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ILDM-113-訴-964-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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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李文哲明知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鐵公司 )之電纜線如遭破壞,將導致號誌異常、列車無法正常調度及平交道無法正常運作,而火車有出軌、列車追撞之可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棄損壞、妨害公眾往來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向不知情之吳郡剛洽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於113年3月11日4時3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後,前往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3段橋下,持不明之兇器剪斷臺鐵公司所有、長約10米電纜線【38m/平方*2芯TRAS(KS-0006)電纜線、1.5m/m2(1.4m/m)*37芯TRAS(KS-0006)電纜線】,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並破壞號誌設備、計軸器功能,造成該處鐵路號誌異常、列車無法正常調度,在火車緊急煞車或號誌異常時,有出軌、列車追撞之可能,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二)於113年3月18日向大昇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於113年3月23日3時16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後,前往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3段橋下,持不明之兇器剪斷臺鐵公司所有、長約40米電纜線【1.5m/m2(1.4m/m)*61芯TRAS(KS-0006)電纜線】,破壞號誌設備及平交道啟動功能,造成該處鐵路號誌異常、列車無法正常調度及平交道無法正常運作,在火車緊急煞車或號誌異常時,有出軌、列車追撞之可能,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然因臺鐵公司查修人員於同日4時15分許前往現場維修,致李文哲尚未及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嗣臺鐵公司技術員游明勳發現遭竊後,緊急搶修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租車資料、車輛GPS軌跡、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就前揭(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第354條毀棄損壞罪等罪嫌;被告就(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第354條毀棄損壞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前揭(一)部分,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第354條毀棄損壞罪等罪嫌;就前揭(二)部分,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第354條毀棄損壞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游明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郡剛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及控制台照片27張、113年3月23日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113年3月11日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GPS軌跡、臺鐵公司號誌設備障礙日報表、宜蘭站列車到開時刻表、被告之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現場勘查報告、監視器一覽表、汽車租賃合約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浩旺回收場訪查紀錄表、收受回收明細、被告與證人吳郡剛之對話紀錄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書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3月10日向友人吳郡剛洽借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於113年3月11日4時3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後,前往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3段橋下;復於113年3月18日向大昇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於113年3月23日3時16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後,前往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3段橋下之事實,惟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及毀棄損壞他人之物等犯行,辯稱:伊於前揭二次時間雖有前往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3段橋下之事實,惟伊是去該處施用毒品,伊並無持兇器剪斷臺鐵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破壞號誌設備等行為等語。