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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98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柯志達 陳怡君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 伍萬貳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7,52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4年2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52,82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KSDV-114-司票-3098-202503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躍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4906號、113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37662號),因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躍達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躍達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躍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1所示數次盜刷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及起訴 書附表2編號1至10、11至30所示數次盜刷不詳被害人之信用 卡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持續使用 相同手法,於密接時間盜刷同一信用卡進行消費,顯係基於 單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反覆為之,應屬接續犯之包括 一行為,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與吳慧君、游鎮陽、「龍圖」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冒用告訴人呂柏賢名義申辦 新光三越會員並綁定行動支付之行為,係為遂行其後盜刷告 訴人陳維修、王淑芳、婁宜蓁、林晏榛之信用卡之犯行,其 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競合犯,各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犯4罪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他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亦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發卡銀 行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 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暨 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本案萊爾富的部分,「龍圖」本來說 要給伊新臺幣(下同)1、2 千元,但後來沒有給伊;新光 三越的部分,伊有去2、3 次,一次拿到3千,一次拿到5千 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故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 被告本件犯行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 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意旨參照)。就被告盜刷 信用卡所取得之財物,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去刷卡拿到 的東西,「龍圖」會請人來拿,伊會跟對方約在寧夏夜市附 近,游鎮陽他們刷的商品有時是直接交給指定的人,有時會 給伊轉交給「龍圖」指定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 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分得前揭贓物之情形,難認 被告有實際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告訴人陳維修) 林躍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告訴人王淑芳) 林躍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告訴人林晏榛) 林躍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告訴人婁宜蓁) 林躍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10所示 林躍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六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起訴書附表2編號11至30所示 林躍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906號                    113年度偵字第5691號                   113年度偵字第37662號   被   告 吳慧君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鎮陽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躍達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慧君、游鎮陽係男女朋友,渠等與林躍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龍圖」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12年5月12日起為下列犯嫌:  ㈠由「龍圖」提供如附表1所示陳維修、王淑芳、婁宜蓁與林晏 榛等人之如附表1所示之信用卡號與其他資料後,並以不詳 手機安裝新光三越APP(下稱skm pay),再將其偽以呂柏賢個 人資料申辦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會 員帳號(下稱呂柏賢會員帳號)登入該手機,將呂柏賢會員帳 號之行動支付綁定如附表1所示之信用卡,偽造如附表1所示 信用卡申請人表示願以渠信用卡支付呂柏賢會員帳號消費之 意思。吳慧君、游鎮陽與林躍達等人即依照「龍圖」指示,持 不詳且已登入呂柏賢會員帳號、綁定附表1所示之信用卡作 為skm pay行動支付之該手機,前往如附表1所示之地點與店 家,向如附表1所示之店家出示綁定如附表1所示之信用卡資 料之電磁紀錄,使店家及刷卡銀行陷於錯誤,誤信係本人或 得授權之人進行消費,而同意吳慧君、林躍達、游鎮陽等人 刷卡消費如附表1所示之16筆款項,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59萬7175元,足生損害於呂柏賢、陳維修、王淑芳、婁宜 蓁與林晏榛等人與如附表1所示之銀行及新光三越對於客戶 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㈡吳慧君於不詳時間,依林躍達指示申辦如附表2所示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後,交由林躍 達提供予渠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如附表2所示之行動電話 門號用於申請萊爾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APP( 下稱HiPay)會員(下稱吳慧君HiPay會員帳號)後,「龍圖」於 不詳時間,以不詳手機安裝HiPay,登入吳慧君HiPay會員帳 號,將吳慧君HiPay會員帳號之行動支付綁定如附表2所示之 不詳被害人申請之信用卡。偽造如附表2所示信用卡之不詳 被害人表示願以渠信用卡支付吳慧君HiPay會員帳號消費之 意思。嗣吳慧君、林躍達、游鎮陽遂依「龍圖」指示,於如 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持已登入吳慧君HiPay會員帳號、綁 定附表2所示之信用卡作為HiPay行動支付之手機,向店家出 示綁定之上開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使店家及刷卡銀行陷 於錯誤,誤信係本人或得授權之人進行消費,而同意吳慧君 、林躍達、游鎮陽等人刷卡消費如附表2所示之30筆款項, 金額共計6萬3250元,足以生損害於申設於如附表2所示信用 卡之不詳被害人、萊爾富公司及如附表2所示銀行對客戶信 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嗣呂柏賢發現身分遭冒用,陳維修、婁宜蓁與林晏榛等人發 覺信用卡遭盜刷、萊爾富公司發覺上開盜刷交易,遂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柏賢、陳維修、婁宜蓁、林晏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萊爾富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慧君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6月29日與被告林躍達在告訴人萊爾富公司三峽三角湧店持手機刷卡消費購物之事實。 2 被告游鎮陽於偵查中之供述 1.112年6月29日告訴人萊爾富公司三峽三角湧店監視器影像之人為被告吳慧君、林躍達;當時被告游鎮陽與被告吳慧君是男女朋友並同居等事實。 2.坦承與被告吳慧君、林躍達共同為詐欺犯嫌之事實。 3 被告林躍達於偵查中之供述與具結後之證述 1.坦承與被告吳慧君、游鎮陽共同為詐欺犯嫌之事實。 2.被告林躍達、吳慧君與游鎮陽有與「龍圖」共同加入飛機軟體群組,該群組中「龍圖」會提供賣場APP跟密碼,渠再輸入手機進行盜刷等事實。 3.「龍圖」有指示被告林躍達拿錢給被告吳慧君;「龍圖」讓被告游鎮陽抽成;被告林躍達有拿給被告吳慧君5000元跟1萬2000元等事實。 4.被告林躍達於112年5月12日有跟被告吳慧君或游鎮陽其中1人或2人同去新光三越南西店為盜刷犯行之事實。 5.具結後之證稱:被告吳慧君、游鎮陽2人知悉「龍圖」所為係詐欺犯嫌等事實。 4 告訴人呂柏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並無申辦新光三越會員之事實。 5 告訴人陳維修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於112年5月12日受騙,依照詐欺簡訊內的網址進入網站操作,並依照網站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再輸入訊息驗證碼後,就陸續收到信用卡扣款通知;於如附表1編號1至5、15至16所示時間遭盜刷如附表1編號1至5、15至16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6 告訴人婁宜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於112年5月12日受騙,依照詐欺簡訊內的網址進入網站操作,並依照網站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再輸入訊息驗證碼後,就陸續收到信用卡扣款通知;於如附表1編號10至12所示時間遭盜刷如附表1編號10至12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7 告訴人林晏榛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於112年5月12日受騙,依照詐欺簡訊內的網址進入網站操作,並依照網站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後,就陸續收到信用卡扣款通知;於如附表1編號9、13至14所示時間遭盜刷如附表1編號9、13至14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8 告訴代理人余亭餘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9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新越販字第1130000144號函暨呂柏賢會員資料與112年5月12日刷卡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0675號函暨如附表1所示之刷卡交易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1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曁營運管理處113年5月20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5040號暨告訴人婁宜蓁、陳維修聲明112年5月12日遭盜刷之消費明細與上述爭議款處理程序已完成等資料 佐證告訴人婁宜蓁、陳維修之如附表1所示之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詳細刷卡交易之信用卡卡號、時間、金額如附表1編號1至5、10至12、15至16所示) 1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3年5月21日(113)遠銀風字第222號函暨被害人王淑芳112年5月12日遭盜刷之消費明細與上述爭議款處理程序已完成等資料 佐證被害人王淑芳之如附表1所示之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詳細刷卡交易之信用卡卡號、時間、金額如附表1編號6至8所示) 13 告訴人陳維修提供之刷卡通知簡訊截圖、其所持有之星展銀行信用卡正反面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陳維修之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刷卡交易之信用卡卡號、時間、金額如附表1編號1至5、15等所示) 14 告訴人林晏榛提供之詐騙簡訊截圖、刷卡通知簡訊截圖等 佐證告訴人林晏榛之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刷卡交易之信用卡卡號、時間、金額如附表1編號9、13、14等所示) 15 告訴人婁宜蓁提供之詐騙簡訊截圖、刷卡通知簡訊截圖、信用卡帳單截圖、其所持有之星展銀行銀行信用卡正面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婁宜蓁之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刷卡交易之信用卡卡號、時間、金額如附表1編號10至12所示) 16 萊爾富公司提供之盜刷交易明細與盜刷會員資料、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佐證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慧君、林躍達與游鎮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吳慧君、林 躍達、游鎮陽與「龍圖」所屬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等前揭盜刷他人信用卡 所取得之商品,係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2025-03-26

