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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48號 原 告 陳文龍 鮑芳玉 被 告 王蕙萱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家暴殺人刑事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8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937,288元,及自民國111年1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3,694,814元,及自民國111年1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9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37,288元為原告甲○○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1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694,814元為原告乙○○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2人為被害人陳毅帆之父、母親。被告與陳毅帆則係於民 國(下同)108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子陳0明(109年出生 ,年籍資料詳卷),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5樓之4,渠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被告因不滿陳毅帆於111年6月12日對其動粗、施暴 ,因而埋恨在心,於111年6月16日5時45分許,先基於傷害 之犯意,趁陳毅帆在臥室熟睡之際,持加熱過之熱水壺1個 ,朝陳毅帆之臉部潑灑大量熱水,致陳毅帆受有身體表面積 達20%之2級燙傷併橫紋肌溶解症(包括頭左右側、軀幹左側 、左上臂及前臂後面、左背後外側、左胸壁、左腹壁外側、 右小腿前與左手掌皮膚紅及脫皮),陳毅帆隨即痛醒,起身 欲追打被告,被告轉身逃跑,遭陳毅帆拉住頭髮,而後倒臥 在置物箱旁,被告見置物箱上有水果刀1把,竟提昇原傷害 之犯意為殺人之犯意,以左手反握該把水果刀朝陳毅帆之胸 腹部刺擊1刀,刺穿橫隔膜、肝臟及腸繫膜,刺破下腔靜脈 ,致陳毅帆受有左右側血胸、氣胸(左右肺塌陷)、大量出 血,陳毅帆先跑到浴室,而後跑至陽台對外求救,自行將該 把水果刀從身體拔出、往大樓中庭丟下。嗣因鄰居高玉琴聽 聞陳毅帆之哀嚎、求救聲,察覺有異,乃至大樓管理室報案 ,經警獲報於同日6時11分許到達現場,在大樓中庭發現該 把水果刀,並由高玉琴帶往上址案發地點,發現陳毅帆跪趴 在陽台地上、呼喊救命,立即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將陳毅帆 送醫,惟陳毅帆仍於同日8時許即不治死亡。 ㈡、原告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⒈扶養費用部分:原告甲○○為陳毅帆之父親,陳毅帆依法對原 告甲○○負扶養義務。又,原告甲○○於111年間約63歲,且已 退休而無工作收入,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須陳毅帆扶養者。原 告甲○○之平均餘命暫依110年度簡易生命表尚有19.93年,以 每月為1期,每期所需扶養費暫依110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家 庭收支調查,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778元。又 原告甲○○之子女除被害人陳毅帆外,尚有一子陳毅瑋,其二 人應平均負擔原告甲○○之扶養費用。原告甲○○預為一次請求 ,故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156萬0,308元(已除以2子)。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甲○○含辛茹苦將陳毅帆扶養長大,陳 毅帆遇害時年僅39歲,為青壯之年,父子間原本尚有大好時 光可以共享天倫,奈何不幸遇害,並獨留一幼子於世,須原 告代替陳毅帆擔任起照顧孫子之責任。被告之行兇手段殘忍 ,罔顧其與被害人間之夫妻情誼,竟先以熱水澆灌、再持刀 殺害,案發現場四處大量充滿被害人之鮮血,滿目瘡痍,可 見被害人生前之痛苦,在檢警保存完現場的證據後,被告也 不收拾現場,而是由原告在房東的要求下替被告收拾現場, 試想已失去兒子的父親還要代替兇手收拾充滿兒子鮮血之現 場,心中產生巨大陰影,原告也因此罹患焦慮憂鬱症(原證 3)。原告喪子之痛甚鉅,金錢難量,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萬1,025元、喪葬費 用37萬1,700元、扶養費用191萬2,113元、精神慰撫金300萬 元,合計請求529萬4,838元:  ⒈醫療費用部分:陳毅帆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臉部、左 手、左臂部多處燙傷,身體表面積達20%之2級燙傷併橫紋肌 溶解症,橫膈膜、肝臟、腸繫膜及下腔靜脈遭刺破,並有左 右側血胸、氣胸、大量出血等症狀而有醫療之必要,原告乙 ○○並已支出醫療費用1萬1,025元(原證4)。  ⒉喪葬費用部分:陳毅帆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經送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仍於同日8時許不治死亡,原告乙○○ 因此支出喪葬費用37萬1,700元(原證5)。  ⒊扶養費用部分:原告乙○○為陳毅帆之母親,被害人依法對原 告乙○○負扶養義務。又,原告乙○○於111年間約60歲,已有 相當之年紀,且為家庭主婦而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 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須被害人陳毅帆扶養者。原告乙○○之平均 餘命暫依110年度簡易生命表尚有26.67年,以每月為1期, 每期所需扶養費用暫依110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 查,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778元。又原告乙○○之 子女除陳毅帆外,尚有一子陳毅瑋,二人應平均負擔原告乙 ○○之扶養費用。原告乙○○預為一次請求,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 191萬2,113元(已除以2子)。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乙○○含辛茹苦將陳毅帆扶養長大,陳 毅帆遇害時年僅39歲,屬青壯之年,母子間原本尚有大好時 光可以共享天倫,奈何不幸遇害,獨留一幼子於世,須原告 代替被害人照護孫子。被告之行兇手段殘忍,罔顧其與被害 人間之夫妻情誼,竟先以熱水澆灌、再持刀殺害,案發現場 四處大量充滿被害人之鮮血,滿目瘡痍,可見被害人生前之 痛苦,在檢警保存完現場的證據後,被告也不收拾現場,而 是由原告在房東的要求下替被告收拾現場,試想已失去兒子 的母親還要代替兇手收拾充滿兒子鮮血之現場,心中產生巨 大陰影,原告也因此創傷需要進行心理輔導(原證6)。原 告喪子之痛甚鉅,金錢難量,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 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118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560,308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294,838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就原告乙○○請求醫療費用1萬1,025元,不爭執。 ㈡、就原告乙○○請求喪葬費用37萬1,700元: ⒈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 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份、地位及生 前經濟狀況決定之。因此殯葬費中有關民間習俗或社會習俗 之支出,並非得概予剔除,法院仍應審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 教上之儀式,及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 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500 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對於原告乙○○所提出之尊榮禮儀社單據,意見如下: ⑴對於編號1「全部殯儀費用」未具體說明其花費細項為何,無 從辨識其必要性或合理性。 ⑵對於編號5「打城法會」、編號6「水懺法會」,認為非必要 之殯葬費用。 ⑶對於編號10「神主牌」,認價格過高、非必要。 ⑷對於編號2-4、7-9,不爭執。 ㈢、對原告2人請求扶養費用部分: ⒈衡諸勞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 齡,故原告2人應於年滿65歲之後且已難再從事職業方面之 勞動,始開始計算扶養費。原告2人僅稱須受扶養,然並無 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應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生活,自無受扶 養之權利,而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退步言之,原告 甲○○、乙○○為配偶,互負扶養義務,故除訴外人陳毅瑋外, 原告2人亦須相互負扶養義務,從而,本件被告頂多僅須各 負擔3分之1之扶養義務。 ⒉陳毅帆本身的工作能力除扶養自身及幼子外,已經捉襟見肘 ,如以原告2人以110年度嘉義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萬8 ,778元計算,考量陳毅帆自身與配偶即被告及幼子之生活費 用外,原告請求之每月扶養費用顯然超過陳毅帆生前每月所 得,故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陳毅帆有扶養能力。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參酌兩造身分、教育程度、經濟情況等一 切情況,原告2人請求顯然過高。 ㈤、陳毅帆就系爭事件與有過失,應予酌減。刑事判決已認定被 告與陳毅帆為夫妻,平日感情不睦等語,故堪認陳毅帆就系 爭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予扣除與有過失責任後酌減原告 2人之賠償金。 ㈥、系爭事件於111年6月16日5時許發生,被害人於同日8時許死 亡,犯罪行為、犯罪結果均發生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12 年1月7日修正前,原告2人於112年6月30日(含當日)前即 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行 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故應適用修正前之求償規定。 又原告2人有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故應從其等向被告請求 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等語。 ㈦、聲明(見本院卷第119頁):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2人為被害人陳毅帆之父、母親;被告與陳毅帆 於108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子陳0明(109年出生,年籍資 料詳卷),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之4 ,渠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因不滿陳毅帆於111年6月12日對其動粗、施暴,因而埋 恨在心,於111年6月16日5時45分許,先基於傷害之犯意, 趁陳毅帆在臥室熟睡之際,持加熱過之熱水壺1個,朝陳毅 帆之臉部潑灑大量熱水,致陳毅帆受有身體表面積達20%之2 級燙傷併橫紋肌溶解症(包括頭左右側、軀幹左側、左上臂 及前臂後面、左背後外側、左胸壁、左腹壁外側、右小腿前 與左手掌皮膚紅及脫皮),陳毅帆隨即痛醒,起身欲追打被 告,被告轉身逃跑,遭陳毅帆拉住頭髮,而後倒臥在置物箱 旁,被告見置物箱上有水果刀1把,竟提昇原傷害之犯意為 殺人之犯意,以左手反握該把水果刀朝陳毅帆之胸腹部刺擊 1刀,刺穿橫隔膜、肝臟及腸繫膜,刺破下腔靜脈,致陳毅 帆受有左右側血胸、氣胸(左右肺塌陷)、大量出血,陳毅 帆先跑到浴室,而後跑至陽台對外求救,自行將該把水果刀 從身體拔出、往大樓中庭丟下。嗣因鄰居高玉琴聽聞陳毅帆 之哀嚎、求救聲,察覺有異,乃至大樓管理室報案,經警獲 報於同日6時11分許到達現場,在大樓中庭發現該把水果刀 ,並由高玉琴帶往上址案發地點,發現陳毅帆跪趴在陽台地 上、呼喊救命,立即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將陳毅帆送醫,惟 陳毅帆仍於同日8時許即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 11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3 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被 告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4年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兩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 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故意殺人致 陳毅帆死亡,是被告乃因故意不法侵害陳毅帆之生命權,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有關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①、原告乙○○請求醫療費用1萬1,025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收據、門診收據、住院收據、 救護車車資明細附卷可稽(見重附民卷第17至2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②、原告乙○○請求喪葬費用37萬1,700元部分,亦據原告提出被告 不爭執真正之尊榮生命禮儀公司治喪費用明細表附卷為憑( 見重附民卷第25頁),被告固辯稱項次1、5、6、10為價格 過高或非必要云云,然按殯葬費用為收斂及埋葬費用,其範 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 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從而,本院審酌陳毅 帆為00年0月出生,於死亡時年39歲,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見刑事一審影卷第375頁),斟酌陳毅帆生前住所(前述 東區大同路)、當地之習俗、生前之身分、地位、職業、學 歷及經濟狀況等情,因認原告因其子陳毅帆死亡而支出之殯 葬費用371,700元,核與一般民間喪葬習俗所需支出之必要 費用相當,堪予准許。 ③、原告2人請求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 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第1118條、第111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2人為陳毅帆之直系血親尊 親屬,渠等受陳毅帆扶養之權利自不限於無謀生之能力。且 查,原告甲○○係00年0月出生,於111年度,即陳毅帆過世時 ,名下僅有自住之嘉義縣房屋及土地各1筆、2,000元合作社 投資1筆,收入僅有股利84元,並無任何領得利息所得或薪 資所得等之紀錄,原告乙○○係00年0月出生,於111年度所得 為0元,名下僅有97年本田汽車1輛,此有戶籍資料、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禁止閱覽卷第13、 19、5、7頁),堪認原告2人自己現有之財產,均不足以維 持生活,自有受陳毅帆扶養之權利。被告抗辯:原告以自有 財產應足以維持生活、原告需65歲以後才能請求扶養云云, 顯非有理。 ⑵、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 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 同,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自明,是夫妻互受扶 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 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再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是 依此規定,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 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配偶有能力負擔 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2人於111年度之收入及名下財產,詳如前述,是原告2 人以自己現有之財產,均不足以維持生活,從而即均無扶養 對方之能力,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受對方扶養之權利,故被 告抗辯:原告2人除受兩個兒子扶養之外,尚須對彼此負扶 養義務,故被告僅須各負擔1/3扶養義務之賠償責任云云, 自不足採。   ⑶、再查,陳毅帆(00年0月生)生前係於88年7月5日即開始就業 、加入勞保,至103年7月1日之投保薪資為40,100元、104年 1月1日為43,900元(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4年1 0月20日退保,至110年1月4日加保之投保薪資為24,000元、 111年1月1日為25,250元(大臺南推拿與民俗調理服務職業 工會,迄本件被害而退保);被告於104年1月1日之投保薪 資為43,900元(亦為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直至108年6 月5日始退保,並於110年8月17日以27,600元加保(早餐店 ),111年5月1日起以25,250元職保投保薪資(家福股份有 限公司)等情,有陳毅帆及被告之勞保職保資料附卷可稽( 見禁止閱覽卷第35至44頁),核與原告陳稱:我們的兒子陳 毅帆在生前當然有能力扶養我們,他是五專畢業之後,去當 兵,當兵後讀書一年,考上南科大,南科大畢業之後就去電 子業做工程師,換了很多間公司,但一直都有在工作,大約 做了10年左右,才因為必須照顧小孩(即陳0明,被告警詢 筆錄稱有發展遲緩疾病等語),才換工作去做按摩的工作, 按摩業從事大約3 年半,他還年輕,也有工作,怎麼沒有扶 養我們的能力?等節相符,陳毅帆之每月收入高於每月最低 平均消費支出,應有能力與其胞弟陳毅瑋共同扶養原告2人 ,是原告主張其等因陳毅帆死亡受有扶養費之損害,請求被 告賠償,係屬有據。 ⑷、又查,原告甲○○係00年0月出生、原告乙○○係00年0月出生, 已如前述,於111年本件事發時分別為63歲、60歲,依卷附1 11年嘉義縣簡易生命表之男性欄、女性欄所示(見本院卷第 126、128頁),平均餘命分別為19.12年、26.12年,原告2 人目前住居於嘉義縣,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而原告2人尚 有1子即陳毅瑋,亦有戶籍資料附禁止閱覽卷可憑,是於陳 毅帆死亡以前,對於原告負有扶養義務之人,除陳毅帆外, 尚有陳毅瑋,應平均負擔;衡諸扶養費係指扶養權利人於現 今社會生活,維持人之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應 顧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嘉 義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8,750元,此有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按區域別分附卷足據(見本院卷第129頁);是應認 原告2人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應與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 11年度嘉義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相當,較為允洽。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原告甲○○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1,537,288元【計算方式 為:(225,000×13.00000000+(225,000×0.12)×(14.00000000 -00.00000000))÷2=1,537,288.37802。其中13.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2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19.12[去整數得0.1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已平均為1/2負擔】;以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乙○○得請求之扶養 費金額為1,912,089元【計算方式為:(225,000×16.0000000 0+(225,000×0.12)×(17.00000000-00.00000000))÷2=1,912, 088.59686。