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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60號 原 告 李光宗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扶助律師 被 告 陳建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PDM-113-附民-1160-202501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2號 上訴人 曾港棋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62號)提起上訴,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沒收宣告撤銷。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曾港棋(Line稱「幣盛」)於民國112年3、4月間加入年籍不詳 綽號「司馬懿」、「吳淡如」、「助理陳曉婷」及「福邦客服經 理蔣勝蘭」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曾 港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1383號起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 號案件審理中)。曾港棋分擔假扮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幣商) 持加密貨幣USDT買賣書、加密貨幣買賣同意書等文件取信於受詐 騙人,並分擔出面交易虛擬貨幣、收取款項,共同實行下列行為 :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刊登不實之投資賺錢廣告,盧珮華 於112年3月21日瀏覽該網路廣告點入連結,循序加入「吳淡如」 、「助理陳曉婷」及「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之Line,對方佯稱 :加入GFS(福邦)APP及LINE群組「飆股集中營交流社」投資股 票,保證獲利,投資金額最好是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投 資布局不可洩漏;若不方便匯款,可以提供高信譽之虛擬貨幣商 供盧珮華購買虛擬貨幣,以代匯入投資款項,致盧珮華陷於錯誤 ,於112年5月30日晚間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全家超商,面交20萬元給假扮幣商之李冠閮(原名李亞宸,Line 稱「巨祥商店」,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另經原審113年度金 訴字第167號判處罪刑),之後,「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又以 相同話術訛詐盧珮華並指示盧珮華以Line與曾港棋聯繫購買泰達 幣,且提供「TBADoMYS5AN9EvW6mKRaWpvddtei7TEDKo」電子錢包 地址,供盧珮華匯款。盧珮華依指示與曾港棋聯繫,約定交易時 地,以1顆泰達幣32.7元價格,購買6116顆泰達幣。詐欺集團先 將6116顆泰達幣存入由詐欺集提供給曾港棋使用之電子錢包(「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再由曾港棋於112年6 月8日晚間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新高橋門市,佯裝與盧珮華交易虛擬貨幣,曾港棋並當場將泰達 幣轉入「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提供予盧珮華使用的電子錢包( 「TBADoMYS5AN9EvW6mKRaWpvddtei7TEDKo」)盧珮華見下載的GF S(福邦)APP確實有20萬元款項入帳,「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 也佯稱盧珮華的投資款已入帳,致盧珮華持續陷於錯誤而將20萬 元交由曾港棋收受並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前述提供給盧珮華 的電子錢包之泰達幣,經詐欺集團全數轉匯至另一詐欺集團之電 子錢包(TToC***)。曾港棋得手之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指定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獲取2446元 報酬。   理  由 一、被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與告訴人盧珮華交易泰達幣並收取20萬元之事實; 但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辯解略稱:我是在火 幣交易所註冊的幣商,名為「幣盛」並(於網路)刊登廣告, 盧珮華主動line我,說要投資購買泰達幣,我與盧珮華確認 身分及其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並與盧珮華簽立虛擬貨幣買 賣契約,已將泰達幣6116顆打入盧珮華提供的電子錢包,並 收受盧珮華交付的20萬元。這是買賣,我不知道盧珮華交付 的20萬元是遭詐騙。被告與詐騙集團Line稱「吳淡如」、「 助理陳曉婷」及「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均無聯繫,被告並 未共犯詐欺、洗錢。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經過並不爭執,並有盧珮華之指訴(偵卷 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166至175頁)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身分證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電 子錢包地址「TBADoMYS5AN9EvW6mKRaWpvddtei7TEDKo」之交 易明細(偵卷第18至19、20至56、70頁)被告持用之電子錢 包地址「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之交易明 細(原審卷第293至299頁)可憑。   (二)認定犯罪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應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 接、間接證據,合理推論判斷。經查: 1、被告辯稱買賣虛擬貨幣長達4個月並以此維生;然卷內並無 任何帳冊明細、無虛擬貨幣進出貨對象的交易紀錄或對話紀 錄。被告辯稱從事虛擬買賣資金來源於存款100萬元或其他 幣商合資,平時不會囤積虛擬貨幣,會向其他幣商周轉虛擬 貨幣(原審卷第179至181、183頁)然查,並無任何被告之 資金存款證明、被告曾向哪些幣商調取虛擬貨幣之幣商資訊 。被告辯稱手機遭扣案故無法提出,或辯稱提供周轉的幣商 是「小和」、「馬克」,又辯稱時間久遠、不記得是何人且 供稱不清楚火幣交易之註冊流程(原審卷第144、181、344 至345頁,本院卷第77頁)並且被告使用之「TVsvvzCCm48hV 1EQGH7HWxgLc2PTUAVsvd」電子錢包地址並非火幣註冊交易 所產生之錢包地址,已經火幣虛擬貨幣交易所函覆(原審卷 第271至272頁)。綜上,被告之辯解均未經證據證明與事實 相符。被告又辯稱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瀏覽火幣交易所刊登 的廣告,會主動聯繫被告與被告交易(原審卷第182頁); 惟查,火幣交易所的客戶除非事先取得幣商廣告之廣告分享 碼進行搜尋,否則僅能從眾多廣告頁逐一瀏覽挑選,非可經 由搜尋「幣盛」等關鍵字即可取得被告的交易資訊,此為審 判實務已知之事實。足證盧珮華指訴是詐欺集團指示盧珮華 與被告聯繫,可以採信。 2、被告與「司馬懿」等人共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另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271、42011、485 51、57023、57062、59526號起訴,並以113年度偵字第7127 號追加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審 理中(下稱前案)。被告在前案也是分擔佯稱個人幣商接收 受詐騙人面交遭詐欺款項之犯行。被告在前案使用與本案相 同之電子錢包地址「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已經原審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前案供稱:112 年3、4月間,「司馬懿」要求我用facetime跟他聯繫,每次 交易我可以賺取當次交易泰達幣顆數40%的利潤(即每顆0.4 元的價差)「司馬懿」要求我在火幣交易所註冊帳號、申辦 門號,之後就將該帳號及門號交給「司馬懿」,所有幣流匯 轉都不是我處理的,是「司馬懿」掌控的,我和王彥博各做 各的,由「司馬懿」直接派單給我或王彥博,由「司馬懿」 單線聯繫我們,「司馬懿」經常更換他的facetime帳號。我 扣案手機裡將「司馬懿」重新命名為「馬克」。「司馬懿」 會打facetime指示我把款項放在某大眾運輸車站男廁,放妥 後我會跟他說我放在哪一間,至於「司馬懿」如何取款我不 知道。我的報酬及車資「司馬懿」會在交易之後7至9天,約 定在百貨公司美食街或公園由專人以現金交給我,我會當場 清點並記帳。領款之後,我就將當次記帳資料刪掉。「幣盛 」是「司馬懿」取的,廣告是「司馬懿」製作刊登的。「盛 富幣商」廣告的10項免責聲明文稿都與「幣盛」一致,有可 能「盛富幣商」也是類似和我相同的角色,也是「司馬懿」 所屬集團招攬的成員,電子錢包地址「TVsvvzCCm48hV1EQGH 7HWxgLc2PTUAVsvd」不是我的錢包地址,我只是出面收款, 轉幣的部分由「司馬懿」完成,「司馬懿」以Line「幣盛」 帳號與客戶完成交易,提供轉幣結果的交易紀錄給客戶,實 際上Line「幣盛」帳號不是由我操控,是由「司馬懿」發送 訊息。在交易現場我會詢問客戶有無收到幣,有時候客戶收 到完成交易的訊息會把訊息畫面給我看,我確認完成交易就 會離開。「司馬懿」說他叫陳建安(音譯),我曾與他通話 ,過程中,聽到有人叫他「小威」(原審卷第233至241頁) 。原審調取前案卷宗有該部分犯行「幣盛」在火幣交易所之 註冊及刊登的廣告資料、火幣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資料、交 易廣告文稿截圖(原審卷第267至269頁)與前案車手邱賢璋 使用之「盛富幣商」帳號刊登之廣告免責聲明文稿相同(原 審卷第239,268至269頁)。顯示被告與「司馬懿」等人確 實是集團成員。被告於本院辯稱上述供述是受到臺中中繼站 的脅迫(本院卷第78頁);然查,被告關於如何與「司馬懿 」交往聯繫、如何受其指示取款、交款及報酬之計算與取得 均具體詳細,顯然是親身經歷實行之行為事實。受脅迫之辯 解,不足採信。 3、盧珮華除與「幣盛」交易外,並經詐欺集團指示與佯裝幣商 之李冠閮(原名李亞宸,原審卷第185頁)交易,李冠閮提 出與盧珮華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文字及格式與被告 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完全相同(偵卷第18至19頁) 顯示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是詐欺集團提供給「車手」的 犯罪道具,藉此製造「幣商」的假象。被告辯稱不認識李冠 閮,無礙於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多支,成員顯然不只被告、「 司馬懿」之事實認定。   