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映孜

共找到 212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科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科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科育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3之宣告刑欄、附表編號2 之偵查案號欄分別補充、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有各 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 之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 民國113年12月17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又本件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日後再由 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即可,依上開說 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 其犯罪之類型、犯罪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類似、犯罪 時間間隔短,而與附表編號3之幫助洗錢罪質迥不相同,又 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業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故本件定刑不得逾該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合併之 刑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受刑人表示對本件定刑無意見(有上 述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為適當,以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至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併科罰金 部分,因本件聲請並無多數罰金刑,且並非本案聲請範圍, 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PCDM-114-聲-100-2025022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88號 原 告 王素花 被 告 朱正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2號),經原告對 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PCDM-114-附民-288-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建宏 萬純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雲翔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 57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 罪事實欄第3行、第8行、第14-15行、第16-17行、第18行「 勞工保險」均應更正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㈡犯罪事實 欄第4-5行「乙○○於任職上開公司自民國109年起至111年期 間,每月實際領取工資約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應補 正為「乙○○於任職上開公司期間,自民國109年9月至110年7 月,每月薪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8,500元,自110年8月 至111年7月,每月薪資總額為49,000元」,㈢犯罪事實欄第1 0行「勞保月投保薪資」應更正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月投 保薪資」,㈣被告丙○○、丁○○本案行為,使新輪工業有限公 司(下稱新輪公司)因而減少應為告訴人乙○○負擔之全民健 康保險費新臺幣(下同)29,110元、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1, 840元、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36,231元,合計金額67,181元 ;證據部分除補充: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1月 13日健保北字第1132179833號函文及附件,㈡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3年11月19日保費資字第11313710970號函文及附件, ㈢被告丙○○、丁○○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及緩刑之諭知: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丁○○2人分別為新 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會計,竟以低報告訴人乙○○薪資之方 式減省公司支出,損害主管機關審核、管理上之正確性,亦 對於告訴人之權益造成一定程度之不利影響,及被告丙○○自 陳專科畢業,目前擔任新輪公司副總,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被告丁○○自陳專科畢業,目前任職新輪公司會計,已 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兼衡新輪公司本 案因而減省之費用總額為6萬餘元,尚非高額,被告2人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面對己非,並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更已完全履行調解約定之給付(詳後述),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渠2人因一時失慮,未審慎思 及行為之後果,逾越界限權宜行事,致犯本案之罪,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以11萬元 之金額調解成立,現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 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2人所處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均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2人本案行為,使新輪公司因而減省總計67,181元之保 費及提繳退休金額,已詳前述,此部分之利得,固屬新輪公 司因被告2人本案行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查,新輪公司 與告訴人間因本案相關之勞資爭議,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勞 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命新輪公司應提繳90,061元至告訴人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確定,新輪公司並已依該確定判決而為上 開金額之提繳完成,此有前揭民事判決書、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11月19日保費資字第11313710970號函文各1份在卷 可憑。又被告2人業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11萬元,亦見 前述。是本案新輪公司補提繳之金額,加計被告2人依調解 約定對告訴人所為給付之金額,顯已超過新輪公司本案所取 得之犯罪利得,如再就新輪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無須 宣告沒收、追徵,亦無另就新輪公司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7款、第2 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PCDM-113-易-1314-20250224-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政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 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政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政峰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03 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2萬元 ,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3年6月25 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傳喚未到,並據警查 訪稱:依址未遇,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予 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 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游政峰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審訴字第10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102 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3場 次,而於113年6月25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按。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 保助字第200號執行保護管束。檢察官先以113年7月19日執 行保護管束命令,命受刑人於113年7月29日前往報到,並於 執行令令中告誡受刑人如延不報到,即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其情節重大者,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執行傳票均向受刑人住所地址及居所地址「新北市 ○○區○○00號之1」、「新北市○○區○○00號」合法送達,惟受 刑人無故未遵期報到;經檢察官再以113年8月12日執行保護 管束命令,命受刑人於113年9月11日前往報到,並於執行令 令中重申受刑人如延不報到,即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2款規定,其情節重大者,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同時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派員持該執行命令及 送達證書前往受刑人上址住居所送達,查訪受刑人是否仍居 住前開地址及囑受刑人依指定之期日前往報到,然均未能覓 得受刑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 令2紙、送達證書3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4日函 文1紙、新北市政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8月22日函文1紙等附 卷可憑。  ㈢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前往報到執行 保護管束,竟無故未遵期報到,復經檢察官再行傳喚,並函 請轄區警局派員持執行命令及送達回證前往其住居處進行查 訪及送達,仍未能覓得受刑人。且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 迄今,迭次因另涉妨害電腦使用、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到案時,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到案執行時,均陳報前述「新北市○○區○○00號之1」、「 新北市○○區○○00號」等地址為其住居所,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法院被告地址報表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前述地址確 為受刑人之實際住居所無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間以前述住 居所地址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傳票已註記:本件係檢察官 聲請撤銷緩刑,請務必到庭),受刑人經合法送達,亦未到 庭。綜觀上情,堪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即拒不依檢 察官之命令前往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亦對於自己應接受保護 管束執行之事漠不關心,全未珍惜法院所為緩刑宣告之機會 ,顯已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 節重大,已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1

