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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陳麗璦 代 理 人 詹麗卿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郭俊志 上列聲請人就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俊志、詹堃毅(更 名前:詹豐瑞)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02年 度重訴字第520號),聲請第三人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20號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卷內之文書,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 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 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起訴請 求撤銷郭俊志與詹堃毅(更名前為詹豐瑞)間移轉所有權登 記,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520號案件受理在案(下稱本 案訴訟)。聲請人為詹堃毅之配偶,為詹堃毅之繼承人,為 了解本案訴訟詳情,以利進行陳報遺產清冊,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詹堃毅之繼承人,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除戶全部)為據,並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310號公告 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第22頁),及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 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足認聲請人與本案訴訟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則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或影印本案卷宗,應予 准許,並依職權諭知聲請人取得該卷內文書後,不得散布或 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5-01-06

SLDV-113-聲-207-20250106-1

家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趙友貿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 應繳納訴訟費用,然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 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 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 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 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甲○○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等情,業據其 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1份 為證,堪認其主張為真,且依其所述事實,經核亦非顯無理 由,故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5-01-03

KLDV-114-家救-1-20250103-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黃雅羚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陸萬元,並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起至聲請人乙○○滿二十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 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前開定期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 益。 聲請人乙○○、甲○○其餘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 ○,嗣民國103年4月9日兩造協議離婚,約定由聲請人甲○○單 獨行使負擔乙○○權利義務,惟就扶養費之分擔、給付並未有 約定,致相對人於離婚起未曾盡扶養聲請人乙○○之義務,全 由聲請人甲○○一人單獨負擔。然父母依法對於未成年子女均 負有保護教養義務,而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大多瑣碎,頗難逐 一記錄每日生活支出或以留存單據予以證明,政府機關既按 各年別、區域公布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客觀數據,自可藉此 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故參酌行政院主 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所示自100年至11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一按區域別分」表所示金額,相對人自當與聲請人甲○○平 均負擔。聲請人甲○○離婚後,於103年4月至106年3月居住在 新北市、於106年4月至109年12月居住在臺北市,嗣於110年 1月始搬遷至基隆迄今,故分別以居住地即新北市、臺北市 、基隆市各地區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基準,並就聲 請人為相對人代墊自103年5月起至今止(下稱系爭期間)即未 曾給付聲請人乙○○之扶養費。其中112、113年則依111年「 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一按區域別分」表所示金額計算。其計算 式如下:103年5月至103年12月合計新台幣(下同)78,048 元(19,512×8/2=78,048);104年1月至104年12月合計121, 890元(20,315×12/2=121,890);105年1月至105年12月合 計124,380元(20,730×12/2=124,380);106年1月至106年3 月合計33,204元(22,136×3/2=33,204);106年4月至106年 12月合計99,612元(22,136×9/2=99,612);107年1月至107 年12月合計171,300元(28,550×12/2=171,300);108年1月 至108年12月合計185,886元(30,981×12/2=185,886);109 年1月至109年12月合計184,278元(30,713×12/2=184,278) ;110年1月至110年12月合計138,906元(23,151×12/2=138, 906);111年1月至111年12月合計138,456元(23,076×12/2 =138,456);112年1月至112年12月合計138,456元(23,076 ×12/2=138,456);113年1月至113年8月合計92,304元(23, 076×8/2=92,304),以上合計1,506,720元。相對人於系爭 期間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而相對人既係未成年子 女乙○○之父親,自與聲請人甲○○共同對未成年子女乙○○負有 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生活費用, 又聲請人甲○○單獨負擔扶養費,相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 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聲請人甲○○受有損害,故 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償還其於系爭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1, 506,720元,依法自無不合。  ㈡聲請人乙○○既是相對人之女,尚未成年,於年滿20歲前均仍 在就學中,堪信聲請人乙○○尚無謀生能力,仍須由父母扶養 ,是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 自非無據。關於扶養費之金額,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 支調查所示「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一按區域別分」表公布之1 11年基隆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3,076元為扶養費計算 之基準,以及聲請人甲○○願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 費,故聲清人乙○○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1萬1,538元至其年滿20歲之日止。且 為免日後相對人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爰依家事事 件法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以 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1,506,720元及自 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應自本案聲請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 ○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 養費新臺幣11,538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 到期。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甲○○把其名下在深圳的不動產賣掉,該不動產是相對 人借名登記在聲請人甲○○名下,賣得110餘萬元人民幣,但 聲請人甲○○並沒有將價金交給相對人,其表明以此作為聲請 人乙○○扶養費而提前給付,與未來所生扶養費相抵。離婚前 以相對人名義買了三重房子,當時過戶二分之一贈與給乙○○ ,聲請人甲○○提起本案前曾要求相對人將三重房子賣掉1400 萬元,除了拿走二分之一700萬元外,還要相對人外加150萬 元給甲○○。相對人考慮之後聲請人乙○○可以住在這個房子, 並等其長大後可以自行處分這個房子,可見對聲請人乙○○負 伊均有負起扶養義務。  ㈡相對人已退休,現僅以租金收益維持自己的生活基本開銷, 加上出租房屋尚有必要修繕、裝修、網路、水電需要支付。 依相對人現有能力每月最多可以支付聲請人乙○○15,000元直 至其年滿20歲為止。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因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既係於本乎身分關係而生,依法應由 父母共同負擔,要不因父母之一方已為支出而得卸免得利, 是一方已為之支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他方求償。 