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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柏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貳佰玖拾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0年2月 25日向債權人借款1,0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8.0 3%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 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370,372 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 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 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 予陳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0年9月 23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8.03% 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 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49,857元及 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 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 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 明。 三、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9月 21日向債權人借款1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9.33% 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 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21,068元 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 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 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 陳明。 四、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 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00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70372元 陳柏霖 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03% 002 新臺幣49857元 陳柏霖 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03% 003 新臺幣121068元 陳柏霖 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3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70372元 陳柏霖 暨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49857元 陳柏霖 暨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3 新臺幣121068元 陳柏霖 暨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5-01-02

CHDV-114-司促-6-2025010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67號 抗 告 人 楊新傳 蔡美玲 楊湘涓 楊湘屏 童文行 馮金玉 楊黃英 李憶萍 俊豊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光甫 抗 告 人 詹李春緞 陳明貞 陳建力(兼陳其名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華(兼陳其名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枝(兼陳其名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英(兼陳其名之承受訴訟人) 鄭怡廷 柳 鑾(即柳涂甚之承受訴訟人) 李發仁 陳欣兒(即李舜涵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煌(即李舜涵之承受訴訟人) 陳品睿(即李舜涵之承受訴訟人) 劉 展 劉 霓 劉 虹 曾秀英 吳姿慧 吳炳輝 王筠潔 阮郁茹(兼阮瑞楨之承受訴訟人) 阮立人(即阮謝秀屘、阮瑞楨之承受訴訟人) 阮美芳(即阮謝秀屘、阮瑞楨之承受訴訟人) 洪棟樑(即洪金全之承受訴訟人) 洪瑞霖(即洪金全之承受訴訟人) 洪順源(即洪金全之承受訴訟人) 王枝香 廖汶錡 呂育霖 呂育哲 蔡炎輝 陶月嬌 陳語喬 陳鼎勳 江虹翰 廖錦昭 黃金蓮(即楊伯綠之承受訴訟人) 楊凱宇(即楊伯綠之承受訴訟人) 楊子嫺(即楊伯綠之承受訴訟人) 蕭慧瑛 陳瑞龍 黃然佑 曾玫玲 鄧義勳 郭爾芝(即郭自強、蔡麗子之承受訴訟人) 郭興華 郭爾荃(即郭自強、蔡麗子之承受訴訟人) 廖文進 賴蒼淇(即賴藍員之承受訴訟人) 賴宥辰(即賴藍員之承受訴訟人) 賴瓊珠(即賴藍員之承受訴訟人) 賴俊仁 李鍾玉蘭 施朝輝 施朝東        施朝錦 施麗真 施麗梅 齊 平 齊清華 齊念華 齊燕華 黃士峰 張克人(即張清連之承受訴訟人) 鍾淑雲 林英雄 蔡麗貞 陳魏桃 胡由敏 吳新棟(即吳維錕之承受訴訟人) 楊承勳(即吳維錕之承受訴訟人) 楊宗諭(即吳維錕之承受訴訟人) 吳永盛 吳麗玲 吳麗春 張巧臻 藍沛霖 陳明玉 魏錦嫦 劉樟評 陳鉦保 程筱美 吳如玲 李朱彩琴 陳雲姿 郭淑芬 蘇國華 李阿義 馬林少英(兼馬文廣之承受訴訟人) 許文全(即許華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梨逢(即許華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梨嫏(即許華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林春(兼許華仁之承受訴訟人) 謝詹素珍(兼謝志誠之承受訴訟人) 盧薪閩 李瑤曾 盧 薏 陳智宇 蔡秀慧 吳桂美 張素紋(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麒堯(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悅如(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珮玲(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在旺(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錦華(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斌翔(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陳忠德(即陳簡基南、陳寶之承受訴訟人) 陳忠直(即陳簡基南、陳寶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花(即陳簡基南、陳寶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嬌(即林鴻庭、林張庭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娥(即林鴻庭、林張庭妹之承受訴訟人) 李林秀美(即林鴻庭、林張庭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吉(即林鴻庭、林張庭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貞(即林鴻庭、林張庭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瑞成(即林鴻庭、林張庭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瑞文(即林鴻庭、林張庭妹之承受訴訟人) 山本靜枝(兼山本史郎之承受訴訟人) 山本昌史(即山本史郎之承受訴訟人) 山本仁史(即山本史郎之承受訴訟人) 蔡張節子(即張節子) 陳鳳蕉(即陳余香之承受訴訟人) 呂陳鳳荷(即陳余香之承受訴訟人) 陳鳳英(即陳余香之承受訴訟人) 孫啟光 孫啟峰 吳尚恆 吳志勝 蔡金祝 簡維呈(即簡錦波之承受訴訟人) 簡淑玲(即簡錦波之承受訴訟人) 簡淑真(即簡錦波之承受訴訟人) 簡伶英(即簡錦波之承受訴訟人) 簡淑麗(即簡錦波之承受訴訟人)             謝宜忠(即謝志誠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代 理 人 鄭文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霖律師 抗 告 人 尤姵翎(即陳淑之承受訴訟人) 尤詩詠(即陳淑之承受訴訟人) 尤莉莉(即陳淑之承受訴訟人) 陳如冰(即馮寶慶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謝吳雪蕙間確定訴訟費 用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事聲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陳其名、阮瑞楨、 陳寶、陳淑、馮寶慶分別於民國107年5月3日、107年1月29 日、106年8月11日、111年11月18日、113年1月17日死亡, 惟其等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22 日、113年12月2日裁定命陳其名之繼承人陳明貞、陳建力、 陳建華、陳桂枝、陳桂英,阮瑞楨之繼承人阮立人、阮郁茹 、阮美芳,陳寶之繼承人陳忠德、陳忠直、陳麗花,陳淑之 繼承人尤姵翎、尤詩詠、尤莉莉,馮寶慶之繼承人陳如冰承 受訴訟(本院卷第339-341、411-412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之東星大樓因有結構設計及施工疏失,無法承受民國88年9月21日發生之地震而倒塌,伊等(或被繼承人)因此受有損害,於89年11月4日訴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法院於101年9月21日以89年度重訴字第2111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部分勝訴,伊等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先後於102年11月26日、102年12月10日、103年1月28日以101年度建上字第199號判決(下稱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伊等(除陳語喬未上訴三審外,下逕稱抗告人,不再贅載)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0月2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裁定(三審裁定)駁回上訴並確定(下稱本案訴訟)。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二審判決主文第2項、三審裁定主文第2項之諭知,以105年度司他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命伊等應各繳納如原處分附表「確定訴訟費用」欄所載訴訟費用。惟依伊等起訴時有效施行之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下稱重建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災區居民因震災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損害,提起民事訴訟者,免繳納裁判費。」(下稱原條文),所稱「提起民事訴訟者」指本案訴訟各審級均免繳納裁判費。雖原條文於89年11月29日修正為「暫免繳納裁判費」(下稱修正條文),然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伊等應得援用原條文,免繳納第二、三審裁判費;況重建條例該次修正時增訂第72條第3項:「第一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者,免繳執行費。」,顯見該次修訂係為保護受災戶,而非減縮對受災戶之援助,否則將產生受災戶聲請強制執行時毋須繳納執行費,卻需繳納第二、三審裁判費之歧異狀況。又參酌重建條例之修法歷程,立法委員張明雄等人僅提案增訂第72條第3項免繳執行費,修正過程亦未就裁判費修正為暫免繳納之理由有所討論,修正條文之「暫」字應係立法院議事處誤植。再伊等提起第二、三審上訴時,均依原條文主張免繳納裁判費,如法院不予採納,即會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然第二、三審法院均予受理,顯無使伊等繳納裁判費之意,原處分命伊等繳納,自有違誤。伊等雖聲明異議,惟遭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按災區居民因震災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損害,提起民事訴訟者,暫免繳納裁判費,重建條例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定。查抗告人就原法院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二審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抗告人不服復提起上訴,三審裁定主文第2項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有前開裁判書可憑(原處分卷一第282、335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本案訴訟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命各抗告人依第二審判決、第三審裁定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主文繳納訴訟費用,核無不當。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 四、抗告人雖主張:重建條例修正條文之「暫」字應係立法院議事處誤植,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應得援用原條文免繳納裁判費云云。惟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二審判決及三審裁定之主文均明確諭知二審、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縱所引修正條文有立法瑕疵,亦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又抗告人提起二審上訴時,即於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㈠狀、上訴聲明狀敘明:雖原條文已修正為「暫免繳納裁判費」,仍應適用起訴時之原條文等詞(本院卷第97、105頁),本院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段亦載明抗告人僅享有暫免繳納裁判費之利益(原處分卷一第283頁),抗告人明知及此,仍持續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難認有信賴保護之必要,其上開主張,洵非可採。抗告人另主張:如法院不認伊等可免繳裁判費,應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第二、三審法院既予受理,顯無使伊等繳納之意云云。然抗告人依重建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既可暫免繳納裁判費,法院本不得以其未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且第二審判決、第三審裁定主文已明確諭知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自無再另為解釋之餘地,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五、據上論結,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2-31

TPHV-112-抗-1367-20241231-5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92號 原 告 陳文進 鄭麗利 陳柏霖 被 告 鄭博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陳韋綸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2024-12-31