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12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12[去整數得0.1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已平均為1/2負擔。】。 ④、至被告辯稱:陳毅帆就系爭事件與有過失,賠償金應予酌減 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 係而言。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始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惟查,本案係 於111年6月16日5時45分許,被告先基於傷害之犯意,趁陳 毅帆在臥室熟睡之際,持加熱過之熱水壺1個,朝陳毅帆之 臉部潑灑大量熱水,致陳毅帆受有身體表面積達20%之2級燙 傷併橫紋肌溶解症(包括頭左右側、軀幹左側、左上臂及前 臂後面、左背後外側、左胸壁、左腹壁外側、右小腿前與左 手掌皮膚紅及脫皮),陳毅帆隨即痛醒,起身欲追打被告, 被告轉身逃跑,遭陳毅帆拉住頭髮,而後倒臥在置物箱旁, 被告見置物箱上有水果刀1把,竟提昇原傷害之犯意為殺人 之犯意,以左手反握該把水果刀朝陳毅帆之胸腹部刺擊1刀 ,刺穿橫隔膜、肝臟及腸繫膜,刺破下腔靜脈,致陳毅帆受 有左右側血胸、氣胸(左右肺塌陷)、大量出血,不治身亡 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先是故意侵 害陳毅帆之身體健康權,嗣提升為故意殺人之犯意及侵害陳 毅帆之生命權無訛,而被告則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陳 毅帆於案發當時有何侵害其身體權或生命權之情事,加之被 告於刑事一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右手起水泡是我潑灑熱 水造成的。左手食指的破皮是我案發當時握刀造成的傷勢。 (法官問:所以警察於當日所拍攝的傷勢,並沒有任何一個 傷勢是被害人陳毅帆於本案案發當日對妳所為的?)是的。 」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89頁筆錄),以及參酌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問:陳毅帆當時跑到陽台求救,妳作何反應? )…我被他的話激怒到,一邊哭當下就賞他兩巴掌,之後我 跟他在那裡等救護車。」等語(同卷第155頁筆錄),從而 ,自難認陳毅帆就本件其喪失生命權之損害有何共同之原因 ,自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實非有理 。 ⑤、原告2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2人為陳毅 帆之父母,因至親陳毅帆之死亡遭受重大之精神痛苦,乃屬 必然。復查,原告甲○○為高職畢業、原告乙○○為高職畢業, 被告亦為高職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見禁止閱覽 卷第5至9頁);再原告2人目前無業,於111年度,原告甲○○ 名下僅有自住之嘉義縣房屋及土地各1筆、2,000元合作社投 資1筆,收入僅有股利84元,原告乙○○所得為0元,名下僅有 97年本田汽車1輛,被告所得總額為235,484元,名下有投資 2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 禁止閱覽卷第13、19、5、7、25、26頁)。本院審酌原告2 人白髮人送黑髮人,其子陳毅帆正值青壯年紀,驟然離世, 原告2人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分別罹患焦慮憂鬱症、需心 理輔導諮商(見重附民卷第15、27頁),且陳毅帆死亡前承 受身體上巨大痛苦,情狀詳如前述,遺留一幼子陳0明由原 告2人共同監護(見禁止閱覽卷第7頁),均增添原告2人之 精神苦楚,並斟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 因認原告2人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始為允當 ;逾此範疇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⑥、再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 於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 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 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 責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效力 ,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查原告2 人及訴外人陳0明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 審議委員會申請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業經准予補償原告 2人及陳0明因被害人死亡所受之損害共180萬元、一次給付 乙情(按:除以3人為每人60萬元),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1年度補審字第58號決定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自原告2 人前開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是經扣除後,原告甲○○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37,288元(計算式:1,537,288元 +200萬元-60萬元)、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9 4,814元(計算式:11,025元+371,700元+1,912,089元+200 萬元-60萬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負有上開損害賠償責任 而迄未履行,原告2人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見重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 四、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甲○○2,937,288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 ○○3,694,814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又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㈢、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2人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1-01

TNDV-112-重訴-348-2024110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黃子芸律師即陳文龍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謝欣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文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佰肆拾貳萬貳仟零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捌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文 龍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零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陳文龍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死亡,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 3年1月12日112年度司繼字第2143號裁定選任黃子芸律師為 陳文龍之遺產管理人,有陳文龍個人戶籍謄本、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14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北院 卷第55至61頁),是原告以黃子芸律師為本件被告,核無不 合。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經變更為詹庭 禎、再變更為陳佳文,並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北院卷第 73頁、本院卷第35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陳文龍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39.2 39.26)於110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3萬元,約 定自110年4月1日起分期清償,原告並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 入借款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00號帳戶,雙方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倘未按期繳納利 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其僅繳付本息至111年8月9日即未再清償,依約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借款金額71萬3997元, 及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06%計算之利息 迄未清償。