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洪妤安即群益企業行(獨資)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上訴人 欣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清二
訴訟代理人 郁國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
28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本金部分,其遲延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民國一一
二年七月四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興建上訴人坐落澎湖縣○○市○○
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計15戶(下稱系爭工程),雙方
約定由被上訴人帶工帶料施作,並以實做實算方式計算工程
款。嗣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合意終止契約,而終止時
系爭工程之造價,經鑑定為新臺幣(下同) 11,022,200元(
扣除瑕疵532,000元後之數額),再扣除上訴人前已支付之
工程款400萬元,上訴人尚欠工程餘款7,022,200元未付。爰
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
為命上訴人應給付7,022,200元,及自原判決送達上訴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原告傑崴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傑崴公司)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
圍,茲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鑑定係依政府公共工程偏高之水準估價,超出
被上訴人實際可請求之工程款,伊無如數支付義務云云,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22,200元,及自原判決
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
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稱:伊
將系爭工程交由傑崴公司承包,雙方約定契約金額為830萬
元,傑崴公司再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應受原合約
拘束,伊已支付工程款400萬元,僅須再支付430萬元,被上
訴人請求金額超過43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云云,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將系爭工程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重上卷一頁1
59)
㈡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工程款400萬元(重上卷一頁97),即
109年10月19日支票付款240萬元(Al、A2、A3、A5、A6、A7
戶共6戶地坪完成,重訴卷頁169之支票存根),及同年11月
11日支票付款160萬元(A16〜A19共4戶地坪完成,重訴卷頁1
71之支票存根)。(重上卷一頁233、241)
㈢兩造於109年12月17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施作之契約關係。(
重上卷一頁97)
㈣被上訴人退場時,系爭工程施作進度如鑑定報告附件6:「
澎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建築物已施作統計表」(
外放鑑定報告附6-1、附6-2頁)所載各戶號已施作狀況,現
況則如現場照片所示(外放鑑定報告附6-3〜附6-6頁 )(重
上卷一頁233、242)。
㈤系爭工程為地上3層,住宅用;構造為地板及樑、柱採鋼筋混
凝土造,所有牆面採砌磚處理,共計15戶(重上卷一頁233
、242)。
五、爭點:系爭工程於終止契約時之價值應為若干?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工程餘款金額?
六、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合意停止契約關係後,被上
訴人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11,022,200元(扣除瑕疵532,00
0元後之數額),上訴人已支付400萬元,尚欠工程餘款7,02
2,200元等情,為上訴人執前詞抗辯否認。然上訴人將系爭
工程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故上訴人辯稱:伊將系爭工程交由傑崴公司承包,
雙方約定契約金額為830萬元,傑崴公司再轉包予被上訴人
施作,被上訴人應受約定契約金額830萬元之拘束,被上訴
人之請求於超過4,300,000元以外範圍,均無理由云云,為
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約定以實做實算方式計算
工程款,由被上訴人連工帶料施作等情,為上訴人否認。惟
據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本院卷頁98)之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負責人辛清二之配偶於109年6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以觀,上訴人自承:包工包料就是工錢與材料發票全部開給
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開發票給上訴人,不行直接開發票
給建照起造人(即林晟威,下同)。上訴人向伊買房子的建
照起造人收多少錢,再從上訴人開發票給該建照起造人等語
(重訴卷頁57至59)。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確實約定由被
上訴人連工帶料施作,並以實做實算方式計算工程款。
㈢關於被上訴人已施作系爭工程部分之合理價值,及施作瑕疵
情形與修補費用等情事,業據原審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鑑定。技師公會於111年5月25日
會同兩造代表會勘時,說明:「⒈A1、A2、A3、A5等4戶模板
完成部分詳如圖號A2-02一層平面圖標示處,A6、A7模板完
成部分詳如圖號A2-07標示處,A8〜A12僅施工至1F地坪混凝
