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奕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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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奕璇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 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419號   被   告 陳奕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07、3234、54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 8月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1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翌(6)日下午1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 在上址緝獲,另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奕璇於警詢中供述。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 編號對照表1份。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TYDM-113-壢簡-2693-2024123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466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陳奕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1,175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27

PTDV-113-司促-13466-20241227-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54號 原 告 吳長岳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吳普盛 訴訟代理人 吳葉春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朴 子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B所 示面積5.58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面積4.38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均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88元,及其中新臺幣2,800元自民 國113年3月29日起;其中新臺幣3,288元自民國113年9月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騰空返還附圖編號A所示土 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1元。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騰空返還附圖編號B所示土 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1元。  五、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騰空返還附圖編號C所示土 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2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4%,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69,3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08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至第五項屆期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屆期部 分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 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 ,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 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 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係對於被告吳普盛及訴外人吳遑明起訴, 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部分所示之地上物(下稱 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實際 位置及範圍待地政機關量測後再確認);聲明第二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騰空返還上開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17元。嗣於113年11月5日以民事部分撤回起訴狀撤回訴外 人吳遑明之起訴及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聲明第二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 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第一項 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三項變更 為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第一項土地 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2元。核原告撤回訴外人吳 遑明部分,訴外人吳遑明之訴訟代理人吳育吟於113年11月1 1日收受民事部分撤回起訴狀,而於10日未提出異議,已視 為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係依附圖就被告拆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之位置所為事實上之補充及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另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之變更,係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鄰地即嘉義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之地主之一,並於1375地號土地 上興建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因系爭建物似有越界建築之情,原告於112年1 月5日向嘉義縣朴子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始確定被 告所有系爭建物越界建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 (二)另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概念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收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因此爰依民法第179條 及侵權行為(兩者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起訴日前111年1月 至112年12月之不當得利,並參酌嘉義縣東石鄉地處沿海地 帶,系爭土地位於東石鄉密集之住宅鬧區,鄰近當地信仰中 心先天宮、農會分部、東石鄉公所及衛生所等,生活機能便 利,屬東石鄉精華地帶,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 算,而系爭地上物實際占用面積為15.53平方公尺,111年至 112年之申報地價為2,800元,111年1月至112年12月之不當 得利為新臺幣(下同)8,697元(計算方式:申報地價2,800元/ 平方公尺*15.53平方公尺*10%*2,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362元(計算方式:申 報地價2,800元/平方公尺*15.53平方公尺*10%/12,元以下 四捨五入)。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回應: 1、由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6日之函覆可知系爭土 地及1375地號土地,於112年1月5日前並未曾為鑑界複丈, 故並無經地政測量後才蓋附表編號B、C所示地上物之情形, 且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民法第796條之情事。 2、附表編號A部分地上物為被告個人使用及收益,且其中編號B 、C部分均為增建,該二部分是否為違章建築,是否有受法 律規範之保護,顯非無疑。況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年 代已久,經濟價值不高。所占用部分結構單純,依目前拆除 技術,尚無執行上之困難,或有危及其他範圍結構安全之情 形,非不能補強建物結構後加以除去,是以除去上開越界部 分對被告損失非鉅,難謂有何違反公共利益及妨害經濟效用 之情,且原告係正當權利行使,收回土地後,可獲永久使用 該部分土地之權利,長久以觀,原告所獲得之利益應大於被 告所受損害。 3、系爭地上物為被告私人使用,並未提供為其他公益用途,原 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純屬兩造間之私權糾紛,且原告訴請 拆除越界部分並返還土地,係攸關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占有使 用權利之完整性,而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未逾越其合法權 利之範圍,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故原告請求具有事實 上處分權人之被告拆除越界建物,非權利濫用。      (四)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8,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第一項土 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2元。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是從被告祖母吳黃衛繼 承而來。幾十年前蓋建築物之前,原告父親請地政機關測量 過土地範圍,被告才蓋系爭建物,並無侵占之事,甚至我們 的土地還在原告的土地之上,是多年前東石鄉土地重測之後 才得知土地移位,拿新舊地籍圖等比例比較,以我們的1375 地號土地為例,地籍重測前原告系爭土地後方土地為2.4公 分,重測後為2.85公分,明顯有增加。再加上嘉義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整整差了0.7公分,等於我們的1375地號 土地往旁邊推了0.7公分,系爭土地兩塊三角形部分也往我 們1375地號土地增加0.2公分。