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48號
原 告 陳文龍
鮑芳玉
被 告 王蕙萱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家暴殺人刑事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8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937,288元,及自民國111年1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3,694,814元,及自民國111年1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9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37,288元為原告甲○○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1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694,814元為原告乙○○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2人為被害人陳毅帆之父、母親。被告與陳毅帆則係於民
國(下同)108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子陳0明(109年出生
,年籍資料詳卷),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5樓之4,渠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被告因不滿陳毅帆於111年6月12日對其動粗、施暴
,因而埋恨在心,於111年6月16日5時45分許,先基於傷害
之犯意,趁陳毅帆在臥室熟睡之際,持加熱過之熱水壺1個
,朝陳毅帆之臉部潑灑大量熱水,致陳毅帆受有身體表面積
達20%之2級燙傷併橫紋肌溶解症(包括頭左右側、軀幹左側
、左上臂及前臂後面、左背後外側、左胸壁、左腹壁外側、
右小腿前與左手掌皮膚紅及脫皮),陳毅帆隨即痛醒,起身
欲追打被告,被告轉身逃跑,遭陳毅帆拉住頭髮,而後倒臥
在置物箱旁,被告見置物箱上有水果刀1把,竟提昇原傷害
之犯意為殺人之犯意,以左手反握該把水果刀朝陳毅帆之胸
腹部刺擊1刀,刺穿橫隔膜、肝臟及腸繫膜,刺破下腔靜脈
,致陳毅帆受有左右側血胸、氣胸(左右肺塌陷)、大量出
血,陳毅帆先跑到浴室,而後跑至陽台對外求救,自行將該
把水果刀從身體拔出、往大樓中庭丟下。嗣因鄰居高玉琴聽
聞陳毅帆之哀嚎、求救聲,察覺有異,乃至大樓管理室報案
,經警獲報於同日6時11分許到達現場,在大樓中庭發現該
把水果刀,並由高玉琴帶往上址案發地點,發現陳毅帆跪趴
在陽台地上、呼喊救命,立即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將陳毅帆
送醫,惟陳毅帆仍於同日8時許即不治死亡。
㈡、原告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⒈扶養費用部分:原告甲○○為陳毅帆之父親,陳毅帆依法對原
告甲○○負扶養義務。又,原告甲○○於111年間約63歲,且已
退休而無工作收入,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須陳毅帆扶養者。原
告甲○○之平均餘命暫依110年度簡易生命表尚有19.93年,以
每月為1期,每期所需扶養費暫依110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家
庭收支調查,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778元。又
原告甲○○之子女除被害人陳毅帆外,尚有一子陳毅瑋,其二
人應平均負擔原告甲○○之扶養費用。原告甲○○預為一次請求
,故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156萬0,308元(已除以2子)。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甲○○含辛茹苦將陳毅帆扶養長大,陳
毅帆遇害時年僅39歲,為青壯之年,父子間原本尚有大好時
光可以共享天倫,奈何不幸遇害,並獨留一幼子於世,須原
告代替陳毅帆擔任起照顧孫子之責任。被告之行兇手段殘忍
,罔顧其與被害人間之夫妻情誼,竟先以熱水澆灌、再持刀
殺害,案發現場四處大量充滿被害人之鮮血,滿目瘡痍,可
見被害人生前之痛苦,在檢警保存完現場的證據後,被告也
不收拾現場,而是由原告在房東的要求下替被告收拾現場,
試想已失去兒子的父親還要代替兇手收拾充滿兒子鮮血之現
場,心中產生巨大陰影,原告也因此罹患焦慮憂鬱症(原證
3)。原告喪子之痛甚鉅,金錢難量,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萬1,025元、喪葬費
用37萬1,700元、扶養費用191萬2,113元、精神慰撫金300萬
元,合計請求529萬4,838元:
⒈醫療費用部分:陳毅帆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臉部、左
手、左臂部多處燙傷,身體表面積達20%之2級燙傷併橫紋肌
溶解症,橫膈膜、肝臟、腸繫膜及下腔靜脈遭刺破,並有左
右側血胸、氣胸、大量出血等症狀而有醫療之必要,原告乙
○○並已支出醫療費用1萬1,025元(原證4)。
⒉喪葬費用部分:陳毅帆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經送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仍於同日8時許不治死亡,原告乙○○
因此支出喪葬費用37萬1,700元(原證5)。
⒊扶養費用部分:原告乙○○為陳毅帆之母親,被害人依法對原
告乙○○負扶養義務。又,原告乙○○於111年間約60歲,已有
相當之年紀,且為家庭主婦而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
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須被害人陳毅帆扶養者。原告乙○○之平均
餘命暫依110年度簡易生命表尚有26.67年,以每月為1期,
每期所需扶養費用暫依110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
查,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778元。又原告乙○○之
子女除陳毅帆外,尚有一子陳毅瑋,二人應平均負擔原告乙
○○之扶養費用。原告乙○○預為一次請求,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
191萬2,113元(已除以2子)。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乙○○含辛茹苦將陳毅帆扶養長大,陳
毅帆遇害時年僅39歲,屬青壯之年,母子間原本尚有大好時
光可以共享天倫,奈何不幸遇害,獨留一幼子於世,須原告
代替被害人照護孫子。被告之行兇手段殘忍,罔顧其與被害
人間之夫妻情誼,竟先以熱水澆灌、再持刀殺害,案發現場
四處大量充滿被害人之鮮血,滿目瘡痍,可見被害人生前之
痛苦,在檢警保存完現場的證據後,被告也不收拾現場,而
是由原告在房東的要求下替被告收拾現場,試想已失去兒子
的母親還要代替兇手收拾充滿兒子鮮血之現場,心中產生巨
大陰影,原告也因此創傷需要進行心理輔導(原證6)。原
告喪子之痛甚鉅,金錢難量,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
