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曾姵慈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傅象韻
訴訟代理人 張凱強
陳佩村
被 告 新北市林口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廖武輝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許展誌
鄭建邦即福晴工程行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65,365元,及被告乙○
○自112年2月2日起、被告甲○○自112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鄭建邦即福晴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65,36
5元,及被告甲○○自112年11月18日起、被告鄭建邦即福晴工程行
自113年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
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388,455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1,165,3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388,455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1,165,3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388,455元為被告鄭建邦即福晴工
程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建邦即福晴工程行如以新臺
幣1,165,3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以
書面向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為被告
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所拒絕,有新北市○○區○○000○○○○○000號
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理由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至53、
111至112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符合前
揭起訴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藍品畯,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為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
7頁),並提出新北市政府人事處人事異動網頁資料、新北市
林口區公所區長專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若以該獨資主人為商事,則
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
裁判意旨可參)。是以,獨資商號與其主人,乃屬一體,應
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查,福晴工程行係鄭建邦獨資經
營之商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二第55頁),是原告民事準備㈠狀、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雖
列福晴工程行為被告,然實際上乃以鄭建邦為被告無異,是
本件自應更正為僅以「鄭建邦即福晴工程行」為被告,合先
敘明。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乙○○及新北市
林口區公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66,789元元
,及自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112年10月25日以
民事準備㈠狀追加被告甲○○、鄭建邦即福晴工程行(下稱福
晴工程行),並變更追加聲明為:「被告乙○○、甲○○、福晴
工程行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66,78
9元,及自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又於113年8月9日以民
事變更聲明狀變更、減縮聲明為:「一、被告乙○○、甲○○及
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52,048元,及
被告乙○○、新北市林口區公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被告甲○○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甲○○、福晴工程行應
連帶給付原告2,552,048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所命給
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免為給付
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110年5月27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公園
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於11時37分行經公園路131巷口(下稱
系爭路口)時,欲往左迴轉之際,應注意汽車迴車前,須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路況正
常、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復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往左
迴轉欲沿公園路往八德路方向行駛。
㈡被告甲○○受僱於於被告鄭建邦即褔晴工程行,被告甲○○於110
年5月27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公園路往八德路方向
行駛,行經設有行人標誌之系爭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卻疏未注意並貿然通過,與被告乙○○所駕駛系爭
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系爭小貨車繼續向前滑行至公園路12
9號前,撞倒編號372323路燈(原證一,下稱系爭路燈),
系爭路燈上有懸掛角鐵(原證一,下方照片標示處,下稱系
爭角鐵),於系爭路燈遭撞斷倒下時,系爭角鐵砸傷行經該
處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到右側橈骨開放性骨折
合併神經損傷、右前臂壓砸傷合併肌腱斷裂及皮膚缺損等嚴
重傷勢(原證二,下稱系爭傷害),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交
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0
