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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 HIN IO(中文名:李顯燿)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69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I HIN I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後補充「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補充「於113 年9月間某日」。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LI HIN IO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第50頁、第58至59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及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割憑證偽造印文及署押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 私文書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 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共犯關係:   被告、「火爆猴-灿」、「T2」、「Castarpay_9265」、「 台北老鴇子方便面」、「2號Peter」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 人祝世平自始即未陷於錯誤,被告復在取得告訴人財物前即 遭警方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 均已自白,復查無任何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⒊又被告於偵查中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為肯定之供述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坦認不諱,且無犯罪所 得,應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所犯洗錢罪 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 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 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告訴人行使偽 造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雖因經警當場查獲,未能成功取得上開款項而未遂,仍對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 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迄未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 為國中肄業,來臺前從事廣告安裝,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 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 ,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 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因 本案犯罪取得或保有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 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 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 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⒊末查,被告為澳門居民,前經許可臨時入境停留,現已逾期 停留等情,有被告之入境資料、護照及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 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5 頁、第91頁),是關於被告之強制出境與否,自應適用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處理,此與刑法 第95條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尚屬有別,附此說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固為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文書既經交付告訴人收執,即已非被 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 2枚及簽名1枚,屬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因以現今之科技水 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 式偽造印文圖樣,卷內復乏事證足認上開偽造之印文係以偽 刻之印章蓋印,自毋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2張及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 話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57頁),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本案犯行係屬未遂,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 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卷證頁數 1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 「交割公司」欄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46頁上方 「代表人」欄之「王立民」印文1枚 「經辦人」欄之「林志豪」署名1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惠達國際工作證(交割員:林志豪) 2張 2 Apple廠牌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32號   被   告 LI HIN IO(中文姓名:李顯燿)              (澳門地區人士)             男 20歲(民國92【西元2003】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 HIN IO(中文姓名:李顯燿,下稱之)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火爆猴-灿」、「T2」、「Castarpay_9265」、「 台北老鴇子方便面」、「2號Peter」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李顯燿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 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祝世平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 云,致祝世平陷於錯誤,先後以面交之方式交付金錢予本案 詐欺集團,後祝世平因察覺受騙而報警,復因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再度聯繫面交金錢,祝世平遂假意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 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18日19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交付100萬元,李顯燿 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9時40分許持偽造之 蓋有「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達公司)公司印文 之交割憑證,再配戴偽造之惠達公司工作證,佯裝為惠達公 司之員工「林志豪」,前往上址向祝世平收取款項,並在上 開交割憑證上簽立「林志豪」之署名後,交付予祝世平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林志豪及惠達公司。待祝世平交付100萬元( 均為警方提供之餌鈔)予李顯燿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 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祝世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顯燿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每日4,000元為報酬,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佯裝為惠達公司之員工「林志豪」向告訴人祝世平收取款項等事實。 2 告訴人祝世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投資詐騙,先後以面交之方式交付金錢予本案詐欺集團,後因察覺受騙報警,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再度面交時,被告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留下緊急聯絡人,萬一出事,由集團幫忙請律師,被告於本案中自稱為惠達公司員工,而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現金,並在交割憑證經辦人欄簽署「林志豪」之簽名後交付告訴人,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面交車手即被告,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 3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搜索筆錄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 ⑶逮捕現場照片 ⑷被告之惠達公司工作證、收據等資料 ⑸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 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 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 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 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縱詐欺集 團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 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 役必與,只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屬共同正犯,其組織之全 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諸如向被害人行 詐等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共同為詐欺 被害人而彼此分工,並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 ,且為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 用彼此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自亦堪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 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偽造印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火爆猴-灿」、「T2」、「Castarpay_9265」 、「台北老鴇子方便面」、「2號Peter」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五、沒收: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至上開偽造交割憑證1紙 上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志豪」署名,已 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惠達公司工作證 2張 印有「交割員:林志豪」之註記 2 惠達公司交割憑證 1張 上有「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志豪」署名 3 智慧型手機 1支 iPhone 12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1208