靠近馬路那一側的土地垂直 線,系爭土地又增加0.1公分,這僅僅是縮小之比例,如放 大為土地的實際大小又差了多少公尺,明顯就是測量錯誤所 導致的問題,受到損害的只有我們這些因原告土地非自然增 加,受有影響的整排住家。這就是影響公共利益。對於原告 以申報地價2,800元/平方公尺計算租金沒有意見,但應該以 年息5%計算。 (二)當初要蓋附圖編號B、C地上物部分,原告父親為當時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當時不讓我們蓋,說要請地政人員來測量, 測量後確認沒有侵占到土地才蓋,所以有民法第796條之適 用。 (三)附圖編號A地上物部分,因為A部分已經蓋了50年,而且家裡 沒有樑柱,樓梯跟承重牆都在越界的那一面,怕拆除後會倒 ,影響生命安全。而律師並非專業技師,牆體為20至24公分 ,就是承重牆,承重牆是指在建築物中,用以分擔柱子承受 建物本體重量之牆面,本來就不可以拆除,這是常識。2021 年高雄今日戲院拆除期間四度倒塌、花蓮漫波假期飯店倒塌 及台中百年老屋拆除倒塌,均是如此,律師是以什麼標準判 斷老屋結構單純拆除不會倒,說我們房屋年代久遠毫無經濟 價值,難道一塊無法蓋房屋的畸零地加袋地會比較有經濟價 值嗎? (四)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為畸零地,無法單獨申請建築執照 ,為提升其利用及經濟價值,須與周邊土地合併才能申請建 築,所以才提出本件拆屋還地之訴,並無促進土地利用價值 之目的,如果土地所有權人未能與相鄰土地合併使用申請建 照,就算回收土地,仍無法改變土地屬於畸零地無法單獨利 用之事實,訴請拆屋還地,只是使占用人受有重大損害,原 告權利之行使屬於權利濫用。 (五)對於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6日回函之意見,因 為地籍成果圖保存時效僅有15年,雙方土地都由祖輩傳承, 如雙方都未曾測量,那土地分割、登記又是如何辦理,土地 跟建物一樣都需要進行第一次登記。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為被 告有事實上處分權及附圖編號A之地上物為系爭建物一部分 、編號B為系爭建物東側增建之一層樓地上物,現作為系爭 建物倉庫使用及編號C為系爭建物南側增建之一層樓地上物 ,現作為系爭建物之客廳及停車使用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 現場照片、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 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 第27頁、第127頁)及被告所提出系爭地上物內部照片、嘉義 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2頁) 為證,復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9日朴地登字第 1130001915號函所檢附系爭土地、1375地號土地土地公務用 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地價謄本、本院113年4月25日勘 驗筆錄、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0日朴地測字第11 30005940號函暨附圖、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8月30日嘉縣 財稅房字第1130122382號函暨稅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67 頁至第84頁、第119頁至第124頁、第159頁至第162頁、第19 7頁至第20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自上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0日朴地測字第1130 005940號函暨附圖觀之,系爭地上物均位於系爭土地上,編 號A部分面積為5.5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為5.58平方公 尺、面積C部分面積4.38平方公尺等情,應可認定系爭地上 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至被告雖辯稱因土地重測時測量錯誤 而導致系爭土地自然增加等情,並提出舊地籍圖謄本影本及 現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1頁),惟被告雖 稱系爭土地非自然增加,除並未說明系爭土地因測量錯誤而 增加多少面積外,且被告所提出之舊地籍圖影本並無顯示比 例尺,及被告係自行將舊地籍圖放大比對之資料亦難認定為 舊地籍圖等比例放大,自難認定有被告所稱之系爭土地地籍 線變化之情形,況參以系爭土地與1375地號土地均有於101 年11月14日地籍重測一節,此有上開系爭土地及1375地號土 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可證,自重測後迄今已逾10年,被告始對 於地籍重測結果有疑,亦與常情不符,自難認被告抗辯稱上 開地籍測量有誤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 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 用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98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 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民法第7 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亦有明定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 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 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欠缺正當權源之事實,為 被告否認,並引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 定置辯,依上開見解,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又系爭地上物雖於98年前即興建(詳下述)仍有民法 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合先敘明。   (2)自上開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8月30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 122382號函暨稅籍資料、附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觀 之,附圖編號A之地上物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而系爭建物 所坐落位置、構造、門牌號碼等均與上開稅籍資料所示建物 相符,是應認系爭建物即為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8月30日 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22382號函暨稅籍資料所示建物。另依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8月30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22382 號函暨稅籍資料所示,系爭建物係於63年7月起課稅,顯見 附圖編號A部分地上物至遲應於63年即興建完成。再依上開 稅籍資料顯示,系爭建物係吳美綉於96年10月1日自吳黃衛 處繼承取得,並於96年1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取得一 節,亦與被告自陳附圖編號B、編號C部分之增建地上物從吳 黃衛處繼承取得相符,亦可認定附圖編號B、編號C部分至遲 應於96年10月1日吳美綉繼承前即已興建完成。 (3)被告雖抗辯稱附圖編號B、編號C地上物於興建時,原告之父 有請地政機關鑑界後始興建一情,惟經本院函詢嘉義縣朴子 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與1375地號土地上有無保存登記建物及 有無複丈紀錄等情,業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以113年10 月16日朴地測字第1130007090號函函覆上開二筆土地上並無 建物保存及僅有系爭土地有於112年1月5日辦理鑑界複丈等 情(見本院卷第241頁),尚難認有被告所稱於附圖編號B、編 號C地上物於興建時有複丈鑑界之情,況附圖編號B、編號C 地上物既非保存登記建物,亦難證有被告所稱有為第一次保 存登記一情,再參以上開系爭土地登記公務謄本,原告係於 111年1月始因分割繼承取得土地,是於系爭地上物興建時, 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系爭 地上物興建時,原告即已知悉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而不即 提出異議之情形,核與前開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 ,並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4)至被告抗辯附圖編號A地上物如經拆除會危及建物安全,而 有民法第796條之1之情形。自上開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8 月30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22382號函暨稅籍資料、附圖、 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觀之,附圖編號A部分為系爭建物 之一部分,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建物且至遲於63年興建完成 ,而占用部分為系爭建物(一、二樓總面積為102.5平方公尺 )之北側三角形投影面積5.57平方公尺,範圍涵蓋系爭建物 東側及北側牆面等情,可知附圖編號A地上物自興建完成迄 今已超過加強磚造房屋之使用年限,且所拆除部分涉及2面 之承重牆,故拆除後系爭建物其他部分因承重不均,尚難認 能繼續使用,且若拆除被告勢必耗資整修整體建物其餘部分 予以補強,成本所費不貲,對被告而言損失甚鉅。況附圖編 號A部分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面積為5.57平方公尺, 占系爭土地之比例約為4%(計算式:5.57/129.03*100),比 例非大,相較拆除後會造成系爭建物(總面積為102.5平方公 尺)倒塌或無法使用,可認被告所受損害甚大,是依上開規 定意旨,被告請求此部分免為全部之移去或變更,應有所據 。 2、再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為權利濫用等語,按權 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固有明文。