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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0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博 選任辯護人 宋冠儀 律師 陳佳煒 律師 沈煒傑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977、1562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094號),本 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楊竣博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許楨蕙(業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葉韋志(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判處無罪確定)、陳苡寧(另案偵辦中)、楊憲承(起訴書 誤載為楊承憲,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下層車手團之車 手頭,負責指示車手前往向遭詐騙民眾面交現金,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所示時 間,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施立敬等人,施以附表「詐騙 暨交付款項經過」欄所示之詐術,致施立敬等人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所示時間、地 點,直接交付款項予許楨蕙或陳苡寧,再於附表「移轉犯罪 所得經過」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竣博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許楨蕙、葉韋志、陳苡寧 、楊憲承、證人即告訴人施立敬、曾明雄、吳亮宗之證述情 節相符,且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告訴人施立敬拍照許楨蕙以「林依 晨」名義,持工作證向其取款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施立敬與LINE暱稱「陳心怡(日進 斗金)」、「長和專線客服NO.153」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曾明雄提出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及與 詐欺集團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告訴人吳亮宗提出之「霖園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1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11244號鑑定書、楊憲承指紋卡片 、告訴人吳亮宗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與LINE暱稱 「蔡雅婷」、「霖園...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比較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 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儲憑證收據部分)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 所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付款單據部分)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追加起訴書贅載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及「幫助」洗錢罪嫌)。 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意旨所論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偽造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現儲憑證收據「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員簽章」欄 內偽造「林依晨」印文及偽簽「林依晨」簽名、於付款單據 下方空白處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手人」欄內偽簽「陳艾 琳」、「林棠歆」簽名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且偽造後由另案被告許楨蕙或陳苡寧持以行使,則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林依晨」名義之工作 證後,由另案被告許楨蕙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 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許楨蕙;如附 表編號3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陳苡寧、楊憲承等人,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雖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並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 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取款車手,造 成被害人3人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 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但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 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距不久,因認被告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五、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2「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所示「付款單據」上 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艾琳」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上開「 付款單據」,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被害人曾明雄,已非被告 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 或其他方式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 章,附此敘明。  ㈡另如附表編號1「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犯行所偽造之「林 依晨」印章1個及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已經另案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告沒收,有該院113年金訴字第407號刑 事判決可稽;如附表編號3「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犯行 所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棠歆」署押各1枚,已經另案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告沒收,有該院113年審訴字第1266 號刑事判決可稽,是本案即不再重覆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我有獲得百分之0.5的報酬,依我取款的 金額計算之語,本院因認被告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1,75 0元、1,000元、1,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各為35萬元、20萬元、30萬元 ,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各被害人交付款項已經 被告得手後再上繳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 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㈤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 移轉犯罪所得經過   主 文 1 施立敬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心怡(日進斗金)」、「長和專線客服NO.153」於112年4月13日起,向施立敬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施立敬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而許楨蕙依楊竣博指示,於112年7月5日11時23分許,前往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向施立敬出示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而行使之,並向施立敬收取新臺幣35萬元之款項,並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及偽造之「林依晨」印文、署押各1枚)交付予施立敬而行使之,表示「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施立敬及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 於112年7月5日11時23分許,在屏東縣「潮州火車站」,許楨蕙將35萬元置於男生廁所交付予不詳收水人員。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曾明雄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起,以LINE暱稱「寶來商學院」、「霖園投資」聯繫曾明雄,並佯稱:要先儲值才可以操作買賣股票云云,致曾明雄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而許楨蕙依楊竣博指示,於112年10月2日9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運河店」向曾明雄收取新臺幣20萬元之款項,並將偽造之「付款單據」1張(蓋有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陳艾琳」署押1枚)交付予曾明雄而行使之,表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曾明雄及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 於不詳時、地,許楨蕙於將20萬元交付予不詳收水人員。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付款單據上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陳艾琳」署押壹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亮宗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起,以LINE暱稱「蔡雅婷」、「霖園...客服」,向吳亮宗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亮宗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而陳苡寧依楊竣博指示,於112年9月15日18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10巷內,向吳亮宗收取新臺幣30萬元之款項,並將偽造之「付款單據」1張(蓋有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林棠歆」署押1枚,起訴書誤載為林堂歆)交付予吳亮宗而行使之,表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吳亮宗及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 於112年9月15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10巷內附近,陳苡寧將30萬元交付予楊憲承。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04

