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存款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671號
原 告 陳建霖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陳泓達律師
複代理人 林敬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存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考。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秋
燕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297,312元之存款債權,被告則否
認上開債務,雙方顯然就債權存在與否有爭議,倘不訴請確
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秋燕為兄妹關係,兩造之母親陳
徐珠玉於民國111年6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陳徐珠玉之繼承人及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原告為分割
陳徐珠玉之遺產,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
訴分割遺產,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審理,該
案件於113年4月25日確定(下稱系爭判決),原告及訴外人陳
秋燕均分得陳徐珠玉於被告銀行之存款各1/5之應繼分比例
,而對被告享有存款債權。另原告前於106年間,以訴外人
陳秋燕等4名胞妹為相對人,向新北地院提出給付扶養費之
聲請,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95號裁定訴外人陳
秋燕,須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上開裁定業經最高法院駁
回再抗告,而於107年11月14日確定。詎訴外人陳秋燕其後
脫產,迄今積欠原告扶養費20萬餘元,嗣原告向新北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陳秋燕對於被告銀行中崙分行可取得之陳
徐珠玉存款,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6
417號受理,並囑託本院代為執行上開存款,本院則以113年
度司執助慧字第1212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
止訴外人陳秋燕收取被告銀行中崙分行之存款,被告銀行中
崙分行亦不得向訴外人陳秋燕為清償,惟被告竟對系爭執行
命令聲明異議,理由乃訴外人陳秋燕未在被告銀行開戶無從
扣押,然被告根本在玩文字遊戲,企圖混淆視聽,蓋如上所
述,訴外人陳秋燕經系爭判決,業可分得其陳徐珠玉在被告
銀行中崙分行存款之1/5,亦即訴外人陳秋燕對於被告就陳
徐珠玉之存款有1/5之債權存在,自當可成為扣押之標的,
而根據系爭判決,因原告另一名胞妹即訴外人陳秋虹可自陳
徐珠玉遺產先行取回部分代墊款項,因此,訴外人陳秋燕可
向被告主張之債權金額為297,312元,因原告已向被告銀行
取得297,312元,且原告取得該款項時也未在被告銀行開戶
,被告聲明異議之理由根本自打嘴巴。綜上所述,訴外人陳
秋燕有無在被告銀行開戶根本不重要,因訴外人陳秋燕已依
系爭判決取得對於被告可主張給付陳徐珠玉存款1/5之債權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訴外人陳秋燕對
於被告有297,312元之存款債權。
三、被告則以:原告對訴外人陳秋燕享有200,987元之債權,經
原告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陳秋燕之財產,本院受
囑託而於113年7月1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主旨是:「禁止
債務人陳秋燕在說明二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中崙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
人為清償」。嗣被告中崙分行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經查
詢訴外人陳秋燕於被告中崙分行並未開設存款帳戶,無從扣
押其存款債權,故依法於113年7月4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故
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之效力僅及於系爭執行命令到達時存在之
訴外人陳秋燕對於其在被告中崙分行開戶之存款債權,且基
於金錢寄託之契約特性,存款人必須現實將金錢存入銀行,
其寄託契約始為生效,是以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執行命令到達
時「該存戶之寄託物返還債權」。因此,系爭執行命令扣押
之效力應僅及於系爭執行命令到達時存在之存款債權,本件
訴外人陳秋燕自始未於被告中崙分行開設存款帳戶,更不可
能現實將金錢存入被告中崙分行,故訴外人陳秋燕對於被告
中崙分行自無所謂存款債權,被告依法向本院表示無從扣押
其帳戶存款,所為之聲明異議當無違誤。尤其,執行命令記
載被扣押之債權應具體特定債權範圍,而不能概括扣押債務
人之所有債權。是以,系爭執行命令既特定執行對象為「訴
外人陳秋燕對被告中崙分行之存款債權」,自不包含「訴外
人陳秋燕請求分配被繼承人陳徐珠玉於被告中崙分行之存款
」,故原告辯稱被告銀行不願配合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訴外
人陳秋燕之存款云云,洵非可採。另原告雖稱其已向被告取
得297,312元,且原告取得該款項時也未在被告銀行開戶,
故被告聲明異議是自打嘴巴云云。惟原告是執系爭判決,對
於被繼承人陳徐珠玉遺產中在被告中崙分行帳戶之存款,向
被告申請領取經扣除訴外人陳秋虹先取回代墊款後,按應繼
分1/5分配之款項;反之,系爭執行命令僅是針對訴外人陳
秋燕若有在被告中崙分行開戶,其扣押標的即為訴外人陳秋
燕對於被告中崙分行帳戶內的存款債權,此與原告向被告申
請因繼承領取陳徐珠玉帳戶內存款等節,係屬二事,原告所
言顯屬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秋燕對被告有297,312元之存款債權云云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觀諸系爭執
行命令主旨為「禁止債務人陳秋燕在說明二範圍內收取對第
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有本院113年7月1日
北院英113司執助慧字第12128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3、34頁),而訴外人陳秋燕未於被告中崙分行開設存
款帳戶等情,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000000
00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0264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
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訴外人陳秋燕既未於被告中崙
分行開設存款帳戶,對被告即無存款債權存在,則原告之主
張,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訴外人陳秋燕對於被告
有297,312元之存款債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不動產權利範圍、投資、存款(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4(3,870,067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里○○街00巷00號2樓房屋 全(165,500元) 同上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存款 2,293,092元 同上 4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吳興郵局存款 2,033元 同上 5 安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存款 551元 同上 6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丹鳳分部存款 64,323元 同上 7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82元 同上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陳建霖 1/5 陳均麗 1/5 陳秋燕 1/5 陳秋虹 1/5 陳秋雲 1/5
TPEV-113-北簡-8671-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