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幽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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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27號 原 告 立大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育莛 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被 告 皇普大道東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旨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 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再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 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 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 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2,317元。訴之聲明㈡請求 被告應遷離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59-15&16號間防火巷道之管理室 及垃圾堆置場。查原告就訴之聲明㈡主張被告無權占用新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價額予以核定 ,又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63.3㎡,系爭土地起訴時 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95,851元/㎡,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 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2,397,368元(計算式:195,851 元/㎡×63.3㎡,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被告賠 償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32,317元。又原告訴之聲明㈠、 ㈡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於經濟上各自獨立,無主從、競 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3,629,685元(1,232,317元+12,397,36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31,9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本裁定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3-05

PCDV-113-補-2427-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69號 原 告 趙阿嬌 被 告 劉姵臻 許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3-05

PCDV-113-補-1769-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08號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原 告 陳雨司 江佩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李蕙珊律師 被 告 譽恩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被告譽恩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私法人,應由被告公司主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原告起訴時所載被告公司住所 為臺北市○○區○○街○段00號7樓(下稱中正區址),與其登記 之公司址為臺北市○○區○○街○段00號7樓相通,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參,可知被告之主營業所即設於中 正區址,則本件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爰依法將本件訴訟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又原告同時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自應將 本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一併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3-04

PCDV-114-聲-53-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17號 原 告 黃千睿 被 告 柳信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並簽訂租賃契約書,然被告在系爭建物從事非法行诶 ,致系爭建物為警通報新北市政府拆除大隊進行報拆,原告 因而於112年6月2日接獲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令原 告拆除之通知單,原告因而進行建物拆除及重建,共計受有 損失新臺幣(下同)1,746,000元,被告未盡承租人之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失,依民法第432條、第433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等語。經查,被告之戶籍地址 在臺北市信義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非屬本院轄區,且 原告係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3-04

PCDV-113-訴-3817-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08號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原 告 陳雨司 江佩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李蕙珊律師 被 告 譽恩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被告譽恩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私法人,應由被告公司主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原告起訴時所載被告公司住所 為臺北市○○區○○街○段00號7樓(下稱中正區址),與其登記 之公司址為臺北市○○區○○街○段00號7樓相通,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參,可知被告之主營業所即設於中 正區址,則本件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爰依法將本件訴訟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又原告同時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自應將 本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一併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3-04

PCDV-114-訴-608-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73號 原 告 邱金純 被 告 劉明忠 劉樹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下稱甲○○)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本 件113年10月9日起訴時為未成年人,於訴訟進行中已成年而 取得完成行為能力,於本院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頁至5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甲○○係00年0月0日生,為下列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自112年10月某日起,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 騙集團),並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至如附表所示地點,再由甲○○ 依指示佯裝為澤晟資產投資公司之外務經理前往上開地點, 向原告收取上開金錢,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予系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致原告受有110萬元之損失;又甲○○魚行為時 為未成年人,被告乙○○(下稱乙○○,與甲○○合稱被告)為其 法定代理人,未盡監督教養之責,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甲○○:我雖有拿到110萬元但除了實際拿到的4,000元外,其 餘金額均交給上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乙○○:不是我拿的,為何要告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少年法庭 113年度少護字第1443、1444、1445號宣示筆錄(原113年度 少調字第1347、1349、2485號,下稱系爭宣示筆錄)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41至47-1頁)。又甲○○所為上開行 為,經其於少年法庭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少年卷第232頁), 經本院少年法庭以系爭宣示筆錄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予以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並命為勞動服務,有系爭宣示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 至47-1頁),並經本院調閱少年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甲○○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110萬元之損害,乙○○ 為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10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 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 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 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㈡查,甲○○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並擔任收取款項之人,於附表所 示時、地向原告收取遭詐騙之金額共計110萬元乙節,業經 認定如前,則甲○○既加入系爭詐騙集團,由詐騙集團行騙後 ,再推由甲○○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甲 ○○與其他共犯間確有共同為詐欺之行為分擔,顯係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甲 ○○抗辯稱其事後僅取得4,000元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自屬 無據。甲○○與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詐取金錢,致使原告受有 金錢損害,自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甲○○連帶賠償損害,即屬 有據。  ㈢又甲○○為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時,係未成年人,當時之法定 代理人為乙○○,有被告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 41頁)。審諸甲○○前述參與系爭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犯罪過 程與手法,其行為時顯然智慮健全,而有正常之是非判斷與 行為控制能力,即具充分之識別能力,又其法定代理人即乙 ○○均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甲○○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 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乙○○與其子即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 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見本院卷第3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萬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 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附表:   詐騙時間、手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財物 於112年9月間造假投資之手法詐騙 112年10月5日上午11時24分 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樹仁門市 現金60萬元 112年10月20日上午10時12分 現金50萬元

