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建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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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86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建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玖拾元,及其中 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4867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1804元 陳建佑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2024-12-25

TNDV-113-司促-24867-2024122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建佑律師 相 對 人 己○○○ 關 係 人 乙○○ 丙○○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蔡宗釗律師 關 係 人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由關係人即相對人之 女戊○○擔任監護人,由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 若相對人未達受監護宣告程度,則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又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相對人尚未達監護宣告程度,應為輔助宣告:  ⒈上開聲請固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 件為證,然參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 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右耳重聽,可自行行走,需他人攙扶,時間定 向感差,衣著合乎當前季節,具有適當眼神接觸,注意力集 中,表情有適當臉部表情變化,語言可切題回應,偶有重複 詢問情形,與人溝通及交流無明顯困難,態度合作,當下情 緒無明顯憂鬱或高亢情形,當下亦無明顯躁動行為,無特殊 妄想,無明顯幻覺,在知能篩檢測驗之得分為50/100分,轉 換成MMSE則為17/30分,均達障礙程度,其中在短期記憶力 、集中及計算、定向感、語文理解及表達以及思緒流暢度等 諸項認知功能均有中度之減損,在臨床失智評分量表之得分 為1分,傾向判定為輕度失智症。整體而言,相對人記憶力 、定向感、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以及與執行功能相關之 問題解決、計畫執行、邏輯判斷等事務能力,均已顯著退化 至影響日常生活,需他人給予協助。認目前相對人因輕度認 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程度 ,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 卷為憑。又相對人現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於受鑑定 時尚可記得自己生日及目前住家地址,亦可認得家人,然於 回答問題時,偶有重複詢問情形。則相對人對於他人之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雖非完全 不能,然相對人對於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確實已有降低情形,是本院認相對人未達應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有輔助宣告之原因,依家事事件法第 174條第1項規定,依聲請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⒉至關係人丙○○於本院訊問時雖表示其對鑑定報告無意見,然 不支持為輔助宣告等語,然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相對人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輔以關係人丁○○於本院訊問時陳述:與相對 人溝通時,相對人都能表示自己意思,但有健忘的問題,從 民國105年迄今都有持續服用藥物,112年以後相對人則常有 跌倒的狀況,需要他人幫忙等語,則相對人對於他人之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確實已有 降低情形,是關係人丙○○稱其不同意為輔助宣告等語,對相 對人而言,並非有利。  ㈢本院選定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⒈相對人現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該處為2層樓之樓房 ,相對人目前居住於2樓,1樓則經關係人丙○○完成無障礙設 施之裝潢,待日後若有需要,將使相對人至該址1樓居住, 又相對人目前於看護陪同下,會固定至住家附近之新北市私 立○○生活日間照顧中心進行團體活動,此有上開鑑定報告為 憑,又關係人丙○○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距相對人 住處相近,則以相對人目前客觀上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僅有降低,而非完全不能之情 況,加以其已習慣之客觀居住環境與關係人丙○○相近,又關 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子,份屬至親,且現亦是主要照顧相對 人之人,另未見關係人丙○○與相對人有何利害關係衝突,是 由關係人丙○○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 規定選定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⒉至聲請人聲請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陳述:其對於相 對人之身心狀況甚為熟悉,先前也曾長期照顧相對人,並受 相對人之託經營○○開發有限公司等語。然亦陳述:若認由關 係人丙○○擔任輔助人,其亦無意見,僅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 乃相對人一生奮鬥的結果,希望由相對人繼續持有、處分等 語。而查,聲請人與關係人丙○○為相對人兒女,本院認均是 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惟關係人丁○○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相 對人的財產現是由大姊乙○○管理,如果相對人有用錢需要, 都可以向乙○○申請,照顧部分則由關係人丙○○負主要之責等 語。則由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及各關係人所述,可知就照 護相對人身體健康部分,關係人丙○○並無不適任情形,且如 上所述,相較聲請人與關係人丙○○住所位置,關係人丙○○顯 較可就近處理,至財產管理部分,相對人僅是對於意思判斷 能力稍有降低情形,並非完全不能,本院為上開輔助宣告後 ,並未剝奪相對人處分其自身財產權利,又相對人現所有之 財產既為其一生奮鬥所得,相對人子女本應尊重其處分財產 之自由,至若相對人子女有何侵害相對人權利情事,各該行 為人自應負其法律責任;又於本件並未見關係人丙○○有何侵 害相對人財產權之情事,認相對人與關係人丙○○並未有利害 衝突,況輔佐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亦受民 法之相關規範,是依上所述,認選定關係人丙○○為輔助人仍 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 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20

PCDV-113-監宣-1104-20241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慶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慶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錄一所示之負 擔。   事 實 一、魏慶城係位於澎湖縣○○市○○里0○000號「○○租車行」之負責 人,並以車行之辦公室做為簽約、停放機車之用,為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下稱本案車行);復在本案車行內飼養黑色臺 灣土狗1隻(下稱本案犬隻),體型龐大,且曾有咬傷人之 過往,其為飼主本當注意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 之身體,且應將犬隻繫鍊繩牽引及配戴透氣口罩,或以設置 金屬堅固之箱籠裝載等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失控咬 傷他人,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防止之情事,卻疏於採取任 何適當有效之防護措施。嗣於民國112年7月7日上午10時許 之營業時間,因所配合之民宿業者林淑樺帶同客戶陳秀勤, 前來本案車行內找魏慶城之兄魏慶昌時,林淑樺見無人在場 ,遂於打電話給魏慶昌之同時,進入本案車行內,於查看尋 人之過程中,本案犬隻隨即衝出攻擊,造成林淑樺受有左下 肢開放性撕裂傷5處、右下肢開放性撕裂傷2處之傷害。 二、案經林淑樺訴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37 至139、163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 予說明。