9號刑事判決確定,判處被告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判處被告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告自得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乙○○、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㈢又系爭路燈為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下稱林口區公所)設
置,屬提供照明之公共設施,由被告林口區公所負責系爭路
燈之養護及管理作業;從街景照片截圖可知,系爭角鐵自11
0年2月間即已存在,系爭路燈管理機關被告林口區公所,應
移除系爭角鐵,維持系爭路燈具備通常安全狀態及功能,被
告林口區公所於系爭路燈上擅自懸掛系爭角鐵(存在期間至
少三個月以上),致使系爭角鐵砸傷原告,使原告受有前揭
重傷害結果,足見系爭路燈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
,被告林口區公所並未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
體措施,應認被告林口區公所管理系爭路燈為有欠缺,原告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林口區公所賠償。
㈣被告乙○○、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行為,業如前述
;被告林口區公疏於保管系爭路燈,未善盡管理維護系爭路
燈之義務,亦為原告受系爭傷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
條第l項前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乙○○、甲○○、林
口區公所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甲○○、
林口區公所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再查,被告甲○○受僱於被告福晴工程行,以系爭車輛作為執
行職務之交通工具,系爭車輛上並印有「福晴工程行」字樣
(原證九),被告甲○○駕駛系爭車輛執行職務,並於執行職
務時致生系爭事故,被告福晴工程行為被告甲○○之僱用人,
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l項本文,請求被告福晴工程
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㈥爰就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份: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70,54
6元(原證四),購買凝膠、酒精及紗布等醫療用品為2,546
元(原證五),合計173,092元。
2.看護費用部分: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8日函覆說明
二:「…安排110年5月27日於外傷骨科住院,接受清創、骨
折固定及肌腱縫合手術,6月9日出院。上開住院期間及出院
後一個月內,因病人有肢體能力受限等情形,需他人協助其
日常生活,建議有專人全日照護為宜。」(見本院院卷二第
131頁),是原告於110年5月27日至6月9日(住院期間)及6
月10日至7月9日(出院後一個月期間)共43日需專人全日照
護。原告與訢外人蔡博臻原為配偶,於109年4月29日離婚,
但為使未成年子女妥適成長,離婚後仍一起居住於新北市○○
區○○路00號0樓,維持家人共同生活,系爭事故於110年5月2
7日發生時,原告雖無婚姻關係,因發生系爭事故,由蔡博
臻及子女共同照護原告,原告為努力經營家庭生活,於110
年11月18日與蔡博臻結婚登記,終因不能共同生活,於111
年11月21日離婚,蔡博臻已未再與原告同住。原告雖為配偶
及子女照料,仍認得依照一般看護情形予以評價,受有看護
費之損害,而配偶看護費用以一日2,200元計算,故請求看
護費用94,600元(計算式:2,200元×43日=94,600元)。
3.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開設經營小型家庭餐飲店,經營
榮昇食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榮昇公司),原告因右前臂完
全變形,生活起居無法自埋,遑論經營餐飲店,故於110年7
月20日辦理解散登記;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於110年分得
股利收入為656,168元(原證六),並依診斷證明書記載須
休養3個月,復建尚須6個月(原證二),迄ll2年l月間提起
本訴訟時仍無法工作,無法工作之損失為656,168元。
4.勞動力減損部份:原告因糸爭事故受有右上肢嚴重傷害,經
長時間治療及復建後,仍會自主抽動、疼痛及無法使力等後
遺症,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力減
損比例為14%(見本院卷二第225頁),依事發當時原告為42歲
,至退休年齡65歲止,尚可工作23年,以110年基本工資每
月24,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28,188元(計算式:
40,320×l5.0000000000=628,188.0000000,其中15.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金額628,188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為健行科技大學畢業,原經營小型家
庭餐飲店(即榮昇公司)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免持,須扶養
子女一人;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受系爭傷害而無法繼續經營
餐廳,榮昇公司也已辦理解散,原告目前無工作及收入,且
原告不論氣候是否炎熱,只能穿著長袖衣物,避免他人異樣
眼光,不自主抽動及疼痛使夜晚難以入睡,對原告生理上造
成嚴重傷害,也因手臂已彎曲,明顯和常人不一樣之外觀,
使原告有揮之不去的夢靨及心理上創傷,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
。
6.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等費用
173,092元、看護費用94,6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656,168元
、勞動力減損之損害628,188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共計2,552,048元【計算式:173,092+94,600+656,168+628,
188+1,000,000=2,552,048元】。
㈦並聲明:1.被告乙○○、甲○○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應連帶給付
原告2,552,048元及被告乙○○、新北市林口區公所自起訢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民事準備(一)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甲○○、褔晴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2,552,048元,及
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
付,其餘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4.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部分:
1.系爭事故係被告甲○○駕駛000-0000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已見前方被告車輛駛入交岔路口迴轉,卻未依規定
減速慢行,致釀本案車禍,被告乙○○、甲○○各因過失傷害,