然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 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 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 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而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原 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目的在於排除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侵害,此乃權利之正當行使,而非以損害被 告為主要目的,縱使被告因此遭受不利益,亦屬無權占用土 地者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仍難遽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權 利濫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3、是以,附圖編號A地上物雖無民法第148條之適用,但有民法 第796條之1之適用,被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免與拆除附圖編號 A地上物,為有理由。至附圖編號B、編號C地上物並無民法 第796條及民法第148條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B、編號C地上物,並將 所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應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 求拆除附圖編號A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 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 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 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 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 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 其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 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無法 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所獲利益有 因果關係,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次查,系爭土地周圍為住商區 ,鄰近縣道000號,周圍有早餐店、加水站等設施生活機能 為尚可等情,此有之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 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7%計算相當 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適當。 3、又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又原告係請求 自111年1月至112年12月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而依系爭土地於111 年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此有上開地價 公務用謄本為憑,計算原告得請求自111年1月至112年12月 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088元(2,800元/平方公尺*15.53平方公 尺*7%*2,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3月2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返還附圖編號 A所示土地予原告,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1元(2,80 0元/平方公尺*5.57平方公尺*7%/12,元以下四捨五入);返 還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予原告,按月應給付之之不當得利金 額為91元(2,800元/平方公尺*5.58平方公尺*7%/12,元以下 四捨五入);返還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予原告,按月應給付之 不當得利金額為72元(2,800元/平方公尺*4.38平方公尺*7%/ 1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111年1月至112年12月之不 當得利給付6,088元,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 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中2,800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 剩餘3,288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5 日(見本院卷第293頁、第297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至原告主張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與上開法 條規定不符,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坐落於系 爭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5.58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面積 4.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付6,088元,及其中2,800 元自113年3月29日起;其中3,288元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返還附圖 編號A所示土地予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1元;返還附圖編 號B所示土地予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1元;返還附圖編號C 所示土地予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就被告應給付金 額部分,既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 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自毋庸再為審認判決,附此 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說明。 八、本判決主文第一至五項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 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就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27

CYEV-113-朴簡-154-20241227-1

家財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滄濱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徐幸玄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6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36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2年6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嗣 原告於112年2月20日向本提起離婚、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訴 ,兩造於同年6月8日就上開事項達成調解,婚姻關係已經調 解離婚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 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價值之基準日, 應以原告離婚訴訟起訴日即112年2月20日計算。 ㈡、針對剩餘財產差額計算說明如下: 1、原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積極財產,合計為1,387,615元, 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負債,合計為2,468,279元。是以原告 之婚後積極財產扣除消極財產計算後並無剩餘財產。附表三 編號1至3所示之負債,業經證人陳OO、陳OO到庭證述明確且 有資金流向之資料為證,原告與其等確有借貸之合議,應列 為消極財產。附表三編號4至6債務,被告原曾表示對此債務 存債不爭執,後卻改稱原告浪費、製造負債、款項不知去向 云云;實則上開債務確實是向銀行之貸款,用於支應生活所 需、股票投資虧損、車禍損害等,應列為消極財產。原告因 工作時常須於各地往返,車輛為其工作上之必須品,而原告 於撞壞前一輛車輛後(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因傷及車 體主要結構,為原告自己之人身安全,僅得選擇出售再添購 一部新車,而部分價款則係以信用貸款之方式繳納。添購車 輛後,每月須有額外支出,亦使得原告之經濟狀況愈發困頓 。原告帳戶密集提款是以當沖方式進行股票交易,有時不及 交易,向友人借款以支付交割款,於售出後再將款項還予友 人,方有上揭之提款記錄,並非用於還款給親人。   3、被告如附表四所示兩造不爭執之婚後財產及附表五所示之婚 後積極財產合計為8,144,512元。附表五之財產被告均抗辯 是受贈取得云云,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於94至102年間陸續 匯款50至60萬元至被告母親彰銀、華南銀行或屏東內埔農會 帳戶,用以返還興達路房地買賣價金100萬元。被告母親黃O O亦證稱曾收受原告返還的60萬元,但主張是原告向其借款1 00萬元購車,原告否認有向被告父母借款之事,若確有此事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且上開房地貸款是以被告中國信託帳 戶扣款,自96年8、9月起,原告每個月給予被告13,000元至 15,000元(家庭生活費),其中至少有3,000元至5,000元是 用於負擔房屋貸款。興達路房地為兩造一家人所居住,於原 告而言自屬於家庭費用之一部分。 4、附表五編號3至14之機車、存款、保單等部分均僅有證人黃OO 、陳OO、陳OO之證詞為證,其等明顯偏袒被告,證詞不足以 證明附表五之財產為被告受贈取得,均應列為婚後財產。附 表五編號9、14之保險雖為婚前購買,但婚後增加的保單價 值準備金與孳息之性質類似,他方配偶對家庭及其財產整體 予以協力之貢獻,應列為婚後財產。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以:   ㈠、原告為遠東機械工程師,月收約入5至6萬元;被告於兩造結 婚、96年間生育雙胞胎子女後,均在為家庭主婦,偶爾從事 家庭代工收入極低,106年間始從事兼職護理師工作,月收 入約2萬元。原告於前案自承子女出生後,每月提供13,000 元至15,000元之家用,被告對此不爭執。兩造生活均為各自 出一半費用(AA制),被告收入微薄不敷家用原告也不會多 給,被告其餘家用、保險費用等都是被告父、母以金錢贈與 的方式援助,是以被告名下購置之保單,為被告父親、母親 在繳納。 ㈡、被告自承其所積欠之債務高達200萬元,然從未說明每月收入 高達5至6萬元,家用支出僅有13,000元至15,000元為何要數 度借款?