PCDM-114-撤緩-10-2025022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絢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 (114年度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貳公克 )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姚絢中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 第879號、第880號、第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2公克),屬違禁物, 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姚絢中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879號、第880號、第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372公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全圖譜掃描方式進行鑑定, 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該鑑定 機構所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附卷可稽。按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前揭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PCDM-114-單禁沒-148-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楊振榮 被 告 楊振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振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保證金之沒入,應依法院之裁定行 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振榮因被告楊振吉公共危險案 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於114年度執字第123號案件執 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之事實,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被告部分)、該署檢察官拘 票(及報告書)2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1紙(被告部 分)等附卷可稽(均影本);而具保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通知後,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亦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通知函文及送達證書各1紙(具保人部分)、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1紙(具保人部分)等在卷足憑(均 影本);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亦經本院 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附卷可按;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8

PCDM-114-聲-608-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湘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4882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范湘羚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 事項,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范湘羚(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並說明: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爰 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除理由部分應為如下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理由部分補充: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 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惟被告上開犯行,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罪之法定刑下限亦 未輕於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下限,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 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逕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貸款導致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 ,誤信對方係貸款人員,絕無欺騙他人之犯意,其係因常識 不足,遭人欺騙,願意按月償還新臺幣(下同)4、5千元給 告訴人陳珈慧(下稱告訴人)等語。 三、經查:  ㈠一般人辦理貸款常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若在 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 (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對方通常亦會要求借貸者 提供抵押品或簽立票據作為擔保,並約定貸款金額、期間、 利息、還款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方屬常情。被告自陳曾經 向銀行辦理貸款(原審金訴字卷第155頁),然於本案,依 其所稱:係為辦貸款而提供其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匯入 帳戶之款項交付「陳家明」指定之人,以美化帳戶云云,其 應知所謂之申辦貸款過程顯不合常情。何況,依被告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506號卷 第71頁)所示,被告係於資金匯入當日旋即領出,如此短暫 期間之製造資金流動紀錄,根本不具有任何美化帳戶的意義 。復觀諸被告與其香港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被告提 及「有時間性」、「早上是他匯錢給我領」、「現在空領」 、「就是沒錢」、「但有領錢的動作」、「就是了讓提款卡 動」(偵字第506號卷第309、313頁),亦可知被告尚有配合 對方要求而一再使用提款卡提領之動作,在在足徵被告應知 所謂之為了貸款而美化帳戶云云,非屬真實。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均可至金融 機構申辦取得,而現今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及指 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藉此層層規避 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 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為成年人,具有國中 畢業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原審金訴字第154 頁,本院卷第67頁),對於上情應已知悉或預見,卻因急需 用錢,貪圖可能之獲利,仍提供其土銀帳戶帳號予不詳之人 ,依指示提款,甚而依「陳家明」電話指示將所領款項交付 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縱其所為將淪為取款車手參與詐欺 犯行,並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 背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其辯稱無共同詐欺之犯意云云,並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基於不確定 故意而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願意按月償還4、5千元給告訴人,至還清為止(本院 卷第68頁),本院審酌被告有心彌補其過錯,以刑事法律制 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 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 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 之刑罰效果,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  ㈡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 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有明文規定。本院 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其尊重法律,深刻記 取本案教訓,並彌補其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因認就 前揭緩刑宣告,有併課被告以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前述被 告表示願償還告訴人之意見,以及本院詢問告訴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75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爰併諭知被告應於 緩刑期間內按月履行給付告訴人5,000元,至還清5萬9,973 元止之如附表所示事項,及命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5場次,期以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使其建立正確法 治觀念,謹慎其行,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依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 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 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應履行事項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珈慧新臺幣(下同)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給付方法:自一百十四年三月起至一百十五年一月止,於每月十五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於一百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前給付肆仟玖佰柒拾參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應給付金額應匯入告訴人陳珈慧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湘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506、 