4、盧珮華持用之電子錢包地址(「TBADoMYS5AN9EvW6mKRaWpvd dtei7TEDKo」)是詐欺集團成員「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提 供,盧珮華只是將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的錢包地址轉傳給被告 用以收幣,從未持有錢包私鑰,等於盧珮華僅持有帳戶號碼 ,從未持有提款卡之帳號及密碼,盧珮華自始無法自由操作 該錢包並轉出虛擬貨幣。足認盧珮華持用之收幣錢包實際上 是由詐欺集團所掌控;意即盧珮華用以收幣的「收幣錢包」 實屬詐欺集團的錢包,盧珮華從未取得任何虛擬貨幣。相關 轉幣交易紀錄,正足以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實行製造金 流斷點之洗錢行為。被告辯稱是合法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個 人幣商,顯然不足採信。詐欺盧珮華之詐欺集團成員,不僅 必須長時間與盧珮華聯繫且須成立投資群組,持續佯裝相關 角色,詐欺集團選擇、指定盧珮華交付款項佯稱購買虛擬貨 幣之假「個人幣商」自屬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之人。因此「福 邦客服經理蔣勝蘭」指定盧珮華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核屬 詐欺集團之行為分擔;縱使被告是「個人幣商」也不足以否 定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擔取款車手之犯意與犯行。 (三)盧珮華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後,依指示與被告聯繫,被告即出 面佯裝與盧珮華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虛偽將泰達幣轉至「福 邦客服經理蔣勝蘭」提供予盧珮華之電子錢包,使盧珮華誤 以為投資款已入帳,致陷於錯誤而將20萬元交給被告,經被 告轉交上游詐欺集團。被告參與之行為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 詐欺取財犯行之必要關鍵行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 工分擔犯行,其等互相聯繫與否,無礙於被告以自己犯罪意 思參與犯行,自是共同正犯。被告以盧珮華誤認被告確實有 給付虛擬貨幣給盧珮華,認本案與被告無關而與被告無條件 和解而為否認犯罪之辯解,益證盧珮華遭詐騙仍未醒悟,對 共同正犯概念之無知,自無從對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四)被告提出本院另案判決,辯稱被告應判決無罪;然查,另案 裁判屬於法院就個案依調查證據結果而為之事實上法律判斷 。個案具體情節犯罪經過、行為因素,差之毫釐失之千里, 難以比附援引,並無拘束其他裁判的效力(最高法院80年台 上字第518號判決參照)。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施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修正 施行: 1、刑法第339條之4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對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並無影響,無須比 較新舊法。 2、被告詐取財物20萬元,無需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達500萬元、1億元)比較適用。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 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始終否 認犯罪,犯罪所得並未繳回(詳後述)。綜上新舊法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此,無論上述洗錢防 制法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採新法或舊法,均無礙於本案論罪科 刑之法律適用。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因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五、撤銷改判即沒收部分: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然漏未宣告沒收/追徵未扣 案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20萬元。原判決之沒收宣告應撤銷改 判。   (二)被告收取之洗錢財物20萬元,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因而取 得2446元犯罪所得,包含於洗錢之財物,不另宣告沒收。  六、原審對被告論罪如上述理由四,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以 己力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漠視他人財產權,以身試法,造 成受詐騙人之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被告分擔 之角色,分工參與情形、受詐騙之金額,否認犯罪之犯後態 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2月;認定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用於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不具刑罰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此等部分並無違誤。被告 上訴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5542-20241231-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許智傑 相 對 人 第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亦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第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包括下列債務類別:借款、保證、透支、信用卡契約、 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貼現、買入光票、進出 口押匯、開發信用狀、承兌、墊款、委任保證、特約商店 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或賣方之應收帳款契約,設定新臺 幣(下同)6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為民國143年4月1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相對人第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利日後與聲請人授信業務 往來撥貸、還款申請及各項往來授信資訊更新、取得等便 利性考量,於113年4月17日向聲請人申請使用企業網路銀 行企業融資服務,並簽立第一商業銀行企業授信便捷網約 定書,日後陸續以線上申請方式,於①113年4月24日②113 年5月29日③113年6月4日④113年6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①43, 000,000元②3,000,000元③1,000,000元④8,000,000元,借 款期限至①114年4月24日②114年5月29日③114年6月4日④114 年6月11日止,並均約定按月繳納利息,如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付息時,聲請人得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相對人後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13年7月24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本金共55,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企業網路銀行『企業授 信便捷網』約定書、新臺幣融資明細查詢、線上動撥申請 查詢、約定書、催告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影本 各1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4件,土地登記謄本1件及 建物登記謄本50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 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 仍未陳述意見,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38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永康區 成功段 119 4077.15 100000分之13336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387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一 層 二 層 三 層 四 層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主要 建築 材料 陽 台 花 台 面 積 單 位 001 1407 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33.76 33.76 514.22 473.34 1055.08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8.28 2.13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成功段187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56 共有部分:成功段1878建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150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387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 範圍 一 層 二 層 三 層 四 層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002 1408 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24.02 25.36 623.44 422.93 1095.75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成功段187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81 共有部分:成功段1878建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156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387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 