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魏慶城對於告訴人林淑樺因其飼養之本案犬隻受有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 之犯行,辯稱:當日告訴人抵達本案車行時屋內無人,告訴 人不應自行進入;且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規定,攻擊 性寵物是指危險性犬隻,及無正當理由曾攻擊他人的紀錄, 我養的是土狗,土狗沒有甚麼攻擊性,應該是告訴人經過土 狗的領域,所以才發動攻擊。又依動保法規定是鐵籠、鐵鍊 、防咬口罩,這3樣有1樣,即符合規定,我是把土狗養在住 辦,這隻土狗是顧家犬,我都有做好防護措施,鐵鍊長度約 100公分,告訴人是走入狗的勢力範圍才會被咬;因一審判 決我無罪,我不會認罪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⒈被告為本案車行之負責人,且為本案犬隻之飼主,告訴人於 事實欄所載時、地遭本案犬隻咬傷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結果;又案發時為本案車行之營業時間,告訴人與證人陳秀 勤等人抵達時,大門鐵捲門敞開(大門寬度可供汽車進出) 、內無員工在場;本案犬隻係以鐵鍊栓在本案車行內,無配 戴口罩亦未以箱籠裝載,復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或其他適當 之隔離設施等情,俱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陳秀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現場平面圖、現場及傷勢照片等在卷可憑,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又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陳稱:抵達當時,租 車行老闆外出,經與其聯絡,他說會馬上回來,我便在該車 行內等待,隨即被咬等語,核與證人陳秀勤於原審審理中證 述:剛到車行時,老闆不在,告訴人和我一起往車行裡面走 ,要看老闆有沒有在窗戶後面,告訴人則一邊打電話連絡一 邊往車行裡面的窗戶走進去,快走到窗戶時一隻狗就突然衝 出來咬告訴人等語,及與證人魏慶昌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 抵達後,才打電話給我說她到了,我跟她說當時沒有人,請 在外面等等語均相符合,堪認本件告訴人係與證人陳秀勤前 往本案車行,因見無人在場,經以電話聯繫之同時,於進入 屋內尋人之過程中,在接近後方之窗戶處,始遭本案犬隻咬 傷等節屬實。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犬隻隨 即衝出攻擊甫下車之林淑樺」等被害情節,自屬誤會,應予 更正如事實欄所示。  ㈢被告負有避免本案犬隻傷人之注意義務:  ⒈按不作為犯係於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且能防止,因其不作 為不為防止,與作為犯所為等價時,令負其責;而此所謂法 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 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又刑法上過失 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 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 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 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 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 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 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 應負其不作為之過失責任。  ⒉次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動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使動 物飼主對所飼養動物,負有防止該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 身體等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避免無法規意識之動物,在 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情況下,侵害他人法益,故課予動物之 所有人或監護者隨時注意該動物動態之義務。若客觀上具有 防止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卻未盡其防護義務,造成他人之法 益受侵害結果,即與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等價,而應就他人 之法益受侵害的可能,居於防免其發生之保證人地位。  ⒊又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 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 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動物保護 法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而具攻擊性之寵物指危險性犬 隻及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之犬隻,此亦有 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下稱攻 擊性寵物防護措施)第1點所明文。查本案犬隻前於112年6 月間,同在本案車行內且無員工在場,有客人駕駛自用小客 車進入本案車行內還車,自駕駛座下車時,因踏入本案犬隻 之領域,旋遭以鐵鍊栓住之本案犬隻攻擊並咬傷腳,事後因 和解而未經提告等節,亦經被告所自承(見偵續卷第101至1 03頁),是被告明知本案犬隻於案發前不久,同在本案車行 內,已有無正當理由攻擊他人之紀錄,且凡進入其領域者, 皆可能遭受攻擊;本案犬隻乃屬攻擊性寵物防護措施所定義 之具攻擊性寵物,當屬無疑。  ⒋則被告不僅依法律精神或相關規範,均得期待其應盡一般飼 主之防範義務,復依本案犬隻客觀上已具攻擊性,凡進入其 領域者均可能遭受攻擊之特殊情狀,被告更應對於如何防止 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遭受本案犬隻所侵害,居於其責任範 圍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不致發生危險結果之保證人地位 ,而對於避免本案犬隻侵害他人之主、客觀注意義務,自當 更甚於一般寵物,並應就如何避免本案犬隻「再」傷人乙節 ,採取適當、必要之防護措施,乃屬當然。  ㈣被告未善盡防免犬隻傷人之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⒈按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 成年人伴同,並採取下列防護措施之一:㈠以長度不超過1.5 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且應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㈡以 具備防曬及通風功能之金屬製堅固箱籠裝載,攻擊性寵物防 護措施第3點亦有明文。是依此規範,具攻擊性之寵物,於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時,除「應由」成年人伴同, 更明示「並」需採取二擇一之方式,即以①採取以1.5公尺以 內之繩鍊牽引「且應」配戴口罩,「或」以②堅固箱籠裝載 ,採取①或②二種防護措施之一,方合於規定。則被告對於本 案犬隻曾經攻擊他人而屬於具攻擊性之寵物乙節既不爭執, 而其所辯動保法(實係攻擊性寵物防護措施之規定)是鐵籠 、鐵鍊、防咬口罩等3種方式擇1,即符合規定等語,顯屬誤 解法條之文義,自無可採。  ⒉又一般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內敞開大門,一般客人均可隨時 可入內接洽,若經營者有意禁止前來接洽之客人入內,當不 致敞開大門,並佐以適當方式標示或說明,以避免客人流失 ,方合於事理常情,並為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再者,被告若 有「本案車行內無員工在,即不可進入」之意,大可以明顯 可見之適當方式提醒來客,或直接關上大門,而非如本案車 行於案發時大門敞開之情狀,況車行內有無員工在內,並非 一望即知,尚須經過確認方得以知悉。而依案發當時本案車 行之營業外觀,為大門敞開之營業中租車公司,並無禁止來 客入內之情狀,而處於客人隨時可來訪及入內之狀態;復本 案車行內停放機車,入內之左後側為本案犬隻所在處,中間 為窗戶,右後側則擺放桌子,桌子處平日除供本案車行與客 人簽約所用,亦為還車程序之處,此經告訴人陳述明確,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馬簡附民卷第50至51頁、警卷第13 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7頁、偵續卷第79 、81頁),況告訴人當時所聯繫者為魏慶昌而非被告,縱使 魏慶昌不在,仍不排除有其他員工在場之可能,則依案發當 時如上之營業外觀,與其過往接洽租車的經驗,且有客人同 行,並期待可立即接受服務之心理,因而入內查看及尋人, 難認有何違反事理或常情之處。亦堪認本案車行於案發當時 ,縱非公共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被告所辯告訴 人見本案車行內無人,即不可進入等語,亦無可採。  ⒊則本案犬隻具有攻擊性,且遭鐵鍊栓在本案車行之公眾得出 入之空間內,隨時可能有客人入內接洽租車事宜,已如上述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採取之措施,即除需有成年人陪伴 外,並需以1.5公尺以內之繩鍊牽引「且應」配戴口罩,「 或」以堅固箱籠裝載,方合於前述攻擊性寵物防護措施之規 定,且屬有效避免本案犬隻傷人之適當措施。雖被告以前開 情詞置辯,並稱有以不到100公分之鐵鍊牽引本案犬隻,及 在靠外之一側擺放1台機車,擋住過來租車的客人,避免客 人踏入犬隻的領域範圍而遭攻擊等語(見偵續卷第101至103 頁),固然屬實。