48827第),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湘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范湘羚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 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 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詐欺集團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效果,竟與林耕緯(由本院另行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陳建安」、「陳家明」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范湘羚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以前某時提供 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帳號予「陳建安」、「陳家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19時45分許,致電向陳珈 慧佯稱為蝦皮、臉書客服人員,表示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 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陳珈慧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3 、53分許,共匯款新臺幣(下同)59,973元至范湘羚土銀帳 戶,范湘羚隨於同日20時44分至21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領陳珈慧遭詐欺而匯至土銀帳戶之款項及其 他款項共60,020元後,轉交「陳家明」以電話指定之林耕緯 ,而隱匿、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珈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 據,被告范湘羚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頁),檢察 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 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土銀帳戶帳號予「陳建安」 、「陳家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告訴人陳珈慧 遭詐欺而匯至土銀帳戶如上款項後,轉交與「陳家明」電話 指定之林耕緯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是要辦貸款,沒有詐欺的意思, 對方叫我提領貨款、美化帳戶,我以為是要還給對方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其土銀帳戶帳號予「陳建安」、「陳家 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 27日19時45分許,致電向告訴人陳珈慧佯稱為蝦皮、臉書客 服人員,表示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致告訴人陳珈慧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3、53分許,共匯 款59,973元至被告土銀帳戶,被告隨於同日20時44分至21時 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告訴人陳珈慧遭詐 欺而匯至土銀帳戶之款項及其他款項共60,020元後,轉交與 「陳家明」電話指定之林耕緯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耕緯於警偵訊、證人即告訴人陳珈慧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且有上開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 易明細表、監視器截圖、林耕緯及其球鞋照片、告訴人陳珈 慧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 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溪州鄉農 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彰化銀行及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可 參,此等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雖提出其與「陳建安」、「陳家明」LINE對話、頂有投 資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與香港友人LINE對話(506號偵卷 第257-313頁),辯稱其係為辦貸款而依指示提款交付、美化 帳戶云云。然:  1.衡諸一般辦理信用貸款,均應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 、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及還款能力等相關良好債 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 倘若被告確實需包裝金流令核貸之銀行相信其帳戶內有資金 存在而得增加債信,則在被告辦妥貸款前,帳戶內需存有款 項,資金當應在帳戶內停留相當時日始足當之。本案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陳建安」是要幫其向第一銀行貸款云云(506號 偵卷第321頁),然觀諸被告土銀帳戶交易明細(506號偵卷第 71頁),可知被告係於資金匯入當日旋即提出,如此短暫期 間之製造資金流動紀錄,根本不具有任何美化帳戶的意義, 況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有跟其他銀行貸款經驗(本院卷第155 頁),當無不知如此無法通過銀行徵信之理。又依被告與其 香港友人LINE對話,被告提及「有時間性」、「早上是他匯 錢給我領」、「現在是空領」、「就是沒錢但有領錢的動作 」、「就是為了讓提款卡動」(506號偵卷第309、313頁), 亦可知被告尚有配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而為測試帳戶或提款 卡之舉,並等待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隨即提款,其辯稱僅係為 辦貸款而依對方指示提款交付、美化帳戶云云,顯與常情有 違,非屬真實。  2.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均可至金 融機構申辦取得,而現今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 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藉此層層規 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 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 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為成 年人、具有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本 院卷第154頁),對於上情應已知悉或預見;況且被告自陳前 有貸款的經驗,當知不論銀行或私人貸款均是著重個人債信 因素等情,對於本案以假金流美化帳戶方式貸款,與其以往 貸款經驗不同,有明顯悖於金融貸款常規之處,以及對方要 求測試帳戶、提款卡、配合即時提領交付之舉焉有毫未察覺 有異之理?然被告卻因急需用錢,貪圖可能之獲利,仍提供 土銀帳戶帳號予不詳之人、依指示提款,甚而依「陳家明」 電話指示將所領款項轉交指定之林耕緯,足認被告主觀上有 縱其所為將淪為取款車手參與詐欺犯行,並造成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應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事實欄一所示分工 共同為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固認就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一邊接 「陳家明」指示電話一邊交款給林耕緯等語(本院卷第68頁) ,且於偵查中提出其與「陳建安」、「陳家明」LINE對話足 證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有 所認識,是其本案所為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 訴意旨就此所為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 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本院卷第142頁),檢察官 、被告亦對此加以辯論,對被告之防禦權已有保障,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林耕緯、「陳建安」、「陳家明」及其等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為上述行為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且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 陳珈慧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又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雖非 擔任主導角色,然其提供土銀帳戶並提款轉交參與非淺,併 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失、無證據顯示被告 因本案獲取報酬,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 告尚無前科紀錄(本院卷第165-167頁),被告自陳為國中畢 業、案發當時在工廠上班、從事清潔工、無需扶養之家人( 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且被 告已將提領款詐欺贓款交付同案被告林耕緯,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   貳、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4090號移送併辦 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 1年7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以拍照方式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以前開第一帳戶、玉山帳戶再行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並111年7月間,以社群 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胡凱琳佯稱:依指示操作 投資網站可獲利益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 年7月12日12時7分許、12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 款5萬、5萬至前開街口支付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查前開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被告對告訴人陳珈慧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使用之收款帳戶不同、犯罪被 害人亦不相同,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前 開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8

