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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9號 原 告 邱東城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被 告 邱順滿 古芸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萬6,437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邱順滿及古芸菊為原告之父母,邱順滿於民國89年1月11 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 57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暨訴外人邱順美(邱順滿之兄 )所有同段156-7地號土地,向訴外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高新銀行,於94年間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設定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陽 信銀行貸款)。嗣於95年間,因邱順滿無法清償上開借款, 而遭陽信銀行追討債務,兩造召開家庭會議商議,被告二人 允諾原告日後如將陽信銀行貸款還清,願將系爭房地贈與原 告,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予原告保管(下稱95年家庭 會議)。嗣原告於105年4月11日將陽信銀行貸款清償完畢後 ,邱順滿竟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而於109年3月23日向高雄 市旗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並於同年6月10日將系爭房地 贈與古芸菊,再由古芸菊持向第三人設定抵押借款,並為預 告登記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84號刑事簡易判決 可資證明。是原告已依95年家庭會議約定將陽信銀行貸款清 償完畢,被告二人卻違背承諾拒絕履行贈與系爭房地之約定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 第2款規定,請求其二人返還代墊款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  ㈡又原告係自89年開始為邱順滿償還借款,於89年至94年間係 按月交付現金2萬元予古芸菊,再由古芸菊持向銀行還款, 自95年2月起依95年家庭會議約定,自行按月以現金或匯款 向銀行還款,至105年4月11日清償完畢,依據陽信銀行放款 明細資料查詢所載,邱順滿於95年2月17日積欠之貸款本息 為242萬6,437元,是原告為邱順滿代償之金額至少為242萬6 ,437元。  ㈢並聲明:1.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5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其之父母,邱順滿於89年間以系爭 房地向陽信銀行(原高新銀行)設定抵押貸款300萬元,嗣 因無法清償借款,而遭陽信銀行追討債務,兩造於95年家庭 會議約定,原告如將陽信銀行貸款清償完畢,願將系爭房地 贈與原告,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予原告保管。嗣原告 於105年4月11日將陽信銀行貸款清償完畢,邱順滿竟以所有 權狀遺失為由,於109年3月23日向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申 請補發,並於同年6月1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古芸菊,再由古 芸菊持以向第三人設定抵押借款,並為預告登記等情,業據 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84號刑事簡 易判決、陽信銀行貸款繳息收據、陽信銀行放款明細資料查 詢及列印表、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陽信銀行他項權利清償 塗銷)、陽信銀行旗山分行存摺等影本為證(見橋司調卷第 11-37頁;審訴卷第37-53頁)。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兩造於95年家庭會議約定,原 告如將陽信銀行貸款清償完畢,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 等情,應堪認定。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 ,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 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 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 之,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承前所述,兩造於95年家庭會議約定,原告如將陽 信銀行貸款清償完畢,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而原告 已依約於105年4月11日將陽信銀行貸款清償完畢,但被告並 未履行贈與系爭房地之承諾,反而將該房地贈與移轉登記至 古芸菊名下,並向第三人借款設定擔保等情,被告應有可歸 責事由,致給付不能,堪以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解除契 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代償款,即屬有據。  ㈢又原告依95年間家庭會議約定,自同年2月起開始清償邱順滿 積欠陽信銀行貸款債務,至105年4月11日清償完畢為止,清 償本息總額共計242萬6,437元,已據其所自陳,並提出陽信 銀行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表為證,是其實際代償之金額 應為242萬6,437元,亦堪認定。原告雖另以:其自89年間起 即按月交付現金予古芸菊持向銀行還款之情詞,主張其代償 金額為300萬元云云。然原告係因邱順滿無法清償陽信銀行 貸款,依95年家庭會議約定贈與房地作為其承擔債務之條件 ,始代為清償債務,且邱順滿於95年2月間積欠陽信銀行貸 款之本息總額僅為242萬6,437元,亦非原始貸款之金額,是 其主張代償款為300萬元之情詞,自無可採。從而,原告得 請求被告返還之代償款應為242萬6,437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33 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查原告係於105年4月11日將陽信 銀行貸款清償完畢,是其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併請求 被告應自10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42萬6,437元,及自10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因此部 分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3-07

CTDV-113-訴-1029-202503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 告 林勝三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吳妮靜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董諺宏律師 被 告 廖碧玉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朱宏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 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 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 訟經濟。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934,2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審訴卷第9 頁)。嗣於民國113 年7 月2 日以民事追加備位聲明狀及於同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追加   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訴外人林博聰3,868,487 元,及自民事追加備位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第83至84、87 頁)。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見本院訴 字卷第84頁),惟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 涉及坐落屏東縣里○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實際權利人暨處分系爭土地後權利歸屬主體之糾紛,是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得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 ,追加之訴與原訴應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系爭土地係原告於69年8 月間向訴外人 蔡秋玉購買,並以現金支付買賣價金25,000 元,買賣價金 均由原告負擔,另委託訴外人陳秋水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然因原告不具有自耕農身分,遂與被告商議將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嗣於85年6 月8 日簽立離婚協議 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其中記載「女方名下所有位於屏 東縣里○鄉○○村○○路000 號農地二筆屬雙方共有資產,俟長 子林博聰成年,雙方約定移轉贈與長子林博聰。」等語   ,而系爭離婚協議所提及之屏東縣里○鄉○○村○○路000 號農 地二筆即為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一直以來均 由原告保管持有,以防免系爭土地遭被告任意處分,足證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既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相關規定,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被告 本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詎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保管,卻向地政機關 謊報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新權狀,並於112 年7 月20日將系 爭土地以3,868,487 元出售予第三人,且於同年8 月2 日以 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被告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給付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且此一給付 不能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 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計算損害賠償為1,93 4,244 元(計算式:3,868,487元×1/2=1,934,24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如認兩造應受系爭離婚協議之拘束,被告亦 有依原告指示配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博聰之義 務,然被告擅自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致被告依系爭離 婚協議約定之給付義務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系爭離婚 協議之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 交付其所取得交易對價3,868,487 元予林博聰,以代替原來 債務之標的為給付。