而查,案發時,本案車行內無任何員工在 ,被告已難辭其咎;而其所用之鐵鍊長度約100公分,雖限 制本案犬隻無法觸及右後側方桌子處,惟仍可及於中間窗戶 位置(見警卷第27頁照片),且因本案車行內已停放許多機 車,所餘空間並非寬敞,本案犬隻栓在左側,相關簽約、租 車業務均需在右側桌子處或附近完成,則以100公分長度鍊 繩繫住本案犬隻,能否有效與租借業務之使用空間始終保持 相當之安全距離,亦非無疑;至被告以機車擋在本案犬隻前 方之方式,並無法避免本案犬隻可輕易自機車後方竄至前方 ,更遑論被告用機車擋住客人,適亦擋住客人得以發覺本案 犬隻的視線,加以本案犬隻於案發時並未因人入內而吠叫, 顯見被告所採取以100公分以下之鐵鍊加上機車阻隔之措施 ,並非有效之防護措施,一般人實難以察覺本案犬隻的存在 ,極可能誤入其領域、進而遭受攻擊,均堪認定。  ⒋又前揭攻擊性寵物防護措施所定之相關規範,雖非一般人民 所得知悉,然被告自承其為大學畢業,從事汽機車租賃工作 ,且為本案車行之負責人,顯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則被告既 已知悉本案犬隻之危險性,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僅以上述 鍊繩、機車限制本案犬隻,並未採取任何適當、必要之防護 措施,竟於營業時間、無成年人在場、大門敞開,任令隨時 進入之來客處於如上述之危險情境,顯已違反應負防止本案 犬隻傷人之注意義務,要屬無疑。  ⒌至告訴人與證人魏慶昌聯繫過程中,邊走入本案車行,告訴 人縱然經魏慶昌告知裡面有養狗(見偵續卷第107頁魏慶昌 之陳述),惟當下告訴人與證人陳秀勤均已進入本案車行, 且本案犬隻又不易察覺,告訴人能否即時發現並閃避,實非 無疑,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從而,被告既負有上揭注意義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未依規定採取必要、適當措施,以防免本案犬隻傷人,其不 作為顯屬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足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62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無罪判決、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2311號民事訴訟判決,經其自承均與本案犬 隻無關;而所提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告訴人於和解後,卻 於在地之同業合作夥伴群組內嘲諷被告等情,均與本案無涉 ,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查,逕認本案之現場為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被告之行為並無過失,乃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犬隻具有一定 危險性,凡有人誤入其領域,皆可能遭攻擊咬傷,且於同一 場所甫發生咬傷事件不久,理應加強防護措施避免再次發生 憾事,然其仍於營業時間內,放任本案犬隻單獨留在本案車 行,僅放置機車欲擋住訪客之無益措施,並未採取任何適當 且有效之積極作為,肇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 復否認自己之過失責任,毫無悔悟之心,自屬可議;惟念其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得見其仍 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心,並綜合考量其違反義務之情節 重大、告訴人之傷勢非輕,與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紀錄之平日素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為過失犯罪,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 再犯之虞。又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坦承犯行,對所為 犯行有所悔悟;至審理時又改口,否認自己有過失,固然可 議;而觀其否認過失之理由,係執原審及另案之無罪判決, 且對於攻擊性寵物防護措施之法律有所誤解所致,堪認被告 尚非惡性重大或無法自我省思之人,復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就本案緩刑與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 ,是本院認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 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於緩刑期間能深切反 省悔悟並引以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 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依附錄一所示即本院113年度附民上字第22號 調解筆錄之內容確實履行(如主文第2項),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 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一(即本院113年度附民上字第22號和解筆錄之內容) 被告應向被害人林淑樺共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付方式 為:自113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日 止。 附錄二(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KSHM-113-上易-380-20241219-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紫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紫婕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柒仟壹佰柒拾壹元,沒收。   事 實 一、林紫婕係酆旭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址設基隆市○○區○○○○街 00巷00○0號、下稱酆旭公司),該公司大陸地區客戶(如附 表C欄)有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之需求。林紫婕與黃仁厚( 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通緝中)均明知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 基於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至 同年8月8日間,在上址,經營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匯兌業務 ,其交易模式為先由林紫婕以通訊軟體QQ暱稱「GEORGINA」 與黃仁厚暱稱「JAMES」聯繫,確認匯兌日期(如附表B欄) 、匯兌金額(如附表E欄)及匯率(如附表F欄),由林紫婕 於大陸地區指示如附表C欄所示之客戶,將人民幣匯至黃仁 厚指定之如附表D欄所示之人民幣帳戶,續由黃仁厚指示不 知情的胞姊黃雅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林作毅(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或其他不特定人等匯款新臺幣至 林紫婕所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酆旭公司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林紫婕 母親溫卉榛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林紫婕於收到款項後,再依附表C欄所示客戶指示,在臺 灣地區將如附表G欄所示之新臺幣匯入渠等指定之帳戶,並 抽取匯款金額1%之匯差佣金,而從事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地下 匯兌業務,總計匯兌金額新臺幣(下同)7,071萬7,131元,因 而獲得70萬7171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林紫婕及辯 護人、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紫婕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坦認不諱,且據證人黃雅鈴於警詢、偵查(臺中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2856號卷一第61-86、第655-664 頁)、黃雅莉 於警詢、偵查(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856號卷一第103- 107、655-664頁)、林作毅於警詢、偵查(臺中地檢108年 度偵字第12856卷一第117-134、141-150、659-660頁)、彭 傳文於警詢、偵查(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856號卷一第 157-163、723-738頁)、陳建佑於警詢、偵查(臺中地檢10 8年度偵字第12856號卷一第173-187 、723-728頁)、廖偉 勝於警詢(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856號卷一第219-229 頁)、王顯隆於警詢、偵查(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856 號卷一第303-321、723-728頁)證據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1 