㈡陳文龍另於110年4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資訊:42.75.139.203)向原告借款新臺幣83萬元,約定自1 10年4月8日起分期清償,原告並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 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 戶,雙方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 還本金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其僅繳付本息至111年8月9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借款金額70萬8056元,及自11 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2%計算之利息迄未清 償。又陳文龍於111年8月10日死亡,由被告黃子芸律師被選 任為陳文龍之遺產管理人,故被告自應於管理陳文龍之遺產 範圍內就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遺產 管理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黃子芸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文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142萬20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黃子芸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文龍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陳文龍之遺產管理人,對於陳文龍生前債 務不清楚,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 列印頁、產品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等文件之形式上真正及所載內容,均無意見。又 陳文龍於原告板新分行帳戶於死亡日尚有存款1602元,而被 告執行陳文龍遺產存款結清作業時,原告板新分行不同意被 告辦理結清帳戶清償作業,故被告主張應先以陳文龍於原告 板新銀行之帳戶結算餘額抵銷後,始得主張剩餘之債權金額 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 權;遺產管理人非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 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 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 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1181 條、第11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陳文龍欠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陳文龍尚積欠借 貸款項142萬2053元及利息未償還乙情,應堪認定。又按, 債之內容,本可由當事人自由決定,此於民法第334條第1項 但書明定排除關於抵銷權行使之規定自明。被告雖主張原告 應先抵銷板新銀行之帳戶餘額1602元,始得主張剩餘之債權 金額云云,惟原告就其債權並未行使抵銷權,而此項權利之 行使乃原告所得自由決定,非被告得以代為行使,已如前述 ,故被告抗辯,洵無可採。從而,本件原告應已在公示催告 期間內向被告報明債權,其依與陳文龍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民法第1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文龍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802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文龍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1 小額信貸 713,997元 713,997元 12.06% 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708,056元 708,056元 10.62% 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額 1,422,053元

2024-10-30

KSDV-113-訴-1019-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龍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文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陳文龍為乙○○之父 」部分,應予更正為「陳文龍為乙○○(民國00年0月生,年 籍資料詳卷,現已成年)之父」、第9行原記載「基於違反 保護令、傷害之犯意」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基於成年人 對少年違反保護令、傷害之犯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 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 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 斷。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聲請 意旨認被告僅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 令罪、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條並予其陳述 意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對被告辯護防禦權利不生不利 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本應秉以理性、和平之態 度相互尊重,以求和諧圓融相處,惟其未能克制自己情緒, 明知前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並使告 訴人身心受有相當傷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罹患相關精神方面疾 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詳偵卷內被告自己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傷害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則其所犯傷害罪之法定本 刑經加重後,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不符,縱被告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仍不得 宣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得於有罪判決確定後 ,依法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審酌是否 准許,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之剪刀1把,雖為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依卷 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衡以此物 客觀上價值不高,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46號   被   告 陳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文龍為乙○○之父,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 員。陳文龍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家護 字第395號、第4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上開保護令), 裁定陳文龍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 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詎陳文龍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 ,於112年9月11日20時57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4 住處,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傷 害之犯意,持剪刀衝向乙○○,並徒手掐乙○○脖子,致其受有 雙側脖子、左手無名指紅腫、挫傷等傷害,而違反上開保護 令。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龍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上開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分、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資料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 、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至扣案之剪刀1把,雖為本件犯罪工 具,然其價值非鉅,亦非屬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檢察官 陳昱璇

2024-10-30