2025-01-08

TYDM-113-金訴-1842-2025010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MINE HAN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7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LEE MINE H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LEE MINE HAN(下均稱其中文名:李明翰)明知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你很美」、「悟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為詐欺集團成 員,然為賺取報酬,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前某時,接受「悟空」之邀集,參與該詐欺集團,並與上 開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起,於網路上以假投資方式誆騙吳 昱瑩,致吳昱瑩陷於錯誤,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 月30日19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 )152萬元之投資款項。其後李明翰依「你很美」於通訊軟體之 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先至附近超商印製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即向吳昱瑩表示其為「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並 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 款收據上偽造「羅一澤」之簽名後持以向吳昱瑩行使,用以表示 外務專員「羅一澤」代表「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 意,以取信於吳昱瑩,惟因吳昱瑩早已察覺有異,報警現場埋伏 ,待李明翰向吳昱瑩取得贓款之際,即當場遭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吳昱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照片、扣案如 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截圖在卷可稽,暨如附表 所示之各扣案物可佐,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起訴書就被告所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犯行經過,業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漏未敘及上開 條文,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應補充論罪法條如前。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你很美」、「悟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惟遭預先 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洗錢未遂、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 犯罪組織等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而其中所 犯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因本案係從較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上 開輕罪部分之減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求迅 速獲取不法利益,輕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 為實有不該;惟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涉洗錢 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符合前述減刑規定,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兼 衡其自承因在馬來西亞欠債故而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動機及 目的、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犯罪手段及分工、本案幸因被害 人機警而未生實害、被告尚未及獲取犯罪所得、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在馬來西亞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⒈、⒉、⒌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如附表編號⒊至⒋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 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8頁), 是如附表編號⒈、⒉、⒌所示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⒊至⒋所示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 四、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其於本案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 告,考量其入境我國之原因即係為從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 而該犯行一向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嚴重影響我國治安,自 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 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⒈ 工作證1張 ⑴工作證內容:外勤部線下營業員-羅一澤 ⑵本案犯罪所用 ⒉ 收款收據1張 ⑴企業名稱及代表人欄位有偽造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大小章印文各1枚、偽造「羅一  澤」簽名1枚 ⑵本案犯罪所用 ⒊ 空白收款收據1張 ⑴企業名稱及代表人欄位有偽造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大小章印文各1枚 ⑵預備犯罪所用 ⒋ Infinix SMART 8 Pro智慧型手機1支 ⑴備用工作機 ⑵預備犯罪所用 ⒌ OPPO Reno 7 Pro 智慧型手機1支 ⑴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 ⑵本案犯罪所用

2024-12-31

TYDM-113-金訴-1651-202412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逸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逸淵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LM-122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逸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  ㈡被告王逸淵取得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後,自民國112年10月11 日後某日起至113年5月18日為警察查獲之日止,所犯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 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 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逸淵向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購得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於車輛後上路, 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應予 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及被告於 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營造業、勉持之家庭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LM-1221號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且供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77號   被   告 王逸淵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九湖村18鄰九湖104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逸淵明知其前女友黃宥筑(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前於 民國112年10月11日因其犯公共危險案件而遭吊扣,王逸淵 為求順利使用本案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112年10月11日後之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 車牌號碼000-0000之偽造車牌2面,並將該偽造車牌2面懸掛 至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交通管理及 偵查機關對於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嗣於113年5月18日14時10 分許,王逸淵駕車違規停車遭民眾舉報,經警據報前往桃園 市○○區○○街00號處理,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 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逸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刑案現場照片23張及扣案車 牌2面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12 年10月11日後之某日起至113年5月18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 ,接續駕駛懸掛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 犯。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31

TYDM-113-壢簡-2601-202412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叡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叡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AB-7797」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應 更正為「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林叡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113年之不詳時間至113年7月27日為警 查獲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 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價格低廉的權利 車,所掛用之車牌可能為偽造之假車牌,仍駕駛該掛有偽造 車牌之權利車上路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躲避警方查緝, 法治觀念顯然淡薄,所為非是,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資料欄) 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AB-7797」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並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第63頁 至第64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03號   被   告 林叡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叡則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6573-NY號 車)為權利車,車價便宜,所掛用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極 高度可能為偽造之假車牌,仍基於駕駛懸掛假車牌上路可躲 避警方查緝,亦不違其本意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27日前之某日,透過臉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購得懸掛上開偽造「BAB-7797」號車牌之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旋即駕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交通管理及偵查機關對於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嗣於113年7月 27日15時許,駕駛上開懸掛假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車行經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車牌號碼與車輛 型號不符,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叡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掌電字第D39D30228號、第D39D30228號)1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3張及扣案車牌可佐,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13 年某月某日起至同年7月27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接續駕 駛懸掛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侵害 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至扣 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31