906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林紫婕,帳號: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及帳戶(戶名:酆旭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703號卷第83-13 4、135-162頁)、被告林紫婕與黃仁厚之對話畫面截圖(臺 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856號卷一第49-55頁)、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10年6月16日合金林口字第1100001757號 函暨所附帳戶(戶名:林紫婕,帳號:0000000000000)交 易明細(臺中地檢110年度交查字第198號第13-24頁)、被 告林紫婕於110年11月22日陳報與另案被告黃仁厚匯兌之明 細(臺中地檢110年度交查字第198號第183-193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 39054668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溫卉榛,帳號:00000000 0000號)交易明細(臺中地檢110年度交查字第198號第233- 250頁)及本院卷外放被告林紫婕與另案被告黃仁厚對話紀 錄1份(共3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 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 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 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 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 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而 所謂「國內外匯兌」係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 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 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 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 ,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 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 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 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 幣等之限制,人民幣係大陸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 金、款項,自屬無疑。準此,被告要求附表C欄所示客戶將 人民幣匯入黃仁厚所指定D欄所示之人民幣帳戶,再與   黃仁厚共同依議定之兌換匯率,直接將人民幣兌現成新臺幣 ,並由黃仁厚指示不知情黃雅玲等人將新臺幣匯入被告所指 定之帳戶,由被告再將新臺幣匯入C欄客戶所指定之帳戶內 ,以代替現金輸送,為他人完成資金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 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已於1 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之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 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 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較 修正前之「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 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 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即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林紫婕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又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 另起訴書就附表A欄紀錄頁碼、B欄日期、C欄林紫婕客戶、D 欄黃仁厚指定收受人民幣之人、F欄匯率、G欄金額及總額部 分,有所誤繕,據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參本院卷第42 頁)更正及本院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附此敘明。 三、被告林紫婕、黃仁厚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均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是被告先後多次辦理非法匯兌業務行為之行為,均各論以集 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按107年1月31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原規 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偵 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修正 理由謂:「…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 修正」,足見該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 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且所謂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 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紫婕於偵查中始終坦承 犯行,且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為賺取兌現金額之1%,此 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卷第44頁),從而,被告因本案所獲 得之財物應為70萬7171元,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獲有300萬多 之不法所得,惟此係指黃仁厚透過本案所獲得匯差利潤後, 償還積欠被告之欠款,尚難認係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所得之 報酬,而被告因本案所得財物均已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在 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8 、94、130頁),是應依本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六、至辯護人雖於刑事辯護狀中請求本院就被告所為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係為獲取匯率差額利益,而為本 案地下匯兌,並無任何因親屬關係等不得已之事由,且其從 事次數甚繁,累計金額復逾7000萬元,已難認其犯罪情狀有 何可資憫恕之處。另被告所為如前述業經本院依銀行法第12 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在案,同無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之情況,故 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情形。 七、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危害我國金融政策之推行及金融 匯款交易秩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從事地下匯 兌業務期間、金額及犯罪所得,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 衡酌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1頁個人戶籍 資料)、自述係因黃仁厚欠其鉅款無法償還,為使黃仁厚盡 快償還欠款,而與黃仁厚共同為本案地下匯兌之犯罪動機、 目前從事國際物流工作、需要扶養母親,且尚欠他人欠款需 要償還及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八、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且已努力繳回犯罪所得, 堪認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 九、沒收:   (一)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 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 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 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 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 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 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 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範圍之估算、追徵),則仍回歸適 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二)按關於犯罪所得沒收所適用之107年1月31日修正、同年2月2 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 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所稱之犯罪所得,固包括「為了 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 或利益,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 ,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 續費,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後者指行 為人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任一過程中獲得之財 產增長,例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違反銀行 法吸收之資金、內線交易之股票增值。