PTDM-112-簡-1684-20241030-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14號 原 告 游世榮 被 告 陳文龍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 7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97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近年來以投資、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 帳戶等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 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 欺者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 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下稱該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老師」之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而「林老師」所屬之詐欺成 員(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上 開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先由詐欺成員於112年4月10日某時許,以臉書及LINE 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向原告實施詐欺行為, 致原告陷於錯誤,112年4月10日14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5,000元至該華南銀行帳戶內。詐欺成員於詐騙得手後 ,將之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而掩飾、隱匿該些詐欺金額之去 向及所在。被告之前揭行為,使原告受有5,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 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 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 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 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 77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77號 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認屬實。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 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5,000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5,00元,為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按年息5%計付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000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而本院 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2024-10-29

SDEV-113-沙小-614-20241029-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417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貳仟參佰陸拾元,其中之壹萬肆仟壹佰 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PCDV-113-司票-10417-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9號 原 告 陳淑惠 訴訟代理人 黃上上律師 被 告 聯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83年12月6日以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83年重登字第049727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被告並不負有債務,而係以第三人提供擔保方式, 為訴外人勇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風公司)提供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勇風公司向被告採購貨款之擔保。 惟查,勇風公司於民國86年即被撤銷,是勇風公司縱對被 告負有債務,被告自86年起即無請求中斷時效之可能,迄 今已27年,顯逾一般債權消滅時效15年,及民法第880條 規定之5年,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中段規定請求塗銷除去附表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至被 告爭執系爭債權是否存在、清償、知悉、抵押權存續期間 云云,皆與民法第880條規定無涉。 (二)聲明:   ⒈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83年12月6日以新北市三重地 政事務所83年重登字第049727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為善意第三人,直至本件訴訟方知悉系爭債權。對於 債權消滅時效請重新審計。 (二)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前身即「聯瞻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擔保訴 外人勇風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務。嗣聯瞻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名稱為被告,勇風公司亦於86年被撤銷,業經原告 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聯福生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勇風公司經濟部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629號「下稱訴字」卷第15頁至第27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聯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見訴字卷第99頁),公司統一編號確為00 000000,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務人勇風公司於86年4月11日撤銷,有勇風公司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則勇風公司自無向後 對被告發生債務之可能。基此,被告既未提出系爭抵押權 擔保債權請求權時效有何中斷情形,以民法規定最長消滅 時效期間15年計算,應認該等債權請求權至遲於101年4月 11日已罹於時效。是被告既未於前揭期間前行使債權請求 權,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106年4月11日以前實行抵 押權,依上開法規,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 於消滅。至被告雖辯稱直至本件訴訟方知悉本件債權之存 在,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第277條本文所明定,然被告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債務人勇風公司於86年後對被告負有何債 務,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任何時效中斷之舉措,其所辯自 不足採。 (三)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之成立,以有擔保 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縱 有抵押權登記,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 權人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 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 押權登記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對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 影響,是如抵押權不存在或歸於消滅,而登記謄本上仍存 有抵押權之登記,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得由所有權人請 求將其塗銷。準此,上開抵押權既已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 滅,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原告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之登記以除去妨害,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4月11日所 設定之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不實行而消滅,惟仍有抵押 權登記之形式存在,有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 ,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 表: 土地標示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蘆洲區 民生 0000-0000 3,663.75 10000分之46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及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00000-00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9層 總面積:62.69 陽臺:8.43   1/1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

2024-10-24