NTDM-113-附民-392-2024123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郁翔 選任辯護人 鍾韻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7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65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郁翔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莊郁翔為賺錢補貼家用,雖知悉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證件,皆 可至金融機構開戶,通常不會無故使用他人之資料開立金融 帳戶,且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屬極重要之物,通常也 不會任意提供予他人,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或以 他人之真實身分證件申辦金融帳戶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 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免追查及不法贓款遭查扣沒收 之目的。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實體帳戶提款卡、提款密 碼等任意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及將自己之自然人憑證與 真實身分證件等任意提供予不認識之人持以從事與資金收受 有關之事宜,均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證件、 帳戶之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 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 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查扣、沒收之效 果,竟仍基於縱取得其證件及實體帳戶者以證件資料完成身 分驗證而線上申辦數位帳戶,再將數位帳戶及實體帳戶均用 於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使用,以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 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 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前某時,將其真實身分證 件、自然人憑證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此為實體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該人先以其真實身分證 件於112年11月27日分別透過網路向台北富邦銀行及王道銀 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號(下稱王道帳戶)之數位存款帳戶,復於身分 驗證時以其自然人憑證插卡順利完成驗證,再連同合庫帳戶 一併使用以遂行犯罪,並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時,方便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 、發現、沒收及保全。嗣該人取得前述實體及數位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無證 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各 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各編號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各該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已無法 查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致妨礙國家對於該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郁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85至87頁),核與附表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 述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及富邦銀行113年5月13日回函、 王道銀行113年5月20日回函、數位帳戶開戶驗證資料(見偵 卷第23、27頁、第31至33頁、第4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非親自申辦富邦與王道帳戶 ,但其已坦承知道對方會將自然人憑證持以從事與資金收受 有關之事宜,僅不知對方會持以申辦帳戶(見本院審金訴卷 第85頁),其當能理解其上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完成金融帳 戶之申辦與驗證,且完全喪失對於帳戶之掌控權限,對於以 其名義申辦之帳戶將被用於接收詐騙犯罪所得之結果有所預 見,未違背其提供身分證件之本意,復無法確實掌握實際使 用其帳戶之人究為何人,對於實際詐騙之人自前述各帳戶中 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將因此難以追蹤金錢去向及所在,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沒收之效果 乙節,同有預見,仍基於縱使其資料果為他人用於申辦金融 帳戶,再以該帳戶掩飾、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提供,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不確定故意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 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時,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新法則刪除舊洗錢法第14 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要件亦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均應納入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綜合 比較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均無新、舊法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故被告依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新法則 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將合庫帳戶及其真實身分證件等,提供予不詳之 人使用,該人並持以申辦富邦及王道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 款至各該帳戶,再遭提領一空,且因所使用者為人頭帳戶, 致款項遭提領後即切斷資金流動軌跡,產生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及掩飾來源,並妨礙國家追查、沒收犯罪所得之效果,固 該當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惟既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正 犯有犯意聯絡,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應係以 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 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實體 銀行帳戶及身分證件行為,同時幫助他人犯附表所示各次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末因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均辯稱係帳戶遺失、未曾將身分證件提供予他人,不清 楚為何以其名義申辦富邦及王道帳戶,顯無坦然面對罪責之 意,非僅不了解不確定故意之概念所致),即無從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㈣、爰審酌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既已知悉對方可能將其身分證件 持以從事與資金收受有關之事宜,更同時掌控其實體之合庫 帳戶,卻僅為賺錢補貼家用,便不顧提供前開帳戶及個人資 料後可能遭他人做不法使用之風險,任意提供各該帳戶及證 件供對方使用,使對方合計得使用3個金融帳戶收受贓款, 形成較為複雜之金流結構,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間 接造成附表所示11人之財產損失,總金額逾111萬元,損害 非輕,更因其提供之人頭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 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附表所示之人求償與 國家追查、沒收該犯罪所得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犯 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足見被告僅為求一己私欲 ,對於他人財產權益與金融秩序穩定毫不在意。又有不能安 全駕駛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 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應 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 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 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並考量被告 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 者為低,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復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按期賠償損失、獲得 原諒(詳附表各編號所載),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 及電話紀錄在卷,堪認已盡力彌補損失,至其餘被害人雖因 未到庭參與調解而無從達成和解,但所受損失仍可另行經由 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 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居家清潔,尚須扶養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之父母、有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1至93頁、 第99至10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 頭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能安全駕 駛為緩起訴確定),有其前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 其僅因家中缺錢,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 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並與多數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而獲 得原諒,復盡力賠償損失,直至本案判決時止未曾接獲未如 期履行之通報,可見被告確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被告既已表明願依附件所示條件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 條件賠償予各被害人,已履行部分則予扣除。再審酌被告所 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金融秩序及犯罪追訴之公共利益 造成一定程度危害,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其 錯誤觀念,避免將來一遇經濟困境便再為犯罪,建立守法意 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 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 檢察官、各被害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 治教育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 ,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 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被告始終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 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 罪所得。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對附表各編號經由其合庫等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 計1,111,933元及其他不明款項,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 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同自 前開帳戶提領,仍應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 連結之款項同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 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 問前述各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 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財物, 即無從依第2項規定併予沒收。惟被告未曾直接接觸各該特 定犯罪所得,贓款遭提領後更已去向不明,被告對該犯罪所 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 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 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復係出 於貼補家用之動機始涉險犯罪,已達成之調解及未來若受民 事判決賠償,均需履行,如諭知沒收逾111萬元之洗錢標的 ,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 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 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被告應履行向各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及條件 被告應給付鍾政平新臺幣(下同)拾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68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貳仟貳佰元,最末期為貳仟肆佰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被告應給付陳柏霖參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30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被告應給付李淑惠肆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40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元。 被告應給付胡文寶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50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被告應給付林振順貳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20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被告應給付游芸禎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50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貳仟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被告應給付康菱芝肆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40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元。 