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富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
蔡兆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20245 號、第221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清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向李俊男、楊美玲、徐有
詮、林永興、童俊毓、陳文昭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一「
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清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
022,000 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
7年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罪,雖得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
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
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審理
時均自白犯罪,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而減刑後宣告刑之
上限為4 年11月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現
行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
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所載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
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4 、6
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5 告訴人徐有詮部分,所匯入之款項並未遭提領或移轉,
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有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見偵20245 卷1 第75頁),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
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容有
誤會;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行為態樣不同,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以提供3 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幫
助詐欺集團於提領或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獲有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自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然按刑法第5
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
竟率而為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因素,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
形,況其所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法定本刑為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幫助犯減輕其刑
後,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本案
並無獲有犯罪所得,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
前段規定遞減之,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並無
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而有縱科以該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
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辯護意旨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尚無足採,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各該告訴人及
被害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李俊男、楊美玲、
徐有詮、告訴代理人徐茜怡(告訴人陳文昭)、被害人童俊
毓調解成立,願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上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
所受損害,並與告訴人林永興達成和解,願依和解筆錄內容
賠償告訴人林永興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
解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再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王亜
薇、郭光輝、鄧雲清、陳美淑、李瀚淵、被害人張美玉、林
明憲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王亜薇、郭光
輝、鄧雲清、陳美淑、李瀚淵、被害人張美玉、林明憲俱未
到庭而未果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
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
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損害
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本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
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
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
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
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
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
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
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
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紙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
考量被告之素行,及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又其已與本
案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及達成和解,刻正由
被告履行調解、和解筆錄所載之分期賠償條件,是本院綜合
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
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考量分期賠償之期數及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
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
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是為使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
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
酌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及被害人等所達成之調解、和
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
二所示之內容。又考量被告並未針對上開調解、和解成立以
外之告訴人提出賠償方案,而該等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
未到庭無從進一步確認其等意見之情況,為期被告能深切反
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8款規定,諭知
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
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
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
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可
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
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
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
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
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卷內
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
,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一、 第6 行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犯罪事實一、 第6 至7 行 民國112 年11月7 日,在不詳地點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 犯罪事實一、 第7 至8 行 如附表一所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臺幣帳戶、外幣帳戶 如附表一所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幣帳戶、外幣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 犯罪事實一、 第9 至10行 金融卡、存摺及密碼 金融卡及密碼 犯罪事實一、 第12、13行 告訴人 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 附表二編號9「匯款時間」欄 112 年11月27日11時30分許 112 年11月25日14時18分許 附表二編號9「匯款金額(新臺幣)」欄 10萬元 1萬元 附表二編號10「匯款金額(新臺幣)」欄 15萬元 10萬元 附表二編號12「匯款金額(新臺幣)」欄 3萬元 19,000 元
附表二:
被告許清富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許清富願給付告訴人李俊男新臺幣(下同)5,000 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許清富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李俊男指定之帳戶。 三、上開告訴人之分期付款部分,如涉有一期未履行之情形,則對於尚未給付之部分,應加計未給付之款項二分之一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一、被告許清富願給付告訴人楊美玲95,000元。 二、給付方式: 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許清富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楊美玲指定之帳戶。 三、上開告訴人之分期付款部分,如涉有一期未履行之情形,則對於尚未給付之部分,應加計未給付之款項二分之一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一、被告許清富願給付告訴人徐有詮45,000元。 二、給付方式: 自113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4,000 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許清富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徐有詮指定之帳戶。 三、上開告訴人之分期付款部分,如涉有一期未履行之情形,則對於尚未給付之部分,應加計未給付之款項二分之一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一、被告許清富願給付告訴人林永興12,000元。 二、給付方式:於113 年10月24日前匯入告訴人林永興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許清富願給付被害人童俊毓100,000元。 二、給付方式:於113 年10月24日前匯入被害人童俊毓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許清富願給付告訴人陳文昭75,000元。 二、給付方式:於113 年10月24日前匯入告訴人陳文昭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45號
113年度偵字第22180號
被 告 許清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富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戶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
所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致如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依附表二所示如數匯款,旋
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驚覺有異,經警據報偵
辦。
二、案經附表二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對話紀錄。
2.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
暨對話紀錄。
3.帳戶個資檢視表、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戶資料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刑
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
就上開事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犯
罪,請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TYDM-113-審金簡-519-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