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嘉瑜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讚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讚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所載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乙節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0號   被   告 李讚賡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讚賡先自民國114年1月6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30 分許止,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飲用紅露酒半瓶,復 自同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止,在上揭住處飲 用紅露酒1瓶,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 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欲前往宜蘭縣羅東鎮博愛醫院,復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 行經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2段與健富路1段66巷口時,不慎與 曾惠珠所駕駛並搭載其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擦撞(未成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40 分許對李讚賡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讚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照片25張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讚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7

ILDM-114-交簡-50-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4號 ),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㈠ 第6行所載「奕順軒折價券3張、諾貝爾折價券1張」乙節, 更改為「奕順軒60元折價券3張、諾貝爾70元兌換券1張」; ㈢第2至3行所載「…緝獲逮捕,復得其同意,在所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乙節,更改為「…緝 獲逮捕,對其隨身包包執行附帶搜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編號2待證事實欄所載「證明自被告林志昌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扣之褐色錢包1個」乙節,更改為 「證明自被告林志昌隨身包包查扣之褐色錢包1個」;編號3 待證事實欄⑴所載「證明自被告林志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查扣之中油加油卡1張」乙節,更改為「證 明自被告林志昌隨身包包查扣之中油加油卡1張」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4號   被   告 林志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 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 111年度簡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 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前開4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另案拘役部分接續執行後 ,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30日 10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趁林金玉疏於看管財 物之際,徒手竊取林金玉所有、放置於上址外腳踏車籃內之 褐色錢包1個(內含老人卡2張、老人會會員證2張、萊爾富 商品卡新臺幣【下同】500元4張、全家禮物卡500元1張、奕 順軒折價券3張、諾貝爾折價券1張),得手後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30日 10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地下室,趁陳思齊將其所 有之中油加油卡1張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車內,而疏於看管之際,以開啟車門進入車廂內之方式,徒 手竊取陳思齊上開中油加油卡1張,得手後離去。  ㈢嗣因林志昌為本署發布之通緝犯,為警於113年12月30日14時 40分許緝獲逮捕,復得其同意,在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查扣上開褐色錢包1個、中油加 油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竊取被害人林金玉所有褐色錢包1個之事實。 ⑵坦承有撿拾被害人陳思齊所有中油加油卡1張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金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自被告林志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扣之褐色錢包1個,為被害人林金玉所有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思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自被告林志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扣之中油加油卡1張,為被害人陳思齊所有之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陳思齊平日均將中油加油卡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內置物凹槽中,並無遺失之事實。 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翻拍照片3張 證明自被告林志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扣褐色錢包1個、中油加油卡1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 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褐色錢包1個、中油加油卡1 張,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林金玉、陳思齊,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ILDM-114-簡-155-20250227-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愷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 年度偵字第112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愷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0號   被   告 池愷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愷偉於民國114年1月21日13時至15時許間,在位於宜蘭縣 ○○鄉○○○路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洋酒混水約半杯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6時 12分前不詳時間,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2分許 ,在其上開住處旁,駕車衝撞其胞兄池愷恩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接獲報案到場,發現池愷偉 身上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愷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告父親池金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監視器畫面暨擷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2-27