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118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560,308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294,838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就原告乙○○請求醫療費用1萬1,025元,不爭執。
㈡、就原告乙○○請求喪葬費用37萬1,700元:
⒈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
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份、地位及生
前經濟狀況決定之。因此殯葬費中有關民間習俗或社會習俗
之支出,並非得概予剔除,法院仍應審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
教上之儀式,及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
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500
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對於原告乙○○所提出之尊榮禮儀社單據,意見如下:
⑴對於編號1「全部殯儀費用」未具體說明其花費細項為何,無
從辨識其必要性或合理性。
⑵對於編號5「打城法會」、編號6「水懺法會」,認為非必要
之殯葬費用。
⑶對於編號10「神主牌」,認價格過高、非必要。
⑷對於編號2-4、7-9,不爭執。
㈢、對原告2人請求扶養費用部分:
⒈衡諸勞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
齡,故原告2人應於年滿65歲之後且已難再從事職業方面之
勞動,始開始計算扶養費。原告2人僅稱須受扶養,然並無
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應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生活,自無受扶
養之權利,而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退步言之,原告
甲○○、乙○○為配偶,互負扶養義務,故除訴外人陳毅瑋外,
原告2人亦須相互負扶養義務,從而,本件被告頂多僅須各
負擔3分之1之扶養義務。
⒉陳毅帆本身的工作能力除扶養自身及幼子外,已經捉襟見肘
,如以原告2人以110年度嘉義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萬8
,778元計算,考量陳毅帆自身與配偶即被告及幼子之生活費
用外,原告請求之每月扶養費用顯然超過陳毅帆生前每月所
得,故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陳毅帆有扶養能力。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參酌兩造身分、教育程度、經濟情況等一
切情況,原告2人請求顯然過高。
㈤、陳毅帆就系爭事件與有過失,應予酌減。刑事判決已認定被
告與陳毅帆為夫妻,平日感情不睦等語,故堪認陳毅帆就系
爭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予扣除與有過失責任後酌減原告
2人之賠償金。
㈥、系爭事件於111年6月16日5時許發生,被害人於同日8時許死
亡,犯罪行為、犯罪結果均發生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12
年1月7日修正前,原告2人於112年6月30日(含當日)前即
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行
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故應適用修正前之求償規定。
又原告2人有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故應從其等向被告請求
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等語。
㈦、聲明(見本院卷第119頁):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2人為被害人陳毅帆之父、母親;被告與陳毅帆
於108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子陳0明(109年出生,年籍資
料詳卷),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之4
,渠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因不滿陳毅帆於111年6月12日對其動粗、施暴,因而埋
恨在心,於111年6月16日5時45分許,先基於傷害之犯意,
趁陳毅帆在臥室熟睡之際,持加熱過之熱水壺1個,朝陳毅
帆之臉部潑灑大量熱水,致陳毅帆受有身體表面積達20%之2
級燙傷併橫紋肌溶解症(包括頭左右側、軀幹左側、左上臂
及前臂後面、左背後外側、左胸壁、左腹壁外側、右小腿前
與左手掌皮膚紅及脫皮),陳毅帆隨即痛醒,起身欲追打被
告,被告轉身逃跑,遭陳毅帆拉住頭髮,而後倒臥在置物箱
旁,被告見置物箱上有水果刀1把,竟提昇原傷害之犯意為
殺人之犯意,以左手反握該把水果刀朝陳毅帆之胸腹部刺擊
1刀,刺穿橫隔膜、肝臟及腸繫膜,刺破下腔靜脈,致陳毅
帆受有左右側血胸、氣胸(左右肺塌陷)、大量出血,陳毅
帆先跑到浴室,而後跑至陽台對外求救,自行將該把水果刀
從身體拔出、往大樓中庭丟下。嗣因鄰居高玉琴聽聞陳毅帆
之哀嚎、求救聲,察覺有異,乃至大樓管理室報案,經警獲
報於同日6時11分許到達現場,在大樓中庭發現該把水果刀
,並由高玉琴帶往上址案發地點,發現陳毅帆跪趴在陽台地
上、呼喊救命,立即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將陳毅帆送醫,惟
陳毅帆仍於同日8時許即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
11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3
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被
告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4年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兩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
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故意殺人致
陳毅帆死亡,是被告乃因故意不法侵害陳毅帆之生命權,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有關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①、原告乙○○請求醫療費用1萬1,025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收據、門診收據、住院收據、
救護車車資明細附卷可稽(見重附民卷第17至2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②、原告乙○○請求喪葬費用37萬1,700元部分,亦據原告提出被告