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其利益,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 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 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 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 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是扶養義務人中如 有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代他方墊付扶養費而受損害,他方 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他方返還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四、經查:  ㈠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1 ,506,720元有無理由?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婚姻存續期 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乙○○(99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3年 0月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 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 實。  ⒉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父母,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應各依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乙○○成年前 之扶養義務。就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應負扶養程度部分 ,參酌聲請人甲○○,於110年至112年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分 別為169,002元、496,830元,4,200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車 輛1筆、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3,955,845元;相對人現已退 休,於110年至112年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536,397元 、50,154元、4,799元,名下有不動產7筆、投資7筆,財產 總額為14,767,703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考,固堪認相對人之收入及資 力優於聲請人。又聲請人甲○○主張自103年5月至113年8月, 攜未成年子女乙○○歷經居住新北市、臺北市,嗣於110年1月 始搬遷至基隆迄今,故分別以居住地即新北市、臺北市、基 隆市各地區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基準,並由聲請人 甲○○與相對人,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則於系爭 期間相對人應分擔之扶養費合計1,506,720元,本院審酌聲 請人甲○○與相對人上揭資力,認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應分 擔之扶養費上揭合計金額,尚屬適當。  ⒊惟相對人辯稱,其前曾於大陸地區深圳市購買房屋,以聲請 人甲○○名義為借名登記,嗣聲請人甲○○出售該屋得款人民幣 110餘萬元未歸還,爰以此為抵銷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為 證(見本院卷第147頁至149頁),聲請人甲○○則以深圳的房 子是伊與相對人結婚前要求相對人買給伊兒子,但相對人遲 至未成年子女乙○○出生2個月後才在深圳買房子,該房子是 相對人送給伊的,離婚時約定說將深圳房子給伊,伊不能再 跟相對人要求任何財產。但賣掉深圳房子104萬元人民幣後 ,相對人拿走60萬元人民幣作為裝修三重房子的款項等語( 見本院卷第141頁至146頁),核以上揭對話紀錄,聲請人甲 ○○稱「我們離婚我沒和你要什麼,包括孩子的扶養費,這一 塊也要好多錢,就當我還你了」等語,足見兩造離婚時,關 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確有約定相對人無須負擔,就 上揭聲請人甲○○之語逕依經驗法則推論,係因其自相對人處 獲得因其出資購得深圳房屋,嗣自行轉售獲利至少104萬人 民幣,始於離婚時未約定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 養費,而依斯時人民幣兌換新台幣匯率4.4計算,應有約莫4 ,576,000元,並以此充作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且顯逾 相對人上揭應負擔之數額甚遠,衡情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始 未就此約定扶養費負擔,從而聲請人甲○○給付原應由相對人 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部分,乃係基於聲請人甲○○與 相對人間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其給付乃據法律上原因, 且亦未受損,從而本件聲請人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應給付代墊扶養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至其年滿20歲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 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 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 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 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號判決參照)。再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 權利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 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 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 ,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 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  ⒉經查,相對人雖以與其母親已為扶養費均由其負擔之約定置 辯,惟基於子女對於父母扶養請求乃固有權利,且父母間之 約定僅生相對效力,尚難據此拘束未成年人。相對人既為未 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之父,且聲請人乙○○尚未成年,依前 揭說明,其父母雖已離婚並由聲請人乙○○之母擔任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相對人對聲請人乙○○仍負 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乙○○本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以自己 為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自聲請之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前 一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又依112年生效之民 法第12條雖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惟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之1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乙○○仍得繼續享有受相對人扶養之 權利至20歲,是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自112年9月起至其等 滿20歲為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用,亦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聲請人乙○○之母與相對人之前揭經濟能力,並審酌 未成年子女現為14歲之未成年人,住居於基隆市,且就讀私 立○○國民中學,尚無謀生能力,均有賴父母予以悉心教育、 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醫療費用等基本生活花費,而參 酌行政院主計總處調查統計之111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資料,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76元,暨台 灣省110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3,288元,再綜衡聲請 人乙○○日後學費支出、其餘日常生活需要,並依目前社會經 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日後物價水準等情,又參酌相 對人自陳依其現今收入狀況,每月最多可以支付乙○○1萬500 0元直至乙○○20歲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至146頁), 認聲請人乙○○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20,000元為適當,並 審酌相對人經濟狀況較聲請人優,由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以 1:3比例分擔,是本院認前揭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由相對 人負擔每月15,000元(20,000元×3/4=15,000元),應為適 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自112年9月起至其年滿20 歲為止,按月給付扶養費用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至本裁定日已屆期 之金額為60,000元(計算式:15,000元×4=60,000元),爰 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上述金額,並自114年1月起按 月給付聲請人乙○○15,000元。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 生活所需之費用,就將來給付之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 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 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定相對人於每月10日 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 益,以維聲請人乙○○之利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5-01-03