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系爭離婚協議約定等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34,2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林博聰3,868,487 元,及自民事追加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63年2 月26日結婚,結婚初期兩人經濟並不寬裕,原 告於家中經營之機車行工作,當時機車行財務為原告母親所 掌控,之後原告服役3 年,兩造於原告退伍不久即搬出去獨 立生活並自行開設機車行事業,創立之初機車行生意並不甚 好,在被告協助下生意才日漸起色,嗣於69年間有購買系爭 土地之機會,然開設機車行事業至購買系爭土地,期間不到 2 年,依一般常理判斷,原告自身根本不可能有足夠資金購 買系爭土地,實則乃係被告四處奔波,向左鄰右舍、親朋好 友及當時雇主借款,最終籌足價款而購得系爭土地,且於69 年8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於被告名下,是系爭土地係 由被告出資購買,購入後自始當然為被告單獨所有,與原告 並無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又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於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確為原告所持有,然於過去傳統社會下,夫妻間 基於統籌管理及保全財產等目的,由夫代妻暫時保管相關文 件亦非罕見,況兩造自結婚以來,原告不論在生活、經濟、 精神等層面均為強勢一方,被告對原告所言只能順從、不敢 反抗,尚難僅以權狀為原告持有即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況被告於85年6 月8 日簽立系爭離婚協 議後,即要求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還,原告考慮後即 交還,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其保管並非事 實;嗣被告因故遍尋不著方又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縱 原告現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亦難證明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自始至終均為原告所持有保管。此外,系爭土地購入時   ,兩造仍為夫妻關係,依一般常理,夫妻間對於名下財產本 就不會刻意排除他方使用,兩造於購買系爭土地後即在其上 興建工廠、經營塑膠原料回收加工,塑膠原料回收加工事業 亦係兩人共同經營,被告當時除需負擔家務外,對於該事業 亦有極大付出,縱原告確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尚無法 據此椎論原告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依土地所有權狀所載土地標示之地目為「田」,且 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其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故系爭土地確為農業用地無誤,而 原告於69年8 月間未有自耕農身分,且原告並未舉證說明當 時買賣雙方已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 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農力之特定第三人,或 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等情,則該買賣 契約顯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亦無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規定之例外有效情形,則依民法第246 條第 1 項本文之規定,契約即為無效。因此,倘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惟系爭土地屬農地,於69年8 月 5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時,係適用修正前之土地 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不啻以迂迴方法,利用契約自由 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之強行規定,使自己非自耕 農身分實質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享有管理、使用及處 分農地之權能,且取得系爭土地後亦未作為農用,已與農地 農用之國家政策有所違背,該買賣契约、借名登記契約自屬 脫法行為,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 71條本文規定,應為自始無效。   ㈢系爭離婚協議之記載,至多僅係為兩造離婚時對於財產分配 之協議,斯時起原告即得依系爭離婚協議向被告主張權利, 原告卻於112 年10月13日方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 分之1 權利,顯已罹15年請求權時效;縱認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於69年間購買時即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有效, 然兩造於63年結婚後,於79年9 月27日第一次離婚,又於84 年5 月9 日再婚,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對被告有多次 家暴行為,且原告外遇進而逼迫被告第二次離婚,當時被告 身心狀況多有折磨,迫於無奈之下亦只能遵從而同意簽立系 爭離婚協議,是兩造於離婚時關係並非融洽,此時亦無再維 持借名登記關係之原因及必要,顯已有合意終止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況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約定於長子   林博聰成年後將系爭土地移轉贈與林博聰,則在林博聰成年 時即應視兩造亦已合意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原告遲 至112 年10月13日方起訴,或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有依原告 指示配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博聰之義務,均已 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原告本件主張即無理由。  ㈣縱認被告有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於買賣系爭土地時尚支出整 地費250,000 元、測量費4,000元、申請農業證明書800元、 代書費8,000 元、仲介費90,000元等費用,總計352,800 元 應予扣除,原告得主張之損害賠償應為1,757,844 元【計算 式:(3,868,487元-352,800元)×l/2=l,757,844元】等語 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於85年6 月8 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   其中記載「女方名下所有位於屏東縣里○鄉○○村○○路00   0 號農地二筆屬雙方共有資產,俟長子林博聰成年,雙方約   定移轉贈與長子林博聰。」等語,而系爭離婚協議所提及之   屏東縣里○鄉○○村○○路000 號農地二筆即為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間係由原告持   有,原告並於113 年5 月28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而被告則曾於105 年9 月5 日以權狀   遺失為由向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  ㈢系爭土地於112 年8 月2 日前均登記為被告所有,且被告具   有自耕農身分,被告嗣於112 年7 月20日將系爭土地以3,86   8,487 元出售予第三人張○○,並於同年8 月2 日以買賣為   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兩造長子林博聰於00年0 月00日生,依112 年1 月1 日前之   民法規定,於94年1 月27日即已成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6、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 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 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   ,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 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 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 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 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   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推定雙   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 未能提出系爭土地於69年購買時係全由其出資之客觀證據, 惟被告前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他字第6321號偽造 文書案件偵查中,於112 年12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系 爭土地係我跟原告2 人共同買的,所有人是我,家裡的錢都 是原告在掌管,由他來出,因當初買農地要自耕農,只有我 有自耕農身分,所以單獨登記給我等語在卷,有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3 年7 月1 日雄檢信國112 他6321字第11390548 52號函暨所檢附之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1至 97頁),足見系爭土地係由兩造共同購買無疑,僅係當時囿 於89年1 月26日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私有 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 為共有。」之限制,始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至原告 雖主張系爭土地係全由其出資購買云云,然細譯被告上開陳 述內容,被告係稱「共同購買」,僅係家中財政係由原告「   掌管」,並非表示全部皆由原告出資購買,而在婚姻關係存 續中,由夫妻其中一人管理家庭財政,應屬情理之常,在管 理家庭財政之前提下,相關支出由該人負責亦為正常情況, 但究不能因此即謂家庭收入或所支出購買之物品全部歸該人 所有,再參酌系爭離婚協議亦記載系爭土地屬兩造共有資產   ,而非記載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所有,更可佐證系爭土地係由 兩造共同購買;除此之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出資證據,系 爭土地自無從認定全部皆由原告出資。此外,原告於113 年 5 月28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可徵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確實 一直在原告保管中;另系爭土地購買後,依兩造所述,係作 為工廠經營塑膠原料回收加工使用,不論係原告所述由原告 經營,抑或被告所稱係由兩造共同經營,原告確實對系爭土 地有管理使用收益之事實。從而,由出資、管理使用收益之 情形,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由原告持有等事實,應足認 兩造就系爭土地2 分之1 權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㈡如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該借名登記契   約是否有效?  ⒈對於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檢討:  ⑴目前關於借名登記契約,絕大多數實務見解咸以類如上開所 引判決意旨之文字內容承認借名登記契約制度存在之合法及 有效性,然而,一般民眾利用借名登記契約,以目前法院實 務上之案例類型來說,其動機不外乎是規避受讓人資格(例 如非原住民欲購買原住民所有原住民保留地而與原住民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避免遭強制執行(脫產損害債權人權益、 增加債權人追償成本)、稅捐繳納之考量(例如我國地價稅 採累進稅率,有人即藉由借名登記將土地登記於他人名下, 以減少自身所需繳納之地價稅額,說穿了就是逃漏稅捐)、 為取得低利貸款或其他資格(例如為了維持中低收入戶資格 而將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避免名下財產超過公告金 額)或其他,由上述可以發現,幾乎絕大多數之目的皆為不 法,本判決實在不認為如此之借名登記契約有何保障之必要 性。況且,即便我們無法確認民眾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 有何不法動機,事實上承認借名登記契約之結果,仍然會對 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首先,借名登記契約會使得長期的 財產形式外觀與實質權利歸屬不同,事實上會大幅消減、蠶 食不動產登記公示制度之功能與效用,增加第三人在交易中 之成本,雖然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 為借名登記契約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 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 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或許可以 在一定程度上有所平衡,但此並沒有辦法解決所有問題,例 如出名人趁借名人不在而將標的不動產出租予他人,雖然出 名人與第三人之租賃契約有效,出名人也確實有處分權限, 但借名人事後知悉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出名人返還標 的不動產,難道對第三人之權益毫無影響?第三人可否以其 與出名人之租賃契約對抗借名人?第三人因相信公示制度而 進行交易,到最後卻無法獲得保障,甚至在愈來愈重視並大 量利用實價登錄資料的現今,借名登記契約亦有可能導致藉 由該資料進行各項分析的正確度降低,凡此均在在顯示借名 登記契約係可能對整體交易秩序造成影響。