各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本件肇事主因係被告乙○○迴
車未為禮讓直行車,甲○○為肇事次因,亦應認甲○○有過失,
是被告乙○○就本件事故僅負70%之過失責任。
2.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⑴醫療費用、醫療用品部分:被告不爭執,對於原告所提原證4
、5林口長庚醫院等相關單據不爭執。
⑵看護費:被告争執。
①原證2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需專人24小時看護9個月。
②退步言之,若鈞院認為確實有看護之必要,原告並未提供看
護費用支出單據,顯然係以親屬為看護者,惟若以親屬為看
護者,均非專業護理人員,僅屬一般之看護工水準,自不得
比照專業人員之計酬方式為請求。雖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非不能評償為金錢,惟究與專業看護有別,是原告以專業看
護一般收費行情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損失,顯逾必要之
程度,被告認為應比照強制險看護標準,每日1,200元方為
合理。
⑶工作損失部分:被告爭執。
原告未舉證確實有工作損失,原告提出之股利憑單不能作為
工作損失的證明。
⑷勞動能力減損請求2,243,529元部分爭執(對原告勞動力減損
比例為14%及減縮聲明為628,188元部分,均未表示意見)。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請鈞院依法裁量
予以酌減。
3.被告乙○○諺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向訴外人新安東京海
上產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該公司於110年9月13日
已給付強制險賠款共5萬3,030元,屬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一
部,自應予以扣除。
4.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部分:
1.原告所受傷害是否遭系爭路燈上之「角鐵」砸傷依原告所提
出之證據尚不明確,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街景圖,縱系爭路
燈上確實存在角鐵,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所受傷勢係與該角鐵
有關,而原告雖提出原證2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惟此僅得
說明原告有因右手臂外傷就醫,尚無從證明其所受傷害係因
上開角鐵所致。
2.被告林口區公所對於系爭路燈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不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
⑴查系爭路燈正常豎立於路旁,具有通常安全狀態,被告林口
區公所對於系爭路燈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縱系爭路燈上
裝置有「角鐵」亦非法所不許,且該「角鐵」裝設之位置甚
高,路人及往來之車輛均無可能觸及,並無任何危險性,在
路燈之一般正常使用情形下,該「角鐵」當無可能造成用路
人任何傷害,即無由主張該公共設施有何設置、管理欠缺之
情。
⑵另由被告林口區公所提出全臺各地造景路燈照片10張可見,
各地方主管機關有為推廣當地特產、結合地方民情文化或配
合當地觀光特色等,而有不同設計或造型之路燈,實屬常見
,且路燈之一般正當用途為提供道路之照明,在可提供路燈
功能之前提下,究竟應為何種形體,法律並無明文規範或限
制。今縱系爭路燈裝置有角鐵,然在未影響照明功能之情況
下,本無可能對於任何用路人造成危害,原告因系爭車禍事
故致撞倒系爭路燈而受傷雖為事實,該傷勢與車禍之間亦當
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但系爭路燈被撞倒而生其上角鐵砸傷原
告,確屬偶然,非得以此認被告對該路燈之設置、管理有所
欠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3.原告所受傷害與系爭路燈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口區公
所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查原告所受傷害之原因,係被告乙
○○、甲○○於110年5月27日11時30分許發生車禍,並撞倒系爭
路燈,使原告受路燈砸傷,則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自應向
有責任之人請求(依原告所提出原證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被告乙○○「疑迴車前,未
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為肇事原因,鈞院卷第27頁)
,而非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觀諸本件系爭交通事故由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11年6月17日所作成之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就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
工務課承辨人楊尉成之鑑定意見為「無肇事因素」自明,而
被告乙○○、甲○○之駕駛行為與原告受傷之間,固有相當因果
關係,然系爭路燈因系爭車禍事故遺撞斷為「偶發事件」,
因而砸傷民眾「更屬罕見」,實非能謂系爭路燈之設置、管
理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口區公所應不
負國家賠償責任。
4.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表示意見(僅就金頵表示意見,非承認
賠償義務):
⑴醫療費用170,546元部分,爭執原證4中下列項目:
①110年6月9日費用收據中27,000元病房費差額(單床),為原
告自願升等病房,無必要性。
②110年6月9日費用收據中130元伙食費,伙食費支出與交通事
故無關,無必要性。
③110年6月9日費用收據中50,790元材料費,內容不明,應由原
告說明其內容及舉證其必要性。
④110年6月9日費用收據中10,366元處置費,內容不明,應由原
告說明其內容及舉證其必要性。
⑤110年6月9日費用收據中250元證明書費,原告所提出原證2診
斷證明書為林口長庚醫院110年9月6日開立,原告已有提出1
10年9月6日費用收據,依上載證明書費為50元,l10年6月9
日費用收據中250元證明書費用途不明,不應向被告請求。
⑥110年6月21日費用收據中50元證明書費,不應向被告請求,
理由同上5。
⑦110年l0月18日費用收據中100元證明書費,不應向被告請求
,理由同上5。
⑧110年12月3日費用收據中200元證明書費,不應向被告請求,
理由同上5。
⑨110年12月17日費用收據中340元其他費,內容不明,應由原
告說明其內容及舉證其必要性。
⑩111年3月21日費用收據中100元證明書費,不應向被告請求,
理由同上5。
⑪111年3月24日費用收據中40元其他費,內容不明,應由原告
說明其內容及舉證其必要性。
⑫111年3月24日費用收據中100元其他費,內容不明,應由原告
說明其內容及舉證其必要性。
⑬111年4月18日費用收據中840元其他費,內容不明,應由原告
說明其內容及舉證其必要性。
⑭111年4月218費用收據中255元其他費,內容不明,應由原告
說明其內容及舉證其必要性。
⑵看護費94,600元部分:全部爭執。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表
示原告身分證配偶欄為空白,卻請求配偶看護費用,應有矛