KLDV-113-家親聲-218-20250103-1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陳思廷 被 上訴人 宏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屠立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佩慶律師 林峻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3,92 9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 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 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第㈠項至第㈥項為: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至第㈥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㈡被上訴人宏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羿公司) 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標示者均同)26,830 元、美金5531.51元。㈢宏羿公司、被上訴人屠立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459,024元。㈣宏羿公司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1 15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26,400元、美 金1,324.15元,及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㈤宏羿公司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50,492元至上訴人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㈥宏羿公司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5年1 2月31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4,008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核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3,786,990 元。計算式如下:聲明第㈡項,依上訴人起訴日112年9月8日 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2.275計算,其價額為178, 529元(計算式:26,830+5,531.51×32.275=178,529,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明第㈣項為2,834,617元[112年 8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共41個月,計算式:(26,400+1,32 4.15×32.275)×41=2,834,617)]。聲明第㈥項為164,328元 (計算式4,008×41=164,328)。聲明第㈡項至第㈥項合計為3, 786,990元。本件原應依上開核定之上訴利益,徵第二審裁 判費57,781元,惟上訴人請求項目中,除上訴聲明第㈢項外 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3,327,966元,係請求給付薪資、提繳 勞工退休金,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三 分之二裁判費,故本件暫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23,929元( 計算式:57,781-57,781×3,327,966/3,786,990×2/3=23,929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 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