縱認本件被告確有婚後財產,此部分被告亦主張應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㈢、針對剩餘財產差額計算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附表三之債務部分,其中編號1至3為向家人之借款 ,縱有部分匯款紀錄,但無證據證明有借貸合意。退而言之 ,縱為借貸,是否早已還款?均不明,被告否認上開債務之 真實性。依原告所提出之金流係自110年至111年等2年間都 有借款紀錄,設如原告確有借款,依常情必定是有借有還, 家人才會願意再陸續出借。此觀原告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存款 交易明細均會出現較為大筆的「現金提(款)」的紀錄,依 提款日期、金額,應非生活所需可知有還款事實。其餘編號 4至6對銀行之借款,因用途不明,合理懷疑原告是刻意製造 債務,用以減少其婚後財產? 2、關於被告所有興達路房屋:該房地係於93年間以總價225萬元 購買,有買賣契約書可查,購物款項為被告父母所贈,購買 時才會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稱94年102年有陸續匯款50萬 元至60萬元至被告母親銀行帳戶云云,卻無法確定究係給付 若干金額,衡情倘如匯款的款項係為「償還系爭不動產的買 賣價金」,又豈有不知自己償還金額有多寡之理?再者,原 告稱「96年8月、9月間起,每月給予被告13000元至15000元 之費用,其中3000元至5000元即係為負擔此部分買賣價款」 云云,更屬無稽。原告所給予的金額,都是負擔子女費用( 且最近數年更是實支實付或直接交給次子)並非是給被告; 再者,原告並非在96年8月、9月間就給13,000元至15,000元 之費用,而係從7,000元、8,000元陸續增加到13,000元。且 原告雖曾有匯款60萬元給被告母親,然此款項係原告向被告 父母的百萬欠款,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無涉。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2年6月17日結婚,婚後多年未生育,經以試管方式受 孕後,於00年0月0日產下2名未成年子女陳OO、陳OO。 ㈡、被告原在診所擔任護理師,96年未成年子女出生後離職,至106年間被告未外出工作,僅在家接手工代工賺取少許金錢,被告於106年後至署立嘉義醫院擔任兼職護理師月薪不到2萬元。 ㈢、原告前於112年2月20日提起離婚及酌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訴,兩造於112年6月8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59號 調解成立。 ㈣、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兩造 均同意剩餘財基準日為112年2月20日(離婚案件起訴日)。 ㈤、附表二為兩造均同意列入原告婚後財產部分。 ㈥、附表四為兩造均同意列入被告婚後財產部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 在此限:⑴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⑵慰撫金;夫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 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中華民 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 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 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 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亦有規定。所 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 續中,夫妻各自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 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 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 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 之1。經查,兩造於112年6月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即屬有據。 ㈡、針對原告之婚後財產,有爭執部分(詳附表三)說明如下: 1、編號1向胞兄陳OO借款835,0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帳戶明細為證(見家調字卷第41至45、49、51、56、57頁),其中多數匯款記載匯款人為陳OO,然匯款時間為110年間(110年7月7日至110年11月22日共8筆,其中7筆有匯款人姓名陳OO),迄本案基準日112年2月20日有相當間隔。再者,證人陳OO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見本院卷第295至300頁):「(80幾萬不少錢,至少要問原因,你是否詢問過原因?)因為原告沒有壞習慣,也不好意思過問其個人的事情。(錢如何借款給原告?)用我的房子做融資貸款,核給我250萬元,有時候我會為短期投資,原告跟我借錢,我是領出來,現金匯款到原告帳戶。(當時是否約定何時還款?)有說只要他有閒錢就會還,我們兄弟之間不會講。(原告迄今沒有還錢?)原告有說要還我錢,我說錢先留著,因為他小孩花費比較大。(收入為何?)每個月約4萬多元。(每個月可以存多少錢?)大概可以存2萬5千元左右。也不要說存,是我每個月要繳納的貸款」等語。依證人所述其借予原告之資金來源為自身房子之貸款,並非手邊閒錢,證人需給付銀行利息,迄今超過3年仍未見原告返還;原告收入狀況優於證人,原告雖有2名子女,但證人是單親負擔不會較原告輕,竟將向銀行融資貸款再轉借原告,證人每月尚且需返還銀行25,000元等情,均顯不合理,證人證詞有諸多矛盾處。何況原告於111年7月1日向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貸款100萬元,有借貸約定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13頁),原告貸得上開款項後應已儘速返還證人借款(原告名下汽車RAV4一台為110年4月出廠,當時早已購入,可見信用貸款與購車無直接關係)。本院在計算原告負債時豈有僅觀察有款項匯入就認列為負債之理,原告主張目前仍積欠證人陳OO835,000元乙節,難認為真實。   2、編號2向母親李OO借款3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李OO以現金存入 2萬元、剩餘28萬元係現金給付云云,顯然無法提出李OO交 付借款之具體證據,自難僅憑原告上開主張認定屬實,此部 分借款不應列為婚後消極財產。   3、編號3向胞兄陳OO20萬元部分:原告所提帳戶明細可見111年4月30日有2筆5萬元、5月1日有2筆5萬元(見家調字卷第53頁)存入,然無從證明上開款項是陳OO所存。何況陳OO到庭證稱(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何時借款?如何借款?金額為何?)111年,我是以雲端匯款。4月30日、5月1日各匯款10萬元,分4筆,每筆5萬元。(原告借款時有無說用途為何?)沒有。(借款給他人都不用問原因?)兄弟之間不用問這麼多,因為原告不菸不酒。(金錢來源為何?)因為我太太生病,有放錢在家備用,我工廠也有預備金。當天是我女兒用他的帳戶幫我匯款給原告,我再拿現金給我女兒。(從事何工作?)修車工廠。(收入為何?)現在比較不好,每個月淨賺約4、5萬元,之前每個月淨賺約5、6萬元」等語。可見其每月收入不如原告,太太還在生病,竟毫不過問原因就請女兒轉帳20萬元原告,一樣迄今未償還等情,顯不合理。再者,原告中國信託帳戶有多筆提款紀錄(見家調字卷第41至53頁),更已於111年7月1日向該行信用貸款,理應先行償還對證人陳OO之負債。是以,依現有證據難認原告於基準日仍對證人陳OO負有20萬元債務。 4、編號4至6中國信託、土銀、三商美邦貸款部分:中國信託銀 行為111年7月1日之信用貸款100萬元,現仍有924,736元未 清償(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土銀貸款為111年1月3日 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10萬元,現仍有76,997元未清償(見本 院卷第231至233頁);三商美邦人壽為109年間保單貸款( 保費自動墊繳,與附表二編號7之保單價值有關),目前尚 有131,640元未清償(見本院卷第125頁),以上負債金額合 計為1,133,373元。上開債務為確實存在者,原告也說明因 為股票投資失利、車禍後買車等因素需要借款;被告空言抗 辯原告製造不實債務云云,尚難信為真實,此部分負債應列 為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5、原告主張之上開債務除保單貸款外均係發生於110、111年間。然由原告書狀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係由原告負擔家中經濟,於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前不久,被告方開始負擔未成年子女學費、學雜費、補習費等之一半費用(即一人負擔一名子女),其餘開銷仍由原告所負擔。…原告於110年至111年間之月收入僅約4萬多元,.嗣於112年、113年間方增加至5、6萬元,且多年來兩造間均係由原告負擔家中經濟。又被告約於105年至107年間曾以手工為業,年收入約9萬元,然收入相當微薄,嗣被告約於110、111年間起於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任職,然其月收入亦僅約2萬元,是家中經濟仍係由原告負擔,且因兩名未成年子女仍在學、家庭開銷龐大,原告之經濟狀況可謂捉襟見肘」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原告上開主張如若屬實,其近年來(至少自111年起)應屬經濟負擔較輕之情況,何以之前反而都沒有向銀行或家人借款?又借新還舊為人之常情,原告向兄弟、母親的借款縱認曾經存在,於其111年間獲得銀行貸款後應已還清始為合理。綜合全部證據後,本院將編號4至6之借款認定為婚後債務,已考量原告曾發生車禍有額外損失(雖被告抗辯保險有賠償)或股票投資失利等情,實無再將編號1至3間與家人間之匯款往來認定為本案基準日仍存在之債務之理。 ㈢、針對被告之婚後財產,有爭執部分(詳附表五)說明如下:    1、被告自96年間子女出生後至106年間未工作,106年後至署立O O醫院擔任兼職護理師月薪不到2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見被告婚後有10年時間並無薪資收入。原告於未成年子 女00年0月出生後每個月給予被告13,000元至15,000元乙節 ,有兩造間離婚前案之訪視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 縱認原告主張之上開13,000元至15,000元金額為真,以有兩 名甫出生子女需扶養之狀況,單單購置尿布、奶粉、衣物等 顯已不足,難以想像被告還能透過原告給予的金錢定存、買 保險。是以,綜觀被告婚後工作及被告財產增加不少之狀況 ,難認財產增加與原告之協力或被告本身之收入有何密切關 連。被告抗辯經常接受父母的餽贈乙節,可信為真實。況原 告於離婚案件訪視及本案起訴之初主要是針對編號1、2興達 路房屋之分配有意見,原告認為自身對於房屋之購入也有貢 獻,是以希望能夠分配房屋價值(當初以225萬元購入,如 今增值至446萬元左右),對於被告名下保險、定存等細節 (除以子女名義投保者外)原告並不知悉,一開始也未主張 分配。 2、編號1、2興達路房地部分: ⑴、上開房屋為93年5月11日購入,登記於被告名下,有土地登記 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19、20頁)。購屋時間為兩造結婚後 1年、子女尚未出生時。