TPDM-113-審訴-3052-20250326-3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原 告 中國鐵路物資(香港)貿易有限公司(CRM(Hong Kong )Trading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蔡慶周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黃子芸律師 被 告 黃清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深圳創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深圳 創久公司)、智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恩公司)前於 民國106年8月21日簽訂編號HK-2-B-00000000-00之三方合約 (下稱系爭三方契約),約定由智恩公司透過原告作為代理 商,由原告向智恩公司採購FLASH閃存、主控等產品,再由 原告將產品出售予深圳創久公司。原告於108年7月至108年8 月間共匯款美金400萬餘元至被告於香港開立之銳捷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香港銳捷公司)帳戶,然而,智恩公司所提供 之產品實際上並無法使用,原告驚覺受騙,遂依雙方簽訂之 4份購銷合同即買回契約(下合稱系爭買回契約),請求智 恩公司依約買回,然時任智恩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竟毀約拒 絕買回,原告遂於109年4月29日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交仲 裁通知,被告於109年6月23日收受該通知,然被告竟於前開 仲裁程序中驟將智恩公司解散,並擔任清算人,原告於111 年3月10日通知被告應盡其清算義務,然被告置之不理。嗣 後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就上開爭議於111年3月24日作成一部終 局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深圳創久公司及智恩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73萬9,427.2元暨其利息,及仲裁 費用港幣25萬7,972.30元,系爭仲裁判斷並經本院111年度 仲許字第1號裁定承認,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8日確定。豈料 原告於112年8月間持前開裁定查詢智恩公司之財產,始知悉 智恩公司名下已幾乎無資產,顯見被告擔任智恩公司董事時 ,明知智恩公司財務狀況欠佳,但未向法院聲請破產,放任 智恩公司財務惡化,未盡其清算人之責,致使原告受有逾新 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億元之重大損害,爰 依民法第35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第95條,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為智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智恩公司已於 110年7月7日完成解散登記,未辦理清算程序。被告不曾親 自或授權他人代理智恩公司簽立系爭三方契約及系爭買回契 約,又訴外人即原告董事黃萬勝曾向被告提起詐欺、背信告 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960號 不起訴在案,又原告並無證據證明所購得之產品為虛偽假貨 ,被告亦未到香港仲裁庭應訴,被告亦否認系爭仲裁判斷之 形式上真正。又原告所匯款項係依照深圳創久公司通知匯入 香港銳捷公司之帳戶,與被告或智恩公司無關,是被告未為 智恩公司破產聲請與原告所稱損害間顯不具因果關係。再者 ,智恩公司之資本額僅500萬元,原告未舉證被告應於何時 聲請破產?如於該時點聲請破產,原告可能受償多少金額為 若干?兩者間因果關係為何?被告無義務替原告向香港銳捷 公司請求返還賣賣價金,更無侵權行為,且縱使有原告主張 之侵權行為,自原告主張之109年8月26日起算時效,現亦已 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告為智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智恩公司已於110年7 月7日解散,未辦理清算,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智恩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9頁、 第437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68頁)。因上 開系爭三方契約所生之糾紛,原告提付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 裁,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111年3月24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 命深圳創久公司與智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9萬8,000美元 ,及自108年10月6日起至111年3月24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之 日止,依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81萬6,000美元,及自108 年10月19日起至111年3月24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之日止,依 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86萬5,427.20美元,及自108年10 月26日起至111年3月24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之日止,依週年 利率4%計算之利息;96萬美元,及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111 年3月24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之日止,依週年利率4%計算之 利息;仲裁費用港幣25萬7,972.30元,系爭仲裁判斷經本院 111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認可、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95號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非抗字第43號裁定駁回智恩公司 之抗告及再抗告而於112年8月8日確定,此有系爭仲裁判斷 、前開裁定暨確定證明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 195頁),此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70 頁),前情堪認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智恩公司董事,於智恩公司財務困難時,未 立即向法院聲請破產,致原告受有未能受償之損害,應依民 法第35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並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舉證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按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 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 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 連帶負責,民法第35條固定有明文;惟法人之債權人,主張 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其董事未即聲請宣告法人破產, 致其債權受損害,而對董事請求損害賠償者,應就董事如即 時為此聲請,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此 就民法第35條規定之旨趣推之自明(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524號判決先例參照)。故法人之債權人,主張因法人之董 事於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未即聲請宣告法人破產, 致其債權受損害者,應以法人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法人董事未 即時聲請宣告法人破產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所謂「損害」,係指如 法人之董事有向法院聲請破產,則債權人可得全部或部分之 清償,因怠於聲請,致全未受償或較少受償而言。如公司宣 告破產與否,對債權人之債權 (普通債權)不能受償之結果 ,仍屬相同,則未聲請法院宣告破產,並不增加債權人之損 失,此時該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自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參照)。是依民法第35條規範意 旨在於公司董事倘若不為公司破產之聲請,可能造成部分債 權人無法依債權比例分配公司資產而造成損失,因此課以有 過失之董事,負賠償責任,其責任性質類似代替罰之效果, 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智恩公司董事怠於向法院聲請宣告破 產,自應就被告如「即時」為向法院聲請破產,「其債權較 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2.經查,原告於108年7月17日至108年7月30日分別匯款137萬2 ,500美元、102萬美元至香港銳捷公司設於交通銀行香港有 限公司之帳戶,並於108年8月7日及108年8月9日分別匯款10 8萬1,784美元、120萬美元至香港銳捷公司之王道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帳戶內,此有系爭仲裁判斷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至114頁),應堪認為真。又系爭仲裁 判斷調查審認後認智恩公司應負違約責任故命智恩公司應與 深圳創久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等節,系爭仲裁判斷既經我國 法院承認,即在我國發生效力,是原告確為智恩公司之債權 人乙節,足認為真。然查,原告雖提出智恩公司111年度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於該 年度智恩公司名下已幾無財產(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至198頁 ),然該所得清單僅足顯示智恩公司於111年年終時之財產 總額狀態,無法顯現智恩公司於110年7月7日解散以前之資 金往來狀況、明細,復原告雖主張於108年8月26日請求智恩 公司依約買回商品時,距離原告交付美金467萬4,284元之價 款相隔不過2週,該鉅額貨款實無全數耗盡之可能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2頁),惟查,原告上開貨款係匯入香港銳捷公 司之帳戶業如前述,又依系爭仲裁判斷記載:王道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揭露之文件顯示,銳捷王道帳戶於108年8月7 日、108年8月9日收到108萬1,784美元及120萬美元後,其中 108萬468.88美元及84萬9,882.96美元於108年8月7日、108 年8月9日則再轉入SOT AC International Limited及SvaneS Technology Limited之帳戶,即前開款項均非匯入智恩公 司之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又依系爭仲裁判斷雖記 載銳捷王道帳戶係被告所開設(見本院卷一第116頁),然 此亦不代表該帳戶即與智恩公司有關。原告亦未提出在智恩 公司於110年7月7日解散當時,是否仍有資產可清償原告之 債權相關之證明,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如即時為智恩公司 聲請破產,是否即得增加原告自智恩公司受償之機會。從而 ,原告於本件既未就被告如「即時」為向法院聲請破產,「 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提出舉證,依上開說明,其依 民法第35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智恩公司清算人,明知智恩公司得依不當得 利規定向香港銳捷公司請求返還美金467萬4,284元,卻怠於 履行其清算人職務致使原告債權未能受償,原告自得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第95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1.按民法第184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原因之事實(即侵權行為),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此有責原因事實即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 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須以具故意或過失而侵害 他人之私法法益為要件,故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損害賠 償者,就上開成立要件均負舉證證明之責任。又按清算人之 職務如下: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 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 ,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 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 法第84條定有明文,該條依公司法第334條於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亦有準用。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 人,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是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如有違反 法令,因而致他人受損害者,清算人對他人所受損害,亦應 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而,對公司之債權人而言,上揭 規定所指清算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均須以清算人執行清算事 務時,因故意或過失為減損公司之資產等違背職務行為,包 含積極之處分及怠於行使職務,而使公司於解散當時原有之 財產減損,致債權人原本應得受償之債權,全未受償或減少 受償,亦即債權人未能受償之損害與清算人之作為或不作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考以清算人雖負有為公司 清償債務之職務,惟債務無法完全清償之原因,或係解散當 時公司即無資產,或係債權人眾多公司資產無足分配,抑或 清算程序尚未終結等等,不一而足。倘若公司解散當時即無 可得分配之資產,即便清算人依法執行清算職務,債權人之 債權亦無從獲償,縱清算人有怠於執行清算職務之情事,債 權人全未受償之結果,亦不得認係所謂之損害,此結果與清 算人怠於執行清算職務之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債權 人即不得請求清算人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解散之公 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是於解散公司清算完結前,其債權人非不得本於其原債權 對之追索求償及行使債權之其他權利,於此情形下,難認解 散公司之清算人未積極進行清算,以追索公司之債權,即為 對其施以侵害行為。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為智恩公司清算,以追回原告所匯入香 港銳捷公司之款項,而致原告債權未能受償,為其受損害之 原因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惟智恩公司既尚未清   算完結,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智恩公司視為尚未解散,原 告本即非不得本於原債權而為權利之行使(例如依民法第24 2條、第244條之規定為之),又智恩公司對香港銳捷公司究 有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此節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 308頁),是此部分恐亦須另以司法程序處理始可確認,是 難認被告未對香港銳捷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被告之消極 不進行智恩公司之清算,即可認原告已有損害,並係前開消 極行為所致,是原告遽爾以此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84 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非有據。  3.又按公司法第95條固有「清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 職務,倘有怠忽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時,應對公司負連帶賠償 之責任;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並應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 責任。」之規定,然該條規定係針對無限公司之清算所為之 規定,依公司法第334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並未準 用公司法第95條之規定,而智恩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此有 智恩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 第437頁),智恩公司既屬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則原告依公 司法第95條規定請求賠償,自無可採。  4.至原告雖執本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0號、第27號裁定主張 該裁定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35條 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0頁、第350頁),惟查,該裁 定係原告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本院所為之假扣押裁定 ,而就假扣押之審酌本僅須債權人就假扣押原因、假扣押請 求達釋明之程度,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 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即可,有別於本案訴訟中 原告之舉證應達證明之程度,即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須使本院 達到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而本件原告 既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主張為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 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5.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 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 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 定甚明,此為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主張發生失權效果之規 定。本件於113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終結,原告已表示無其 他證據提出或請求本院調查(見本院卷第300頁),原告復 於114年2月18日始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第31 9頁至331頁),請求本院命被告提出109年6月23日至110年7 月7日智恩公司帳戶明細往來資料及相關帳冊,因原告是於 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聲請調查證據,顯已延滯訴訟,且原告並 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而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不應允許。再者,原告未 盡其舉證之責,業如前述,則原告就其具體化之義務並未履 行,而欲利用法院之證據調查以導出或摸索出對於訴訟主張 必要之事實,顯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關於 訴訟資料之提出乃當事人職責之原則,依摸索證明禁止原則 ,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第95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3-26

PCDV-113-重訴-125-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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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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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債 務 人 譚碧娟 代 理 人 陳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㈡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㈠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 ㈣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每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執行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提出現在職證明(除無固定雇主者外,應由雇主出具,勿以聲請人切結書代替)、更生聲請前二年(即112年3月7日起,下同)內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如薪資單、薪資明細表、薪資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若已提出則無庸再提出,若無法提出應說明理由);併陳報有無從事其他兼職工作,如有,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㈤若目前每月薪資或工作所得未達最低工資(114年度為28,590元 ),應說明無法從事至少獲取最低工資以上工作之理由。  ㈥提出112年3月7日起迄今,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 括證券戶)完整影本(應含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定存頁面,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法補登,亦應說明理由並 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㈦說明112年3月7日起迄今,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助 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租屋補助等)、年金等其他 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 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 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 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㈧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如有以要保人 身分投保則應陳報更生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 現存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金額、如有以保險單辦理保 單質借,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質借金額;若有於更生聲請前 二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應逕向保 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後陳報本院,並提出相關 資料。 ㈨說明聲請人是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股票、債券、ETF、其 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投資之金額為何?並應說明 目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值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 證明文件及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 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 向該公司申請,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 更生聲請前二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㈩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 權、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 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 他財產亦請註明。 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年籍資料及連絡資料。 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 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提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325-JUZ號車輛之與該車輛相同廠 牌、出廠年月、型式、排氣量車輛之二手車價(得以網路二手 車網站查詢資料為佐);並說明購入上開車輛時間、金額及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債權人清冊列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人,然依調解程序 中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7日陳報狀所稱:「民事執行 處通知函所載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係屬誤寫,應皆更 正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故聲請人應確認後並更正債權人清 冊。另該債權為依聲請人所稱為有擔保權或優先權,聲請人應 陳報該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所載:「是否曾增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Y,目前狀態:毀諾 」,聲請人應說明系爭協商方案為何(期數、利率、每期還款 金額)、最大債權人為何人、自何時履行至何時,如已毀諾、 協商成立及毀諾時聲請人從事何工作及平均每月收入(含第㈦ 項之補助)、毀諾之具體原因及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 尚在履行中,則應具體說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並提出與前開說明相關證明。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說明就現居住之處所,聲請人是否支付(或分擔)租金,如有 ,併提出租賃契約影本。  說明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 本。