PCDV-113-訴-659-2024102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都是在最早確定判決日前所犯,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刑,本院審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等相關資料後,認聲請合法,應予准 許。 三、從各該判決書來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都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而第二級毒品本來就有高度成癮性,施用者一 旦上癮,就容易多次違犯,因此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 間的非難重複性較高。以這些因素衡量受刑人整體行為的需 罰性,以及刑罰隨著刑期拉長產生的痛苦遞增、效益遞減的 情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PCDM-113-聲-3847-20241024-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2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科刑  ㈠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記載被告 陳文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罪質相同之累犯,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請法院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依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使被告有機會就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表示意見以代辯論,故本案無從將 被告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法院科刑時,會一併審酌被告 前有2次之酒駕素行,量處妥適之刑。    ㈡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人體因酒 精影響致駕駛能力變差,肇事率提高為常人2倍,仍無視自 身及他人安全騎車上路,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 前已有2次酒駕素行,竟未警惕再為本案犯行,素行可議, 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 家境勉持及婚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0-24

TYDM-113-桃原交簡-327-20241024-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48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文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22

TPDV-113-司促-14484-202410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9號 原 告 詹牡丹(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兼共同法定 代 理 人 陳楷楨(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媛(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陳楷豊(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陳楷模(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勝良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被 告 邱士瑋(原名:邱龍益) 訴訟代理人 邱羿程 邱國銓 被 告 陳偉滄 陳自琨 陳炳煌 陳水森 陳明和 陳文龍 周維華 劉水道 劉來學 劉金山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張 永福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陳欽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原告陳楷楨及被告陳勝良、邱士瑋、陳文龍外,其餘當事 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陳楷楨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老建於起訴後死亡,其 全體繼承人為詹牡丹、陳楷模、陳楷楨、陳淑媛、陳楷豊等 5人(下稱詹牡丹等5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陳老建之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司法院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至309、345、3 95頁)。經本院於113年7月15日裁定命詹牡丹等5人承受訴 訟,有上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397至400頁),是由詹牡 丹等5人承受訴訟為本件原告。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陳勝良、被告邱士瑋(原名:邱 龍益)、陳偉滄(起訴書誤載為陳敏聰)(以下逕稱被告姓 名)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為袋地,本於其與陳勝良、邱士瑋簽訂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有通行陳勝良所有同段545地號土地 ,及排水至邱士瑋所有同段541-3地號土地、陳偉滄所有同 段541-4地號土地(上開4筆土地,以下各逕稱地號土地)之 權利,並請求被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原聲明:「請求判 決陳勝良545地號南面約450平方公尺(長82公尺×寬5.48公 尺)現有既定道路,應由陳老建、邱士瑋、陳偉滄分別依實 際付出持有登記。陳老建541-2地號、邱士瑋541-3地號東面 共約200平方公尺現由陳勝良耕作耕地,應由陳勝良依實持 有登記。請求邱士瑋、陳偉滄應以541-3地號(北面、西面 )、541-4地號(西面)0.5公尺寬,至水利局興建溝渠(同 段540地號北面)止,約92平方公尺土地供陳勝良、陳老建 、邱士瑋、陳偉滄為水路使用。水路使用所需土地,由陳勝 良、陳老建以金錢補償方式對邱士瑋、陳偉滄找補。」(見 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確 認通行權及過水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復於11 3年2月20日、同年7月9日具狀追加同段858、540、870地號 土地(以下各逕稱地號土地)共有人陳自琨、陳水森、陳炳 煌、陳明和、陳文龍、周維華、陳欽鴻、張永福、劉水道、 劉來學、劉金山為被告(以下逕稱被告姓名),請求確認對 其等共有土地具過水權存在(見本院卷239、401至403頁) ,並於113年7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如後述理由 欄所載(見本院卷第494頁)。核其所為追加被告及變更聲 明,均基於原告為541-2地號土地共有人對鄰地行使通行權 、過水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就原訴之 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後之新訴仍得加以利 用,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本院會同兩造及地 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之結果,更正請求確認通 行權、過水權之範圍及面積,則非屬訴之變更,亦應准許。 四、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541-2地 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545地號土地之必要,且對同段541-3 、541-4、858、540、870地號土地有過水權存在,既為被告 所否認,則原告對上開土地之通行權、過水權存否即不明確 ,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分割前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萬合段218-3 5地號)為陳老建、邱士瑋、陳偉滄及訴外人陳金田、洪金 玉、陳俞成等5人共有,該地為袋地,陳老建及邱士瑋自69 年間起即通行陳勝良所有54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247.1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至公路;陳老 建及邱士瑋亦提供約200平方公尺土地,供陳勝良耕作及排 水。嗣陳老建、邱士瑋及陳勝良於84年10月7日簽訂系爭契 約,約明交換使用土地。其後於110年間因裁判分割共有物 ,由陳老建、邱士瑋、陳偉滄分別取得541-2、541-3、541- 4地號土地。陳老建死亡後,由原告繼承取得其權利,故原 告依系爭契約得通行系爭土地,並鋪設柏油道路及埋設管線 。且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原告經由該地通行,屬對周圍地 侵害最小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㈡原告為排泄541-2地號土地之家用水,至位在同段540、870地 號土地上由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設置之公用溝渠, 得使其水通過被告所有或共有541-3、541-4、858、540、87 0地號土地(各該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如附表所載), 如附圖所示編號D、E、F、G1、H1部分土地,及541-3地號土 地西北側長1.3公尺、寬0.5公尺部分土地(下合稱系爭排水 範圍土地)。爰先位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 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且得於該地鋪設柏油道路及埋設管線;暨依民法第779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排水範圍土地有過水權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陳勝良所有系爭土地具通行權存在。㈡ 陳勝良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所示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 以供通行,並容忍原告埋設自來水管線及瓦斯管線。㈢確認 原告就邱士瑋所有54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 積35.9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D部分土地),有過水權存在。 ㈣確認原告就陳偉滄所有54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26.43平方公尺土地,有過水權存在。㈤確認原告就 陳自琨、陳水森、陳炳煌、陳明和、陳文龍、周維華所有85 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土地, 有過水權存在。