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昭仁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阮志玲 被 上訴人 陳建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794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 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以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 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 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 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上訴狀或理由書如僅就原審取捨 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者,其上 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 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79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下稱原審判決)認定相對人所匯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下稱系爭3萬元款項)為借款,與事實不符,事實上系爭3 萬元款項應為贈與,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等 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對於系爭3萬元款項之性 質究竟屬借款或贈與再為爭執,實屬對於原審之事實認定及 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 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 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四、另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2-27

TYDV-114-小上-2-2025022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銘城 代 理 人 徐豪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銘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 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 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 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 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具 狀聲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19日開立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聲請人於112年9月27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裁定自113年3月7日上午10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 號進行清算程序,繼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3日裁定終止 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 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又本院已於113年10月1日以桃院雲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30號函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 見,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 219至231、235頁),並請本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是本院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分論如下: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時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 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 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3、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即自113年3月7 日至114年2月止),聲請人因已退休而僅領取桃園市政府 四節慰問金及按月領取國保年金5146元(司執消債清卷第 123頁),並提出切結書為憑(調解卷第103頁),此經本 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裁定認定在案。而債務人主張 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期間之支出為依前揭規定以衛生 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 倍即19,172元列計個人生活費(司執消債清卷第123頁) ,即為可採,其支出顯已超過上開聲請人之收入,是聲請 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入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故毋庸就同條後段要件再 予審酌,本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 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查債權人並未就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做任何主張, 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 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 之債務。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27

TYDV-114-消債職聲免-17-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穩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雅婷 相 對 人 翁鈺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所為之113年度票字第410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共同 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就抗告人尚未給付之300萬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嗣 經鈞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雙方間之債權債務仍有糾葛, 是本件並無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 示未獲抗告人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是原審 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 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因而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尚無不合法之處。至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無非係就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加以抗辯,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 依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從而,原裁定認 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之形式要件而准予強制執行 ,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2-27

TYDV-114-抗-35-20250227-1

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協同辦理車輛過戶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葉壹圖 代 理 人 廖御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劉邦榮間請求協同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 3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起訴狀所載絕對是事實,爾後會一一找出 可證明之資料等語,並聲明:請求原裁定廢棄。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 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應定期間命補正而 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法條依同法第4 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三、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時所提之起訴狀雖列相對人「甲○○」為被告,並 記載門號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然經原 審職權調閱上開2手機門號之用戶資料,使用者均非名為「 甲○○」之人(見原審卷第7、9頁及背面),自無從得知原告 欲起訴對象之正確年籍及其送達地址;且抗告人亦未於聲明 中敘明請求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之車籍資料(見原審卷第3頁 及背面)。原審因而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年籍資料及住所地或足資 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並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且應補 正欲請求相對人協同辦理車輛過戶之車籍資料及現值資料,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㈡然抗告人收受該補正裁定後,仍未遵期提出上開資料,復未 說明原審應為如何之調查或給予何種調查之協助,致本件之 被告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無從特定。從而,原審本於前 揭法條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仍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2-27

TYDV-113-簡抗-41-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1號 抗 告 人 藍乾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鍾淑熙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票字25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前因私事方逾期提出抗告;且相對人雖已 死亡,但其仍得對相對人之繼承人追討本票債務等語,並聲 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抗告 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是對屬非訟 事件之本票裁定提起再抗告,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逾期即應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2 日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系爭裁定),系爭裁定並於同年8 月12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見原審卷第11頁),是本件抗告 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1日,於同年8月 23日已屆滿,而抗告人卻遲至113年9月18日始提起抗告,有 本院收狀戳可按(見原審卷第12頁),原法院因而於113年9 月25日以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抗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 (下稱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意旨 另稱其應得相對人之繼承人主張本票債權云云,則屬抗告人 能否另行對相對人之繼承人主張權利之問題,抗告人尚無從 逕予在本件為上開請求,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2-27

TYDV-113-抗-201-20250227-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鄭如純 被上訴人 林庭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2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1511號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 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以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 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 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 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上訴狀或理由書如僅就原審取捨 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者,其上 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 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151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下稱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3萬元實屬過高,因本件車禍事故雙方均有過失,上 訴人目前離婚、有小孩需扶養,難以支付,為此,爰提起本 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原審判決關於精神慰 撫金數額之認定,然精神慰撫金之審酌乃法院之職權裁量事 項,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 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 斷之;上訴人猶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 加以指摘,而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 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原審已將精神慰撫金之審酌標準於判決中說 明【見原審判決第3頁,即本院卷第21頁】),自難認對該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2-27