土澆置完成、A16〜A19等4戶僅砌碑完成、模板未施作。 」
「⒉2F樑模板未施作完成,原告(即上訴人)同意不予計價
,相關預留筋長度同意以1.5m計算。」「⒊委託鑑定項目『㈡
上開施作如有瑕疵,其瑕疵情形及修補費用各為多少? 』經
兩造確認為水電材料廠牌爭議,於會勘時雙方同意以新臺幣
38,000元(未稅)計價,共計14戶。費用總計為新臺幣532,
000元(未稅)。」「⒋圖號S1-02筏基剖面示意圖所示回填
回填土夯實。」「⒌請兩造提供相關材料計價資料(含數量
),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轉交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外
放鑑定報告第3至4、附3-2、附3-3頁)經鑑定技師協調兩造
取得共識,確認鑑定數量計算基準(重上卷二頁349之技師
公會113年7月10日函)。且因兩造就系爭工程無訂立工程合
約,無兩造合意單價作為鑑定計算基準,經鑑定技師當場協
調兩造,建議參考109年度公共工程單價作為單價計算基準
,兩造均無異議(重上卷二頁349之技師公會113年7月10日
函)。益徵上訴人於本院辯稱:鑑定時應先訪價,如有實際
交易價格,即應以實際交易價格為基礎進行鑑定;實際購料
或施工之價格,即應以廠商請款統一發票所載之單價及總價
為準,若有不明,再參考廠商請款單;若仍有不明,再參以
公部門統計資料。系爭工程為新建民間透天住家工程,非公
共建設,鑑定報告以公共工程平均價格計算已完成建物之價
格,應有偏高云云,顯悖於技師公會鑑定技師當場協調兩造
之結果,已有違背禁反言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且上訴人對
其所辯公共工程價格計價,應有偏高云云之利己事實,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復以,上訴人於技師公會聯繫是否就其所辯
需另立案進行補充鑑定,明確答覆:不願再另行立案繳費進
行鑑定等語(重上卷二頁353之技師公會113年7月10日函)
。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再上訴人於言詞辯論
期日表示已另找技師重新鑑估,之後會有新事實證據提出云
云(本院卷頁400至401),顯有逾時提出延滯訴訟之情,而
無等待其提出之必要,附此說明。
㈣系爭工程經技師公會鑑定技師上開會勘現場,兩造同意原審
囑託鑑定已施作部分之數量,依系爭工程之○○段15戶建照圖
所示規格尺寸計量等情(外放鑑定報告第4頁),鑑定技師
依據上開會勘現場會議紀錄結論事項及原審轉交上訴人於11
0年10月22日陳報兼陳述意見狀所提照片及錄影光碟(重訴
卷頁241至245、249、251),彙整系爭工程已施作處之統計
表(外放鑑定報告第4、附1-1、附1-2、附6-1、附6-2頁 )
,並如現場照片所示(外放鑑定報告附6-3〜附6-6頁)等各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技師公會以兩造均無異議
之109年度公共工程單價(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
價格資料庫之澎湖縣馬公市109年度公共工程平均價格)作
為單價計算基準,並參考技師公會鑑定手冊,考量系爭工程
規模及特性等因素,配合工程專業判斷予以調整,依據前述
計價計量原則,翔實製作系爭工程已施作數量預算書(外放
鑑定報告第4至5頁、附7-1至附7-51),因認被上訴人已施
作系爭工程部分估算其合理價值計為11,554,200元,本院亦
同此認定。
㈤至上訴人抗辯:伊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辛清二之另一工程
承攬訴訟(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號),同由技師公會
鑑定2戶房屋總建坪160坪,已完成價值為530萬元,相當每
坪3.3萬元,此2戶係3樓結構體全部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之房
屋。系爭工程僅完成地坪、部分鋼筋柱頭及部分牆面砌磚,
牆面内外側水泥、地板舖面、一樓頂板均未施作,也沒完成
門窗、衛浴、管路配管,15戶房屋每戶占地28坪,總坪數不
超過420坪。技師公會鑑定價格為11,554,200元,相當於每
坪27,510元,實在不合理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依系
爭工程結構平面圖各層,樓板設計厚度為15公分、梁斷面尺
寸40公分×60公分、基礎板設計厚度為40公分、地梁斷面尺
寸為40公分×135公分,故基礎板處之鋼筋、模板及混凝土數
量較樓板處倍增,1樓板(含基礎板及地梁)工程費用佔整
體建築物權重比例較大。另施工費用與建築結構形式、開挖
深度、基礎形式及樓地板面積有關。未考慮各建案單價計算
基準差異性,徒以工程完成數量計算每坪單價,顯不合理,
且計量基準(項目、計量單位)不同,無法比較等各情,業
據技師公會113年7月10日函說明綦詳(重上卷二頁351至353
)。足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㈥職是之故,被上訴人已施作系爭工程部分(即兩造於109年12
月17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時)估算其合理價值計
為11,554,200元,扣除兩造於鑑定技師會勘時確認因水電材
料廠牌爭議所致瑕疵修補費用同意為532,000元,且上訴人
前已支付部分之工程款4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
述,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餘款7,022,200元(計算
式:11,554,200-532,000-400萬=7,022,200)。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022,200元,及自原判決送達上訴人
之日即112年7月4日(重訴卷頁395、397、399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宣告准、
免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或聲請調查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
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本金部分加計自原判決送達上訴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未遑確認原判決何時送達上訴
人。故原判決所命給付本金部分,其遲延利息起算日應更正
為112年7月4日,以資明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KSHV-112-重上-106-202503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