不爭執真正之尊榮生命禮儀公司治喪費用明細表附卷為憑(
見重附民卷第25頁),被告固辯稱項次1、5、6、10為價格
過高或非必要云云,然按殯葬費用為收斂及埋葬費用,其範
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
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從而,本院審酌陳毅
帆為00年0月出生,於死亡時年39歲,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見刑事一審影卷第375頁),斟酌陳毅帆生前住所(前述
東區大同路)、當地之習俗、生前之身分、地位、職業、學
歷及經濟狀況等情,因認原告因其子陳毅帆死亡而支出之殯
葬費用371,700元,核與一般民間喪葬習俗所需支出之必要
費用相當,堪予准許。
③、原告2人請求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
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第1118條、第111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2人為陳毅帆之直系血親尊
親屬,渠等受陳毅帆扶養之權利自不限於無謀生之能力。且
查,原告甲○○係00年0月出生,於111年度,即陳毅帆過世時
,名下僅有自住之嘉義縣房屋及土地各1筆、2,000元合作社
投資1筆,收入僅有股利84元,並無任何領得利息所得或薪
資所得等之紀錄,原告乙○○係00年0月出生,於111年度所得
為0元,名下僅有97年本田汽車1輛,此有戶籍資料、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禁止閱覽卷第13、
19、5、7頁),堪認原告2人自己現有之財產,均不足以維
持生活,自有受陳毅帆扶養之權利。被告抗辯:原告以自有
財產應足以維持生活、原告需65歲以後才能請求扶養云云,
顯非有理。
⑵、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
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
同,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自明,是夫妻互受扶
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
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再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是
依此規定,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
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配偶有能力負擔
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2人於111年度之收入及名下財產,詳如前述,是原告2
人以自己現有之財產,均不足以維持生活,從而即均無扶養
對方之能力,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受對方扶養之權利,故被
告抗辯:原告2人除受兩個兒子扶養之外,尚須對彼此負扶
養義務,故被告僅須各負擔1/3扶養義務之賠償責任云云,
自不足採。
⑶、再查,陳毅帆(00年0月生)生前係於88年7月5日即開始就業
、加入勞保,至103年7月1日之投保薪資為40,100元、104年
1月1日為43,900元(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4年1
0月20日退保,至110年1月4日加保之投保薪資為24,000元、
111年1月1日為25,250元(大臺南推拿與民俗調理服務職業
工會,迄本件被害而退保);被告於104年1月1日之投保薪
資為43,900元(亦為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直至108年6
月5日始退保,並於110年8月17日以27,600元加保(早餐店
),111年5月1日起以25,250元職保投保薪資(家福股份有
限公司)等情,有陳毅帆及被告之勞保職保資料附卷可稽(
見禁止閱覽卷第35至44頁),核與原告陳稱:我們的兒子陳
毅帆在生前當然有能力扶養我們,他是五專畢業之後,去當
兵,當兵後讀書一年,考上南科大,南科大畢業之後就去電
子業做工程師,換了很多間公司,但一直都有在工作,大約
做了10年左右,才因為必須照顧小孩(即陳0明,被告警詢
筆錄稱有發展遲緩疾病等語),才換工作去做按摩的工作,
按摩業從事大約3 年半,他還年輕,也有工作,怎麼沒有扶
養我們的能力?等節相符,陳毅帆之每月收入高於每月最低
平均消費支出,應有能力與其胞弟陳毅瑋共同扶養原告2人
,是原告主張其等因陳毅帆死亡受有扶養費之損害,請求被
告賠償,係屬有據。
⑷、又查,原告甲○○係00年0月出生、原告乙○○係00年0月出生,
已如前述,於111年本件事發時分別為63歲、60歲,依卷附1
11年嘉義縣簡易生命表之男性欄、女性欄所示(見本院卷第
126、128頁),平均餘命分別為19.12年、26.12年,原告2
人目前住居於嘉義縣,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而原告2人尚
有1子即陳毅瑋,亦有戶籍資料附禁止閱覽卷可憑,是於陳
毅帆死亡以前,對於原告負有扶養義務之人,除陳毅帆外,
尚有陳毅瑋,應平均負擔;衡諸扶養費係指扶養權利人於現
今社會生活,維持人之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應
顧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嘉
義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8,750元,此有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按區域別分附卷足據(見本院卷第129頁);是應認
原告2人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應與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
11年度嘉義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相當,較為允洽。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原告甲○○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1,537,288元【計算方式
為:(225,000×13.00000000+(225,000×0.12)×(14.00000000
-00.00000000))÷2=1,537,288.37802。其中13.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2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19.12[去整數得0.1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已平均為1/2負擔】;以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乙○○得請求之扶養
費金額為1,912,089元【計算方式為:(225,000×16.0000000
0+(225,000×0.12)×(17.00000000-00.00000000))÷2=1,912,