被告應給付李允允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50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被告應給付李國溥參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35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附表【被害人、受騙情形、金流及證據出處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 和解與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有無告訴 1 鍾政平 不詳之人自112年9月起,陸續向鍾政平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鍾政平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1日11時37分及41分許,分別轉帳100,000元(共2筆,合計200,000元)至王道帳戶內,隨即遭人於同日13時27分至42分許,全數提領後去向不明;另於同年月12日10時31分許,轉帳100,000元至合庫帳戶內,隨即遭人於同日10時57分至11時4分許,連同編號2之款項,合計提領140,000元後去向不明。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鍾政平警詢證述(偵卷第287至292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卷第293至297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99至3174頁)。 4、王道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73至77頁)。 5、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79至83頁)。 已據告訴 2 陳柏霖 不詳之人自112年8月起,陸續向陳柏霖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陳柏霖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2日10時7分許,轉帳39,675元至合庫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王道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0時57分至11時4分許,連同編號1之款項,合計提領140,000元後去向不明。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陳柏霖警詢證述(偵卷第191至195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卷第197至199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01至207頁)。  4、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79至83頁)。 已據告訴 3 李淑惠 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間,向李淑惠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李淑惠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8日13時20分許,轉帳49,990元至合庫帳戶內,隨即遭人於同日13時49分至14時3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提領100,000元後去向不明。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還款情形無法查證。 1、李淑惠警詢證述(偵卷第177至185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卷第187至190頁)。 3、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79至83頁)。  已據告訴 4 胡文寶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間,向胡文寶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胡文寶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1日12時15分許,無摺存入99,886元至合庫帳戶內,隨即遭人於同日13時2分至15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提領149,000元後去向不明。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胡文寶警詢證述(偵卷第155至158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卷第161至162頁)。 3、存款憑條(偵卷第159頁)。 4、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72至175頁)。 5、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79至83頁)。 已據告訴 5 許建安 不詳之人自112年8月起,陸續向許建安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許建安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6日9時14分至20分許,分別轉帳50,000元(共3筆,合計150,000元)至合庫帳戶內,隨即遭人於同日11時19分至12時24分許,全數提領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許建安警詢證述(偵卷第107至113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卷第115至118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31至151頁)。 4、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79至83頁)。  已據告訴 6 柯羽真 不詳之人自112年8月起,陸續向柯羽真佯稱可提供股票或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柯羽真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7日11時51分許,轉帳49,860元至富邦帳戶內,隨即遭人於同日12時3分至4分許,合計提領49,000元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柯羽真警詢證述(偵卷第93至97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卷第99至103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05至106頁)。 4、富邦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69至71頁)。  已據告訴 7 林振順 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間,透過林振順之家人向其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管道云云,致林振順陷於錯誤,於同年月5日12時48分許,轉帳25,000元至富邦帳戶內,隨即遭人於同日16時19分至20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提領55,000元後去向不明。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林振順警詢證述(偵卷第85至87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卷第89至91頁)。 3、富邦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69至71頁)。 已據告訴 8 游芸禎 不詳之人自112年不詳時間起,陸續向游芸禎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游芸禎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9日8時37分至49分許,分別轉帳100,000元、50,000元(共2筆,3筆合計200,000元)至王道帳戶內,隨即遭人於同日8時41分至9時5分許,全數提領後去向不明。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游芸禎警詢證述(偵卷第271至275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卷第277至280頁)。 3、轉帳明細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81至285頁)。 4、王道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73至77頁)。 已據告訴 9 康菱芝 不詳之人自112年中旬起,陸續向康菱芝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康菱芝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4日12時45分許,轉帳49,912元至王道帳戶內,隨即遭人於同日15時6分至7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提領50,000元後去向不明。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還款情形無法查證。 1、康菱芝警詢證述(偵卷第245至253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卷第255至259頁)。 3、轉帳明細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61至269頁)。 4、王道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73至77頁)。 已據告訴 10 李允允 不詳之人自112年6月起,陸續向李允允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李允允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3日11時40分許,臨櫃匯款100,000元至王道帳戶內,隨即遭人於同日12時38分至40分許,全數提領後去向不明。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李允允警詢證述(偵卷第237至23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卷第241至244頁)。 3、王道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73至77頁)。 已據告訴 11 李國溥 不詳之人於112年9至10月間,向李國溥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李國溥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3日12時41分許,臨櫃匯款47,610元至王道帳戶內,隨即遭人於同日14時24分至25分許,合計提領47,000元後去向不明。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李國溥警詢證述(偵卷第209至213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卷第214至217頁)。 3、匯款單據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25至235頁)。 4、王道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73至77頁)。 已據告訴

2024-12-27

KSDM-113-金簡-665-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霖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紛爭,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裴 杉耳成傷,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因兩造未能達成共 識,迄今未和解,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且無刑事前科(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63號   被   告 陳柏霖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霖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富 國路與立文路口之富國公園內,因故與裴杉耳發生爭執,竟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戴有戒指之拳頭毆打、腳踹等方 式攻擊裴杉耳,致裴杉耳受有後腦杓3.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 二、案經裴杉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陳柏霖於警詢之供述。  ⑵告訴人裴杉耳於警詢之指述。  ⑶證人即在場者博靖恩於警詢之證述。  ⑷LINE對話紀錄、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2-26

CTDM-113-簡-2717-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 原 告 張中乙 被 告 沈室志 陳庭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被 告 鄭凱元 柯淑君 鄭弘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告 陳建澄 蘇芳儀 陳柏霖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仁志律師 被 告 唐○哲(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唐○卿(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延展為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六時。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 定之;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 期日,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5條 、第15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經言詞辯論後,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6時 宣判,惟該日為星期日,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 往返奔波及訴訟經濟之考量,認有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期日 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延展本件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 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4-12-25