KSDM-113-審金訴-805-2024120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0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博 選任辯護人 宋冠儀 律師 陳佳煒 律師 沈煒傑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977、1562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094號),本 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楊竣博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許楨蕙(業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葉韋志(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判處無罪確定)、陳苡寧(另案偵辦中)、楊憲承(起訴書 誤載為楊承憲,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下層車手團之車 手頭,負責指示車手前往向遭詐騙民眾面交現金,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所示時 間,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施立敬等人,施以附表「詐騙 暨交付款項經過」欄所示之詐術,致施立敬等人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所示時間、地 點,直接交付款項予許楨蕙或陳苡寧,再於附表「移轉犯罪 所得經過」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竣博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許楨蕙、葉韋志、陳苡寧 、楊憲承、證人即告訴人施立敬、曾明雄、吳亮宗之證述情 節相符,且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告訴人施立敬拍照許楨蕙以「林依 晨」名義,持工作證向其取款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施立敬與LINE暱稱「陳心怡(日進 斗金)」、「長和專線客服NO.153」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曾明雄提出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及與 詐欺集團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告訴人吳亮宗提出之「霖園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1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11244號鑑定書、楊憲承指紋卡片 、告訴人吳亮宗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與LINE暱稱 「蔡雅婷」、「霖園...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比較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 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儲憑證收據部分)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 所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付款單據部分)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追加起訴書贅載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及「幫助」洗錢罪嫌)。 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意旨所論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偽造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現儲憑證收據「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員簽章」欄 內偽造「林依晨」印文及偽簽「林依晨」簽名、於付款單據 下方空白處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手人」欄內偽簽「陳艾 琳」、「林棠歆」簽名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且偽造後由另案被告許楨蕙或陳苡寧持以行使,則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林依晨」名義之工作 證後,由另案被告許楨蕙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 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許楨蕙;如附 表編號3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陳苡寧、楊憲承等人,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雖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並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 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取款車手,造 成被害人3人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 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但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 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距不久,因認被告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五、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2「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所示「付款單據」上 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艾琳」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上開「 付款單據」,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被害人曾明雄,已非被告 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 或其他方式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 章,附此敘明。  ㈡另如附表編號1「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犯行所偽造之「林 依晨」印章1個及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已經另案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告沒收,有該院113年金訴字第407號刑 事判決可稽;如附表編號3「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犯行 所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棠歆」署押各1枚,已經另案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告沒收,有該院113年審訴字第1266 號刑事判決可稽,是本案即不再重覆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我有獲得百分之0.5的報酬,依我取款的 金額計算之語,本院因認被告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1,75 0元、1,000元、1,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各為35萬元、20萬元、30萬元 ,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各被害人交付款項已經 被告得手後再上繳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 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㈤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 移轉犯罪所得經過   主 文 1 施立敬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心怡(日進斗金)」、「長和專線客服NO.153」於112年4月13日起,向施立敬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施立敬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而許楨蕙依楊竣博指示,於112年7月5日11時23分許,前往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向施立敬出示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而行使之,並向施立敬收取新臺幣35萬元之款項,並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及偽造之「林依晨」印文、署押各1枚)交付予施立敬而行使之,表示「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施立敬及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 於112年7月5日11時23分許,在屏東縣「潮州火車站」,許楨蕙將35萬元置於男生廁所交付予不詳收水人員。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曾明雄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起,以LINE暱稱「寶來商學院」、「霖園投資」聯繫曾明雄,並佯稱:要先儲值才可以操作買賣股票云云,致曾明雄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而許楨蕙依楊竣博指示,於112年10月2日9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運河店」向曾明雄收取新臺幣20萬元之款項,並將偽造之「付款單據」1張(蓋有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陳艾琳」署押1枚)交付予曾明雄而行使之,表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曾明雄及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 於不詳時、地,許楨蕙於將20萬元交付予不詳收水人員。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付款單據上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陳艾琳」署押壹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亮宗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起,以LINE暱稱「蔡雅婷」、「霖園...客服」,向吳亮宗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亮宗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而陳苡寧依楊竣博指示,於112年9月15日18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10巷內,向吳亮宗收取新臺幣30萬元之款項,並將偽造之「付款單據」1張(蓋有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林棠歆」署押1枚,起訴書誤載為林堂歆)交付予吳亮宗而行使之,表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吳亮宗及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 於112年9月15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10巷內附近,陳苡寧將30萬元交付予楊憲承。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04

