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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建欽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124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4年1月2日113年執更字第1240 號執行傳票所為不准陳建欽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服刑 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 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 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 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 ,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 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 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 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 有罪判決乃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 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之目的,屬廣 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 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 適當之程序,慎重從事。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 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 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 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 生之流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 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 ,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 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 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惟因 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 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 動。」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 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 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 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 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 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 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 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 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 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 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 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 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 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 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 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 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就 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 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 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 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性 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 題。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 )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 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 提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 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 。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 遽為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 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建欽(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等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8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5日, 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 度抗字第39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上開確定之竊盜等案件(下稱本 件應執行案件)送執行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 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240號案件執行,檢 察官於113年12月26日在執行科書記官所擬簽中,勾選「不 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說明「大批竊盜前科,近 年不斷,為維持法秩序,應入監」,分別經該署主任檢察官 、檢察長同意,隨即於114年1月2日以113年執更字第1240號 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4年2月4日下午2時許到案執 行且於備註中記載「累犯,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須入監服刑。可於傳喚期日之前到場或以書狀就此陳述意見 。」等,將上開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 事項告知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於114年1月14日具狀向本 院聲明異議等情,以上除有聲明異議人向本院所提附件及於 附件後所附屏東地檢署上述執行傳票外,亦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240號等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堪以認定。  ㈡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固於上述執行傳票上註明「可於傳喚期日 之前到場或以書狀就此(指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 事)陳述意見」,但實際上檢察官已先於113年12月26日認 聲明異議人「大批竊盜前科…」等原因逕行裁量否(不)准 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業如上述,而觀諸前開 執行案件之全卷可知,於作成前揭否准處分以前,聲明異議 人尚未就本件應執行案件檢具相關證據或資料提出准予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且並無聲明異議人對於是否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任何陳述、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之 筆錄或聲明異議人經傳喚未到案之報到單等相關資料附卷可 憑;又聲明異議人雖於114年1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 但因其於附件聲明異議狀中僅表明檢察官在作成處分前,按 照法定程序應給予其就本件並非累犯等陳述意見、辨明之機 會等,以上足認檢察官於作成前開決定前及迄今為止,並未 給予聲明異議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或針對上開裁量因素 陳述意見、辯明之機會,即逕為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之決定,顯然剝奪聲明異議人對於是否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正當法律程序未盡相符,故應 認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1月2日113年執更字第1240號 執行傳票所為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入 監服刑之指揮命令程序有明顯瑕疵,聲明異議人指摘屏東地 檢署前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指摘屏東地檢署114年1月2日113年執 更字第1240號執行傳票所為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須入監服刑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該處分予以撤銷。又此執行指揮處分既經撤銷,則聲 明異議人宣告刑之執行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無 執行顯有困難,或不執行該應執行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仍應由檢察官依上述正當法律程序, 本其裁量權限,另為適法、妥當之指揮執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1-21

PTDM-114-聲-95-202501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臻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贊 相 對 人 曾冠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冠溢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他 字第20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為15,652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前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以110年度東勞簡字第5號判決相對 人全部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嗣抗告人不服 提起上訴,雙方於第二審成立和解,和解結果為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原判決第一審包括「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即因第 二審和解成立而失其效力,應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 伊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裁定遞予維持,亦有違誤,爰提出 本件抗告求為廢棄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 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兩造當事人既經法院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試行和解成立,以息爭端,各當事人 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本得於和解成立時一併訂明應由何造負 擔或兩造分擔之標準。如無特別約定,不妨推定兩造均無要 求他造負擔之意。職是,本條項乃規定訴訟因和解而終結者 ,由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如兩造於和解成立時 ,另以特約訂明應由何造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及其分擔之標 準者,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從其所定。準此,所謂「各 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訴 訟上和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 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 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 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 ,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自無不合。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對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東救 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10年度東勞簡字第5 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惟抗告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12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受理,雙方於113年4月22日成立和 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本院110年度東勞簡字第5號 判決、110年度東救字第13號裁定及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 2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 度司他字第20號卷第2至14頁)。是以,系爭訴訟事件已因和 解終結,首堪認定。  ㈡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   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所明 定。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 明文。又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 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 0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依原告即相對人於言詞辯論終結時 聲明:「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1,08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3,000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④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2萬5,2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被告應 補提繳110年11月勞工退休金1,320元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⑥被告應補提繳110年12月勞工退休 金1,386元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⑦被 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515 元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⑧被告應給 付原告5,211元,及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算。聲明①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聲明②至⑦為請求給付自110年11月起之工資及提撥勞 工退休金之定期給付,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 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聲明 ⑧為請求賠償111年3月至6月之勞保費差額,係原告即相對 人主張額外自行繳納上開費用所生之損失,與前開訴訟標 的間無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與他項聲明併算其價額。    ⒊又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 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 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 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又相對人為6 2年出生,提起本件訴訟時年48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 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 。就上開聲明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起訴時每月薪資及新制退休金之數額計算,核定 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1,470,900元【計算式:(23,000元× 12月×5年)+(1,515元×12月×5年)=1,470,900元】。訴 之聲明第②至④為請求給付工資之定期給付,應以原告起訴 時每月薪資,核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138萬元【計算式 :23,000元×12月×5年=138萬元】,訴之聲明⑤至⑦為請求 提撥勞工退休金之定期給付,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 時每月新制退休金之數額計算,核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 90,900元【計算式:1,515元×12月×5年=90,900元】,揆 諸前旨,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1,470,900元定之。聲明⑧ 為請求賠償111年3月至6月之勞保費差額5,211元,訴訟標 的價額為5,211元,應予併計,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1,476,111元,則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652 元。原處分及原裁定核定為18,652元,於法未合。  ㈢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⒈抗告人就系爭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 第一審關於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即未確定而同為 上級審審理之範圍;嗣因兩造在第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 並於系爭和解筆錄第五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則 第一審原先判命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已由 抗告人預納之上訴費用,應分別由兩造所支出者各自負擔 ,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抗告人應負擔第二審 上訴訴訟費用。   ⒉又相對人前於第一審經准予訴訟救助而暫緩繳納訴訟費用 ,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則第一 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第一審之訴訟費用額,並 向相對人徵收之,故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5,652元應由相 對人負擔。  ㈣末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所明定。核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據此,前述應繳納之訴 訟費用,類推適用前開規定,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四、從而,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裁定誤算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 並誤命抗告人繳納,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裁定均廢棄,並另裁定 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陳建欽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1-17

