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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信雄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3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最末句起補充 更正為「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第8行「騎 乘」前補充「超速」,第12行「等傷害」後補充「,已屬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下稱覆議意見書)」、「本院113年11月21日審理程序之行 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下稱本院勘驗結果)」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與告訴人乙○○過失程度部分,本件車禍係導因於被告 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且未轉彎車禮讓直 行車先行;至告訴人乙○○則是超速行駛(時速約108-118公 里),且行經無號誌交差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此有鑑定意見 書、覆議意見書、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為 轉彎車,本應禮讓為直行車之告訴人先行,路權自以告訴人 優先,縱令辯護人稱因告訴人違規影響被告對於前方直行車 的距離判斷僅為肇事次因。惟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 車道搶先左轉,並且在告訴人機車持續接近時仍繼續左轉, 觀諸本院勘驗結果自明,可見被告無意禮讓直行車,而非因 告訴人超速而影響轉彎時的判斷。另被告於畫面時間11:02 :08車頭開始向左偏且車身跨越分向限制線時,告訴人與之 仍有相當距離,而在被告於畫面時間11:02:08至11:02: 11持續左轉過程中,兩車越來越近,告訴人本已超速行駛, 未見其有減速或閃避情形,隨後兩車發生撞擊,亦有本院勘 驗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279-281頁)。被告車輛跨越對向 車道的過程中,告訴人並非無反應時間及距離,卻仍超速行 駛持續接近被告車輛,嗣後其車頭撞及被告車輛,亦有本院 勘驗結果可證。基此,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應同屬肇事原因 ,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鑑定意見書雖認告訴人為肇事主 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惟該鑑定意見書未考量被告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 情形,尚難採納此部分之鑑定意見,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民 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 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 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 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 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查被告未領有自小客車之駕 駛執照而無照駕駛自小客車所犯之過失重傷害犯行,業據認 定如前,且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查(見偵卷第 12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重傷害罪。本院考量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貿然駕 車上路,且其係因未能遵守數條交通規則而導致本件致使告 訴人乙○○重傷害之嚴重事故,綜合考量本件情節,應依照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加重 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且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 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5 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 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且有上述違規情事,以致發生本 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所為均實屬不該;復考量 被告坦承但因與告訴人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 解、調解(強制責任險已理賠新臺幣180餘萬元)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案發時已退休,已婚 ,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275頁),暨被告與告 訴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告訴代理人雖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 本院審酌上情認以上開量刑適當,附此敘明。 ㈢、至於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 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 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 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 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 防、教化之目的。本院考量被告在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竟貿 然開車上路,又違反交通規則而導致本件車禍,不但使告訴 人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其本人及家屬身心所承受 之煎熬痛苦,不言可喻。況被告迄今亦未在民事部分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調解,取得其原宥,核其犯罪情節,自當予以 非難,非可輕啟寬典,斟酌上述諸情,認被告目前尚無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故不宜緩刑宣告,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郭又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87號   被   告 丙○○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3月6日11時6分許,無照駕駛其不知情之子 彭成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臺東縣關山鎮臺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9線 318.7公里處欲左轉時,原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 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轉彎車應 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適乙○○騎乘車牌號 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由對向駛至,亦疏未依規定減速, 兩車因此發生擦撞,乙○○因此倒地受有創傷性胸椎第二節至 第五節骨折併脫位、下半身截癱、雙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 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等傷害。丙○○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 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乙○○委請陳永祥律師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告訴代理人陳永祥律師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丙○○配偶陳英子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丙○○被告左轉時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成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丙○○吳駕駛執照,未經彭成斌同意,趁彭成斌外出時,拿取AWH-5018號自小客車鑰匙,載證人陳英子出門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表(含採證照片30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無照駕駛汽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之事實 6 告訴人提出之台東馬偕紀念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1年7月26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1288號函 告訴人因上揭事故受有重傷害之事實。  7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車、未依規定讓車、轉彎不依標線指示,而告訴人亦疏未依規定減速,均為本次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重傷害 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 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 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13

TTDM-112-交易-42-20241213-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876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陳永祥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1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2

