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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玉祥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113年度簡字第17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16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含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玉祥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 係因智識程度不高,僅能靠畫圖紋身謀生,卻無工具可用, 才犯下本案,其對於自己所為深感懊悔,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 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以起訴 書所載方式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所為確有不該, 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詐取財物價值、未與告訴人美麗紋有限公司等人達成和解 ,暨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2罪罪 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各犯罪重複責難性之程度等節而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定刑均無違法失當之處,復無濫用 裁量之情,且被告上訴理由所指事項,均經原審判決於量刑 時予以考量。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編 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6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381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玉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載「陳 怡靜所申辦」後應補充「玉山銀行卡號」;證據部分補充「 陳怡靜110年11月5日出具之聲明書、盧羽健110年9月25日出 具之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被告蔡玉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處斷。 (三)被告上開使用不同被害人盧羽健、陳怡靜之信用卡資料而為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96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5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28頁),其於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合累犯規定。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屬故意詐欺 財產犯罪,且被告於110年5月間前案徒刑甫執行完畢,即於 同年9月又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起訴書所 載方式詐取財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次,所為非是,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詐取財物價值、未與告訴人美麗紋有限公司等人達 成和解,另考量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另有恐嚇取 財未遂、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多項前科(本院簡字卷第1 1-42頁),及其自陳國中肄業、從事刺青師工作、家庭狀況 為勉持、無需扶養之家人(本院訴字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被告所犯2罪間罪質相同,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以 相同手法、利用2位被害人盧羽健、陳怡靜之信用卡資料對 同一告訴人美麗紋有限公司詐取財物、各犯罪重複責難性之 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5375號卷第25、27頁及第29頁,價值共新台幣4萬元), 為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12號   被   告 蔡玉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玉祥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796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9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無履約之真意及能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 取財等犯意,於110年9月11日23時34分許、同年9月12日0時 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夢屋旅店」其當時居所 ,持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美麗紋有限公司(下稱美麗紋 公司)網站訂購刺青用具等商品,在未經盧羽健、陳怡靜之 同意或授權下,擅自在前揭網站接續鍵入其以不詳方式取得 盧羽健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及陳怡靜所申辦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 限、檢核碼等資料,偽造得以經由電腦處理而顯示證明係信 用卡約定持卡人本人即盧羽健、陳怡靜,同意在上揭購物網 站消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9,450元、2萬0,550元之電磁紀錄 及網路訂購單後,將該等信用卡資料傳送至上開購物網站而 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盧羽健、陳怡靜、美麗紋公司之權 益,以及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對網路金融卡電子商務交 易管理之正確性,並致美麗紋公司店員接獲該筆訂單後,因 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9月12日15時53分許,任由蔡玉祥至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之美麗紋公司店內取走上 開訂購商品。嗣美麗紋公司收受第三方支付公司綠界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科技公司)止付貨款之通知,始驚覺受 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美麗紋公司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玉祥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係上網購買上開信用卡卡號及認證3碼,因告訴人美麗紋公司網站可以刷卡付費,伊也需要這些用品,故就以上開信用卡卡號刷卡購買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李晨郡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訂單明細、綠界科技公司付款資訊、店內監視器及被告個人臉書之彩色翻拍畫面及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被告盜刷被害人盧羽健、陳怡靜上開信用卡向告訴人購買刺青商品,並前往上址店內取貨之事實。 4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安全部112年6月16日金安字第1120000237號函 被害人盧羽健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110年9月11日經由第三方支付平台綠界科技公司購買告訴人商品1萬9,450元之消費紀錄之事實。 5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6月6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2065號函 被害人陳怡靜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110年9月12日經由第三方支付平台綠界科技公司購買告訴人商品2萬0,550元之消費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等罪嫌。被告前揭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基於詐取財物 之單一犯罪計畫,而為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 行,其行為間有部分重疊之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就不同被害人、信用卡發卡銀行,盜刷信用卡所為 上開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其侵害法益各異,請依被害 人人數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末被告詐得 刺青用品等商品,未據扣案或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4-12-18

PCDM-113-簡上-356-20241218-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30號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啟 指定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45號、第28234號、第30988號、第30993號、第31833號、第3190 2號、第33551號、第33570號、第34023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3626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啟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 表「提款金額」欄所示洗錢之財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7「提款金額」欄 所載「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更正 為「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陳文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且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各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均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 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通訊軟體TLELGRAM暱稱「北」、「茶葉蛋 」、「雲圖案」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有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因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僅論以 接續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本件所為之29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之領款車手分工角色,所為不僅 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 原訴130卷第50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 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 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 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 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前2天(7月1日、2日)領款 有拿錢,是提領金額的2.5%等語(見本院審原訴130卷第45 頁),又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被告確實取得之犯罪 所得為若干,故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為新臺幣(下同)16,100元(7月1日、2日之提領總金額644 ,000×2.5%),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文,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故均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黃志浩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潘文彥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古進琦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彌勒參慧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蔡建邦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蔡婉伶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MIDENCE BUDDE SUSANA VICTORIA YOLANDA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韻華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解如意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怡靜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李秋英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紀民喜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余崨菥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春明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曾麗縈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呂雯琪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怡蒨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湘紜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張峻瑜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葉芝嫻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澤仁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黃昱豪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俊諺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淑妤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徐秀美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武川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黃以誠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吳詩芳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如追加起訴書所載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45號                   113年度偵字第28234號                   113年度偵字第30988號                   113年度偵字第30993號                   113年度偵字第31833號                   113年度偵字第31902號                   113年度偵字第33551號                   113年度偵字第33570號                   113年度偵字第34023號   被   告 陳文啟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啟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LELGRAM暱稱「北」、「茶葉蛋」、「雲圖案」等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依 「北」、「茶葉蛋」等人指示從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詐 騙贓款之車手工作。陳文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 大尾」、「北」、「茶葉蛋」、「雲圖案」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北」、「茶葉蛋」指示前往新北 市○○區○○○號貨運站,領取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或網路購物解除分期付款 等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志浩等人,致黃志浩等人 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陳文啟則持如附表所示之 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黃志浩等人 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陳文啟得手後,依「北」、「茶葉 蛋」指示將所得贓款放置在各捷運站內不詳置物櫃內,以此 方式共同詐騙黃志浩等人,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嗣因黃志浩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 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於113年7月25日中午 12時16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將陳文啟拘提 到案,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對其住處實施 搜索,扣得手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中正 第一、松山、大安、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啟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志浩等人及被害人紀民喜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黃志浩等人及被害人紀民喜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 告訴人黃志浩等人及被害人紀民喜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所匯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4 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大尾」、「北」、「茶葉蛋」、「雲圖案」等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犯 行,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數罪併罰之。扣案之手機 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得及供本案犯罪所用,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與其他共犯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1 黃志浩 (提告) 於113年7月1日11時57分許 4萬8,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1日12時10分至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及撫順街21號等地 2萬元 2萬元 8,000元 於113年7月2日9時56分許 2萬6,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2日10時0分、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雲門市 2萬元 6,000元 於113年7月1日10時56分許 2萬8,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1日10時51分、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中山天祥門市 2萬元 2萬元 2 潘文彥 (提告) 於113年7月1日11時7分許 2萬元 於113年7月1日1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金鑽門市 1萬9,000元 3 古進琦 (提告) 於113年7月1日11時15分許 1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1日1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萬元 於113年7月1日12時31分至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民權郵局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4 彌勒參慧 (提告) 於113年7月2日15時29分許 1萬6,000元 於113年7月2日15時38分、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1萬1,000元 5 蔡建邦 (提告) 於113年7月2日15時29分許 1萬5,000元 6 蔡婉伶 (提告) 於113年7月2日16時19分許 1萬元 於113年7月2日16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1,000元 7 MIDENCE BUDDE SUSANA VICTORIA YOLANDA (提告) 於113年7月2日16時29分許 1萬1,000元 8 陳韻華 (提告) 於113年7月4日11時5分許 5萬8,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4日11時29分至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 解如意 (提告) 於113年7月4日12時3分、6分許 4萬9,985元 2萬8,938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4日12時31分至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000元 10 陳怡靜 (提告) 於113年7月4日12時17分、18分許 3萬129元 3萬2,016元 11 李秋英 (提告) 於113年7月4日12時55分許 3萬元 於113年7月4日13時5分、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 2萬元 1萬元 12 紀民喜 於113年7月3日9時57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3日10時21分、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萬元 1萬元 13 余崨菥 (提告) 於113年7月4日0時許 2萬26元 於113年7月4日0時7分至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10萬元 5萬3,000元 4萬7,000元 14 林春明 (提告) 於113年7月4日0時7分、10分、13分、31分許 2萬3,129元 4萬9,970元 4萬9,960元 4萬7,129元 於113年7月3日16時20分、33分、37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70元 4萬996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3日16時24分、36分、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B1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5 曾麗縈 (提告) 於113年7月4日0時2分、3分、5分許 4萬9,983元 4萬9,985元 4萬9,986元 於113年7月4日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寶清門市 15萬元 於113年7月4日0時31分、33分、34分、35分許 9萬9,989元 9,999元 9,998元 9,99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4日0時40分至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松山行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9,000元 16-1 呂雯琪 (提告) 於113年7月7日12時24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7日12時28分、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6萬元 17 陳怡蒨 (提告) 於113年7月7日11時55分許 9萬9,128元 於113年7月7日11時59分許及同日13時2分許 9萬9,983元 8,12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7日12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等地 6萬元 6萬元 2萬2,000元 8,000元 18 林湘紜 (提告) 於113年7月7日12時18分許 4萬2,056元 19 張峻瑜 (提告) 