被告抗辯是其父母協助以225萬元簽 約購入,陸續匯款贈與購屋價金乙節,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 正本(見本院卷第217至220頁、184頁)、被告父親徐淼光 於93年5月10日匯款100萬元、母親黃OO於93年11月8日匯款2 0萬元、同年月9日匯款15萬元、94年7月22日匯款50萬元、9 6年7月18日匯款40萬元之匯款單或帳戶明細等資料為證(見 本院卷第139至145頁)。興達路房地購入時除由被告父親先 支付100萬元房價外,另有150萬元是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 貸款之還款帳戶為被告在該行之000000000000帳號,被告母 親陸續於上開時間匯入款項,是以房屋貸款於96年間幾乎還 清(96年7月26日還款40萬後,餘額僅95,957元,房貸雖持 續繳納至100年4月26日,然每月僅需還款300元左右),以 上房貸返還情形有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133 至137頁)。是以被告抗辯房地為父母所贈乙節,依現有證 據已至為明顯。 ⑵、原告主張其每個月給予被告13,000元至15,000元,其中至少有3,000元至5,000元是用於負擔房屋貸款云云;實則依訪視報告所載原告是在子女出生(96年8月)、被告辭去工作後才固定給予上開金額,斯時房貸已償還剩下95,957元而已。再者,原告給予之金額養育2名嬰兒仍有不足,如何期待有部分金額是在分擔房貸?再者,原告主張其陸續匯款給原告母親,均為臨櫃匯款,因此要求調取原告母親帳戶明細云云,顯不合理。原告應就購屋是向被告父母借款乙節負舉證之責。若購買興達路房屋是原告向被告父母借款100萬元,何以房屋全部所有權都登記被告名下?又何以被告能夠提出買賣契約原本?綜上,被告名下興達路房地為受贈自父母無償取得,不應列為婚後財產。 3、編號3機車2台部分:被告抗辯為父母出資所贈與乙節,業經 證人黃OO(即被告母親)證稱:「(被告現在名下有兩輛機 車,是否你購買?)106年買紫色的,我匯款7萬元給被告, 是在嘉義市興達路附近買的,老闆說價格6萬多元。去年買 粉紅色的,不到8萬元,我也有匯錢18萬元給被告」等語。 證人陳OO(即兩造之子)證稱:「(媽媽有紫色跟粉紅色機 車?)是的,錢是外婆出的,因為媽媽打電話都開擴音,我 們都知道」等語。證人陳OO(即兩造之子)證稱:「是的, 我只知道粉紅色是外婆買的,第一台我不確定」等語,並有 106年6月1日轉帳存入70萬元(由被告父親帳戶匯入,業據 證人證述明確,當庭並提出存摺核對)、111年5月23日證人 黃OO匯款18萬元至附表三編號4華南銀行帳戶之資料可查( 見本院卷第161、167頁),是以上開機車確為被告受贈取得 ,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4、編號4定存、編號9、12至14之保險部分:上開財產價值合計 為2,818,718元,縱扣除編號9、14保單之婚前價值205,907 元(89,887+116,020),仍為高達2,612,811元。以被告10 年來沒有工作之狀況,實難想像若非受贈如何累積如此財富 。證人黃OO亦證稱:我們夫妻務農,每年都有收穫,種植檳 榔、蓮霧等等,有5甲多的地,每一期賺的錢會分批給女兒 ,有時現金、有時匯款等語。再核對被告華南銀行(末三碼 386)存摺內頁可知。上開帳戶從99年1月18日顯示轉帳存24 9,936元起,陸續有多筆款項存入或匯入,累積達數百萬元 ,帳戶存款除提領現金外,並用繳納三商美邦保險費(見本 院卷第147至167頁)。又編號12、13之保險,被告抗辯是妹 妹嫁妝拿到100萬元現金以被告名義購買保險存款等情,亦 據證人黃OO證稱:「我給徐OO100 萬元嫁妝,他們姊妹商良 如何處理,後來就是買保險。(為什麼徐OO不用自己名義買 保險?)因為徐OO配偶是看到徐OO有錢,會想要A他的錢」 等語。從被告父母持續給予被告金錢之狀況,且上開4、9、 13至14部分為整筆、可特定的款項,能夠排除是兩造婚後共 同協力增加之財產,原告亦可捫心自問是否曾在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內存入存款。綜合上開證據,此部分財產應認為婚後 無償取得者,不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5、編號5之3,000元美金定存、編號8之6年期保險(被保險人陳O O、00年0月00日生效)部分: ⑴、被告抗辯將子女的壓歲錢先是拿去繳保費,後又換成美金3,0 00元存款乙節。業據證人陳OO、陳OO證稱:「被告有以壓歲 錢購買美金3,000元定存,說成年之後再給他們保管」等語 (見本院卷第291頁)。又其等證稱:「(小時候紅包錢, 每年可以收到多少錢?)國小四五年級之前都是整包拿給媽 媽,所以沒有看裡面有多少錢,國中才知道裡面大概有多少 錢,全部加起來大概1萬多到2萬元。(是否聽說用你們的紅 包錢買保險?)有。小時候就知道紅包錢會拿去買保險,如 果有多的就會存下來。(今年紅包錢怎麼處理?)爸爸這邊 的我們自己收,媽媽那邊的一樣去繳納保險。爸爸那邊的紅 包錢大概收到8千到1萬元左右(陳OO稱:爸爸那邊我是收到 6千到8千元左右,確定沒有到1萬)」等語。由證人證詞可 知,每年過年收到的紅包為1至2萬元間,以其等現年17歲計 算,收到紅包總金額推估在34到68萬元間(1萬(或2萬)*2 人*17年)。 ⑵、又原告婚後財產中附表二編號7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000年0 月生效、6年期、被保險人為陳OO)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為1 44,998元(見家調字卷第149頁):但因原告辦理保單借款 (或減額繳清)131,640元(即附表三編號6之負債),扣抵 後保單價值實際僅剩13,358元。是以不生將附表二編號7保 險列為原告婚後財產,卻不將附表五編號8保險列為被告婚 後財產有所不公之狀態,因為兩張保單之情形並不相同。對 照被告所有附表五編號8之保單(見家調字卷第145頁)被保 險人同為陳OO,為00年0月00日生效之6年期保單(即99至10 4年間需每年繳納保費),目前繳費期滿多年後保單價值194 ,477元,可知之前繳納的保費不會超過19萬元。 ⑶、參照上開證人所述每年收到之壓歲錢金額保守估算,被告抗 辯壓歲錢用於繳納保費(約19萬)、購買美金(約15萬)等 情,可信為真實,且為被告對未成年子女公開表明之事,其 等成年後會交付保管。被告名下之上開財產為無償、受贈取 得之財產,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6、編號6、7、10、11部分:此部分存款、保單均為金額較小者 ,且參照證人陳OO等證稱之壓歲錢總數,實無法完全確認為 無償取得壓歲錢之變形,是以此部分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 ㈣、被告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酌減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說明如下: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超過200萬元之債務,卻未說明每月收入5至6萬元,家用支出僅有13,000元至15,000元為何要數度借款之原因,故請求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云云。實則,本院認定之原告負債如附表三所載為1,133,373元,非如原告所述超過200萬元;且兩造對於家用採平均分配(AA制)此情不爭執,可見對家庭開銷均有貢獻,更無證據顯示原告有賭博等惡習,不能因為原告投資股票失利、發生車禍有額外支出(況車價已列入積極財產)就認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再者,參照下述計算之兩造婚後財產,可以發現剩餘財產差額極小,原告可以請求之金額有限。被告抗辯依上開規定本件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而應減免原告之分配額,洵無可採。 ㈤、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包含附表二兩造不爭執部分為1,462,190元,扣除附表三本院認定應列入之消極財產1,133,373元,合計為328,817元(1,462,190-1,133,373)。被告之婚後財產包含附表四兩造不爭執部分為220,980元,加上附表五本院認定應列入之積極財產152,630元,合計為373,538元(220,980+152,630)。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44,721元(373,538-328,817),依平均分配之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2,3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22,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22,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供相 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及 聲請調取或傳訊之證人,業經整理爭點及不爭執、爭執事項 ,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或無必要,不再予以 論 述,附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一:兩造剩餘財產差額計算表 原告部分 金額、價額合計 備註 原告之婚後財產 不爭執之婚後財產 1,462,190元 如附表二所示 328,817元( 1,462,190-1,133,373) 有爭執本院認定應列為婚後財產者 -1,133,373元(負債) 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 被告部分 金額、價額合計 備註 被告之婚後財產 不爭執之婚後財產 220,908元 如附表四所示 373,538元(220,908+152,630) 有爭執本院認定應列為婚後財產者 152,630元 如附表五編號所示      附表二:原告之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部分) 編號 類別 名稱 基準日之價額或金額 卷證 1 積極財產 汽車 BHQ-7586 788,000元 家調字卷第23頁 2 同上 機車 MNP-9538 15,000元 家調字卷第25頁 3 同上 臺北富邦銀行存款 404元 家調字卷第27頁 4 同上 中華郵政存款 4,233元 家調字卷第29頁 5 同上 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存款 16,307元 家調字卷第31頁 6 同上 永豐銀行存款 9,067元 家調字卷第33頁 7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 000000000000 144,998元 家調字卷第149頁 8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 &ZZZZ;000000000000 4,123元 家調字卷第149頁 9 同上 富邦人壽0000000000-00 13,044元 家調字卷第133頁 10 同上 元大人壽 LMTT205088 453,891元 家調字卷第133頁 11 同上 股票(含中鋼、合庫等合計) 13,123元(四捨五入) 本院卷第90頁 以上合計為:1,462,190元 附表三:原告之婚後財產(兩造有爭執部分) 編號 類別 名稱 基準日之價額或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卷證 本院之判斷 1 消極財產 向胞兄陳OO之借款 835,000元 婚後生活所需之借款,應列為消極財產 基準日無此債務存在 家調卷第41-45、49-51、56、57頁 不列入婚後消極財產 2 同上 向母親李OO之借款 300,000元 同上 同上 家調字卷第47頁 不列入婚後消極財產 3 同上 向胞兄陳OO之借款 200,000元 同上 同上 家調字卷第53頁 不列入婚後消極財產 4 同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貸 924,736元 同上 對有此債務不爭執,但原告無法說明款項用途,有浪費狀況,懷疑原告刻意增加負債。 