TYDV-114-小上-13-2025022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錢詩媛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 ,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 時為判斷基準時。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 年3月間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 銀行)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經台北富邦銀行寄發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1年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就保) 異動查詢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35至37、75頁)。復查無 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 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 明。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3月間向台北富邦銀行聲請債務清理之前 置協商,核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相符(本院卷二 第19、117、127頁),台北富邦銀行提出每期7,095元, 利率5%,共158期之協商還款方案,嗣以協商意願低落為 由寄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 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1頁),堪信為真 實。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834,229 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 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 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結果表(本院卷一第33頁、本 院卷二第177至179頁、本院卷一第85至106、111至398、 本院卷二第187至192、199至209、225至299、309至354、 本院卷三第29至220頁、本院卷三第15至25頁)等件,顯 示聲請人名下僅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3,232元、1,615 元、2,710元之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壽險保單3件,與若干 存款,此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 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8月5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 ,故以111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 所提出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聲請人於111年、112年所得收入分別為200元、37,033 元。另據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8月起至112年1月止領取 失業給付合計104,298元,112年4月21日至112年7月27日 於福聯商行擔任短期臨時工共領取37,033元,112年10月1 6日起迄今任職於民生雜糧行,每月薪資32,000元,至113 年7月止合計領取320,000元。又自113年6月起領有租金補 貼每月5,600元,核與本院職權查調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 覆結果相符(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聲請人所陳報聲請 前二年所得為472,531元(計算式:104298+37033+320000 +5600+5600=472531)。惟由聲請人所提供之之112年11月 27日至113年8月17日台新銀行Richart帳戶(下稱Richart 帳戶)明細顯示,「鈺順裝潢工程有限公台企林口」(下 稱鈺順公司)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間分別 匯入16筆合計938,486元,本院於113年12月9日以桃院雲 民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函請聲請人說明,聲請人於 113年12月24日陳報Richart帳戶為聲請人出借予任職於鈺 順公司從事木工之聲請人父親使用,均與聲請人無關(本 院卷二第169頁),然由Richart帳戶與聲請人所提供之其 他帳戶交叉比對,聲請人仍有使用Richart帳戶之情形, 如113年7月10日鈺順公司匯入49,970元後,聲請人先自中 國信託銀行儲值541元至街口支付帳戶,嗣由街口支付併 其他餘額提領552元至Richart帳戶,終由Richart帳戶合 併由ATM提款20,000元;亦有如113年7月14日先由Richart 帳戶提領100元至街口支付,再由中國信託儲值1,865元至 街口支付,最終合併提領至聲請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繳 納富邦人壽保費;或如113年7月26日Richart帳戶收取50, 000元後,先行轉帳1,100元、6,800元至聲請人之iPASS M ONEY帳戶,合併其他款項匯至聲請人之Line BANK連線銀 行帳戶(下稱Line BANK帳戶),轉帳支付房租;又如113 年5月29日鈺順公司匯入Richart帳戶249,970元,於跨行 轉出44,500、30,000元後,再儲值兩筆各50,000元至iPAS S MONEY帳戶再提領至Line BANK帳戶,再轉至玉山銀行不 明帳戶,餘額為75,885元,隨後支付APPLE.COM消費及其 他多筆小額消費,直至113年6月13日經提款、消費、提領 等至餘額為383元,併其Richart帳戶除ATM提款、轉帳、 他行跨行匯入、提領、儲值、一般刷卡消費等紀錄外,尚 有諸多使用街口支付、APPLE.COM消費、一卡通、悠遊付 、全盈支付等電子支付交易紀錄。本院遂於114年2月10日 以桃院雲民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再度函請聲請人說 明,聲請人於114年2月18日訊問時,陳稱聲請人父親因欠 款而無法使用自己帳戶,鈺順公司匯入Richart帳戶後聲 請人再轉入聲請人之街口帳戶再存至聲請人之連線銀行帳 戶,Richart帳戶出借予聲請人父親時間為112年12月至11 3年8月間,Line BANK帳戶出借予聲請人父親時間為113年 3月至113年9月間,後來未再出借,在帳戶借給聲請人父 親使用期間伊有在使用,帳戶內自己的錢與其父親的錢會 以計算區隔,其父親領錢後會跟聲請人說,但無記帳紀錄 ,Richart帳戶款項均是其父親的錢等語(本院卷三第5至 9頁),並於當日庭呈陳報狀表示鈺順公司匯入Richart帳 戶款項係為父親將工程款匯給其他小包或父親自己使用, 或由其父親持提款卡領現,並表明提款卡當時為父親保管 使用(本院卷三第13頁)。惟聲請人帳戶交易繁複已如上 述,鈺順公司匯入款項後亦常留存於聲請人帳戶相當時間 而與其他各種交易紀錄混雜或為聲請人支取,聲請人復未 記帳,僅以簡易計算殊難區別,又聲請人於連線銀行之對 帳單明細手寫註記多筆「轉給自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款 項讓爸爸提款」,由其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顯示為無卡 提款,則聲請人父親究竟借用幾個聲請人帳戶、持有聲請 人提款卡或使用無卡提款,均屬未明,另聲請人父親既係 因欠款無法使用帳戶,則使用多種不同之電子支付消費必 造成更大不便,聲請人所辯借名匯入薪資、代其父親轉帳 予他人等事項、由父親提款、使用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等 情,難以採信。是以,應認鈺順公司所匯入聲請人Richar t帳戶之款項,均應列為聲請人之收入。是聲請人於111年 8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所得應為1,411,017元(計算式:47 2531+938486=0000000),堪可認定。至聲請更生後,聲 請人陳報其仍任職於民生雜糧行,並提出切結書為憑(本 院卷二第185頁),並參酌於聲請人113年8月5日聲請更生 後至帳戶明細調取截止日113年8月17日之間仍有一筆鈺順 公司匯款收入14,370元,可認為鈺順公司持續匯款至聲請 人帳戶,是認暫應以每月132,886元(計算式:32000+560 0+952856÷10個月=132886)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 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 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 女,並提出戶籍謄本、受扶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未成 年子女之存摺明細等件為據(本院卷二第211至223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為61年生,現年52歲,距勞工退休年 齡(65歲)尚餘13年,聲請人又未說明其母親有何不能謀 生之原因,是聲請人母親應無受扶養之必要,經本院訊問 聲請人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聲請人 僅陳稱:「我媽媽為了照顧我的小孩無法上班,所以每個 月給媽媽3,000元」(本院卷三第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 之未成年子女於108年生,目前就讀幼兒園大班,應無為 照顧該名未成年子女而有不能工作之情,是聲請人主張每 月3,000元扶養費之支出,應予剔除。又聲請人之未成年 子女,聲請人陳報其生父已無聯繫,由聲請人獨力扶養, 並自113年4月起迄今領有兒少補助2,313元(本院卷二第1 69頁、本院卷三第5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 社會局、婦幼發展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結果相符( 本院卷二第5頁、本院卷三)。本院審酌其未成年子女生 父於110年2月8日匯款85,444元至聲請人彰化銀行帳戶後 (本院卷一第87頁),由聲請人其餘帳戶均未有記載其生 父姓名之匯款紀錄,堪信為真,是聲請人主張扶養費13,0 00元,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 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之數額, 堪以可採。至聲請人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主張19,172元, 亦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 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之數額,即為 可採。是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即為32,172元(計算式: 19172+13000=32172)。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132,886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32,172元後,尚餘100,714元可供清償債務,難 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縱不計入鈺順公司款項, 聲請人現年29歲(84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尚約36年,期間甚長,其所積欠債務非高,是以,聲 請人於法定退休屆齡前應能獲取相當薪資收入而逐期償還 所欠債務。是認,聲請人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 在,聲請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從而,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 其所負債務,惟審酌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 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 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 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綜 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 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 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26

