬性與獨立性之特徵時, 經整體觀察後,若從屬性特徵對於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 要性,縱有非從屬性之特徵存在,仍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 約之屬性判斷,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仍應寬認屬勞基法規 範之勞雇關係。隨著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 模式複雜多樣,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業務員職 務所獨有之特徵,其他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無固 定之工作地點;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相 當之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業務員勤於 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 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之機會,又因拜訪客戶必須配合 客戶時間,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之工作時間自會有相當 彈性,此為保險招攬工作之性質使然,自難據此作為判斷契 約屬性之重要標準。 2.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勞工履行與原告間之保險 招攬勞務契約,須依原告指示方式對第三人提供該條所列舉 之服務,無法自由決定其勞務提供之方式,此一約定實已限 制其所屬業務員於招攬保險時所得採取之行為方式及態樣, 且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之系爭管理規則,亦要求業務員應於所 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可見招攬行為須由業務員親自為 之,不得委由他人履行,明顯對業務員具有相當程度之指揮 監督,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 系爭勞工須遵守原告頒訂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下稱系爭 懲處辦法)、公告或規定,並須接受原告之業績評量,如有 違反或未達原告所訂標準,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 另觀之系爭懲處辦法,原告不僅就系爭管理規則所訂違規行 為進一步細緻化其具體態樣,業務員違反時除將遭受停止招 攬及撤銷登錄等影響權益之處分外,對於系爭管理規則所謂 規範之違規行為,原告亦可對業務員為行政記點,足見系爭 勞工受原告之企業組織內部規範制約,有服從之義務,並有 受不利益處置之可能,上開內部規範明顯為雇主懲戒權之明 文化,而雇主懲戒權之行使,足以對勞工之意向等內心活動 過程達到某種程度之干涉與強制,為雇主指揮監督權之具體 表徵,而為從屬性之判斷依據,況且該等規範悉由原告片面 訂定及調整,業務員幾無商議之權限,其人格上及組織上之 從屬性至為明確。復依系爭公告及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 ,亦顯示原告對報酬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有 片面調整之權限,系爭勞工以原告名義招攬保險,然對彼等 薪資並無決定及議價空間,足認有經濟上從屬性。 3.綜上,系爭勞工已納入原告組織體系,負有遵守原告所訂規 定、公告及最低業績標準之義務,並須依原告指示方式提供 勞務(招攬保險及持續為保戶服務),而不得自由決定勞務 給付方式,縱使因招攬保險而有配合保戶時間及地點之需求 ,從而其工作時間及地點較為彈性,然此係工作性質使然, 不能僅憑此一特徵,即否定其等與原告間勞動契約關係之本 質。又系爭勞工只要提供勞務達到原告公告之承攬報酬(即 招攬保險之首期報酬)與服務獎金(即繼續為保戶提供服務 而受領之給付)給付條件時,即能獲取原告給付之勞務對價 ,而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 意旨,應認系爭勞工與原告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三)系爭勞工所受領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均屬工資  1.勞基法上所稱之「工資」,須藉由其是否具「勞務對價性」 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而為觀察,並應就雇主給付予勞工 金錢之實質內涵,即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使用之「 名目」為準。雇主所為之給付,如經判斷與勞工提供之勞務 有密切關聯即具有「勞務對價性」。又所謂「經常性給與」 ,係因通常情形,工資係由雇主於特定期間,按特定標準發 給,在時間或制度上,具有經常發給之特性,然為防止雇主 巧立名目,將應屬於勞務對價性質之給付,改用他種名義發 給,藉以規避資遣費、退休金或職業災害補償等支付,乃特 別明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亦屬工資,並非增設限 制工資範圍之條件。另工資之定義並未排除按「件」計酬之 情形,故不能逕以勞工係按招攬業務之績效核給報酬,即謂 該報酬非屬工資。保險業務員倘不具有獨立工作之性質,其 取自所屬公司之所得即與執行業務所得有別,所領給付名目 上雖為承攬報酬,惟實際上係以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計算給 與之報酬或獎金,應屬勞務對價,即屬工資性質。  2.觀諸系爭勞工之業務範圍,除招攬、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外 ,尚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保險契約持續有效所提供客戶 之相關服務、聯繫、諮詢等,彼等獲取之「承攬報酬」及「 續年度服務獎金」,與勞務給付有密切關聯,且非雇主基於 激勵、恩惠或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利措施,當屬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再者,「承攬報酬」及「續年 度服務獎金」之發放標準係預先明確規定,以業務員達成預 定目標為計發依據,屬人力制度上之目的性、常態性給與, 且據原告提供之系爭勞工94年4月至111年8月等月份之業務 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業務人員續年度報 酬明細,顯示彼等每月均有領取上開報酬,可見該報酬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領取、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應認屬 經常性給與,該報酬自屬工資,應列入月工資總額申報月提 繳工資。  3.原告雖主張「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獎金」尚以保險契 約之簽訂及保費之續繳為條件,且原告得視營運狀況調整給 付比例,可見「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獎金」並非業務 員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不具有勞務對價性。 