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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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43號 再審原告 謝秋桂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確認土地所 有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本院判決(112年度重上 字第647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 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 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 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原告 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 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47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76萬310 0元,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304號裁定可稽( 見本院卷第27頁),應徵再審裁判費11萬6884元,未據再審 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 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2024-11-26

TPHV-113-重再-43-202411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徵收補償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榮中間請求返還徵收補償費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40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參拾玖萬柒仟捌佰玖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 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 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1、2、4項亦有明文規定。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第三 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40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2,877萬8,113元,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9萬7, 896元,未據繳納,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 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 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2024-11-22

TPHV-112-重上-140-20241122-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原 告 陳惠娟 陳福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被 告 林○○ (年籍住所詳卷) 林意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少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與訴外人王宣尹、施杰宇、梁鈞傑、羅烜華應連帶 給付原告乙○○新臺幣344萬1,680元、原告丙○○新臺幣297萬7 ,707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344萬1,680元、 原告丙○○新臺幣297萬7,707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林○○、甲○○或訴外人王 宣尹、施杰宇、梁鈞傑、羅烜華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 告或訴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115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4萬1,680元為原告 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丙○○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7萬7,707元為原告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為民國00年0月出生(見限閱個資等文件卷) ,於本件起訴時為未成年人,以其父甲○○為其法定代理人, 嗣於訴訟繫屬中成年,而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由其承受訴 訟,經本院依職權裁定林○○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頁), 併予敘明。 二、被告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王宣尹、梁鈞傑前因金融帳戶之使用問題與訴外人陳 柏翰發生糾紛,對陳柏翰甚感不滿,遂與被告林○○、訴外人 施杰宇、柳孟男、綽號「小齊」之不詳男子等人,共同基於 傷害、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王宣尹於111 年10月4日20時30分許前某時,向陳柏翰佯稱心情不好,欲 約陳柏翰至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2樓住處 聊天,陳柏翰遂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赴約,王宣 尹亦傳送訊息將此情告知梁鈞傑,梁鈞傑獲悉後,即與施杰 宇、柳孟男、被告林○○、「小齊」分別駕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BBC-157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 之「溫州公園」會合,再由梁鈞傑傳送訊息指示王宣尹將陳 柏翰帶往「溫州公園」。同日21時36分許,陳柏翰與王宣尹 甫抵達「溫州公園」外側人行道時,即遭梁鈞傑以徒手勾手 方式強行帶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要求其上車 ,施杰宇、柳孟男、「小齊」及被告林○○則隨行在側,以此 方式強押陳柏翰上車,而剝奪陳柏翰之行動自由,王宣尹則 趁隙逕自離去。「小齊」即於同日2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梁鈞傑及陳柏翰前往 桃園市○○區○○路000號一帶某處(下稱大園施暴現場),施 杰宇亦搭乘柳孟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跟隨在後一同前往。  ㈡嗣梁鈞傑致電訴外人劉家豪告知上情,適訴外人羅烜華、徐 峻傑、陳昱霖、吳孟家與劉家豪同在劉家豪所經營之「正信 洗車場」(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經劉家豪告知上 情,渠等遂與劉家豪分別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BNE-01 68號、BCE-0863號自用小客車及RBU-8036號租賃用小客車自 「正信洗車場」出發前往大園施暴現場。梁鈞傑、施杰宇、 柳孟男、「小齊」及被告林○○等人押送陳柏翰前往大園施暴 現場時,劉家豪、羅烜華、徐峻傑、陳昱霖、吳孟家及綽號 「黑人」之不詳男子等人亦於同日22時許陸續抵達該處。被 告林○○、梁鈞傑、施杰宇、劉家豪、羅烜華、徐峻傑、陳昱 霖、柳孟男、吳孟家、「小齊」及「黑人」等人,主觀上雖 無致陳柏翰於死之意,惟在客觀上可預見陳柏翰經長時間遭 金屬製之棍棒、木棒及以手腳毆擊,將造成身體多處嚴重傷 害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竟因對陳柏翰不滿,而承上開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大園施暴現場,由梁鈞傑、施杰宇、 柳孟男、劉家豪、被告林○○等人以鋁棒、木棍及徒手等方式 毆擊踹踢陳柏翰之頭部、軀幹及四肢等處,其餘在場人士則 監看助勢,時間長達1小時餘,造成陳柏翰因此受有右側頭 部瘀傷、右眉弓外側瘀傷、右耳裂傷、右耳前瘀傷、左側額 部擦挫傷、左眼眶下方擦傷、左顏面部擦傷、左上嘴唇瘀傷 、右側額顱頂枕部頭皮下之皮下組織大面積出血、右側顳肌 出血、顱內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四肢、背部、臀部、胸部外側多處大面積挫傷、瘀傷、皮下 組織出血、肌肉組織挫傷出血、肌肉纖維斷裂壞死、右肺臟 下葉局部挫傷出血等傷害。詎此際在大園施暴現場之人客觀 上均可預見陳柏翰遭受如此長時間之毆打凌虐,且斯時身體 狀態已多處負傷而虛弱不堪,倘未將其即時送醫或為必要之 處置,將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竟疏未預見上情,僅於施暴 行為結束後由梁鈞傑、羅烜華及「黑人」警告陳柏翰不得報 警及前往就醫,即由施杰宇於111年10月5日0時5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梁鈞傑、陳柏翰返回「 溫州公園」,施杰宇、梁鈞傑將當下性命垂危之陳柏翰攙扶 下車後,即將之棄置在該處逕自離去,陳柏翰在未能即時獲 致有效救助之情形下,終因遭上述眾人之毆擊行為所受上述 傷害引發顱內出血、橫紋肌溶解症及皮下多量出血而死亡。  ㈢原告乙○○因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 同)30萬9,100元,又原告為陳柏翰之父母,均有受陳柏翰 扶養之必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陳柏翰於111年10月5 日死亡起至平均餘命之扶養費,即原告乙○○、丙○○分別各得 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扶養費金額為142萬7,097元、12 4萬6,355元。