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徐心怡
代 理 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相 對 人 林志陳
徐仁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參萬捌仟壹佰零參元後,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2765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33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
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 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7651號拆屋還地等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上開本院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
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3352號案件受理在案,尚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
閱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無訛,依首揭說明,為確保相對人因
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
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之擔保,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
四、次查,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重上字第25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被上訴人陳建華(即
債務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建物),
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即相對人林志陳、徐仁清)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債權人)」,而聲請人則於113年2月
17日自陳建華處係受讓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受讓人,強制
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規定,受上開判決主文第二項效力所
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
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鈞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本院審酌相對人林志陳、徐仁清因系爭建物繼續占
用系爭土地至本案訴訟確定前,造成可能損失,應為其於停
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是以,
參原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52號案件內陳報其自訴外人
余建華買受系爭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
價額為每坪290萬元,即每平方公尺87萬7,249元(依每坪=3
.30579平方公尺換算,元以下四捨五入),且系爭建物佔用
系爭土地面積為75平方公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
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可稽,則聲請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交易價
額應為6,579萬3,675元(計算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7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87萬7,249元=6,579萬3,675元)
,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故,參酌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
年,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
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
之損害應為1,973萬8,10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交易價額每
平方公尺87萬7,249元×占用面積75平方公尺×法定年利率5%×
6年=1,973萬8,1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PCDV-113-聲-327-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