2025-03-26

ULDV-114-消債更-33-202503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鏡翔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被 告 李駿宏 黃志偉 葉劉合右 陳威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534號、113年度偵字第55382、57372、57373、586 23、59101號),及追加起訴(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7804 、53533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二、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三、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月2月。 四、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月1月。又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 五、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六、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檢察官前對被告己○○○提起公訴(下述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於民國114年1月6日繫屬於本院審理(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認被告己○○○有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追加起訴(下述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 ,於114年1月22日繫屬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此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得 予以審理。 二、犯罪事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陳佳瑜」、「陳怡君」 、「劉玉婷」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向辛○○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使辛○○陷於錯誤,而願交付投資款。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復指示下列共犯對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1.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使 用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以列印方式偽造完成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偽造文件,再於 113年5月19日14時10分至辛○○住處(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向辛○○出示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偽造文 件,當面向辛○○收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庚○○復 將該30萬元現金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2.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使用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陸續於113年5月21日11時34分在新莊後港路郵 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無摺存款1萬元、於113 年5月24日12時臺北中山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無摺存款2萬元至辛○○之郵局帳戶。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則向辛○○佯稱此等款項係其投資之獲利云云,使辛○○ 深信不疑,而願繼續交付投資款。   3.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使 用附表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以列印方式偽造完成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偽造文件,再於 113年5月25日13時30分至辛○○住處,向辛○○出示附表編號 7、8所示之偽造文件,當面向辛○○收得100萬元現金,及 於113年5月27日13時5分至辛○○住處,向辛○○出示附表編 號7、9所示之偽造文件,當面向辛○○收得100萬元現金。 戊○○復將該200萬元現金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4.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使用附表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陸續於113年5月27日14時8分在新店郵局 (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無摺存款2萬元、於113年 5月28日13時38分在臺北敦南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無摺存款10萬元至辛○○之郵局帳戶。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則向辛○○佯稱此等款項係其投資之獲利云云 ,使辛○○深信不疑,而願繼續交付投資款。   5.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使 用附表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以列印方式偽造完成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偽造文件,再 於113年7月17日21時1分至辛○○住處,向辛○○出示附表編 號12、13所示之偽造文件,當面向辛○○收得510萬元現金 。丙○○復將該510萬元現金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中旬某日起,向陳子瓏佯稱 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陳子瓏陷於錯誤,陸續於113 年4月26日至113年5月16日間陸續交付合計350萬元之投資 款。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使用附表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23日14時35分在中和國光街 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匯款15萬元至陳子瓏 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向陳子瓏佯稱 此等款項係其投資之獲利云云,使陳子瓏深信不疑。幸陳 子瓏自行撥打電話至本案詐欺集團假冒之德勤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查證,發現自己受騙,而未再交付任何投資款,致 己○○○參與犯行後未能向陳子瓏詐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向吳霈瑀佯稱可 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吳霈瑀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 29日9時15分以轉帳方式交付10萬元之投資款。己○○○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使用附表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3年5月30日14時15分在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址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使用自動櫃員機存款1萬元至 吳霈瑀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使吳霈瑀深信不疑,再於11 3年6月4日9時11分以轉帳方式交付22萬元投資款。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庚○○、甲○○、戊○○、己○○○、丙○○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乙○○、丁○○之供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辛○○、陳子瓏、吳霈瑀之證述。 (四)被害人陳子瓏、吳霈瑀遭詐欺之訊息。 (五)附表編號2至4、7至9、12、13所示文件之照片。 (六)被告甲○○、己○○○無摺存款單。被告己○○○之匯款申請書。 被告己○○○使用自動櫃員機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 四、論罪 (一)被告庚○○、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施行。被告庚○○、戊○○、丙○○一般洗錢犯行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偵審均自白,無證據證 明被告庚○○、丙○○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被告戊○○則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若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庚○○、 戊○○、丙○○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論以 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庚○○、丙○○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至4年11月、被告戊○○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庚○○、戊○○、丙○○。 (二)核被告庚○○、戊○○、丙○○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甲○○、己○○○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庚○○、甲○○、戊○○、己○○○、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 雖有2次向被害人辛○○收取財物之情,然被害人辛○○係因 同一事由陷於錯誤後而陸續給付金錢,故被告戊○○應係基 於單一詐欺犯意所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庚○○、 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葉劉合右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葉 劉合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葉劉合右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葉劉合右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五)被告葉劉合右就事實欄㈠㈡㈢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被害人人數予以分 論併罰。 五、科刑 (一)被告庚○○、丙○○就本件詐欺犯行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且乏證據證明其等已實際獲領報酬,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等之刑。至被告甲○○、戊○○、己 ○○○因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且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㈡ 部分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減輕其等之刑。 (二)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㈡犯行,雖已對被害人陳子瓏施行 詐術,幸因被害人陳子瓏自行查證獲悉受騙,而未繼續交 付款項,致被告己○○○未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本件想像競合輕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之結果,納為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本院審酌被告庚○○、戊○○、丙○○依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 指示,從事收取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被告甲○○、己○○○則 依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假意出金取信被害人 等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等之財 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 安全危害甚鉅;被告庚○○、戊○○、丙○○並製造犯罪金流斷 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被告庚○○、甲○○、戊 ○○、己○○○、丙○○皆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 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被告庚○○、甲○○ 業與到庭之被害人調解成立,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庚○○、 甲○○、戊○○、己○○○、丙○○個別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 素行、手段,被害人等分別受害之程度。被告庚○○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建業、月收入約3萬元、 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甲○○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在監押時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 3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在監押時從事粗工、日薪約1100至1200元之生活狀況, 被告己○○○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在監押時從事室 內裝潢業、月薪約5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丙○○自陳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農牧業、日薪約1100元、需扶 養母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己○○○應執行之刑。再者 ,本件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 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 刑。 六、沒收 (一)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二)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文件中偽造 之印文,已因該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 知。 (三)被告甲○○實際受領4000元之犯罪所得(以每日2000元計算 )、被告戊○○實際受領2萬元之犯罪所得(以每日1萬元計 算)、被告己○○○實際受領1萬2000元之犯罪所得(以每日 3000元計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 沒收、追徵。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已實際受領任何 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七、不另為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己○○○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且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被告甲○○、己○○○實際參 與之犯行,僅有出金而已。本件既乏證據證明被告甲○○、己 ○○○確實知悉或可得而知其他共犯之取款及傳遞犯罪所得模 式,自難認被告甲○○、己○○○就偽造文件及洗錢部分亦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此部分公訴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倘成 立犯罪,將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宗雄追加起訴,檢察官鄭 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註 1 庚○○之行動電話1支 2 庚○○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9日存款憑證1紙 收訖專用章欄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 甲方簽章欄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5 甲○○之工作機行動電話1支 6 戊○○之行動電話1支 7 戊○○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8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5日存款憑證1紙 收訖專用章欄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9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存款憑證1紙 收訖專用章欄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0 己○○○之工作機行動電話1支 11 丙○○之行動電話1支 12 丙○○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13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存款憑證1紙 收訖專用章欄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4 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 15 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 16 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000元

2025-03-25

PCDM-114-金訴-19-2025032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1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61,360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 00,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61,3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5

SLDV-114-司票-2414-2025032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8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娟娟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陸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六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5

TPDV-114-司促-3781-20250325-1

原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瑋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4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瑋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時間均補充為「午前」;證據部分應補 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羅瑋耀於本院 準備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1號   被   告 羅瑋耀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瑋耀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3 年12月21日10時許起至同日10時35分許止,在臺東縣鹿野鄉 朋友家中飲用米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同 鄉臺9線省道北向330.5公里處,因未載安全帽為警攔檢,並 於同日10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7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瑋耀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 有飲酒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份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5