盾,原告說明夫妻離異情形,然此益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為無配偶屬實,原告其請求「配偶看護費用」實屬無據,
不應准許。
⑶工作損失656,168元部分:
全部爭執,原告以原證6股利憑單主張工作損失,然僅憑股
利憑單不能證明有工作及有工作損失,股利並非工作之報酬
。
⑷勞動能力減損628,188元部分:計算上無意見。
⑸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爭執,金額過高,與實務通常認定
金額差距甚大。
⑹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保險金53,030元(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於計算賠償金額時,應予扣除。
5.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許被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甲○○、福晴工程行部分:
1.對刑案部分,被告乙○○、甲○○各因過失傷害,各處有期
徒刑2月、拘役30日沒有意見。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
辯如下:
⑴醫療費用、醫療用品部分:沒有意見,對於原證4、5沒有意
見。
⑵看護費用部分:有意見,診斷書沒有記載需專人照顧24小時9
個月,就算認為有看護必要,其金額來講照顧親屬非專業護
理人員,不應以專業護理人員行情價去衡量。
⑶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提出股利憑單不能作為工作損失的證明
。
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對於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4%及金額皆
未表示意見。
⑸慰撫金部分:認為金額過高。
2.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許被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第188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
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
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乙○○於110年5月27日11時37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
,沿新北市林口區公園路北向車道順向往忠孝路方向前進,
駛至公園路與公園路131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
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
停並禮讓交岔路口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向左迴轉,進入
交岔路口,欲駛至對向車道。適有被告甲○○駕駛系爭小貨車
,沿公園路南向車道順向往八德路方向前進,駛至相同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相同狀況,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進
入交岔路口。被告乙○○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首遂在交岔
路口內撞及被告甲○○所駕自用小貨車之左後側,致系爭小貨
車失控朝左前方前進,撞及交岔路口南側道路中央分隔島兼
人行步道上編號372323號之路燈,造成路燈基座斷裂,倒下
擊中斯時在人行步道上行走之路人即原告,使原告受有右側
橈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神經損傷、右前臂壓砸傷合併肌腱斷裂
及皮膚缺損等傷害之事實,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04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本院卷二第57至6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交
易字第204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09號刑事
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20至2
21頁),堪信為真。又被告甲○○受僱於被告福晴工程行,以
系爭小貨車作為執行職務之交通工具,兩造所不爭;系爭車
輛上並印有「福晴工程行」字樣,有系爭小貨車照片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二第69頁),則被告甲○○駕駛系爭車輛執行職
務,並於執行職務時致生系爭事故,亦堪認定。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乙○○、甲○○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負連帶
給付之責,請求被告甲○○、福晴工程行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負連帶給付之責,即屬有據。
㈢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
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民
事判決參照)。再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
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
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
,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
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
係。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應指有維護不週、疏於檢修致
該公共設施事後發生瑕疵而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
功能,以致於欠缺安全性而言,即必須管理機關有管理維護
修補之作為可能而未為及時修補,或未設立警告標誌,始足
當之。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於系爭路燈上擅
自懸掛系爭角鐵(存在期間至少三個月以上),致使系爭角
鐵砸傷原告,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足見系爭路燈不具通常
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從而認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需依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路燈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均正常豎立於路旁,且依原告所舉原證一下方
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可知該「角鐵」裝設之位置甚高
,正常使用情形下,路人及往來之車輛均無可能觸及,並無
