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士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32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夏士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夏士鈞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多利用人頭電話聯繫或申辦各類會員帳號以逃避查緝,倘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
所利用,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14時39分許,先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富士比貸款專員」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下稱「富士比貸款專員」)之指示,至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緯穎通訊行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
(下稱本案門號),復於113年6月1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將本案門號SIM卡寄
出而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4,00
0元之報酬。嗣「富士比貸款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6月25日17時14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呂
秀美姪子「呂岳樺」利用本案門號致電,佯稱其更換手機號
碼云云,復利用綁定本案門號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呂秀美
聯繫借款事宜,致呂秀美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7日10時29
分許及同日10時43分許,各轉帳5萬元至張源凱所申辦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夏士鈞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呂秀美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遠傳(發)字第1131091
6718號函暨所附本案門號申請資料、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各
1份、告訴人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對話紀錄截圖11張及手機
轉帳畫面。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申辦之前揭門號SI
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上開門號
致電詐騙告訴人,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
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詐欺
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正犯詐騙他人,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
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未實際
參與詐欺犯行,且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參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將其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富士比貸款專員」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因此獲取4,000元之款
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明確(偵字卷第101頁)
,核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4-審簡-205-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