TPHM-113-上訴-6435-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速凌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速凌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速凌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欄、附 表編號2之偵查案號欄分別補充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有 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 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有受刑人出具之民國113年12月5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 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過失傷害罪、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其犯罪之 類型、犯罪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迥不相同,兼衡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及經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表示對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案件並無意見等情,本院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 當,以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7

PCDM-113-聲-4948-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梓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梓銘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 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偽造之「AST-5175」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2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蝦皮購物 網站購入偽造車牌號碼『AST-5175』號車牌1面後」,應補充 為「與蝦皮購物平台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成年人) ,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吳梓銘於民 國112年10月前某日,向該賣家下標訂製車牌號碼『AST-5175 』號車牌1面,由該賣家以不詳方式製作後,寄送予吳梓銘, 吳梓銘即於112年10月間某日」。 ㈡、犯罪事實第4-5行「將偽造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而行使之」, 應補充為「將偽造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所犯法條: ㈠、按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核被告吳梓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懸掛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取得扣案之偽造車牌嗣並將之懸掛於本案自小客車而 行使之,至113年9月14日16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所涉犯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 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而 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蝦皮購物平台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成年人) 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車牌遺失,竟於蝦皮 購物平台下標訂製偽造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加以懸掛使用, 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前案紀錄表可 佐)、於警詢時自陳大專畢業、工作是職業軍人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 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 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又為促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另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倘被告違反上揭緩刑條件情節重大 ,仍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五、沒收:   扣案偽造之「AST-5175」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且供本 案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33號   被   告 吳梓銘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梓銘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1面 因故遺失,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蝦皮購物網站 購入偽造車牌號碼「AST-5175」號車牌1面後,於民國112年 10月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音樂公園,將偽造車牌懸 掛於上開車輛而行使之。嗣吳梓銘於113年9月14日16時45分 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與民生路2 段路口,巡邏警員查覺車牌有異予以盤查,當場查扣偽造車 牌1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梓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扣案偽造 車牌照片、正常車牌照片、警員微型攝影機畫面截圖、蝦皮 購物網站購買清單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可稽,足 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梓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2025-02-17

PCDM-113-簡-5295-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進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進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淨重壹點捌零陸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含微量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秤重析離)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被告賴進 福坦承不諱」補充為「被告賴進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另補充「扣案物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其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 、職業是鐵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806公克, 含無法完全與毒品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吸食器1組(含微 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秤重析離),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34號   被   告 賴進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進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7日 凌晨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8日11 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 ○○區○○街00號4樓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8078公克,驗餘淨重1.8060公克)及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進福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7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 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AB22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 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8078公克,驗餘淨 重1.8060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8078公克,驗餘 淨重1.8060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5-02-17

PCDM-113-簡-5337-20250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