KSDV-113-司票-15876-2024121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王思云 代 理 人 林瑋庭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 人 陳永祥律師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思云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思云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等,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5,787,126元,因無法 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0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 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1年1月20日調解不成立 ,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   ,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聲請人自111年11月 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 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獲分配金額共25,996元, 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6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1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 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任職於鑫亦展不 動產有限公司,主要工作為業務,收入需視案件是否成交而 定,嗣自112年7月起從事市場農產品管理工作,每月薪資約 25,000元,另自111年2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貼3,600元等 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110、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1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333 55140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7月31日國署住字第11 30077182號函等件附卷可稽,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 非虛罔,是以聲請人陳述、上開資料所示每月平均薪資約為 28,600元(計算式:25,000元+3,600元=28,600元)作為核 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1年12月至113年1月)之 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②聲請人個人之必要支出: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而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為17,303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房租13,000元、生活 費7,000元、汽機車保險費,且汽車一年至少要7,000元之稅 金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各項目金額及證據,並非可採, 仍以17,303元計算。  ③綜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收入28,600元,扣除自己生活 費用之數額17,303元後,仍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 前段規定。    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09年11月至111年10月止 )收支情形:  ①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11月至111年10月)收入 部分,其主張任職於鑫亦展不動產有限公司,109年、110、 111年之全年收入各為121,903元、611,363元、59,152元, 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 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則其於聲 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11月至111年10月)薪資收入約為6 75,745元[計算式:(121,903元×1/12)+611,363元+(59,1 52元×11/12)≒675,745元]。又聲請人為高雄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租金補貼核定戶,於109年11月起至110年12月止,每期 補貼租金補助3,200元,111年2月至同年10月,每期補貼款 為3,600元,合計77,200元[計算式:(3,200元×14)+(3,6 00元×9)=77,200元],此有上開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佐, 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11月至111年10月) 收入合計752,945元(計算式:675,745元+77,200元=752,94 5元)。  ②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雖主張每月為18,000元(有房屋租 金11,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而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11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5,719元、16,00 9元、17,303元,聲請人主張金額,高於上開基準,並無提 出所有支出項目金額及證據,並非可採,仍以前開基準計算 ,合計2年之結果為393,576元(計算式:15,719元×2+16,00 9元×12+17,003元×10=393,576元)。  ③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752,945元,扣除 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93,576元,尚餘359,369元(計算 式:752,945元-393,576元=359,369元),而本件普通債權 人共獲分配25,996元,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 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查聲請人無出國紀錄,有入出境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復查 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 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明 確,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 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 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元)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 受償金額 (新臺幣/元)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0 0 0 0 0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5,941,941 100% 25,996 333,373 1,162,392 合 計 5,941,941 100% 25,996 333,373 1,162,392

2024-12-12

CTDV-113-消債職聲免-63-20241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分割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珍 訴訟代理人 鄭宇辰 陳倩如 謝智翔 陳瑋杰 被上訴人 黃柏菖 黃信鵡 黃信融 黃秀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林淑珍 ,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為 證(見本院卷第129、13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 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黃柏菖、黃 信鵡、黃信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柏菖分別於民國94年7月14日、94 年7月5日、94年6月5日間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信用卡、汽 車貸款。詎黃柏菖未依約期繳款,至112年5月16日止,積欠 現金卡新臺幣(下同)407,503元、信用卡121,930元、汽車 貸款246,350元,合計775,783元。嗣上訴人取得對黃柏菖之 執行名義,並查得被上訴人黃柏菖、黃信鵡、黃信融、黃秀 娥之母許願行於111年6月13日死亡,遺有坐落屏東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0/10000)及其上同段153建號 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則許願行所留之遺產應由被上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依法每 人應繼分為1/4。惟黃柏菖積欠上訴人前開款項未清償,且 無資力可償還,因恐其繼承後遭上訴人追索,上開繼承人乃 於同年7月28日簽訂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約定將系爭不動 產全部分歸黃秀娥取得(下稱系爭遺產分割行為),於同年 8月26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則被上訴人間系爭遺產分割行 為,使黃柏菖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無償移轉予黃秀娥,有害 於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遺產分割行為,並請求黃秀娥塗銷繼承登記等語,聲明 : ㈠被上訴人就許願行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28日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8月26日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黃秀娥應將系爭 不動產於111年8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黃秀娥:伊於102年6月5日經由法院拍賣投標取得系爭不動產 (於同年7月1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104年間因黃信融 、黃信鵡等人為使母親許願行名下有房以安心養老,而央請 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許願行名下,直至許願行逝世 或手足另外買房為止,伊為使母親獲得安全感,遂同意手足 之提議,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許願行名下,且斯時為節 省移轉產權所需之稅捐,伊於104年7月27日以贈與方式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願行。則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並非許願行 所有,於許願行逝世後,原借名登記之目的已消滅,其繼承 人自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伊。