TYDM-113-桃簡-2933-2024123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國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3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國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基於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亦不違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應更正為「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故 意」;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國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陳殿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  ㈢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故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或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 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 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之未遂罪;惟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當時是有要領,但被圈存所以 沒領出來,是我提供帳戶的對象指示我去提款等語(詳本院 卷第36頁),依上所述,被告欲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贓款,僅 因本案帳戶遭圈存而無法提領,既已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即應論以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洽,而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 告關於其正犯之犯罪嫌疑及法律評價可能成立正犯(詳本院 卷第36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另按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又共同正 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 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 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刑事判決),是本院適用法 律之結果雖與公訴意旨有所不同,仍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 此說明。  ㈡又告訴人客觀上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洗錢行 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祇成立一洗錢未遂 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末被告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尚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 先提供其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後又聽從詐欺集團之指 示欲提領詐欺贓款,令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 目的,其價值觀念顯然偏差,且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實屬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因此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乙節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1份(詳本院卷第38頁、 第49至50頁)存卷可考,暨衡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送貨工作 、需扶養患有老人癡呆症的阿嬤(詳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資料,為本案供詐欺及洗錢之犯罪 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遭詐 騙之金額,固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惟現該帳戶已遭圈 存(詳偵卷第48頁),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匯之款項有事 實上處分權限,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諭知沒收,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該部分款項,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沒有獲得報酬(詳本院卷第3 6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犯罪所 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 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47號   被   告 范國挺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國挺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為獲得 不法報酬,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於113年1月3日下午3時28分許前之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 交與詐騙集團使用,再由范國挺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 面交與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陳殿麟,致陳殿麟陷 於錯誤,依附表所示如數匯款。倖因陳殿麟驚覺有異,經警 據報偵辦,及時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圈存款項,詐騙 集團因而未取得贓款。 二、案經陳殿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國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確於112年間,曾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匯入款項,再由被告提領面交給該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殿麟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殿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明細簡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殿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被圈存抵銷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刑 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之未 遂罪嫌。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造 成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中山郵局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 錢罪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請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參酌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日期 詐騙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帳號 詐騙方式 1 陳殿麟 113年1月3日 下午3時28分許 1,0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假網拍 113年1月3日 下午3時36分許 5,800元 113年1月3日 下午3時52分許 18,000元 113年1月3日 下午4時44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3日 下午4時45分許 36,800元 合計 81,600元,未及提領即因警示帳戶圈存抵銷