KSDM-113-審金訴-651-2024120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0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博 選任辯護人 宋冠儀 律師 陳佳煒 律師 沈煒傑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977、1562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094號),本 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楊竣博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許楨蕙(業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葉韋志(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判處無罪確定)、陳苡寧(另案偵辦中)、楊憲承(起訴書 誤載為楊承憲,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下層車手團之車 手頭,負責指示車手前往向遭詐騙民眾面交現金,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所示時 間,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施立敬等人,施以附表「詐騙 暨交付款項經過」欄所示之詐術,致施立敬等人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所示時間、地 點,直接交付款項予許楨蕙或陳苡寧,再於附表「移轉犯罪 所得經過」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竣博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許楨蕙、葉韋志、陳苡寧 、楊憲承、證人即告訴人施立敬、曾明雄、吳亮宗之證述情 節相符,且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告訴人施立敬拍照許楨蕙以「林依 晨」名義,持工作證向其取款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施立敬與LINE暱稱「陳心怡(日進 斗金)」、「長和專線客服NO.153」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曾明雄提出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及與 詐欺集團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告訴人吳亮宗提出之「霖園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1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11244號鑑定書、楊憲承指紋卡片 、告訴人吳亮宗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與LINE暱稱 「蔡雅婷」、「霖園...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比較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 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儲憑證收據部分)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 所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付款單據部分)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追加起訴書贅載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及「幫助」洗錢罪嫌)。 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意旨所論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偽造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現儲憑證收據「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員簽章」欄 內偽造「林依晨」印文及偽簽「林依晨」簽名、於付款單據 下方空白處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手人」欄內偽簽「陳艾 琳」、「林棠歆」簽名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且偽造後由另案被告許楨蕙或陳苡寧持以行使,則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林依晨」名義之工作 證後,由另案被告許楨蕙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 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許楨蕙;如附 表編號3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陳苡寧、楊憲承等人,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雖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並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 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取款車手,造 成被害人3人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 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但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 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距不久,因認被告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五、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2「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所示「付款單據」上 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艾琳」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上開「 付款單據」,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被害人曾明雄,已非被告 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 或其他方式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 章,附此敘明。  ㈡另如附表編號1「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犯行所偽造之「林 依晨」印章1個及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已經另案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告沒收,有該院113年金訴字第407號刑 事判決可稽;如附表編號3「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犯行 所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棠歆」署押各1枚,已經另案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告沒收,有該院113年審訴字第1266 號刑事判決可稽,是本案即不再重覆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我有獲得百分之0.5的報酬,依我取款的 金額計算之語,本院因認被告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1,75 0元、1,000元、1,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各為35萬元、20萬元、30萬元 ,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各被害人交付款項已經 被告得手後再上繳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 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㈤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 移轉犯罪所得經過   主 文 1 施立敬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心怡(日進斗金)」、「長和專線客服NO.153」於112年4月13日起,向施立敬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施立敬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而許楨蕙依楊竣博指示,於112年7月5日11時23分許,前往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向施立敬出示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而行使之,並向施立敬收取新臺幣35萬元之款項,並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及偽造之「林依晨」印文、署押各1枚)交付予施立敬而行使之,表示「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施立敬及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 於112年7月5日11時23分許,在屏東縣「潮州火車站」,許楨蕙將35萬元置於男生廁所交付予不詳收水人員。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曾明雄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起,以LINE暱稱「寶來商學院」、「霖園投資」聯繫曾明雄,並佯稱:要先儲值才可以操作買賣股票云云,致曾明雄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而許楨蕙依楊竣博指示,於112年10月2日9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運河店」向曾明雄收取新臺幣20萬元之款項,並將偽造之「付款單據」1張(蓋有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陳艾琳」署押1枚)交付予曾明雄而行使之,表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曾明雄及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 於不詳時、地,許楨蕙於將20萬元交付予不詳收水人員。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付款單據上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陳艾琳」署押壹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亮宗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起,以LINE暱稱「蔡雅婷」、「霖園...客服」,向吳亮宗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亮宗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而陳苡寧依楊竣博指示,於112年9月15日18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10巷內,向吳亮宗收取新臺幣30萬元之款項,並將偽造之「付款單據」1張(蓋有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林棠歆」署押1枚,起訴書誤載為林堂歆)交付予吳亮宗而行使之,表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吳亮宗及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 於112年9月15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10巷內附近,陳苡寧將30萬元交付予楊憲承。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04