TTDV-113-抗-16-2025011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陳淑螢 相 對 人 陳瑞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解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83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解約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並於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 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 830元(計算式: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 330元=6,83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核 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6,830元,並應 依前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1-17

TTDV-114-聲-26-2025011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雅玲 代 理 人 羅秀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支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001 洪淑琴 臺東縣鹿野 地區農會 113年6月25日 19,400元 FA1076191 未記載

2025-01-17

TTDV-114-除-2-20250117-1

消債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李隆恩 代 理 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隆恩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目前以打零 工維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加上每月領 取老人年金1萬472元,其收入僅得勉強維持基本生活,以其 積欠債務總額高達979萬7,743元觀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嗣經本院進行調解,惟調解未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年金專戶存褶封 面暨內頁明細、臺東地區農會函、戶籍謄本、本院調解不 成立筆錄在卷足憑(卷第19-50、113-114頁),堪信屬實 。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7,000元,另每月領有老年年金1萬 472元等情,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及年金專戶存褶封 面暨內頁明細附卷可憑(卷第41-45頁)。本院爰以1萬7, 472元(7,000元+10,472元=17,472元),為聲請人每月可 處分所得,並作為聲請清算時償債能力之依據。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為1萬7,000元(卷第21頁),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 衛福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之範圍,應可採信。   (三)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萬7,472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 萬7,000元,僅餘472元(17,472元-17,000元=472元), 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至少3,287萬3,388元(卷第47、61-7 7、89-105頁),名下僅有西元1988年出廠汽車1輛,是本 院審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數額、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 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 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依首 揭規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1-17

TTDV-113-消債清-10-2025011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志鍵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4,58 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1-17

TTDV-114-補-35-20250117-1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87號 原 告 臺東縣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李素琴 訴訟代理人 謝金齡 張於節 李曼菱 李俊韋 被 告 黃建明 黃貞明 黃建年 被代位人 黃培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建明、黃貞明、黃建年與被代位人黃培裕就被繼承人邱月 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黃培裕(下稱黃培裕)積欠原 告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6萬4,510元債務尚未清償。又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邱月 美(下稱被繼承人)所有,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1年4月28日 死亡,系爭遺產由黃培裕與被告共同繼承,並於104年5月8 日辦理繼承登記。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黃培裕迄未清償前開債務且怠於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黃培裕繼承取得之上開財產執行受償 ,除系爭遺產外,黃培裕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足證其已陷於 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 1164條之規定,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黃培裕欠稅查詢情形表 (卷第25-26頁)、本院113年5月28日東院節民真113聲255 字第1139002030號函(卷第27頁)、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 表及個人基本資料(卷第29-31頁)、被繼承人之除戶謄 本(卷第35頁)、被告及黃培裕之戶籍謄本(卷第36-37頁) 、黃培裕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39頁)、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卷第43-44頁)、系 爭遺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卷第47- 48、57-58頁)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 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 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 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 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 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 24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規定甚明。繼承人得請求 分割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已屬財產權,非專屬於債務人本 身之權利,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查原告為黃培裕之債 權人,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黃培裕及被告均 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且系 爭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又無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而債務人黃培裕既 為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受遺產分配, 然黃培裕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 黃培裕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從執行債 務人因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財產,顯已影響原告債權之行 使,原告主張代位黃培裕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準此,系 爭遺產為黃培裕及被告公同共有,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財 產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能維持經濟 效用,並審酌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公平性等情事,認系爭 遺產由被告及被代位人黃培裕按各1/4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 黃培裕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各1/4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爰就系爭遺產准予分 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本件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 各1/4負擔之,始屬公平,而原告之債務人黃培裕應分擔部 分即由原告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附表一: 編號 分割標的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1分之1 原物分割,由被告與被代位人黃培裕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建明 1/4 1/4 2 黃貞明 1/4 1/4 3 黃建年 1/4 1/4 4 黃培裕 1/4 1/4(此部分由原告負擔)

2025-01-16

TTEV-113-東原簡-87-2025011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號 原 告 高悅淳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啟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12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1-15

TTDV-114-補-25-2025011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賴新喜 相 對 人 林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5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並於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50%,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判決, 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 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 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70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 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即為4,350元(計算式:8,700×1/2=4,350),並應依前揭規定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1-15

TTDV-114-聲-21-20250115-1

南勞全聲
臺南簡易庭

撤銷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勞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康哲瑋 相 對 人 台景達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所為之112年度南勞全字第2號假扣押裁 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第1項及前項聲請 ,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前聲請本院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以本院11 2年度南勞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有該案卷宗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8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1-14

TNEV-114-南勞全聲-1-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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