範圍 三 層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003 1503 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1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25.24 25.24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成功段187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 共有部分:成功段1879建號,權利範圍94分之1 004 1504 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1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25.24 25.24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成功段187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 005 1505 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25.24 25.24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成功段187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 006 1506 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27.39 27.39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成功段187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 007 1507 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28.77 28.77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成功段187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 008 1508 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28.77 28.77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成功段187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 009 1510 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27.20 27.20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成功段187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 010 1511 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27.20 27.20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成功段187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 011 1512 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30.53 30.53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成功段187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 012 1513 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1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26.42 26.42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成功段187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 013 1515 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1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27.27 27.27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成功段187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 共有部分:成功段1879建號,權利範圍94分之1 014 1516 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1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29.48 29.48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成功段187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 015 1517 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2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31.77 31.77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成功段187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 016 1519 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2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29.48 29.48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成功段187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 017 1520 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27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27.27 27.27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成功段187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 018 1521 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17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24.89 24.89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成功段187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 019 1522 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18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21.88 21.88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成功段187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 020 1523 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19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21.88 21.88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成功段187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 021 1524 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20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23.74 23.74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成功段187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 022 1525 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21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24.94 24.94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成功段187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 023 1527 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2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23.74 23.74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成功段187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 024 1528 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2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21.88 21.88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成功段187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 025 1529 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2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21.88 21.88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成功段187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 026 1530 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2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24.89 24.89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成功段187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387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 