KSDM-113-審金訴-819-20241204-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離婚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3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5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結婚,嗣於112年 3月17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前往 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登記。惟伊並無離婚真意,係遭被 上訴人以言語及作勢毆打等方式逼迫,另證人蔡大企亦以脅 迫之方式令伊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且未向伊確認離婚真意 ,而證人陳心怡亦不知兩造要離婚,故兩造之離婚不符民法 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兩造於112年3月17日之離婚無效。㈡確認兩 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之際,在場人員 均未發現異狀,且上訴人亦未報警,顯見伊並未脅迫上訴人 離婚。另蔡大企僅係勸上訴人儘快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 ,並無脅迫之意。上訴人係自願與伊離婚,伊始偕同上訴人 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於112年3月17日之離婚無效 。㈡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 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兩願離婚,應 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 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而所稱證人在兩願離婚之 證書上簽名,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惟既稱證人 ,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 協議,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 參)。  ㈡經查:兩造於110年10月12日結婚,嗣於112年3月17日辦理離 婚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戶籍謄本及系爭離 婚協議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3頁、第23頁),是兩造之婚 姻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業已消滅。現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 上開離婚無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藉以除去戶籍上之 離婚登記,應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先予敘明。  ㈢又上訴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握拳作勢要打人,並稱如不簽字 就不回家等,脅迫簽字離婚,且證人蔡大企亦用威脅語氣說 如果未簽名,被上訴人就會消失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就上訴人是否遭被上訴人脅迫簽名一事,雖證人陳心怡於 原審證稱:簽離婚協議那天,兩造一起回來,被上訴人拿出 離婚協議書,要上訴人簽名,但上訴人不要離婚,開始哭, 一直拒絕,後來兩造吵得很激烈,被上訴人有作勢要打上訴 人逼她簽離婚協議書,強迫上訴人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 後來由被上訴人開車載上訴人至戶政事務所等語(原審卷第 205頁)。然就上訴人、蔡大企所稱不簽字就不回家等語, 並非係不法危害之言語。另依兩造於辦理離婚當日即112年3 月17日上午1時許之LINE通訊對話,兩造對於是否繼續維持 婚姻關係各有陳述,其間並未見被上訴人有何脅迫上訴人之 言語,嗣在被上訴人表示要訴訟後,上訴人即表示「我願意 簽字」「你一個人來,我簽」「你明天回來吧,我簽」「我 要在家,我放你走,我簽」等語,此有對話紀錄可憑(原審 卷第25頁至第42頁)。是上訴人雖一開始表明不願離婚,然 最後即要求被上訴人回家並同意簽字離婚,更一同前往購買 離婚協議書,是於此情形下,被上訴人是否有需作勢毆打, 以脅迫上訴人簽署離婚協議之必要,並非無疑。另觀諸兩造 偕同證人陳心怡、蔡大企,於同日在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 記之情形,期間見兩造以言語對話,被上訴人雙手插腰,兩 名證人偶有跟兩造對話,期間兩造行動自由,並未見有人以 手勢或器械揮舞等情,亦據原審勘驗戶政事務所監視器錄影 檔光碟無訛,且製有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第215頁)。依 勘驗結果,並未見上訴人有哭鬧或拒絕,或遭人以外力強迫 之情,而證人陳心怡為上訴人之摯友,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 (原審卷第173頁),其當時與上訴人交談之內容,依其所證 是在跟上訴人說請她簽名等語(原審卷第207頁)。是證人陳 心怡既為上訴人之摯友,如上訴人無離婚意思,更已明確表 明不願離婚,卻遭被上訴人作勢毆打、脅迫辦理離婚,陳心 怡理應依上訴人之意,替上訴人發聲拒絕,焉有可能於現場 反勸說上訴人簽名離婚,並當證人,而未有任何反對之行為 表示,是其所證關於上訴人遭脅迫等內容與常情不符,尚非 可採。再者,兩造偕同辦理離婚程序地點為政府機關且有民 眾出入,如被上訴人果有脅迫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又表明 不願離婚,則受理兩造離婚申請之戶政承辦人員焉有可能逕 為辦理離婚登記,惟全程均未見有此情形,而上訴人為具正 常智識之成年人,於申辦現場行動自如並未受任何人之拘束 ,如有受脅迫自可當場求救或逕行離開,然上訴人均未此行 為,足認上訴人確未受被上訴人脅迫,而自願為離婚之意思 表示。  ㈣上訴人另主張陳心怡無法理解離婚協議書內容、蔡大企未確 認離婚真意,離婚應為無效等語。惟依證人陳心怡所證:本 來上訴人在樓梯口哭,拒絕簽名,後來是另一證人叫伊勸上 訴人簽名,趕快離婚,最後上訴人是在戶政事務所簽名的, 伊的部分也是在戶政事務所簽名的等語(原審卷第205頁)。 是依陳心怡所證,二位證人應知兩造當日前往戶政事務所即 為辦理離婚登記,且經兩造及證人先後在家中、現場,從上 訴人原先之拒絕簽名,經勸說後,確認兩造最終均同意離婚 ,始分別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是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系爭離婚協議書既符合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二名證人均親 自全程參與兩造向戶政機關申辦離婚之手續,已親聞雙方當 事人確有離婚真意,則兩造協議離婚已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 規定。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所據。又兩造離婚既非無效, 則上訴人另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於112年3月17日之離婚無效 ,並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7