其次,對於借名 人之債權人或繼承人亦可能因不知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而 受有不利益,此一影響不唯在一般民眾之間,若向金融機構 借款之民眾大量使用借名登記契約而將財產隱匿,抑或出名 人藉由借名登記而使自己名下有不動產,因此取得較為優惠 之利率或條件,事後再由借名人出面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請 求返還等,均有可能使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增加,如此影響 恐亦非小。再者,借名登記契約會使法院、稅捐稽徵機關、 地政機關誤判真正權利人而審酌錯誤、適用錯誤稅率,例如 上開所提及地價稅採累進稅率之問題,或預計實施之囤房稅 也採全國歸戶、累進課徵,民眾即有可能藉由借名登記進行 規避;又例如法院認定精神慰撫金數額時通常會審酌當事人 之財產狀況,如若當事人藉由借名登記契約而將自己不動產 登記在他人名下,就會使得法院審酌錯誤(本判決承審法官 即曾遇到過有當事人稱對造有很多財產都登記在其他家人名 下之情況),且借名登記契約所造成之糾紛甚多,且可能因 年代久遠或舉證困難等因素造成法院實務上諸多困擾,當事 人往往為證明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而耗費極大成本,本判決 認為借名登記契約完全不是有效率之法律制度,所耗費之外 部成本亦將間接影響全民受有不利益,況政府之稅收、法院 審理案件等皆具有公益性,借名登記契約既對於公益有所影 響,以公益、契約自由衡量之結果,難認契約自由就具有絕 對優勢,自可適用民法第72條規定,以其背於公共秩序而宣 告無效。  ⑵又借名登記制度,亦往往可能伴隨刑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罪嫌,雖然並不是每件借名登記都會被認定構成犯罪(例如 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事實上該 判決亦以借名登記契約乃我國民事法律所認可並保障,民間 社會亦大量使用借名登記方式作財產、經濟上之規劃與安排 為其依據之一;亦即,民事法上長期縱容或不實質檢視契約 內容,也導致了刑事責任上有所變化),但以往仍然有構成 犯罪之案例事實(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836 號刑事判決),如基於法秩序之一致性,為何在刑事責任上 可能會被認定犯罪之行為,在民事法上要予以全面承認?   ⑶以本判決承審法官承辦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370號案件為 例,該案涉及以人身保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標的之情形,該 案件上訴至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認為:如以人身保險契約 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將致保險人僅得以出名人而非以借名 人為要保人,就出名人所負之說明義務,為保險費估計及就 風險之承擔獲取資訊,與保險制度分攤危險及其為最大善意 契約之性質有違,破壞保險法本身之價值體系、正常運作與 保險法制之維繫,害及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顯與公共秩序 相悖,依民法第72條規定,該借名契約自屬無效(參最高法 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由此可見,借名登記契 約如已影響公共利益者,當然可以其與公共秩序相悖而認定 無效,只是若照最高法院或目前實務見解,有可能必須要個 案個別進行認定,但本判決依上開所述見解,認為借名登記 契約制度本身就已經係與公共秩序相悖之產物,其造成不動 產登記公示制度之功能與效用降低,亦影響交易秩序、稅捐 課徵、法院審理等公共利益,因此最高法院或許應該更進一 步宣告借名登記契約制度整個無效。  ⑷當然,也有人認為借名登記數量之龐大,有些甚至已事隔多 代而成既成之事實,否定其效力反而顯得不切實際,或者認 為過度使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恐造成司法權對市場秩序的 過度擴張云云。然而,本判決並不贊同數量龐大就應該遷就 解釋或逕自承認其有效性,此種遷就現實、積非成是的解釋   ,反倒造成更多問題,甚至引導或鼓勵民眾大量肆無忌憚地 訂立借名登記契約,藉此脫產或逃漏稅捐,長期下來所造成 對公共利益之損害,顯而易見,況且難道數量多到無法估量 就可以忽略其對公共利益造成的影響?此種遷就現實的解釋 還體現在「事實上處分權」,因為民間有大量違章建築交易 之情況,因此最高法院創設了所謂「事實上處分權」,此種 因應、妥協於實際狀況而為之解釋,事實上只是造成後續更 多的問題而已,且最高法院創設此一概念時,也根本沒有完 整說理,很多關於「事實上處分權」概念之內涵或如何適用   ,都是透過之後相關判決或法律座談會再陸續補充,甚至還 出現矛盾或無法自圓其說之見解出現,並可能因司法實務上 賦予其合法地位,承認違章建築得成為交易標的,讓違章建 築之情形更肆無忌憚,卻忽略此可能涉及危害人身及公共安 全等公益,因此本判決認為,借名登記契約、事實上處分權 這兩個分別在債權法、物權法上具我國特色之制度與概念, 皆應有檢討之必要。至於是否會有司法權過度干預市場秩序 之疑慮,本判決認為若有公益之考量,司法權對於市場秩序 之干預並無不妥,反倒是不斷承認借名登記契約之有效性, 可能會發生擾亂市場秩序之情況。  ⑸當然,本判決也深知,實務上不可能立即馬上認為借名登記 契約係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但希冀藉此讓實務能夠對此契 約類型進行檢討,另外即便不以民法第72條宣告無效,在遇 有借名登記契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時,亦應有適用民法第 71條規定而無效之餘地(如本件,詳下述)。  ⒉按89年1 月26日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私有 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 為共有。」,旨在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發揮農地之 效用,並防止無自耕能力之人承受農地以供耕作以外之用途   ,造成土地投機壟斷之情形,致妨害國家農業之發展,自屬 強制規定;倘於私有農地買賣契約中,形式上雖合法約明由 承買人指定移轉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任何第三人或特定第三 人,但承買人指定之目的,僅在於借用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 名義取得產權,實質上並無使該第三人真正取得農地從事耕 作之意思,即係為規避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適用,以迂迴方 法達成該規定所禁止相同效果之行為,既違反其規定意旨, 自屬脫法行為,應為無效(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053 號判決意旨參照)。雖然針對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之借名 登記契約之效力,實務、學說都曾有不同見解,亦有以民法 第 246 條第1 項規定為據而認為無效者,但基於最高法院 於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民事大法庭裁定中,業已表示 對於   非原住民與原住民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該原住民之名義 與另一原住民簽訂原住民保留地之買賣契約,關於上開借名 登記契約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 項、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 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則在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部分 ,與之有相似性,應無為不同解釋之理,故如農地買賣之借 名登記契約有前揭所述情形,自可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認 定無效。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2 分之1 權利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業如前述,然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 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39至40頁),且兩 造均稱當時係因被告具有自耕農身分,始將系爭土地全部登 記為被告所有(被告部分引用其前揭在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原告部分參本院訴字卷第53至54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土 地2 分之1 部分,確實係欲借用有自耕能力之被告名義取得 產權,實質上並無使被告真正取得系爭土地從事耕作之意思 ,揆諸前揭說明,應係為規避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適用,以 迂迴方法達成該規定所禁止相同效果之行為,既違反其規定 意旨,自屬脫法行為,應為無效,既然無效,即為自始、當 然   、確定無效,自無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問題,更無違反借名 登記契約而應負損害賠償之情事。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934,244 元本息,有無理由?是   否逾請求權時效?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3,868,487 元本息   予兩造長子林博聰,有無理由?是否逾請求權時效?  ⒈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 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 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 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 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進行不因此而受 影響,亦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25 條第2 項所定之代償請求權 之立法目的,係基於衡平思想,旨在調整失當之財產價值分 配,保護債權人之利益,使債權人有主張以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受領自第三人之賠償物代替原給付標 的之權利,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直接轉換之利益(   如交易之對價)與損害賠償,發生之原因雖有不同,但性質 上同為給付不能之代替利益,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得為代 償請求權之標的。又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 文義,固須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 始得主張代償請求權。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者,參酌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其不能 給付,『不問其債務人應否負責』,須以債務人所受之損害賠 償或其所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代債務之標的,以保護債權 人之利益」,應認債權人得選擇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 第226 條第1項)或代償請求權以保護其利益。惟代償請求 權之目的,係於債務人給付不能時,使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 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受領之賠償物或交付其所取 得交易之對價,代替原來債務之標的為給付,以保障債權人 之利益。準此,即應以債務人就原來債務之標的仍應為給付 為前提,始可因其給付不能而發生代償請求權。倘原來之債 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債務人本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為 給付,自不可能再有給付不能,而發生代償請求權及其時效 期間重新起算之情事,否則即與時效制度原期確保交易安全 ,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有違。故債權人原來債權之請求權如 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經債務人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債務人 即得拒絕為給付,自不能再發生因其給付不能,而由債權人 行使代償請求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該項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變形,要與民 法第225 條第2 項所定之代償請求權未盡相同,其消滅時效 自應依原債權之性質定之。