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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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具 保 人 陳柏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柏均前於民國113年3月6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命 具保,並由被告自行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後 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14194卷二第643、645頁)。嗣本院於113 年8月1日傳喚被告兼具保人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 本院卷第57、59頁),詎被告經合法傳喚卻未到庭,有本院 報到單、筆錄、被告戶籍查詢結果、被告在監押查詢結果可 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33、147至149頁),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75條拘提被告,亦拘提無著,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函覆之拘提結果報告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251、273至279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 。爰依法裁定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 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金重訴-958-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王湘瑜 葉依婷 被 告 陳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參萬零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四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貳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四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向原告分別借 款本金㈠新臺幣(下同)3,700,000元、㈡1,850,000元,並均約 定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借款之利息利率均按乙方(即原告) 定儲利率指數利率(目前為1.74%),加年利率㈠1.2%、㈡4.7% 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㈠2.94%、㈡6.44%,並均隨公告之定儲 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另上開借款㈠逾期在六個月 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借款㈡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以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上開借款㈠依據借款契 約書第8條第㈣;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 經合理期間以書面以通知後,債務人亦未依約繳付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所有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 、借款㈡依據借款契約書第9條第㈠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可酌情縮短借款期 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本案經多次通知後,被告亦未依約繳付 即喪失斯限之利益,所有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 一次清償。上開借款均自113年5月30日起算之本息不依約定 繳納。為此,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即主文第1、 2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 查詢單及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單、電催記錄表、催告函及郵政 掛號函件執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 1、2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55,45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利息。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2-24

TNDV-113-訴-1698-20241224-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67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韋佑即大樹林屠宰場 陳宏原即陳柏均 陳順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2,360,400元,其中之新臺幣550,760元,及自民國11 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2,360,4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8月26日。詎於屆期提 示後,尚有票款本金550,7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19

SLDV-113-司票-26670-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8號 聲 請 人 陳柏均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29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均已坦承犯亙,且經台南地方法院 起訴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顯見案情已臻明確,並無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案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間首次擔任車 手,被告亦無相關前科,被告並無再犯之虞,請求法官給予 新台幣5萬元交保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以被告之身分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程序尚無不符 ,合先敘明。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認有串證之虞; 同時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10月4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 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經法官訊 問後,認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 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所定「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 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侵害,破壞社會治安 ,而其犯罪性質,依一般經驗,行為人大都有反覆再犯之傾 向,故而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以避免此種犯罪型態 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為同 一犯罪。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 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僅須由其犯 罪之歷程觀察,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罪行, 而該條件猶存在於被告本身,或以前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 改變,足使一般人相信被告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 即得以認定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再者,羈押被告之目 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 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 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予以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 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末按,羈押之目的不在確認被告之罪責與刑罰問題, 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必要之問題,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 行之必要,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 非嚴格證明程序。易言之,即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審理之 結果,已足使法院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 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 合乎羈押要件。 五、查被告就被訴事實均自白不諱,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於113年10月30日判處被告 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有判決書可憑。本案 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除被告外,尚有共犯「宏仔 」、「南霸天」、「精靈」、「習維尼」、「咪咪」及多名 共犯尚未到案,倘被告獲釋在外,其非無可能與該等共犯或 證人聯繫勾串之情形,致部分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境地。再 者,本案被告擔任車手,被害人高達十一人,足見被告參與 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顯非單次性為本案詐欺犯行,因此,就其 犯罪歷程、犯罪條件觀察,若具保在外,其犯罪之外在條件 無明顯改變,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有再為同種類犯罪之 蓋然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從 而,被告顯有串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事實,可認有 相當理由認非予羈押,甚難進行未來之審判或執行,而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綜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聲請 人即被告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NDM-113-聲-2268-20241219-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陳秋勇 林秀珠 相 對 人 陳炯裕 陳亨武 陳炯軒 陳東亮 陳彩素 陳柏宇 陳柏巖 陳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 817 號、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重上字第772 號判決及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裁定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依第二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13年度司聲字第398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由相對人預納且自行負擔,不予列計。 地政測量費 由相對人預納且自行負擔,不予列計。 證人旅費   560元 由聲請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219,300元 由聲請人陳秋勇預納。 裁判費用 158,316元 由聲請人林秀珠預納。  三 裁判費用 由相對人預納且自行負擔,不予列計。 律師酬金 3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總         計 408,176元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 560+30,000= 30,560元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陳秋勇之訴訟費用 219,300元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林秀珠之訴訟費用 158,316元 1 陳炯裕 6分之1 5,093 36,550 26,386 2 陳亨武 6分之1 5,093 36,550 26,386 3 陳炯軒 6分之1 5,093 36,550 26,386 4 陳東亮 6分之1 5,093 36,550 26,386 5 陳彩素 6分之1 5,094 36,550 26,386 6 陳柏宇 18分之1 1,698 12,183 8,795 7 陳柏巖 18分之1 1,698 12,183 8,796 8 陳柏均 18分之1 1,698 12,184 8,795