KSHV-113-家上-44-2024112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994號 債 權 人 陳心怡 債 務 人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秋白 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6

KSDV-113-司促-21994-2024112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4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誠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由林嘉誠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前某 不詳時間」,更正為「由林嘉誠於民國111年9月下旬某日」 。  2.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轉帳至其他帳戶」,更正為「透過網 路銀行轉帳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林嘉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 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③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 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僅符合行為時、中間時 法之減刑規定。依行為時及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 之範圍均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則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參酌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因此,現行之洗錢防制法應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增定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應較有利於被告。  2.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3.犯罪態樣:    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心怡」、「林佳欣」、「陳安妮」、「Jing Yi」 、「劉可欣」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未合。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 ,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 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 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 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 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 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 決心,竟擔任詐欺集團中收購人頭帳戶後,再出售予詐欺機 房成員之角色,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參與之程度、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各自所受損失之 輕重,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2萬8,000元、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 狀況、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 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 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 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依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述可知,其以代價15萬元出售證人蔡 明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而證人蔡明修分得10萬元,被告則獲得5萬元,該5萬元 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且亦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53號   被   告 林嘉誠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8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誠加入某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向他人收 取帳戶,供該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收簿手」。林嘉 誠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嘉誠於民國111年 10月3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向蔡明修(已 另案經判決有罪確定)收取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旋 由林嘉誠將該帳戶轉交給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假投資真詐財),詐騙簡忠容、 陳靜樺、蔡松潣、胡智民、徐方遠,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至蔡明修上開銀行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附表), 款項匯入後,旋遭不詳之人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因簡忠容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忠容、陳靜樺、蔡松潣、胡智民、徐方遠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嘉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向蔡明修收取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2 證人蔡明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蔡明修將自己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簡忠容、陳靜樺、蔡松潣、胡智民、徐方遠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各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且款項匯入後,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4 蔡明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5 告訴人簡忠容、陳靜樺、蔡松潣、胡智民、徐方遠提出之轉帳資料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644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467號等案) 證明被告向蔡明修收取上開銀行帳戶,再轉交給他人,並致其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被告林嘉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 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各被害人損失之總金額未逾1億 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 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涉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併請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簡忠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簡忠容佯稱:可代為操股,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簡忠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 10時31分許 100萬元 111年10月4日 10時22分許 100萬元 2 陳靜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靜樺佯稱:於「恆通」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靜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 13時4分許 4萬8,000元 3 蔡松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蔡松潣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松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4日 11時49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12日 11時14分許 5萬元 4 胡智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胡智民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胡智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5日 8時56分許 2萬元 5 徐方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徐方遠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徐方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3日 11時53分許 30萬元