KSDV-113-訴-1013-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5號 原 告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徐子評律師 周松蔚律師 被 告 李珈慶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83萬元向被告 購買系爭不動產,於買受過程中,因系爭房屋於62年間即竣 工,距離原告買受時業經40幾年,原告遂於買受過程中,多 次詢問被告系爭房屋有無漏水之問題,詎被告明知系爭房屋 有漏水及造成鄰損之情事,竟為求將房屋脫手,向原告佯稱 系爭房屋並無漏水,更分別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之 項次12「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及項次15「是否有鄰損狀況」 欄內勾選「否」,導致原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購買系爭不動 產,並於108年5月9日完成交屋。嗣於109年間,訴外人即臺 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屋主夏 雷要求原告處理漏水問題,原告方知系爭房屋於104年至105 年間曾造成樓下房屋漏水,原告旋即詢問被告,然被告矢口 否認,並以各種理甶推託卸責。嗣後,原告因漏水糾紛,屢 遭夏雷要求負責,被告又不願出面解決問題,原告終日不堪 其擾,身心俱疲,甚至無端遭夏雷以漏水造成損害為由提告 (現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14號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漏 水事件)。原告在無力處理爭議之情況下,只好將系爭不動 產以730萬元賠售予訴外人高淑怡,因系爭房屋有違建列管 之情形,原告從而再補貼25萬元予高淑怡,故實際之出售價 格應為705萬元。原告因被告故意隱瞞系爭房屋有漏水鄰損 、曾發生漏水糾紛、室內裝修未申請許可及變動3樓屋主水 塔等之重要交易事實,導致原告購買市價低於成交價格之系 爭不動產,只能低價賠售,受有中間差價53萬元及補貼款25 萬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 、第245條之1等規定,向被告請求78萬元,並請擇一為有利 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出售時並無漏水問題,不存在所謂隱 匿漏水瑕疵及鄰損瑕疵之情事,原告曾以此事對被告提起刑 事詐欺之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133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另案偵查案件),可 見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時,並無隱瞞房屋漏水資訊, 且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問題,並非因系爭房屋所導致。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系爭3樓房屋漏水問題係於被告交屋時即已存 在,亦未證明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係源於系爭房屋,且原 告於另案漏水事件亦主張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並非源自系 爭房屋,而是系爭3樓房屋自身之問題,卻因原告遭夏雷提 告後,欲將責任轉嫁於被告。系爭契約已約定係「依現況點 交」,被告並未為任何品質上之保證,亦未故意不告知瑕疵 ,故原告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減 少價金或損害賠償,顯無理由,並已逾越6個月之除斥期間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㈠被告自103年間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08年3月29日與原 告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以783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 地,被告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是否有滲漏水情形」 、「是否有鄰損狀況」欄位,均勾選「否」(見本院卷一第 29至46頁),被告並於108年5月9日完成交屋。  ㈡原告為系爭房屋於108年5月29日至112年1月5日之所有權人, 嗣原告於112年1月6日將系爭房屋以73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高 淑怡,並與高淑怡簽訂協議書補貼2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7 至71頁)。  ㈢系爭房屋本身並無漏水,然系爭3樓房屋曾於100年間、105年 間漏水。  ㈣系爭房屋現在之所有權人高淑怡已於113年9月間將系爭3樓房 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㈤夏雷於100年間與系爭房屋當時所有權人李美月就系爭3樓房 屋漏水問題爭訟,經本院以100年度北簡字第2700號判決李 美月應給付夏雷23萬6,300元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隱瞞系爭房屋有漏水鄰損、曾發生漏水糾紛部 分: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出賣系爭房屋予原告時,明知系爭房屋有漏 水鄰損、曾發生漏水糾紛等情事,卻為求將房屋脫手,向原 告隱瞞上述情事等語,並提出原告與夏雷間之對話錄音譯文 、原告與夏雷弟弟夏霖間之LINE對話紀錄、夏雷對原告提出 之訴求乙紙、兩造間之對話錄音譯文等件為憑。然查,原告 與夏雷間之對話係於110年9月29日發生,距離原告買受系爭 房屋已間隔2年之久,而夏雷稱漏水情況大約2、3年,3、4 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亦僅係大約粗估之年份,難 認系爭3樓房屋於108年被告將系爭房屋出賣與原告時有漏水 之情事。復依夏雷於另案偵查案件具結證稱:伊於104至105 年間發現系爭3樓房屋有漏水的情況,當下就有和被告反應 此事…當時整棟有發現漏水現象的住戶大家一起協調處理, 大家意見不一致,整件事情到最後是不了了之;後來107至1 08年間夏霖住院,伊也比較忙,加上被告當時有將導致漏水 最嚴重的房間停止出租,漏水情形有改善,所以這段期間伊 就沒有積極和被告反應漏水問題,伊想說觀察一陣子,暫時 沒有去說漏水的事情;105年反應漏水問題不了了之後,伊 再次反應漏水問題就是在109年;伊認為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 因係因系爭房屋的使用,並無經過鑑定,是伊從漏水的方向 自己推測的;夏霖因為生病的關係,有時候說話比較主觀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足見108年間被告將系爭房 屋出賣與原告時,夏雷並未向其反應漏水,且系爭3樓房屋 之漏水原因亦未確認係源於系爭房屋。  ⒉觀諸原告與夏霖間之LINE對話紀錄,無法看出被告有惡意隱 瞞或做何動作之事(見本院卷一第73頁),再由兩造間於11 0年9月28日之對話中,亦可知系爭3樓漏水之原因尚未釐清 ,並不知道是如何產生漏水(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6頁), 參以兩造間LINE對話中,原告所找的抓漏師傅稱漏水原因很 可能是系爭3樓房屋自身浴室漏水,與系爭房屋無關(見本 院卷一第121至127頁),是難認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與 系爭房屋有關。而105年間系爭3樓房屋漏水時,住戶討論大 樓漏水一事,草擬「西藏路259巷7號、9號防水施工同意書 」(見本院卷二第25頁),然未經全體住戶簽名,且施工說 明欄記載「目前尚未清楚滲水原因,須待開挖後才可明白」 ,可知105年間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亦未明朗,難認原告 在出賣系爭房屋予被告之前,有隱瞞被告系爭房屋有漏水鄰 損、曾發生漏水糾紛而違反出賣人瑕疵擔保義務之情事。  ⒊夏雷於100年間與系爭房屋當時所有權人李美月就系爭3樓房 屋漏水問題爭訟,雖經本院以100年度北簡字第2700號判決 李美月應給付夏雷23萬6,300元確定,而可認系爭3樓房屋於 100年間有漏水情事,然依該判決中原告起訴主張內容記載 「…99年8月20日始修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可 知該次漏水事件已經修復,而被告係於108年間出售系爭房 屋予原告,相隔8年之久,難認系爭3樓房屋漏水情形仍存在 ,更無從認為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即係源於系爭房屋。  ⒋又原告提出高淑怡的配偶陳志龍與原告之間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一第277頁),稱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公共管線漏 水,要求被告賠償等語。然縱使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 公共管線問題,漏水成因往往並非單一,亦可能系爭3樓房 屋本身即有漏水問題,原告於另案漏水事件中亦主張系爭3 樓房屋長久以來即存有漏水壁癌的問題,與系爭房屋並無因 果關係等語(見本案卷一第305頁),且原告亦未證明公共 管線瑕疵之成因及發生時間,自難逕認被告出賣系爭房屋予 原告之時即有公共管線漏水之問題。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被告有故意隱瞞系爭房屋有漏水鄰損、曾發生漏水糾紛等之 重要交易事實,則其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同法第227條給付不完全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請求被告給付78萬元,即屬無據。  ⒌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245條之1賠償責任部分,按民法 第245條之1規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 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 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 可知,依該條規定請求之前提要件,須契約並未成立。然本 件兩造已簽立系爭契約,被告並依約履行移轉並交付系爭不 動產之出賣人義務,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締約上 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室內裝修未申請許可、變動3樓屋主水塔部 分:    ⒈原告另主張被告隱瞞室內裝修未申請許可、變動3樓屋主水塔 ,導致原告購買市價低於成交價格之系爭不動產而賠售等語 。經查,原告與高淑怡之協議書第1點記載:「因屋況有違 建列管情形,茲經買賣雙方合意於結案時買賣價金補貼買受 人高淑怡25萬元,爾後產生之任何相關修繕費用及違章拆除 費用均由買受人高淑怡概括承受(詳如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函)計六頁」,第2點記載:「於買賣合約書第15條其他 約定事項第3項之約定『預估滲漏水瑕疵責任及3樓疑似損鄰 糾紛處理費用約為50萬元』之約定費用均由買受人高淑怡概 括承受」(見本院卷一第65頁),而協議書所附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函文,除有室內裝修未申請許可而應補辦之情事 外,另有樓頂構造物應予拆除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66至71 頁)。然依系爭契約所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頁項次1 7「建物部分是否包含未登記之改建、增建、加建、禁建、 違建部分或曾收到違章建築查報拆除通知書」部分,經被告 勾選「是」,且將違建位置「頂樓」勾選出,備註欄處並說 明「買方應充分認知,違建將來有被拆除或其他危險之虞」 ,復經原告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2頁簽名確認(見本 院卷一第45至46頁),足證被告對於房屋現況說明已據實告 知有頂樓違建,則原告主張賣給高淑怡時約定補貼款25萬元 ,係因原告違反告知義務而受有損害等語,即難憑採。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隱瞞室內裝修未申請許可,然依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函文,僅可知係經該局所轄建築管理處於111年1 0月18日派員勘查後認定屬實(見本院卷一第68至70頁), 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一事項係於被告持有系爭房屋期間所 為,且被告出賣系爭房屋予原告時,對於室內裝修未申請許 可乙事故意隱瞞而未告知,由此亦難認被告應負瑕疵擔保、 債務不履行或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之賠償責任。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擅自變動3樓屋主水塔等語,然縱使被告有變 動3樓屋主水塔之情事,此一事件是否為影響原告購買系爭 不動產之重要交易事實,已有疑義,復觀諸原告與高淑怡之 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65頁),並未見其等約定3樓屋主水 塔之處理應由高淑怡承受,實難認原告所主張受有低價賠售 之損害,與被告變動3樓屋主水塔之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或民法第245條之1規 定之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245 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2-24

TPDV-113-訴-1675-2024122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有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373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84、34 771、41821、36862、3156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68244號、113年度偵字第25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 2年度審易字第19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有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七):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補充為「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同欄一第10至11所載「匯款新臺幣70萬元至上開帳 戶內」。   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284、34771號 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所載「基於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補充為「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同欄第11行所載「13時46分」,應更正為「12時 53分」。   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862號併辦意 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9時46分」,應更正為「10 時16分」。   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560號併辦意 旨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所載「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之 某時」,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前之某日」;第 5至6所載「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補充為「基於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欄第12行所載「 1時36分」,應更正為「2時8分」。   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821號併辦意 旨書犯罪事實及證據欄關於「溫永兆」之記載,均應更正 為「温永兆」;同欄第6行所載「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 之某時」,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前之某日」; 同欄第8行所載「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 」。    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65號併辦意旨 書犯罪事實欄「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補充為「仍基於縱使取得帳 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 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附表編號11「被害人」欄所載「溫永兆」,應 更正為「温永兆」;同附表編號14「被害人」欄所載「魏 啟勳」,應更正為「魏啟勲」;同附表編號14「詐騙時間 及方式」欄所載「於112年3月間」,應更為「於112年1月 8日」。