2025-02-27

PCDV-113-訴-3773-20250227-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蘇麗華 被 上訴人 陳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1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309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 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 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 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 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 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請求法院再次審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 內容及施工項目,其中被上訴人不應求償估價單項目1、4、 5,又估價單上寫維修工時12.4小時,並以手寫3個工作天, 兩者不合,被上訴人求償3個工作天營業損失應有爭議,並 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1萬3 ,59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前開 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係就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亦即被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得請求之金額、項目為何等節再為 爭執,然此部分事項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 原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 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 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 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 顯難認為合法。又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 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 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 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2-27

PCDV-114-小上-42-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蘇麗華 相 對 人 陳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小上字第42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已就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三重簡易 庭113年度重小字第3093號小額民事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小上字第42號事件(下 稱系爭訴訟)審理中,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 難回復原狀,其願供擔保,請求裁定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 38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准於系 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假執行之裁判,得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定,該條 第2項並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 ,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系爭一 審判決判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萬6,121元 ,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並宣告該第一審程序訴訟費用1, 000元中之813元,及自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聲請人負擔,且就相對人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系爭一審判決得假執行及駁回相對人敗訴部分 之假執行聲請,嗣相對人執系爭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尚未執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一審 判決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雖已就系爭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系爭訴訟審理中,惟其上訴 與回復原狀聲請尚有不同,亦非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更非 就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前揭規定 ,顯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停止執行之要件 ,尚無得為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2-27

PCDV-114-聲-51-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87號 原 告 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鐵道局 法定代理人 楊正君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代理人 莊勝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22日上午10時整, 在本院民庭大樓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辯論終結, 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2-27

