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定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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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8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丁鈺揚 陳定康 被 告 盧德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2-03

CPEV-113-竹北小-580-20250203-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645號 債 權 人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代 理 人 陳定康 債 務 人 黃英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4

CTDV-113-司促-16645-20250124-2

鳳小
鳳山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5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丁鈺揚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張皓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1-24

FSEV-113-鳳小-858-20250124-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4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陳定康 詹皓鈞 被 告 劉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下午 二時十三分,在本院第32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1-23

CPEV-113-竹北小-643-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品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品堯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分別..」,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接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停放在該停車場..」,補充為「.. 停放在該停車場(係開放、無門閘管制,以停車位升降擋板 裝置計費之停車場)」。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3,890元」,更正補充為「3,910元( 停車場收費標準為平日新臺幣20元/30分,當日最高收費200 元〈隔日另計〉;例假日及國定假日25元/30分,不提供最高 收費優惠)」。  ㈣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編號8「113年5月29日」更正為「11 3年5月25日」,編號11「240元」,更正為「260元」。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 陳報狀暨所檢具如附表編號8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以未正確停車致使感應設備無法 感應停放車輛之不正方法,規避停車費之繳納而取得免費停 放車輛之不正利益,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法治觀念不足,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前 因偽證、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 定,於民國112年5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參酌被 告於偵查中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4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 查,足徵被告積極彌補己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3,910元之 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2萬元,考量被告賠償金額顯已 逾犯罪所得,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374號   被   告 童品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品堯為規避繳納停車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進場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駛入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普客二四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旁之「Times中和中山路三段停車場」後,利用將上開車輛 停放在該停車場所劃設之黃網線禁停區,或將車輛後輪壓迫 擋板,以使收費設備未能感應車輛已停放而無法計算停車費用 之方式,停放至如附表所示之出場時間始駛離該停車場,以此 不正方法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停車費用共計新臺幣3,890元之不法 利益。嗣經停車場員工調閱該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普客二四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品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陳定康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普客 二四公司出具之停車費用計算表、新北市停車場登記證、現 場看板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收費標準及管理 規範看板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嫌。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全數停車費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附表: 項次 入庫 出庫 停放時間 費用 (新臺幣) 時間 時間 1 113年5月14日 5時28分 113年5月14日 8時8分 2時40分 120元 2 113年5月15日 4時34分 113年5月15日 9時0分 4時26分 180元 3 113年5月16日4時42分 113年5月16日6時3分 1時21分 60元 4 113年5月18日7時9分 113年5月18日12時29分 5時20分 275元 5 113年5月23日4時8分 113年5月23日13時20分 9時12分 200元 6 113年5月23日16時57分 113年5月24日12時3分 19時6分 400元 7 113年5月25日4時11分 113年5月25日9時11分 5時0分 250元 8 113年5月25日9時58分 113年5月29日16時42分 6時44分 350元 9 113年5月26日4時19分 113年5月26日19時36分 15時17分 775元 10 113年5月26日21時6分 113年5月26日23時2分 1時56分 100元 11 113年5月27日0時20分 113年5月28日1時17分 24時57分 240元 12 113年5月28日3時44分 113年5月28日8時53分 5時9分 200元 13 113年5月29日0時16分 113年5月29日15時12分 14時56分 200元 14 113年5月29日15時24分 113年5月30日21時15分 29時51分 400元 15 113年5月30日22時8分 113年5月31日0時37分 2時29分 100元 16 113年5月31日2時24分 113年5月31日2時57分 0時33分 40元

2025-01-22

PCDM-113-簡-5447-2025012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27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洪東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南市,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 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1-20

TPEV-114-北小-272-2025012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48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 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3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起訴狀所列車牌號碼「RDR-1297」車 輛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車籍資料,是原告應自行聲請閱卷,確 認該車輛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告欲起訴之對象後,向本院具狀補正 被告之姓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1-17

TPEV-113-北補-3483-2025011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8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人 吳源霖 陳定康 被 告 許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北小字第367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5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85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7

KSEV-113-雄小-2682-2025011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6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陳定康 被 告 游成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花蓮縣秀林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侵權行為地則在Times UNIQLO八德 介壽路店第2停車場(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依前揭規定, 臺灣花蓮、桃園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考量被告應訴便利性,爰依職權移送 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1-14

TPEV-114-北小-163-2025011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辰如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1-08

TPEV-114-北補-19-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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