ILDM-114-交簡-71-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李文哲明知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鐵公司 )之電纜線如遭破壞,將導致號誌異常、列車無法正常調度 及平交道無法正常運作,而火車有出軌、列車追撞之可能,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棄損壞、妨害公眾 往來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向 不知情之吳郡剛洽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於1 13年3月11日4時3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後,前往宜蘭 縣宜蘭市環市東路3段橋下,持不明之兇器剪斷臺鐵公司所 有、長約10米電纜線【38m/平方*2芯TRAS(KS-0006)電纜線 、1.5m/m2(1.4m/m)*37芯TRAS(KS-0006)電纜線】,竊取上 開電纜線得手,並破壞號誌設備、計軸器功能,造成該處鐵 路號誌異常、列車無法正常調度,在火車緊急煞車或號誌異 常時,有出軌、列車追撞之可能,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於113年3月18日向大昇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於113年3月23日3時16分許,駕駛上開 自用小貨車後,前往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3段橋下,持不 明之兇器剪斷臺鐵公司所有、長約40米電纜線【1.5m/m2(1. 4m/m)*61芯TRAS(KS-0006)電纜線】,破壞號誌設備及平交 道啟動功能,造成該處鐵路號誌異常、列車無法正常調度及 平交道無法正常運作,在火車緊急煞車或號誌異常時,有出 軌、列車追撞之可能,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然因臺鐵公司 查修人員於同日4時15分許前往現場維修,致李文哲尚未及 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嗣臺鐵公司技術員游明勳發現遭竊後 ,緊急搶修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租車資料、 車輛GPS軌跡、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始循線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就前揭(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第354條毀棄損壞罪等罪嫌;被告就(二)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第354條毀棄損壞罪等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前揭(一)部分,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 罪、第354條毀棄損壞罪等罪嫌;就前揭(二)部分,涉犯刑 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第354條毀棄損壞罪等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游明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郡剛於警詢 時之證述、現場及控制台照片27張、113年3月23日監視器擷 取畫面8張、113年3月11日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GPS軌跡、臺鐵公司號誌設備障礙日報表 、宜蘭站列車到開時刻表、被告之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現 場勘查報告、監視器一覽表、汽車租賃合約書、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浩旺回收 場訪查紀錄表、收受回收明細、被告與證人吳郡剛之對話紀 錄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15號判決書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3月10日向友人吳郡剛洽借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於113年3月11日4時3分許,駕 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後,前往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3段橋下 ;復於113年3月18日向大昇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於113年3月23日3時16分許,駕駛上開 自用小貨車後,前往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3段橋下之事實 ,惟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及毀棄損壞他人之物等犯行,辯稱:伊於前揭二次 時間雖有前往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3段橋下之事實,惟伊 是去該處施用毒品,伊並無持兇器剪斷臺鐵公司所有之電纜 線,破壞號誌設備等行為等語。經查:臺鐵公司於113年3月 11日4時許,經人持不明之兇器剪斷臺鐵公司所有、長約10 米電纜線【38m/平方*2芯TRAS(KS-0006)電纜線、1.5m/m2(1 .4m/m)*37芯TRAS(KS-0006)電纜線】,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 ,並破壞號誌設備、計軸器功能,造成該處鐵路號誌異常、 列車無法正常調度,在火車緊急煞車或號誌異常時,有出軌 、列車追撞之可能,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復於113年3月23 日3時許,經人持不明之兇器剪斷臺鐵公司所有、長約40米 電纜線【1.5m/m2(1.4m/m)*61芯TRAS(KS-0006)電纜線】, 破壞號誌設備及平交道啟動功能,造成該處鐵路號誌異常、 列車無法正常調度及平交道無法正常運作,在火車緊急煞車 或號誌異常時,有出軌、列車追撞之可能,致生公眾往來之 危險,然因臺鐵公司查修人員於同日4時15分許前往現場維 修,致行竊者尚未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等情,業經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游明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及控制 台照片27張、臺鐵公司號誌設備障礙日報表、宜蘭站列車到 開時刻表、現場勘查報告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惟被告雖自承於前開二時間,均有駕車至宜蘭縣宜蘭市環 市東路3段橋下之事實,然依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張家瑋於本院結證稱:「(審 判長:案發前、經過案發地點的,除了被告開的貨車外,有 無其他車輛經過?)沒有。都沒有人彎到橋下,而且要彎到 橋下只有那條路。因此我們確認彎進去的這兩部貨車都可以 到案發地點。」、「(審判長:你的意思是,你兩次都有調 到監視器畫面,在案發時間前,只有被告駕駛的貨車彎進去 巷內?)對,沒有其他車輛。」、「(審判長:你們因此認 定這兩次都是被告所為?)是的。」、「(審判長:那個路 口彎進去之後,到案發地點,距離多遠?)一、兩百公尺。 」、「(審判長【提示扣案物照片】:扣案的鐵剪在何處扣 到?)在被告工作地點的貨車上。被告的工作地點在羅東。 在車上扣到的。」、「(審判長:113年3月23日台鐵報案之 後,你們有無立即去現場?)沒有,我們是調監視器畫面, 再過濾車主。」、「(審判長:有無去附近的中古商查有無 人販賣銅線的情形?)沒有。」、「(審判長【提示他字卷 第49頁中古物回收商登記表】:為何卷內有此部分資料?是 否是你去調取的?)這是交代鐵路警察去調的。」等語;嗣 經被告當庭表示去橋下不是只有那條路可以進去,在迴轉道 那個地方,有一條小路可以走,走出去好像是新竹貨運那裡 ,走出那條小路,也有賣汽車材料行,伊常常去那裡買汽車 材料,所以那條小路可以怎麼走,伊知道,因伊之前有跑貨 運,路伊很熟,那邊小路出去可以接伊朋友修理場的後面等 語後,證人張家瑋復證稱:被告說的是3月11日,那邊確實 有產業道路,被告走的是產業道路,可以去新竹貨運。但是 去橋下那裡只有那條路可以進去,是3月23日那次,那邊的 迴轉道不能去到新竹貨運,那裡要跨越鐵路等語。被告則再 陳稱:鐵路在中間,兩邊橋下沿著鐵路旁邊的路可以走,兩 邊都有,不是只有一邊,而且伊為什麼不從小路進去就好, 伊要走有監視器的地方給人家拍等語。證人張家瑋又證稱: 有路是沒有錯,但是鐵路局有做圍牆,是水泥圍牆,伊等警 卷附的照片編號2,被告是從網狀的地方開門進去,然後跨 過水泥圍牆,伊說的路就是這一條,那如果不爬圍牆的話, 要走一段距離,才能夠進入鐵軌,要走多久伊不清楚,本件 除了被告的車輛在這兩個時間有在這兩個地點停留外,伊等 透過監視器,沒有查到其他車輛,其他路段沒有監視器等語 。被告則再陳稱:伊講的小路,就是警卷照片編號1右邊警 車停放的地方,一直往前走到底後,右轉就可以走到新竹貨 運,當時伊的車輛是停在照片編號1左側汽車的後面,伊兩 次去,都有一台聯結車停放在路邊,伊是停在聯結車的左側 ,而且伊不是只有那兩天去這個地方而已,伊是那一段時間 都有去那裡吸安非他命,這次為警查獲,驗尿有驗到毒品反 應等語。(以上參見本院卷第95-98頁審判筆錄)綜上可知 ,證人張家瑋雖證稱:兩次都有調到監視器畫面,在案發時 間前,只有被告駕駛的貨車彎進去巷內,沒有其他車輛等語 ;惟證人張家瑋另又證稱:從該路口彎進去之後,到案發地 點,距離尚有一、兩百公尺等語。