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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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微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陳啓彰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 再 審被 告 林宏駿 簡世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13 年5月30日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68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 小上字第16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3年 5月30日宣示,並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卷第29頁), 該判決嗣於113年6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陳啓彰之受僱人及再 審原告謝銘仁本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原確定判決卷第73 、75頁),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11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本院卷第12至13頁),自原確定判決送達時起算,未逾3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雖於111年12月20日與訴外人 林煜城成立調解,調解條款內容為:「一、被告願給付原告 謝銘仁新臺幣(下同)參萬元,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經原 告謝銘仁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二、被告願給付原告陳啓彰 貳萬元,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經原告陳啓彰點收無誤後不 另給據。三、原告二人願撤回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403號 之刑事告訴。四、原告二人其餘請求拋棄」,然原確定判決 之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曉諭再審原告確認上開調解筆錄所 載「其餘請求拋棄」為何意,而逕自擴張解釋為「無內部分 擔責任之僱用人就該拋棄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顯然有消 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因此本件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 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 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 論,即可判定其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經 查,再審原告固稱原法院未行使闡明權、不合乎民事訴訟法 闡明權規定云云。然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 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 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 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而此條項規範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第4章「訴訟程序」第5 節「言詞辯論」中,可徵該條文之適用係以法院行言詞辯論 程序為前提。而原確定判決既未行言詞辯論程序,即不生未 行使闡明權而違背法令之問題。是以,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 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3-18

PCDV-113-再微-2-20250318-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鍾英傑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上 訴 人 謝美怡 訴訟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映如 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法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原住民族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5-03-18

KSHV-113-原上易-8-20250318-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進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核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簡字第139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共6罪),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徒刑期間自111年3 月14日至111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 犯之要件相符;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相同,足認被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 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 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 重其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侵占、竊盜前科(上開已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與本案 同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素行非佳,其竟仍不知警惕, 不思己力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惟被告係以徒手竊取,犯罪手段仍屬平和,竊 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芭樂46顆,價值約新臺幣1千元),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件竊得之芭樂46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已歸還告訴 人李信全,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9頁),應 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5號   被   告 吳進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祿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花簡 字第13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共6罪,均判處有期徒 刑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經同法院以110年 度簡上字第27號駁回其上訴確定,上開罪刑於民國11;p/1年 11月1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吳進祿猶不知悔改,於11 3年6月17日19時許,騎乘腳踏車至花蓮縣○○鄉○○村○○街00號 對面農地(地號:大漢段0411、0412號),徒手竊取李信全 承租該農地種植之芭樂46顆(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 後騎車逃逸,然經李信全發現上開情事,一路追趕並報警處 理,警方因而於同日19時4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復興路189 巷口前,逮捕吳進祿,並扣得上開芭樂46顆(已發還李信全 )。 二、案經李信全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祿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信全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 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上開芭樂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警方逮捕被告時之 現場照片、租約照片、芭樂園現場照片與GOOGLE位置圖、地 籍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 決、執行案件資料表、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相同,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2025-03-14

HLDM-113-花簡-188-202503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6 號),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榮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柒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黃榮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全家便利商店新城 北埔店、秀林崇德店之副店長,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店內 營收,致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其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並未實際履行調 解筆錄內容,且告訴人無法與其取得聯繫,有調解筆錄、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53頁),可見被告 未能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兼衡其前有詐欺罪之前科, 與本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權之行為,素行難謂良好,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及被告自陳其係因另有欠債故侵占本案款項用以還款之犯 案動機、所侵占款項共高達新臺幣(下同)73萬6,700元,造 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會 計、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竊之現金73萬6,700元(計算式:677,300+59,400=736,700 ),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6號   被   告 黃榮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杰係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縣○○鄉○○路000號 全家新城北埔店、花蓮縣○○鄉○○0號全家秀林崇德店之副店 長,並負責將每日營收以店內之存、提款機直接存入總公司 帳戶。詎黃榮杰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3時30分,取得全家 新城北埔店、全家秀林崇德店之營收各新臺幣(下同)677,30 0元、59,400元,因業務上關係取得此筆款項後,竟意圖為 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上開款項依規 定存入總公司帳戶,而於同日稍後,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地 區,將上開款項用以支付其個人債務,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二、案經全家新城北埔店、全家秀林崇德店之加盟主即店長吳訓 漩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訓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明 細表1紙、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所侵占之上開金錢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2025-03-14

HLDM-113-簡-162-20250314-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守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2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卓守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6、27 、28、11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91、444號為不起訴處分。 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2個(含標籤毛重各4. 5129、3.1997公克),屬違禁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用以直接包 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 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3年8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 6至28、11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91、44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用於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經送鑑 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扣押物品清單、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536號卷 第71至76頁),足認確均含違禁物,上開用於施用毒品之玻 璃球與其所盛裝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 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含標籤重量 鑑驗結果 1 玻璃球1個 4.5129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玻璃球1個 3.199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3-14