2024-12-30

TYDM-113-審金訴-2660-20241230-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富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 蔡兆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20245 號、第221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清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向李俊男、楊美玲、徐有 詮、林永興、童俊毓、陳文昭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一「 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清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 022,000 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 7年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罪,雖得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 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 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審理 時均自白犯罪,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而減刑後宣告刑之 上限為4 年11月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現 行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 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所載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 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4 、6 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5 告訴人徐有詮部分,所匯入之款項並未遭提領或移轉, 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有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見偵20245 卷1 第75頁),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 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容有 誤會;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行為態樣不同,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以提供3 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幫 助詐欺集團於提領或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獲有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自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然按刑法第5 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 竟率而為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因素,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 形,況其所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法定本刑為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幫助犯減輕其刑 後,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本案 並無獲有犯罪所得,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 前段規定遞減之,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並無 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而有縱科以該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 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辯護意旨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尚無足採,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各該告訴人及 被害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李俊男、楊美玲、 徐有詮、告訴代理人徐茜怡(告訴人陳文昭)、被害人童俊 毓調解成立,願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上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 所受損害,並與告訴人林永興達成和解,願依和解筆錄內容 賠償告訴人林永興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 解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再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王亜 薇、郭光輝、鄧雲清、陳美淑、李瀚淵、被害人張美玉、林 明憲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王亜薇、郭光 輝、鄧雲清、陳美淑、李瀚淵、被害人張美玉、林明憲俱未 到庭而未果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 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 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損害 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本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 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 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 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 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 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 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 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 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紙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 考量被告之素行,及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又其已與本 案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及達成和解,刻正由 被告履行調解、和解筆錄所載之分期賠償條件,是本院綜合 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 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考量分期賠償之期數及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 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 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是為使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 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 酌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及被害人等所達成之調解、和 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 二所示之內容。又考量被告並未針對上開調解、和解成立以 外之告訴人提出賠償方案,而該等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 未到庭無從進一步確認其等意見之情況,為期被告能深切反 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8款規定,諭知 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 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 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 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可 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 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 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 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 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卷內 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 ,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一、 第6 行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犯罪事實一、 第6 至7 行 民國112 年11月7 日,在不詳地點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 犯罪事實一、 第7 至8 行 如附表一所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臺幣帳戶、外幣帳戶 如附表一所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幣帳戶、外幣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 犯罪事實一、 第9 至10行 金融卡、存摺及密碼 金融卡及密碼 犯罪事實一、 第12、13行 告訴人 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 附表二編號9「匯款時間」欄 112 年11月27日11時30分許 112 年11月25日14時18分許 附表二編號9「匯款金額(新臺幣)」欄 10萬元 1萬元 附表二編號10「匯款金額(新臺幣)」欄 15萬元 10萬元 附表二編號12「匯款金額(新臺幣)」欄 3萬元 19,000 元 附表二: 被告許清富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許清富願給付告訴人李俊男新臺幣(下同)5,000 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許清富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李俊男指定之帳戶。 三、上開告訴人之分期付款部分,如涉有一期未履行之情形,則對於尚未給付之部分,應加計未給付之款項二分之一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一、被告許清富願給付告訴人楊美玲95,000元。 二、給付方式:   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許清富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楊美玲指定之帳戶。 三、上開告訴人之分期付款部分,如涉有一期未履行之情形,則對於尚未給付之部分,應加計未給付之款項二分之一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一、被告許清富願給付告訴人徐有詮45,000元。 二、給付方式:   自113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4,000 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許清富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徐有詮指定之帳戶。 三、上開告訴人之分期付款部分,如涉有一期未履行之情形,則對於尚未給付之部分,應加計未給付之款項二分之一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一、被告許清富願給付告訴人林永興12,000元。 二、給付方式:於113 年10月24日前匯入告訴人林永興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許清富願給付被害人童俊毓100,000元。 二、給付方式:於113 年10月24日前匯入被害人童俊毓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許清富願給付告訴人陳文昭75,000元。 二、給付方式:於113 年10月24日前匯入告訴人陳文昭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45號                   113年度偵字第22180號   被   告 許清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富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戶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 所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致如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依附表二所示如數匯款,旋 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驚覺有異,經警據報偵 辦。 二、案經附表二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對話紀錄。  2.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 暨對話紀錄。  3.帳戶個資檢視表、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戶資料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刑 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 就上開事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犯 罪,請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YDM-113-審金簡-519-20241227-1

