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弈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
26、22129號、113年度偵字第673、39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弈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弈睿(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72號判決確定)自民國111年3月
起,加入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
名下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而約定一定之報酬。
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再經層層轉匯至陳弈睿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復由陳弈睿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末將提
領款項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
法所得之去向,並因此獲得提領款項0.5%之報酬。
二、證據:
㈠被告陳弈睿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傑、鄭采宇、陳翎華、證人即被害人黃文
志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永豐商業銀行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
存款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往
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存摺、印鑑掛失暨結清帳戶申
請書兼登錄單、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存摺存款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
用紙兼提問表、車手提款影像、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
、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將來商業銀行開戶資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含開
戶影像)、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
交易查詢表、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較不利於被告);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
⒊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再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⑵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從而,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次查,告
訴人黃文志除於111年7月1日21時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至附表編號4所示莊皓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外,尚有於同日21時17分匯款5萬元、同日21時21分匯
款5萬元至前開帳戶,此部分與附表編號4已起訴部分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罪數。是被告
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分別侵害4名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應論以4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壯年,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侵
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提領或轉匯之金額高達
97萬6,000元、20萬元、78萬9,000元、24萬元,且製造金流
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秩序及
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於本案擔
任依指示出面提款之角色,尚非犯罪核心成員,又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已與告訴人林俊傑、鄭采
宇、陳翎華調解成立,被告同意按期賠償損失,有調解筆錄
附卷可參,至被害人黃文志則因於調解期日未到場,並非係
被告之原因致無法調解成立,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為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超商上班,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之手法、犯
罪時間之間隔及其犯罪態樣、造成之損害程度,併斟酌其所
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
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報酬為提領金
額之0.5%,故依被告提領附表所示總金額2,005,000元計算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25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經被告領取後,扣除其應得之報
酬後,其餘贓款均已悉數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脫
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新臺幣) 提領或轉匯(新臺幣) 主文 1 林俊傑︵ 提 告 ︶ 林俊傑於111年5月間,在LINE軟體受暱稱「王玉婷」(起訴書誤載為「陳心怡」)之詐欺集團成員邀請,加入不詳假投資網站「和利投資平台」申請帳號並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户內。 於111年7月7日11時46分、47分,分別匯入200萬元、100萬元至潘思妤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7日12時10分轉匯99萬9,800元至葉日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7日12時17分轉匯97萬6,800元至陳弈睿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弈睿於111年7月7日12時31分至高雄市第一銀行灣內分行提領97萬6,000元轉交上手 陳弈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鄭采宇︵ 提 告 ︶ 鄭采宇於111年9月間,加入在LINE群組Coinpayex客服之詐欺集團群組,討論投資泰達幣,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户內。 於111年10月2日12時29分匯入20萬元至徐楷傑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2日12時48分轉匯20萬元至李品融擔任向暘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2日12時55分轉匯20萬元至連曼君擔任霍金司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2日20時6分轉匯20萬元至陳弈睿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弈睿於款項入帳後,分1,000至5,000元不等金額轉匯予他人 陳弈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陳翎華︵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LINE暱稱「劉瑞賢」、「王老師」、「助教娜娜」、「FUEX Pro客服王宇翔」對陳翎華詐稱:可透過操作手機投資軟體「FUEX Pro」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翎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户內。 於111年5月16日9時43分匯款100萬元至黃鈺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5月16日10時5分轉帳128萬9,680元至邱育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於111年5月16日10時17分轉匯78萬9,800元至陳弈睿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弈睿於111年5月16日10時31分至高雄市第一銀行灣內分行提領78萬9,000元轉交上手 陳弈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黃文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LINE暱稱「銘」對黃文志詐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致黃文志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户內。 於111年7月1日21時38分匯款10萬元至莊皓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1日22時10分轉帳25萬元至連品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1日22時20分轉匯12萬元至陳弈睿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弈睿於111年7月1日22時21分提領12萬元轉交上手 陳弈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於111年7月1日21時6分匯款10萬元、同日21時17分匯款5萬元、同日21時21分匯款5萬元至莊皓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1日21時34分轉帳29萬元至連品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1日21時50分轉匯12萬元至陳弈睿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弈睿於111年7月4日提領4筆,每筆3萬元共12萬元轉交上手
CHDM-113-訴-738-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