於113年7月7日14時29分、32分、55分、56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7日14時40分至同日15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9樓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6-2 呂雯琪 (提告) 於113年7月7日12時52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7日13時9分、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2萬元 1萬元 20 葉芝嫻 (提告) 於113年7月7日13時29分、31分許 4萬9,985元 1萬9,123元 於113年7月7日13時39分至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9,000元 3萬元 21 陳澤仁 (提告) 於113年7月7日13時39分許 3萬19元 22 黃昱豪 (提告) 於113年7月7日14時57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7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9樓 2萬元 1萬元 23 陳俊諺 (提告) 於113年7月7日15時48分許 1萬2,000元 於113年7月7日15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1萬2,000元 24 陳淑妤 (提告) 於113年7月3日0時35分、36分、37分許 8萬9,989元 5萬元 1萬5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3日0時39分至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安和郵局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25 徐秀美 於113年7月2日10時15分許 3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2日10時56分至11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6 林武川 (提告) 於113年7月2日10時26分許 7萬元 27 黃以誠 (提告) 於113年7月2日14時3分、4分、5分許 5萬元 4萬9,986元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2日14時11分至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8 吳詩芳 (提告) 於113年7月2日18時11分許 2萬9,98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2日18時17分、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1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65號   被   告 陳文啟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已起訴之113 年度偵字第27145號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 追加起訴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文啟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LELGRAM暱稱「北」、「茶葉蛋」、「雲圖案」等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依 「北」、「茶葉蛋」等人指示從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詐 騙贓款之車手工作。陳文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 大尾」、「北」、「茶葉蛋」、「雲圖案」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北」、「茶葉蛋」指示前往新北 市○○區○○○號貨運站,領取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詹粟婷,致詹粟婷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 帳戶後,陳文啟則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將詹粟婷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陳文 啟得手後,依「北」、「茶葉蛋」指示將所得贓款放置在各 捷運站內不詳置物櫃內,以此方式共同詐騙詹粟婷,並掩飾 、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詹粟婷發覺遭騙並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粟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啟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陳文啟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粟婷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詹粟婷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 告訴人詹粟婷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所匯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4 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大尾」、「北」、「茶葉蛋」、「雲圖案」等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14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審理中,有上述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附卷可查。是本案與上開案件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1 詹粟婷 (提告) 於113年7月2日17時47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2日17時55分、56分、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及10號等地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024-12-18

TPDM-113-審原訴-145-20241218-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30號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啟 指定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45號、第28234號、第30988號、第30993號、第31833號、第3190 2號、第33551號、第33570號、第34023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3626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啟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 表「提款金額」欄所示洗錢之財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7「提款金額」欄 所載「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更正 為「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陳文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且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各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均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 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通訊軟體TLELGRAM暱稱「北」、「茶葉蛋 」、「雲圖案」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有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因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僅論以 接續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本件所為之29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之領款車手分工角色,所為不僅 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 原訴130卷第50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 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 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 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 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前2天(7月1日、2日)領款 有拿錢,是提領金額的2.5%等語(見本院審原訴130卷第45 頁),又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被告確實取得之犯罪 所得為若干,故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為新臺幣(下同)16,100元(7月1日、2日之提領總金額644 ,000×2.5%),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文,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故均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黃志浩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潘文彥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古進琦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彌勒參慧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蔡建邦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蔡婉伶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MIDENCE BUDDE SUSANA VICTORIA YOLANDA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韻華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解如意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怡靜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李秋英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紀民喜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余崨菥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春明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曾麗縈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呂雯琪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怡蒨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湘紜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張峻瑜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葉芝嫻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澤仁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黃昱豪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俊諺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淑妤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徐秀美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武川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黃以誠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吳詩芳部分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如追加起訴書所載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45號                   113年度偵字第28234號                   113年度偵字第30988號                   113年度偵字第30993號                   113年度偵字第31833號                   113年度偵字第31902號                   113年度偵字第33551號                   113年度偵字第33570號                   113年度偵字第34023號   被   告 陳文啟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啟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LELGRAM暱稱「北」、「茶葉蛋」、「雲圖案」等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依 「北」、「茶葉蛋」等人指示從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詐 騙贓款之車手工作。