然此忽略保戶實際上係因業務員之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 ,取得保戶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生需求,而選擇購買原告之 保險商品;且業務員所受領之「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 獎金」亦係基於保戶所繳付之保險費計算而來,足認上開報 酬在給付原因、目的及要件上與業務員所提供之勞務間有密 切關聯,顯然係業務員自原告獲得之勞務對價,並非雇主基 於激勵、恩惠或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利措施。此外,原告對 於「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獎金」之計給已明訂規範標 準,此為勞雇雙方已合致之勞動報酬,業務員可預期其付出 之勞務達成一定成果時,原告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並無 任意給與之自主性,應屬工資,故原告所執理由,並不可採 。  4.原告固訴稱其有調整價金之權限,僅顯示其於承攬契約關係 之議約能力較強,不得驟謂該報酬即為工資。惟原告以事先 預定之定型化契約,規範所屬業務員僅能按其所訂立或片面 變更之標準獲取報酬,業務員全無協商或拒絕之權利,又以 契約規範業務員僅能以原告名義招攬保險,業務員無法自其 他第三人獲取報酬。按工作報酬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主給付義 務,原告卻得以事先預定保有片面調整之權利,業務員僅能 隱忍或被迫接受,足見原告與業務員間之實質權利義務地位 明顯不對等,系爭勞工具充分之從屬性特徵而為應受勞動法 保護之勞工,益徵彼等因工作而獲致之報酬屬於工資。 (四)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及第102條規定   原處分已於說明三記載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 續年度服務獎金,並於說明二援引勞退條例第3條、第14條 、第15條及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等規定,所附月提繳工 資明細表亦詳細載明系爭勞工起訖月份期間之工資總額、前 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應申報月提繳工資等 ,並註記各該月份逕予更正及調整之情形,可認原處分業已 明確記載處分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且足使原告知 悉被告認定系爭勞工之工資數額及原告未覈實申報調整之構 成要件事實等,應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規定相符。 又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公告等內容,認原告未依規定 覈實申報調整系爭勞工月提繳工資之事實明確,未給予原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屬有據。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未覈實申 報及調整所屬勞工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之事實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所屬勞工之勞退個人異動查詢(見訴願卷一第6 1至64頁、見訴願卷二第64至67頁、見訴願卷三第149至151 頁、見訴願卷四第154至156頁、見訴願卷五第52至54頁)、 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業務人員 續年度報酬明細(見原處分卷第229至268頁)、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書(見原處分卷第5至24頁、第77至150頁)、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 件爭點應為:原告與系爭勞工間就「承攬報酬」、「續年度 服務獎金」支領之法律關係,是否係本於勞動契約關係?「 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屬於工資?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 予保障。」第153條第1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 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 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第1 項)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 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 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 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14 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 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第15條第 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二月 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 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 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 效。(第3項)雇主為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繳工 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得 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 次月一日起生效。」行為時(下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 至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 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按 :108年7月29日僅修正文字為「月提繳分級表」)。(第2項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可知,國家為實踐憲法保護勞工的意旨,特別制定勞退 條例,要求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的勞工,自其到職之日起 按月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勞工之工資如有調整 ,雇主應依規定將調整後的月提繳工資通知被告,以保障勞 工退休後的生活。