2024-11-25

SLDM-113-審訴-1565-2024112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499號 原 告 達官院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瑞雲 訴訟代理人 陳建豪律師 尹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心怡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告達官院社區管理委員會 之備查資料、組織報備證明或原告達官院社區管理委員會有當事 人能力之相關證明、最新主委當選證明,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 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再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指之管理委員會, 專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言,苟 管理委員會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所合法成立,自 無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依該法條在訴訟上擔任當事人之餘 地。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以達官院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提起 本件訴訟,起訴狀雖據記載鍾瑞雲為其法定代理人,惟並未 提出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現任主委選任會議紀錄或報備證 明等相關資料以供本院核閱,使本院無法確認原告之當事人 能力,亦無從認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是原告之起 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1-22

CLEV-113-壢簡-1499-20241122-1

壢全
中壢簡易庭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全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達官院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瑞雲 代 理 人 陳建豪律師 尹良律師 相 對 人 陳心怡 劉守禮 吳嘉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 對 人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1 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正確完整名稱為「達官院社區管理負 責人」聲請假處分時名稱誤載為「達官院社區管理委員會」 ,應更正為「達官院社區管理負責人」,為此聲請裁定更正 等語。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 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聲請狀之名 稱記載為「達官院社區管理委員會」,而聲請人前次聲請假 處分時(本院113年度壢全字第73號)及所提本案訴訟即本院1 13年度壢簡第1499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亦均使用「達官 院社區管理委員會」,顯見聲請人自始均認其正確名稱為「 達官院社區管理委員會」。又「管理委員會」與「管理負責 人」自公寓大廈管條例規定可知法律上意義不同,聲請人於 聲請前自應確認正確之名稱。而本院所為假處分裁定與聲請 人於聲請狀所載名稱相符,是本院所為裁定無誤載聲請人名 稱之顯然錯誤情形,聲請人聲請更正聲請人名稱,不應准許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1-22

CLEV-113-壢全-80-20241122-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誠 選任辯護人 黃鈺茹律師 劉嘉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8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偉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條件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黃偉誠於民國112年1月初,與Telegram通訊軟體上暱稱「小 白」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 偉誠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 000000號、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小白 」,再由不詳之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蘇晁永施用詐術,致 使蘇晁永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款項經轉匯至黃偉誠前揭高雄 銀行帳戶,黃偉誠再依「小白」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得手後再上繳予「小 白」,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警據報,經 調閱帳戶交易明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偉誠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1、105、107頁),核與告訴人蘇晁永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中信商銀、高雄銀行及廖杏慈合庫商銀 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款單據、告訴人檢附之匯款申 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先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依照刑法第33條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二、無期徒刑。三、有期 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 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 。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五、罰金:新臺幣 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 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 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 者為重。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 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 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從而,本案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依照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為最重法定刑7年以下之罪,依照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為最重法定刑5年以下之罪,變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自以修正前規定為重,故以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 法第19條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處斷。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5月19日 修正,於同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先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準此,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 必要,亦不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只要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減刑,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 (二)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均係依「小白」指示行動,並 無證據可認被告對於本案實際實施詐騙之人數有所認知, 亦無法排除「小白」一人分飾多角,是依「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本案尚難認被告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實行詐欺取 財犯行,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因 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後併予審理。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構成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然所謂參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 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 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 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小白」係詐欺集團成員而有邀約被告加入之行為,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加入詐欺集團成為成員有所認識、 或有加入詐騙組織之意欲,且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 107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認定被告有此部 分之犯行,又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前揭洗 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並配合轉匯款項,使詐騙之人得以順利取得贓款,不 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 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因 此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等情,有刑事陳述狀、和 解書(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附條件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分 期賠償,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 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 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期符 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又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雙方協議 之內容,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予命被 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和解書即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 日後未依附表條件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並得 向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賠償,為免 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 問題,是以,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 2日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且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 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惟查,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匯入其所提供帳戶 而遭提領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 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 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後不予 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最終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蘇晁永/ 提告 佯為LINE暱稱「陳心怡」之投顧人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蘇晁永佯稱:可在「法銀巴黎」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1月17日9時51分許,200萬元,廖杏慈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偉誠之中信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月17日10時08分許,100萬元 黃偉誠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月17日10時10分許,100萬元 112年1月17日11時17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桂林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     附件:緩刑應履行之條件 應履行和解條件之內容 被告應依和解書之內容分期給付被害人蘇晁永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分別為: (一)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伍萬元,並經被害人如數    點收無訛。 (二)新臺幣參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3年9月起至民國114年11月止,每月    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    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

