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惠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泰龍
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共 同
代 表 人 李泰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
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32、175
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對李泰龍上訴及李泰龍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此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泰龍(下稱
李泰龍)為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廣告公司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星合公司)及富士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士
康家庭公司)(以下合稱4家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因4家公
司犯銀行法非法吸金之犯行明確,撤銷第一審關於李泰龍之
科刑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李泰龍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
業務罪刑(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年6月)
,並依法諭知相關之沒收,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
同)1,187萬8,519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追徵)之判決(原判決理由欄伍、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42至43頁〉,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
訴,此部分業已確定)。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
在。
三、檢察官及李泰龍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⒈本件原判決認李泰龍等吸收資金達21億4,154萬l,245元,未
償還債務餘額均高於罰金最高額5億元(參原判決第4、28頁
)。然僅認富士康廣告公司、日立公司、星合公司等應沒收
之犯罪所得各為3億7,021萬5,800元;又李泰龍犯罪期間所
領得之薪資共計l,187萬8,519元,然於宣告沒收時,卻均未
依其吸金犯罪所得依法沒收,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⒉刑法第62條固有減刑規定,然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2項乃
針對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所為自首或自白減刑之規定,相
較於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係屬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詎原判決漏未審酌銀行法第125條之4適用之理由,亦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李泰龍部分:
李泰龍係因疫情嚴重影響業務,造成資金缺口,未能繼續依
約給付投資利潤,與實務上以後金給付前金之吸金行為顯屬
殊異。其自首犯罪,於偵、審亦均自白犯行,並協助偵查機
關釐清本件相關金額,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又李泰龍於公
司營運出現問題後即揭露事實予投資人,並有依投資人組成
之自救會所請,交出經營權及財產等具體和解行為,已實質
部分填補被害人之損失。原審量刑未論及上情,並納入量刑
因子,且未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裁量權之行使即
有未洽,當屬判決違背法令。
四、惟按:
㈠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1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該條項之規定雖屬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但
並非完全排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所為縱不
合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特別要件,但若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仍非不
得適用而減輕其刑。原判決認定李泰龍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
負責犯罪調(偵)查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坦認其犯
罪,並接受裁判等情,符合自首規定;且因李泰龍主動自首
提供相關資料,節省訴訟勞費,對於釐清本案犯罪、發現真
實及對李泰龍之追訴、審判及執行,確有助益,爰適用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敘明理由(見原判決第28至29
頁)。又李泰龍雖自首本案犯罪,但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而與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之規定不符
,原判決未適用該項減免規定,亦未贅為說明不適用之理由
,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無非對
上開規定有所誤解,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
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不得執為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判決就李泰龍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請求,認為無理由,已詳予說明,略以:李泰龍為4家公
司之行為負責人,而本件吸金犯行,犯罪時間長達數年,被
害人數甚眾,吸金金額鉅大,且刑罰除特別預防外,另兼有
一般預防之作用,本案如遽予減輕,易使其他吸金犯罪者心
生投機、甘冒風險,綜合其一切犯罪情狀,尚不足認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見原判決第30頁)。亦即,已就李泰龍並非基於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而犯本案之罪,致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予以說明。
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自不
能指為違法。李泰龍此部分上訴意旨就屬於原審裁量職權之
合法行使,再事指摘,尚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定
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
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本件原審以李泰龍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非法吸
收資金總額高達21億4,154萬1,245元,對國家金融、經濟秩
序已造成嚴重危害,並使甚多投資人遭受財物損失,殊值非
難;惟考量其犯後主動自首、坦承犯行;雖與大多數之被害
人均未能和解賠償其等損失,然其於109年11月前,多能依
照契約約定利潤給付投資人;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暨檢察官、原審辯護人及被害人以言詞及書面就李泰
龍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前述之刑(見原
判決第35頁)。核其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刑度,
亦已審酌李泰龍之犯後態度以及與被害人等和解之情狀,且
無濫用裁量權限致顯然過苛之違法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
李泰龍此部分上訴意旨亦就屬於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
再事指摘,同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㈣原判決依調查所得,業已說明:⑴李泰龍所經營之4家公司因李泰龍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即係各投資人實際交付投資之金額。然因各投資人於投資期間,曾有取回所約定利潤,就各投資人已取回金額部分,尚難認4家公司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可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範疇。從而,就4家公司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認定,即以前開公司所收取之「投資款數額」(即原判決附表三【被害人實際交付金額】欄),扣除「已給付予投資人之利潤」(即附表三【取回金額】欄),作為計算沒收犯罪所得之標準,總額為14億8,086萬3,201元。⑵李泰龍所經營之富士康集團,係為處理稅務及符合公司營運項目,方分別由李泰龍及4家公司擔任契約相對人,然4家公司均屬同一集團,而招攬投資人即被害人之業務人員均隸屬於富士康廣告公司,且所吸收之資金均由公司分配於各項投資案使用,足見各該投資金額乃由4家公司分配使用,惟卷內並無資料可證上開公司確實各獲配多少數額使用,故以平均數估算4家公司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各為3億7,021萬5,800元。⑶李泰龍就其犯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其於本案犯罪期間自前開公司領取之薪資,估算結果共計1,187萬8,519元。⑷以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追徵(見原判決第2至3、38至41頁)。核其論斷,於法亦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吸金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沒收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執,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檢察官此部分及李泰龍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俱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本院之違反銀行法罪名部
分,檢察官及李泰龍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李泰龍想
像競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因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
第1項但書所載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李泰龍上訴意旨
雖多所爭執,本院已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予以審判,應一
併駁回。
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判決提起
上訴之效力及於相關沒收判決,係以對本案判決之上訴合法
為前提。本件李泰龍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判
決關於諭知參與人富士康家庭公司因李泰龍違法行為而取得
之犯罪所得3億7,021萬5,800元萬元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部分
之判決,本院自無須就原判決關於參與人部分加以審判,亦
毋庸併列富士康家庭公司為本判決之參與人,附此敘明。
貳、檢察官對富士康廣告公司、日立公司、星合公司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
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
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
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
所明定。
二、被告富士康廣告公司、日立公司、星合公司被訴因其負責人及受雇人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應依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對公司科以罰金刑。本件此部分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關於富士康廣告公司、日立公司、星合公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各處罰金6,000萬元、4,000萬元、4,000萬元,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該罪係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第一、二審既均科處罰金刑,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不因原判決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提出上訴書狀而受影響。檢察官對此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TPSM-113-台上-5162-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