準此,債務人如因可歸責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其原有之給付義務(第一次之義務),即轉變 成損害賠償義務(第二次之義務),其損害賠償義務應於債 務人原來之第一次給付義務不能時即已發生,並於債權人得 行使該請求權時為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雖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2 分之1 權利部分所成立之借名登記 契約無效,惟兩造既於系爭離婚協議中約定系爭土地「俟長 子林博聰成年,雙方約定移轉贈與長子林博聰」等語,且此 一約定並未有無效、撤銷或其他終止情事,自仍有拘束訂約 雙方即兩造之效力存在,原告自可依據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   ,請求被告於林博聰成年時,將系爭土地移轉贈與林博聰, 被告亦有依此約定履行之義務存在,如若被告違反該約定, 自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然而,原告之請求權自林 博聰成年時即可行使,林博聰係於00年0 月00日生,有林博 聰戶籍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依112 年1 月1 日前之民法規定,林博聰於94年1 月27日即已成年,原 告斯時即已處於可行使系爭離婚協議約定請求權之狀態,其 行使請求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障礙(斯時土地法第30條亦已 刪除,而無林博聰需具備自耕農身分之限制),迄至109 年 1 月27日即已罹於民法第125 條所規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 以下分就原告選擇行使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代償請求 權析述本件原告均無從向被告請求之理由:  ⑴如原告選擇行使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    被告嗣後雖於112 年7 月20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違 反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如前所述,給 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變形,其消滅時效 仍應依原債權之性質定之,以原告得行使該請求權時為消滅 時效之起算時點,故被告嗣後出售之行為並不會影響原告請 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與罹於消滅時效時間點之認定,本件原 告係遲至112 年10月13日始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於113 年7 月2 日始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出售系爭土地之 對價予林博聰,此有起訴狀暨本院收狀戳章、民事追加備位 聲明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9 頁,本院訴字卷第87頁 ),以上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自得 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原告就給付不能損害 賠償之請求洵屬無據。  ⑵如原告選擇行使代償請求權    如前所述,代償請求權仍應以被告就原來債務之標的仍應為 給付為前提,始可因其給付不能而發生代償請求權,而本件 原來之債權請求權業已於109 年1 月27日罹於消滅時效,被 告本得行使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此時即無再有給付不能而 發生代償請求權及其時效期間重新起算之情事,否則即與時 效制度原期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有違,是本 件原告亦無行使代償請求權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 5 條第2 項規定、系爭離婚協議約定,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934,244 元本息,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林博聰3,868, 487 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2025-03-07

KSDV-113-訴-225-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82號 原 告 周敏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董諺宏律師 被 告 叡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卿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太陽能光電土地案場開發商,被告為太陽 能光電建造商,兩造自民國107年7月起陸續就案場介紹、開 發進行合作,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尋找適合安置太陽能板之案 場(如自用住宅屋頂、農地、畜牧場禽舍屋頂),並為被告 申請核准文件,被告則應給付其申請核准文件、跑件等勞務 費用。原告前轉介屏東縣九如鄉長榮畜牧場(下稱長榮畜牧 場)案場資訊與被告,兩造約定由原告為被告申請核准長榮 畜牧場開發(因長榮畜牧場部分違建,分為合法之第一期工 程先行施工,違建之第二期工程待補照合法後再施工),由 被告支付原告費用,而成立委任契約。詎原告於第一期工程 後即終止委任契約,未給付原告約定之費用,雖原告將長榮 畜牧場第二期工程已轉由訴外人銓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銓家公司)施作,惟就兩造約定之第二期工程違建補照事 務報酬新臺幣(下同)70萬元,僅先一部請求其中50萬4677 元【第一期發電量為302.1仟瓦,第二期發電量為116.92仟 瓦,以第一期之發電量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計算式 :70萬×302.1÷(302.1+116.92)=50萬4677元】,故原告依 兩造約定請求50萬4677元。縱認兩造間未約定報酬,原告亦 得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必要費用21萬0682元 ,及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給付委任報酬29萬3995元,總 計50萬467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4677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未成立委任契約。被告前委任訴外人史汝 樂有限公司(下稱史汝樂公司)就第一期工程向屏東縣政府 申請核可,並已支付史汝樂公司共計98萬2800元,被告就第 一期工程費用已給付史汝樂公司,且原告請求本件費用之證 據內容與兩造無涉,亦非7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6年5月15日起擔任史汝樂公司負責人迄今(本院卷 第127頁)。  ㈡被告於107年間委任史汝樂公司就「長榮畜牧場」畜牧設施屋 頂附屬設置綠能設施案(綠能設施擬設置位置:3棟豬舍部 分屋頂,下稱第一期工程),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核可。  ㈢屏東縣政府以107年6月6日屏府農畜字第10720200400號函, 核准第一期工程設置,說明三記載「(五)建築使用執照字 號:93年8月10日屏府建管使(九)字第142787號及93年8月1 0日屏府建管使(九)字第142788號。(六)綠能設施擬設置位 置:3棟豬舍部分屋頂,面積共1574.82平方公尺」(本院卷 第133至134頁)。  ㈣屏東縣政府以107年12月6日屏府城工字第10782279600號函, 核准被告申請第一期工程設置設備登記,說明五記載「(三 )1.容許使用同意文件之文號:107年6月6日屏府農畜字第10 720200400號函。2.畜牧場登記證字號:農畜牧登字第20151 0號(長榮畜牧場)。……6.建築使用執照:93年8月10日屏府 建管使(九)字第142787號及93年8月10日屏府建管使(九) 字第142788號。7.綠能擬設置位置:3棟豬舍部分屋頂,面 積共1574.82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41至144頁)。  ㈤關於委請史汝樂公司就第一期工程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核可乙 案,被告於107年間支付史汝樂公司共計98萬2800元(含稅 )(本院卷第125頁)。  ㈥屏東縣政府以107年6月6日屏府農畜字第10720200400號函說 明八記載「本案經本府107年4月30日實地會勘查現場部分豬 舍有增改建、部分倉儲設施拆除及新增飼料桶4座,與原畜 牧場登記證及建築物使用執照登載不符,請畜牧場負責人儘 速補正上述缺失,以免受罰。」(本院卷第134頁)屏東縣 政府以107年6月6日屏府農畜字第10720200401號函說明二記 載「本案經本府107年4月30日實地會勘查現場部分豬舍有增 改建、部分倉儲設施拆除及新增飼料桶4座,與原畜牧場登 記證及建築物使用執照登載不符。」說明三記載「現場畜牧 設施與原畜牧場登記證書及建築物使用執照登記事項不符部 分,請畜牧場負責人速依原經營計畫使用或依『畜牧法』及『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等相關規定辦 理畜牧場登記變更事宜,以免受罰」(本院卷第139頁)。  ㈦長榮畜牧場第二期工程現由銓家公司施作。  ㈧屏東縣政府以108年5月22日屏府農畜字第10818603800號函長 榮畜牧場負責人曾志原申請辦理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同意使 用案,容許使用事項:坐落地點:屏東縣○○鄉○○段000○000○ 000地號。同意畜牧場土地總面積:5076.73平方公尺。容許 同意使用設施面積總計3516.7704平方公尺。核定飼養畜禽 種類及規模:肉豬1660頭(本院卷第27至31頁)。  ㈨屏東縣政府以108年5月22日屏府農畜字第10818603800號函長 榮畜牧場負責人曾志原申請辦理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同意使 用案,容許使用事項:坐落地點:屏東縣○○鄉○○段000○000○ 000地號。同意畜牧場土地總面積:5076.73平方公尺。容許 同意使用設施面積總計3566.3262平方公尺。核定飼養畜禽 種類及規模:肉豬1660頭(本院卷第19至2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債權人基 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特定債之關係之債權人僅得向 該債之關係之債務人請求給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契約 約定外,債權人不得基於該債之關係向第三人請求給付,或 由第三人基於該債之關係請求債務人給付。又按稱委任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 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528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以兩造間委任契約為據,請求被告給付費用與原 告,經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依據前揭法則,應由 原告就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於107年間委任史汝樂公司就「長榮畜牧場」畜牧設施 屋頂附屬設置綠能設施案(綠能設施擬設置位置:3棟豬舍 部分屋頂,即第一期工程),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核可,被告 並於107年間支付史汝樂公司共計98萬2800元(含稅)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㈤),可見被告係 委任史汝樂公司(而非原告)申請核可第一期工程。  ㈢雖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其與訴外人黃景彬即被告副總經理之對話訊息紀錄(見本院卷第163至173頁),以證明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惟法人屬具有權利能力之獨立個體,與自然人各別存在,法人代表人或內部機關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法律效果仍歸屬於法人本身,此觀諸民法總則第2章第2節之規定可明。被告係委任史汝樂公司(而非原告)申請核可第一期工程,已如前述,原告於附表編號6之訊息內容亦提及長榮畜牧場「一期」跑照費用分攤(見本院卷第172頁),則原告係以史汝樂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或個人身分與黃景彬對話已非無疑,且從如附表所示之片段內容亦無從認定是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  ㈣另原告所提函文等資料亦不足認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原告 亦自承兩造未簽署書面契約(見本院卷第117頁),復未就 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兩造間 存在委任契約,應無理由。從而,原告無從基於所稱之委任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約定、民法第546、54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467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0年9月14日 原告:曾志原第二期也有眉目了。只送60幾K,太少了,看看是否要補送? 黃景彬:好,我了解一下。 2 110年9月16日 原告:昨天問台電,曾志原第二期只送60幾K,但新使照排一排有138K,太浪費了,看看是要抽換或補送? 黃景彬:我請他們重排。 3 111年3月11日 原告:曾志原二期請去辦理撤案嘿。 黃景彬:收到。 4 111年3月29日 原告:曾志原二期撤案下來了沒? 黃景彬:我問一下再回你。 5 111年4月21日 黃景彬:曾志原二期我公司已經撤件了。 原告:好。 原告:可有撤案通知書? 黃景彬:沒有,……。 6 111年8月12日 原告:長榮畜牧場一期跑照費用分攤: 70萬×302.1/419.02=504677。 原告:可以請款了嗎?