全體繼承人均知 上情,故以遺產分割協議之便宜方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 記回復至伊名下,自無侵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 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並請求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黃柏菖、黃信鵡於原審及黃柏菖、黃信鵡、黃信融於本院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許願行所遺 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於111年8月2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㈢黃秀娥應將被繼承人許願行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1 年8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黃秀娥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五、到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許願行(111年6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 被上訴人)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 之協議,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分歸黃秀娥取得(即系爭遺產分 割行為),同年8月26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為黃秀娥名下。 六、本件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遺產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 登記,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又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 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 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 債權人固得訴請撤銷;惟如繼承人所得遺產,本屬於受讓人 之財產而僅係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而繼承人係以該遺 產對於受讓人返還之,並非無對價關係,自不能認其行為屬 無償行為,而使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 之。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黃柏菖積欠其上開債務迄未清償,被繼承人許 願行於死亡時遺有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並已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而由黃秀娥取得所有權後, 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乙情,有原審法院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 登記謄本、拋棄繼承查詢表、戶籍謄本及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35頁、第71頁、第84 頁),應堪認定。  ⒉系爭不動產原係由黃秀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並於102年 7月1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業據提出原審法院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審 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4126號強制執行卷宗審閱屬實。嗣黃 秀娥於104年8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被繼承人許願行,亦據提出系爭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為證 (見原審卷第57頁),應堪認定。又據證人黃信融證述:系 爭不動產本就是由黃秀娥所出資購買,因為那時候我媽媽許 願行年紀比較大,因為我是長子,她常常念給我聽,說有時 候租房子會被人家趕,我就跟我妹妹黃秀娥說先登記給媽媽 ,讓她安心,只是為讓媽媽晚年安心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 媽媽名下,所以媽媽過世後本來就是要還給黃秀娥等語(見 原審卷第247至248頁)。本院審酌黃信融與黃秀娥均同為繼 承人,其證詞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就前揭待證 事實(即母親遺產本為何人出資購買,僅係為讓母親安心而 暫登記於母親名下)乙節反為不利於己之證述,其證詞並無 悖於常理之處,復核與前揭黃秀娥係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 不動產,嗣後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於許願行名下乙節相符, 是黃信融證詞,應予採信。則依黃信融證詞,因其為使母親 名下有房以安心養老,而央請黃秀娥系爭不動產先移轉登記 於許願行名下,而許願行逝世後,自應歸還於黃秀娥所有, 應堪認定。  ⒊再據證人即辦理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分割繼承登記事宜之 地政士王法治於本院到庭證述:係受被繼承人許願行之4位 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委託辦理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 記事宜,在接案過程中,4位繼承人均稱系爭不動產本是黃 秀娥出資買受,都認同應該由黃秀娥取得系爭不動產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衡諸王法治僅係受被上訴人之委 託辦理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繼承登記事宜,與上訴人亦無利 害關係,其證詞應無偏頗兩造之虞,堪可採信。則依王法治 之證述,被上訴人均向其表示系爭不動產原即由黃秀娥出資 買受,故以系爭分割協議行為方式,而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 記予黃秀娥所有,應堪認定。  ⒋是以,黃秀娥抗辯系爭不動產本其所有,係因黃信融等人為 使母親名下有房以安心養老,而央請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於許願行名下,直至許願行逝世為止,伊為使母親獲得安 全感,遂同意黃信融等人提議,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許 願行名下乙節,應屬有據。基此,則黃伯菖以系爭遺產分割 行為,將其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予黃秀娥,係將原借名 登記在被繼承人許願行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回復予實際所有權 人黃秀娥所有乙節,應堪信為真實。  ⒌綜上,黃伯菖以系爭遺產分割行為,將其於系爭不動產之權 利移轉予黃秀娥,係為將本為黃秀娥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繼 承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黃秀娥所有,並非無對 價關係,即非無償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行為,即屬無據。  ㈢系爭遺產分割行為於黃秀娥並非無償行為,上訴人不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已如前述,則其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黃秀娥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原狀,亦屬無 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遺產分割行為,及請求黃秀娥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4-12-11

KSHV-113-上易-114-20241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 告 陳永祥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 被 告 吳旗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 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318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第一項 聲明中請求權不存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對 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有爭執,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合先 敘明。  三、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67號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3183號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經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至111年間與訴外人鍾綵環交往 ,於108年間雙方曾因故發生爭執,原告為表歉意,遂依鍾 綵環要求,於108年6月2日簽發系爭本票交與鍾綵環,惟雙 方並無任何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存在。其後原告與鍾綵環 分手,因忘記有簽發系爭本票乙事,未向鍾綵環要求歸還系 爭本票。嗣被告竟執系爭本票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67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31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然兩造並不相識,更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被告亦知悉原告與鍾綵環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原告本得以無債權、債務存在為由拒絕給付鍾綵環票款,而 被告係出於惡意及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則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 以得對抗前手即鍾綵環之事由,對抗被告而拒絕給付票款。 再者,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8年11月30日,依據票據法第23 條第1項規定,應至111年11月30日即滿3年而罹於時效,惟 被告遲至112年9月19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 定,請求准予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又系爭本 票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與原告,爰依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 決,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及利息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 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初為表誠意並證明其有能力包養鍾綵環而 簽立系爭本票贈與鍾綵環,交往期間所為之贈與或付出,難 以評斷有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關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自須 負責,發票人簽發本票後不兌付票款,執票人依法聲請裁定 後執行發票人財產,並無不妥,又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聲 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另票據無任何禁止背書 轉讓註記之情形下,第三人取得票據後,持票向發票人請求 給付票款,係依票據法之規定,合法行使其法定權利,難認 有何不法侵害可言,原告提起本訴,即非有據,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曾簽立系爭本票並交付鍾綵環。 (二)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依票據法第13條 但書、第14條第1項規定,以得對抗前手鍾綵環之事由對 抗被告,有無理由?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 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 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以惡 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固 為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然該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 據者,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如從有正當處 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 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 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 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1 項所定之「惡意」者,關於執票人有無惡意,自應以其取 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 任。查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係由原告與鍾綵環交往期間所交 付與鍾綵環,並未加以爭執,可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法 律關係,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自無票據法第13條前 段所規定之原因關係抗辯之適用,應可認定。又兩造對於 原告交付系爭本票與鍾綵環之原因,均同認係原告與鍾綵 環交往期間所為之行為,而原告於交付系爭本票與鍾綵環 時,已為40餘歲之成年人,衡情應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 識,應無不知交付本票與他人可能造成之法律效果,又未 見原告主張或舉證鍾綵環或被告係基於不法手段或自無處 分權人取得,自難認鍾綵環自原告取得系爭本票或被告取 得系爭本票時有何惡意可言,是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 、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鍾綵環或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 本票,難認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原告與鍾綵環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 告應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拒絕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 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 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 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 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 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89年台 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固主張其交付鍾綵 環系爭本票係出於交往期間之行為,被告對此則認係原告 與鍾綵環交往期間所為之贈與或付出,足見被告對於原告 交付與鍾綵環是屬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仍所爭執(見本院 卷第29、31頁),而男女交往期間一方所為交付金錢或相 當於金錢價值之物之原因多端,原告究係基於贈與、擔保 或其他原因交付,原告除主張無債權、債務關係外,亦未 加以說明,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基於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則原告以此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亦難憑採。 (三)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及利息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 法第146條、第144條第1項同有規定;又利息請求權為從 權利,主權例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利息請求權亦隨之 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2.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係108年11月30日,被告執系爭本票 對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之3年時效,亦應於111年11月30日 即屆滿,則被告遲至112年9月19日始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並於112年12月25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83183號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67號卷核閱無 誤,被告上開所為顯均係於系爭本票之消滅時效已完成後 之行為,斯時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時 效均已完成,依前揭說明,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既因罹於 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債權請求權亦當然隨同消滅,此後 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原 告既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 權及利息請求權因而歸於消滅,原告就系爭本票即無給付 之義務。從而,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 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應屬有據。   3.至系爭本票所載權利,雖已罹於時效消滅,然僅認系爭本 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原告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至此僅使債權人之票款請求權喪失,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 因此不存在,本件原告據此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債 權不存在,尚非正當,併予指明。 (四)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持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例如消滅時效完成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 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 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 ,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 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 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 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 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 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因系爭本票裁定係依 非訟事件法所為,該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 既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 得拒絕給付,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併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持有系爭本票,並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有 無理由?     查系爭本票所載權利,雖已罹於時效消滅,然僅認系爭本 票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原告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僅使債權人之票款請求權喪失,被告固無從以系爭裁定 作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而被 告並不因此立即變更其法律上之狀態而成為無權占有該等 票據本身,被告雖稱其前手鍾綵環係因原告贈與而取得系 爭本票,然兩造均未陳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則被 告取得系爭本票有無對價關係或原因關係為何,尚有未明 ,況本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 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 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以擔保自 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原告亦未說 明或舉證證明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自難認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係無法律上原因,既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完成後,原告僅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債權當 然消滅,僅被告於行使本票之權利時,原告得對之為時效 抗辯,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因此不存在,原告據此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已非可採,已說明如前。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而不存 在,原告請求確認上開請求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命被告不得再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01 108年6月2日 108年11月30日 200萬元 322115

