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6
號),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榮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柒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黃榮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全家便利商店新城
北埔店、秀林崇德店之副店長,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店內
營收,致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其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並未實際履行調
解筆錄內容,且告訴人無法與其取得聯繫,有調解筆錄、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53頁),可見被告
未能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兼衡其前有詐欺罪之前科,
與本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權之行為,素行難謂良好,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及被告自陳其係因另有欠債故侵占本案款項用以還款之犯
案動機、所侵占款項共高達新臺幣(下同)73萬6,700元,造
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會
計、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竊之現金73萬6,700元(計算式:677,300+59,400=736,700
),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6號
被 告 黃榮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杰係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縣○○鄉○○路000號
全家新城北埔店、花蓮縣○○鄉○○0號全家秀林崇德店之副店
長,並負責將每日營收以店內之存、提款機直接存入總公司
帳戶。詎黃榮杰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3時30分,取得全家
新城北埔店、全家秀林崇德店之營收各新臺幣(下同)677,30
0元、59,400元,因業務上關係取得此筆款項後,竟意圖為
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上開款項依規
定存入總公司帳戶,而於同日稍後,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地
區,將上開款項用以支付其個人債務,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二、案經全家新城北埔店、全家秀林崇德店之加盟主即店長吳訓
漩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訓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明
細表1紙、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所侵占之上開金錢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HLDM-113-簡-162-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