2025-03-07

TPDV-113-訴-3182-2025030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蘇泓瑋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林石猛律師 黃瑄芃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思妤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6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工資事件( 案列原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21號)之確定判決,於本件無 爭點效之適用。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及LINE對話、錄影對話紀 錄,堪認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共同經營事業, 分手後未標明原因而約定上訴人應負擔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依債務拘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 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V-114-台上-420-20250306-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88號 原 告 黃香玲 訴訟代理人 陳慶合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柯佳宏 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同段821之1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則為被 告所有。嗣被告於被告土地上建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竟 以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9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面積3.55平方公尺 、編號B面積2.21平方公尺所示地基基礎(下稱系爭基礎),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基 礎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基礎並無越界情事。縱有,越界範圍亦甚為 狹小,對原告而言幾無影響,參酌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立 法精神,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再系爭土地、被告土地 早年均為柯家家產,共有人眾多,訴外人澍陽建設公司出面 收購,歷次取得土地產權,並登記於原告名下,當初收購被 告土地時,被告堅持柯家祖產應在系爭土地上,遂訂定委建 契約,詎澍陽建設公司歷經數年均不履約興建,被告不得已 乃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嗣雙方調解成立,將被告 土地分割後返還,原告恐係意圖干擾被告自行建屋施工進度 ,對難以避免之水泥自然溢流吹毛求疵,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土地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則 為被告興建,且系爭基礎現位於系爭土地等情,有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 提供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影本、正射影像圖、異動索引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5 頁至第167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與路竹地政事務所測量 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33頁至第235頁、第25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 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於拆除地上物訴請還地 事件,被告就特定地上物有拆除權限之事實,乃原告於起 訴時所應表明並應舉證證明之,若被告就特定地上物,不 能享有完全的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原告自難受有利 之判決。經查,系爭基礎為經原告於履勘期日所指範圍, 但該部分水泥、磚塊形狀並非完整,鋼筋亦有生鏽情事, 有勘驗筆錄可參,實難認為系爭房屋於111年間新建所生 ,原告主張系爭基礎為被告所有,請求被告拆除,已難認 盡舉證之責。至原告雖聲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或通知永承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工程師到庭為證,以證系爭房屋地下有 無辦法測量是否占用系爭土地等情(見本院卷第292頁), 然系爭基礎外觀上已與系爭房屋基礎有別(見本院卷第275 頁至第279頁),且由現場照片以觀,系爭土地上除系爭基 礎外,並無其他水泥基礎,實難認系爭土地地下另有系爭 房屋基礎存在。再者,縱系爭土地地下確有水泥基礎,可 否確認為系爭房屋基礎,亦非無疑。此外,動產因附合而 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應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 權(民法第811條規定參照)。則縱系爭土地下另有水泥基 礎,因該等水泥與系爭土地兩相結合,非經毀損或變更性 質無從分離,應認由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取得該等地下 水泥基礎之所有權。本院基於上開理由,並衡酌系爭房屋 業已竣工(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3頁),貿然開挖周遭土 地,恐生鄰損,認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必要,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基礎既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 拆除如附圖所示系爭基礎,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06

GSEV-113-岡簡-288-20250306-1

再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 上訴人即 再審原告 郭憲睿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旻沂律師 被上訴人即 再審被告 吳嘉琳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 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 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1項、第436條之3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7號裁定參照)。又 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 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高法院113 年度台簡抗字第277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被上訴人提起請求拆 屋還地之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02號審 理中函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 )民國103年8月12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0370655900號函,可 知51年修測之複丈成果圖僅係將日據時代原圖籍套合並修測 比例,並無實地測量,乃不正確之複丈成果圖,故後續登記 及地籍圖之製作係基於不正確資料所為。114年度再易字第1 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未詳加調查,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 論斷,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而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 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108年度簡上字第68號原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固經旗山地政112年1月13日高市地旗測字第 11270031700號函檢附地籍調查表,然該案承審法官批示請 旗山地政提供較清楚之資料,其後翻查全卷,未見旗山地政 提供清楚版本,可知地籍調查表因影印模糊,並非原確定判 決參酌之證物。上訴人嗣後閱卷始知上情,並提出清晰版本 之地籍調查表,其內容雖係依據函覆之地籍調查表做成,然 屬未經斟酌之證物。㈢且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理地籍測 量,是以每筆土地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 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移動界址。依該地籍調查表,僅記 載「341-21:0.0069公頃」,無包含342-1地號之地籍調查 表,旗山地政何以得出341-21地號土地面積為69平方公尺。 原判決未遑詳查,徒以上訴人提出之地籍調查表無足作為判 斷342-1、241-21地號土地界址之依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   三、經查:  ㈠上訴人前起訴請求確認其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341之2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前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 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欲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 8年度簡上字第68號以不應許可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第3項後段裁定駁回上訴,再審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60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抗告確定, 最高法院裁定理由並明示上訴理由系爭執事實認定之問題, 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有上開裁判書可考(見114年度 再易字第1號卷,下稱再易卷,第17至60頁),是以上訴人 所稱原確定判決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6條規定登 記機關辦理複丈應備之文件之規定,與「辦理法院囑託土地 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第貳、四、㈡關於實地 鑑測前應蒐集歷年土地複丈圖,第貳、七、戶地關於「檢測 界址點,應採同一地段、同一圖幅之界址點為原則」,及第 貳、十一、㈠關於成果檢查應參考歷年鑑界土地複丈、法院 囑託鑑測成果等規定,而以不正確資料為錯誤認定界址,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見再易卷第8至9頁),均難憑 採。茲再審原告又以相同理由提起再審及提起第三審上訴云 云(見再易卷第8至10頁),亦無可採。  ㈡上訴人所指旗山地政111年8月5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117056260 0號函所附分割登記資料、112年1月13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12 70031700號函所附地籍調查表、再審原告提出之35年土地總 登記資料等證據(見再易卷第11至12頁),既屬原確定判決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由原確定判決法院函詢及 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並無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之 情形,此與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再審事由之規 定不符。上訴人主張之前地籍調查表因影印模糊,並非原確 定判決參酌之證物,上訴人嗣後提出清晰版本之地籍調查表 ,屬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委無可採。  ㈢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既均無再審之訴之理由,上訴人以原判 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相關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有由第三審判決加以闡釋之必要者云云,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稱本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均非 可採,且無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從而, 上訴人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核與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不符, 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 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3-06

CTDV-114-再易-1-20250306-3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鄭永華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文長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8 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市○○區○○段929、936、937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父鄭大戅(民國000年00 月0日死亡)生前指示其女婿黃聰財以行使優先承買   權方式買受,於94年3月18日登記於兩造之母鄭戴阿葉名下 ,嗣於同年5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兩造及其等 胞妹鄭玉萩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並非該應有部 分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於107年11月21日經 兩造及鄭玉萩共同出賣予訴外人林美琪、林施桂紅,扣除相 關稅款及過戶手續費後,得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上訴人及鄭玉萩以鄭大戅為見證人,於107年12月19日簽立 協議書,約定將買賣價金由上訴人及鄭玉萩平分,惟該協議 書未經被上訴人簽署,不能拘束被上訴人,鄭玉萩已將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溢領之價金200萬元匯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經 被上訴人合法催告限期歸還溢領之200萬元,迄未返還,則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05

TPSV-114-台上-410-20250305-1