任何危險性,具有通常安全狀態,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即難逕認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對於系爭路燈之設置、管理
有何欠缺情事。再依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被告乙○○「疑迴車前,未看清無
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27頁),而
非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又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經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鑑定覆議會鑑定,認定被
告乙○○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
主因,被告甲○○駕駛系爭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工務課承辨人(即倒下之燈桿
管理人)楊尉成則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於111年6月17日作成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新北覆議字
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
5頁、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9號過失傷害卷第6
5至66頁),足認系爭交通事故肇事主因及次因分別為被告
乙○○、甲○○之駕駛行為所致,與原告之傷害固有相當因果關
係,惟系爭路燈因系爭交通事故遭撞斷為「偶發事件」,尚
難認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就系爭路燈之設置、管理與原告
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新北市
林口區公所就系爭路燈之設置、管理有何欠缺情事或具有因
果關係,核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責任要件不
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即屬無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
,分述如下: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已支出醫療費用170,546元,
及購買凝膠、酒精及紗布等醫療用品為2,546元,合計173,0
92元,業據原告提出林口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杏一藥局發票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29至43頁),且為被告乙○○、甲○○、福晴工程行所不爭執,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共計173,092元,應予准許
。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導致其生活無法自理
,需專人看護,雖照護期間為配偶及子女照料,仍得請求看
護費94,600元等情,查卷附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8日
函覆說明二:「依病歷所載,病人丙○○因右側橈骨開放性骨
折及右前臂伸肌腱斷裂,安排110年5月27日於外傷骨科住院
,接受清創、骨折固定及肌腱縫合手術,6月9日出院。上開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內,因病人有肢體能力受限等情形
,需他人協助其日常生活,建議有專人全日照護為宜。」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審諸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系爭傷害,其日常行動必受影響,長庚醫院認原告於11
0年5月27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至同年6月9日(住院期
間)及110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9日(出院後一個月期間),
共計43日需專人全日照護乙節,應堪採信。另原告主張專人
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200元乙節,未逾看護薪資市場行情
,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致增
加支出看護費94,600元(計算式:2,200元×43日=94,6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
⑴依前開長庚醫院112年12月8日函覆說明二可知,原告於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內,因原告有肢體能力受限等情形,需
他人協助其日常生活,需有專人全日照護,是原告因系爭事
故不能工作之日數應為前開函文所載之期間即110年5月27日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至同年6月9日(住院期間)及110
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9日(出院後一個月期間),共計43日
。
⑵原告雖主張以其為負責人之榮昇公司110年分得股利收入656,
168元(見本院卷一第45頁)為計算不能工作之基準,惟股
利收入為原告就榮昇有限公司之投資所得,非屬原告之工作
所得,自不得據此而請求工作損失,是其此部分主張,應不
可採。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在榮昇公司工作之事實,
為被告乙○○、甲○○、福晴工程行所不爭,故原告於系爭車禍
事故前確有工作收入,並應以110年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
計算,是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4,400元(計算式:
24,000÷30×43日=34,400)。
⑶綜上,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之損失計34,400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
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
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
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
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
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本院委請長庚醫院鑑定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是否
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該院鑑定結論為「綜合各項
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即原告)因右側橈骨骨折併肌腱軟組
織損傷,自覺尚存天氣轉換時疤痕孿縮不適、右手第三至五
指脹痛,門診理學檢查單次最大握力右手15公斤、左手19公
斤,另有右手腕關節、左手肘關節活動角度受限等症狀;根
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