而上開條文將「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利得排除於沒收之外, 其規範目的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相同,均係基於「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被害人權利優先 保障原則)。從而,所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之被害人,可透 過因此形成之民法上請求權向利得人取回財產利益之人。故 得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 不及於「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蓋後者所受領之報酬既非 取自被害人,被害人自無向國家主張發還之權利,其理甚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犯罪所得係被告辦理非法匯兌取得之對價,核屬前揭「 為了犯罪」所取得之報酬,自無上開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 則之適用,而無銀行法第136條之1不應沒收之除外情形,先 予敘明。   (三)復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 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 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 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 不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正確適用。銀行法所稱之匯兌 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 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 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 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 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 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 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 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 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 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 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 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 ,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 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 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 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 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 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 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 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 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準此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 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 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 亦有別。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 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 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 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 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 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 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不得恣意 為之,仍需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要求。法院須查明作 為估算基礎的連結事實,盡可能選擇合適的估算方法,力求 估算結果與實際犯罪所得相當,以符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在本案係賺取匯差,伊賺1%, 黃仁厚賺3至5%,黃仁厚利用他賺得匯差,有償還伊300多萬 元等語(本院卷第44頁),而本案匯兌之總額為7071萬7131 元,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計70萬7171元,又被告於本案審 理中已繳回前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銀行法第136條 之1規定,諭知沒收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且無庸再諭知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項目 A欄 B欄 C欄 D欄 E欄 F欄 G欄 林紫婕提供與黃仁厚對話紀錄頁碼 匯兌日期 年/月/日 林紫捷之客戶(持有人民幣但需要新臺幣的人) 依黃仁厚指示收取人民幣之人 收取人民幣/元 匯率 支付新臺幣/元 1 0000-0000 105/04/25 蔡海銘 郭雅琴 5,000 5.00 25,000 2 0000-0000 105/04/26 周新宇 朱萌萌 10,000 50,000 3 0000-0000 105/04/27 蔡海銘 20,000 100,000 4 0000-0000 105/04/28 郭雅琴 20,000 100,000 5 0000-0000 105/04/29 周新宇 朱萌萌 10,000 4.98 49,800 6 105/04/29 蔡海銘 40 200 7 0000-0000 105/04/30 周新宇 20,467 5.00 102,335 8 105/04/30 8,000 40,000 9 0000-0000 105/05/01 周新宇 朱萌萌 3,553 17,765 10 0000-0000 105/05/02 13,000 65,000 11 0000-0000 105/05/04 20,000 100,000 12 0000-0000 105/05/05 蔡海銘 15,000 75,000 13 0000-0000 105/05/10 30,000 150,000 14 0000-0000 105/05/12 周新宇 黃仁厚 15,000 75,000 15 0000-0000 105/05/13 程遠 黃仁厚-淘寶 40,322 201,610 16 0000-0000 105/05/18 蔡海銘 朱萌萌 30,000 150,000 17 105/05/18 30,000 150,000 18 0000-0000 105/05/19 15,000 75,000 19 105/05/19 周新宇 20,000 100,000 20 0000-0000 105/05/20 蔡海銘 10,000 50,000 21 0000-0000 105/05/25 周新宇 30,000 150,000 22 0000-0000 105/06/02 周新宇-運費 40,000 200,000 23 0000-0000 105/06/08 黃仁厚 施孟萱 84,252 4.90 412,833 24 0000-0000 105/06/08 周新宇-運費 黃仁厚 20,000 5.00 100,000 25 0000-0000 105/06/13 蔡海銘 