如雇主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規定調 整月提繳工資時,被告得於查證後逕行更正或調整之。  2.勞退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 、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 規定。」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 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又勞基法第1 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 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由於承 攬是獨立完成一定的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揮監督,與勞動 契約關係是立基於從屬性,勞工應受雇主指揮監督的情形, 有所不同;且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雖然都有指示權存在,但 是前者指示權的特徵,在於決定「勞務給付的具體詳細內容 」,因勞務給付內容的詳細情節並非自始確定;而承攬契約 的指示權,則是在契約所定「一定之工作」(民法第490條 第1項)的範圍內,具體化已約定的勞務給付內容。因此, 關於勞動契約的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長期穩定的實 務見解,是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斷,包 括:1.人格上的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 雇主的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 能,因為雇主懲戒權的行使,足以對勞工意向等內心活動達 到相當程度的干涉及強制,屬於雇主指揮監督權的具體表徵 ,而為人格從屬性的判斷因素。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 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 而是依附於他人的生產資料,為他人的目的而勞動,薪資等 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 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 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因此,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的現 行勞基法第2條第6款亦明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六 、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3.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 所簽訂的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 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 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 如按所招攬保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為斷, 而不得逕以系爭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其解釋理由書進一步 指出:勞動契約的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 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的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 應就勞務給付的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的 類型特徵,以判斷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 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 的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的選擇 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 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 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的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 與勞務債權人間從屬性程度的高低加以判斷,即應視保險業 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 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保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礎 計算其報酬)為斷。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的契約,是否 為勞基法所稱的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 予以觀察,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的從屬性程度高 低作為判斷的基礎。而從屬性的高低,上述解釋例示「與人 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 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2項因素,故 從屬性的認定,仍應整體觀察勞務給付過程,並不限於上述 解釋所稱「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 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 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2項指 標。  4.隨著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模式複雜多樣, 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的職務,並非保險業務員職務所獨有的 特徵,其他勞動契約的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無固 定的工作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 相當的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保險業務 員勤於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 商品產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的機會,又因拜訪客戶必 須配合客戶時間,故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的時間自然需 要相當彈性,此與其他勞動契約的外勤工作者,因其職務性 質而無固定的工作時間,並無不同。