2024-12-13

SLDV-113-司聲-398-2024121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97號 原 告 陳柏均 被 告 黃尚翊 黃約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55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蔡秉睿、陳鴻棋、黃琮盛、李孟韋、鄧廷 宥、方澄紘及被告黃尚翊、黃約證所成立之詐欺集團,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於通訊軟體LINE創設多個假帳號,而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自民國110年11月某時起,以LINE對原告佯稱可以透 過EGAMAX網站投資,短時間能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0年11月17日13時10分許、110年11月17日13時 11分許、110年11月30日13時22分許,分別匯款50,000元、5 0,000元及47,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原 告因而受有147,000元(50,000元+50,000元+47,000元)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00號、111 年度金訴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並因此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判處徒刑在案,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答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 定。本件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之147,000 元,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上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7,000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   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為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及第  280 條前段所明定。再按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亦有上   開民法第276 條規定之適用,從而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之一   人和解時,就該和解債務人所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即同免   其責任。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   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   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   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   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   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並對   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本件原告因被告與蔡秉睿、陳鴻 棋、黃琮盛、李孟韋、鄧廷宥、方澄紘之前揭共同侵權行為 ,受有147,000元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其等之 共同侵權行為,尚難區別各別責任比例,故應平均分擔損害 賠償之義務,即其內部分擔應各為八分之一即各18,375元( 即147,000元÷8),又被告已與蔡秉睿、黃琮盛、陳鴻棋以6 萬元、與李孟韋以15,000元、與方澄綋以15,000元、與鄧廷 宥以12,000元達成調解,並載明其餘請求拋棄,此有本院11 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5、34、24號調解筆錄及本庭113年度重 司簡調字第907號調解筆錄可稽,堪認原告已拋棄對蔡秉睿 、黃琮盛、陳鴻棋、李孟韋、方澄綋、鄧廷宥之其餘請求, 惟仍未免除被告之連帶賠償責任,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且因蔡秉睿、黃琮盛、陳鴻棋應允賠償之金額已超過或等 於其等內部應分擔之賠償額,是被告之賠償金額即無因其三 人調解成立而免除之應分擔差額部分,惟李孟韋、方澄綋及 鄧廷宥之賠償金額既低於其應分擔額,就其差額部分(即18 ,375元-15,000元=3,375元、18,375元-15,000元=3,375元、 18,375元-12,000元=6,375元,共計13,125元),即因債權 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之 適用。又上開調解金額共102,000元,業經全部給付完畢, 此據原告自承在卷,故原告已受償102,000元,此部分連帶 債務人之清償,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被告同免其責任。 是扣除已清償之102,000元加上免除李孟韋、方澄綋及鄧廷 宥之賠償金額13,125元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 金額為31,875元(即147,000元-102,000元-13,125元=31,87 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8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2-13

SJEV-113-重簡-1597-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 被 告 張家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就債務人黃朝賢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 新臺幣716,92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朝賢邀同被告為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 2月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09年12月3日至116年12月3日,共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依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05%計息。 詎黃朝賢於112年12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716,923元本金及自112年11月3日起按年息2 .1%計算之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被告為系爭 債務之保證人,應於黃朝賢未能清償時負保證人之清償責任 ,爰依兩造間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為系爭債務之保證人,但伊不知悉黃朝 賢積欠之金額為何,且黃朝賢領有退休俸及公保年金,名下 亦有1部汽車,非無還款能力,原告應先向黃朝賢追償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 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黃朝賢積 欠原告系爭債務,被告為系爭債務保證人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綜合消費放款契約、定期儲金利率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 等件為證,且原告對黃朝賢求償系爭債務,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被告亦 自承確擔任系爭債務之保證人,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屬實。而 黃朝賢迄未清償系爭債務,自應於原告就黃朝賢之財產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負履行之責。至被告雖抗辯黃朝賢非 無清償能力,原告應先向黃朝賢求償等語,然此僅涉及原告 對黃朝賢強制執行能否獲償,尚不影響被告就系爭債務應負 擔保證人責任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對黃 朝賢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716,923元,及自1 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11