朱萌萌 50,000 4.95 247,500 26 105/06/13 10,303 51,000 27 0000-0000 105/06/14 10,000 5.00 50,000 28 105/06/14 郭雅琴 9,000 45,000 29 0000-0000 105/06/15 朱萌萌 40,500 4.95 200,475 30 0000-0000 105/06/17 郭雅琴 20,000 99,000 31 0000-0000 105/06/20 朱萌萌 57,000 4.93 281,010 32 0000-0000 105/06/21 101,010 4.95 500,000 33 0000-0000 105/06/22 郭雅琴 60,851 4.93 300,000 34 105/06/22 朱萌萌 101,420 500,000 35 0000-0000 105/06/23 20,283 100,000 36 0000-0000 105/06/24 100,000 4.95 495,000 37 0000-0000 105/06/27 程遠 黃仁厚 102,040 4.90 500,000 38 0000-0000 105/06/28 蔡海銘 郭雅琴 120,000 4.93 591,600 39 2106 105/06/29 程遠 黃仁厚 102,040 500,000 40 0000-0000 105/06/29 蔡海銘 郭雅琴 100,000 493,000 41 0000-0000 105/06/30 程遠 黃仁厚 204,080 1,006,000 42 0000-0000 105/07/02 陳姿君 50,000 246,500 43 105/07/02 50,000 246,500 44 0000-0000 105/07/04 顧佳 190,000 4.90 931,000 45 0000-0000 105/07/05 蔡海銘 朱萌萌 30,612 150,000 46 105/07/05 150,000 735,000 47 0000-0000 105/07/06 顧佳 黃仁厚 195,000 955,500 48 105/07/06 蔡海銘 朱萌萌 43,062 4.86 209,280 49 0000-0000 105/07/07 郭雅琴 4,500 4.85 20520 50 105/07/07 陳姿君 黃仁厚 200,000 4.90 980,000 51 0000-0000 105/07/11 程遠 102,669 503,078 52 105/07/11 102,669 503,078 53 105/07/11 顧佳 200,000 980,000 54 0000-0000 105/07/12 陳姿君 200,000 980,000 55 0000-0000 105/07/13 蔡海銘 朱萌萌 200,000 980,000 56 105/07/13 200,000 980,000 57 105/07/13 程遠 黃仁厚 102,669 503,078 58 105/07/13 102,669 503,078 59 0000-0000 105/07/14 蔡海銘 朱萌萌 200,000 980,000 60 0000-0000 105/07/15 周新宇 黃仁厚 120,000 588,000 61 105/07/15 蔡海銘 朱萌萌 300,000 1,470,000 62 2217 105/07/17 陳思嫻 黃仁厚 200,000 980,000 63 0000-0000 105/07/18 蔡海銘 朱萌萌 200,000 4.87 974,000 64 105/07/18 朱萌萌-農行 200,000 974,000 65 0000-0000 105/07/19 200,000 974,000 66 105/07/19 150,000 730,500 67 105/07/19 朱萌萌-支付寶 50,000 243,500 68 105/07/19 程晶晶-支付寶 50,000 243,500 69 105/07/19 程晶晶-銀行卡 50,000 243,500 70 0000-0000 105/07/20 王小福 朱萌萌-農行 200,000 974,000 71 105/07/20 蔡海銘 100,000 487,000 72 105/07/20 200,000 974,000 73 105/07/20 程晶晶-支付寶 100,000 4.88 488,000 74 0000-0000 105/07/21 朱萌萌-農行 400,000 4.87 1,948,000 75 0000-0000 105/07/22 600,000 2,922,000 76 0000-0000 105/07/25 400,000 1,948,000 77 105/07/25 廖偉胜-招商 400,000 1,948,000 78 105/07/25 陳思嫻 黃仁厚-招商 400,000 1,948,000 79 0000-0000 105/07/26 蔡海銘 蔡雪玲-中國銀行 350,000 1,704,500 80 105/07/26 50,000 243,500 81 0000-0000 105/07/26 陳建明 黃仁厚-支付寶 100,000 487,000 82 105/07/26 蕭吉 30,000 146,100 83 0000-0000 105/07/27 蔡海銘 朱萌萌-農行 470,000 2,288,900 84 105/07/27 朱萌萌-支付寶 30,000 146,100 85 2335 105/07/27 毛毛 黃仁厚-支付寶 200,000 974,000 86 0000-0000 105/07/27 蔡海銘 朱穎 150,000 730,500 87 0000-0000 105/07/27 李士芳 100,000 487,000 88 0000-0000 105/07/28 廖偉胜-招商 380,000 1,850,600 89 105/07/28 陳思嫻 黃仁厚-招商 300,000 1,461,000 90 105/07/28 陳建明 黃仁厚-支付寶 25,000 121,750 91 105/07/28 孫杰 115,800 563,946 92 105/07/28 陳姿君 黃仁厚-招商 200,000 974,000 93 105/07/28 蔡海銘 朱萌萌-農行 143,737 700,000 94 0000-0000 105/07/29 廖偉胜-招商 360,000 1,753,200 95 0000-0000 105/07/30 朱萌萌-農行 100,000 487,000 96 105/07/30 朱萌萌-支付寶 10,000 48,700 97 0000-0000 105/08/01 朱萌萌-農行 100,000 487,000 98 105/08/01 陳建明 黃仁厚-支付寶 100,000 487,000 99 0000-0000 105/08/02 蔡海銘 朱萌萌-農行 400,000 1,948,000 100 105/08/02 朱萌萌-支付寶 50,000 243,500 101 2415、2426 105/08/02 陳姿君 黃仁厚-招商 300,000 1,461,000 102 0000-0000 105/08/03 蔡海銘 朱萌萌-農行 280,000 1,363,600 103 0000-0000 105/08/03 周燕 黃仁厚-支付寶 200,000 974,000 104 105/08/03 孫杰 200,000 974,000 105 2440 105/08/03 啟洪 15,800 76,900 106 2441 105/08/03 陳建明 150,000 730,500 107 0000-0000 105/08/05 蔡海銘 朱萌萌-農行 450,000 2,191,500 108 2451 105/08/05 陳姿君 黃仁厚-招商 200,000 974,000 109 2452 105/08/05 陳勤達 30,000 146,100 110 0000-0000 105/08/06 程遠 103,305 503,095 111 0000-0000 105/08/08 陳思嫻 朱萌萌-農行 390,000 1,899,300 112 105/08/08 蔡海銘 30,000 146,100 合計 1,447萬5,653 7,071萬7,131

2024-12-18

KLDM-112-金訴-461-20241218-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賭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朝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朝祿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歐朝祿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某日起至同年8月24日13時51分為警查獲時止,提 供其位在○○縣○○市○○路00號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 定人前往該處賭博財物,並在該處提供麻將牌、骰子等賭具 ,賭博方式係由玩家4人輪流作莊對賭,每局贏家向輸家收 取1底新臺幣(下同)200元加計該局牌面台數每台100元之 賭金,歐朝祿則向各賭客收取每將200元、向自摸賭客收取 每次100元(每將最多2次)之抽頭金,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人 賭博財物,並從中牟利。嗣因歐朝祿於113年8月24日13時51 分,在上址與顏秀玲、呂侑軒、蔡自立3名賭客(3人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裁處)以上開方式賭博財 物時,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並扣得賭具麻將牌1副、骰子3顆、方位骰子1顆、智慧型手 機1支(IPHONE X 型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抽 頭金100元及賭資1,400元,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歐朝祿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13 年某日起至同年8月24日13時51分為警查獲時止為本案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該等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 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集合犯」,應論以包 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10年8月26日以110年度馬簡 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年9月23日確定在案,並 於110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3年,即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犯 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 刑,當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狀,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場所並聚眾賭博, 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 俗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情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 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 犯罪所用之物(見警卷第4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2.