經查:臺鐵公司於113年3月11日4時許,經人持不明之兇器剪斷臺鐵公司所有、長約10米電纜線【38m/平方*2芯TRAS(KS-0006)電纜線、1.5m/m2(1.4m/m)*37芯TRAS(KS-0006)電纜線】,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並破壞號誌設備、計軸器功能,造成該處鐵路號誌異常、列車無法正常調度,在火車緊急煞車或號誌異常時,有出軌、列車追撞之可能,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復於113年3月23日3時許,經人持不明之兇器剪斷臺鐵公司所有、長約40米電纜線【1.5m/m2(1.4m/m)*61芯TRAS(KS-0006)電纜線】,破壞號誌設備及平交道啟動功能,造成該處鐵路號誌異常、列車無法正常調度及平交道無法正常運作,在火車緊急煞車或號誌異常時,有出軌、列車追撞之可能,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然因臺鐵公司查修人員於同日4時15分許前往現場維修,致行竊者尚未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游明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及控制台照片27張、臺鐵公司號誌設備障礙日報表、宜蘭站列車到開時刻表、現場勘查報告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惟被告雖自承於前開二時間,均有駕車至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3段橋下之事實,然依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張家瑋於本院結證稱:「(審判長:案發前、經過案發地點的,除了被告開的貨車外,有無其他車輛經過?)沒有。都沒有人彎到橋下,而且要彎到橋下只有那條路。因此我們確認彎進去的這兩部貨車都可以到案發地點。」、「(審判長:你的意思是,你兩次都有調到監視器畫面,在案發時間前,只有被告駕駛的貨車彎進去巷內?)對,沒有其他車輛。」、「(審判長:你們因此認定這兩次都是被告所為?)是的。」、「(審判長:那個路口彎進去之後,到案發地點,距離多遠?)一、兩百公尺。」、「(審判長【提示扣案物照片】:扣案的鐵剪在何處扣到?)在被告工作地點的貨車上。被告的工作地點在羅東。在車上扣到的。」、「(審判長:113年3月23日台鐵報案之後,你們有無立即去現場?)沒有,我們是調監視器畫面,再過濾車主。」、「(審判長:有無去附近的中古商查有無人販賣銅線的情形?)沒有。」、「(審判長【提示他字卷第49頁中古物回收商登記表】:為何卷內有此部分資料?是否是你去調取的?)這是交代鐵路警察去調的。」等語;嗣經被告當庭表示去橋下不是只有那條路可以進去,在迴轉道那個地方,有一條小路可以走,走出去好像是新竹貨運那裡,走出那條小路,也有賣汽車材料行,伊常常去那裡買汽車材料,所以那條小路可以怎麼走,伊知道,因伊之前有跑貨運,路伊很熟,那邊小路出去可以接伊朋友修理場的後面等語後,證人張家瑋復證稱:被告說的是3月11日,那邊確實有產業道路,被告走的是產業道路,可以去新竹貨運。但是去橋下那裡只有那條路可以進去,是3月23日那次,那邊的迴轉道不能去到新竹貨運,那裡要跨越鐵路等語。被告則再陳稱:鐵路在中間,兩邊橋下沿著鐵路旁邊的路可以走,兩邊都有,不是只有一邊,而且伊為什麼不從小路進去就好,伊要走有監視器的地方給人家拍等語。證人張家瑋又證稱:有路是沒有錯,但是鐵路局有做圍牆,是水泥圍牆,伊等警卷附的照片編號2,被告是從網狀的地方開門進去,然後跨過水泥圍牆,伊說的路就是這一條,那如果不爬圍牆的話,要走一段距離,才能夠進入鐵軌,要走多久伊不清楚,本件除了被告的車輛在這兩個時間有在這兩個地點停留外,伊等透過監視器,沒有查到其他車輛,其他路段沒有監視器等語。被告則再陳稱:伊講的小路,就是警卷照片編號1右邊警車停放的地方,一直往前走到底後,右轉就可以走到新竹貨運,當時伊的車輛是停在照片編號1左側汽車的後面,伊兩次去,都有一台聯結車停放在路邊,伊是停在聯結車的左側,而且伊不是只有那兩天去這個地方而已,伊是那一段時間都有去那裡吸安非他命,這次為警查獲,驗尿有驗到毒品反應等語。(以上參見本院卷第95-98頁審判筆錄)綜上可知,證人張家瑋雖證稱:兩次都有調到監視器畫面,在案發時間前,只有被告駕駛的貨車彎進去巷內,沒有其他車輛等語;惟證人張家瑋另又證稱:從該路口彎進去之後,到案發地點,距離尚有一、兩百公尺等語。綜上證人張家瑋及被告上開所言,顯見欲前往本件二竊盜之案發地點,不僅僅只有被告所彎進巷內之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3段橋下之道路,仍尚有其他通道可達本件前揭二處案發地點,且該二處案發地點,距被告停車之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3段橋下尚有約一、二百公尺之距離,是尚難以被告於前揭二次時點有駕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3段橋下之道路,即推論本件二次竊取電纜線,均確係被告所為;而公訴人所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游明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郡剛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及控制台照片27張、113年3月23日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113年3月11日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GPS軌跡、臺鐵公司號誌設備障礙日報表、宜蘭站列車到開時刻表、被告之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現場勘查報告、監視器一覽表、汽車租賃合約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浩旺回收場訪查紀錄表、收受回收明細、被告與證人吳郡剛之對話紀錄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等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於前揭二時點有租借前揭車輛駕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3段橋下之道路及臺鐵公司所有前揭二處之電纜線遭人以不詳凶器剪斷及遭竊之事實,及被告確曾於113年3月18日前往浩旺回收場販賣白鐵之事實,尚難據以作為認定該二處之電纜線確為被告所剪及竊取之證據;況前揭遭竊現場之電纜線包材經採集人類DNA送檢驗後,亦均未檢出DNA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存檔對象被告比對,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生字第1136058804號鑑定書在卷足參(參見偵字卷第77頁);又被告事後經警方搜索扣案之鐵剪一支,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勘察結果,亦認查扣之鐵剪口徑比鐵路局同款電纜線外徑小,不易剪切該款電纜線,亦有該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稽(參見偵字卷第68-70頁)。至公訴人所舉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書1份,亦僅能證明被告前曾於113年5月21日2時45分許,駕車至臺鐵公司新武塔隧道北口臺鐵K20+845處,持凶器竊取臺鐵公司所有之60平方電纜線101公尺之事實,尚難據此即推論本件上開二處遭竊之電纜線亦確為被告所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