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本案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 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 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被告本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 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 除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 處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是以,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284 、34771號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3686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3665號併辦意旨書,均漏未論以幫助洗錢罪,尚有未 洽,惟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 知被告幫助洗錢之罪名(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31560號併辦意旨書亦已載明幫助洗錢之罪名 及事實,本院已一併告知【見本院審易卷第68頁】),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罪名,並侵害數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五)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65號(下 稱偵366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關 於告訴人方怡人部分為同一事實,其餘告訴人則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4284、34771號、112年度偵字第36862號、112年度 偵字第31560號、112年度偵字第41821號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8244號、 1 13年度偵字第2514號號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與上開偵36 65號移送併辦部分均相同),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 已就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之事實坦認在卷,不失 為偵查中之自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 亦坦承不諱,復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爰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上開2項刑之減 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 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件一至八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等,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他人受有 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 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鋼筋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如附件一至八所 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在被 告實際掌控之中,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 帳戶而未遭查獲,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 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 ,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 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亦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鴻濤、劉文瀚、賴建如 、洪敏超、林易萱移送併辦,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373號   被   告 吳有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1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有明係「明有工程行」負責人,為智慮健全之人,應知將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提供予他人作為收 取來路不明款項之工具,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 之用,竟不違其本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之前某日,在臺 北市大安區安和路附近之第一商業銀行前,基於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將「明有工程行」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詐騙 不特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 年2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致方怡人不疑 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1日13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7 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方怡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方怡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有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方怡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相關報案資料等 二、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4284號                   112年度偵字第34771號   被   告 吳有明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因與本署檢察官起訴之案件有同一案件關 係,應併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有明係「明有工程行」負責人,為智慮健全之 人,應知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提供予 他人作為收取來路不明款項之工具,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 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之前 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附近之第一商業銀行前,基於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明有工程行」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提供給詐欺集 團作為詐騙不特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自112年3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吳 文川、張景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一)吳文川於112年4 月11日13時4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帳戶 內,始知受騙;(二)張景棠於112年4月12日9時14分許、 同日9時16分許,各轉帳5萬元、共計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始知受騙。 二、證據: (一)告訴人張景棠、吳文川於警詢之陳述。 (二)告訴人等提出之轉帳資料、報案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嫌。 四、併案意旨: (一)被告吳有明前因同一事實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2年度偵字第32373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繫屬 中(尚未分案),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 乙份附卷可稽。 (二)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起訴之犯行,係提供同一帳戶予    詐騙集團使用,供詐騙集團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行為,屬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62號   被   告 吳有明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因與本署檢察官起訴之案件有同一案件關 係,應併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有明係「明有工程行」負責人,為智慮健全之 人,應知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提供 予他人作為收取來路不明款項之工具,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 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之 前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附近之第一商業銀行前,基 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明有工程行」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提供給詐欺 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自112年3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 鄭玉美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2日9時46分許, 匯款新臺幣3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始知受騙。 二、證據: (一)被告吳有明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鄭玉美於警詢之陳述。 (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資料、報案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 。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嫌。 四、併案意旨: (一)被告前因同一事實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12年度偵字第3237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 審易字第1986號案件審理中(玉股),有起訴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乙份附卷可稽。 (二)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起訴之犯行,係提供同一帳戶予    詐騙集團使用,供詐騙集團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行為,屬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60號   被   告 吳有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1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易字第1986 號案件(玉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有明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使 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於112年4月12日前之某時,將其以明有工 程行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申辦0000000000 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上開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 。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為下列行為:於112年1 月間,以通訊軟體聯絡魏啟勲,誆稱有獲利豐厚之投資管道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2日下午1時36分許, 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匯入吳有明上揭第一商銀帳戶中。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魏啟勲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被害人魏啟勲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郵局跨行匯款申請 書。 (三)被告吳有明第一商銀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吳有明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 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237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玉股)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98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 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 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 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附件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8244號   被   告 吳有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1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有明係「明有工程行」負責人,可預見如將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 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明有工程行」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詐 騙不特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 2年3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致陳靜怡不疑 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2日10時20分許至同日10時28 分許間,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46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 內,旋即轉匯一空,嗣陳靜怡發現受騙報案,而悉上情。