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徐佩愉
林坤雄
被 告 宥莘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方邑楓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89,776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宥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宥莘公司)邀同被
告方邑楓、陳志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為下列借款:㈠於
民國110年4月13日借款2筆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
借款期限6年,自借款日起至111年4月12日按月計息,自111
年4月13日起至116年4月1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75%計算,現為2.295%,
遲延清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㈡於110年10月26日借款2筆
共400萬元,借款期限5年,自110年10月30日起分60期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111年6
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
年10月26日止,按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
005%計算,現為2.723%,遲延清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又被告自113年6月30日即未依約償還,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原告得
請求被告如數償還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
貸款增補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通知書、放款相
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及大社分行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
內容,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起迄日 利率 違約金 1 1,998,256元 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114年2月13日止,按0.2295%計算;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0.459%計算 2 343,590元 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114年4月13日止,按0.2295%計算;自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0.459%計算 3 2,478,597元 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3% 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114年1月30日止,按0.2723%計算;自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0.5446%計算 4 269,333元 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3%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114年3月30日止,按0.2723%計算;自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0.5446%計算
CTDV-113-訴-1019-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