又被告經營本案賭博場所後,共收取約1,000元之抽頭金乙 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9頁),則扣除 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抽頭金100元後,仍有約900元之抽頭金 未據扣案,惟被告收取之抽頭金均屬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之部分,併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3.至扣案智慧型手機(IPHONE X 型號,IMEI碼:00000000000 0000)1台,雖為員警執行本案搜索時所當場查扣,惟卷內 並無證據顯示該手機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麻將 1副 2 骰子 3顆 3 方位骰子 1顆 4 抽頭金 1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47條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 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4號   被   告 歐朝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鄰○○山00 之0號0樓             居○○縣○○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朝祿前因賭博罪,於民國110年8月26日經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110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自113年8月24日前某日起迄為警查獲時止,以其承租 位於○○縣○○市○○路00號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在該處擺設賭 桌1張,且提供麻將牌1副、骰子3顆、方位骰子1顆等物作為 賭博工具,並使用智慧手機IPHONE X的通訊軟體LINE邀集不 特定賭客前往賭博財物而從中抽頭營利。賭博方式係以每底 新臺幣(下同)200元、每臺100元,4名賭客先以擲骰子決 定拿牌順序後,再由各家輪流作莊,自摸胡牌時,3家須付 錢予自摸者,而放炮胡牌時,放炮者須付錢予胡牌者,歐朝 祿每局(即東西南北風4圈)向賭客抽頭200元,另向自摸胡牌 賭客抽頭100元,以此方式以牟利。嗣於113年8月24日13時5 1分許,適有顏秀玲、呂侑軒、蔡自立3名賭客(前開3人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裁處)在上址把玩麻 將賭博財物,經警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 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牌1副、骰子3顆、搬 風骰子1顆、手機1支(蘋果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0 )、抽頭金100元及賭資1,400元(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裁 處),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朝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顏秀玲、呂侑軒、蔡自立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 第113號搜索票1份、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刑案現場平面 圖1張及現場環境與扣押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暨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麻將牌等物扣案可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罪嫌。  ㈡又被告自113年8月24日前某日起至被查獲止所為之上開犯行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請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揭所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 處。  ㈣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賭博前科,足以彰顯被 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 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至扣案之賭具麻將牌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手機1支 (蘋果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且供 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扣案抽頭金1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其於本案期間取得之抽頭金約1,000元,扣除扣案之抽頭 金100元,其餘900元雖未據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註:本案簡判法條為刑法第268條,在被告、賭客身上扣得  之賭資,與被告本件犯罪不具關連性(且賭客賭資部分, 亦非被告所有)宜由警方依法處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 (累犯)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 98 條第 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 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MKEM-113-馬簡-178-20241216-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336號 聲 請 人 陳建佑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233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數 001 偉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2-16

TPDV-113-司催-2336-20241216-1

交易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宥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74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23號 ),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鮑宥安於民國113年5 月4日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澎湖縣馬公市光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榮路與朝 陽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 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及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直 行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柏油道路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而 直行,適有沿朝陽路由西往東由無駕駛執照之許○能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配偶即告訴人莊○玲, 於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 號誌岔路口作直行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莊○玲受有 雙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未對許○能提告),而被告鮑宥安 與許○能並未受傷。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業據告 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判決前,向本院撤回 對被告如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徵諸前述,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2-16