因此,保險業務員即使 可以自行決定工作地點及時間,因與一般勞動契約下外勤工 作者(例如業務員、記者)給付勞務的方式極為類似,而非 承攬契約或保險業務員履行職務所獨有的特徵。再者,保險 業務員招攬保險的報酬,雖然主要是依保戶繳費年限、人壽 保險商品險種類型等作為計算的基礎,而且日後亦有可能因 保險契約撤銷、解除等事由而遭追回,但如果保險公司對承 攬報酬及服務獎金的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得 以片面調整,保險業務員對該報酬完全沒有決定及議價的空 間,就與一般承攬契約是承攬人與定作人立於契約對等的地 位顯不相同。再參酌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義勞動關係下的「 工資」,也包括依「計件」等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的 報酬,可見「按件計酬制」亦屬於勞動契約的一種報酬給付 方式。因此,即使按業務員所招攬保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 礎計算其報酬,也與勞動契約下的勞工因工作而獲得「按件 」給付報酬的方式幾乎相同,顯見這也不是承攬契約或保險 業務員獨有的報酬給付方式。從而,當保險業務員勞務契約 的屬性,無法僅由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所例示的上述2項 指標予以區辨或認定時,即有必要進一步依勞基法第2條第6 款規定並輔以前述學說、實務針對勞動契約具有人格、經濟 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所表示的見解加以判斷。尤其雇主對於 勞工的指揮監督權,為人格上從屬性的核心要素,勞務債務 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的指示提供勞務,甚至是不定量的 勞務,屬於勞動契約的必要特徵。而且提供勞務的內容,有 時會兼具從屬性與獨立性的特徵,此時應自整體勞務供給關 係具有重要性(如主給付義務)的部分加以觀察,只要當事 人間勞務契約的法律關係中,具有相當重要的從屬性特徵, 即使有部分給付內容具有若干獨立性,仍應認屬勞基法規範 的勞雇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號判決、112 年度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5.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 授權所訂定的系爭管理規則,是為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 攬保險行為的行政管理,而不是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 員的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該規則既然是保險法主管 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的法規命令, 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的保險招攬勞務契 約的定性無必然關係,故不得直接以系爭管理規則作為保險 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的認定依據( 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然而,保險公司為 履行系爭管理規則所課予的公法上義務,如已將相關規範納 入契約內容(包含工作規則),甚至藉由履行上述公法上義 務,在契約中更進一步納入具有高度從屬性特徵的條款,以 強化其對於所屬保險業務員指揮、監督及制約的權利,則保 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的判斷,自不能排除檢視該契約的 約定內容,否則無異於鼓勵保險公司得藉由履行系爭管理規 則之名,以行其逃避基於勞動契約所生各項保障勞工權益的 法定義務之實。同理,雇主藉由金管會就保險業務員高度監 理的要求,同時在勞務給付關係中,透過契約條款、工作規 則,甚至是懲戒、制裁權利及具體指令的強度與密度,也會 實質影響保險業務員從屬性程度的高低。因此,雇主為遵守 各種管制性的公法規範,所訂定的契約內容、工作規則及實 際指揮監督的結果,都可能會影響勞務契約性質的判斷。簡 言之,公法上的管制規範,如已內化甚至強化為保險公司與 其所屬保險業務員間勞務契約上權利義務的一部分,則該契 約內容即應列為是否具有勞動契約從屬性的判斷因素之一, 而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綜合予以判斷(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上字第95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故其性質仍應視契 約內容所表彰的人格、經濟及組織等面向的從屬性高低而定 ,此與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認為不得無任何依據,就直 接以系爭管理規則的內容作為判斷保險業務員招攬勞務契約 的屬性,而可能形成契約類型強制的情形,顯不相同,應予 辨明。 (二)原告與系爭勞工間關於招攬保險部分,應屬勞動契約  1.查本件就招攬保險部分,原告與系爭勞工簽訂之系爭承攬契 約為「99年7月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約定,系爭承攬 契約自100年1月1日生效,為期1年,期滿15日前雙方若無書 面異議,該契約按原條文自動延展1年,再期滿時亦同;原 告與系爭勞工並同意於簽立該契約書前,如雙方間有承攬契 約存續時,自該契約簽訂之日起,原承攬契約失其效力,有 系爭承攬契約5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7至465頁);又 細繹系爭勞工之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 明細(見原處分卷第229至268頁),可知系爭勞工於99年7月 前即已於原告公司任職,而系爭承攬契約改版前原告與系爭 勞工所簽訂之承攬契約固因已逾資料保存期限,故原告無法 提出其與系爭勞工人所簽訂之契約,僅能提出契約範本,但 對照原告所提出之契約範本及被告逕行更正及調整系爭勞工 之月提繳工資期間,亦可認定原告於系爭承攬契約改版前係 與系爭勞工簽訂94年版的「業務員承攬契約書」(又名「行 銷承攬契約書」,下稱94年版承攬契約,見本院卷二第37至 41頁),至100年1月1日系爭勞工始另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契 約取代94年版承攬契約。