PCDV-109-建-87-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買賣行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2號 原 告 李依榛 訴訟代理人 邱律翔律師 湛址傑律師 被 告 新誠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采婷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被 告 靖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輝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新誠公司(下稱新誠公司)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453號 判決(下稱系爭另案判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427,80 0元予原告,復經本院於113年2月16日以113年度全字第30號 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原告就上開金額對新誠公 司假扣押,原告再於113年2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聲請執行新誠公司財產,嗣經臺北地院於113年 2月29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全地字第10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 爭執行命令),命新誠公司禁止收取對第三人廣記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而新誠公司為逃避執行、脫產,乃 由負責人林采婷分別於113年7月30日、7月31日,將附表所 示價值共250萬元之2車(下稱系爭車輛),無償脫產至其長 子許志緯經營之被告靖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靖晟公司,與 新誠公司合稱被告)名下。系爭車輛之過戶行為,致新誠公 司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若被告無法提出系爭車輛之買賣契 約、交付買賣價金之金流時,則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自屬 民法第244條第l項無償債害行為,自應撤銷其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並應回復原狀,將系爭車輛登記至新誠公司名下。 縱靖晟公司提出買賣系爭車輛之金流證據,亦為有害於原告 之執行,亦屬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有償詐害債權行為,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新 誠公司與靖晟公司於113年7月30日就車牌號碼為000-0000( 即移轉後之號碼)攪拌式大貨車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 權行為,及於113年7月30日經台北區監理所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新誠公司與靖晟公司於113 年7月31日就車牌號碼為000-0000(即移轉後之號碼)傾卸 式大貨車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7月 31日經台北區監理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㈢靖晟公司應將上開第一、二項聲明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登記為新誠公司所有。㈣請准原 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新誠公司則以:  ㈠新誠公司前向訴外人林淑姬借款200萬元,故因新誠公司有債 務壓力,且靖晟公司有經營工程事業之考量,新誠公司即出 售系爭車輛予靖晟公司,新誠公司於113年7月10日出售系爭 車輛予靖晟公司,買賣價金就附表編號1車輛為130萬元、編 號2車輛為88萬元,共218萬元,並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於當日交付定金18萬元(附表編號1車輛10萬 元、編號2車輛8萬元),嗣靖晟公司亦於113年7月12日將尾 款200萬元(附表編號1車輛120萬元、編號2車輛80萬元)匯 至新誠公司指定之林淑姬帳戶,堪認被告間就系爭車輛之買 賣轉讓行為並非無償行為,而係有對價關係。  ㈡原告未舉證證明靖晟公司為系爭車輛之買賣時已明確知悉新 誠公司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明知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有利 事實,復未證明上開交易之對價有何與客觀價值顯不相當之 情形,自難逕認新誠公司之責任財產有何減少之情況而有害 及原告債權。且原告已扣押新誠公司共7輛車輛,市場價值 約800萬元,並扣押新誠公司存款213,301元,原告扣押之數 額已超過其對新誠公司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靖晟公司則以:  ㈠靖晟公司於113年7月10日向新誠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成立系 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共218萬元,當日交付定金18萬元, 嗣於113年7月12日將尾款200萬元至匯新誠公司指定之收款 帳戶,故系爭買賣契約為有償。  ㈡否認靖晟公司於買受系爭車輛時,明知新誠公司已受強制執 行,仍協助移轉系爭車輛而害及原告債權。原告需舉證證明 新誠公司為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原告及已達無資力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靖晟公司於受益時亦明知等情事。 實際上靖晟公司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始得知其有對新誠 公司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是靖晟公司於買賣過戶系爭車輛 時無從知悉上情,亦不可能知悉該等行為有害於原告。再原 告雖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其債權云 云,惟依原告主張及其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 就新誠公司之財產為保全程序,尚無從證明被告間之行為有 害及原告之債權,以及靖晟公司明知等節,況系爭另案判決 、假扣押裁定、系爭執行命令之送達對象並非靖晟公司,靖 晟公司根本無從知悉,則原告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間買賣暨過 戶系爭車輛,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新誠公司經系爭另案判決命應給付3,427,800元予 原告,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由113年度上字第744號案件受 理;新誠水電分別於113年7月30日、31日將附表所示系爭車 輛過戶到靖晟公司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另案判決、系 爭假扣押裁定、系爭執行命令、系爭車輛車牌號查詢資料、 被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新誠公司預拌 混凝土送貨單、系爭車輛估價單、行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75至109頁、第115至129頁、第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堪信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為無償之脫產行為,縱 認有認有償,亦屬明知而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詐害行為,請求 被告就系爭車輛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並應回復登記為新誠公司所 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 為:㈠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之訴有無逾除斥期間?㈡系 爭買賣契約是否為無償?被告間所為系爭車輛之移轉過戶行 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  ㈠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之訴並未逾除斥期間:   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 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 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撤銷原因係 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 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間就系爭車輛所為過戶期日分 別為113年7月30日、31日,迄原告於113年9月18日提起本件 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均未逾上開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 敘明。  