PHDM-113-交易-35-20241216-1

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東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東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5至6行關於「澎湖縣馬公分局110報案紀錄單」之記載應 為「澎湖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及其中證據名稱「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刪除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造成2名告訴人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㈡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予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 往現場處理時,因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 ),被告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職業小型車駕駛執 照並開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 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於本案路口未顯示右方向燈 即貿然右轉,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 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並考量本案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齊○○為 肇事主因,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計程車 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6號   被   告 呂東昇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村0鄰○○○00-              0號             居○○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東昇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4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信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信義路與明遠路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同向二車道 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作右轉彎時,應顯示右方向燈,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柏油道路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顯示 右方向燈,適有同向由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並附載劉○○,行駛同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 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竟任意駛出 道路邊線且右側超車而違規行駛,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齊○○ 受有左肘、左膝擦挫傷;劉○○受有左肘、左膝、左背多處擦 挫傷之傷害(未對齊○○提告),而呂東昇並未受傷。 二、案經齊○○、劉○○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東昇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2份及警方拍攝之案發現場環境與車損等照片15張、路口 監視器畫面5張、行車紀錄器畫面4張、澎湖縣馬公分局110 報案紀錄單、當事人登記聯單、澎湖縣○○○○○○○○○道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交通部公路 局高雄區監理所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號)等 物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呂東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齊○○、劉○○2人分別受傷,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 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肇事 ,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告訴人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 主因,業如上述,請予以被告適當之刑罰。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6

MKEM-113-馬交簡-128-20241206-1

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精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國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傷害罪,經本院 馬公簡易庭以110年度馬交簡字第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8月1 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 畢2年餘,即再犯與前案相同之本案犯行,認前案刑罰執行 對被告並無警惕作用,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如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尚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有高度危險性 ,竟罔顧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貪圖一己之方 便,率然於飲酒後騎乘車輛上路,為警檢測後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本案飲 酒後騎乘車輛上路之時間、路段對一般往來公眾造成之潛在 危險,及本案除被告外無他人受傷之損害結果,再參以被告 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8號   被   告 陳國精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路0巷0弄              0號             居○○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精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馬 交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 6日上午9時許起至下午3時許止,在澎湖縣馬公市○○里不詳地 點雜貨店內飲用58度高粱酒4杯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5時13分 前某時許,自○○縣○○市○○里0000號住處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行經○○縣○ ○市○○里000號前道路時,為閃避其他車輛致車身不穩而自摔倒地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在現場對陳國 精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值為1.36MG/ L,已逾法定標準值0.25毫克以上,始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國精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2張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㈡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 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4

MKEM-113-馬交簡-136-20241204-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19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建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2-04

TPDV-113-司消債核-7197-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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