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建宏
萬純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雲翔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
57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
罪事實欄第3行、第8行、第14-15行、第16-17行、第18行「
勞工保險」均應更正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㈡犯罪事實
欄第4-5行「乙○○於任職上開公司自民國109年起至111年期
間,每月實際領取工資約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應補
正為「乙○○於任職上開公司期間,自民國109年9月至110年7
月,每月薪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8,500元,自110年8月
至111年7月,每月薪資總額為49,000元」,㈢犯罪事實欄第1
0行「勞保月投保薪資」應更正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月投
保薪資」,㈣被告丙○○、丁○○本案行為,使新輪工業有限公
司(下稱新輪公司)因而減少應為告訴人乙○○負擔之全民健
康保險費新臺幣(下同)29,110元、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1,
840元、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36,231元,合計金額67,181元
;證據部分除補充: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1月
13日健保北字第1132179833號函文及附件,㈡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3年11月19日保費資字第11313710970號函文及附件,
㈢被告丙○○、丁○○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及緩刑之諭知: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丁○○2人分別為新
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會計,竟以低報告訴人乙○○薪資之方
式減省公司支出,損害主管機關審核、管理上之正確性,亦
對於告訴人之權益造成一定程度之不利影響,及被告丙○○自
陳專科畢業,目前擔任新輪公司副總,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被告丁○○自陳專科畢業,目前任職新輪公司會計,已
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兼衡新輪公司本
案因而減省之費用總額為6萬餘元,尚非高額,被告2人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面對己非,並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更已完全履行調解約定之給付(詳後述),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渠2人因一時失慮,未審慎思
及行為之後果,逾越界限權宜行事,致犯本案之罪,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以11萬元
之金額調解成立,現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
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2人所處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均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2人本案行為,使新輪公司因而減省總計67,181元之保
費及提繳退休金額,已詳前述,此部分之利得,固屬新輪公
司因被告2人本案行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查,新輪公司
與告訴人間因本案相關之勞資爭議,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勞
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命新輪公司應提繳90,061元至告訴人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確定,新輪公司並已依該確定判決而為上
開金額之提繳完成,此有前揭民事判決書、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11月19日保費資字第11313710970號函文各1份在卷
可憑。又被告2人業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11萬元,亦見
前述。是本案新輪公司補提繳之金額,加計被告2人依調解
約定對告訴人所為給付之金額,顯已超過新輪公司本案所取
得之犯罪利得,如再就新輪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無須
宣告沒收、追徵,亦無另就新輪公司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7款、第2
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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