TYDV-113-消債更-346-20250226-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佳慶 代 理 人 李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 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 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 條、第46條第3款復有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 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 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 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 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 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 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 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 ,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 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 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 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 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 113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倘債務人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且營業額 平均每月超過20萬元者,即非得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消 費者,其聲請更生或清算,屬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於113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 113年9月7日具狀聲請更生,聲請人復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僅因身心障礙而具有公益彩券甲類 經銷商資格,將資格以每年8,000元借給他人使用,未實 際經營彩券行或販賣彩券,並提出合作時間為103年1月1 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傳統甲類立即型合作契約書暨收款 證明、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職保、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 (調解卷第27、57、59、63至64、89頁)。惟查,觀諸聲 請人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 均有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之收入,本院審酌公益彩券甲類 經銷商仍可於下班、休假時間經營或雇用人員、委由家屬 代為銷售等情,惟除該合作契約書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 實證證明未實際經營,亦未就營業額為任何說明,經本院 於114年1月23日以桃院雲民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2號函 請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一)聲請人陳稱將彩券經銷資格 借予他人使用,具體陳明借名人、彩券行實際經營者之姓 名及年籍資料、借名期間、該彩券行之名稱、地點及自10 8年7月1日至今之每月營業額資料。(二)又聲請人所提 出之合作契約書僅止於112年12月31日,請說明借名期間 究係為何?除該合作契約書外,請提出其他證明文件證明 聲請人並未實際經營彩券行。」等項。聲請人之代理人於 114年2月4日收受該函文後,於114年2月13日提出民事陳 報狀,就上開事項陳稱:「一、聲請人持有之銷售證為傳 統型及立即型,所謂傳統型彩券如早期之愛國彩券,但目 前台彩已無銷售傳統型彩券。立即型彩券則係指刮刮樂, 此有財政部國庫署宣傳海報可知。是以聲請人僅具有經營 刮刮樂之資格,而非彩券行,先予敘明。二、聲請人將傳 統型及立即型銷售證借予何明玉使用,共簽署二份合作約 定書,第一次之借用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 日止,第二次借用期間自113年1月1日起至122年12月31日 止。」等語(本院卷第271頁),並提出公益彩券傳統型 彩券及立即型彩券經銷證影本、113年1月1日起至122年12 月31日立即型經銷商合作約定書影本,然細繹上開合作契 約書、合作約定書所載內容,均稱雙方「合作」、「合作 經營」,且契約內容並無明確約定聲請人不得參與經營之 條款,是能否僅以上開合作契約書、合作約定書即認定聲 請人未實際經營彩券經銷商,已非無疑,況自該契約書亦 無從得悉契約雙方自締約後之履行及實際經營情形,是本 院已請聲請人提出除契約書以外,其他足資證明聲請人未 實際經營之彩券之證明文件,並提出營業額相關證據,然 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清單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就本院上開命補正之事項逾期迄未補正,怠於配 合本院調查,以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是否為本條例所稱 之消費者,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 駁回其聲請。 四、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 、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26