088.59686。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12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12[去整數得0.1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已平均為1/2負擔。】。
④、至被告辯稱:陳毅帆就系爭事件與有過失,賠償金應予酌減
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
係而言。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始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惟查,本案係
於111年6月16日5時45分許,被告先基於傷害之犯意,趁陳
毅帆在臥室熟睡之際,持加熱過之熱水壺1個,朝陳毅帆之
臉部潑灑大量熱水,致陳毅帆受有身體表面積達20%之2級燙
傷併橫紋肌溶解症(包括頭左右側、軀幹左側、左上臂及前
臂後面、左背後外側、左胸壁、左腹壁外側、右小腿前與左
手掌皮膚紅及脫皮),陳毅帆隨即痛醒,起身欲追打被告,
被告轉身逃跑,遭陳毅帆拉住頭髮,而後倒臥在置物箱旁,
被告見置物箱上有水果刀1把,竟提昇原傷害之犯意為殺人
之犯意,以左手反握該把水果刀朝陳毅帆之胸腹部刺擊1刀
,刺穿橫隔膜、肝臟及腸繫膜,刺破下腔靜脈,致陳毅帆受
有左右側血胸、氣胸(左右肺塌陷)、大量出血,不治身亡
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先是故意侵
害陳毅帆之身體健康權,嗣提升為故意殺人之犯意及侵害陳
毅帆之生命權無訛,而被告則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陳
毅帆於案發當時有何侵害其身體權或生命權之情事,加之被
告於刑事一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右手起水泡是我潑灑熱
水造成的。左手食指的破皮是我案發當時握刀造成的傷勢。
(法官問:所以警察於當日所拍攝的傷勢,並沒有任何一個
傷勢是被害人陳毅帆於本案案發當日對妳所為的?)是的。
」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89頁筆錄),以及參酌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問:陳毅帆當時跑到陽台求救,妳作何反應?
)…我被他的話激怒到,一邊哭當下就賞他兩巴掌,之後我
跟他在那裡等救護車。」等語(同卷第155頁筆錄),從而
,自難認陳毅帆就本件其喪失生命權之損害有何共同之原因
,自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實非有理
。
⑤、原告2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2人為陳毅
帆之父母,因至親陳毅帆之死亡遭受重大之精神痛苦,乃屬
必然。復查,原告甲○○為高職畢業、原告乙○○為高職畢業,
被告亦為高職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見禁止閱覽
卷第5至9頁);再原告2人目前無業,於111年度,原告甲○○
名下僅有自住之嘉義縣房屋及土地各1筆、2,000元合作社投
資1筆,收入僅有股利84元,原告乙○○所得為0元,名下僅有
97年本田汽車1輛,被告所得總額為235,484元,名下有投資
2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
禁止閱覽卷第13、19、5、7、25、26頁)。本院審酌原告2
人白髮人送黑髮人,其子陳毅帆正值青壯年紀,驟然離世,
原告2人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分別罹患焦慮憂鬱症、需心
理輔導諮商(見重附民卷第15、27頁),且陳毅帆死亡前承
受身體上巨大痛苦,情狀詳如前述,遺留一幼子陳0明由原
告2人共同監護(見禁止閱覽卷第7頁),均增添原告2人之
精神苦楚,並斟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
因認原告2人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始為允當
;逾此範疇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⑥、再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
於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
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
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
責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效力
,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查原告2
人及訴外人陳0明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
審議委員會申請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業經准予補償原告
2人及陳0明因被害人死亡所受之損害共180萬元、一次給付
乙情(按:除以3人為每人60萬元),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1年度補審字第58號決定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自原告2
人前開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是經扣除後,原告甲○○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37,288元(計算式:1,537,288元
+200萬元-60萬元)、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9
4,814元(計算式:11,025元+371,700元+1,912,089元+200
萬元-60萬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負有上開損害賠償責任
而迄未履行,原告2人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見重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
四、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甲○○2,937,288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
○○3,694,814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又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㈢、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2人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TNDV-112-重訴-348-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