上開契約雖名之為「承攬」,且約 定不適用其他勞務契約之相關法令,及系爭勞工明瞭第3條 約定之報酬,並非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94年版承攬契約及 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參照),惟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仍 應依契約實質內容予以判斷,不因契約名稱冠以「承攬」, 或有非屬工資之約定,即得逕認非屬勞動契約,合先敘明。  2.觀之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甲方(按:即原 告,下同)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之一部;本契 約如有附件,亦同。」而系爭承攬契約除契約本文外,尚包 括「承攬契約書附件」所內含之原告99年6月22日(99)三業( 三)字第00004號公告、系爭管理規則、系爭懲處辦法及98年 3月1日(98)三業(此)字第00035號公告(修訂業務員定期考核 作業辦法,下稱系爭考核辦法)等之約定或規定(見本院卷二 第85至99頁),該附件之「注意事項」第1點復載稱:「附件 為配合99.07啟用的承攬契約書使用,日後附件內各相關規 定若有修改,依公司最新公告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 頁),而原告嗣即以系爭公告明訂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 及年終業績獎金之相關規定(見本院卷二第102頁),是上開 約定、規定、公告或辦法等,均構成系爭承攬契約的一部分 。同樣情形,94年版契約書第5條第1項亦約定:「本契約之 條款、相關附件各項約定或辦法均為本承攬契約之構成部分 ;甲方因業務需要,得於通訊處所揭示修訂本契約條款及相 關附件各項約定或辦法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8頁);而 該契約附件包括「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保險行銷承 攬辦法」等(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是上開支給標準、辦 法等,亦均屬94年版契約書約定內容之一部分,並無疑義。     3.細繹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94年版承攬契約第1條第2項,原 告所屬保險業務員乃係以保險招攬服務為其主要業務內容, 其具體服務內容包括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契約條款、說 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契約、收取相 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見本院卷一第457頁,本院卷二第38頁) ,而對照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系爭公告第1點、第2點、94 年版承攬契約第2條及該契約附件「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 」可知(見本院卷一第457頁、第469頁,本院卷二第39頁) ,於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費給原告,經原 告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業務員始得依原告公告之支 給標準領取「保險承攬報酬」(94年版承攬契約附件「保險 承攬報酬支給標準」係以「業務津貼」稱之,而系爭承攬契 約之附件系爭公告則稱為「首年度承攬報酬」或「承攬報酬 」,計算式為:首年度實繳保費×給付比率)及「續年度服務 獎金(計算式為: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然此等報酬 之計算及給付方式,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保險承 攬報酬支給標準」第5點規定,仍得由原告「視經營狀況需 要」(「保險承攬報酬支給標準」用語為「因業務需要」) 單方片面修改,甚且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更約定業務員 同意依修改內容領取報酬。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 3款、系爭考核辦法第1點、第2點、第4點第2項規定(見本院 卷一第457頁,本院卷二第99頁),原告之業務員自簽約月 份起,須按季(每3個月)接受考核1次,於考核期間內應達成 首年度首期業務津貼新臺幣5000元,未達考核業績最低標準 者,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類似規定,亦可見諸94 年版契約書之附件「保險行銷承攬辦法」第3章、第4章第2 條第1款等規定(見本院卷二第41頁)。綜上各情勾稽以觀, 原告所屬業務員報酬多寡甚或得否維持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 ,招攬保險之業績乃是最重要之因素,業務員並應定期接受 原告之業績評量,一旦未能達到業績標準,將遭到原告終止 合約,而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復得由原告「視經營狀況 需要」或「因業務需要」予以片面修改,業務員並無與原告 磋商議定之餘地而須受制於原告,可見原告是藉由業績考核 、終止合約甚或片面決定報酬支給條件等方式,驅使業務員 必須致力爭取招攬業績,以獲取報酬及續任業務員之職,是 就原告與對業務員間關於報酬計算及業績考核部分觀之,可 認業務員係從屬於原告經濟目的下提供勞務,而為原告整體 營業活動的一環,自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4.觀諸原告所訂定之系爭懲處辦法及附件一所載(見本院卷二 第91至96頁),不僅就系爭管理規則所明訂應予懲處之違規 行為,於系爭懲處辦法細緻化其具體態樣(例如:就系爭管 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訂「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 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之違規行為,具體化為 「疏漏未向保戶說明保單權利義務,致影響保戶權益」、「 以不實之說明或故意不為說明保單權利義務,致影響保戶權 益」、「未向保戶說明投資型商品『重要事項告知書』之內容 」、「未善盡第一線招攬責任、未於要保書內之『業務人員 報告書』中據實報告者」等行為態樣);另就系爭管理規則 所未規範之違規行為態樣(即系爭懲處辦法附件一款別20至 31,例如:有事實證明業務員態度不佳與公司同仁、客戶、 公司業務合作之人員發生衝突;保戶未繳費而代墊、參加多 層次傳銷活動,經制止不聽;代要保人保管保單或印鑑等違 規行為),原告亦可為「行政記點處分」(包括申誡1次至3 次、違紀1點至6點,系爭懲處辦法第3條第1款參照),只要 累計達一定點數,原告即可取消業務員優良免體檢資格授權 ,或為一定期間不得晉陞、一定期間不得參加公司與區部所 舉辦之各項競賽及表揚、終止所有合約關係等不利處分,而 依系爭懲處辦法第5點「其他事項」第3項規定(見本院卷二 第92頁),原告更得視實際需要,單方片面調整或修正系爭 懲處辦法,以放寬或強化對於業務員之管理。