範圍 四 層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027 1531 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30.53 30.53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成功段187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 028 1532 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27.20 27.20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成功段187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 共有部分:成功段1879建號,權利範圍94分之1 029 1533 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27.20 27.20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成功段187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 030 1534 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27.39 27.39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成功段187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 031 1535 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28.77 28.77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成功段187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 032 1536 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28.77 28.77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成功段187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 033 1537 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24.28 24.28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成功段187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 034 1539 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1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29.17 29.17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成功段187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 035 1540 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1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29.59 29.59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成功段187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 036 1541 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1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29.17 29.17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成功段187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 037 1542 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1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29.59 29.59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成功段187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 038 1543 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2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48.13 48.13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成功段187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 共有部分:成功段1879建號,權利範圍94分之1 039 1544 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2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25.14 25.14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成功段187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 040 1545 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2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18.60 18.60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成功段187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 041 1546 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1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24.89 24.89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成功段187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 042 1547 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1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21.88 21.88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成功段187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 共有部分:成功段1879建號,權利範圍94分之1 043 1548 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1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21.88 21.88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成功段187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 044 1549 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1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23.74 23.74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成功段187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 045 1550 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1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24.94 24.94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成功段187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 046 1551 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1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24.94 24.94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成功段187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 047 1552 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2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23.74 23.74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成功段187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 048 1553 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2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21.88 21.88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成功段187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 049 1554 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2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21.88 21.88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成功段187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 050 1555 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2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24.89 24.89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成功段187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

2024-12-31

