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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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30號 原 告 蘇紋玲即城裡餐飲 被 告 寓用開發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原名:寓用開發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珈甄 被 告 徐永昱 莊宗翰即工班開發工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 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 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20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 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前於民國112年12月間,就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餐廳城裡的小月光高鐵店(下稱系爭餐廳)水 電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施佳 政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寓用開發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原 名:寓用開發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於114年2月26日經主管機 關核准變更名稱,下稱寓用公司)承攬施作,加計追加項目 工程款後,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36,950元,系爭工 程實際施作者為被告徐永昱、莊宗翰即工班開發工程(下合 稱徐永昱等2人),詎徐永昱等2人施作系爭工程時,就系爭 餐廳之1樓、2樓部分(約80%)電燈、開關、插座迴路之電 線安裝,未依約使用2.0公厘電線,反安裝1.6公厘、1.25公 厘電線(下稱系爭瑕疵),已違反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 12條第1款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寓用公司、徐永昱等2人連帶給付 1,090,050元及其利息,寓用公司並應依民法227條、第495 條規定負契約上損害賠償責任;徐永昱另向原告謊稱系爭瑕 疵並不違反法律規定,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以150,000元成 立和解,並於113年6月11日給付第1期水電工程尾款103,000 元而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8 條規定,請求徐永昱、寓用公司連帶給付103,000元及其利 息,徐永昱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三、查寓用公司主營業所、徐永昱等2人住所址分別位於高雄市 、臺南市,有原告起訴狀及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經濟部 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 20條本文所謂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之情形,應依同條但書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復查本件 係因原告與寓用公司間承攬契約關係,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涉 訟,據原告起訴狀所述,契約履行地及侵權行為地均位於高 雄市左營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20條 但書規定,應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玆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四、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11

KSDV-114-審訴-230-20250311-1

審保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保險字第4號 原 告 陳麗珠 塗聖勇 塗雅婷 原告兼上開3人 訴訟代理人 塗雅雯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 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 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3,160,543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 114年2月12日止,金額為43,102元,加計債權本金3,160,54 3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03,64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9,05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38,589元,應再補繳46 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11

KSDV-114-審保險-4-20250311-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46號 原 告 邱光復 被 告 元泰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晉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 基礎(即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及其 原因事實(即原告主張得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全部應予撤銷之理由),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773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之日起   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4年2月11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 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10

KSDV-114-審訴-246-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3號 原 告 蔡欣學 原告與被告薛尹緁即薛雅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訴,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 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10

KSDV-114-補-153-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4號 原 告 李易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久保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3日起訴,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13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4,8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07

KSDV-114-補-384-202503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許世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英柯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未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6款規定,應徵 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06

KSDV-114-補-353-20250306-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04號 原 告 蒲增澄 被 告 鄭玄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 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 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503,030元及自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 年2月24日止,金額為42,103元,加計債權本金503,030元 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5,1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7,3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6,830元,應再補繳5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05

KSDV-114-審訴-204-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號 原 告 大元國際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易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商號合板股份有限公司、林坤亮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 者,當事人應徵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民國113年10月 11日聲請調解,經本院113年度雄司調字第1469號調解不成立後 ,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原告,原告嗣於114 年1月6日提起本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 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 08,4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648元,扣除原告前繳納調解 聲請費5,000元後,尚應補繳105,648元。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05

KSDV-114-補-59-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2號 原 告 葉芳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京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929,35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2,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05

KSDV-114-補-342-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陳冠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鳳陽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04

KSDV-114-補-362-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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