且原告因被告林○○等人上開行為致頓失至親,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分別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 、5所示各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而被告林○○於上開侵權行 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甲○○為其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就被告 林○○之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 、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林○○ 應與王宣尹、施杰宇、梁鈞傑、羅烜華(下合稱王宣尹等5 人)連帶給付原告乙○○373萬6,197元、原告丙○○324萬6,35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甲○○應連帶給付原 告373萬6,197元、原告丙○○324萬6,35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 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也同 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甲○○於本件所為之認諾,不生效力: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 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 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 有明文。所謂「合一確定」乃指共同訴訟人之各人為一體, 與他造間存有一個訴訟,或因共同訴訟之各人所受判決之效 力及於他人之結果,法院就該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決,對於該 數人法律上不許有歧異者而言。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 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 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 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又所稱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 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不 利益之行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對於全 體不生效力,但關於事實上不利之陳述,法院自得斟酌全辯 論意旨,採為判斷事實之資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1 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即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所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自認、不爭執他 造主張之事實等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視為全體均未為 該行為而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55 號、70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對原告之請求表示 認諾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惟其與被告林○○就本件訴訟 標的(即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有合一確 定之必要,而前開認諾之事項均非僅與被告甲○○個人有關, 且係不利於被告林○○之行為,是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被 告甲○○所為之前開認諾之行為,對被告林○○不生效力。從而 ,本件就被告甲○○部分,無從僅本於其認諾而為判決,仍應 實體審理。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該不利之陳述,本院 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採為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  ㈡被告林○○應與王宣尹等5人共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 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 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與王宣尹等5人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 為致陳柏翰死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少偵字第43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71號刑 事判決、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5至39頁、第53至 55頁)。被告林○○與王宣尹等5人因上開侵權行為所涉共同 犯傷害罪及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少訴 字第32號刑事判決及上開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 年、10月、10年、8年,亦有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1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林○○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前揭事 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 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屬實。被告林○○與王宣尹等5人上開故意 之不法共同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結果自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林○○與王宣尹等5 人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甲○○應與林○○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第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 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林○○於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為16歲(00年0月出生,見限 閱個資等文件卷),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依上開規定,應與其法定代理人甲○○(林 ○○於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其父母離婚約定由父甲○○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見限閱個資等文件卷)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甲○○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林○○之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就被告林○○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    ⒈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喪葬費用30萬9,100元 損害,業據其提出龍潭公墓(回教專用善區)收費表、民族 生命禮儀有限公司收據、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 費繳納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43至49頁),且為被告甲○○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 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 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 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 ,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 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為陳柏翰之父母,現居桃園市平鎮區,除陳柏翰外,尚有2 名子女,原告乙○○112年無所得資料,目前與原告丙○○共同 經營烤餅維生,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雖有平鎮區房屋1筆 及所座落土地4筆,惟僅供自住使用,客觀上難以變現,另 中壢區房屋及所座落土地各1筆,每月租金1萬8,000元;原 告丙○○112年無所得資料,名下有車輛1部,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限閱個資等 文件卷),參酌桃園市112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5, 235元,綜合渠等收入狀況,堪認渠等於65歲法定退休年齡 屆至而難再從事體力勞動後,將無工作收入來源,即可認彼 時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可能,而有受陳柏翰扶養之必要 。又依112年桃園市65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22.21年,65歲男 性之平均餘命為18.11年,有該市簡易生命表在卷可查,又 原告二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陳柏翰外,尚有配偶及2名子 女,則陳柏翰對原告二人所應各負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故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原告乙○○受陳柏翰扶養金額為113萬2,580元、原告丙 ○○受陳柏翰扶養金額為97萬7,707元(計算式詳附表二), 是原告乙○○、丙○○各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害113萬2,580元 、97萬7,707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家庭經濟狀況 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痛苦與對其身體、健 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223 號、85 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可歸 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被告林○○與王宣尹等5人共同不法 侵害陳柏翰之身體及健康權致生死亡結果,業如前述,衡情 原告2人為陳柏翰之父母,陳柏翰死亡時年僅23歲,原告2人 精神上自當受有相當痛苦,則原告2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 神慰撫金,當屬有據。