本院卷第111頁 列入婚後消極財產 5 同上 臺灣土地銀行勞工貸款 76,997元 同上 同上 家調字卷第61頁 列入婚後消極財產 6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ZZZZ; 000000000000號保單借款 131,640元 同上 同上 本院卷第125頁 列入婚後消極財產 以上應列入婚後財產合計為:-1,133,373元 附表四:被告之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部分) 編號 類別 名稱 基準日之價額或金額 卷證 備註 1 積極財產 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存款(帳號末3碼827) 122,902元 家調字卷第103頁 2 同上 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外匯綜合存款活存(帳號末3碼524) 10元(0.34美元) 家調字卷第103頁 3 同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儲(帳號末3碼302) 49,120元 家調字卷第111頁 係原告以被告名義所借之勞工貸款,用於扣款的帳戶。同意列為婚後財產 4 同上 華南商業银行-活儲(帳號末3碼386) 921元 家調字卷第123頁、本院卷第304頁 被告雖主張為母親保管之帳戶,但金額不高,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 5 同上 華南商業銀行-活儲(帳號末3碼323) 3元 家調字卷第123頁 6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000000000000) 104,922元 家調字卷第145頁、本院卷第331頁 7 消極財產 中國信託勞工貸款 56,970元 家調字卷第109頁 以上合計為:220,908元 附表五:被告之婚後財產(兩造有爭執部分) 編號 類別 名稱 基準日之價額或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卷證 本院之判斷 1 積極財產 嘉義市○區○○○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9) 原告主張與編號2房屋合計價值446萬元以上 兩造婚後購入共同居住之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應列入婚後財產 自父母受贈取得 家調字卷第69頁、本院卷第113至145、217至220頁 不列入婚後財產 2 同上 嘉義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4樓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不列入婚後財產 3 同上 機車兩台(紫色、粉紅色) 70,000元 原告於婚後購入 同上 本院卷第161、167、282、290頁 不列入婚後財產 4 同上 臺灣銀行嘉南 分行-定期存 款(帳號末3 碼 555) 70萬元 原告婚後累積之存款 同上 本院卷第147至168、283至286頁 不列入婚後財產 5 同上 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外匯綜合存款活存(帳號末3碼332 150,297元 同上 未成年子女歷年壓歲錢購買3,000美金。 本院卷第283、291頁 不列入婚後財產 6 同上 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外匯綜合存款活存(帳號末3碼498) 36,916元 同上 兩造所生子女保險之利息。保險費來源為子女受贈之金錢 列入婚後財產 7 同上 華南商業銀行-活儲(帳號末3碼416) 64,462元 同上 兩造子女歷年受贈之壓歲錢,並用於扣繳保險 列入婚後財產 8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000000000000) 194,477元 婚後購入之保單 99年間被告為要保人、陳OO為被保險人所購置之6年期保險。是以兩造子女之歷年壓歲錢繳納之保險 本院卷第291至292頁 不列入婚後財產 9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 1428G0000000) 770,573元 其中89,887元為婚前財產,其餘680,686元應列為婚後財產 被告媽媽在90年間購買贈與被告,此後保費均由被告母親繳納。 家調字卷第145頁、本院卷第147至168、283至286頁 不列入婚後財產 10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 000000000000、20年繳健康保險) 27,126元 以婚後財產購買之保險 以子女受贈之壓歲錢購買之健康保險 家調字卷第145頁 列入婚後財產 11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 000000000000、20年繳健康保險) 27,126元 同上 同上 家調字卷第145頁 列入婚後財產 12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000000000000 409,360元(即美金13,658.99元) 同上 被告胞妹之嫁妝100萬元購置之儲蓄型保險,已於112年5月間解約返還胞妹 家調字卷第145頁、本院卷第147至168、283至286頁 不列入婚後財產 13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000000000000 614,041元(即美金20,488.51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不列入婚後財產 14 同上 中國人壽 (保單: Z0000000000) 324,744元 其中116,020元為婚前財產,其餘208,724元應列為婚後財產 被告媽媽在91年間購買贈與被告,此後保費均由被告母親繳納。 同上 不列入婚後財產

2024-12-26

CYDV-113-家財訴-2-20241226-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程序監理人 蔡政憲醫師 吳岱涓心理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政憲醫師、吳岱涓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林辰翰(男,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 人,並由兩造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分別預納程序監理 人酬金各新臺幣19,000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法 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 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 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 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辰翰,兩造於113年8月15 日離婚,均聲請單獨行使親權。而未成年子女於113年6月間 經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患有「免疫性/特發性血小板缺乏性 紫斑症」,於同年9月5日自彰化基督教醫院轉診至臺北臺大 兒童醫院住院迄今,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除血小板低下外, 尚有多處器官發炎無法進食,必須仰賴靜脈輸入營養維生, 兩造雖均留職停薪在該醫院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然兩造對 於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方式意見不同、爭執激烈,而兩造能否 獨自擔負未成年子女之醫療照護及出院後之居家護理照顧等 問題,並非無疑問,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尚需由兒 童醫事專業人員及心理師觀察兩造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情形, 故本院認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參 酌兩造意見,審酌蔡政憲醫師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小兒部主 治醫師及婦幼醫學中心副主任,其專長為新生兒的生長發育 、新生兒神經發展與評估、週產期類固醇使用對新生兒神經 發育之影響等;吳岱涓心理師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心理師, 其專長領域為照顧者壓力調適、家庭諮商、親子諮商、伴侶 關係議題等,均具有相當之實務歷練及專業知識背景,足認 蔡政憲醫師、吳岱涓心理師為適當之人選,且蔡政憲醫師、 吳岱涓心理師亦表示同意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爰按前述規定,依職權選任蔡政憲醫師、吳岱涓心理師為 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三、又蔡政憲醫師、吳岱涓心理師於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後, 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與兩造及主責照 護未成年人子女之醫護人員會談,瞭解未成年子女目前之受 照顧情況、心理狀態、兩造照顧之意願、照護能力評估(包 含兩造家庭之支援系統)及未成年子女主觀上是否有表達意 見之意願及能力,綜合相關資料後出具未成年子女親權適任 人選及會面交往方式之書面報告供本院酌參。另兩造亦均應 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如經本院查悉一造有無故不配合 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部分亦將作為審酌該方是否有基於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參考,併予敘明。  四、本件預估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兩造 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訊問程序中表示願意平均負擔程序監 理人費用,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 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兩造分別預納程序監理人酬 金各新臺幣19,000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2-26

ULDV-113-家親聲-154-20241226-1