2024-12-09

CTDV-113-訴-486-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振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 0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698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甘振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甘振龍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科刑:  ㈠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 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被告本案上開所犯,屬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 部分,均自白不諱,本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上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 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緩刑5年確定, 緩刑期間至116年8月30日止,現仍於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不知悔改,於113年7 月111日再犯本案,暨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 參與犯罪之程度、涉及詐取款項金額(原欲向告訴人收取新 臺幣30萬元,然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並斟酌被告犯後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有利量刑因子,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 ,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 ,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璿伊、鄭存慈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1 工作證1張 2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01號   被   告 甘振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振龍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 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款項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 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 眾之財物,竟仍於民國113年6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瑀玹」、「陳永祥」、「張若楠」等三人以上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 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日 收得新臺幣(下同)款項1.5%之報酬。甘振龍與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張若楠」向章凱玟 誆稱可藉由投資獲利云云,致使章凱玟陷於錯誤,而陸續依 指示匯款投資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嗣因章凱玟察 覺有異,而與警察機關配合,虛與「張若楠」相約於113年7 月11日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蘆洲 新民愛店內,面交投資現金30萬元。甘振龍即依本案詐欺集 團指示,列印偽造長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化名 為「沈世宇」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再前往上開地點,向 章凱玟表示為長興公司外派專員,並自章凱玟收得30萬元, 再於現金收款收據偽簽「沈世宇」署名交由章凱玟收執,以 作為向章凱玟收得投資款之依據,嗣在現場埋伏警員見狀後 ,即以現行犯逮捕甘振龍,因而詐欺取財未遂,並在扣得長 興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Iphone工作機1支。 二、案經章凱玟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甘振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之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章凱玟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前揭時地交付3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資料1份、刑案現場照片1份、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甘振龍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未遂、行使偽造私 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行為間具有局部重合,為避免過度評 價不法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刑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收據,為 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而其上印文 、署押係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 收,自無庸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2-06

PCDM-113-簡-5371-20241206-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樵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樵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樵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在避免肇事逃逸者 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 貴時間。惟每個車禍發生之態樣有別,犯罪動機不同,犯罪 情節各異,如於個案中,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情狀 ,認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者,基於刑罰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仍應予以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是本院考量被告駕 駛本案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廖懿姿騎乘之機車發 生擦撞,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因而肇事致 告訴人受傷,並逕行離開,固有不該,惟告訴人所受傷勢( 右臀鈍挫傷)尚非嚴重,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 有叫朋友(應即證人陳永祥)下車去察看等語;於偵訊時供 稱:陳永祥說告訴人沒事,當下我認為是輕微車禍,我就說 我去領錢,陳永祥知道我的資料,警察通知我去做筆錄我也 馬上去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 :路人將我扶到店家門口等救護車及警察,對方的副駕駛座 的人有下車幫我報警、叫救護車,打電話報警後,他有留在 現場,就站在我旁邊,等到救護車來之後才走等語(見偵查 卷第56頁)及證人陳永祥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下車幫忙報 警、叫救護車,我看告訴人只是擦傷,她應該受到驚嚇,沒 有跟我說話,被告當時只說要領錢賠給告訴人,就開車走了 ,我沒有被告的電話,只有LINE,被告沒有跟他在哪裡會合 ,我也沒有傳LINE訊息給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75頁背面、 第76頁)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車禍後幸未有緊急生命危險 ,且被告確實有委由證人陳永祥下車察看告訴人受傷狀況並 報警,並非車禍當下未做任何處置隨即逃逸。且被告事後業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不予追究,撤 回告訴(見偵查卷第68、69頁之調解書、撤回告訴狀),被 告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可見被告深具悔意,惡性實非重大 ,與其他因嚴重過失肇致告訴人重大傷亡且犯後全無悔意者 相比,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認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 刑6月,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有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有情輕法 重之處,按前揭說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本 件車禍而造成被害人受傷,被告竟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 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增加被害人無法 獲得即時救治,傷勢轉趨嚴重之風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 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駕駛(依 調查筆錄所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於偵 查中已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36號   被   告 廖樵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南投縣○○鎮○○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樵宏於民國113年1月3日上午6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永祥,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3段 往忠孝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三重區自強路3段42巷口前,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氣 雨、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不慎從後追撞行駛於其前方廖懿姿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廖懿姿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右臀鈍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詎廖樵宏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 ,不得駛離現場,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 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離去。 嗣經警方調閱附近之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懿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樵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副駕駛座的陳永祥第一時間有下車,我交代陳永祥將廖懿姿扶起來,廖懿姿當下說沒事,我跟陳永祥說我去領錢,我領錢時,救護車就將廖懿姿送醫,我沒有肇事逃逸的意思等語。 2 告訴人廖懿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具結)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永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僅叫證人陳永祥下車,被告並未給證人陳永祥其姓名、電話等聯絡資料,且告訴人並未與證人陳永祥對話之事實。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警員蔡明谷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駕駛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明知告訴人倒地受傷,未報警或為必要之救護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2024-12-04