另外,系爭懲 處辦法附件一所列懲處行為態樣中,包括禁止業務員「利用 退佣、給予保費折扣或其他不當之折讓方式為招攬行為」、 禁止業務員「未經公司許可經由各項管道徵募人員」,此與 承攬契約僅須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除給 付報酬外,無從限制承攬人以降低自己獲利的方式招攬或促 銷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的精神,顯不相當,亦與承攬契約重 在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無從限制承攬人徵募符合資格的 履行輔助人協助有別,而禁止業務員「為其他同業招攬業務 」的競業禁止條款,更與承攬契約的承攬人是以多方承攬不 同定作人的工作作為提高獲利、降低業務風險的主要方式, 背道而馳。甚且,系爭管理規則第14條第2項僅規定:「保 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之業務員,取得相關資格,得登錄於 另一家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業或保險代理人公司,並 以一家為限。」但原告卻訂定比系爭管理規則更嚴格的規定 ,進一步禁止業務員「未經所屬公司同意銷售非經營同類保 險業務之保險金融商品」,更加限縮業務員提高獲利、降低 業務風險的自主權。遑論原告可以無視主管機關的監管,雖 禁止「業務員私自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商品 」但「如由公司主導者除外」,更是將業務員納為銷售原告 所主導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保險商品的延伸手足。凡此 ,在在顯示系爭勞工在原告之企業組織內,受到組織之內部 規範、程序等制約,原告對於系爭勞工更具有行使其監督、 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系爭勞工負有服從之義務,否則有 遭受懲處之可能,堪認原告與系爭勞工間具有人格與組織上 之從屬性。   5.綜上,原告與系爭勞工就招攬保險所簽署之系爭承攬契約形 式上雖名為「承攬契約」,然核其實質內容,仍可見原告藉 由指揮監督保險業務員提供勞動力之方式,以遂其經濟目的 ,不僅欠缺承攬契約的獨立性,反而大幅提高人格、組織及 經濟上之從屬性,當屬勞基法上勞動契約。又「承攬報酬」 係因業務員所提供保險招攬服務而獲取之報酬,而「續年度 服務獎金」亦係延續業務員前所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因 業務員提供「必須隨時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 保險契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均具有勞務對價性,自屬工 資。是被告據此認定原告與系爭勞工間成立勞動契約,而以 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勞工之月提繳工資,短計之 勞退金將予以補收,於法並無違誤。  6.原告雖主張系爭勞工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所受領之報酬 係基於一定承攬工作之完成,倘要保人未繳付保費或續期保 費,則無論招攬保險之次數,均不生報酬請求權,業務員必 須自負營業風險,是「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獎金」不 具有勞務對價性,非屬工資;且原告對於招攬保險之對象、 時間、地點、方式等,皆無具體指揮命令權,更未就系爭勞 工提供服務之具體內容加以限制云云。然而:   ⑴依前述說明,於所爭執之勞務供給關係中,倘同時存在從 屬性與獨立性勞務提供之特徵時,經整體觀察後,如從屬 性特徵對於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時,縱有非從屬 性勞務供給之特徵存在,仍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屬 性判斷。而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或報酬計算方 式,固可為從屬性判斷之參考要素,但究非為唯一或具有 關鍵性之標準。保險業務員即使可以自行決定工作地點及 時間,惟此實為保險招攬工作之性質使然,且與其他勞動 契約的外勤工作者因職務性質而無固定工作時間、地點的 情形並無不同,已難據此作為判斷契約屬性之重要標準。 又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的報酬,雖然主要是依保戶繳費年 限、人壽保險商品險種類型等作為計算的基礎,而且日後 亦有可能因保險契約撤銷、解除等事由而遭追回,但如果 保險公司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的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具 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調整,保險業務員對該報酬完全沒 有決定及議價的空間,仍與一般承攬契約是承攬人與定作 人立於契約對等的地位顯不相同。況且,不論原告對於系 爭勞工是否、何時、何地或向何人招攬保險,以及提供服 務之具體內容有無加以限制,此至多僅涉及原告對此等事 項是否有給予指揮監督,但並不會因此即可逕認原告與系 爭勞工間全無指揮監督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憑採 。   ⑵勞基法第2條3款定義勞動關係下之「工資」,本即包括依 計件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可見「按件計酬 制」亦屬勞動契約的一種報酬給付方式,且勞動契約並不 排除勞務提供者「依勞務成果」計酬,故即便按所招攬保 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礎計算給付報酬,也與勞動契約下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按件」給付報酬的方式幾乎相同,這 種給付報酬的方式,並非承攬契約獨有之報酬給付方式, 仍難作為判斷契約屬性之重要標準。是以,系爭承攬契約 第3條第1項雖約定:「乙方(按:指保險業務員方,下同) 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 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 報酬』、『年度業績獎金』領取報酬。」(見本院卷一第457 頁;94年版契約書第2條亦有類似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3 8頁),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雖分別載明:「保單因繳費 期滿或任何原因致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酬或服務獎 金。」、「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人撤銷、或保單自始 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應返還予公司, 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承攬契約終止後亦同 。」