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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崇庭
沈庭安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崇庭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
沈庭安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崇庭(暱稱「傑昇」)與沈庭安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
,利用林毓庭因銀行帳戶被警示無法貸款,又急需生活費用
及小孩註冊費而處於急迫之處境,由高崇庭於民國111年12
月30日15時3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貸予林毓庭新臺
幣(下同)5萬元,並預扣利息5000元而僅實際交付林毓庭4
萬5000元,且約定每日應償還2300元及需償還30日(共計6
萬9000元),並由沈庭安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高崇庭,以供作為
林毓庭還款使用之匯款帳戶,沈庭安並於林毓庭將還款匯入
本案帳戶後,再提領該等款項交予高崇庭,以此方式收取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林毓庭持續還款至112年1月13日後
,因開始無法依約還款,高崇庭遂將其原先重利之犯意,提
升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以恐嚇方法取得重
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
18日11時許,以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傳送「3點之
前沒看到錢 我一定開車撞你家 連你小孩 一起帶走」、
「幹你娘老擊敗 不要被我遇到 我一定讓你很好玩」、「
要玩來玩」、「耖你媽的林毓庭」、「幹破你嗎」、「娘」
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之內容予林毓庭,高崇庭並再
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日13時許,至林毓庭位於
南投縣草屯鎮之住處門口,以紅色噴漆噴上「欠$」、「不
還」等文字,林毓庭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乃於
同年2月1日,將所有餘款返還予高崇庭所指派之人。
二、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不予贅
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高崇庭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崇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00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毓庭於警詢、偵訊
時、證人林秋梅、馮柏良於警詢時、證人洪浩偉於偵訊時之
證述(見警卷第11-23頁、偵卷第79-82、87-88頁、本院卷
第103-106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GOOGLE地圖
暨文字說明、通聯調閱查詢單暨行動上網紀錄(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LINE語音音檔譯文、簡訊紀錄截圖、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住家照片、匯款明細一覽表、中國信
託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汽車讓渡合約書、對話紀錄
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通話紀錄截
圖、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206頁、偵
卷第45-55、63-70頁),足認被告高崇庭前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沈庭安部分
⒈訊據被告沈庭安坦承有上開提供本案帳戶供被害人還款及提
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交予被告高崇庭,以取得顯不相當之
重利等事實,業經被告沈庭安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
院卷第400頁),並有前開證人證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匯款明細一覽表、中國信託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18、128-130、132-193頁、偵卷第7
9-8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關於被告沈庭安本案所為應成立重利罪之幫助犯或正犯部
分,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其
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
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
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沈庭安提供本案帳戶供重利被害人
還款,並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還款交予被告高崇庭,
其所分擔之收款、取款等行為,實屬本案重利犯行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亦已該當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所稱「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構成要件,故依前開說明,自應
認被告沈庭安為本案重利罪之正犯,而非事後幫助行為或單
純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沈庭安本案係重利之幫助犯,
尚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利息既係由本金支分出之從權利,故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
犯與常業重利罪之規定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之重利罪,即
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故
貸放款項後,其後雖有再次收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
利均本於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另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
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
4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意旨已闡明行為人如
以取得重利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
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為之者,縱
其行為尚合於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
罪或侵入住宅罪等情形,然已結合為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
之加重重利罪,不再論以上開各罪。又上開各部分既係因皆
有貸放款項之重利行為,而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利用同一事
由反覆予以催討,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此部分前
階段之重利行為與後階段以不法手段取得重利之加重重利行
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44
條之1之加重重利罪之接續犯始為合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高崇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
;被告沈庭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至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沈庭安為重利罪之幫助犯,然如前述,被告
沈庭安既已參與重利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自應以正犯論
之,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
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問題,是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雖未告知正
犯之法條,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詳載此部分犯
罪事實,且被告沈庭安亦坦承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400
頁),是認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㈢又被告高崇庭、沈庭安雖有多次向被害人收取重利,及被告
高崇庭有為取得重利而夥同不詳之人先後對被害人施以傳訊
、噴漆等恐嚇手段之行為,然其等均分別係基於同一金錢消
費借貸契約而向被害人收取各期重利,是均應僅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㈣被告高崇庭、沈庭安就重利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又被告高崇庭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加重重利部
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利用被害人需
款孔急之際,貸以重利以牟利,被告高崇庭更以恐嚇手段為
之,行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均終知
坦認不諱、被告高崇庭並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2人分工情形、素行及被告高崇庭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經濟小康、要扶養1個小孩;
被告沈庭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經濟勉持、要扶養
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在重利案件,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時,因其借款本身
並非法所禁止,僅收取重利之方式違法,且行為人係為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若無法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雖被害人在民事
上並未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暴利行為,但不影響
其行為在刑法上被評價具備重利罪的不法內涵,故其沾染不
法的範圍,並非僅止於合法借款可收取利息以外的部分,而
係其不法取得利息的全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高崇庭先後向被害人收取之
利息2萬9000元(含預扣利息;計算式:6萬9000元-4萬5000
元+5000元=2萬9000元),即為被告高崇庭本案犯罪所得,
無庸扣除合法借款可收取之利息,並經被告高崇庭主動繳回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另被告沈庭安已
將其所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還款均交付被告高崇庭,
且其自陳沒有拿到報酬(見本院卷第400頁),卷內亦無證
據足證被告沈庭安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是應認被告沈庭安
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沈庭安本案所為,同時亦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
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
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
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沈庭安提供本案帳戶供被害人還款及提領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並交予被告高崇庭,以此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等
事實,為被告2人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00頁),且有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128-130、132-145、147-193頁),是本案
重利被害人透過匯款至本案帳戶還款之部分,客觀上均可追
查至被告2人,與實務上使用人頭帳戶收、提領款項而遮斷
金流以防止追訴共犯之情況仍有不同,故尚難認被告沈庭安
本案所為有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或難以追查之情,自與洗
錢防制法前揭規範「洗錢」之立法意旨未合,又被告沈庭安
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涉犯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400頁),
且其主觀上是否有積極避免使自己、他人受追訴、處罰而對
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
思,依卷內證據,尚未到達無合理懷疑之有罪高度蓋然性程
度,自不能僅因被告沈庭安有使用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還款
及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高崇庭之行為,遽以洗錢罪責相繩,
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沈庭安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
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
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NTDM-113-金訴-240-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