陳文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 大尾」、「北」、「茶葉蛋」、「雲圖案」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北」、「茶葉蛋」指示前往新北 市○○區○○○號貨運站,領取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或網路購物解除分期付款 等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志浩等人,致黃志浩等人 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陳文啟則持如附表所示之 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黃志浩等人 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陳文啟得手後,依「北」、「茶葉 蛋」指示將所得贓款放置在各捷運站內不詳置物櫃內,以此 方式共同詐騙黃志浩等人,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嗣因黃志浩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 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於113年7月25日中午 12時16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將陳文啟拘提 到案,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對其住處實施 搜索,扣得手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中正 第一、松山、大安、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啟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志浩等人及被害人紀民喜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黃志浩等人及被害人紀民喜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 告訴人黃志浩等人及被害人紀民喜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所匯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4 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大尾」、「北」、「茶葉蛋」、「雲圖案」等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犯 行,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數罪併罰之。扣案之手機 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得及供本案犯罪所用,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與其他共犯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1 黃志浩 (提告) 於113年7月1日11時57分許 4萬8,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1日12時10分至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及撫順街21號等地 2萬元 2萬元 8,000元 於113年7月2日9時56分許 2萬6,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2日10時0分、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雲門市 2萬元 6,000元 於113年7月1日10時56分許 2萬8,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1日10時51分、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中山天祥門市 2萬元 2萬元 2 潘文彥 (提告) 於113年7月1日11時7分許 2萬元 於113年7月1日1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金鑽門市 1萬9,000元 3 古進琦 (提告) 於113年7月1日11時15分許 1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1日1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萬元 於113年7月1日12時31分至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民權郵局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4 彌勒參慧 (提告) 於113年7月2日15時29分許 1萬6,000元 於113年7月2日15時38分、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1萬1,000元 5 蔡建邦 (提告) 於113年7月2日15時29分許 1萬5,000元 6 蔡婉伶 (提告) 於113年7月2日16時19分許 1萬元 於113年7月2日16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1,000元 7 MIDENCE BUDDE SUSANA VICTORIA YOLANDA (提告) 於113年7月2日16時29分許 1萬1,000元 8 陳韻華 (提告) 於113年7月4日11時5分許 5萬8,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4日11時29分至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 解如意 (提告) 於113年7月4日12時3分、6分許 4萬9,985元 2萬8,938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4日12時31分至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000元 10 陳怡靜 (提告) 於113年7月4日12時17分、18分許 3萬129元 3萬2,016元 11 李秋英 (提告) 於113年7月4日12時55分許 3萬元 於113年7月4日13時5分、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 2萬元 1萬元 12 紀民喜 於113年7月3日9時57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3日10時21分、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萬元 1萬元 13 余崨菥 (提告) 於113年7月4日0時許 2萬26元 於113年7月4日0時7分至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10萬元 5萬3,000元 4萬7,000元 14 林春明 (提告) 於113年7月4日0時7分、10分、13分、31分許 2萬3,129元 4萬9,970元 4萬9,960元 4萬7,129元 於113年7月3日16時20分、33分、37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70元 4萬996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3日16時24分、36分、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B1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5 曾麗縈 (提告) 於113年7月4日0時2分、3分、5分許 4萬9,983元 4萬9,985元 4萬9,986元 於113年7月4日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寶清門市 15萬元 於113年7月4日0時31分、33分、34分、35分許 9萬9,989元 9,999元 9,998元 9,99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4日0時40分至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松山行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9,000元 16-1 呂雯琪 (提告) 於113年7月7日12時24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7日12時28分、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6萬元 17 陳怡蒨 (提告) 於113年7月7日11時55分許 9萬9,128元 於113年7月7日11時59分許及同日13時2分許 9萬9,983元 8,12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7日12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等地 6萬元 6萬元 2萬2,000元 8,000元 18 林湘紜 (提告) 於113年7月7日12時18分許 4萬2,056元 19 張峻瑜 (提告) 於113年7月7日14時29分、32分、55分、56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7日14時40分至同日15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9樓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6-2 呂雯琪 (提告) 於113年7月7日12時52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7日13時9分、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2萬元 1萬元 20 葉芝嫻 (提告) 於113年7月7日13時29分、31分許 4萬9,985元 1萬9,123元 於113年7月7日13時39分至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9,000元 3萬元 21 陳澤仁 (提告) 於113年7月7日13時39分許 3萬19元 22 黃昱豪 (提告) 於113年7月7日14時57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7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9樓 2萬元 1萬元 23 陳俊諺 (提告) 於113年7月7日15時48分許 1萬2,000元 於113年7月7日15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1萬2,000元 24 陳淑妤 (提告) 於113年7月3日0時35分、36分、37分許 8萬9,989元 5萬元 1萬5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3日0時39分至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安和郵局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25 徐秀美 於113年7月2日10時15分許 3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2日10時56分至11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6 林武川 (提告) 於113年7月2日10時26分許 7萬元 27 黃以誠 (提告) 於113年7月2日14時3分、4分、5分許 5萬元 4萬9,986元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2日14時11分至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8 吳詩芳 (提告) 於113年7月2日18時11分許 2萬9,98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2日18時17分、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1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65號   被   告 陳文啟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已起訴之113 年度偵字第27145號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 追加起訴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文啟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LELGRAM暱稱「北」、「茶葉蛋」、「雲圖案」等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依 「北」、「茶葉蛋」等人指示從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詐 騙贓款之車手工作。