2025-01-02

SLDV-113-勞訴-11-20250102-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司解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天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睿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清華 共 同 代 理 人 柏有為律師 張峪嘉律師 相 對 人 達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為城 代 理 人 范值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本 院112年度司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 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 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 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 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 照)。而所謂不能展開之原因,係指因事實或法律不能經營 之所營事業,難以預期除去之情形,若不能之情形可預期除 去者,則不屬之,始符合公司治理原則。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天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睿霽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清華(以下合稱抗告人)為持有相對 人公司股份30%之股東。相對人至111年度止累積虧損新臺幣 (下同)59,028,368元,負債比為95.41%,其經營有重大之 虧損。112年度營業收入僅744,802元,較前一年度獲利明顯 下降,至112年12月31日止待彌補虧損已達62,390,525元, 如未將相對人裁定解散,將令公司虧損持續擴大並令股東受 損。在公司無具體營業事實與未來業務發展之具體規畫下, 增資無解於虧損持續擴大,原裁定以相對人之資產尚大於負 債即認聲請解散無理由,殊嫌率斷。又臺北市商業處訪查照 片顯示,受訪人員為同一登記地址之其他公司之員工,非相 對人之員工,而相對人110年度及111年度之營業成本均為0 元,可見相對人並無營業,亦無支付薪資雇用人員之事實。 另相對人參與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寶公司)都市 更新案投資,經預估利潤分析,若繼續執行該案,將造成2 億697萬餘元之損失,風險太大,且相對人不得任意退出, 該投資案繼續執行顯會造成重大損害。又相對人之股東實質 上為許清華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許為城兩兄弟,形同家族 公司而非上市公司,許清華與許為城間涉有多起民刑事訴訟 ,既然意見不一致,顯難達成股權買賣協議,抗告人亦難將 股權轉讓與第三人,此情實足該當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 繼續營業之情。基於上開事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陳述答辯意見:不動產開發的週期長,所需資金高 ,如企業現金流穩定,有能力支付短期利息及周轉資金者, 許多企業選擇以較高之槓桿來擴大開發規模以營利,乃屬常 態。故較高的負債比實為普遍現象,並非表示公司無法繼續 經營。換言之,負債比並非判斷公司有無經營顯著困難,有 不能彌補虧損情形之標準,實務上鮮有以負債比作為是否符 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要件之判斷標準。又相對人現尚在營 業中,有許多合建案持續進行中,且仍有租金收入,其中相 對人參與基寶公司實施都市計畫投資,該案業已於111年5月 11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公告,於112年3月23日取得建築執照 ,並於113年7月1日拆除原建物,於同年8月7日開工,現已 興建中,尚待所投資金之回收獲利,並無繼續執行有重大虧 損之情。況公司經營時有虧損乃為常態,無法僅以公司單一 投資案件之盈虧或負債比,遽論相對人經營上有顯著困難。 抗告人稱相對人已無僱用員工,無具體營業事實,並非事實 。又抗告人另稱相對人營業成本為0元乙節,實係指租金收 入所示之營業成本,非指相對人營業沒有成本產生,抗告人 以此指稱相對人無營業事實,應有誤會。另抗告人許清華提 出其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許為城間之訴訟,均屬子虛烏有, 且其所指控之事均與相對人是否有重大經營困難、有重大損 失毫無關係。抗告人如認相對人有何違法、不當之作為,應 循公司法有關規定進行救濟,而非在公司尚在營業中且將獲 利之際,向法院聲請解散公司,如此恐違解散之最後手段性 ,甚至有侵害財產權之疑慮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分別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3.33% 、22.4%、4.27%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權明細表為證,經相 對人表示對抗告人之持股比例共30%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3 8頁、144頁),堪認屬實,是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符合公 司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111年度止累積虧損59,028,368元,負債比 為95.41%,112年度營業收入744,802元較前一年度獲利明顯 下降,且再無如同前一年度有一次性匯差兌換獲利,並再出 現淨損3,362,157元,至112年12月31日止待彌補虧損已達62 ,390,525元,對公司及股東形成重大損害,相對人之經營有 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等語,並提出112年度及111年度財務報 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為據(見本院卷第48頁至74頁)。按公 司法第11條所列要件之「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 害」者,應考量整體營業狀況,如尚有業務持續進行中,縱 使公司經營時短期有虧損或負債比偏高,仍不得謂已達經營 上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經查,相對人112年度資產總計 為342,416,164元,負債合計為329,806,689元(見本院卷第 52頁),可認相對人之資產仍大於負債。又該年度營業收入 雖有下降,並有待彌補虧損情形(見同上卷第53頁)。但相 對人前於111年10月19日與第三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瓏山林公司)簽立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由相對人提 供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3846、40 26、4027建號建物與瓏山林公司以都市更新方式合建,預計 獲得利潤約176,524,226元等情,有相對人提出都市更新合 建契約書及預估獲利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0頁至1 40頁)。