綜上證人張家瑋及被告上 開所言,顯見欲前往本件二竊盜之案發地點,不僅僅只有被 告所彎進巷內之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3段橋下之道路,仍 尚有其他通道可達本件前揭二處案發地點,且該二處案發地 點,距被告停車之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3段橋下尚有約一 、二百公尺之距離,是尚難以被告於前揭二次時點有駕車行 經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3段橋下之道路,即推論本件二次 竊取電纜線,均確係被告所為;而公訴人所舉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游明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郡剛於警詢時之 證述、現場及控制台照片27張、113年3月23日監視器擷取畫 面8張、113年3月11日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GPS軌跡、臺鐵公司號誌設備障礙日報表、宜 蘭站列車到開時刻表、被告之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現場勘 查報告、監視器一覽表、汽車租賃合約書、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浩旺回收場訪 查紀錄表、收受回收明細、被告與證人吳郡剛之對話紀錄各 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等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於前揭 二時點有租借前揭車輛駕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3段 橋下之道路及臺鐵公司所有前揭二處之電纜線遭人以不詳凶 器剪斷及遭竊之事實,及被告確曾於113年3月18日前往浩旺 回收場販賣白鐵之事實,尚難據以作為認定該二處之電纜線 確為被告所剪及竊取之證據;況前揭遭竊現場之電纜線包材 經採集人類DNA送檢驗後,亦均未檢出DNA足資比對結果,無 法與存檔對象被告比對,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月17日刑生字第1136058804號鑑定書在卷足參(參見偵 字卷第77頁);又被告事後經警方搜索扣案之鐵剪一支,經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勘察結果,亦認查扣之鐵剪口徑比鐵路局 同款電纜線外徑小,不易剪切該款電纜線,亦有該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附卷可稽(參見偵字卷第68-70頁)。至公訴人 所舉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書1份, 亦僅能證明被告前曾於113年5月21日2時45分許,駕車至臺 鐵公司新武塔隧道北口臺鐵K20+845處,持凶器竊取臺鐵公 司所有之60平方電纜線101公尺之事實,尚難據此即推論本 件上開二處遭竊之電纜線亦確為被告所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 確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 形成有罪之心證,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ILDM-113-訴-964-20250227-1

交簡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3號 原 告 李坤璋 被 告 林羽葳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2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ILDM-113-交簡附民-43-20250225-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 9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秋霞於民國111年4月23日8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駛至該路段425號前,本應注意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 應警示前車並獲允讓,並應注意前車行駛動態與安全間隔,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由陳 莉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越,擦 撞致陳莉屏人車倒地,適劉俊智(已與告訴人陳莉屏達成和 解,經告訴人陳莉屏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該處,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再碰 撞倒地之陳莉屏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致陳莉屏受有左膝脛骨 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膝挫傷、臉部挫傷合併撕裂傷及左下肢 腔室症候群等傷害。嗣林秋霞、劉俊智於肇事後,即向到場 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均自首而接受裁判,始 悉上情。 二、案經陳莉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秋霞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秋霞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車自告訴人陳莉屏 機車左側超車,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承 認伊超車違反交通規則,但伊覺得伊沒有碰到告訴人的車, 伊否認告訴人身上的傷勢是伊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秋霞於上開時地,騎車自告訴人陳莉屏機車左側超車 乙情,為被告林秋霞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莉屏於警詢 及偵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 證明書(羅博醫診字第2207028398號)、交通部公路局臺北 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 路局113年7月2日路覆字第1130054131號函附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莉屏於警詢中證稱:我要到陽明路口左轉, 我就放慢速度慢慢靠左,有打方向燈,行駛途中左後方便與 被告林秋霞發生碰撞等語;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 正準備要打方向燈左轉,林秋霞超我的車,他的機車有撞到 我的機車,他機車後面好像有籃子,我勾到我就跌倒,他的 機車籃子勾到的龍頭等語;再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具結證稱: 當時我經過鐵路平交道,大家都一起並行,突然就一台車子 超我的車,那台車後面的籃子勾到我機車的左手把,我就跌 倒,跌倒之後我就爬不起來,旁邊早餐店的老闆有幫我打電 話報警。我當時不知道肇事的人是誰,但有一個女人過來跟 我說「我扶你起來,我有保險可以幫你負責」。後來確定這 個女人是在庭被告林秋霞等語,被告林秋霞對此亦坦承:我 是有去扶告訴人,警察調查清楚了,有保險就給保險處理等 語,足徵,上開證人陳莉屏所言非虛,且綜核證人陳莉屏前 開歷次證述均大致相符,前後一致,證述內容無自相矛盾, 對於事情經過等細節亦敘述綦詳,且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 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 ,堪認上情應屬信實。是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確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因超車不慎,擦 撞告訴人陳莉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應可認定。  ㈢被告雖猶執前詞辯稱並未撞到告訴人之機車云云,然參酌前 開說明,被告所辯,顯非有據,不足採信,況被告林秋霞曾 於警詢中自白:我當時要超車,我繞過去後陳莉屏就倒地了 ,我有碰撞到對方,我就停下來了;嗣於告訴人提告後,始 於第2次警詢改稱:我認為我沒有碰撞到對方等語,復於偵 查中陳稱:有另外一台機車跟告訴人的機車平行,我的機車 要穿出去,超車時我前方都沒有車,我如果出去有車,連我 自己也會被撞到等語,然若前方無車,被告何以要超車?是 其前後所述不一,且互相矛盾,應認其於第二次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有避重就輕之嫌,不足採信。  ㈣按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 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 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 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 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自陳具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已 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法治常識,對上情自無從諉為不知。