TYDV-113-消債更-382-20250226-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軒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資料到院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 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 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 權人之姓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 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 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 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及證明 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一、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聲請更生,故請說明自聲請 更生後,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如收入所得為薪資,請以 應領薪資為計算,勿以實領金額加以計算,如有應扣除部分 ,請勿直接扣除,請詳列扣除金額及名目,以利本院審核) 及支出(請分別列載個人及扶養費),並請提出相關所得、 收入之證明或切結書。 二、請說明聲請人自111年11月至今有無領取政府補助、社會救 助補助款、低收入戶補助款或老人年金,其金額若干(提出 領取補助證明)?    三、聲請人之母親共有幾位扶養義務人一同扶養?請說明聲請人 之母親自111年11月至今有無領取政府補助?如有,補助項 目及每月領取補助金額各為何?請務必提出聲請人、應受扶 養人、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之影本、應受扶養人之最近2 年所得稅申報資料,並自上開資料中能得知其父母子女或兄 弟姐妹關係、有無受扶養之必要(無謀生能力)。 四、請釋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 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 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如 無,請提出切結書。 五、請提出自111年11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六、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該車輛之市值為何? 七、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2025-02-24

TYDV-114-消債更-9-20250224-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筑玉即王惠卿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即王惠卿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 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於民國11 3年5月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同年5月20日 調解不成立,債務總額已達新臺幣(下同)356,930,845元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查,本件聲請人 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 細資料及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調解卷第13至14、15、21至23頁、本院卷第49、53至 54頁)等件為憑,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調解 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 1、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5月2日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 2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311號卷宗資料相符。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 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共計2,170,756, 356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即屬適法。本院自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 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清算後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 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富邦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 表(調解卷第19、25頁、本院卷第43、45、51、55至56頁 )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670, 494元、169,615元、1,099,220元、206,417元、397,884 元,合計2,543,630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 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係自111年5月2日起 至113年5月1日止,故以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所得 為計算。據聲請人提出之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及112年所得收入均為 0元。聲請人另陳報其自111年5月迄今均任職於百woo二手 衣小市集,薪水視每日成交狀況、客流量均有變動,111 年5月至113年4月收入總額為1,124,800元(調解卷第19頁 、本院卷第55頁)。又聲請人陳報其與子女均無領取社會 補助(本院卷第25頁),核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資料 相符(本院卷第19頁),堪信為實。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2年之收入應為1,124,800元,堪可認定。又聲請人聲請清 算後,依113年5月至9月收入總額183,000元計算平均月收 入為36,600元(計算式:183000÷5=36600),並提出收入 債務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憑(本院卷第25至27、55頁), 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應以36,600元計算。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 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 成年子女1名,並提出戶口名簿、受扶養人111年、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等件為據(本院卷第29至33頁),聲請人主張之 扶養費數額,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 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再依法定扶養義務人比 例即2分之1計算,各為10,061元(計算式:120122÷2=100 61),即為可採。至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 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亦屬適法。從而,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應為30183元(計算式:10061 +20122=30183),即堪認定。 (五)綜上,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所欠債務如前述,且聲請人 以每月36,600元收入扣除必要支出30,183元後,僅餘6,41 7元可供清償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52歲(61年出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13年,以聲請人 所得收入相對於其所負債務21億7千萬餘元,顯然難以全 數清償,是應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 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24

TYDV-113-消債清-125-20250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