又原告自陳均為專科畢業,目前經營 烤餅為業;被告甲○○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其子即被 告林○○為高職肄業,事發前任職於物流公司,每月收入約2 萬元等節,本院斟酌兩造身分與地位、稅務電子閘門所提供 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所得總額及財產總額資料明細( 限閱個資等文件卷),並衡量原告2人因被告侵權行為結果 所承受之痛苦程度,兩造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之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⒋據上,原告乙○○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為30萬9,100元、扶養 費113萬2,58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344萬1,680元 (計算式:30萬9,100元+113萬2,580元+200萬元=344萬1,68 0元)。原告丙○○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為扶養費97萬7,707 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297萬7,707元(計算式:97 萬7,707元+200萬元=297萬7,707元)。 四、復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前,原 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該法第3條第3款原係規定:「犯罪被 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 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 失之金錢」,立法者於112年修正該法時,因認政府核發犯 罪被害補償金,並非填補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 ,而係國家基於政策考量與實現正義核發具特殊社會福利性 質之金錢補助(給付行政處分),故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於 國家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後,仍可循民事程序向加害人或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其損害,二者之關 係應為同時併行而非擇一,亦無須加以減除,以保障犯罪被 害人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爰調整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3款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與 性質,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3款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 定義之文字,修正為:「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對於因犯 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依 本法所為之金錢給付」,並配合其他修正規定,移列至犯罪 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5款規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3條第5款之立法理由參照)。參以該法修正後第101條第2 項規定:「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 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 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其立法理由謂:現行有 關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性質、給付項目、金額、求償與否或返 還等規定,皆與新法之規定相異,故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 生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 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 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 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 舊法規」所揭櫫之「從新從優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施行 後之新法規定辦理,爰增訂第二項本文,以杜爭議;至於申 請提出之時點,則在所不論。基此,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1 2年2月8日經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後,所定犯罪被 害補償金係在充分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 國家責任之精神,國家並不會因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予被害 人或其家屬,而承受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對於加害人之損害 賠償債權,被害人或其家屬請求加害人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 ,亦無須扣除向國家申請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且於犯罪 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修正前,而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仍應 優先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查,原告2人雖因本件犯罪行 為領得犯罪被害補償金合計180萬元,然其等係於112年2月8 日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修正施行後,於同年9月12日始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以111年度補審 字第164號決定書決議通過該項補償,有該決定書1份在卷可 查,依上開說明,原告2人所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共180萬 元,自無須於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併 此敘明。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於 113年1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 6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本件被告林○○與 王宣尹等5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甲○○則另 本於對被告林○○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對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之被告林○○所為之侵權行為,亦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因 此等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負有同一目的之給付義務,為不 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自不待言,是故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如主 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其勝訴部分核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一、原告乙○○ 0 喪葬費用 30萬9,100元 0 扶養費 142萬7,097元 0 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合計 373萬6,197元 二、原告丙○○ 0 扶養費 124萬6,355元 0 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合計 324萬6,355元 附表二 原告乙○○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132,580元 【計算方式為:(25,235×179.00000000+(25,235×0.52)×(179.00000000-000.00000000))÷4=1,132,579.00000000。其中17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2.21×12=266.52[去整數得0.5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丙○○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977,707元 【計算方式為:(25,235×154.00000000+(25,235×0.32)×(155.00000000-000.00000000))÷4=977,707.0000000000。其中15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8.11×12=217.32[去整數得0.3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4-11-21

