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澂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0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
14年度訴字第2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法第四十一條之
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關稅」係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關稅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係指一切法定之
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而言,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在
內,稅捐稽徵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從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設之處
罰規定,僅限於逃漏關稅、礦稅以外之國、省(市)及縣(
市)稅捐者,始有其適用,逃漏關稅部分,不能依該法條處
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進
口貨物之營業稅,均應於進口時由海關代徵,財政部台財稅
字第0900456960號函及海關代徵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亦有明
文。再按「為拓展貿易,……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
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
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
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
、「推廣貿易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分別為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
,而依據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設立推廣貿易
基金之目的係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之
用,申言之,所謂「推廣貿易服務費」,係海關依據貿易法
第21條規定代為收取之推廣貿易基金,非關稅或其他海關代
徵之稅捐,是推廣貿易服務費既非稅捐,亦無稅捐稽徵法之
適用。查被告甲○○所圖減免之稅捐分別為進口稅(關稅)、
營業稅、貨物稅、推廣貿易費,參考上開說明,就「關稅、
推廣貿易服務費」部分,均非稅捐稽徵法第2條所定之法定
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被告此部分所為,尚不成
立逃漏稅捐罪,而應另以詐欺得利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關稅、推廣貿易服務
費部分)、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41條第1
項之逃漏稅捐罪(營業稅、貨物稅部分)。被告變造商業發
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報關公司承辦人
員遂行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基於同一犯罪計畫
,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微翔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微翔公司)負責人,本應遵守相關規定辦理進口貨物之
報關程序,其為降低微翔公司應繳納之稅捐、費用,竟以行
使變造私文書之手法遂行本案犯行,致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
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並詐得不法利益,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漏繳之稅款、費用及相關罰鍰均
已繳納完畢(偵卷第99頁、簡字卷第15、17頁)。兼衡被告
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
畢業,已婚,育有兩個未成年小孩,從事機車輪胎買賣,月
收入新臺幣6萬元(訴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漏繳之稅款、
費用及相關罰鍰均已繳納完畢,已如前述,堪認其係因一時
失慮,觸犯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本院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次犯罪,強化其
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
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供犯罪所用之變造商業發票,已交付財政部關務署高雄
關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固使微翔公司獲取短繳之稅款、推廣貿易
服務費之利益,惟嗣已依規定繳清原先短繳之稅款、推廣貿
易服務費,業如上述,是應認被告及微翔公司均已未保留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87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0巷00號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臺南市○區○○0街000巷00號1樓微翔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微翔公司)之負責人。甲○○明知其向印尼供貨商PT SURYA
RAYA RUBBERINDO INDUSTRIES公司(下稱PT公司)購入機車
輪胎1批,應依實際價格報關並繳納各項進口稅捐及費用,
竟為節省稅費支出、降低成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
、地點,以登載低於前開進口機車輪胎實際價格之不實價格
之方式,將PT公司民國112年11月27日所製發之2張發票金額
分別為19,401.7美元、385.8美元,總價為19,787.5美元之
商業發票,變造為同日期、同編號、發票金額分別為9,643.
7美元、193.8美元,總價金額9,837.5美元之商業發票,復
委由不知情之華一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一公司)
人員繕製報單號碼BE/12/376/F0652號之進口報單,附上甲○
○所變造之上開PT公司之發票,以微翔公司之名義,於112年
12月13日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申報進口上
開機車輪胎1批,使高雄關人員誤認上開商業發票所載進口
交易價格為真,而依其變造之不實單價計算商品之應納稅額
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甲○○因此詐得如附表所示短繳營業稅、
進口稅及貨物稅新臺幣(下同)102,979元和推廣貿易費126元
,合計103,105元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PT公司及高雄關
對進口報關文件審核管理與關稅稽徵之正確性。嗣經高雄關
人員實施事後稽核,發現上開發票金額有塗改變造痕跡及進
口價格明顯偏低,遂移請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辦理查價,經
協請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經濟組向PT公司求證後,確認上開發
票係遭變造,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為微翔公司負責人,有向PT公司購入機車輪胎1,200個,並委託華一公司依其提供之商業收據向高雄關投單報關等事實。 ⒉否認有竄改或變造發票以高價低報方式逃漏稅之犯行,辯稱:當時與PT公司談妥以19,401.7美元購買1櫃(即1,200個輪胎),PT公司業務人員並承諾會幫忙爭取補送1櫃不用錢,即以半價購入2,400個輪胎,所以才以前述半價優惠價格提供發票給本公司申報進口,但後來PT公司業務人員沒有跟PT公司爭取到,PT公司也不承認有前述半價優惠,上開發票是由PT公司製作提供給我,再由我轉交報關公司,本公司並無竄改云云。 2 進口報單(報單號碼:BE/12/376/F0652號)、變造PT公司發票2張(編號95443號、95443A號)、駐印尼代表處經濟組印尼經字第1130000047號函暨PT公司函覆、PT公司提供編號95443號及95443A號之存檔發票影本及相關交易文件。 ⒈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⒉附表所示進口報單所附PT公司發票業遭塗改、簽名處有多重疊影,非PT公司實際發票之事實。 3 微翔公司外匯支出明細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及明細表各1份。 佐證微翔公司係以全額19,401.7美元匯款予PT公司支付貨款,核與PT公司前揭存檔發票及相關交易文件之金額相符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PT業務人員
承諾會幫忙爭取半價優惠,故以半價價格申報進口,無變造
發票以高價低報方式逃漏稅等語。惟查,本件被告委託華一
公司報關所用之發票均為被告自己提供,且經我國駐印尼代
表處經濟組向PT公司求證後確認與存檔發票金額不同,為變
造發票,且被告已於112年11月20日以全額19,401.7美元匯
出貨款給PT公司,此有上開進口報單影本、調查局航業調查
處高雄調查站調查筆錄、關務署基隆關機動稽核組談話筆錄
、被告提供予華一公司之編號95443號、95443A號變造發票
影本、PT公司提供編號95443號及95443A號之存檔發票影本
、微翔公司外匯支出明細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
彙總表及明細表等,足見被告上開所辨,乃係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報關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上開變造發票影本,請論以
間接正犯。被告變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於變
造PT公司發票後,提供予不知情之報關公司承辦人員持以向
高雄關行使之,以詐術遂行短報稅、費之行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上開行為而逃漏之相關稅額103,105元,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被告所行使之變造發票已交付高雄關而行使之,已非
被告所有之物,是不予以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
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1 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報關日期 報單號碼 變造發票 張數 偷漏稅額(新臺幣) 進口稅 營業稅 貨物稅 推廣貿易費 合計 112年12月13日 BE/12/376/F0652 2張 31,372元 19,843元 51,764元 126元 103,105元
TNDM-114-簡-585-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