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無償?被告間所為系爭車輛之移轉過戶 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 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 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是否有害及 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 31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車輛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為無償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等就系爭車輛之過戶乃係靖晟公司 於113年7月10日以218萬元向新誠公司購買並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當日交付定金18萬元,嗣於113年7月12日將尾款200 萬元匯至新誠公司指定之收款帳戶等語。被告就上開抗辯, 業據其等提出買賣合約書、靖晟工程公司合作金庫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69至1 75、182至183頁),細譯上開買賣契約所載,靖晟公司以130 萬、80萬元向新誠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約定靖晟公司於簽 約時交付訂金10萬元、8萬元,餘款120萬元、80萬元則於11 3年7月12日匯至指定帳戶,所載之款項交付情節,與客觀之 匯款紀錄相符,是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之過戶乃係因買賣關係 ,其已給付價金218萬元乙情,尚非全然無據。原告雖主張 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新誠公司與陳輝皇,可知被告間並 無買賣契約存在等語。然查,陳輝皇為靖晟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其代表靖晟公司簽署買賣契約,與常情無違,遑論系爭 車輛確實過戶至靖晟公司名下,足以徵之陳輝皇乃係代靖晟 公司簽署買賣契約甚明。原告再稱被告未能交代18萬定金之 金流,200萬元係靖晟公司匯款與訴外人林淑姬,顯難認為 系爭車輛之對價等語。然查,訂金18萬元以現金交付,要與 常理無違,原告復未提出具體可疑事證以實其說,要難以其 空言否認遽為其有利之認定。另林淑姬為林采婷之胞妹,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新誠公司法定代理人指定收款帳戶為林采 婷胞妹帳戶,非無可能,且買賣契約之訂立係以買賣雙方就 標的物、價金達成合意即足,不以簽訂書面契約,亦不以匯 款帳戶為賣方所有者為限,是縱然靖晟公司將款項匯至第三 人帳戶,亦無從認系爭車輛之價金並未給付而認系爭買賣契 約為無償。原告再稱靖晟公司早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前即11 3年7月9日向主管機關提出繳銷舊牌、申請新牌之申請,可 知被告間所為之買賣為無償之假買賣等語,然未見其舉證以 實其說,縱認其所述屬實,買賣契約簽署時點與申請新牌之 時點均為買賣雙方得自行決意,並無孰先孰後之必然,原告 以此認定系爭車輛之買賣為無償,自屬無據。原告再稱被告 公司設址均相同,且靖晟公司前法定代理人與新誠公司現任 法定代理人為母子關係,可證系爭買賣契約為虛偽之無償買 賣等語,惟被告為個別獨立之法人,尚難僅以該兩公司之代 理人有親屬關係、營業往來密切,即認定該等公司之交易行 為為無償。此外,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車輛之買賣及過戶行為 均屬無償行為乙節,並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 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債權行為、物 權行為均為無償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債權人依 前揭法條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有償詐害行為 並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者,以該有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且 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明知該情為要件,債權 人並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債務人之財產為全 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務人苟未受有法令限制,或對於不 應清償之債務(例如未到期之債務)逕為清償,或以不相當 代價處分財產或類此情形,仍有清償債務及交易自由以減少 其負債(消極財產),並未負使每一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義務 。是債務人總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而將其所有不動產出售 並以所得價金清償所欠付之已到期債務,倘其買賣之對價或 交易條件與該不動產之客觀價格相當,即難認債權人之共同 擔保有何因此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尤不能遽指為 係詐害債權之行為。     ⒋新誠公司移轉系爭車輛予靖晟公司之行為為有對價之對待給 付行為,屬有償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再查,系爭車輛 之價值分別為150萬、100萬元,此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29頁),而靖晟公司分別以130萬元、80萬元購 買系爭車輛,已如前述,循見被告就系爭車輛所為之買賣係 有對價之有償行為,衡以新誠公司當時已有負債,有急於處 分財產以清償債務之必要,縱新誠公司出售系爭車輛之價金 略少於原告所為上開估值,客觀上仍足認應與系爭車輛當時 市價及通常買賣交易條件相當。且新誠公司固因出售系爭車 輛而減少積極財產,然亦同時增加現金及清償對第三人之債 務,足認新誠公司所減少之積極財產,同時亦增加現金財產 ,以及其因債務消滅所減少之消極財產數額相當,故就新誠 公司整體總財產觀察,被告間就系爭車輛所為買賣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對新誠公司之責任財產不生增減之效果,即於新 誠公司之資力並無影響,依上開說明,難認有何害及原告債 權之情事。原告再主張被告於系爭車輛過戶時,明知有損害 於原告債權等語,固具其聲請傳訊之證人周立基到庭證稱: 我與靖晟公司是上下包關係,靖晟公司會承攬我部分工程, 新誠水電則是我的供應商,合作已有5、6年,我知悉原告與 新誠水電有訴訟,是因新誠水電法定代理人大約在113年3月 、4月間有告知我其接到扣押命令,故工程款尚無法支付, 我不知悉被告間有移轉系爭車輛乙事等(見本院卷第266至26 7頁),由證人證述可知,其對被告所為之系爭車輛移轉行為 並不知悉,自無從認靖晟公司於購買系爭車輛時,明知上開 買賣過戶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 具有惡意,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車輛之買賣 債權行為與過戶之物權行為,即屬無據。至原告主張陳輝皇 為靖晟公司之調度員,為形式之法定代理人等語,固提出靖 晟公司113年9月28日送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27頁),然靖 晟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擇任乃屬公司自治事項,縱認陳輝皇為 形式代理人,亦無從遽以推認靖晟公司購買系爭車輛時知悉 原告與新誠公司間存有債務關係,為損及原告債權而為上開 買賣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 是否確有詐害債權之意思,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車輛所為系爭過戶行為並非無償, 且系爭車輛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未有害及原告債 權,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車輛過戶行為時明知有 害於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車輛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 系爭物權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附表 編號 1 2 車輛種類 水泥攪拌式混凝車 11噸傾卸式運土車 過戶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1日 過戶前車牌號碼 KEJ-6953 KEP-2257 過戶後車牌號碼 KEP-7052 KEP-7055 過戶前所有權人 新誠公司 新誠公司 過戶後所有權人 靖晟公司 靖晟公司

2025-02-27

PCDV-113-訴-272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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