再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曾莉蓁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董諺宏律師 再審被告 曾少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4月17 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4號及107年5月18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 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 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 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 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第501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提起再 審之訴,應於起訴狀中表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 款之再審事由,及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不合 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 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提起再 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 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 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 ,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 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 ,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1005號、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 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 由。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 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 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 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聲字第3146號裁定、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 四、經查: (一)本院竹北簡易庭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4號判決經再審原告 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8年4月17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8 4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且於108年4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 ,有原確定判決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224至22 6頁),合先敘明。 (二)而再審原告先以附表編號1所示訴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 再審理由,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應於判決送達時當事人即可 知悉,故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或送達時起算,不 適用同法第500條第2項知悉在後之規定(最高法院70年台 再字第212號判例意旨供參)。是前者應於原確定判決確 定或送達再審原告時即可知悉,不適用知悉在後之規定, 而關於後者部分:   1、再審原告以附表編號1至2書狀提出再證一至三時,書狀中 自認於112年9月27日時知悉(見本院卷第19頁),顯已逾 知悉後30日之規定。   2、按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 ,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 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 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再審原告以附表編 號3書狀提出再證四至二十時,雖泛稱是在113年4月3日提 供給地政專家洪愿分析後,於113年4月11日知悉云云(見 本院卷第112頁),然未就其所主張知悉在後事實,提出 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難信其主張為真。   3、再審原告以附表編號4書狀提出再證二十一至二十二時, 並未表明此部分已遵守不變期間之理由及證據,自屬不合 法。   4、至再審原告以附表編號4、5書狀主張監察院113年9月24日 院台內字第1131930554號函所附該院112年度通案性案件 調查研究報告(調查研究報告見本院卷第240至278頁)屬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乙節(見本院卷第298、331、33 2頁),然該調查研究報告顯非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前開函文業已敘明並非針對個案 進行通案調查,自不屬「內容係依據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另一證物作成」,實難認已合 法表明此部分之再審事由。 (三)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附表: 編號 訴狀名稱 訴狀上記載之日期 本院收文日期 訴狀檢附之證物 備註 1 民事再審之訴狀 112年12月8日 112年12月8日 再證一至三 本院卷第11頁起 2 民事再審之訴補正狀 113年2月23日 113年2月24日 無 本院卷第65頁起 3 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 113年4月15日 113年4月17日 再證四至二十 本院卷第96頁起 4 聲請再審事證補充理由狀 113年11月4日 113年11月5日 再證二十一至二十二 本院卷第292頁起 5 再審補充理由㈡狀 114年1月24日 114年2月3日 無,但主張本院卷第240頁至278頁之函文 本院卷第326頁起

2025-03-05

SCDV-113-再易-2-20250305-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賴博禎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龔暐翔律師 視同上訴人 賴韡綾 被 上訴 人 孫自修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4月16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705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民法第787條第 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 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成判決之效力 。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 通行權。法院既認甲對乙之土地有通行權,自應依職權認定 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 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 之聲明,如同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僅供法 院之參考,法院所認定通行之處所及範圍,既係在有通行權 人之通行土地之內,仍屬其聲明範圍之內(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以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於程序選擇權, 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 及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後者依第787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則係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酌定由其通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備 位聲明原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市麻豆區興農段325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325地號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所 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同段325-1地號土 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位置土地(下稱系爭A位置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顯係就同段325-1地號土地之特定處所 及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而屬確認之訴,惟上 訴人於本院則變更主張為形成之訴,請求本院酌定系爭325 地號土地以損害同段325-1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同段325-2地號土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 行至公路等語。本院審酌同段325-1、325-2地號土地均為被 上訴人所有,原確認之訴與變更後形成之訴有社會事實上之 共通性及關連性,上訴人變更其所提起之訴為形成之訴,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上訴人審級利益,應予准許 。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即明。經查:本件原 告原為訴外人賴書銘,因賴書銘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 國112年2月10日死亡,賴書銘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視同上訴 人於原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故本件訴訟對上訴人、視同上 訴人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視同上 訴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 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 ,其效力及於視同上訴人。又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下合稱上訴人等)於原審主張:  ㈠先位部分:  ⒈賴書銘於87年9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737萬元向訴外人即 被上訴人之母孫陳明春(下逕稱其名)購買系爭325地號土地 及同段326地號土地,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約定由孫陳明春提供同段325-2、3 26-2地號土地作為系爭325地號土地聯外道路使用,嗣孫陳 明春死亡,同段325-2、326-2地號土地均由孫陳明春之子即 被上訴人繼承,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提供同段325-2、326-2地號土地作為系爭325地號土地 之聯外道路使用,並依民法第7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容忍上訴人等在同段325-2、326-2地號土地開設道路、排水 設備,及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等通行。        ⒉並聲明:確認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所有同段325-2、326-2地 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等於上開土地 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及排水設施,且不得禁止或妨 害上訴人等通行。  ㈡備位部分:        ⒈倘上訴人等先位主張無理由時,因系爭325地號土地屬袋地,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系爭A位置土地有通 行權;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等在系爭A位置土地開設道路 、排水設備,及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等通行。  ⒉並聲明:確認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A位置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等於系爭A位置土地開設道 路(鋪設柏油或水泥)及排水設施,且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 人等通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  ㈠先位部分:系爭契約於87年9月18日簽訂,本件起訴日為111 年8月18日,依民法第125條規定,顯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 自得拒絕給付,且系爭325地號土地北側業已鋪設柏油並作 為道路(臺南市麻豆區仁愛路29巷)供人車通行使用,自無另 於同段325-2、326-2地號土地開設道路之必要。  ㈡備位部分:系爭325地號土地北臨臺南市麻豆區仁愛路29巷, 系爭325地號土地非袋地,上訴人等自無袋地通行權,縱系 爭325地號土地屬袋地,然袋地通行權並非解決袋地之建築 問題,系爭A位置土地所示6米寬通行範圍實屬過寬,且會拆 除被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上訴人等主張之通行方案有疑義 。  ㈢並聲明:上訴人等之起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且於 本院就備位聲明第1項為訴之變更(詳上述),並聲明(見簡上 卷第214、243至244頁):  ㈠先位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325地號土 地,就被上訴人所有同段325-2、326-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同段325-2、326-2地號土地開 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且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 。  ㈡備位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酌定系爭325地號土地以損 害同段325-1、325-2地號土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行至公路 ;被上訴人應將前項酌定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移除,且不得 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通行 範圍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 四、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並補充: 系爭契約應以「賴書銘將來欲於系爭325地號土地建築時, 具有一併無條件使用同段325-2、326-2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 地內私設道路之需求時」為清償期,清償期尚未屆至,時效 無從起算;臺南市麻豆區仁愛路29巷係私設巷道,非屬供不 特定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不得以系爭325地號土地北臨臺 南市麻豆區仁愛路29巷,即認系爭325地號土地非袋地,況 臺南市麻豆區仁愛路29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該土地共有人有不同意上訴人通行之情,則系爭325地 號土地只能藉自系爭325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的同段325-1、32 5-2地號土地通行等語(見簡上卷第49至63頁)。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均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並聲明:上 訴駁回(見簡上卷第244頁)。