(見本院卷一第469頁;94年版契約書之「保險承攬報 酬支給標準」第2點、「保險行銷承攬辦法」第2章第5條 亦有類似規定,見本院卷二第39頁、第41頁),然原告與 系爭勞工間確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系爭 承攬契約性質上應為勞動契約等情,已經本院詳述如前, 則此等約定只是原告與系爭勞工間關於按件領取工資(即 「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所應具備要件之約 定,在系爭勞工僅能依原告所訂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之情況 下,原告所謂「業務員必須自負營業風險」,僅是業務員 不符合雙方所約定按件給付工資之要件,原告因此拒絕給 付工資的當然結果,自無從據此否定系爭承攬契約性質上 為勞動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7.原告再主張於承攬契約中,約定其中一方有調整價金之權限 ,並非罕見,然吾人並不會因此等現實中的議約能力,即驟 謂承攬人所受領之承攬報酬為定作人所給予之工資云云。然 勞動契約從屬性本即應綜合觀察勞務供給關係之脈絡為斷, 非可局部為之致失諸偏狹。本件原告既得「視經營狀況需要 」、「業務需要」單方片面修改報酬計算及給付方式或相關 辦法,自與民法承攬關係當事人得立於契約平等地位磋商報 酬者有所不同,尤與原告所稱「現實中的議約能力」有間( 原告所屬業務員僅能同意依修改內容領取報酬,無絲毫的議 約空間),其中所顯現的強烈從屬性,自無從忽視;更何況 ,從原告得對業務員定期為業績評量等面向綜合觀察,業務 員乃從屬於原告經濟目的下提供勞務之情,均已見前述。是 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論斷。  8.原告復主張金融業之銷售獎金制度,與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 契約成功可獲得獎金(例如續年度服務獎金)之制度目的相近 ,均具有激勵從業人員(無論是否為受僱員工)之作用,最高 行政法院及本院有諸多判決先例應可參酌云云。然不同金融 商品之獎金制度,是否得評價為工資,本應視其與勞務供給 的關聯性、給付目的、給付要件等,予以綜合觀察,個案情 節不一,自難逕予比附援引,而「承攬報酬」、「續年度服 務獎金」既均係因業務員所提供保險招攬服務而獲取之報酬 ,自具有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被告認定上開報酬屬於工 資,自無違誤。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三)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條、第36條、第96條 、第102條等規定   1.原告雖主張原處分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致其無 從知悉、理解「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有何短計之處,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云云。然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 確,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乃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 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但觀諸該 規定之目的,乃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 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 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 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 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 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 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違行 政法上明確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五所示函文業 已敘明被告係依據原告所提供之薪資資料審查後,認定原告 確有未覈實申報及調整系爭勞工月提繳工資之事實,而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函文雖僅記載「依據本局審查結果辦理」等語 ,然由原處分卷亦附有訴外人黃念慈之薪資資料(見原處分 卷第235至242頁),且被告已大量對原告作成類似之處分觀 之,原告當亦可認知被告同樣係依照原告所提供訴外人黃念 慈之薪資資料,並參照勞退個人異動查詢資料(見訴願卷二 第64至67頁)予以認定事實。又原處分已檢附「月提繳工資 明細表」,詳細列明每月「月工資總額」、「前3個月平均 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及 於「備註」欄說明審查的結果;復明確敘及系爭勞工之工資 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續年度服務獎金 」(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51頁、第355至360頁、第363至366 頁、第369至373頁、第377至382頁),及載明法令依據(包 括勞退條例第3條、第14條、第15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 5條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等),足見原告已可得由原 處分得悉其原申報月提繳工資與被告所認定應申報月提繳工 資差異之所在,以及被告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勞工月提繳工 資之法令依據,縱原告仍有未盡理解之處,亦得洽詢被告予 以究明,而非必要求原處分應詳細列明計算式而後可,是原 處分自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之情 。 2.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等語。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 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 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 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 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 專斷。故如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 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 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 規定。