2024-11-19

KSDM-113-審金訴-44-202411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弈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 26、22129號、113年度偵字第673、39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弈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弈睿(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72號判決確定)自民國111年3月 起,加入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 名下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而約定一定之報酬。 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再經層層轉匯至陳弈睿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復由陳弈睿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末將提 領款項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 法所得之去向,並因此獲得提領款項0.5%之報酬。 二、證據:  ㈠被告陳弈睿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傑、鄭采宇、陳翎華、證人即被害人黃文 志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永豐商業銀行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 存款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往 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存摺、印鑑掛失暨結清帳戶申 請書兼登錄單、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存摺存款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 用紙兼提問表、車手提款影像、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 、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將來商業銀行開戶資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含開 戶影像)、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 交易查詢表、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較不利於被告);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  ⒊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再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⑵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從而,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次查,告 訴人黃文志除於111年7月1日21時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至附表編號4所示莊皓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外,尚有於同日21時17分匯款5萬元、同日21時21分匯 款5萬元至前開帳戶,此部分與附表編號4已起訴部分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罪數。是被告 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分別侵害4名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應論以4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壯年,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侵 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提領或轉匯之金額高達 97萬6,000元、20萬元、78萬9,000元、24萬元,且製造金流 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秩序及 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於本案擔 任依指示出面提款之角色,尚非犯罪核心成員,又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已與告訴人林俊傑、鄭采 宇、陳翎華調解成立,被告同意按期賠償損失,有調解筆錄 附卷可參,至被害人黃文志則因於調解期日未到場,並非係 被告之原因致無法調解成立,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為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超商上班,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之手法、犯 罪時間之間隔及其犯罪態樣、造成之損害程度,併斟酌其所 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 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報酬為提領金 額之0.5%,故依被告提領附表所示總金額2,005,000元計算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25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經被告領取後,扣除其應得之報 酬後,其餘贓款均已悉數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脫 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新臺幣) 提領或轉匯(新臺幣) 主文 1 林俊傑︵ 提 告 ︶ 林俊傑於111年5月間,在LINE軟體受暱稱「王玉婷」(起訴書誤載為「陳心怡」)之詐欺集團成員邀請,加入不詳假投資網站「和利投資平台」申請帳號並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户內。 於111年7月7日11時46分、47分,分別匯入200萬元、100萬元至潘思妤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7日12時10分轉匯99萬9,800元至葉日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7日12時17分轉匯97萬6,800元至陳弈睿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弈睿於111年7月7日12時31分至高雄市第一銀行灣內分行提領97萬6,000元轉交上手 陳弈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鄭采宇︵ 提 告 ︶ 鄭采宇於111年9月間,加入在LINE群組Coinpayex客服之詐欺集團群組,討論投資泰達幣,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户內。 於111年10月2日12時29分匯入20萬元至徐楷傑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2日12時48分轉匯20萬元至李品融擔任向暘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2日12時55分轉匯20萬元至連曼君擔任霍金司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2日20時6分轉匯20萬元至陳弈睿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弈睿於款項入帳後,分1,000至5,000元不等金額轉匯予他人 陳弈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陳翎華︵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LINE暱稱「劉瑞賢」、「王老師」、「助教娜娜」、「FUEX Pro客服王宇翔」對陳翎華詐稱:可透過操作手機投資軟體「FUEX Pro」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翎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户內。 於111年5月16日9時43分匯款100萬元至黃鈺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5月16日10時5分轉帳128萬9,680元至邱育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於111年5月16日10時17分轉匯78萬9,800元至陳弈睿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弈睿於111年5月16日10時31分至高雄市第一銀行灣內分行提領78萬9,000元轉交上手 陳弈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黃文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LINE暱稱「銘」對黃文志詐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致黃文志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户內。 於111年7月1日21時38分匯款10萬元至莊皓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1日22時10分轉帳25萬元至連品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1日22時20分轉匯12萬元至陳弈睿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弈睿於111年7月1日22時21分提領12萬元轉交上手 陳弈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於111年7月1日21時6分匯款10萬元、同日21時17分匯款5萬元、同日21時21分匯款5萬元至莊皓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1日21時34分轉帳29萬元至連品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1日21時50分轉匯12萬元至陳弈睿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弈睿於111年7月4日提領4筆,每筆3萬元共12萬元轉交上手

2024-11-19

CHDM-113-訴-738-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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