審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53號 原 告 陳奕璇 被 告 陳羽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688號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羽靖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原告陳奕璇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TPDM-113-審簡附民-353-20241225-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 債 務 人 阮慧雯 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繳費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 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一、補繳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如:郵務送達費)新臺幣( 下同)5,000元(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退還)。 二、提出聲請人最近一個月內申請之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勿用影本代替)。 三、請提供債權人為「良京實業公司」之相關證據以證明債務數 額;說明「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清算完結) 」對聲請人之債權是否已讓與他人?受讓人為何人?及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並更正債權人清冊。 四、提出聲請人使用之各金融機構(含銀行、郵局、農漁會、合 作社)之全部存摺完整影本(需附含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 起迄今完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 達日之後)。 五、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 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 公司申請),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 基金淨額,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 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 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 存餘額表影本。 六、陳報聲請人是否有以要保人身分為自己或他人投保之保險? 若有,其名稱、種類為何?現每月共繳納之保險費金額為何 ?又該現存保險單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解約金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 七、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外幣等各項金 融商品?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     八、說明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助金(如房租補助等 )、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 ,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 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 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九、請聲請人提出將來之更生方案(請載明還款條件,如期數、 利率、每月應繳金額等)?上開款項聲請人如何籌措支付? 十、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 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 、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所有 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而變 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十一、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列方式分項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 編號提出。

2024-12-19

ULDV-113-消債更-174-20241219-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 002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1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總淨重零點捌零肆公克 )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奕璇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屬違禁物,依法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 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 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下午1時25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巷00號前,查獲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804公克),上開物品現扣於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贓證物庫。又被告該案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犯 罪嫌疑不足,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20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 宗無誤,是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第 二級毒品1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應會沾染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分離,當視為毒 品之一部而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YDM-113-單禁沒-1124-202412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 原 告 李文卿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李佳翰(即李原成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佳翰為被告李原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原成於民國113年9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其 子李佳翰、林書群,惟林書群於1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請 拋棄繼承獲准,此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繼字第1695號卷宗確認無誤,故 被告李原成之繼承人僅餘李佳翰。茲因迄今無人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李佳翰承受 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2-17

CYDV-113-訴-119-20241217-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53號 原 告 王羽旋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蕭依玲 訴訟代理人 張博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6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46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3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巿東區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 文化路846號前,理應注意行經管制號交岔路口,應注意車 前狀況,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由後追撞同向同 車道前行,由訴外人林育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致林育廷所駕車輛推撞同向同車道,前方靜停等 紅燈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胸椎及腰椎挫傷(下稱系爭傷害)、 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右側)之傷害,經鈞院11 2年度嘉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在案 ,被告雖爭執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右側)之傷 害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鑑定報告亦顯示原告椎間盤退化 預先存在,然即便被害人本身有舊疾,在沒有任何外力下不 會引發損害,依蛋殼頭蓋骨理論,仍應認定與系爭事故有因 果關係,且原告在聲請保險理賠時,當時已有專業醫師確認 原告所受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右側)之傷害與 系爭事故有關,故被告仍須負全部賠償責任。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看護費: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傷進行脊椎減壓及椎體 間融合手術,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以一般全日看護費用1 日2,200元計,共計新臺幣(下同)66,000元(計算式:220 0元×30日=66,000)。  2.醫療費:  ⑴已支出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11年2月11日至111年 9月28日至聯弘診所治療共支出7,660元,於111年7月12日至 112年2月8日至陽明醫院治療,共支出218,365元,以上共計 226,025元。  ⑵將來支出部分:原告因傷需進行復健、後續診療,請求將來 支出之醫藥、復健費50,000元。  3.交通費:原告因傷需往返醫院住院及回診治療,有搭乘車輛 往返之必要,明細如下所示,共計4,570元。  ⑴從原告住家至聯弘診所來回共8次,每次車資100元,共計800 元。  ⑵從原告住家至陽明醫院來回共26次,每次車資145元,共計3, 770元。  4.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原告因傷須使用軟背架3,000元、腰帶5 40元、拐杖椅700元、洗澡椅1,300元、醫療器材750元、敷 料770元及購買愛樂康、骨力、萬金油1,439元等,共計8,49 9元。  5.工作損失:原告原與友人經營火鍋店,因系爭事故致原告術 後須穿著束腰半年且不宜粗重工作極激烈運動,須休養6個 月,因無收入證明,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5,250元計,請求 自111年7月出院後之工作損失151,500元(計算式:25,250元 ×6=151,500)。  6.