TTDM-114-原交易-15-20250325-2

易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03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陳卓素治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 10、411、41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13、314、3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陳卓素治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3、5、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卓素治與陳怡君係母女,二人長年在雲林縣北港鎮經營「 福民當鋪」(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陳卓素治、陳 怡君於民國106年間起,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7月25日前不詳時間,陳怡君向莊豐安誆稱有客戶以 黃金作為擔保,前來借款,需要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每月會支付利息3萬元等語。莊豐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誤,便與陳怡君約定貸予100萬元,須預扣第一期利息3萬元 ,且須交付典當物黃金作為擔保。於106年7月25日,莊豐安 攜帶現金97萬元前往福民當鋪,雙方商談之際,陳卓素治即 出面向莊豐安稱當鋪生意很好,經營很久不用擔心,又打開 當鋪金庫稱有許多黃金典當物等語,以取信莊豐安。莊豐安 當場便交付97萬元現金予陳怡君,陳怡君再交付與陳卓素治 預先準備以牛皮紙包裝麥芽、辣椒罐頭,外包裝黏貼「持質 人王瑞源」紙條之包裹1包予莊豐安,2人向莊豐安稱是客人 典當的黃金,作為擔保不能拆開等語,陳怡君另交付發票人 為陳怡君、發票日為108年1月25日、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1 紙予莊豐安作為擔保。嗣於108年6月間,莊豐安未收到利息 ,又無法聯繫陳怡君,隨即將前開支票提示付款,因存款不 足不獲兌現後,莊豐安便拆開陳怡君、陳卓素治所交付作為 擔保之包裹,發現其內僅有麥芽、辣椒罐頭等物,始知受騙 。  ㈡106年8月間,陳怡君經由莊豐安介紹結識林義雄。陳怡君、 陳卓素治於106年8月11日,與林義雄相約在福民當鋪,二人 一同向林義雄佯稱渠等經營當鋪需要資金周轉,能提供客戶 典當之勞力士滿天星舊款手錶為擔保,欲向林義雄借款200 萬元,每月利息5萬元等語。陳怡君、陳卓素治並提出事先 準備以膠帶纏繞封緊、外包裝貼有「當入日期民國106年8月 6日」紙條、裝有7支假勞力士錶之信封袋,以取信林義雄。 林義雄當場要求開拆信封袋查驗,陳卓素治即以典當物有客 戶手印封條,不能拆開等語搪塞,陳卓素治當場又簽發面額 為200萬元之本票1紙以為擔保,並將本票、信封袋放入同一 牛皮紙袋封緘。林義雄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隨即外出領 取現金70萬元。林義雄外出之際,陳怡君、陳卓素治旋將牛 皮紙袋內本票取出,另行書寫阿拉伯數字為「2,000,000元 」,但金額國字為「貳佰元整」、發票日為「107年2月14日 」、到期日為「106年8月14日」之本票1紙,放入牛皮紙袋 與上開信封袋重新封緘。林義雄返回當鋪後並未察覺異狀, 逕將現金70萬元交予陳怡君、陳卓素治,並依陳怡君之要求 ,將預扣第一期利息後之剩餘金額125萬元,以匯款方式匯 予陳怡君。嗣林義雄於108年6月14日發現未收到當月利息, 且無法聯繫陳怡君、陳卓素治,與莊豐安聯絡,再攜帶上開 擔保品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隊開拆,發現其內僅有 7支假勞力士錶,且本票亦遭調包,始知受騙。  ㈢陳怡君於107年5月28日前,陸續向友人蔡碧玲借款,本息累 積已達約300萬元。陳怡君為圖延期清償之利益,且欲再向 蔡碧玲借款,遂於107年5月28日,在福民當鋪內,將2包裝 有榔頭之包裹,向蔡碧玲佯稱為客人典當之黃金,價值超過 二百多萬元,可以做為借款擔保等語,蔡碧玲聽聞後,當場 欲開拆包裹確認內容物,陳怡君則向蔡碧玲謊稱客戶典當品 不能打開,否則會害到陳卓素治等語,蔡碧玲遂誤信為真而 陷於錯誤,應允陳怡君延期清償,並當場再借10萬元現金予 陳怡君。於107年10月26日,因蔡碧玲仍持續催討款項,陳 怡君便與蔡碧玲相約在雲林縣北港鎮褒新路、義民路口,陳 怡君當場再交付事先準備裝有榔頭之包裹1包,向蔡碧玲佯 稱為客戶典當之黃金,且向蔡碧玲訛稱不能拆開以免讓陳卓 素治吃官司等語,致蔡碧玲又誤信為真,而應允陳怡君延期 清償。於108年2月3日,蔡碧玲再前往福民當鋪向陳怡君催 討款項,陳卓素治當時亦在場。陳卓素治明知自己並無支付 陳怡君積欠蔡碧玲債務之資力,且主觀上亦無代陳怡君還款 之真意,竟為陳怡君延期清償之利益,書立票面金額300萬 元之本票予蔡碧玲,以取信蔡碧玲,且陳怡君、陳卓素治又 於108年2月4日,書立借貸契約書確認借款金額,並由陳卓 素治擔任連帶陳怡君之保證人,使蔡碧玲誤信為真而同意延 期清償,令陳怡君再獲得延期清償之利益。自107年5月至10 8年7月共15個月,以每10萬元利息1,500元計算,300萬元每 月利息45,000元,故此延遲清償期間之利息,已累積達67萬 5千元,而蔡碧玲於108年7月聽聞陳怡君、陳卓素治已無法 聯絡之狀況,便前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報案 ,當場拆開所收取之3個包裹,始知受騙。  ㈣107年7月5日前不詳時間,陳怡君經由莊豐安介紹結識蔡榮章 。陳怡君明知自己並無還款之真意,竟仍於107年7月5日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榮章借款35萬元,約定每月利息7千元 ,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實拿34萬3千元。雙方約定後,蔡榮 章告知莊豐安借款一事,莊豐安便致電要求陳怡君提供擔保 。陳怡君為確保借款,便以牛皮紙袋包裝榔頭1包,貼上質 押資訊,偽裝為當鋪客人的典當品,再開立面額35萬元的本 票1張後,前往莊豐安位於雲林縣○○鎮○○里00鄰○○路00號住 處,交付該偽裝之典當品、本票予蔡榮章,並向蔡榮章佯稱 該包榔頭是客人典當的黃金,致蔡榮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將現金34萬3千元交予陳怡君,並約定陳怡君每月將利息 送至莊豐安住處。嗣因莊豐安在108年6月間未收到利息,開 拆陳怡君交付保管之包裹,發現包裹內容物僅有榔頭,旋告 知蔡榮章,蔡榮章始知受騙。  ㈤陳榮泰為陳怡君舊識。於104年4月20日起,陳怡君即陸續向 陳榮泰借款(此部分借款行為不構成詐欺犯行,詳後述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待至106年11月3日,陳怡君欲向陳榮泰 再借款100萬元時,陳榮泰便要求陳怡君應提出擔保品,陳 怡君遂以信封或紙袋包裝無價值之榔頭、電池等物,佯稱為 客人典當物品交予陳榮泰,致陳榮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預扣利息2萬元後,匯款98萬元予陳怡君。於107年4月22日 ,陳怡君又接續相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欲向陳榮泰再借款23 0萬元,陳榮泰亦要求陳怡君應提出擔保品,陳怡君遂以信 封或紙袋包裝無價值之榔頭、電池等物,佯稱為客人典當物 品交予陳榮泰,致陳榮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預扣利息4 萬6千元後,匯款225萬4千元予陳怡君。於107年11月2日, 陳怡君又接續相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欲再向陳榮泰借款50萬 元,陳榮泰亦要求陳怡君應提出擔保品,雙方便相約在嘉義 市新民路上的多那之咖啡店,由陪同陳怡君一同前往之陳卓 素治提出事先準備之假錶,謊稱為親人之名錶遺物,交予陳 榮泰供作擔保,陳榮泰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扣除陳怡 君欠款1萬5千元後,匯款48萬5千元予陳怡君。嗣陳怡君、 陳卓素治陸續與陳榮泰失去聯繫,陳榮泰遂於108年7月1日 攜帶前開擔保品,前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告,在偵查庭 當場開拆擔保品,發現其內均為榔頭、電池、螺絲帽等無價 值之物,始知受騙。  ㈥108年3月間,陳怡君、陳卓素治結識邱建銘,共同向邱建銘 訛稱,可以提供客人典當之黃金作為擔保品,欲向邱建銘借 款等語。陳怡君、陳卓素治並帶同邱建銘至福民當舖,打開 保險箱表示內有許多一包包的物品都是客戶典當的黃金,藉 此取信邱建銘。於108年3月13日,陳怡君、陳卓素治前往邱 建銘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之金禾車業車行 ,由陳卓素治拿出其與陳怡君事先準備外觀黏貼典當資料跟 金額紙條,而實際上包裝榔頭之牛皮紙袋2包,向邱建銘訛 稱係客人典當之黃金,1包重8兩、1包重7兩半,並謊稱不可 拆開客人的物品,以免對客人無法交代等語,陳卓素治又簽 立借貸契約,由陳怡君擔任保證人,二人另各簽立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2紙交予邱建銘,以此作為擔保,致邱建銘誤信 為真而陷於錯誤,應允出借500萬元,每月利息15萬元,並 預扣第一期利息及費用共17萬元。邱建銘當場交付200萬元 現金,餘款283萬則於108年3月14日自邱建銘之妻王雅其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匯入陳怡君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號)。詎邱建銘並未在108年6月13日收到利息款項,亦 無法聯繫陳怡君、陳卓素治。邱建銘遂拆開上開擔保品,始 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莊豐安、蔡榮章、林義雄、蔡碧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邱建銘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及陳榮泰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追 加起訴。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訊據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對前揭犯罪事實所載客觀之借 款情形,以及其等提供本案各告訴人之擔保品包裝內均為無 價值之物此客觀事實,均無爭執(本院易603卷第110頁,以 下本院卷證出處如有重複均僅引一處),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莊豐安、蔡榮章、林義雄、蔡碧玲、陳榮泰、邱建銘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 據為佐。此部分不爭執之事實應堪予採認。 二、被告二人之辯詞   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於本院均辯稱,當鋪是被告陳卓素治 之次子陳彥錫(已歿)在經營,當初擔保品都是陳彥錫包裝 的,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均不知道擔保品是假的,沒有詐 欺的意思,借到的錢也都交給陳彥錫處理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2人答辯稱,被告2人均有依約給付利息,本案應僅屬民 事債務糾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莊豐安部分:   告訴人莊豐安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二人 為出面借款、提供擔保品之人。告訴人莊豐安所指述之內容 前後一致,並提供拆開擔保品之照片、支票影本為佐證,其 證述之內容可信度極高,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確有以無 價值之物品佯稱為典當品,詐取告訴人莊豐安借款之行為。  ㈡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林義雄部分:   告訴人林義雄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二人 為出面借款、提供擔保品之人。告訴人林義雄所指述之內容 前後一致,並提供與被告陳怡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存摺內頁影本、擔保品之信封紙袋及內容物照片、本票影本 為佐證,其證述之內容可信度極高,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二 人確有以無價值之物品佯稱為典當品,並書立「貳佰元整」 之本票以詐取告訴人林義雄借款之行為。  ㈢犯罪事實一、㈢告訴人蔡碧玲部分:  ⒈告訴人蔡碧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借 款之情形雖有出入,但告訴人蔡碧玲在審理時已釐清,本件 應為被告陳怡君累積借款,才會要求被告陳怡君提供擔保品 ,並與被告陳卓素治書立借款契約等情。告訴人蔡碧玲亦並 提出107年12月18日借貸契約書、108年2月4日借貸契約書、 擔保品之牛皮紙袋及內容物照片、本票3張影本為佐證,其 證述之內容可信度極高,應與事實相符。被告陳怡君確有以 無價值之物品佯稱為典當品,詐欺告訴人蔡碧玲同意延期清 償並再貸予10萬元借款之行為;被告陳卓素治則確有以開立 本票及擔任保證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蔡碧玲同意延期清償 之行為。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怡君此部分犯行係被告陳怡君於107年5 月28日,以虛假擔保品向告訴人蔡碧玲借貸210萬元,因認 被告陳怡君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 行。然告訴人蔡碧玲於審理中已說明在107年5月28日交付擔 保品之前,就已經出借300萬元(本院易603卷第292頁), 故此部分當日再另行借款之狀況,僅有10萬元,其餘借款金 額部分,應屬告訴人蔡碧玲遭被告陳怡君持虛假擔保品詐欺 後,應允被告陳怡君延期清償之利益。故被告陳怡君此部分 行為,除該當詐欺取財罪之外,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此部分所犯法條,本院於審理中業已當庭補充 告知被告陳怡君(本院易603卷第414頁),並諭請被告陳怡 君及辯護人答辯,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此併予說明。  ⒊由本案自106年起前後之整體犯罪歷程可知,被告陳卓素治在 108年2月3日開立本票、108年2月4日擔任被告陳怡君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時,經濟狀況已屬窘迫,不可能再有支付被告陳 怡君積欠告訴人蔡碧玲借款之資力。被告陳卓素治此部分所 為,純為詐欺告訴人蔡碧玲,為被告陳怡君獲得不遭告訴人 蔡碧玲追索欠款之利益,應屬詐欺得利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追加起訴書認為被告陳卓素治此部分所為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應有誤解。  ㈣犯罪事實一、㈣告訴人蔡榮章部分:    告訴人蔡榮章於警詢、審理中,及告訴人莊豐安於偵訊、審 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陳怡君為出面借款、提供擔保品之人 。告訴人蔡榮章、莊豐安所指述之內容前後一致,並提供擔 保品之牛皮紙袋及內容物照片、本票影本為佐證,其證述之 內容可信度極高,應與事實相符。被告陳怡君確有以無價值 之物品佯稱為典當品,詐取告訴人蔡榮章借款之行為。  ㈤犯罪事實一、㈤告訴人陳榮泰部分:   ⒈告訴人陳榮泰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就借款之經過均明確 證稱被告陳怡君為出面借款、提供擔保品之人,且證述被告 陳卓素治提供擔保品之過程。告訴人陳榮泰並於審理時明確 證述,都是被告陳怡君出面借款等情,所指述之內容前後一 致,並提供擔保品之牛皮紙袋及內容物照片、本票影本、告 訴人陳榮泰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為佐證,且有本院當庭 勘驗告訴人陳榮泰所提出之擔保品,製作勘驗筆錄可佐,被 告陳榮泰證述之內容可信度極高,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 確有以無價值之物品佯稱為典當品,詐取告訴人陳榮泰借款 之行為。  ⒉又告訴人陳榮泰並指出,借款時都會預扣利息,有時是每10 萬元預扣1萬5千元利息,有時是每10萬元預扣2千元利息。 本院認為,此部分應以實際借款金額較低,即每10萬元預扣 2千元利息之計算方式,對被告陳怡君為有利之認定。  ㈥犯罪事實一、㈥告訴人邱建銘部分:   告訴人邱建銘於審理中,及證人即借款過程在場陪同之人周 宸瑋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就借款之經過均明確證稱被告 陳怡君、陳卓素治為出面借款、提供擔保品之人,告訴人邱 建銘、證人周宸瑋所述之內容一致,告訴人邱建銘並提供當 鋪照片、擔保品照片、存摺照片、借貸契約、本票影本、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人收據為佐證,告訴人邱建 銘、證人周宸瑋證述之內容可信度極高,應與事實相符。被 告二人確有以無價值之物品佯稱為典當品,詐取告訴人邱建 銘借款之行為。  ㈦對被告二人辯詞之說明:  ⒈依本院職權查詢陳卓素治之親等資料,陳彥錫戶籍個人基本 資料及法院在監押簡表,確認陳彥錫於105年12月5日至107 年4月23日均在監服刑,並在107年10月2日死亡。客觀上, 陳彥錫不可能在監仍能收取典當物經營當鋪,也不可能在死 亡後還能要求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向他人借款。於本院訊 問被告二人有無陳彥錫經營當鋪的相關證據,被告陳卓素治 僅答稱沒有證據(本院易603卷第110頁),本院另訊問被告 二人當鋪典當物品紀錄之相關佐證時,被告陳卓素治亦陳稱 當鋪遭小偷,資料都被偷走了,她的觀念是要放下,所以沒 有報案等語(本院易603卷第186頁)。