陳文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 大尾」、「北」、「茶葉蛋」、「雲圖案」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北」、「茶葉蛋」指示前往新北 市○○區○○○號貨運站,領取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詹粟婷,致詹粟婷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 帳戶後,陳文啟則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將詹粟婷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陳文 啟得手後,依「北」、「茶葉蛋」指示將所得贓款放置在各 捷運站內不詳置物櫃內,以此方式共同詐騙詹粟婷,並掩飾 、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詹粟婷發覺遭騙並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粟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啟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陳文啟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粟婷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詹粟婷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 告訴人詹粟婷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所匯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4 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大尾」、「北」、「茶葉蛋」、「雲圖案」等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14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審理中,有上述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附卷可查。是本案與上開案件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1 詹粟婷 (提告) 於113年7月2日17時47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2日17時55分、56分、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及10號等地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024-12-18

TPDM-113-審原訴-130-20241218-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38號 原 告 陳美英 被 告 陳怡靜 陳怡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怡靜等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裁判費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元: ㈠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權 利範圍1/1)土地,以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潮登字第01880 4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上 開請求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之情形,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300萬元,高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物即上開土地之 價額為23萬6,500元(計算式:2,150×110=236,500),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萬6,5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540元。 二、被告陳耿崑於起訴前已歿,被告陳怡靜、陳怡婷為其繼承人 ,毋庸再以陳耿崑為被告,請具狀撤回被告陳耿崑。 三、提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 四、請確認訴之聲明是否應變更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耿崑 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土地, 以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潮登字第018804號所設定之抵押權 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如是,請重新提出民事起 訴狀,並附上繕本(含證物)2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16

CCEV-113-潮補-1538-20241216-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4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 告 陳金全 陳金琳 黃麗文 陳薇安 兼前列 訴訟代理人 陳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344元,及自113年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330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5,3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金全、陳金琳、陳怡靜、陳薇安、黃麗文之 被繼承人陳成發於84年12月起,持續以搭建房屋供其使用之 目的(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 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迄陳成發於95年5月19日死亡,應繳納 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共計為24,916元。陳成發死亡後,其 應繳納使用補償金之義務由陳金全、陳金琳、陳怡靜、陳薇 安、訴外人陳淑秋,於繼承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又陳淑 秋於86年5月10日死亡,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訴外人余嘉 玲、余晉豪及被告黃麗文繼承。另被繼承人陳成發死亡後, 陳金全、陳金琳、陳怡靜、陳薇安、余晉豪、黃麗文即繼承 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於95年6月至112年10月止,被告應負 清償責任,其等應繳納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共計為75,526 元,與前述被繼承人陳成發無權占用而其等應負之連帶清償 責任範圍如附表一共合計為100,442元。原告已於113年1月1 6日向被告催告請求繳納100,442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均 未獲被告置理,是自上開催告送達被告後10日之翌日即113 年1月28日起給付遲延。被告與其等之被繼承人陳成發既自9 5年6月起至112年10月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 受有該物之使用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給付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4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我們有申請承租,另原告只能請求5年。上一代從日據時代 就占有使用迄今,晚輩都不在家,都不清楚,希望能與原告 協調減少金額。我們可以一次付五年的使用補償金及利息。   另對原告提出的計算式沒有意見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 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 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是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 規定為5年短期時效期間之規定。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地、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而被 告以系爭房屋,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 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查詢資料、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土 地勘清查表等件在卷可稽(司促卷第11、17-21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則被告既未有任何法律上之權源,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其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於法有據。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5年6月起至112 年10月止之使用補償金,惟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 告前於113年1月17日以得智法律事務所催告函請求被告給付 自95年6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之使用系爭土地補償金100,442 元,經被告於113年1月17日收受,有前開催告函及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43至72頁),已發 生時效中斷,是原告請求自108年1月17日至112年10月31日 即如附表二之相當於租金之使用系爭土地補償金25,344元不 當得利部分(即自請求時起回溯5年),應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不當得利請求,則屬無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使用補償金或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支付命令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支付命令狀係於11 3年7月16日送達被告(113年7月5日寄存於派出所見本院司 促卷第12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                建物占用期間(民國年/月) 申報地價(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月使用補償金(計算式: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0.05/12月) 經歷月數 應繳納補償金金額(新臺幣***元) 84年12月至86年6月 120元 269平方公尺 134元 19月 2,546元 86年7月至87年3月 170元 269平方公尺 190元 9月 1,710元 88年1月至89年6月 170元 264平方公尺 187元 18月 3,366元 89年7月至92年12月 220元 264平方公尺 242元 42月 10,164元 93年1月至95年12月 220元 264平方公尺 242元 36月 8,712元 96年1月至98年12月 240元 264平方公尺 264元 36月 9,504元 99年1月至101年12月 240元 264平方公尺 264元 36月 9,504元 102年1月至104年12月 340元 264平方公尺 374元 36月 13,464元 105年1月至106年12月 400元 264平方公尺 440元 24月 10,560元 107年1月至108年12月 400元 264平方公尺 440元 24月 10,560元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400元 264平方公尺 440元 24月 10,560元 111年1月至112年12月 400元 264平方公尺 440元 22月 9,680元 其他備註:87年4月至87年12月之使用補償金,被繼承人陳成發業已於88年3月25日繳納,另有87年11月不足額款項112元未繳。 合計:100,442元(計算式:112+3,366+10,164+8,712+9,504+9,504+13,464+10,560+10,560+10,560+9680=100,442) 附表二 占用期間 公告地價 月繳納使用補償金 經歷期間 應繳納使用補償金 108年1月17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 400元 440元(計算式:400×264×0.05/12=440) 348日(計算式:一月份14日+二月份28日+三、五、七、八、十、十二月份31日×6+四、六、九、十一月份30日×4=348日) 5,104元(計算式:440/30日×348=5,104)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400元 440元(計算式:400×264×0.05/12=440) 24個月 10,560元(計算式:440×24=10,560)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 400元 440元(計算式:400×264×0.05/12=440) 22個月 9,680元(計算式:440×22=9,680) 合計應繳納使用補償金25,344元(計算式:5,104+10,560+9,680=25,344) 註:月使用補償金=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即264平方公尺×0.05/12