HLDM-113-單禁沒-152-202503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58號),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惠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惠琴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和解書、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 見本院卷第17、19至21、23頁),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並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 序與他人財產安全已造成危害,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係以徒 手竊取,犯罪手段仍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3萬元,告訴人表示請從輕量刑並 同意給予緩刑之量刑意見,此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 行,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緩刑,已如前述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Fjallraven小狐狸保暖帽一頂並未扣案,為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 賠償,此觀前述公務電話紀錄即明,已足填補其所受之損害 ,如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8號   被   告 楊惠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惠琴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5時24分許,乘坐蔡鎮祥(涉犯 竊盜罪嫌,另以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52號為不起訴處分)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花蓮縣○○鄉○○村 ○○0弄00號之3160咖啡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見該咖啡屋疏於看管,即徒手竊取陳星妤管理 之Fjallraven小狐狸保暖帽1頂,未結帳即離去而得手。嗣 經陳星妤盤點時發現物品缺漏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星妤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惠琴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上開物品,並放入外套內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2.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為什麼這麼做,我覺得我生病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星妤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管理、展示在3160咖啡館架上之Fjallraven小狐狸保暖帽1頂於上揭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本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截圖共14張 1.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後,將該物品藏放在其外套內之事實。 3.證明被告並未前往收銀處結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Fjallraven小狐狸保暖帽1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2025-03-14

HLDM-113-簡-178-20250314-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龍 選任辯護人 邱邵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正龍本應採取防止其所飼養之黑色犬 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措施,惟未採取必要措施,而導致其 所飼養之黑色犬隻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8時47分許,在花蓮 縣○○市○○街000號前,與告訴人黃萬全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Bartons氏閉鎖性骨折傷勢。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依據上 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2025-03-14

HLDM-113-原易-257-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民生社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紅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魏偉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足上訴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 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11 2年9月22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通過臨時動議議題一「追認對商 場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收取方案,即自109年7月起開始收費, 以80元/坪計收。並接續處理112年7月底向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寄 發的3年份管理費的收費單」及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管理委員會 例會通過議題一「商場管理費每月80元/坪,追溯自109年7月份 開始收繳」之決議無效。嗣本院於114年2月6日判決確認上開決 議無效,即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核其上訴聲明係不服 本院判決確認上開決議無效,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 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首 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扣除上訴人已繳2250元, 尚應補繳289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3-14

PCDV-113-訴-1501-20250314-2

原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英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玉英騎乘000-0000號機車於民國112 年11月5日7時3分許,沿花蓮縣台9線木瓜溪橋機慢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壽豐鄉台9線201公里處南下車道 (西側向機慢車道)欲左轉至壽豐鄉忠孝新村路段行駛時, 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係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 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意,而貿然在該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進行左轉,導致與由同向後方駛來由告 訴人張達億所騎乘附載方丞安之0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 致告訴人受有雙側膝部、雙側腳背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 側拇指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依據上 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2025-03-14

HLDM-113-原交易-62-20250314-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恩泓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盧秀琴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0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102號),經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恩泓、盧秀琴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 束,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各參加法治教育貳場 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恩泓、盧秀琴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81頁),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行為顯不足取, 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為薄弱;另參以被告2人均無前科, 素行尚可,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念及被告2人均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實際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表示請從輕量刑並同意予以緩 刑之意見,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1、95頁);復考量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2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   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 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分別 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被告2人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且如數賠償,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 2人犯後態度尚可,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均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 年。    ⑵然為督促被告2人養成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 ,各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均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如主文所示 。   ⒊被告2人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2人所竊得之白鐵4片固均屬其等犯罪所得, 然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實際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 1,741元,以填補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已如前述,已足填 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如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指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0號   被   告 黃恩泓          盧秀琴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恩泓、盧秀琴為配偶關係,黃恩泓係址設花蓮縣○○鄉○○ ○街00號威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神公司)之員工,詎黃恩 泓、盧秀琴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4時41分許,由黃恩泓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盧秀琴至威神公司,共同徒 手竊取由威神公司之副廠長陳謹華管理之白鐵4片後,並以 上開車輛載運離開現場得逞。嗣經威神公司之員工發現上開 物品遭竊,由陳謹華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 ,發現黃恩泓事後將上開物品載運至不知情之金燦興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金燦興公司)變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謹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恩泓、盧秀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恩泓、盧秀琴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事後由被告黃恩泓變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謹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威神公司於上開時、地之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3 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0張 證明被告黃恩泓、盧秀琴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事後由被告黃恩泓變賣之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金燦興限公司收據2紙 證明被告黃恩泓、盧秀琴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事後由被告黃恩泓變賣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恩泓、盧秀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黃恩泓、盧秀琴係 共同竊取白鐵6片,惟被告黃恩泓、盧秀琴辯稱:我們只有 拿走4片白鐵等語。經查,威神公司之監視錄影器並未拍攝 到被告2人之竊取過程,另被告黃恩泓將竊得之物品分2次載 運至金燦興公司變賣,其中1次有錄得被告黃恩泓變賣白鐵1 片之畫面,另1次則未有監視錄影畫面。是以,被告黃恩泓 、盧秀琴是否有竊取渠等已承認之4片白鐵以外之2片白鐵, 非無疑義,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 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2025-03-14

HLDM-113-原簡-72-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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