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亦有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21張存卷足憑,被告 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定,因而擦撞告訴人陳莉屏所騎乘之 車輛而肇事,自有過失。  ㈤另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林秋霞駕駛普通重機車 由前車左側超越時,未警示前車並獲允讓,且未充分注意前 車行駛動態與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陳莉屏駕駛普 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113年3月18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0033643號函附基宜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益徵被告林秋霞確有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 5款規定,亦即違背在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警示前車 並獲允讓,並應注意前車行駛動態與安全間隔之過失。  ㈥綜上,被告林秋霞前開所執之辯解,尚無足取。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秋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林秋霞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憑,經 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林秋霞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所犯上開犯行有所辯解,然此 為被告林秋霞辯護權之合法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秋霞違規在超越同一 車道之前車時,應警示前車並獲允讓,並應注意前車行駛動 態與安全間隔之過失情節及程度,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陳莉 屏受有左膝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膝挫傷、臉部挫傷合併 撕裂傷及左下肢腔室症候群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 併審酌告訴人陳莉屏就本案事故發生並無過失,本案肇事責 任應全歸責於被告林秋霞之情形。兼衡被告林秋霞犯後否認 犯行,未與告訴人陳莉屏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 告林秋霞並無有經法院判刑之重大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被告林秋霞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ILDM-113-交易-175-2025022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揚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28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現金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TE LEGRAM暱稱「榴槤」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中 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職司出面取得詐欺 贓款(俗稱「車手」)之責,而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嗣乙○○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未經「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 智投資)及「吳士偉」之同意,以不詳方式偽造含有「鼎智 投資」印文之收據及「吳士偉」之工作證,再將該收據及「 吳士偉」名義之工作證傳予乙○○,由其自行列印,以備面交 時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16日起 ,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瑜」向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等 語,致甲○○陷於錯誤,甲○○因而於112年10月18日13時3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予假冒為「鼎智投資」「吳士偉」專員之乙○○, 乙○○並交付其「鼎智投資」名義之現金收據1紙。乙○○旋將 餘贓款上繳於另真實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 因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提出受詐欺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偽 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翻拍照片,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864號起訴書、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在卷可佐,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是 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 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 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 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時已知悉至少有不詳上手及收水、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機房工作之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 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更況 被告擔任之角色為多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車手之典型角色, 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無權製作「鼎智投 資」之員工「吳士偉」之工作識別證,再由被告佩戴該工作 識別證以示予告訴人,用以表示自己係「鼎智投資」職員之 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服務證特種文 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㈣復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 權製作「鼎智投資」收據後,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而用以 表示「鼎智投資」收受告訴人繳付之款項之意,所為係無製 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 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其餘已起訴之犯行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該等法條,足使被告 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認定。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鼎 智投資」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 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 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 ,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 之必要(本件收據均係以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 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 造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㈥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4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 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 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 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 ,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 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 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 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 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 付之受詐騙金額。