TYDV-113-重訴-162-20241121-2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王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興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上字第四一三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於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六日、一一二年八月七日、一一二年 十一月十七日、一一三年八月九日準備程序期日及一一三年九月 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敘明理由   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為   許可與否之裁定,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13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之被上訴人,因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12 年8月7日、112年11月17日、113年8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 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聲請人均有諸多涉及人身攻擊之 不實言論,筆錄未完整記載,為保全證據供日後其他訴訟之 用,聲請交付錄音光碟內容,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依法院組織法第90之4條第1項規定 ,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2024-11-20

TPHV-113-聲-444-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胡惠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興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上字第四一三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敘明理由   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為   許可與否之裁定,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13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之被上訴人,因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未 完整記載庭訊過程,其為釐清兩造之主張,聲請交付錄音光 碟內容,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 人,依法院組織法第90之4條第1項規定,就取得之錄音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2024-11-19

TPHV-113-聲-411-20241119-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陳楦晨即陳惠娟即沈惠娟 代 理 人 蔡佑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 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57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 債權人6人,連同債務人,合計7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 元計算:7人×10份×51元=357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 費時,退款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 本)。 二、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又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其債務。是 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仍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號5樓之房屋?該屋為何人所有?請提出該不動產最新之 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若為租屋,請提出最新一期租 賃契約(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租金)及近期(至 少三個月)之繳交房租相關證明。並請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 同住?他人是否得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每人分擔比例為何? 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7月17日至今有 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 年津貼、國民年金、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 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 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五、請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 保存摺、郵局存摺)之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影本,並 補登存摺自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7月17日起至本裁定送達 日之後。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並提出113年1月至同年11月完整之薪資明細或 轉帳存摺影本。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聲請人有打 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 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雇主姓名及電話、工作天 數及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 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 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收入切結書代替 。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是否依新 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680元計算? 如否,則請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 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金 額為何?請聲請人就各項支出,至少提出「最近3期」之實 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 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 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並請補正說明有無其他 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本院無從可 證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即111年7月17日起 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亦即就包括土地、建築物 、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 在內所有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 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 利之情形,應據實向法院陳報。 九、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於 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 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 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最新」之歷年以來包含「以聲   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   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請聲請人依   上開查詢資料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單現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2024-11-18

PCDV-113-消債清-310-20241118-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45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13