2024-12-16

CCEV-113-潮簡-642-20241216-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瑞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1月3日113年度沙金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17號、第3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瑞國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2頁 ),並以撤回上訴狀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87 頁),而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以及適用法條均不爭執,故 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以及論罪: (一)事實:被告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正犯之身分以逃避檢警查緝, 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5月17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於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橘子支付APP以宋春鳳(業經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申請註冊帳號 qazplm1212號帳戶後,配合以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進行簡訊手機驗證完成註冊,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該橘子支付帳戶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橘子 支付帳戶完成註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涂銘進 、陳怡靜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金額,將款項匯至上開橘子支付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 再以橘子支付APP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新舊法比較詳 後述)。被告提供其手機門號之行為,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 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 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願意認罪,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1.雖被告對刑一部上訴,惟關於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涉及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刑變更,仍應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在刑之 方面,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歷2次修法: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 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2年5月19日 修正,同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中間時法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舊法相同,然第16 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③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月16日修 正,並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下稱新法),新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4.是就處斷刑部分,因舊法與中間時法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均屬相同,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詐欺取財罪,其 適用舊法、中間時法時處斷刑上限均係5年。就減刑規定部 分,若適用舊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若適 用中間時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 ;若適用新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於本院審理中始承認犯罪,因此僅在適用舊法時可以減刑。 5.據上,依舊法論處時,因得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 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法論處時,無從減刑, 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論處 時,無從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經比較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被告,本案應適用舊法 ,即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之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二)刑之加重減輕  ⑴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以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應依上開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既 有2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為幫助一般洗錢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審審理時已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原判 決未及審酌及此,作為被告有利之量刑事項,稍有未合。則 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以其認罪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審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不得率爾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竟率爾為本 案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犯罪,所為實屬不該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無資力而未能與告訴人涂 銘進、陳怡靜達成調解、和解等情;另審酌告訴人2人於本 案所受之損害分別均係新臺幣(下同)1萬元乙情;末審酌 被告之前科記錄,以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涂銘進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涂銘進佯稱:可依指示辦理貸款云云,使涂銘進陷於錯誤,在指定之網頁上傳身分證照片、填寫個人資料、金融帳戶帳號等,並依指示轉帳至橘子支付帳號qazplm1212號帳戶。 111年5月17日下午2時20分許 1萬元 2 陳怡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怡靜佯稱:可依指示辦理貸款云云,使陳怡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橘子支付帳號qazplm1212號帳戶。 111年5月17日下午2時2分許 1萬元

2024-12-14

TCDM-113-金簡上-25-2024121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80號 原 告 陳泰源 康睿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 被 告 廖敏竣(原名廖永巡) 張家嘉 邱楷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2年度審交訴字第453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敏竣、張家嘉應連帶給付陳泰源新臺幣2,347,021元,及 被告廖敏竣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被告張家嘉自民國113年7月3 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敏竣、張家嘉應連帶給付康睿倢新臺幣2,480,158元,及 被告廖敏竣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被告張家嘉自民國113年7月3 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敏竣、張家嘉連帶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附民卷第7至15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僅列廖敏竣為 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泰源新臺幣(下同)3,8 47,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康睿倢3,480,15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7頁),於 同日由被告廖敏竣當庭收受,原告又於113年4月22日具狀追 加張家嘉為被告,並請求被告廖敏竣、張家嘉應就原告請求 連帶負賠償責任(桃簡卷第11頁),又於113年9月16日追加 邱楷棋為被告,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泰源2,847,021元,並分別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康睿倢2,840,15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桃簡卷第51頁),核與上揭法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廖敏竣、張家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廖敏竣明知其普通自用小客車駕照業經註銷,為無自用小客 車駕駛執照之人,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竟仍於112年3月7 日凌晨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肇事車輛)搭載訴外人劉秋梅,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 由慈文路往南平路方向,行經中央劃分島道路施工設有禁止 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中正路與大興西路2段 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大興西路2段,本應注意駕駛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及號誌指示,且 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雖工程中惟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被害人陳怡靜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林研 庭,沿中正路由慈文路往南平路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 閃避不及,撞及肇事車輛右側,陳怡靜、林研庭即人車倒地 ,陳怡靜因此受有全身多處挫擦傷及腦部出血等傷害。