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戴燕婷 選任辯護人 廖慈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762號),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戴燕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所載「詐 欺取財」後應補充「及洗錢」;第6行所載「帳戶)」應補 充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楊戴燕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 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他人 使用,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 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 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 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 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 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案被告被訴洗錢犯行 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 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起訴書所載6名告訴人遭詐騙匯 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另被告行為時(112年7月間某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已於112年6月16日修正。修正後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據被告於 偵訊時固供述其交付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惟辯稱 係遭詐騙等語(見偵卷第273至274頁),難認有自白犯罪之 意,是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然因非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併予敘明。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情況符合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情 形。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 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 適法。查綜觀本案被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 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 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 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除 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 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被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 實施詐欺犯行,然其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 行為仍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爾輕判, 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前開請求,礙難 允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土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他人為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 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因而造成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兼衡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受詐騙金額,其於本院終能坦承犯 行,然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 中肆業、無業、經濟來源為家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 院原金訴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等語,惟審酌 本案詐欺被害之數額非微,且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 填補渠等損失,是參酌全案卷證及考量一切犯罪情狀為綜合 判斷,本院認不宜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查本案被告固將本案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惟其未因此獲取對價   ,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10頁),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   利得剝奪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   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   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亦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並非領取詐欺款項之人,對   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李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62號   被   告 楊戴燕婷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慈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戴燕婷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 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某日許將 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 帳戶)提供某詐騙集團作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佯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交付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始悉受騙。 二、案經鄭義霖、劉家君、張阿木、張春桂、黃信昇、鄭淑未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戴燕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上開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交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義霖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受騙如數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3 證人即告訴人劉家君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受騙如數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4 證人即告訴人張阿木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受騙如數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臨櫃匯款證明單影本 5 證人即告訴人張春桂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受騙如數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櫃匯款證明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6 證人即告訴人黃信昇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受騙如數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臨櫃匯款證明單影本 7 證人即告訴人鄭淑未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受騙如數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臨櫃匯款證明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8 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表 證明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土銀帳戶及上開土銀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刑 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 就上開事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犯 罪,請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卷證出處 1 鄭義霖 112年8月某日許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影音網站YouTube上刊登廣告,誘使告訴人鄭義霖點擊並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並向告訴人推薦APP,並稱依其指示儲值投資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上午10時36分許 11萬元 土銀帳戶 113年度 偵字 第25762號 頁90、 卷附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 2 劉家君 112年9月某日許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告訴人劉家君,並慫恿告訴人至其指定網站進行投資,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上午9時45分許 10萬元 土銀帳戶 113年度 偵字 第25762號 卷附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 112年10月11日上午9時46分許 10萬元 3 張阿木 112年10月某日許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夢佳」帳號分享投資資訊,後提供告訴人張阿木APP,並邀請告訴人投資,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許 20萬元 土銀帳戶 113年度 偵字 第25762號 頁131、 卷附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 4 張春桂 112年9月某日許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社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創設粉絲專業分享投資資訊,誘使告訴人張春桂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要求告訴人下載APP儲值投資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下午2時01分許 20萬元 土銀帳戶 113年度 偵字 第25762號 頁171、 卷附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 5 黃信昇 112年8月20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臉書上刊登廣告,誘使告訴人黃信昇點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魯米」帳號好友,後「阿魯米」又推薦另一帳號「蔣珮婷-Mia」並使告訴人加入好友,此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告訴人如何使用其所提供之app,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上午10時35分許 (上開時間為土銀交易明細表,匯款紀錄單及警詢中記載為112年10月11日上午10時28分) 20萬元 土銀帳戶 113年度 偵字 第25762號頁200、 卷附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 6 鄭淑未 112年8月某日許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臉書上刊登廣告,誘使告訴人鄭淑未點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對方旋即提供APP向告訴人聲稱是投資股票軟體,此人復又提供另一LINE帳號予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加入好友,此人聲稱若要操作此APP需先儲值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上午10時15分許 15萬元 土銀帳戶 113年度 偵字 第25762號頁213、 卷附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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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勝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勝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勝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惟被告仍於食用麻油雞酒及飲用藥酒後,未待體內酒 精成分代謝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 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 其前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且酒後駕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又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復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擔任倉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雖因一時失慮,致罹章 典,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歷此偵查及科刑之 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所為酒駕 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 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 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 。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 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62號   被   告 詹勝隆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勝隆自民國113年8月20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40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某餐廳,食用麻油雞酒及 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行經桃園 市新屋區三民路與新福二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勝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6

TYDM-113-壢交簡-1219-2024122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LINH(中文名:吳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O LI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 結果、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O LI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 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 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在道路上,經警查獲 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 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無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為驅逐出境之諭知之說明:  1.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查被告為合法居留之越南籍外國人,居留效期至115年2月9 日,且無前科,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然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酌以其犯罪情節, 核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04號   被   告 NGO LINH(越南籍,中文姓名:吳玲)             男 37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O LINH(中文姓名:吳玲)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晚間9時 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友人住處飲用啤 酒3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嗣於同日晚 間1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2段與富國路3段路 口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NGO LINH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5

TYDM-113-桃交簡-1828-20241225-1

桃原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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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秀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秀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秀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 ;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 克之狀態,可徵其酒醉程度應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 及反應力,猶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 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參以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且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職業、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暨衡酌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06號   被   告 朱秀妹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秀妹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 止,在桃園市八德區地址不詳之卡拉OK店飲用高粱酒半瓶,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56分許,在桃園市 八德區介壽路2段361巷內,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 成分影響而降低而自摔,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 時24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秀妹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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