TPDV-113-司消債核-6452-2024111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3號 原 告 鄭人達 被 告 林宸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7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審簡上字第9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72號) ,本院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使用,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工具,藉以遮斷金流軌跡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仍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某日,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起,先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惠娟」向原告偽稱:有投資網站內幕消息,可穩賺不賠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7日晚間7時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匯入系爭帳戶,並由詐欺集團層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後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嗣原告察覺系爭帳戶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方察覺受騙,因此受有1萬5,000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陳 述略謂: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表明承認犯罪,對本 件原告所述均不爭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於該刑事案件歷審均就其犯行坦承 不諱,並經本院刑事庭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 ,復對本件原告主張均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可採 。又原告主張因遭詐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 萬5,000元,因被告先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原 告受詐欺集團之詐術,而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再經層 轉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構 成故意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5,000元。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2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有卷 附送達證書可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 ,000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1-12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3-202411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陳懋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妘穎(原名:林心晨)間請求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年度112 年度重上字第4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 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1、2、4項亦有明文規定。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第三 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年度112年度 重上字第44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第三審所 得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16萬3200元,未據繳納,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 ,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2024-11-11

TPHV-112-重上-448-20241111-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864號 原 告 邱子瑞 訴訟代理人 邱遠峯 被 告 陳惠娟 薛桂珠 薛玉美 楊崇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健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陳惠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8日取得臺北市○○區○○街00 巷0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面積4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2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同 巷5號2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之原所有權人係被告楊崇仁 ,被告陳惠娟於112年2月間取得2樓房屋所有權,薛桂珠、 薛玉美係同巷5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所有權人,薛桂 珠、薛玉美並於頂樓加蓋(下稱頂樓增建)。臺北市萬華區 平均每月租賃價格每坪為新臺幣(下同)900元,2樓、4樓 (下合稱系爭建物)、頂樓增建坪數各約14.54坪,為此請 求被告楊崇仁給付原告自109年9月28日起至112年2月7日止 使用236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17萬元,及請求被告陳惠娟給 付至112年2月28日止使用236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4,000元, 暨請求被告薛桂珠、薛玉美給付原告自109年9月28日起至11 2年2月28日止使用236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各145,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陳惠娟應給付原告4,000元,被告楊崇仁應 給付原告17萬元,被告薛桂珠、薛玉美應各給付原告145,00 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惠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辯 稱:4層樓雙併房屋共8戶,登記坐落土地3個地號,伊是其 中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38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原告3樓房屋使用伊所有238地號土地,如果原告可 請求不當得利,伊可以向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主張抵銷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薛桂珠、薛玉美、楊崇仁則以:地政機關登記系爭建物 坐落235、236、238地號土地上,非單一坐落236地號土地上 ,被告否認系爭建物有占用236地號土地之事實,被告並無 不當得利。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多次反對進行測量,亦未 於113年9月4日履勘測量期日前繳納測量費用,致測量未果 ,原告未證明被告占用236地號土地,其訴全部無理由。縱 若系爭建物有坐落於236地號土地上,但坐落已長達53年, 足徵被告等與236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有得使用該土地之合 意存在,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事,原告主張之臺北市萬華區平均每月租賃價格也無依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樓、4樓、 頂樓增建使用236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但被告否認原告有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主 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2樓、4樓 、頂樓增建實際上是否有占有236地號土地及占有之位置、 面積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遍觀全卷,未見原 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且經本院多次闡明有由地政 人員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標示2樓、4樓、頂樓增建是否坐落 236地號土地及其坐落位置、面積之必要,原告仍不願意測 量,原告復未能就其上開主張提出相關證明,則其空稱2樓 、4樓、頂樓增建使用236地號土地各約14.54坪云云,自難 採憑,本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應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本件核 與民法第179條規定要件不合,足見原告對被告並無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 惠娟給付原告4,000元、被告楊崇仁給付原告17萬元、被告 薛桂珠、薛玉美各給付原告145,0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惠娟給 付原告4,000元、請求被告楊崇仁給付原告17萬元,及請求 被告薛桂珠、薛玉美各給付原告145,000元,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被告所 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2024-11-08

TPEV-113-北簡-1864-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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