嗣陳 怡靜經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救治後,仍因瀰漫性大腦創傷與多 處骨折、腦水腫與腦幹出血,送返至雲林縣○○鄉○○路0號住 處經宣告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而廖敏竣前揭無照駕駛犯 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53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廖敏竣另因肇事逃逸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原告陳泰源為陳怡靜之父,因系爭事故支出救護車與醫療費 用11,376元、喪葬費用538,500元、拖吊車費用5,500元,並 受有扶養費損失1,291,645元及精神上損害2,000,000元;原 告康睿倢為陳怡靜之母,因系爭事故受有扶養費損失1,480, 158元及精神上損害2,000,000元。  ㈢被告邱楷棋為肇事車輛登記所有權人,被告張家嘉明知廖敏 竣無合格駕駛執照,應不得駕駛肇事車輛,其等仍同意廖敏 竣使用肇事車輛,均應就陳怡靜死亡乙事負共同侵權行為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廖敏竣、張家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邱楷棋:僅係將肇事車輛借予張家嘉使用,對廖敏竣是否駕 駛肇事車輛並不知悉,亦未曾允許廖敏竣駕駛肇事車輛,自 無庸負擔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廖敏竣、張家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雖工程中惟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陳怡靜受有前揭傷害,亦因此死亡, 嗣廖敏竣因上開過失致死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案 件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 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廖敏竣、張家嘉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廖敏竣駕駛肇事車輛既有前述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陳怡靜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廖敏竣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次按汽車駕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 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駕駛人未領取駕照前, 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須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方得免責,以深化汽車所有人責任, 保護用路人安全。而此權益保護之必要,於車輛管理人將其 所管領之車輛允他人駕駛時,並無不同,依前揭法理,汽車 所有人以外對汽車有管領使用權限之人,允許他人駕駛其車 輛前,即負有前述防範義務,應善盡查證駕駛人有無駕照資 格之注意義務,苟其未盡前述義務即允無照駕駛人駕駛其車 輛,致生事故,自有過失。經查,廖敏竣之自用小客車駕駛 執照已於系爭事故前遭註銷,有公路監理資料在卷可查(見 本院個資卷),則廖敏竣在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即屬無照駕駛 一節,應堪認定。邱楷棋辯稱肇事車輛係邱楷棋於111年3月 16日起交付張家嘉使用,由張家嘉自行管理使用乙節,有汽 車借用切結書在卷可查(桃簡卷第46頁)。又張家嘉復出借 肇事車輛,允許廖敏竣駕駛而未向其查證確認是否領有合格 駕駛資格,顯未善盡前揭查證防範義務,而有過失。又廖敏 竣因無照駕駛肇事車輛肇事,致原告受有損害,已詳前述, 則原告主張張家嘉疏未注意查證即允許廖敏竣無照駕駛肇事 車輛之行為,與廖敏竣無照駕駛之行為,俱為原告因系爭事 故致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應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等語,自屬有據。  ⒊至原告雖主張肇事車輛為邱楷棋所有,邱楷棋應與廖敏竣共 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邱楷棋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允許 廖敏竣使用肇事車輛,且自原告所提出之汽車借用切結書可 知,肇事車輛自111年3月16日起即交由張家嘉管理使用,可 知廖敏竣並非經邱楷棋同意及交付而使用肇事車輛,尚無從 據此而令邱楷棋應對廖敏竣肇生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⒋綜上,原告主張張家嘉應與廖敏竣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救護車與醫藥費、喪葬費、拖吊車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陳泰源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為陳怡靜支出救護 車與醫藥費11,376元、喪葬費538,500元、拖吊車費用5,5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在卷為憑(附民卷第3至5頁) ,核其內容屬救治、治喪及處理系爭事故之必要費用,是陳 泰源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而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⑵查陳泰源、康睿倢為陳怡靜之父親與母親,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附民卷第23頁、第25頁),其等均屬陳怡靜之直系血 親尊親屬,依上述規定,陳怡靜對其等有法定扶養義務存在 ,且只需其等不能維持生活,而毋須限於無謀生能力,即得 請求陳怡靜履行其扶養義務;而扶養之程度,依民法第1119 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以及身分定之。又給付扶養費之目的,在於使受扶養人 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關於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 ,則只須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應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 ,即無不可,本院認為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依不同年度、區域區分,統計平 均收支數額,其所得結果較客觀,且接近實際生活需求,故 以上述標準為給付扶養費之判斷基準應屬適當。  ⑶查陳泰源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康睿倢於00年0月00日生,有 個人戶籍資料與戶籍謄本在卷可憑(附民卷第23頁、第25頁 ),並經原告陳述明確。次查,陳泰源名下僅75年、80年出 廠之汽車各1輛(無房屋、土地、股票或其他具有變現價值 之恆產),此外無任何課稅所得可查,康睿倢名下則無任何 財產,於112年間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等情,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低收入戶證明在卷可稽(桃簡卷第 40至41頁),則原告於65歲屆齡退休後(法定退休年齡)致 不能工作,亦將可能因而無收入,故原告主張其等自年滿65 歲(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時起,即已不能維持生活,而原有 請求陳怡靜扶養之權利乙節,與現階段之卷存事證相合而屬 有據。  ④查原告之扶養義務人,除陳怡靜以外尚有陳冠宏、陳美秀為 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附民卷第23頁) ,渠等依法應與陳怡靜對原告共負扶養義務,則陳怡靜應僅 對陳泰源、康睿倢各負擔3分之1之扶養義務。陳泰源自陳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居住於桃園市,康睿倢則設籍且居住於桃園 市一節,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0頁反 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桃園市為24,187元(附民卷第3 9頁),以此作為基礎而核算,陳泰源、康睿倢每年各得向 陳怡靜請求之扶養費應為96,748元【計算式:(24,187元×1 2個月)3=96,748元】。參照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111年臺 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可知桃園市65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8.52 年,桃園市65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2.41年,並以此作為渠等 其餘命年限,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陳泰源得一次請求受扶養權利之損害金 額為1,291,645元【計算方式為:96,748×13.00000000+(96, 748×0.52)×(13.00000000-00.00000000)=1,291,645.000000 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 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52[去整數得0.5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康睿倢得一次請求受扶養權利 之損害金額為1,480,158元【計算方式為:96,748×15.00000 000+(96,748×0.41)×(15.00000000-00.00000000)=1,480,15 8.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4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41[去整數 得0.4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泰源、康睿 倢分別為陳怡靜之父親與母親,其等因廖敏竣本件過失行為 致陳怡靜死亡而承受喪親之痛,從此無法再享天倫之樂,精 神上所受痛苦實不言可喻,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 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對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兩造財產所得見本院個資卷),認陳泰源、康睿倢各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500,000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⒋原告所得請求金額:  ⑴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明白。查本件兩造不爭執原告就 系爭事故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各1,000,000元( 桃簡卷第30頁反面),如前所述,是依上揭法律規定,此部 分自應從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範圍扣除。   ⑵陳泰源所得請求金額為2,347,021元(計算式:救護車與醫藥 費11,376元+喪葬費538,500元+拖吊車費用5,500元+扶養費1 ,291,645元+慰撫金150萬元-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 付100萬元=2,347,021元)。  ⑶康睿倢所得請求金額為2,480,158元(計算式:扶養費1,480, 158元+慰撫金150萬元-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100 萬元=2,480,158元)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家嘉、廖敏竣連 帶給付陳泰源2,347,021元,及請求張家嘉、廖敏竣連帶給 付康睿倢2,480,158元,暨廖敏竣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2月1日起(桃簡卷第25頁)、張家嘉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附民卷第7頁),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13