被告陳怡君、陳卓素 治,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等所指當鋪係由陳彥錫經營之辯 解。另由告訴人林義雄、陳榮泰所提供之典當物紙袋均有標 明日期在陳彥錫入監期間之典當物此客觀事實,益足令人質 疑被告二人辯解之真實性。本案出面借款、交付典當物之人 均為被告二人,渠等空言陳稱係由陳彥錫指示所為等語,全 無依據,違反經驗法則,難以對被告二人為有利之認定,亦 無從令本院產生任何動搖有罪心證之合理懷疑。  ⒉至辯護人雖以本案為民事糾紛為被告二人辯解,然本案被告 二人所提出之擔保品均為無價值之物,顯然告訴人等均係遭 到詐欺始貸予款項或同意延期清償。辯護人此部主張,應有 誤解。  ㈧綜上所述,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被告陳怡君部分:  ⒈被告陳怡君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  ⒉被告陳怡君就犯罪事實一、㈢之詐欺得利犯行,及犯罪事實一 、㈤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 犯意,各對同一告訴人蔡碧玲、陳榮泰所為,侵害相同財產 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論以接續犯之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一行為。  ⒊又被告陳怡君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依上開說明,被告陳怡君所犯本案6罪,最終均應論以詐欺取 財罪,此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被告陳卓素治部分:  ⒈被告陳卓素治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陳卓素治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指此部分被告陳卓素治所 為屬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但本院認為被告陳卓素治此部分所 犯屬正犯之詐欺得利行為,業如前述。而此部分所犯法條業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補充告知被告陳卓素治(本院易603卷 第414頁),並諭請被告陳卓素治及辯護人答辯,應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就此部分 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陳卓素治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㈥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部分:   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以虛假擔保品詐欺告訴人莊豐安、 林義雄、蔡碧玲、蔡榮章、陳榮泰、邱建銘等人,致各該告 訴人因而受騙,付出金額不等之借款,或同意延期清償之利 益,蒙受程度不等之財產損失。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以其 等所經營之當鋪事業,濫用各該告訴人之信賴進而詐取財物 、詐欺得利,所為實應譴責。本院認為以被害金額作為量刑 之基準,應屬妥適。而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犯後矢口否認 犯行,又未能賠償各該告訴人,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等 刑度為有利之調整。暨衡酌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本院易60 3卷第412、41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本院並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為免過苛 ,並考量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之認定   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應為告訴人莊豐安實際借款 之97萬元;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應為告訴人林義雄 實際借款之195萬元;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 告訴人蔡碧玲實際借款之10萬元,另延期清償之利益,以告 訴人蔡碧玲所述1百萬元每月利息1萬5千元計算,此部分借 款共300萬元,每月利息為4萬5千元,自被告陳怡君107年5 月為本案犯行時起算,至108年7月告訴人蔡碧玲報案為止, 共計15個月,本院認為以此段期間之利息充任延期清償之利 益,應屬允當,利息部分合計為67萬5千元,與前揭借款部 分,此部分犯罪所得共計為77萬5千元;犯罪事實一、㈣之犯 罪所得,應為告訴人蔡榮章實際借款之34萬3千元;犯罪事 實一、㈤之犯罪所得,應為告訴人陳榮泰實際借款之98萬元 、225萬4千元、48萬5千元,合計共371萬9千元;犯罪事實 一、㈥之犯罪所得,應為告訴人邱建銘實際借款之483萬元。   二、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㈥之犯 行,以及犯罪事實一、㈤犯行中48萬5千元之犯行,為共同正 犯,本院認應以各二分之一認定其等各自之犯罪所得。就犯 罪事實一、㈣為被告陳怡君單獨所犯,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 利益為被告陳怡君所享有,此二部分僅對被告陳怡君宣告沒 收。犯罪事實一、㈤之犯罪所得98萬元、225萬4千元部分, 應對被告陳怡君單獨沒收;48萬5千元部分、被告陳怡君、 陳卓素治為共同正犯,本院認應以各二分之一認定其等各自 之犯罪所得。就本院所認定之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怡君於106年8月25日,至告訴人蔡碧玲位於雲林縣北 港鎮褒新街住處,向告訴人蔡碧玲借款100萬元,並開立發 票日為106年8月25日之本票1紙以為擔保。因認被告陳怡君 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嫌。  ㈡被告陳怡君持附表三所示之無價值之物包裝為典當品,於附 表三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陳榮泰借貸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 因認被告陳怡君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犯嫌。  ㈢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被告陳卓素 治開立附表四編號1、2所示支票,及在附表四編號3所示支 票背書之方式,由被告陳怡君出面向告訴人陳榮泰借貸如附 表四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此部分所為, 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嫌。 二、就前揭起訴意旨一、㈠部分,因告訴人蔡碧玲於本院作證時 ,證稱此部分借款僅有被告陳怡君簽立本票,並無交付虛偽 擔保品之行為(本院易603卷第291頁)。簽立本票擔保債權 ,本屬一般交易常見之行為,在欠缺其他客觀證據佐證之情 形下,尚難遽論被告陳怡君此部分簽立本票借款之行為,已 該當何種詐欺犯行。 三、前揭起訴意旨一、㈡部分,因告訴人陳榮泰於本院明確證述 本案104年間借款時並無擔保品,對於擔保品對應之借款情 形,也僅記得如前揭有罪部分之100萬、230萬,48萬5千元 各次之狀況,故就起訴意旨一、㈡所指各次借款行為,究竟 有無被告陳怡君以虛假擔保品對告訴人陳榮泰為詐術行為之 實施,本院認為仍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對被告陳怡君遽論 以詐欺取財之罪責。 四、前揭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一、㈢部分,因告訴人陳榮泰貸予 款項之際,被告陳卓素治客觀上僅有簽發本票或在客票上背 書之行為,然105年間,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陳卓素 治當時已陷於財務困窘之狀況,而得以認為其簽發本票擔保 借款之行為屬於詐術之實施。在108年間,雖然本院認為被 告陳卓素治客觀上確實已無還款之能力,但被告陳卓素治提 出之客票是否在當下已屬確定會因存款不足而無從兌現之狀 況,本院認為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故就被告陳卓素治在客票 上背書以為擔保借款之行為,亦難認為該當詐欺之犯行。 五、上開起訴意旨一、㈠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㈢之行為,檢察官認 為屬詐欺同一告訴人蔡碧玲之接續犯行;上開起訴意旨一、 ㈡、㈢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㈤之行為,檢察官認為屬詐欺同一 告訴人陳榮泰之接續犯行。此部分起訴意旨所指各該犯行, 既均各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 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⑴陳怡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8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陳卓素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8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⑴陳怡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7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陳卓素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7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⑴陳怡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7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陳卓素治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7月。 4 犯罪事實一、㈣ 陳怡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7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⑴陳怡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47萬6,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陳卓素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萬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 ⑴陳怡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1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陳卓素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1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一、書證部分:  ㈠被害人莊豐安提供之牛皮紙袋及內容物照片2幀(雲警769卷第24頁)  ㈡被害人莊豐安提供之支票影本1紙(雲警769卷第25頁)  ㈢告訴人林義雄所提與被告陳怡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108偵5063卷第43頁至第47頁)  ㈣告訴人林義雄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3紙(108偵5063卷第44頁、第46頁、第47頁)  ㈤告訴人林義雄提供之信封紙袋及內容物照片5幀(雲警769卷第20頁至第22頁)  ㈥告訴人林義雄提供之本票影本1紙(雲警769卷第23頁)  ㈦告訴人蔡碧玲提供之108年2月4日借貸契約書1份(雲警769   卷第28頁)  ㈧告訴人蔡碧玲提供之107年12月18日借貸契約書1份(雲警769卷第29頁)  ㈨本票3紙(雲警769卷第30頁至第31頁)  ㈩告訴人蔡碧玲提供之牛皮紙袋及內容物照片6幀(雲警769卷第32頁至第34頁)  告訴人蔡榮章提供之本票影本1紙(雲警769卷第26頁)  告訴人蔡榮章提供之牛皮紙袋及內容物照片2幀(雲警769卷第27頁)  告訴人陳榮泰提供之牛皮紙袋及內容物照片7幀(他1178卷第11頁至第24頁)  告訴人陳榮泰提供之本票影本14張(他1178卷第41頁至第49頁)  告訴人陳榮泰提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他1178卷第51頁至第5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8年7月1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周子堯】(高警100卷第6頁至第8頁)  借貸契約1紙(高警100卷第11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人收據1紙(高警100卷第12頁)  本票影本2紙(高警100卷第13頁)  當鋪、存摺及保證物照片6幀(高警100卷第14頁至第15頁)  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08年7月24日一北港字第79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陳怡君、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高警100卷第16頁至第78頁)  出入境個別查詢資料1份(高警100卷第79頁至第80頁反面;偵緝412卷第31頁;偵5063卷第53頁至第55頁)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份(108偵7390卷第23頁至第24頁)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通緝書1份(108偵5063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19頁至第129頁;108偵7390卷第37頁至第44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57頁至第67頁)  雲林地檢署109年3月27日通緝書2份(108偵5063卷第119頁至第129頁、第75頁至第79頁)  告訴人陳榮泰所提示之支票影本3紙(雲警498卷第11頁至第15頁)  民事聲請狀1紙(108他1178卷第39頁)  本院108年7月4日108年度司票字第271號民事裁定1紙(他1178卷第65頁至第66頁)  告訴人邱建銘提出之本院債權憑證及本票影本1份(本院易581卷第53頁至第55頁)  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紙(雲警498卷第17頁)  告訴人陳榮泰提供之牛皮紙袋及內容物照片7幀(他1178卷第11頁至第24頁)  告訴人陳榮泰提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他1178卷第51頁至第55頁)  告訴人邱建銘提出之本院債權憑證及本票影本1份(本院易581卷第53頁至第55頁)  持質人吳明財之個人戶籍資料1紙(本院易緝10卷第281頁)  本院就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提供典當物品之錄影勘驗筆錄(本院易緝10卷第370頁至第374頁)    二、物證部分:  ㈠扣案之榔頭2個(點當商品2包內)  【告訴人陳榮泰到庭提出】     ㈡106年1月8日包裝袋1只  ㈢106年2月17日包裝袋1只  ㈣無寫字牛皮紙包裝袋1只(內有碎布料、水果包裝)  ㈤105年12月19日橘色信封袋1只  ㈥咖啡色有緩衝氣泡包裝紙包裝袋1只  ㈦咖啡色信封內有茶葉罐梨山茶、繽紛阿里山1只  ㈧氣泡包裝紙包裹咖啡色信封帶(內有繽紛阿里山茶葉罐)1只  ㈨橘色信封帶內有手錶1只  ㈩107年5月20日咖啡色紙包裝內有眼鏡盒裝有鐵鎚頭1只  阿里山珠露茶葉罐(內有螺帽)1個  梨山茶茶葉罐(未開封)1只  繽紛台灣味禮盒(內有鐵鎚頭1只)  鐵鎚頭3只  開拆典當物品之錄影光碟1片及隨身碟1只 附表三 編號 借貸日期 借貸金額 擔保品內容 1 104年4月20日 (即本票發票時間,以下同) 20萬元 (即本票票面金額,以下同) ①外包裝之牛皮紙袋上黏貼有「持質人00財」之紙簽,其內用阿里山茶葉罐裝有一榔頭。 ②外包裝之牛皮紙袋上黏貼有「持質人00財」之紙簽,其內用Best Tea茶葉罐裝有數個螺絲帽。 ③外包裝之牛皮紙袋上黏貼有「持質人」之紙簽,其內用茶葉罐裝有一榔頭。 ④外包裝為牛皮紙袋,其內用為一手錶。 ⑤外包裝之牛皮紙袋上黏貼有「持質人」之紙簽,其內用高山茶茶葉罐裝有數個螺絲帽。 ⑥外包裝之牛皮紙袋上黏貼有「持質人」之紙簽,其內用布包有4個3號電池、1榔頭。 2 104年6月11日 20萬元 3 104年6月30日 10萬元 4 104年7月9日 20萬元 5 104年7月13日 50萬元 6 104年11月24日 30萬元 7 105年2月1日 50萬元 8 105年10月3日 30萬元 9 105年10月17日 20萬元 10 106年3月6日 18萬元 11 106年5月6日 60萬元 12 107年6月4日 35萬元 附表四 編號 借貸日期 借貸金額 擔保品內容 1 105年4月9日 (即支票發票時間,以下同) 40萬元 (即支票票面金額,以下同) 支票號碼AJ0000000號,發票人陳卓素治 2 105年5月6日 50萬元 支票號碼AK0000000號,發票人陳卓素治 3 108年3月12日 15萬元 支票號碼GN0000000號,陳卓素治背書