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14%。」,此
有長庚醫院113年5月24日函文及所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27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等語,應堪採信。
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有關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前
之工作收入數額部分,原告雖主張其經營小型家庭餐飲店(
即榮昇公司)維生,並提出股利憑單為據,惟無從證明原告
每月薪資之數額為何,被告乙○○、甲○○、福晴工程行均就原
告經營小型家庭餐飲店之事實,未予爭執,再衡諸原告主張
以110年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計算,本院綜合原告之年齡
及上述各情,酌認原告平均每月薪資24,000元計算為適當公
允。
⑷基此,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其勞動能力減損應自本院准
予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翌日(即110年7月10日)起算至
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33年6月4日),共計22年12月6日
。是依每月2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4%計算,原告每月減損
勞動能力之損失為3,360元(計算式:24,000元×14%=3,360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16,303元【計算方式為:3,3
60×183.00000000+(3,360×0.00000000)×(183.00000000-000
.00000000)=616,303.0000000000。其中183.0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27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3.0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27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
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
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核給標
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
⑵本件原告因被告乙○○、甲○○、福晴工程行之過失行為致受有
右側橈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神經損傷、右前臂壓砸傷合併肌腱
斷裂及皮膚缺損等傷害,而有勞動力之減損,對生活及職涯
造成重大影響,足見原告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福晴工程
行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衡以原告於事發時接近42歲
,經營小型家庭餐飲店;被告乙○○為大學畢業,目前為汽車
公司業務原,底薪加獎金合計月薪約9萬元等情,為原告、
被告乙○○所自承,暨原告、被告乙○○、甲○○、福晴工程行之
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卷內彌
封袋),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
度及被告乙○○、甲○○、福晴工程行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
狀,應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⒍從而,原告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
、福晴工程行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應為醫療費用173,09
2元、看護費用94,6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34,400元、勞
動能力減損616,303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1,218,395
元(計算式:173,092元+94,600元+34,400元+16,303元+30
萬元=1,218,395元。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兩造不爭
執原告已受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53,030元,是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為1,165,365元(計算式:1,218,
395元-53,030=1,165,365元)。
㈥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
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
○○自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應與被告
福晴工程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乙○○、甲○○、福晴
工程行間無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法律復未規定上開被告應
成立連帶債務,依前開說明,其等所負給付義務之原因並不
相同,僅給付目的同一,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任一被告已
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責任。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
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
乙○○自起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日(見本院卷一第6
7頁)起至清償日止,及被告甲○○、福晴工程行均自民事準
備㈠狀送達翌日即分別自112年11月18日、113年1月13日(見
本院卷二第71、14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①被告乙○○、甲○○
應連帶給付原告1,165,365元,及被告乙○○自112年2月2日起
、被告甲○○自112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甲○○、福晴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1
,165,365元,及被告甲○○自112年11月18日起、被告福晴工
程行自113年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④前二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
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應
連帶給付2,552,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