再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 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 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傳訊而無自白之機會,應從寬認定其 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然並未自動繳 交其洗錢之財物即500,000元之犯罪所得,不符上開減刑要 件。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 定部分,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本件被告於警詢自白,檢察官則未為任何偵訊,應認被告在 偵訊中亦自白,又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是依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得減輕,而顯然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而合於上 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雖因想像競 合論罪之結果,論以上開加重詐欺罪,然此部分仍應為量刑 審酌事項。  ㈨爰審酌被告甚為年輕,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不法利得,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 觀念偏差,且為達詐欺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舉,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 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亦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 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其行為致告訴人受有500,000元之鉅 額損失、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 之偽造之「鼎智投資」收據1張、未扣案之假冒「吳士偉」 名義之工作證1紙,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其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假冒「吳士偉」名義之工作證1 紙,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係告訴人其餘六次面交時, 犯罪車手交予其之收據,與本案無關,不得於本案沒收,檢 警應於本案確定並送執行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 及時領回,免遭銷燬,並應由檢警將該六張收據送刑事局鑑 定指紋,追查其餘犯罪人,此應注意及之!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應適 用裁判時法,是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而經被告收取之50 0,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犯罪所得: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 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後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鼎智投資」之印文1枚、偽造之「吳士偉」之署押1枚) 有扣案 2 其他偽造之收據6張 有扣案 3 偽造之「吳士偉」工作證1紙 未扣案 4 洗錢之財物即現金新台幣500,000元 未扣案

2025-02-25

TYDM-113-審金訴-2378-202502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6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含網路銀行)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9時19 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其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 之去向及所在,嗣經乙○○、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被告丙○○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31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前開玉山 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及管領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的提款卡不知道何時遺失 了,存摺在伊家中,我有在民國113年1月24日去宜蘭分局枕 山派出所報案遺失。伊沒有提供網路銀行的密碼供他人使用 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丙○○所申辦,並為被告丙○○所管領使用,業 據被告所自承,並有前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覽表附卷可 稽;而告訴人乙○○、甲○○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玉山 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 有告訴人乙○○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乙○○)、告訴人甲○○提供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匯款憑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甲○○)等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告訴 人等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告訴人乙○○、甲○○遭詐騙而 將款項匯至被告丙○○本案帳戶後,均旋遭以ATM跨行提款提 領一空,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又持提款卡提 領帳戶內之款項,需輸入提款卡密碼,而密碼屬於個人控管 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在帳戶持有人選用密碼後,若非帳戶 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原則上不可能知悉,倘非被告 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密碼,他人應無可能知悉並持以匯出或提 領帳戶內之款項;另就取得前開帳戶密碼資料之詐欺集團而 言,該詐欺集團既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 告訴人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 能選擇一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 失致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 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 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 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是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㈢又現今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無庸任何手續費及信用調查,而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同時申辦帳戶,亦無任何限制,參以現行 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 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 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 原可自行申請,而無向他人收取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向他人取得使用,衡情當知渠 