㈥確認原告就陳偉滄、陳欽鴻、張永福所有5 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1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土地 ,有過水權存在。㈦確認原告就劉水道、劉來學、劉金山所 有87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1部分面積6.52平方公尺 土地,有過水權存在。 二、被告之答辯:  ㈠陳勝良辯稱:  ⒈系爭契約性質屬互為租賃之法律關係,且未定期限,依民法 第450條第2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契約。因原告在附圖所示① 排水孔放置阻礙物,未依約供伊排水使用,使伊締約目的已 無法達成。伊已於112年12月21日送達民事答辯狀繕本,向 原告及邱士瑋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無從依系 爭契約請求通行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非屬既成道路,且既 成道路所生公用地役關係,係公法上法律關係,原告不得於 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以既成道路為由,主張對系爭土地存在 通行權。  ⒉分割前541地號土地得經由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73.07平方 公尺土地,及同段5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1部分面積6 6.33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H部分土地),通行至彰化縣二 林鎮江山巷,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分割後,導致 分割後541-2地號土地無法通行至公路,依民法第789條第1 項規定,原告僅得通行他分割人所有同段541、541-1地號土 地,不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請求通行伊所有545地號土地 。縱認原告得通行其他土地,應通行H部分土地,始屬對周 圍地損害最小處所。倘認原告得通行545地號土地,亦應通 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91.76平方公尺土地,避免 因通行系爭土地,將545地號土地區隔為南北兩塊,導致土 地價值減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邱士瑋陳稱:同意提供D部分土地,供原告排水使用等語。  ㈢陳文龍、陳水森、陳炳煌、陳明和、周維華均辯稱:不同意 提供私人土地與原告排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下列事實有原告所提系爭契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 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及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9、43至101、241、243、381至3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㈠分割前541地號土地(重測前萬合段218-35地號)為陳老建、 邱士瑋、陳金田、洪金玉、陳俞成共有,經本院於110年5月 1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由陳俞成取得 分割後541地號土地,陳金田取得541-1地號土地,陳老建取 得541-2地號土地,邱士瑋取得541-3地號土地,洪金玉田取 得541-4地號土地。 ㈡541-2地號土地為袋地。 ㈢陳老建及邱士璋(原名:邱龍益)、陳勝良於84年10月7日簽 立系爭契約。 ㈣陳偉滄於111年12月13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取得541-4 地號土地。 ㈤545地號土地(重測前萬合段218-7地號)為陳勝良所有。 ㈥541-3、540、870、85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如附表所 示。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為:  ㈠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得通行系爭土地,有 無理由?亦即,陳勝良得否終止系爭契約?  ㈡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得通行系爭土地, 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得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並在 下方埋設管線,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得排水至系爭排水範圍 土地,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業經陳勝良終止,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通行系 爭土地:  ⒈按交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換與 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他方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其性 質屬於互為租賃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7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租賃未定期限者, 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 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民法第450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 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 ,僅得於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終止之: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 利時;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應於三個月前向出租人以意 思表示為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 耕作權利,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第114條第2款、第115條 亦有明文。  ⒉查系爭契約第1、2、3條約定「甲方(即陳勝良)之土地地號 二林鎮萬合段第貳壹捌之柒地號與乙方(即陳老建、邱士瑋 )之土地地號萬合段第貳壹捌之參伍地號內之土地部分交換 使用屬實」、「甲方該筆之土地的最南面寬拾貳尺長貳壹壹 尺留給乙方作為道路使用」、「乙方所使用之道路面積係留 萬合段貳壹捌之參伍地號之東面留同樣之面積給甲方作為耕 地使用,且乙方無條件留一條排水溝讓甲方作為排水使用」 (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可知其等約定陳勝良提供其所有 重測前萬合段218-7地號土地(即545地號土地)之一定範圍 土地,供陳老建、邱士瑋通行使用,該2人則需提供重測前 其等共有萬合段218-35地號土地(即分割前541地號土地) 之相等面積土地,供陳勝良耕作使用,且需留設排水溝供陳 勝良排水使用,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屬互為租賃之法律關 係,應適用民法及土地法關於租賃之規定。  ⒊觀諸系爭契約內容,其等並未約定使用期限,是系爭契約屬 未定期限之租賃關係。而陳勝良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係 出租545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使用,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 定,得隨時終止契約。然陳勝良承租原告所有分割後541-2 地號土地,供耕作使用,屬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所定耕地租 賃契約,依同法第114條第2款、第115條規定,應於3個月前 向出租人為放棄耕作之意思表示,始得終止租約。查陳勝良 於112年12月21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 約(見本院卷第165頁),可認陳勝良已為放棄耕作權利及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逾3 個月,依前開土地法規定,該不定期限之耕地及道路用地租 賃契約即已終止,原告自無從本於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 請求通行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確認就系爭土地具意定通行權存在,係屬無據。  ㈡原告不得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水泥道路及埋設管線:   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得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或水 泥道路,並埋設管線云云。然遍觀系爭契約內容(見本院卷 第29至31頁),隻字未見此等約定,是原告空言主張,已屬 無據。況陳勝良已依法終止系爭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故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所為此部分請求,實屬無據,要難准許 。  ㈢原告不受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之限制: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 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所有541-2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為袋地一節,為陳勝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67頁)。