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簡上卷第244至245頁):    ㈠賴書銘於87年9月18日以737萬元向孫陳明春購買系爭325地號 土地及同段326地號土地,並簽訂系爭契約(見調字卷第27至 30頁),系爭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第1條約定「本件買賣標的物 包括麻豆鎮興農段325-2、326-2、355-2、354-8、354-13伍 筆土地提供作為道路使用,出賣人亦協助該兩筆土地所須資 料及蓋章以至完成符合規定使用條件(下稱系爭約款,見調 字卷第29頁)」。  ㈡孫陳明春於101年3月3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孫陳明春之繼承 人,因分割繼承取得同段325-2、326-2、325-1地號土地所 有權(見調字卷第47至51頁)。  ㈢賴書銘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2年2月10日死亡,上訴人、視 同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並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系爭325地 號土地於112年4月13日由上訴人登記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 。  ㈣同段325-2、326-2地號土地由南到北之現況大致為鐵條圍欄 、植栽、鐵皮地上物、水塔等物設置於其上,外人無法直接 進入該土地,而須通過被上訴人設置在同段325-1地號土地 上之大門始可進入。  ㈤系爭325地號土地北側為臺南市麻豆區仁愛路29巷私設道路, 現況為6米寬的道路(見簡字卷第211頁,卷外之歐亞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附航照圖) 。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等依系爭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同段325-2、326-2地號土地, 係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是其消滅時效應自債務人行為 時起算。而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賴書銘與孫陳明春就系爭 約款的真意,係以「賴書銘將來欲於系爭325地號土地建築 時,具有一併無條件使用同段325-2、326-2地號土地作為建 築基地內私設道路之需求時」為清償期,清償期尚未屆至等 語,惟上訴人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⒉又同段325-2、326-2地號土地上,由南到北之現況大致為鐵 條圍欄、植栽、鐵皮地上物、水塔等物設置於其上,外人無 法直接進入該土地,而須通過被上訴人設置在同段325-1地 號之大門始可進入乙節,有現場照片、航照圖、臺南市麻豆 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簡字卷第187、 205頁,簡上卷第173、181、183、193頁)可稽,再對照系爭 325地號土地80年2月7日之農林航空圖(見簡字卷第239頁證 物袋),同段325-1、325-2、326-2地號土地上至遲於80年間 即設置有地上物,則孫陳明春自簽立系爭契約之87年9月18 日起,即未依系爭約款提供同段325-2、326-2地號土地予賴 書銘作為道路使用,則賴書銘依系爭約款之請求權自87年9 月18日起開始起算15年,至102年9月18日為請求之末日,惟 賴書銘卻於111年8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上開請求權業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備位部分: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路不限於國 道或省市路線之公有道路,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均屬之。  ⒉經查:系爭325地號土地北側臨臺南市麻豆區仁愛路29巷之道 路,道路路寬為6公尺,雖為私設通路,惟現供公眾通行使 用乙節,有原審履勘筆錄、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臺南 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簡字卷 第41頁,簡上卷第167至171、177至179、185至189、193頁) 在卷可參,堪認系爭325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上訴人等依民 法第787、788條等規定,請求本院酌定袋地通行權、命被上 訴人不得為妨礙通行、准予開設道路等,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等先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確認其有通行同段 325-2、326-2地號土地之權利,及依民法第788條請求被上 訴人容忍上訴人等於上開土地開設道路、排水設備,及不得 禁止或妨害上訴人等通行;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87條請求本 院酌定通行同段325-1、325-2地號土地之處所及方法,及依 民法第788條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等在通行範圍開設 道路、排水設備,及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等通行,均屬無 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05

TNDV-113-簡上-149-2025030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許錦玲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被上訴人 許金鳳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佳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1年間以新臺幣(下同)800萬元 向訴外人祥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發公司)購買富貴 祥發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0號11樓建物(下稱系爭甲屋)暨其共有部分所有權(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及地下室編號78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 ),並經由祥發公司於買賣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時與全體 買受人約定地下層停車位之分管。再於82年10月25日將系爭 不動產出售予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邱家雄,買賣時並言明 因伊仍為系爭大樓273號11樓建物(下稱系爭乙屋)及土地 (下合稱系爭他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須保留系爭停車位使 用,因此買賣標的不包括系爭停車位,後伊持祥發公司所出 具之車位使用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向大樓管理委員會 (下稱系爭管委會)登記系爭停車位改由系爭乙屋使用,系 爭管委會則改通知由系爭乙屋住戶繳納系爭停車位清潔費。 嗣上訴人於85年1月9日經邱家雄移轉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後,竟於110年11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伊自得本於 所有權及分管契約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又上訴 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用系爭停車位之利益,致伊受有 損害,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 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每月所受利益3,000元,合計4 萬8,000元,並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 ,按月給付3,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179條之規定及分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 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00元。㈢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邱家雄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被上訴 人惡意不告知系爭不動產附帶系爭停車位,並長年占用,導 致邱家雄及伊均不知悉系爭不動產包含系爭停車位,而系爭 停車位之所有權係包含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內,伊繳納之管 理費乃包含停車位之坪數,所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亦有含 括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向伊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不合。又系爭大樓有購買車位之區分 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較諸未購買者之應有部 分多,系爭停車位乃屬法定防空避難室,屬於公共使用空間 之共有部分,依法不得與專有部分之建物分離買賣,而系爭 不動產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62,多於未購買 車位者,即已包含系爭停車位,是伊方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 人。另被上訴人未提出系爭大樓之分管協議,只提出系爭證 明書作為分管契約,並據以主張權利,惟系爭證明書並非分 管協議,且其上載明使用人為系爭甲屋,足以證明系爭停車 位是由系爭甲屋使用,況被上訴人與邱家雄並未於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載明排除系爭停車位而單獨出售系爭不動產,伊 不知悉此情,因此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系爭停車位之權利 應連同系爭不動產一同移轉予伊等語為辯。並聲明:被上訴 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於81年間向祥發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及停車位。  ㈡邱家雄前為上訴人之配偶,於105年間離婚。  ㈢邱家雄前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83年7月4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邱家雄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並於85年2月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家雄時,亦為系 爭他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仍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㈤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家雄後,仍占有 使用系爭停車位,且繳納車位清潔費,直至110年10月31日 。  ㈥上訴人自110年11月1日起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並繳納車位 清潔費予系爭管委會。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 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倘大樓地主、建 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 管之約定,此應解為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 ,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 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0號裁判要旨可參)。次按公寓大廈中 屬於共同使用部分之地下室停車位,固得為買賣之標的物, 但須與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隨同移轉於同一人,如區分所有 人買受停車位後,因故不需停車位者,依修正前之土地登記 規則(即84年7月12日修正)第75條第1款及第80條關於「不 需使用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即得單獨移轉予 同一公寓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 05號、89年台上字第1994號裁判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為 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人,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其得 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等語,並提出系爭停車位使用證明書為 證(原審審訴卷第87頁),惟為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暨相關配合法規修正前之公寓大廈 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就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號,而不與   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亦有與其他公共設施共同編   列於同一建號者。前者,僅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始取   得該建號之應有部分,未購買停車位者,則非該建號之共有   人;後者,因公共設施之範圍包括停車位在內,均編列在同   一建號,此時,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雖有不同,但就   其應有部分是否即係停車位所表彰之權利,則仍應視登記之   狀態而定,若未為任何加註者,因無從完全確認該應有部分 登記狀態之原因,尚難逕以在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比例較高 ,即認係包括停車位在內。且如前所述,公寓大廈中屬於共 同使用部分之地下室停車位,係屬得為買賣之標的物,又依 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如區分所有人買受停車 位後,因故不需停車位者,得單獨移轉予同一公寓大廈之其 他區分所有人,此時因停車位仍與公共設施編列在同一建號 之登記狀態,並參以此類登記狀態並無從區別算出停車位之 應有部分所表彰之比例,亦無法可據以分割而辦理該停車位 所表彰之應有部分,致無從為移轉登記,是在公共設施與停 車位均編列在同一建號之登記狀態下,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合 意就地下室停車位成立分管契約,並經同一大廈受讓停車位 之區分所有權人,向管理委員會為登記之方式,以資證明享 有停車位之約定專有使用權,基於管理委員會為依法執行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管理維護工作所設立之組織,可 向其查詢該公寓大廈之相關事項,則其所為登記,自具有相 當之公示性,並得據以拘束嗣後受讓取得之區分所有權人, 是若區分所有權人以上開方式受讓停車位,在法所允許之情 形下,應受推認得依分管約定而享有停車位專用權。  ⒉被上訴人係於81年間購買取得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停車位,而 地下室停車位則位於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地下層,且未 獨立編列建號,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審訴卷第91頁), 是系爭大樓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 前即存在之大樓,該地下室停車位性質上屬共同使用部分, 依前所述,尚難僅以在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較高, 即認當然包括停車位在內,故上訴人辯稱其因取得系爭不動 產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62,已包含系爭停車位, 而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人等語,尚屬無據。  ⒊依被上訴人與祥發公司間買賣系爭甲屋所簽訂地下室權屬同 意書上載:「茲同意座落於鳳山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 即祥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富貴祥發之地下室權屬,屬 於共同使用之面積約880坪,按各戶面積占本大樓總建物面 積比例持分,隨同房屋購買人所共有,作為公共設施,其餘 非屬於共同使用部份(汽車停車位)約420坪,除避難時提 供本大樓住戶使用外,其產權及使用權專屬購買地下室汽車 停車位者共有及使用,特立此書為證」等語(原審審訴卷第 47頁),足認系爭大樓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均持有地下室之 共同使用部分,惟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則專屬購買者。 又祥發公司為建設公司,觀諸前述同意書除立同意書人是以 手寫填入,其餘均是印刷文字,是該同意書應為祥發公司預 定用於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出售之同類契約,依此,系爭 大樓其餘承購戶與祥發公司所簽訂買賣契約,應除買賣標的 及價金外,內容應都相同,則祥發公司與系爭大樓各承購戶 乃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就地下室作為停車場部分之 管理範圍,顯訂有分管之約定,地下停車位之使用權乃由購 買車位之承購戶使用。再者,被上訴人因向祥發公司購買系 爭停車位,乃取得祥發公司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共同發給 之車位使用證明書,該證明書於第三點第三項、第四項分別 載明:「車位使用人,如有轉讓他人使用時,應向大樓管理 委員會報備,以便管理」、「本車位轉讓限讓予本大樓住戶 ,不得讓與大樓以外之他人使用」,有該證明書可參(原審 審訴卷第87頁),又系爭大樓規約之管理組織章程第4條第2 項第4點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 約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有部分。」停車場管理辦法第 8條亦規定:「車位所有權人如將車位轉售或出租予其他住 戶(不得轉租、售非本社區住戶)必須告知管委會,以便納 入管理」等語,有系爭大樓規約附卷足參(原審訴字卷第16 7至201頁),依上各情,亦足徵系爭大樓之建商與各承購戶 暨其後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屬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 理範圍所定系爭分管契約,乃約定購得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 位者,可將該車位使用權以報備管理委員會之方式轉售予大 樓其他住戶。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認系爭大樓共有人已默示 同意成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 理秩序之安定性,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之受讓人知悉有該 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即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  ⒋承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邱家雄,而證人即 為被上訴人辦理買賣及過戶之地政士高弘博於原審業證述: 被上訴人與邱家雄洽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其有參與其 中,斯時被上訴人有提及只賣房屋不賣車位,因為車位要自 己使用,其當時有詢問被上訴人過戶要如何處理,被上訴人 表示建設公司就車位有給予證明書,因此其於買賣契約沒有 提及車位問題,並將建物所有權登記的共有部分全部移轉登 記予買方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35至436頁)。以證人與兩造 均無密切之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虛偽為 有利於任一造之可能,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就此,上訴 人雖聲請傳訊證人詹誌宏以彈劾高弘博證詞之可信性,其傳 訊理由為詹誌宏曾聽說邱家雄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沒有講到保 留停車位等,惟詹誌宏既係聽聞,而非在場親自見聞之人, 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與邱家雄之買賣經過,而無傳訊之必要 。是依高弘博上開所證,另佐以系爭證明書迄今仍為被上訴 人所持有,且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家 雄後,仍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直至110年10月31日,系爭大 樓管理委員會就系爭停車位之車位清潔費直至110年10月31 日都是向被上訴人收取等節,又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邱家 雄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已知悉系爭停車位不在買賣範圍,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時,惡意未告知邱家雄 有系爭停車位,且未證明有與邱家雄協議保留系爭停車位等 語,尚非可採。至邱家雄固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證述:其前 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係第1次購買房屋,未注意停 車位問題,被上訴人亦未告知有無含停車位等語。惟其亦證 述:知悉系爭大樓有地下停車位,其購買後有實際居住系爭 不動產,但因工作關係都在北部,會從北部開車返回系爭甲 屋,車子則停放於住家附近學校周圍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5 6至359頁)。以證人邱家雄於購買時既知悉系爭大樓有停車 位,本身又有開車,且實際會居住於系爭甲屋,自有停車之 需求,則其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未詢問停車位之相關問題, 殊難想像,是其上開證述內容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而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另系爭大樓管委會雖函覆表示:「本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之轉 讓事宜,依大樓住戶規約及建管法規,僅得移轉予同大樓之 住戶,且應將公同共有部分分割萬分之19予取得停車位權利 之人,並將『車位轉售』及『分割讓予』之事實通知本大樓管理 委員會」、「車位使用人變更登記不在歷任管委會移交之列 ,且本大樓管委會已歷經三十任移交,無從查起當時(民國 80餘年)的狀況」等語,有該會112年11月14日112富貴字第 1121114號函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165頁),惟證人即系 爭大樓管理總幹事陳清杉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其自112 年5月1日起開始擔任系爭大樓總幹事,上訴人為系爭大樓管 理委員會112年4月30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之主任委員,上 開函文不是其所為,應該是主任委員處理,其任職期間曾有 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停車位,由名下二戶房屋中之一戶變更到 他戶,當時其並未過問是否有為登記持分之變更等語(原審 訴字卷第362至372頁)。以證人陳清杉乃為系爭大樓總幹事 ,對於任職期間系爭大樓公共事務運作情形應知悉甚詳,其 上開證述內容自可採信,則前述函文既為與本件有密切利害 關係之上訴人以所擔任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會名義回覆,內 容又與前述系爭規約之停車場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內容不符 ,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大樓其他住戶進行停車位權利移轉時,均 會將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19移轉登記等語,並舉台 灣省高雄縣鳳山市文山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區分所有建物共 同使用部分附表(原審訴字卷第145至163頁)為證。惟由上 開附表固然可以得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有就共有部分 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19移轉登記之記錄,然尚無法從該等記 錄遽認該1萬分之19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係為變更地下室停 車位專用權人所為,況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大樓文衡路259號1 1樓及13樓之建物登記謄本,其所稱乃同一戶型,但差別為 有無停車位,惟依謄本所載,其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係差距 1萬分之20,並非1萬分之19,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原審訴 字卷第121、123頁),是顯無從單憑該份附表即得逕認系爭 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移轉停車位專用權時,均有將共有部分之 應有部分1萬分之19辦理變更登記,並進而推認系爭分管契 約是約定以變更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19所有權登記 ,為變更停車位專用權之方式,以取得該應有部分者為停車 位專用權人,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⒎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停車位為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不得分離而 單獨移轉,被上訴人自無從取得系爭停車位專用權,且被上 訴人買受之系爭乙屋並未包含系爭停車位之共有部分,是被 上訴人於轉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無從保有系爭停車位之 使用權等語。惟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雖屬 共有,且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物,因此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 有專有部分之建物移轉時,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 之移轉與同一人,但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設施,依 其共有部分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後,依前所述, 非在禁止範圍,而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不動產後,仍為系爭 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是依前揭說明,自非不得將系爭停車 位專用權保留。又依前所述,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 分管契約乃是約定購得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者,可將該車 位使用權以報備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方式轉售予大樓他住 戶,則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不動產時,自得本於自己仍為系 爭乙屋之所有權人,而依該方式保留系爭停車位,是上訴人 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⒏至上訴人固抗辯其不知悉被上訴人與邱家雄於系爭不動產契 約排除系爭停車位而單獨出售系爭不動產,因此應不受系爭 分管契約之拘束,系爭停車位之權利應連同系爭不動產一同 移轉予其等語。惟邱家雄前向被上訴人購買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於83年7月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邱家雄再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85年2月8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邱家雄於原審已 證述其購買系爭不動產是要供父母、斯時配偶即上訴人及子 女居住,購買後有實際居住其中,一家6人戶籍都在系爭不 動產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56頁、第358頁)。依其所證,上 訴人原為邱家雄配偶,距自邱家雄處受讓系爭不動產前,已 居住於系爭不動產1年餘,其自得透過系爭大樓規約、公告 、向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查詢,以及斯時其配偶停車狀況、 地下室有停車位等情,而知悉或可得知悉系爭分管契約,依 前揭所述,上訴人應受此一分管契約之拘束,其上開所辯, 仍非可採。  ⒐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停車位所在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之 共有人,且依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系爭分管契約,對於 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 爭停車位具有法律上之權源,自屬無權占用,是被上訴人自 得本於所有權及系爭分管契約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之。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自110年11月 1日起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 對於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上訴人占有使用並無法律上之權 源,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停車位 ,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 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自110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所受之 利益。又依證人陳清杉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系爭大樓住 戶會委請其代為公告出租停車位,因此其知悉系爭大樓地下 停車位市場行情大約每月租金3,000元,亦有以3,500元出租 者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68頁),可認系爭大樓地下停車位 租金市場行情約在每月3,000元。則被上訴人以每月3,000元 請求計算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所受之利益,應屬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 2年2月28日止共4萬8,000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管 契約、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停車 位,並給付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 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5-03-05

KSHV-113-上易-284-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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