等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 藉以斬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不 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被告係 年逾30歲之成年人,學歷為二專畢業,顯非年幼無知或毫無 智識之人,且其於本院庭訊時均能切題回答,應對正常,其 通常事務之判斷力亦顯非低下,對於上開從事詐欺之人利用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理應有所知悉,然竟任意 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是不 詳之人若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物件實施詐欺及洗錢 行為,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之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 決議㈠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 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 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丙○○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告訴人乙○○、甲○○,及幫助詐欺集團轉匯告訴人乙○○ 、甲○○匯入被告丙○○所交付本案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 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丙○○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丙○○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 罪之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 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 乙○○、甲○○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 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 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 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否 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乙○○、甲○○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 未經彌補;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二專畢業、從事旅宿業的 管家,已婚,尚需扶養公公、婆婆及3個未成年小孩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按犯第19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0條(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固有明文。本件匯入被告丙○○帳戶內之款項固均屬洗 錢之財物,惟該款項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若再予宣 告沒收,顯有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之虞,復參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自應將該規定限縮於「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得適用。是以,本件匯入被告丙○○帳戶 內之款項,既已遭提領而未經查獲,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提供本案帳戶有取得任何報酬或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113年1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慶霙國際投資」投資股票可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3年1月19日9時19分許 4萬元 2 甲○○ 112年10月底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網站「慶霙國際」投資股票可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3年1月19日9時35分許 22萬8,487元

2025-02-25

ILDM-113-訴-1025-20250225-1

交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9號 原 告 陳莉屏 被 告 林秋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7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ILDM-113-交附民-129-20250225-2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羽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羽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 欄第3行所載「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乙節, 更改為「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且未讓…」;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第4至5行所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証明書影本1份 」乙節,更改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另 補充「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 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 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遵 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 疏未注意,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腎臟重度撕裂傷 併急性出血、肝臟損傷、右腳小趾撕裂傷、胸部挫傷併第5 至第8肋骨骨折、右側腎上腺出血、右側肋膜積水等傷害, 所為實屬非是,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及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且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01號   被   告 林羽葳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羽葳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由路 外起駛進入車道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致與沿五結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慢車道( 機車道)直行駛來,由李坤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李坤璋駕駛執照註銷仍行駛違反規定 ),李坤璋因此受有右側腎臟重度撕裂傷併急性出血、肝臟 損傷、右腳小趾撕裂傷、胸部挫傷併第5至第8肋骨骨折、右 側腎上腺出血、右側肋膜積水等傷害。林羽葳肇事後,於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李坤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林羽葳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告 訴人李坤璋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3)、證人謝秉嵐於警 詢之證詞;(4)、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証明 書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及㈡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部分)1份、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19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5

ILDM-113-交簡-621-20250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