陳勝良雖辯稱分割前541地號土地得經由H部分土 地通行至公路,係因裁判分割共有物,致分割後541-2地號 土地無法通行至公路,屬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情形,原告 僅得通行分割前541地號土地通行云云。然查,分割前541地 號土地東側臨同段542、544、547號土地,南側臨同段858號 土地,西側臨同段526至540號土地,北側臨同段523號土地 ,與最近公路(即坐落549地號土地之江山巷)未相通。經 前案(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法官會 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結果,該 地於分割前即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江山巷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該事件勘驗測量筆錄及上開地政 事務所109年3月30日二土測字第467號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85至588頁),可見認541號土地於分割前即 屬袋地。又H部分土地坐落在私人所有541、542地號土地北 側,而H部分土地南、北兩側,均興建水泥圍牆及建物與通 道區隔,該部分土地僅供同段523-1地號土地上建物之住戶 出入使用,第三人無法自541地號土地向北通行至H部分土地 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甚明,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及國土測繪中心航照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6、2 11、581、583頁),是H部分土地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通行 之巷道或公路,原告於分割前亦無從自該部分土地通行至江 山巷,則陳勝良辯稱分割前541地號土地得經由H部分土地對 外通行,係因分割導致541-2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云云,為不 足採。從而,陳勝良抗辯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 得通行他分割人取得土地,不得通行545地號土地云云,即 屬無據。  ㈣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系爭土地:   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蓋鄰 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 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同條第1項但書 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 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修正理由載明「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 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 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 過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 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原告於本院於113年7月29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陳明請求僅確認就系爭土地具通行權(見本院 卷第493至495、578頁),是本件袋地通行權請求屬確認之 訴,依前揭立法意旨,法院即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是原告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特定處所及方法,倘非屬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法院即應駁回其訴,先予敘明。  ⒉查系爭土地為袋地,周圍最近道路為坐落西側同段549、550 地號土地之江山巷,其中間隔陳勝良所有545地號土地等情 ,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 測量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網頁畫面、現 場照片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5日二土測字第2 76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存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85至211、291頁)。  ⒊依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自系爭土地向西通行至江山巷,將 致陳勝良所有545地號土地遭切割成南、北兩區塊,且南側 土地呈狹長條型,最窄寬度依附圖所示比例尺換算結果僅約 1公尺,難以耕作使用。反觀陳勝良抗辯如附圖所示編號A1 部分土地之通行方法,係自545地號土地南側地籍線留設3.6 公尺寬道路,較得維持該地之完整性,避免減損通行範圍以 外土地之使用及經濟效益,故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難認屬對 周圍地侵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不符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 所定要件,是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具法 定通行權存在,礙難准許。   ⒋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其經由系爭土地通行為對 周圍地侵害最小、最適宜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云云。惟既成巷 道之通行屬公用地役之公法上關係,與私法上通行權之性質 不同。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權關係,於民事訴訟程序請 求確認其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執此主張就系 爭土地具袋地通行權云云,已有所誤。況系爭土地乃供原告 所有541-2地號土地及邱士瑋所有541-3地號土地通行,此觀 系爭契約即知,且有上開土地空拍圖及國土測繪中心圖資畫 面可參(見本院卷第25、189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 土地經行政機關認定為既成道路,故該地難認屬長期供不特 定人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是原告所為此部分主張,實屬無 據。 ㈤原告就系爭排水範圍土地,無過水權存在: ⒈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 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陳明就本件過水權請求,係提起確認之訴,其他通水方法對 其無實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56、352頁),依前揭說明,法 院即應受其聲明之拘束,倘認原告請求確認通水權存在之特 定處所,倘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應駁回 其訴。 ⒉原告主張為排泄541-2地號土地家用水至公用溝渠,依上開規 定,其對系爭排水範圍土地有過水權存在云云。然查,原告 自承541-2地號土地地勢東高西低,其現藉由541-2地號土地 西側與同段534地號土地相鄰處,如附圖所示③排水孔,排水 至同段534地號土地北側,與534地號土地相鄰處之排水溝等 語(見本院卷第496、578頁),是依現況541-2地號土地之 家用或其他用水,乃直接排泄至同段534地號土地上設置之 溝道。反觀原告於本件主張之過水處所,係向南經由541-3 、541-4、858地號等3筆土地西側,長達132公尺範圍,再向 西排放至位在540、870地號土地之公用溝渠。而541-3、541 -4、858地號土地現況為耕地,並未設置任何溝道一情,有 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05、207頁),則原告主張之過 水處所,利用多達5筆土地,較其現況使用之排水處所,侵 害之土地範圍更鉅,顯然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是原告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排水 範圍土地有過水權存在,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備位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陳勝良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鋪設道路及埋設 管線;暨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排水範 圍土地有過水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陳勝良聲請傳喚證人陳瑞昌,以證明其 未能經由541-2地號土地上之排水溝排水。然此部分事實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157頁),且與陳勝良得否 依法終止系爭契約無涉,故不予傳喚。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 編號 彰化縣二林鎮新萬合段 所有人/共有人 原告主張過水權範圍(如附圖所示) 1 541-3地號土地 邱士瑋 編號D部分面積35.99平方公尺土地及西北側長1.3公尺、寬0.5公尺部分土地。 2 541-4地號土地 陳偉滄 編號E部分面積26.43平方公尺土地 3 540地號土地 陳偉滄、陳欽鴻、張永福 編號G1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土地 4 870地號土地 劉水道、劉來學、劉金山 編號H1部分面積6.52平方公尺土地 5 858地號土地 陳自琨、陳水森、陳炳煌、陳明和、陳文龍、周維華 編號F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土地

2024-10-21

CHDV-112-訴-1189-2024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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