TYDV-113-訴-2427-2024121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81號 原 告 蔡孟垚 被 告 陳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陳柏均、李承勳、葉商頎、姚 宏勳、葉鴻銘為被告,嗣李承勳、葉商頎、姚宏勳、葉鴻銘 部分,經調解成立,然因原告起訴時李承勳、姚宏勳之戶籍 地在新北市,有渠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缺錢花用,乃基於詐欺之意思,於民國11 0年10月中旬某日,先在線上遊戲「天堂2」上以匿稱「天堂 2-陳珮君(娘子)(冬冬)」之身分結識原告。後被告又於 社群網站「臉書」以帳號匿稱「陳心予」將原告加入為好友 ,再向原告佯其為單親媽媽,需商借生活費、母親住院、往 生急需借錢處理後事等訛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316,000元予被告及被告所指定之帳戶。 原告所為給付,既係被告施詐而來,欠缺給付目的,被告自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受領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為實現法律行為內容之 目的而為給付,於其給付所欲達成之結果不發生時,應成立 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4 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線上遊戲「天堂」、社群網站臉書分 別以「天堂2-陳珮君(娘子)(冬冬)」及陳心予」之匿稱 向原告行詐,致原告進而給付被告270,000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臉書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等件為證, 又被告上開行為,分別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50號刑 事判決被告有罪,及臺灣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2602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等情,亦有該判決、起訴書再卷可憑。被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原告本件主觀上 既係因認被告之身分為單親媽媽,亟需生活費、母親醫療費 、喪葬費等支出,出於救助被告生活之目的,始給付被告27 0,000元,則被告客觀上既不存在前揭情事,原告所為之給 付行為,自屬原告所欲達成之結果無從發生,揆諸首開法條 及說明,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負返還之責。 末原告其餘主張即如附表編號24至32所示41,600元部分,因 原告實際匯款之對象,係李承勳、葉商頎、姚宏勳、葉鴻銘 ,此情有本院查詢之該等帳戶資料附卷可參,則此部分之法 律關係,對上開李承勳等4人而言,固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然給付關係究不存在於兩造間,被告對此亦無受有利益, 則原告對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此部分之請求,核屬 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不當得利所生返還關係,給付 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0 ,000元,即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編號 時間 給付方式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0年10月27日 轉帳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00元 原告所申設之帳戶 2 110年10月28日 7,000元 3 110年10月29日 5,000元 4 110年10月31日 5,000元 5 110年11月1日 3,000元 6 110年11月4日 2,000元 7 110年11月4日 8,000元 8 110年11月12日 2,000元 9 110年11月12日 2,000元 10 111年1月5日 由被告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無卡提款 30,000元 11 111年1月6日 20,000元 12 111年1月7日 15,000元 13 111年1月8日 30,000元 14 111年1月9日 10,000元 15 111年1月9日 20,000元 16 111年1月10日 25,000元 17 111年1月12日 10,000元 18 111年1月16日 6,000元 19 111年1月29日 7,000元 20 111年1月31日 7,000元 21 111年2月1日 30,000元 22 111年2月2日 30,000元 23 111年2月3日 30,000元 24 110年12月8日 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葉商頎所申設之帳戶 25 110年12月21日 3,000元 26 110年12月23日 5,000元 27 110年12月25日 4,000元 28 110年12月29日 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葉鴻銘所申設之帳戶 29 111年1月3日 2,000元 30 110年12月16日 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姚宏勳所申設之帳戶 31 111年1月4日 9,000元 32 111年1月3日 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0元 李承勳所申設之帳戶

2024-11-29

PCEV-113-板簡-2381-20241129-1

審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4號 原 告 陳柏均 被 告 高汶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DM-113-審交附民-444-20241129-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陳柏均 相 對 人 雲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博源 相 對 人 蔣學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19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51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 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193元,因此,相對人應連帶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19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28

TYDV-113-司聲-56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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