2025-03-25

ULDM-112-易緝-10-202503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03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陳卓素治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 10、411、41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13、314、3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陳卓素治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3、5、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卓素治與陳怡君係母女,二人長年在雲林縣北港鎮經營「 福民當鋪」(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陳卓素治、陳 怡君於民國106年間起,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7月25日前不詳時間,陳怡君向莊豐安誆稱有客戶以 黃金作為擔保,前來借款,需要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每月會支付利息3萬元等語。莊豐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誤,便與陳怡君約定貸予100萬元,須預扣第一期利息3萬元 ,且須交付典當物黃金作為擔保。於106年7月25日,莊豐安 攜帶現金97萬元前往福民當鋪,雙方商談之際,陳卓素治即 出面向莊豐安稱當鋪生意很好,經營很久不用擔心,又打開 當鋪金庫稱有許多黃金典當物等語,以取信莊豐安。莊豐安 當場便交付97萬元現金予陳怡君,陳怡君再交付與陳卓素治 預先準備以牛皮紙包裝麥芽、辣椒罐頭,外包裝黏貼「持質 人王瑞源」紙條之包裹1包予莊豐安,2人向莊豐安稱是客人 典當的黃金,作為擔保不能拆開等語,陳怡君另交付發票人 為陳怡君、發票日為108年1月25日、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1 紙予莊豐安作為擔保。嗣於108年6月間,莊豐安未收到利息 ,又無法聯繫陳怡君,隨即將前開支票提示付款,因存款不 足不獲兌現後,莊豐安便拆開陳怡君、陳卓素治所交付作為 擔保之包裹,發現其內僅有麥芽、辣椒罐頭等物,始知受騙 。  ㈡106年8月間,陳怡君經由莊豐安介紹結識林義雄。陳怡君、 陳卓素治於106年8月11日,與林義雄相約在福民當鋪,二人 一同向林義雄佯稱渠等經營當鋪需要資金周轉,能提供客戶 典當之勞力士滿天星舊款手錶為擔保,欲向林義雄借款200 萬元,每月利息5萬元等語。陳怡君、陳卓素治並提出事先 準備以膠帶纏繞封緊、外包裝貼有「當入日期民國106年8月 6日」紙條、裝有7支假勞力士錶之信封袋,以取信林義雄。 林義雄當場要求開拆信封袋查驗,陳卓素治即以典當物有客 戶手印封條,不能拆開等語搪塞,陳卓素治當場又簽發面額 為200萬元之本票1紙以為擔保,並將本票、信封袋放入同一 牛皮紙袋封緘。林義雄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隨即外出領 取現金70萬元。林義雄外出之際,陳怡君、陳卓素治旋將牛 皮紙袋內本票取出,另行書寫阿拉伯數字為「2,000,000元 」,但金額國字為「貳佰元整」、發票日為「107年2月14日 」、到期日為「106年8月14日」之本票1紙,放入牛皮紙袋 與上開信封袋重新封緘。林義雄返回當鋪後並未察覺異狀, 逕將現金70萬元交予陳怡君、陳卓素治,並依陳怡君之要求 ,將預扣第一期利息後之剩餘金額125萬元,以匯款方式匯 予陳怡君。嗣林義雄於108年6月14日發現未收到當月利息, 且無法聯繫陳怡君、陳卓素治,與莊豐安聯絡,再攜帶上開 擔保品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隊開拆,發現其內僅有 7支假勞力士錶,且本票亦遭調包,始知受騙。  ㈢陳怡君於107年5月28日前,陸續向友人蔡碧玲借款,本息累 積已達約300萬元。陳怡君為圖延期清償之利益,且欲再向 蔡碧玲借款,遂於107年5月28日,在福民當鋪內,將2包裝 有榔頭之包裹,向蔡碧玲佯稱為客人典當之黃金,價值超過 二百多萬元,可以做為借款擔保等語,蔡碧玲聽聞後,當場 欲開拆包裹確認內容物,陳怡君則向蔡碧玲謊稱客戶典當品 不能打開,否則會害到陳卓素治等語,蔡碧玲遂誤信為真而 陷於錯誤,應允陳怡君延期清償,並當場再借10萬元現金予 陳怡君。於107年10月26日,因蔡碧玲仍持續催討款項,陳 怡君便與蔡碧玲相約在雲林縣北港鎮褒新路、義民路口,陳 怡君當場再交付事先準備裝有榔頭之包裹1包,向蔡碧玲佯 稱為客戶典當之黃金,且向蔡碧玲訛稱不能拆開以免讓陳卓 素治吃官司等語,致蔡碧玲又誤信為真,而應允陳怡君延期 清償。於108年2月3日,蔡碧玲再前往福民當鋪向陳怡君催 討款項,陳卓素治當時亦在場。陳卓素治明知自己並無支付 陳怡君積欠蔡碧玲債務之資力,且主觀上亦無代陳怡君還款 之真意,竟為陳怡君延期清償之利益,書立票面金額300萬 元之本票予蔡碧玲,以取信蔡碧玲,且陳怡君、陳卓素治又 於108年2月4日,書立借貸契約書確認借款金額,並由陳卓 素治擔任連帶陳怡君之保證人,使蔡碧玲誤信為真而同意延 期清償,令陳怡君再獲得延期清償之利益。自107年5月至10 8年7月共15個月,以每10萬元利息1,500元計算,300萬元每 月利息45,000元,故此延遲清償期間之利息,已累積達67萬 5千元,而蔡碧玲於108年7月聽聞陳怡君、陳卓素治已無法 聯絡之狀況,便前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報案 ,當場拆開所收取之3個包裹,始知受騙。  ㈣107年7月5日前不詳時間,陳怡君經由莊豐安介紹結識蔡榮章 。陳怡君明知自己並無還款之真意,竟仍於107年7月5日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榮章借款35萬元,約定每月利息7千元 ,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實拿34萬3千元。雙方約定後,蔡榮 章告知莊豐安借款一事,莊豐安便致電要求陳怡君提供擔保 。陳怡君為確保借款,便以牛皮紙袋包裝榔頭1包,貼上質 押資訊,偽裝為當鋪客人的典當品,再開立面額35萬元的本 票1張後,前往莊豐安位於雲林縣○○鎮○○里00鄰○○路00號住 處,交付該偽裝之典當品、本票予蔡榮章,並向蔡榮章佯稱 該包榔頭是客人典當的黃金,致蔡榮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將現金34萬3千元交予陳怡君,並約定陳怡君每月將利息 送至莊豐安住處。嗣因莊豐安在108年6月間未收到利息,開 拆陳怡君交付保管之包裹,發現包裹內容物僅有榔頭,旋告 知蔡榮章,蔡榮章始知受騙。  ㈤陳榮泰為陳怡君舊識。於104年4月20日起,陳怡君即陸續向 陳榮泰借款(此部分借款行為不構成詐欺犯行,詳後述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待至106年11月3日,陳怡君欲向陳榮泰 再借款100萬元時,陳榮泰便要求陳怡君應提出擔保品,陳 怡君遂以信封或紙袋包裝無價值之榔頭、電池等物,佯稱為 客人典當物品交予陳榮泰,致陳榮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預扣利息2萬元後,匯款98萬元予陳怡君。於107年4月22日 ,陳怡君又接續相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欲向陳榮泰再借款23 0萬元,陳榮泰亦要求陳怡君應提出擔保品,陳怡君遂以信 封或紙袋包裝無價值之榔頭、電池等物,佯稱為客人典當物 品交予陳榮泰,致陳榮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預扣利息4 萬6千元後,匯款225萬4千元予陳怡君。於107年11月2日, 陳怡君又接續相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欲再向陳榮泰借款50萬 元,陳榮泰亦要求陳怡君應提出擔保品,雙方便相約在嘉義 市新民路上的多那之咖啡店,由陪同陳怡君一同前往之陳卓 素治提出事先準備之假錶,謊稱為親人之名錶遺物,交予陳 榮泰供作擔保,陳榮泰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扣除陳怡 君欠款1萬5千元後,匯款48萬5千元予陳怡君。嗣陳怡君、 陳卓素治陸續與陳榮泰失去聯繫,陳榮泰遂於108年7月1日 攜帶前開擔保品,前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告,在偵查庭 當場開拆擔保品,發現其內均為榔頭、電池、螺絲帽等無價 值之物,始知受騙。  ㈥108年3月間,陳怡君、陳卓素治結識邱建銘,共同向邱建銘 訛稱,可以提供客人典當之黃金作為擔保品,欲向邱建銘借 款等語。陳怡君、陳卓素治並帶同邱建銘至福民當舖,打開 保險箱表示內有許多一包包的物品都是客戶典當的黃金,藉 此取信邱建銘。於108年3月13日,陳怡君、陳卓素治前往邱 建銘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之金禾車業車行 ,由陳卓素治拿出其與陳怡君事先準備外觀黏貼典當資料跟 金額紙條,而實際上包裝榔頭之牛皮紙袋2包,向邱建銘訛 稱係客人典當之黃金,1包重8兩、1包重7兩半,並謊稱不可 拆開客人的物品,以免對客人無法交代等語,陳卓素治又簽 立借貸契約,由陳怡君擔任保證人,二人另各簽立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2紙交予邱建銘,以此作為擔保,致邱建銘誤信 為真而陷於錯誤,應允出借500萬元,每月利息15萬元,並 預扣第一期利息及費用共17萬元。邱建銘當場交付200萬元 現金,餘款283萬則於108年3月14日自邱建銘之妻王雅其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匯入陳怡君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號)。詎邱建銘並未在108年6月13日收到利息款項,亦 無法聯繫陳怡君、陳卓素治。邱建銘遂拆開上開擔保品,始 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莊豐安、蔡榮章、林義雄、蔡碧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邱建銘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及陳榮泰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追 加起訴。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訊據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對前揭犯罪事實所載客觀之借 款情形,以及其等提供本案各告訴人之擔保品包裝內均為無 價值之物此客觀事實,均無爭執(本院易603卷第110頁,以 下本院卷證出處如有重複均僅引一處),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莊豐安、蔡榮章、林義雄、蔡碧玲、陳榮泰、邱建銘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 據為佐。此部分不爭執之事實應堪予採認。 二、被告二人之辯詞   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於本院均辯稱,當鋪是被告陳卓素治 之次子陳彥錫(已歿)在經營,當初擔保品都是陳彥錫包裝 的,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均不知道擔保品是假的,沒有詐 欺的意思,借到的錢也都交給陳彥錫處理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2人答辯稱,被告2人均有依約給付利息,本案應僅屬民 事債務糾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莊豐安部分:   告訴人莊豐安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二人 為出面借款、提供擔保品之人。告訴人莊豐安所指述之內容 前後一致,並提供拆開擔保品之照片、支票影本為佐證,其 證述之內容可信度極高,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確有以無 價值之物品佯稱為典當品,詐取告訴人莊豐安借款之行為。  ㈡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林義雄部分:   告訴人林義雄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二人 為出面借款、提供擔保品之人。告訴人林義雄所指述之內容 前後一致,並提供與被告陳怡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存摺內頁影本、擔保品之信封紙袋及內容物照片、本票影本 為佐證,其證述之內容可信度極高,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二 人確有以無價值之物品佯稱為典當品,並書立「貳佰元整」 之本票以詐取告訴人林義雄借款之行為。  ㈢犯罪事實一、㈢告訴人蔡碧玲部分:  ⒈告訴人蔡碧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借 款之情形雖有出入,但告訴人蔡碧玲在審理時已釐清,本件 應為被告陳怡君累積借款,才會要求被告陳怡君提供擔保品 ,並與被告陳卓素治書立借款契約等情。告訴人蔡碧玲亦並 提出107年12月18日借貸契約書、108年2月4日借貸契約書、 擔保品之牛皮紙袋及內容物照片、本票3張影本為佐證,其 證述之內容可信度極高,應與事實相符。被告陳怡君確有以 無價值之物品佯稱為典當品,詐欺告訴人蔡碧玲同意延期清 償並再貸予10萬元借款之行為;被告陳卓素治則確有以開立 本票及擔任保證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蔡碧玲同意延期清償 之行為。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怡君此部分犯行係被告陳怡君於107年5 月28日,以虛假擔保品向告訴人蔡碧玲借貸210萬元,因認 被告陳怡君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 行。然告訴人蔡碧玲於審理中已說明在107年5月28日交付擔 保品之前,就已經出借300萬元(本院易603卷第292頁), 故此部分當日再另行借款之狀況,僅有10萬元,其餘借款金 額部分,應屬告訴人蔡碧玲遭被告陳怡君持虛假擔保品詐欺 後,應允被告陳怡君延期清償之利益。故被告陳怡君此部分 行為,除該當詐欺取財罪之外,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此部分所犯法條,本院於審理中業已當庭補充 告知被告陳怡君(本院易603卷第414頁),並諭請被告陳怡 君及辯護人答辯,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此併予說明。  ⒊由本案自106年起前後之整體犯罪歷程可知,被告陳卓素治在 108年2月3日開立本票、108年2月4日擔任被告陳怡君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時,經濟狀況已屬窘迫,不可能再有支付被告陳 怡君積欠告訴人蔡碧玲借款之資力。被告陳卓素治此部分所 為,純為詐欺告訴人蔡碧玲,為被告陳怡君獲得不遭告訴人 蔡碧玲追索欠款之利益,應屬詐欺得利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追加起訴書認為被告陳卓素治此部分所為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應有誤解。  ㈣犯罪事實一、㈣告訴人蔡榮章部分:    告訴人蔡榮章於警詢、審理中,及告訴人莊豐安於偵訊、審 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陳怡君為出面借款、提供擔保品之人 。告訴人蔡榮章、莊豐安所指述之內容前後一致,並提供擔 保品之牛皮紙袋及內容物照片、本票影本為佐證,其證述之 內容可信度極高,應與事實相符。被告陳怡君確有以無價值 之物品佯稱為典當品,詐取告訴人蔡榮章借款之行為。  ㈤犯罪事實一、㈤告訴人陳榮泰部分:   ⒈告訴人陳榮泰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就借款之經過均明確 證稱被告陳怡君為出面借款、提供擔保品之人,且證述被告 陳卓素治提供擔保品之過程。告訴人陳榮泰並於審理時明確 證述,都是被告陳怡君出面借款等情,所指述之內容前後一 致,並提供擔保品之牛皮紙袋及內容物照片、本票影本、告 訴人陳榮泰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為佐證,且有本院當庭 勘驗告訴人陳榮泰所提出之擔保品,製作勘驗筆錄可佐,被 告陳榮泰證述之內容可信度極高,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 確有以無價值之物品佯稱為典當品,詐取告訴人陳榮泰借款 之行為。  ⒉又告訴人陳榮泰並指出,借款時都會預扣利息,有時是每10 萬元預扣1萬5千元利息,有時是每10萬元預扣2千元利息。 本院認為,此部分應以實際借款金額較低,即每10萬元預扣 2千元利息之計算方式,對被告陳怡君為有利之認定。  ㈥犯罪事實一、㈥告訴人邱建銘部分:   告訴人邱建銘於審理中,及證人即借款過程在場陪同之人周 宸瑋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就借款之經過均明確證稱被告 陳怡君、陳卓素治為出面借款、提供擔保品之人,告訴人邱 建銘、證人周宸瑋所述之內容一致,告訴人邱建銘並提供當 鋪照片、擔保品照片、存摺照片、借貸契約、本票影本、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人收據為佐證,告訴人邱建 銘、證人周宸瑋證述之內容可信度極高,應與事實相符。被 告二人確有以無價值之物品佯稱為典當品,詐取告訴人邱建 銘借款之行為。  ㈦對被告二人辯詞之說明:  ⒈依本院職權查詢陳卓素治之親等資料,陳彥錫戶籍個人基本 資料及法院在監押簡表,確認陳彥錫於105年12月5日至107 年4月23日均在監服刑,並在107年10月2日死亡。客觀上, 陳彥錫不可能在監仍能收取典當物經營當鋪,也不可能在死 亡後還能要求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向他人借款。於本院訊 問被告二人有無陳彥錫經營當鋪的相關證據,被告陳卓素治 僅答稱沒有證據(本院易603卷第110頁),本院另訊問被告 二人當鋪典當物品紀錄之相關佐證時,被告陳卓素治亦陳稱 當鋪遭小偷,資料都被偷走了,她的觀念是要放下,所以沒 有報案等語(本院易603卷第186頁)。被告陳怡君、陳卓素 治,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等所指當鋪係由陳彥錫經營之辯 解。另由告訴人林義雄、陳榮泰所提供之典當物紙袋均有標 明日期在陳彥錫入監期間之典當物此客觀事實,益足令人質 疑被告二人辯解之真實性。本案出面借款、交付典當物之人 均為被告二人,渠等空言陳稱係由陳彥錫指示所為等語,全 無依據,違反經驗法則,難以對被告二人為有利之認定,亦 無從令本院產生任何動搖有罪心證之合理懷疑。  ⒉至辯護人雖以本案為民事糾紛為被告二人辯解,然本案被告 二人所提出之擔保品均為無價值之物,顯然告訴人等均係遭 到詐欺始貸予款項或同意延期清償。辯護人此部主張,應有 誤解。  ㈧綜上所述,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被告陳怡君部分:  ⒈被告陳怡君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  ⒉被告陳怡君就犯罪事實一、㈢之詐欺得利犯行,及犯罪事實一 、㈤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 犯意,各對同一告訴人蔡碧玲、陳榮泰所為,侵害相同財產 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論以接續犯之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一行為。  ⒊又被告陳怡君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依上開說明,被告陳怡君所犯本案6罪,最終均應論以詐欺取 財罪,此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被告陳卓素治部分:  ⒈被告陳卓素治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陳卓素治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指此部分被告陳卓素治所 為屬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但本院認為被告陳卓素治此部分所 犯屬正犯之詐欺得利行為,業如前述。而此部分所犯法條業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補充告知被告陳卓素治(本院易603卷 第414頁),並諭請被告陳卓素治及辯護人答辯,應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就此部分 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陳卓素治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㈥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部分:   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以虛假擔保品詐欺告訴人莊豐安、 林義雄、蔡碧玲、蔡榮章、陳榮泰、邱建銘等人,致各該告 訴人因而受騙,付出金額不等之借款,或同意延期清償之利 益,蒙受程度不等之財產損失。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以其 等所經營之當鋪事業,濫用各該告訴人之信賴進而詐取財物 、詐欺得利,所為實應譴責。本院認為以被害金額作為量刑 之基準,應屬妥適。而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犯後矢口否認 犯行,又未能賠償各該告訴人,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等 刑度為有利之調整。暨衡酌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本院易60 3卷第412、41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本院並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為免過苛 ,並考量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之認定   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應為告訴人莊豐安實際借款 之97萬元;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應為告訴人林義雄 實際借款之195萬元;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 告訴人蔡碧玲實際借款之10萬元,另延期清償之利益,以告 訴人蔡碧玲所述1百萬元每月利息1萬5千元計算,此部分借 款共300萬元,每月利息為4萬5千元,自被告陳怡君107年5 月為本案犯行時起算,至108年7月告訴人蔡碧玲報案為止, 共計15個月,本院認為以此段期間之利息充任延期清償之利 益,應屬允當,利息部分合計為67萬5千元,與前揭借款部 分,此部分犯罪所得共計為77萬5千元;犯罪事實一、㈣之犯 罪所得,應為告訴人蔡榮章實際借款之34萬3千元;犯罪事 實一、㈤之犯罪所得,應為告訴人陳榮泰實際借款之98萬元 、225萬4千元、48萬5千元,合計共371萬9千元;犯罪事實 一、㈥之犯罪所得,應為告訴人邱建銘實際借款之483萬元。   二、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㈥之犯 行,以及犯罪事實一、㈤犯行中48萬5千元之犯行,為共同正 犯,本院認應以各二分之一認定其等各自之犯罪所得。就犯 罪事實一、㈣為被告陳怡君單獨所犯,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 利益為被告陳怡君所享有,此二部分僅對被告陳怡君宣告沒 收。犯罪事實一、㈤之犯罪所得98萬元、225萬4千元部分, 應對被告陳怡君單獨沒收;48萬5千元部分、被告陳怡君、 陳卓素治為共同正犯,本院認應以各二分之一認定其等各自 之犯罪所得。就本院所認定之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怡君於106年8月25日,至告訴人蔡碧玲位於雲林縣北 港鎮褒新街住處,向告訴人蔡碧玲借款100萬元,並開立發 票日為106年8月25日之本票1紙以為擔保。