案 經陳靜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靜怡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 明細暨付款證明等報案資料、 (三)本案帳戶申設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 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吳有明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37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玉股)以112年度審易字198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 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附件六: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1821號   被   告 吳有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玉股)審理之112年度審易字 第1986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有明係「明有工程行」負責人,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 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 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 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某時,在臺北市大安區安和 路附近之第一商業銀行前,將其以明有工程行名義向第一商 業銀行申辦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 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自112年2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楚 煙雲」與溫永兆結識後,復提供「精誠」APP予溫永兆,並 向溫永兆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會告知已買入哪些股票,並 通知平倉,在APP內將顯示持股及賺取之金錢云云,致溫永 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2日中午12時25分許,自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溫永兆於匯款後,驚 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案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溫永兆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回條聯。  (四)「明有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  (五)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  (六)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2373號案件之卷證資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吳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 告提供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吳有明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237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玉股)以112年度審易字 第1986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本件與該案所載犯罪事實均為 被告交付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與上開案件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僅係不同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銀行帳戶,是本 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 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附件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4號   被   告 吳有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1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有明係「明有工程行」負責人,可預見如將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 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明有工程行」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詐 騙不特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 2年3月間起,向王一梅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益云云,致 王一梅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2日12時59分許,匯款新臺 幣17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即轉匯一空,嗣王一梅發 現受騙報案,而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王一梅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被害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各1份。 (三)本案帳戶申設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 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吳有明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37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玉股)以112年度審易字198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 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件八: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5號   被   告 吳有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1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玉股)審理之112年度審 簡字第255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有明係「明有工程行」負責人,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 帳戶目的在於遂行詐騙行為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 機關循線追緝,已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 ,應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 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4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以「明有工程行」 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述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轉出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呂淑慧、戴文通、吳文川、方怡人、洪娟媚、張景棠 、呂美珍、陳靜怡及鄔惠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呂淑慧、戴文通、吳文川、方怡人、洪娟媚、張景棠 呂美珍、陳靜怡及鄔惠娟於警詢之指述。  ㈡被害人賴宥霖、鄭玉美、溫永兆、王一梅及魏啟勳於警詢之 指述。  ㈢本案帳戶申設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核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 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237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玉股) 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55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上 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同一案 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詐騙財物 1 呂淑慧(告訴) 於112年2月15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默默」、「王依琳(助理)」,向呂淑慧佯稱可加入「精誠官方客服」並透過其提供之投資網站操作股票賺錢云云,致呂淑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於112年4月11日上午10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2 戴文通(告訴) 於112年4月初,在網站上投放「賴憲政投資教學」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曉菁」冒名為賴憲政之助理,向戴文通謊稱下載「精誠」APP投資軟體,跟隨老師指示投資,賺取股票獲利云云,致戴文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於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27分許,匯款10萬元 3 吳文川(告訴) 於112年4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蘇敏Min」,向吳文川謊稱加入「精誠官方客服」並下載APP投資軟體,可透過該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文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於112年4月11日中午12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 4 方怡人(告訴) 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永年」、「梁嘉琦」,向方怡人謊稱加入「精誠官方客服」並下載「精誠」APP投資軟體,可透過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方怡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12年4月11日下午1時7分許匯款70萬元 5 洪娟媚(告訴) 於112年2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的投資群組」、「D17快樂向前行100S」及「黃綠愉」,向洪娟媚謊稱加入「精誠官方客服」並下載「精誠」APP投資軟體,可透過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娟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14分許匯款20萬元 6 張景棠(告訴) 於112年3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芸」向張景棠謊稱提供1組投資方案,並保證獲利云云,致張景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14分許、同日時16分許分別匯款5萬、5萬元 7 呂美珍(告訴) 於112年3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沈佳欣」、「LISA股票交流群22」群組,向呂美珍謊稱下載「精誠」APP投資軟體,可透過該APP買賣股票云云,致呂美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31分許匯款25萬元 8 賴宥霖 於112年2月11日,在網站投放「阮慕驊投資理財」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陳曉芸」向賴宥霖謊稱可代為操作股票,在「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註冊會員後,並加入「精誠官方客服」依指示匯款可投資股票云云,致賴宥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44分許匯款30萬元 9 鄭玉美 於112年3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家瑗」,向鄭玉美謊稱下載「精誠」APP軟體註冊為會員,可透過該APP儲值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鄭玉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16分許匯款35萬元 10 陳靜怡(告訴) 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佳琪」、「黃綠愉」、「梁嘉琦」、「陳思涵」、「楊紫珊」、「廣源在線客服NO.1688」,向陳靜怡謊稱教導投資股票,依指示匯款可投資股票,可下載「精誠證券」、「瀚亞證券」、「豐裕證券」APP軟體,透過該APP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靜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28分許匯款46萬6,000元 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匯款20萬元 11 溫永兆 於112年2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楚煙雲」,向溫永兆謊稱加入「精誠官方客服」並下載「精誠」APP軟體,可透過該APP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溫永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12年4月12日中午12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 12 王一梅 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柏霖」、「江家媛June」,向王一梅表示加入「精誠官方客服」,並下載「精誠」APP軟體註冊會員,謊稱有抽中股票認購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王一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12年4月12日中午12時59許匯款17萬元 13 鄔惠娟(告訴) 於112年2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波段阿土伯」、「陳曉芸」、「曉芸談股聚金群CJ」群組,向鄔惠娟謊稱加入「精誠官方客服」下載「精誠」APP註冊會員,稱在該APP有抽中股票,可依指示匯款購買股票云云,致鄔惠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12年4月12日下午1時7分許、同日時9分許分別匯款5萬、5萬元 14 魏啟勳 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世聰」、「陳語恩」向魏啟勳謊稱下載「昌恆」APP註冊會員,透過該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魏啟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12年4月12日下午2時8分許匯款30萬元

2024-12-23

TPDM-112-審簡-2550-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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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472號 聲 請 人 謝玉換 相 對 人 陳柏霖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7月21日 1,000,000元 113年7月21日 365239 002 113年7月21日 1,000,000元 113年7月21日 365240 003 113年7月21日 1,000,000元 113年7月21日 365241 004 113年7月21日 1,000,000元 113年7月21日 365242 005 113年7月21日 1,000,000元 113年7月21日 365243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0