TNDV-113-司拍-387-20241231-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蘇宗禧 余傑庭 余陳麗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培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合律師 陳樹村律師 複代理人 王治華律師 視同上訴人 程黃省 訴訟代理人 程麗雪 視同上訴人 戴文成 訴訟代理人 蔡凱文 視同上訴人 李昭雄 訴訟代理人 王月珠 視同上訴人 李伍玉英 訴訟代理人 李俊德 視同上訴人 洪國騰 訴訟代理人 洪紋子 視同上訴人 李冠德(即李泰川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貞(即李泰川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李冠逸(即李泰川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程謝秋英 林榮添 林榮士 林瀚儒 林登基 林清輝 王士誠 蘇俊清 蔡素真 林雪甘 林信宏 鐘秀敏 林建苰 林嘉斌 被上訴人 興全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成泉 參 加 人 郭兆雯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參加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參加人郭兆雯為被上訴人興全盛投資有限公司之承當訴 訟人。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前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其應有部分已於民國 109年4月14日移轉登記予參加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本 院卷三第25、26、33、34頁),嗣參加人於112年5月3日聲請 承當訴訟,並經興全盛投資有限公司及部分共有人同意,有 聲請狀、同意狀、筆錄可佐(本院卷一第373至375頁、卷二 第195至197、260頁),惟因未據所有共有人同意,故依上開 規定,准由參加人為興全盛投資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4-12-31

KSHV-112-上-50-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5號 抗 告 人 神說國際網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之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麗卿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3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 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 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 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 難於判斷者而言;倘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 ,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該條所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 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3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法院以:訴外人即相對人前法定代理人、現任股東陳建安 涉有以抗告人名義違法吸金,違反銀行法及重利等罪嫌,有 侵權行為之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以111年度他字第940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偵 查案件)偵查中,相對人主張相關舉證尚待系爭偵查案件調 查所得證據方得再行提出、其未保有簽發本件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各對應期數及金額之資料,系爭本票票款之計算及 後續扣抵會款為何均不詳,有待系爭偵查案件調查等語,並 非無據,陳建安所涉上開犯罪嫌疑成立與否,確有影響本件 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無從判斷為由,裁定本件於系 爭偵查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陳建安涉 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嗣於112年12月19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得停止裁定之事由 應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有人涉有犯罪嫌疑之要件有間,乃原 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 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係因陳建安涉犯違反銀行法之行為 ,而簽發系爭本票,陳建安、訴外人吳仁欽(下合稱陳建安 等2人)是否有上開犯行,涉及系爭本票是否不法取得之認 定,故系爭偵查案件為本件訴訟之前提因素,原裁定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並無違誤等語。 五、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前持伊簽發之系爭本票 聲請法院以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以之為執行名義,向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執行 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497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然抗告人係因陳建安等2人 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不法侵權行為,始取得系爭本票,伊自得 依民法第198條廢止抗告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或拒絕履行, 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然查,相對人既主張系 爭本票係因陳建安等2人違反銀行法等罪嫌之侵權行為而簽 發,則陳建安等2人涉有犯罪嫌疑之時間,顯係在本件訴訟 繫屬之前,揆諸前揭說明,當不在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 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本件訴訟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命在系爭 偵查案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尚有未合。抗告論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由原法院另為審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V-113-抗-215-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0號 聲 請 人 沛江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仕育 聲 請 人 連城洋酒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玉燕 聲 請 人 鵬馳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陞珒 聲 請 人 浩程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建安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02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沛江有限公司、陳仕育、連城洋酒有 限公司、賴玉燕、鵬馳有限公司、陳陞珒、浩程國際有限公 司、陳建安因被告賴玉燕、陳陞珒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 112年度重訴字第1402號),請求發還遭扣案如起訴書附表○ -0000-00、-0306-02、-0306-03所列之物,因被告賴玉燕、 陳陞珒部分之判決已確定,且未宣告沒收,爰聲請發還上開 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 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 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 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賴玉燕、陳陞珒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前經 本院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宣判,然同案被告連 金麟、劉君怡、吳樽弦、黃麗君已提起上訴;且同案被告袁 昶平、陳春成、林進興、蕭慧茹、張耀祖、張榮華、陳麗真 、陳秋圓、黃棟營、劉邦彥、郭嘉懿、蔣雅洳仍由本院審理 中。上開扣案物雖未於本院上開判決中宣告沒收,然上開扣 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 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 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 宜。是以本件聲請人等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聲-3380-20241230-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8號 異 議 人 南方畫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于玲 相 對 人 傳騏數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73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一零年度存字第二六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新臺 幣3萬1902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733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業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屆滿前之113年11月5日具狀聲明 異議,與上開規定相符,核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明定。