另外,相對人參與基寶公司實施都市更新案,該都 市更新案業已於111年5月11日獲臺北市政府核定實施,並於 112年3月23日取得建造執照,於113年7月1日拆除都更範圍 原建物,於同年8月3日開工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公告、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建字第67號建造執照、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164頁至166頁、本院卷第102頁至108頁) ,雖抗告人稱該都市更新案之執行者基寶公司歷年來開發整 合不順利,繼續執行有困難,相對人前曾因該疑慮,於112 年12月12日董事會決議授權由董事長許為城與基寶公司談判 退出投資,顯然相對人參與該都市更新案,將出現重大虧損 等語。然該都市更新案已進入開工階段,且經相對人陳報其 董事長談判退出投資之結果,基寶公司已回覆不同意相對人 退出投資,原有合約仍繼續進行,相對人預估該都市更新案 約有15,802,500元利潤等節,亦有相對人陳報在卷及提出獲 利明細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42頁)。可見相對人 在客觀上既尚有與瓏山林公司合建及參與基寶公司進行中之 都市更新案件進行中,而再觀之相對人上開業務,均係以都 市更新業務為主要,且均有具體實質進程,則於都市更新案 實施完畢前,相對人短暫性出現虧損或負債比偏高,應屬常 情,則相對人稱其仍有營運獲利能力及開展業務之能力,並 非無稽之談。抗告人僅以相對人111年度及112年度公司財務 報表出現之營收減少、短期虧損或負債比偏高等情,主張相 對人經營已達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云云,並非可採。    ㈢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110年度及111年度之營業成本均為0元。 且臺北市商業處訪查相對人營業處所,受訪人員周麗虹非相 對人之員工,相對人已無僱用員工,而停止營業等語。惟查 ,依臺北市商業處訪查地點門口有相對人之公司名稱招牌, 受訪人員周麗虹亦表示相對人目前仍有正常營運等情,有臺 北市商業處商業訪查簡表、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246頁、2 59頁)。另依相對人提出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見本院卷 第100頁),相對人確實有為莊鈞宇及周麗虹投保。再者, 相對人112年度、111年度、110年度之營業費用分別為4,048 ,021元、5,761,712元、6,946,455元,其包含員工福利費用 等項目,有綜合損益表及財務報表附註為據(見原審卷第71 頁、84頁、本院卷第53頁、70頁)。而會計項目應按財務報 表之要素適當分類,為商業會計法第27條前段所明文。依商 業會計項目表,薪資支出屬於營業費用之項目,本非營業成 本之項目。是前開情形得證相對人確實有僱用周麗虹等人為 員工且有具體營業之事實,抗告人主張不足採信。  ㈣抗告人再援引經濟部57年4月26日商14942號函釋,並提出許 清華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許為城間民刑事訴訟,主張相對 人股東間因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故得依此聲請法院裁定 解散公司等語。查,許清華與許為城間固有多起民刑事訴訟 ,包括許為城對許清華提出背信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33999號不起訴處分書)、侵占遺產告訴(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75號偵查中)、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02號)、 強制、恐嚇危害安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 第26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10頁至116頁)、偽造 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423號偵查中) 等告訴。然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以股東意見 不合致「無法繼續營業」,公司之股東始得依公司法第11條 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故法院斟酌公司是否予以裁 定解散,尚須考量公司之整體營運及業務之進行而定,倘股 東雖有意見不合但非無法繼續營業之情形時,自不能認已符 合前揭法條規定。又公司法為尊重私人經營企業之自由,以 經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而解散為原則,由法院裁定解散公 司為例外,故由法院裁定解散公司應慎重為之。此觀之公司 法第11條所列要件中,除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 大損害」之「顯著」及「重大」嚴格要件外,更要求法院為 解散裁定前須「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 」,即彰顯由法院裁定解散公司係於廣納主管機關及目的事 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後,並經判斷公司經營確有顯著困難或 重大損害之情事,始得裁定准予解散。準此,股東間縱有意 見不合或公司負責人經營行為不符股東期待,如未致「無法 繼續營業」情形,要屬意見相左之股東是否基於股東權利, 循公司法規定參與公司治理以影響公司經營行為之範疇,或 轉讓股份不再任公司股東,不得僅以股東對公司之營運有歧 見,即遽認相對人日後之經營必有顯著困難。則股東間是否 有多起民刑事訴訟而喪失互信基礎,與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 著困難,分屬二事,尚難以股東間多起訴訟,即逕認公司經 營有顯著困難之情形。本件相對人迄今至少尚有前述之都市 更新案業務持續進行中,可認前揭之相對人股東間意見不合 而提起諸多民刑事告訴,並未影響相對人業務之進行。且經 原審函詢臺北市商業處有關抗告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之意 見,臺北市商業處回覆稱「本處無意見」等語,有該北市商 二字第1136001357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44頁),亦 未具體明確表示相對人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形。是 以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㈤綜上,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間,固然有股東就經營 方針雖存有歧見,惟相對人既仍有營運之事實,且目前財務 狀況足以支撐其繼續經營,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已有業務不 能開展之原因,且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或重大之虧 損之情形,自不能認相對人之經營已達有顯著困難或有重大 損害之程度。抗告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與公司法第11條 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5-01-02