TYEV-113-桃簡-580-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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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22號 原 告 沈鎂樺 訴訟代理人 陳瓊如 陳怡靜 被 告 謝成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正階 被 告 謝又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成階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謝成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謝成階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以訴外人謝郭 蓮只為被告,然謝郭蓮只已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5 月30日死亡,謝郭蓮只之繼承人即被告謝成階、謝正階、謝 又芬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謝成階、謝正 階、謝又芬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請求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捨棄原第二項聲明之請求,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謝 又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及民事陳報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 25頁、第187頁)及民國113年7月8日、113年9月9日、113年 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 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 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 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亦有明 定。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 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 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 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在內。除非工作物所有人 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 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謝成階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 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原為被繼承人謝郭蓮只 所有,謝郭蓮只死亡後,繼承人即被告謝成階、謝正階、 謝又芬協議由被告謝成階單獨取得所有權)漏水至其所有 之同址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等節,業據其提出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照片為證。本院經原告聲請送台灣營 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本案研判2樓 房屋廚房天花板漏水原因為3樓房屋廚房地坪防水層有老 化、或損加上洗水槽有縫隙、樓板有裂縫,致使3樓房屋 廚房(含洗水槽)長期用水時,水分會沿防水層破損、縫 隙處往下流滲至3樓房屋廚房樓地板(即2樓房屋廚房天花 板)滲入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致使2樓房屋廚房天花 板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分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 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鈉,而這些氫氧化合物由 濕氣帶出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 酸鹽結晶體(如稱壁癌、白華)及長期生長白色膨脹之碳 酸鹽結晶體而造成油漆剝落、壁癌、滴水等滲漏水現象等 語,此有上開協進會113年5月20日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足徵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系爭3樓房屋所致,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謝成階應將系爭3樓房屋修復至不 漏水狀態及就系爭2樓房屋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 (三)又原告主張為修復系爭2樓房屋,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 進會鑑定之修復方式修繕,需支出修復費用50,400元等情 ,有上開113年5月20日鑑定報告書可參,被告謝成階、謝 正階固辯稱否認鑑定之修復費用,要自己找抓漏公司處理 云云,然衡諸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為中立鑑定機關, 鑑定人員為專門技術人員且具鑑定之專門知識,其等所為 前開鑑定報告係依據其等建築專業經驗所為判斷,並經到 場實際勘查檢測系爭2、3樓房屋情況,被告復未舉證本件 鑑定有何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被告空言憶測之 詞,殊難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謝成階給付系爭2樓房屋 修繕費用50,400元,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 767條第1項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等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謝成階部分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2-12

PCEV-113-板建簡-22-20241212-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明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1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503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嘉明與告訴人陳怡靜為 配偶關係,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4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弄00號,與告訴人因離婚及小孩監護權一事發生口角,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敲擊告訴人頭部,並以腳踹告 訴人之腹部及手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左肘、手、雙 膝、雙足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之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 明文。 三、查:被告劉嘉明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怡靜與被告已達成和解, 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PCDM-113-易-1572-20241212-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96號 原 告 梁佑銘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林居松 陳清瑞 陳建璋 陳建文 陳怡靜 林素慧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居松、陳清瑞、陳建璋、陳建文、陳怡靜、林素慧應 就被繼承人林武雄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於民國86年經里港地政事務所以屏里字第5322號收件,於86 年6月28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 00元之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林居松、陳清瑞、陳建璋、陳建文、陳怡靜、林素慧應 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第一項之抵押權予 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林居松、陳清瑞、陳建璋、陳建文、陳 怡靜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居松、陳清瑞、陳建璋、陳建文、陳怡靜、林素 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86年間經屏東縣里○地○○○○○○里○○0000 號收件,於86年6月28日設定予被繼承人林武雄普通抵押權 ,以擔保以賴龍昌與林武雄本金總額450,000元(下稱系爭 抵押權),惟賴龍昌與林武雄並無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從 屬性,系爭抵押權應不存在;退步言認系爭抵押權存在,惟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約定清償日期為86年8月25日,算至1 01年8月25日後,已罹於15年時效消滅,而林武雄於103年8 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居松、陳清瑞、陳建璋、陳建文 、陳怡靜、林素慧,並未就系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且林武 雄或其繼承人即被告林居松、陳清瑞、陳建璋、陳建文、陳 怡靜、林素慧等人亦未於上開債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 押權,則至106年8月25日起,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 押權即為消滅而不存在。綜上,系爭抵押權登記卻未塗銷, 則有妨礙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此依所有權人 物上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陳清瑞、陳建璋、陳建文、陳怡靜、林素慧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此有民法第125條、第759條、第880條 、第114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86年間經屏東縣里○地○○○○○○里○○0000 號收件,於86年6月28日設定予被繼承人林武雄系爭抵押權 ,而林武雄於103年8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居松、陳清 瑞、陳建璋、陳建文、陳怡靜、林素慧,並未就系抵押權辦 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 、家事公告查詢結果、親等關聯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15-17、 29-61頁),應可信為真實。  ㈡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即86年8月25日,依上開民 法125條之規定,請求權之時效自86年8月25日起算,本件並 無證據證明林武雄,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罹於消滅完成 前,有中斷時效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故算至101年8月24日 止,已滿15年,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已罹於時效 完成。  ㈢再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林武雄或其繼承人即被告林居松、 陳清瑞、陳建璋、陳建文、陳怡靜、林素慧,於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罹於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即至106年8月24日止, 有實行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自106 年8月25日,即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 五、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但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仍 載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 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抵押權人林 武雄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林武雄既已死亡,對此塗銷抵 押權之義務,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應由林武雄之繼承人 即被告林居松、陳清瑞、陳建璋、陳建文、陳怡靜、林素慧 於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負塗銷義務。從而,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被告林居松、陳清瑞、陳建璋、陳建文、陳怡靜 、林素慧辦理被繼承人林武雄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並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09

PTEV-113-屏簡-496-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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