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須手術開刀專人照顧, 且需穿著束腰6個月不能工作運動,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7.勞動力減損:原告至今仍疼痛不堪,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為百分之3,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月薪以目前基本工資 26,400元計,則自111年2月3日起以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至 法定退休年齡即135年8月11日,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52,328 元。  8.以上共計858,922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8,922元及法 定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58,92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對於系爭事故須負全責並無意見,惟系爭事故係 111年2月3日發生,原告至同年2月11日才就醫,且診斷證明 書載明胸椎、腰椎挫傷,後來在同年7月12日至陽明醫院就 診,傷勢居然變成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並不合 理,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㈠看護費66,000元:原告於111年7月12日在陽明醫院就診之診 斷證明書才有須專人照顧1個月之記載,此與系爭事故並無 因果關係,且該診斷證明書亦未載明須全日看護,況目前看 護費1個月約36,000元賠付,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  ㈡醫療費:  1.已支出部分226,025元:對於原告至聯弘診所治療共支出7,6 60元之部分不爭執,然爭執至陽明醫院治療共支出218,365 元之部分。  2.將來支出部分50,000元:爭執。  ㈢交通費4,570元:  1.從原告住家至聯弘診所共計800元:不爭執。  2.從原告住家至陽明醫院共計3,770元:爭執。  ㈣增加生活上之支出8,499元:爭執。  ㈤工作損失151,500元:原告自陳與朋友經營火鍋店,但經查詢 負責人並非原告名字,且原告亦未提出合夥契約書佐證,又 聽聞原告從事八大行業,然因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疫情期間, 八大行業本不能營業,故原告並無工作損失。  ㈥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依聯弘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原 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㈦勞動力減損152,328元:原告所受傷勢並非不能復原或有後遺 症或達到殘廢等級,故不認同。  ㈧以上等語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 、地駕車,因前開過失導致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 害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可證,並 經本院調得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除了受有系爭傷害,尚因此造成第五 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右側)乙情,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1.經本院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原告所受傷勢與 系爭事故間的因果關係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⑴病史與醫療經過:依法院所提供之聯弘診所與陽明醫院就診 病歷與診斷書,以及原告自行提供之迦南中醫診所之診斷證 明書與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記載,原告於111年2月3日發生車 禍事故,當日未送急診亦未就醫,於111年2月7日、111年2 月8日、111年2月9日、111年2月10日至迦南中醫診所就醫, 診斷為「下背和骨盤挫傷、疑似腰薦椎壓迫性骨折」。於11 1年2月11日至聯弘診所就診。主訴因車禍上背與下背疼痛, 病歷並未記載有任何腰椎造成的神經學症狀,診斷書記載「 胸椎挫傷、腰椎挫傷」。後續於111年4月22日與111年6月9 日再至聯弘診所就醫,亦至迦南中醫診所就醫(111年2月7日 至111年5月4日共11次)。111年7月12日至陽明醫院就診,主 訴111年2月3日發生車禍後,下背疼痛越來越嚴重,近來下 背酸痛加劇、左腿酸痛,下床走路時更疼痛,神經學檢查左 側無力,踝反射左側減弱,於當日住院,X光檢查發現「腰 椎關節退化疾病、脊椎側彎、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退化 性病變」,磁振造影檢查發現「腰椎關節退化疾病、椎間盤 退化性病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故接受脊椎 減壓手術與椎體間融合手術,術後病理診斷為退化性病變。 術後在該院規則追蹤,依法院所提供之病歷最後一次門診日 為112年3月29日。  ⑵因果關係判定:依法院所提供之車禍行車記錄器之影片,當 次車禍應屬低速車輛撞擊(Low-Speed Vehicle Collisions) ,直接受撞擊之車輛(B車)外觀並沒有很明顯的毀損,原告 的車受到的是間接撞擊,撞擊力量應該更輕。依美國醫學會 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通訊2018年發表探討「低速車輛撞擊是否 會導致腰椎椎間盤退化或突出」之文章,雖然車禍後的腰痛 是常見的抱怨,但是在後端碰撞的汽車車禍中,腰椎的伸展 被座椅靠背限制,而反彈的彎曲則受到安全帶的限制,因此 腰椎並不會受到很大的撞擊力或加速度。人體於日常很多活 動中都會讓腰椎承受很大的力量,如彎腰撿起地板上的物品 或繫鞋帶,生物力學研究發現這些動作腰椎受力常常超過10 0磅,而在時速低於15英里(約24公里)的後端碰撞對腰椎產 生的軸向受力則不到100磅。而一個人從地上搬起23公斤重 的物品,腰椎受力約764磅。因此其結論:「椎間盤退化和 椎間盤病變是常見的發現,可能有或沒有症狀。低速汽車碰 撞亦很常見,可能導致肌肉拉傷和相應的症狀,但應該是自 限性的會自行好轉。然而,在低速碰撞中產生的運動、力量 和加速度比日常生活中的活動要小,依傷害原因分析的科學 論證過程得出結論,椎間盤退化和椎間盤突出是預先存在的 ,並不是由於低速汽車碰撞引起的。雖然低速碰撞引起的肌 肉拉傷可能會促使進行X射線、磁振造影或其他影像學研究 ,並顯示椎間盤病變,但這兩者是巧合而非因果關係。」此 外,人體的腰椎是可以承受很大的力量以應付日常生活的動 作。原告車禍當下未就醫送急診,若真的是車禍對其第五腰 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有貢獻,則車禍撞擊力道應該要非 常大,當下應該就要有明顯症狀並送醫。原告車禍後3天始 就醫,初期(111年2月7日與111年2月11日)之診斷書與就醫 病歷亦未記載有第五腰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相關之神經學 症狀。故綜上所述,目前證據不支持原告「第五腰椎至第一 薦椎椎間盤破裂,右側」為111年2月3日車禍所造成等語, 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 院卷第219-222頁)。  2.由上開病情鑑定報告書可知,原告所受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 椎間盤破裂(右側),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 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右 側)之傷害,以及請求該傷害所衍生的損害項目,均無理由 。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看護費66,000元:   依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因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 破裂(右側)傷勢,於111年7月12日住院及出院期間需有人 照顧1個月(見本院卷第23頁),然該部分傷勢與系爭事故無 因果關係,業經審認如前,從而原告前開請求無理由。  2.醫療費:   被告對於原告至聯弘診所治療共支出7,660元不爭執,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然至陽明醫院治療支出218,365元 、將來支出部分50,000元,是因治療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 間盤破裂(右側)傷勢所為支出,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 ,故此部分原告請求無理由。  3.交通費4,570元:   被告對於原告住家至聯弘診所的交通費共計800元不爭執,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其餘至陽明醫院的交通費3,77 0元,是因治療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右側)傷 勢所為支出,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故此部分原告請求 無理由。  4.增加生活上之支出8,499元:   原告未舉證其因系爭傷害有使用軟背架、腰帶、拐杖椅、洗 澡椅、醫療器材、敷料、愛樂康、骨力、萬金油等項目之必 要,故其請求增加生活上之支出8,499元均無理由。  5.工作損失151,500元:   原告雖主張其自111年7月出院後6個月因傷不能工作,受有 不能工作之損失151,500元等語,然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 間盤破裂(右側)傷勢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故原告請 求工作損失151,500元無理由。  6.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 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 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於30,000元之範圍內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7.勞動力減損152,328元:   依上開病情鑑定報告書,低速汽車碰撞所導致的傷害應該是 自限性(self-limiting),會逐漸好轉,不會導致永久失能 與勞動能力減損,從而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152,328元並無 依據。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38,460元(計算式: 7,660+800+30,000=38,460)。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0日(見本 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2-16

CYEV-112-嘉簡-453-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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