SLDV-113-抗-197-20250102-1

重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吳志成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 被 上訴人 美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波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代理人 丁錦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8,86 2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 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 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7,740,24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6,587元,惟依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本件暫應 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38,862元(計算式:116,587×1/3=38,8 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 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5-01-02

SLDV-113-重勞訴-10-20250102-2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宏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屠立智 被 上訴人 陳思廷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鐘煒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8,37 8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 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 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而原判決第㈠項至第㈣項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宏羿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羿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㈡宏 羿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396元。㈢宏羿公司應 給付原告186,720元。㈣宏羿公司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 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26,400元,及於 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 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1,800,116元。計算式如下:原判 決第㈠項及第㈣項分別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而原判決認 定被上訴人之薪資為每月26,400元,是上開部分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1,584,000元[計算式:26,400元×12月×5年=1,584,00 0元]。再與原判決第㈡項、第㈢項合計,為1,800,116元(計 算式:1,584,000+29,396+186,720=1,800,116)。本件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8,37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 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 併依法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

2025-01-02

SLDV-113-勞訴-11-20250102-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44號 上 訴 人 銘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劉瑞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9,11 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建字第4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872,01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11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 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 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

2025-01-02

SLDV-112-建-44-20250102-3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調職處分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姜松如 被 上訴人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弘斌 訴訟代理人 王嘉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調職處分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2,419,108元(上訴聲明第2項、第4項:2,358,0 00元、聲明第3項:61,108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437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本 件訴訟暫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12,479元(計算式:37,437×1/3 =12,479),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

2025-01-02

SLDV-113-勞訴-46-20250102-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12號 上 訴 人 吳秀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 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5,75 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1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 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5-01-02

SLDV-112-訴-1812-2025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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