次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 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 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 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 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 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異議及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全字第3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62 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前經 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因假扣押部分尚未經撤回強制執行 ,故僅經本院以112年度事聲字第14號裁定准許其中26萬809 8元。異議人嗣已撤回執行,且為求慎重已於原裁定駁回前 ,於113年7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定 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 行使,雖系爭存證信函經招領逾期退回,然依照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之見解,系爭存證信函已生催告 效力,爰聲請返還剩餘之3萬1902元之擔保金。 四、查,異議人主張之其供擔保聲請假扣押,曾以本院110年度 存字第2625號提存30萬元,前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本院以11 2年度事聲字第14號裁定准許其中26萬8098元,嗣已撤回執 行,並以系爭存證信函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業據 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案訴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4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9 月13日士院鳴110司執全實第251號撤銷執行命令函、系爭存 證信函為憑(見原裁定卷第13至53頁、第129頁)。異議人 送達系爭存證信函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住所地即臺北市中山 區龍江路地址,催告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因招領 逾期遭郵局退回,有退件信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113年12月1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68916號函附訪問調 查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相對人未證明其有不能 領取郵件之正當事由,依上說明,於相對人受郵務機關招領 通知時,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而發生效力 。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查詢訴訟繫屬資料表可 參。是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裁定未審酌異議人於撤回執行後,已對相對人實際 居住地址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以異議人於撤回執行 前催告不生效力,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聲 明異議,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此部分,另為 適當之處分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4-12-27

TPDV-113-事聲-88-2024122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80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6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8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 月1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27

TPDV-113-司票-36801-2024122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且被告前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655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對於不應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又酒 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再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64號   被   告 陳建安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安自民國113年12月2日22時30分許起至翌(3)日0時30 分許止,在其彰化縣00鄉00村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113 年12月3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 路。嗣於同日12時41分許,行經彰化縣00鄉瓦瑤橋前時,不 慎與許禎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13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建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許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2024-12-25

CHDM-113-交簡-1821-20241225-1

司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257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志剛 債 務 人 安晴維運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吳子晴 債 務 人 陳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 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 產,在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參佰壹拾參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 債務人以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參佰壹拾參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 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不 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是 ;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 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吳子晴、陳建安於民國112年9月 26日簽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保證債務人安晴維運科技有 限公司(以下稱安晴維運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對債權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安晴維運公司負連帶清 償責任,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債務人安晴維 運公司於112年10月2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000元,上開債務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詎料債務人安晴維 運公司自113年7月2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息,尚欠本金742,31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陳 建安、吳子晴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查債務 人安晴維運公司之聯合徵信資料已有催收之異常註記,而債 務人陳建安另擔任第三人第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安晴開發 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債務人陳建安、吳子晴及其關係企 業亦遭他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經債權人於113年9 月3日寄發通知函與債務人等告知其等應全數清償債務,詎 債務人等收受通知後仍未清償債務,顯見債務人目前之信用 及財務收支嚴重貶落,亦無償債之誠意,為恐債權日後有不 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並提出保證書暨 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催告函暨收件回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徵信報告及放款戶資料 一覽表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聲請本院就債務人等所有財產假 扣押等語。經查,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上開 事證,就請求之原因,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就所述假扣 押之原因,則未足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 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

2024-12-25

ULDV-113-司全-25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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