又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 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二款至第 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可知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 原則上固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縱使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上之瑕疵, 仍可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瑕疵。本件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 願時,已對系爭承攬契約非勞動契約、系爭勞工領取之承攬 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非屬勞基法上之工資等事項充分陳述 ,有原告訴願書在卷可憑(見訴願卷一第22至32頁,訴願卷 二第22至32頁,訴願卷三第21至30頁,訴願卷四第14至24頁 ,訴願卷五第14至24頁),而被告亦已針對原告之指摘提出 訴願答辯書予以說明在案(見訴願卷一第47至54頁,訴願卷 二第48至55頁,訴願卷三第15至20頁,訴願卷四第136至143 頁,訴願卷五第36至42頁),訴願機關並綜合雙方事證論據 予以審議後,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堪認本件縱始原處分作 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中予 以補正此部分之程序瑕疵,是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而應 予撤銷云云,尚非可採。至原告固執前詞主張原處分已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云云,然本件原告與系爭 勞工間確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系爭承攬契 約實質上應為勞動契約,且系爭勞工因該契約所受領之承攬 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屬於工資等情,已經本院詳述如前, 自難認原處分有何未盡職權調查義務或違反有利不利事項一 律注意原則之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此外,原 告雖一再援引諸多民事裁判以佐其說,然被告並非此等民事 裁判之當事人,本即不受此等民事裁判之拘束,原告對此容 有誤會,仍難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系爭勞工於如 附表所示期間工資已有變動,惟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彼等 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乃以原處分逕予調整及更正,短計之勞 退金將於原告111年9月份、10月份之勞退金內補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 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附表 姓名 變動期間 函文 訴願決定書 一 陳沛淳 96年6月至111年8月 111年10月17日保退二字第11160141721號函 112年4月1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24204號 二 黃念慈 94年12月至111年8月 111年10月17日保退二字第11160140131號函 112年4月1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24205號 三 鍾鎧蔆 97年3月至108年4月 111年10月19日保退二字第11160146341號函 112年4月1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25674號 四 陳麗滿 95年6月至109年1月 111年10月26日保退二字第11160150601號函 112年4月1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26156號 五 吳應台 94年4月至111年8月 111年10月27日保退二字第11160151661號函 112年4月1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3150號

2024-11-27

TPBA-112-訴-704-20241127-1

救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救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谷峰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11 3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 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就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 如何裁判之聲明。而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 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救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未據繳納裁判費及以訴狀記載當事人、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 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 3年8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 於同年8月22日向聲請人住所地送達,依再審原告之指定改 送達至「新北市○○區○○○路○段○○之○號2樓之1」,惟因未獲 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代為收受,故郵 務人員於同日將該裁定寄存於淡水紅樹林郵局,依行政訴訟 法第73條第3項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始日不算入)起算1 0日,算至末日113年9月1日為星期日,順延至同年月2日( 星期一)即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電話紀錄、 投遞掛號函件改投識別卡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第73至75頁)。詎原告仍未補正前開事項及繳納裁判費, 有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作業、臨櫃繳費查詢作業、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及答詢表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71頁),顯 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1-27

TPBA-113-救再-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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