因認被告陳怡君 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嫌。  ㈡被告陳怡君持附表三所示之無價值之物包裝為典當品,於附 表三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陳榮泰借貸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 因認被告陳怡君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犯嫌。  ㈢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被告陳卓素 治開立附表四編號1、2所示支票,及在附表四編號3所示支 票背書之方式,由被告陳怡君出面向告訴人陳榮泰借貸如附 表四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此部分所為, 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嫌。 二、就前揭起訴意旨一、㈠部分,因告訴人蔡碧玲於本院作證時 ,證稱此部分借款僅有被告陳怡君簽立本票,並無交付虛偽 擔保品之行為(本院易603卷第291頁)。簽立本票擔保債權 ,本屬一般交易常見之行為,在欠缺其他客觀證據佐證之情 形下,尚難遽論被告陳怡君此部分簽立本票借款之行為,已 該當何種詐欺犯行。 三、前揭起訴意旨一、㈡部分,因告訴人陳榮泰於本院明確證述 本案104年間借款時並無擔保品,對於擔保品對應之借款情 形,也僅記得如前揭有罪部分之100萬、230萬,48萬5千元 各次之狀況,故就起訴意旨一、㈡所指各次借款行為,究竟 有無被告陳怡君以虛假擔保品對告訴人陳榮泰為詐術行為之 實施,本院認為仍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對被告陳怡君遽論 以詐欺取財之罪責。 四、前揭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一、㈢部分,因告訴人陳榮泰貸予 款項之際,被告陳卓素治客觀上僅有簽發本票或在客票上背 書之行為,然105年間,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陳卓素 治當時已陷於財務困窘之狀況,而得以認為其簽發本票擔保 借款之行為屬於詐術之實施。在108年間,雖然本院認為被 告陳卓素治客觀上確實已無還款之能力,但被告陳卓素治提 出之客票是否在當下已屬確定會因存款不足而無從兌現之狀 況,本院認為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故就被告陳卓素治在客票 上背書以為擔保借款之行為,亦難認為該當詐欺之犯行。 五、上開起訴意旨一、㈠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㈢之行為,檢察官認 為屬詐欺同一告訴人蔡碧玲之接續犯行;上開起訴意旨一、 ㈡、㈢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㈤之行為,檢察官認為屬詐欺同一 告訴人陳榮泰之接續犯行。此部分起訴意旨所指各該犯行, 既均各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 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⑴陳怡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8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陳卓素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8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⑴陳怡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7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陳卓素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7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⑴陳怡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7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陳卓素治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7月。 4 犯罪事實一、㈣ 陳怡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7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⑴陳怡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47萬6,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陳卓素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萬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 ⑴陳怡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1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陳卓素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1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一、書證部分:  ㈠被害人莊豐安提供之牛皮紙袋及內容物照片2幀(雲警769卷第24頁)  ㈡被害人莊豐安提供之支票影本1紙(雲警769卷第25頁)  ㈢告訴人林義雄所提與被告陳怡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108偵5063卷第43頁至第47頁)  ㈣告訴人林義雄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3紙(108偵5063卷第44頁、第46頁、第47頁)  ㈤告訴人林義雄提供之信封紙袋及內容物照片5幀(雲警769卷第20頁至第22頁)  ㈥告訴人林義雄提供之本票影本1紙(雲警769卷第23頁)  ㈦告訴人蔡碧玲提供之108年2月4日借貸契約書1份(雲警769   卷第28頁)  ㈧告訴人蔡碧玲提供之107年12月18日借貸契約書1份(雲警769卷第29頁)  ㈨本票3紙(雲警769卷第30頁至第31頁)  ㈩告訴人蔡碧玲提供之牛皮紙袋及內容物照片6幀(雲警769卷第32頁至第34頁)  告訴人蔡榮章提供之本票影本1紙(雲警769卷第26頁)  告訴人蔡榮章提供之牛皮紙袋及內容物照片2幀(雲警769卷第27頁)  告訴人陳榮泰提供之牛皮紙袋及內容物照片7幀(他1178卷第11頁至第24頁)  告訴人陳榮泰提供之本票影本14張(他1178卷第41頁至第49頁)  告訴人陳榮泰提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他1178卷第51頁至第5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8年7月1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周子堯】(高警100卷第6頁至第8頁)  借貸契約1紙(高警100卷第11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人收據1紙(高警100卷第12頁)  本票影本2紙(高警100卷第13頁)  當鋪、存摺及保證物照片6幀(高警100卷第14頁至第15頁)  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08年7月24日一北港字第79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陳怡君、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高警100卷第16頁至第78頁)  出入境個別查詢資料1份(高警100卷第79頁至第80頁反面;偵緝412卷第31頁;偵5063卷第53頁至第55頁)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份(108偵7390卷第23頁至第24頁)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通緝書1份(108偵5063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19頁至第129頁;108偵7390卷第37頁至第44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57頁至第67頁)  雲林地檢署109年3月27日通緝書2份(108偵5063卷第119頁至第129頁、第75頁至第79頁)  告訴人陳榮泰所提示之支票影本3紙(雲警498卷第11頁至第15頁)  民事聲請狀1紙(108他1178卷第39頁)  本院108年7月4日108年度司票字第271號民事裁定1紙(他1178卷第65頁至第66頁)  告訴人邱建銘提出之本院債權憑證及本票影本1份(本院易581卷第53頁至第55頁)  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紙(雲警498卷第17頁)  告訴人陳榮泰提供之牛皮紙袋及內容物照片7幀(他1178卷第11頁至第24頁)  告訴人陳榮泰提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他1178卷第51頁至第55頁)  告訴人邱建銘提出之本院債權憑證及本票影本1份(本院易581卷第53頁至第55頁)  持質人吳明財之個人戶籍資料1紙(本院易緝10卷第281頁)  本院就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提供典當物品之錄影勘驗筆錄(本院易緝10卷第370頁至第374頁)    二、物證部分:  ㈠扣案之榔頭2個(點當商品2包內)  【告訴人陳榮泰到庭提出】     ㈡106年1月8日包裝袋1只  ㈢106年2月17日包裝袋1只  ㈣無寫字牛皮紙包裝袋1只(內有碎布料、水果包裝)  ㈤105年12月19日橘色信封袋1只  ㈥咖啡色有緩衝氣泡包裝紙包裝袋1只  ㈦咖啡色信封內有茶葉罐梨山茶、繽紛阿里山1只  ㈧氣泡包裝紙包裹咖啡色信封帶(內有繽紛阿里山茶葉罐)1只  ㈨橘色信封帶內有手錶1只  ㈩107年5月20日咖啡色紙包裝內有眼鏡盒裝有鐵鎚頭1只  阿里山珠露茶葉罐(內有螺帽)1個  梨山茶茶葉罐(未開封)1只  繽紛台灣味禮盒(內有鐵鎚頭1只)  鐵鎚頭3只  開拆典當物品之錄影光碟1片及隨身碟1只 附表三 編號 借貸日期 借貸金額 擔保品內容 1 104年4月20日 (即本票發票時間,以下同) 20萬元 (即本票票面金額,以下同) ①外包裝之牛皮紙袋上黏貼有「持質人00財」之紙簽,其內用阿里山茶葉罐裝有一榔頭。 ②外包裝之牛皮紙袋上黏貼有「持質人00財」之紙簽,其內用Best Tea茶葉罐裝有數個螺絲帽。 ③外包裝之牛皮紙袋上黏貼有「持質人」之紙簽,其內用茶葉罐裝有一榔頭。 ④外包裝為牛皮紙袋,其內用為一手錶。 ⑤外包裝之牛皮紙袋上黏貼有「持質人」之紙簽,其內用高山茶茶葉罐裝有數個螺絲帽。 ⑥外包裝之牛皮紙袋上黏貼有「持質人」之紙簽,其內用布包有4個3號電池、1榔頭。 2 104年6月11日 20萬元 3 104年6月30日 10萬元 4 104年7月9日 20萬元 5 104年7月13日 50萬元 6 104年11月24日 30萬元 7 105年2月1日 50萬元 8 105年10月3日 30萬元 9 105年10月17日 20萬元 10 106年3月6日 18萬元 11 106年5月6日 60萬元 12 107年6月4日 35萬元 附表四 編號 借貸日期 借貸金額 擔保品內容 1 105年4月9日 (即支票發票時間,以下同) 40萬元 (即支票票面金額,以下同) 支票號碼AJ0000000號,發票人陳卓素治 2 105年5月6日 50萬元 支票號碼AK0000000號,發票人陳卓素治 3 108年3月12日 15萬元 支票號碼GN0000000號,陳卓素治背書

2025-03-25

ULDM-112-易-60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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