KSDV-113-司票-14472-202412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597號、第16078號、第19229號、第2583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羅凱璜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 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羅凱璜為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下稱本案公寓)6樓之7 之住戶,張全力、簡愛珠為本案公寓4樓之1房屋(下稱本案 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委託其子張正達管理、出租本案房屋 。羅凱璜因不滿本案房屋租客開關該屋大門(下稱本案大門 )之聲響,明知本案房屋係作為分租套房,供多名租客居住 使用,張正達亦會不定時至本案房屋進行管理、維護,更明 知在本案房屋外持尖銳刀子徘徊、大聲叫喊辱罵、噴灑滅火 粉末、砸毀物品及持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均會致本案房屋 管理者張正達及其內居住租客感到生命、身體及財產受威脅 而心生畏懼,竟仍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僅 附表二編號2、8、9、11具毀損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均在本案房屋外,分別為附表二所示行為,以此將加害生 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張正達及如附表二所示居住於本案 房屋之租客,致生其等危害於安全,並損壞如附表二編號2 、8、9、11所示張正達所管領之本案大門、網路設備而不堪 用,足生損害於張正達。 二、羅凱璜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上午5時50分 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分許」,應予更正),在本案公 寓1樓前,持滅火器敲砸陳柏霖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A DU-331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致該車大燈、車 殼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柏霖。 三、羅凱璜於113年5月8日中午12時49分許,返回本案公寓6樓之 居所時,見陳柏霖與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在本案公寓6樓外 因事爭吵,遂出言辱罵陳柏霖並稱「不然你想怎樣」,陳柏 霖另名在場友人王建元見狀帶同陳柏霖進入電梯欲離去,羅 凱璜竟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陳柏霖、王建元 進入本案公寓電梯內後,以徒手、身體多次阻擋電梯門關閉 ,且徒手推王建元,致王建元無法站穩而倒在陳柏霖身上, 並持續辱罵陳柏霖,致陳柏霖、王建元無法離開現場,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陳柏霖、王建元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並以此 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柏霖,致生危害於安全,直至 羅凱璜自行離去後,陳柏霖、王建元方得搭乘電梯離開現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2至97頁 、第236至23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 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凱璜固坦承其於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時間,在 本案大門外,為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行為,且於上開時間 持滅火器砸本案機車之事實,並坦承毀損犯行,然矢口否認 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2月6日 凌晨零時36分許,沒有持刀在本案大門外;我之前有因砸本 案大門賠償給張正達,所以我所砸的本案大門、網路設備等 物,均是我與張正達共有,且本案大門阻止逃生,所以我才 砸門;我於113年5月8日中午回家時,一出6樓電梯門時,發 現陳柏霖與他女友在那邊哭,氣氛很僵,我怕現場發生事情 ,就要把陳柏霖、王建元趕走,我沒有作阻擋電梯門之行為 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為本案公寓6樓之6、7之住戶,其於附表二編號2至13所 示時間,均在本案房屋外,分別為附表編號2至13所示行為 ,並分別毀損如附表二編號2、8、9、11所示張正達所管領 之本案大門、網路設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37至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正達之證述內容相符( 見偵12597號卷第17至19頁、第91至93頁、偵19229號卷第13 至14頁、偵23780號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246至251頁) ,並有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證據可證,上開事實,足堪認 定。  ⒉張全力、簡愛珠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委託其子張正達 管理、出租本案房屋乙節,業據證人張正達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246頁),並有本案房屋建號查詢資料可參(見偵1259 7號卷第373頁),亦可認定。  ⒊關於附表二編號2、8、9、11之毀損本案大門、網路設備   綜合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足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8、9 、11所示時間,在本案房屋外,分別以附表二編號2、8、9 、11所示行為,毀損如附表二編號2、8、9、11所示張正達 管領之本案大門、網路設備等情無訛,並經被告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17頁)。從而,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2、8、9、 11之毀損本案大門、網路設備犯行,足堪認定。  ⒋關於恐嚇危害安全  ⑴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將不法手段對於他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施以危害之情事,以言詞、 文字或舉動等方式通知他人,令受惡害通知之人,對於其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完整與安寧,內心產生不安 之感覺,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究以何種不法 手段施以危害,亦不以明示為必要,僅須行為人所為通知之 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令人預見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或財產有受進一步危害之虞而感不安畏怖,即足當之。至其 通知之方式,是以言語或身體舉動為之,是直接通知或間接 通知,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 參照)。基此而論,可認恐嚇之方法並無限制,舉凡一切言 詞、文字或舉動,均無不可,且無論係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 被害人,祇須使被害人知悉,即為已足,縱行為人未直接將 其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係由他人轉達,仍屬惡害之通知 。 ⑵被告於112年12月6日凌晨零時36分許,持刀在本案房屋外徘 徊等情,業經證人張正達證述明確(見偵12597號卷第17至18 頁、第92頁),且依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所示,被 告手上確握有一清晰可見銀白色刀片狀之物(見偵12597號卷 第31頁),前述事實,亦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未於上開時地 為持刀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⑶被告於警詢時多次自承:本案持滅火器砸本案大門,係因4樓 租客關門聲音很吵等語(見偵12597號卷第137至138頁、第14 4至147頁、第218頁),堪信被告為本案附表二全部行為之 原因,本案房屋租客開關本案大門之聲響,是被告本案附表 二行為之對象係張正達及其行為時居住於本案房屋之租客無 訛。至被告固辯稱:我雖有講附表二編號3至7、9、10、13 所示言詞,但我是對空氣講云云,然被告刻意至本案房屋外 為上開言詞,且被告為上開言詞時多併有持滅火器砸本案大 門之行為,已足證被告上開言詞對象係張正達及居住在本案 房屋之租客無誤,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⑷馮彥鈞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係居住在本案房屋之租客;D 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均係居住在本案房屋之租客,I 於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時間均係居住在本案房屋之租客,E 、F、G、H、J、K、L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均係居住在本 案房屋之租客,其等於本案房屋居住期間分別因被告附表二 所示行為,而心生畏懼、擔心自身生命安危等情,業據證人 張正達證述明確(見偵12597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247至248 頁、第251頁),並有租約、聲明書可證(見本院不公開卷第 43至77頁、他字不公開卷第51至67頁)。至檢察官補充理由 書固稱:被告附表二編號1行為之對象包含I等語,然依聲明 書所示,I係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後始承租本案房屋(見 本院不公開卷第67頁),檢察官上開所稱,容有誤解。(按 因上開代稱D至L等人基於人身安全而請求本院不予公開其等 真實個人資料,本院審酌本案案情後,均以上開代稱稱之, 其等真實姓名詳見本院不公開卷第83頁,併予敘明) ⑸證人張正達於警詢時多次證述其因被告本案行為感到害怕等 語(見偵12597號卷第19至20頁、第92頁、偵23780號卷第20 至21頁),並於本院證述:於112年12月6日凌晨,租客馮彥 鈞要出門,但因本案房屋先前很常被撞門、噴滅火器,所以 租客會害怕,都會先查看監視器,確認外面有沒有人,馮彥 鈞透過監視器看到被告持刀在本案房屋外,打電話告知我, 我隨即報警,但警察到時被告已經離開4樓;我只要看到或 知道被告有砸門等行為,我就會報警,但報警後沒多久,被 告就會回來報復,例如噴滅火器、用滅火器撞大門等,而被 告本案被起訴的行為,都是我透過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過的 ,且租客也有跟我說,因被告行為,讓所有住在本案房屋的 租客感到害怕,如D、E、F、G、H、I、J、K、L等人都有向 我表示因被告行為而感到生命、身體受到威脅,並感到畏懼 ,而我因為還要到本案房屋處理事務,自己也覺得害怕等語 (見本院卷第247至251頁)。足證張正達雖未於被告為附表 二所示行為時,親身在本案房屋內,但其透過租客轉述、查 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聞物品被砸後現場情狀等方式,間接 得知被告本案行為而心生畏懼。 ⑹經查,本案房屋係作為分租套房,以供租客居住使用,而張 正達雖未居住於本案房屋內,然會不定時前往本案房屋進行 管理、維護等事務,而任何人於自己所住之處所或自己所有 且不定時會前往之房屋,遭人無故針對性地在大門外側處為 砸門、持刀徘迴、噴灑滅火器粉末、大聲喊叫辱罵等行為, 均會感受到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受威脅,則被告所為如 附表二所示在本案房屋外持尖銳刀子徘徊、大聲叫喊或辱罵 如附表二所示言詞、噴灑滅火器粉末、砸毀本案大門外架設 之網路設備等物品及持質地堅硬之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等行 為,確實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受威脅 ,被告上開行為於客觀上應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 心生畏怖之程度,且告訴人張正達、馮彥鈞及D、E、F、G、 H、I、J、K、L等人均已表示因被告該等行為感到心生畏懼 、擔心自身生命安危,足徵被告附表二之行為確已使前述之 人心生恐懼之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附表二所示行為確均 已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⒌至被告辯稱:我之前因砸本案大門而有賠償張正達,我所砸 之本案大門及網路設備是我與張正達共有,且本案大門妨害 逃生,所以才砸門云云。然查,證人張正達於本院證述:本 案大門於我父母購買本案房屋時即已安裝,我父母購買本案 房屋後,該門即歸我們所有,被告因之前將該門弄壞而有賠 償我,但該門仍歸我們所有,並沒有與被告共有該門,且該 門並沒有影響他人使用逃生梯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又 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被告係其所毀損之本案大門、網路設備之 所有權人,以及本案大門妨害他人使用逃生梯等情,又縱被 告前因毀損本案大門而賠償張正達,此僅係被告就其損害他 人財產權所為之賠償行為,要不能認自其賠償後,該門即歸 被告所有或共有,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 ⒍從而,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就被告事實欄一之犯行 ,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3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霖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16 078號卷第21至22頁),並本案機車行照、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證(見偵16078號卷第25至3 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 而,就被告事實欄二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⒉至被告固稱其已與告訴人陳柏霖和解,告訴人陳柏霖欠他一 張和解書云云。然證人陳柏霖於本院證述:被告有請機車行 幫我修繕本案機車,但我沒有與被告達成和解,也沒有要撤 回告訴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是被告與告訴 人陳柏霖並未達成和解,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告訴人 陳柏霖亦未具狀撤回毀損告訴,是就被告此犯行,本院仍應 依法審理,併予敘明。  ㈢事實欄三部分  ⒈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可見陳柏霖原背對電梯而 站在電梯外,經王建元將陳柏霖推入電梯內,於王建元與陳 柏霖均在電梯內,且王建元手按電梯按鍵時,被告移動到電 梯門中間,以手推正在關閉之電梯門,面朝陳柏霖呈現激動 說話狀態,並向陳柏霖、王建元靠近,持續直瞪陳柏霖,嗣 於被告面對陳柏霖呈現激動說話狀態,且王建元持續按電梯 按鍵時,電梯門反覆3次因觸碰到被告身體,而從逐漸關閉 變成逐漸開啟狀態後,被告突用力推王建元,王建元因而倒 向陳柏霖,之後,被告又不斷以手指指向陳柏霖並呈現激動 說話狀態,且連續9次以手推逐漸關閉之電梯門,致使電梯 門反覆呈現逐漸關閉又開啟狀態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 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第259至289頁 )。  ⒉證人陳柏霖於警詢時證述:於案發時,被告走出電梯後,就 問我「來這邊要幹嘛?」,我回說「不甘你的事」,被告就 對我說「不然你想怎樣?」,且將他手上的腳踏車丟到一邊 ,並朝我逼近,王建元見狀怕會起衝突,就擋在我與被告中 間,並向被告表示我們要離開了,且催促我趕緊搭電梯離開 ,但被告一直阻擋電梯門關閉,導致我們無法離開,更動手 推王建元,致王建元撞在我身上,被告持續怒罵我們且阻擋 電梯門關閉達1分鐘後,才讓我們離去,這讓我感到害怕等 語(見偵23780號卷第17至18頁),並於本院證述:案發當天 ,我與王建元去找住在本案公寓6樓的朋友討論私事,被告 回來時見我與朋友在吵架,就出言罵我一些不好的詞彙,王 建元希望趕緊離開,我們就先退進電梯裡,而我們在電梯裡 時,被告除不斷辱罵外,感覺上還有攻擊傾向,就像是下一 秒就會攻擊我們,我當時感覺到自己行動受限,且非常害怕 我、王建元及住在該處的朋友可能會受到生命、身體的傷害 ,我本來有想要回嘴或擋在王建元前面,但我當下被嚇到了 ,實際都沒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4頁)。  ⒊證人王建元於偵訊時證述:我去找朋友拿東西,剛好看到陳 柏霖與被告發生爭執,我就拉著陳柏霖離開,到電梯時被告 還追著我們,並阻擋電梯門關閉,不讓我們下樓,並對我們 有罵三字經、問我們想要怎樣等恐嚇言論等語(見偵12597號 卷第393頁)。  ⒋綜合上開事證,足證被告於113年5月8日中午12時49分許,返 回本案公寓6樓之居所時,見陳柏霖與友人在本案公寓6樓外 爭吵,遂出言辱罵陳柏霖並稱「不然你想怎樣」,王建元見 狀帶同陳柏霖進入電梯欲離去,而在陳柏霖、王建元進入本 案公寓電梯內後,被告以徒手、身體多次阻擋電梯門關閉, 更徒手推王建元,致王建元無法站穩而倒在陳柏霖身上,並 持續辱罵陳柏霖,致陳柏霖、王建元無法離開現場,直至被 告自行離去後,陳柏霖、王建元方得搭乘電梯離開現場等情 屬實。 ⒌關於強制部分   依上開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就被告以前述強暴行為,妨害陳 柏霖、王建元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乙節,堪以認定。又按刑 法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 意思實現自由,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 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 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 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 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 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 ,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 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 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 ,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 違法性。經查,被告僅因見陳柏霖與友人在本案公寓6樓外 爭吵,即為上開行為致陳柏霖、王建元立於電梯內無法離去 ,被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柏霖、王建元行動自由,其目 的已有可議,手段亦非相當,於法律上顯可非難,當具違法 性,符合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所為確已成立強制 犯行。 ⒍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查告訴人陳柏霖於本案案發時,係在空間狹小之電梯內,遭 被告多次阻擋電梯門關閉而無法離去,並遭被告不斷辱罵, 被告更動手推王建元,致王建元倒在告訴人陳柏霖身上,此 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被告上開行為 於客觀上應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 ,且告訴人陳柏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當下感到害 怕等語,足徵被告上開行為,確已使告訴人陳柏霖心生恐懼 之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確已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固稱被告事實欄三之行為對象為陳柏 霖、王建元等語,然於本案偵查時,經檢察官詢問被告行為 有無讓王建元心生畏懼,王建元則證述:我當時感覺還好等 語(見偵12597號卷第393頁),是要難認王建元已因被告此 行為而心生畏懼,故就王建元部分尚未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然因本案起訴意旨本即未提及被告上開行為對王建元成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此部分尚無庸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併 予敘明。  ⒎從而,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就被告事實欄三之犯行 ,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3至7、10、12至13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附表二編號2、8、9、 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其於113年3月1日下午3時14分許起 至58分許之期間,分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數行為,均係基 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接續所為,所侵 害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8、9、11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係以一行 為同時妨害陳柏霖、王建元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且同時觸 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強制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1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說明   被告前因內心不滿,而在本案公寓內對他人為傷害、強制及 毀損等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638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於111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該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 至81頁、第298至299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未因前案記取教訓,竟不知悔悟,一再於本案公寓為強 制、毀損等行為,更肆無忌憚地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行為, 足見其嚴重欠缺守法意識,自制力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反 應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並促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之 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就被告本案15次犯行均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㈥公訴意旨就被告事實欄三之犯行,固僅提及妨害陳柏霖行使 自由行動權利,而未提及妨害王建元行使自由行動權利,然 被告阻擋電梯門關閉之行為,確係同時妨害陳柏霖、王建元 行使自由行動權利,檢察官亦以補充理由書說明上開犯行之 對象為陳柏霖、王建元,就公訴意旨上開漏未提及部分,因 與本案前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造成附表二 所示之人及陳柏霖心生畏懼,並使張正達、陳柏霖財產權受 損,亦妨害陳柏霖、王建元之行動自由權利,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本案毀損犯行,且已委請車行修繕本案機 車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 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卷第317頁),及被 告表明就物品毀損部分有賠償意願(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 ,但告訴人張正達、陳柏霖均稱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65 頁、第245頁),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 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 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 所處有期徒刑、拘役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固持用滅火器為本案犯行,然其所持用之滅火器係本案 公寓為消防安全所設置之物,難認為被告所有,自無庸諭知 沒收或追徵該滅火器。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後,嗣因滅火器 掉落地面,致地板破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且被告所為附表二犯行亦涉刑法第1 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等語。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12犯行是否構成毀損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係以行為人「故意」毁損他人之物為其 要件,如無證據證明行為人係故意為毁損行為,而有合理懷 疑足認行為人可能係因一時疏於注意或輕率行為,而不慎毁 損他人之物,即屬「過失」行為,自不能論以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 ⒉證人張正達於警詢時證述:113年6月3日晚間11時30分許,被 告拿滅火器撞大門4次,滅火器有掉落地板,讓地板受損等 語(見偵23780號卷第20頁),是滅火器既係被告敲砸本案大 門時而掉落在地板上,則本案非無可能係被告砸門時不慎失 手將滅火器掉落在地板上,自難以毀損罪相繩,就此部分本 應為被告無罪諭知,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 附表二編號12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㈢關於附表二犯行是否構成恐嚇公眾罪部分   被告主觀上就本案附表二之行為對象,係張正達及其行為時 之本案房屋租客,業認定如上。又被告附表二之行為地點均 係在本案房屋外,該處實際係供本案房屋管理人張正達及租 客往來進出本案房屋之地,非屬供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使 用之地,是要難認被告附表二之犯行亦成立恐嚇公眾罪,就 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經本院論罪之附表二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3至7、10、12 羅凱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編號2、8、9 羅凱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11、事實欄二 羅凱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13 羅凱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三 羅凱璜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行為 物品毀損情形 恐嚇對象 卷證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2月6日凌晨零時36分許 持刀在本案房屋外徘徊 1.張正達 2.租客:馮彥鈞、D、E、F、G、H、J、K、L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12597號卷第31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1月3日上午8時16分許 持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 致本案大門歪掉、電子鎖頭之把手斷裂而不堪使用 1.張正達 2.租客:D、E、F、G、H、I、J、K、L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12597號卷第33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2月28日上午5時32分許 持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並大喊「4樓是誰在幫習近平吹喇叭、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勒」等語。 1.張正達 2.租客:E、F、G、H、I、J、K、L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他卷第23頁)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6) 113年3月1日下午3時14分許 持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他卷第25至26頁) 113年3月1日下午3時55分許 持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並大喊「幹你娘機掰」等語。 113年3月1日下午3時58分許 持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 5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3年3月19日上午9時34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1時」,應予更正) 持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並大喊「幹你娘機掰、火燒房子試試看啦、幹你娘機掰」等語。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他卷第31頁) 6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3年3月21日上午6時46分許 持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並大喊「4樓在喊失火喔,蛤,再喊失火齁啦,幹你娘機掰哩,又再喊失火喊三小、幹你娘機掰喊三小失火、喊三小、當作林北不知道喔」等語。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他卷第33頁) 7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3年4月2日上午10時53分許 持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並大喊「幹你娘機掰當作林北肖欸喔、幹你娘機掰三小」等語。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他卷第37頁) 8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3年4月12日晚間9時16分許 持滅火器向本案大門噴撒滅火粉末,並敲砸本案大門 致本案大門玻璃碎裂、金屬部分斷裂而不堪使用。 1.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19229號卷第19頁) 2.本案大門受損照片(見偵19229號卷第17至18頁) 9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3年4月29日下午4時13分許 手持滅火器及鐵鍬,並以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大喊「幹你娘機掰跑哪裡去、最好不要給林北遇到、幹你娘機掰都給林北死出來」、「想到就要給你死、幹你娘機巴、都給你爸死出來」等語。 致本案大門玻璃碎裂、門鎖損壞而不堪使用。 1.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12597號卷第103至105頁、他卷第39至40頁) 2.本案大門受損照片(見偵12597號卷第105頁)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13年5月13日下午4時13分許 持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並大喊「幹你娘機掰、三小啦」等語。 1.張正達 2.租客:E、F、G、H、J、K、L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12597號卷第107頁)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13年5月29日上午10時8分許 持張正達管領放置於本案大門外附近之網路數據機,砸放在同處亦由張正達管領之網路設備。 致網路設備損壞而不堪使用 1.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他卷第275頁、偵12597號卷第109頁)) 2.網路設備受損照片(見他卷第277至278頁、偵12597號卷第111頁)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13年6月3日晚間11時30分許 持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他卷第279頁、偵12597號卷第113頁)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13年6月4日上午6時6分許 大喊「4樓火燒房子」、「要噴滅火器了」等語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他卷第283頁)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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