PCDM-113-審交簡-517-20241204-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士維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6317號、110年度偵字第19457號、111年度偵字 第5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士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方士維於民國109年12月下旬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蘇義傑、童孟學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與上 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 以以附表一編號1-1、1-2、2-1「犯罪經過」欄所示方式,對翁 丁富施用詐術,致翁丁富陷於錯誤,而以該附表編號「犯罪經過 」欄所示匯款方式匯款至該欄位所示帳戶,旋由方士維依指示從 該附表編號「犯罪經過」欄所示帳戶提領款項交予蘇義傑轉交回 系爭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按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方士維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則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 院卷第139頁),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院卷第156頁),核與 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為憑(卷證出處均如附 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上述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366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㈡、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㈢、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 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 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 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四、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 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  ⒈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 3項規定。  ⒊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法定 刑提高,雖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 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但因刪 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 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提供其個人申辦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明之人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而 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涉洗錢行為金額雖未達1億元,然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㈡、自白減輕部分: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經比較上開歷次修正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需偵 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規定,除 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均較修正前規定為嚴格,顯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㈢、沒收: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 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 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⒊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   五、論罪: 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迄犯罪組織解散,或行為人脫離 犯罪組織時,犯行始告終結。是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 間,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就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餘祗需單獨就加重詐欺論罪 科刑即可,以免重複評價。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偵查先後不同,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 理時,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 (不論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可(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 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共同正犯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既均應負責,則有關著手於 犯罪實行之時點認定,應以首位共同正犯著手之時點,而非 以各別共同正犯實際參與犯罪之時點,為其認定標準,始與 共同正犯之「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之性質相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乃其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上述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量刑: ㈠、處斷刑範圍: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⑴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 。而行為人符合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所設偵、審中自白得減輕 其刑之規定者,因想像競合犯為科刑上一罪,法律規定「從 一重處斷」。是若重罪部分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依 該規定減刑,惟於輕罪部分,如已資為從輕量刑依據,即於 法無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⑵被告於本案偵、審中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自白,合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雖因被告前述犯行同時 成立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應依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刑,然仍得將此部分量刑事實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2.刑法第59條  ⑴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 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 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 斟酌之事項。   ⑵被告於偵、審中已自白全部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翁丁富調 解一情,且曾就調解金額達成一致,復曾實際賠償部分金額 ,業經翁丁富陳述在卷(院三卷第100頁),並有調解筆錄 簡要紀錄表在卷可佐。是由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積極 與翁丁富調解,且實際賠償翁丁富部分金額,足認被告確有 填補翁丁富所受損害之悔意,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亦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要件,認就被告本案犯 行,縱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最低度刑有期徒 刑1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 年人,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他人帳戶收取詐欺款項,及利 用他人轉匯款項層轉上繳之情形在我國屢見不鮮,竟仍以上 述行為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本案犯行,而提領並轉交本案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遮斷系爭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使本案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犯罪經過所 示之損害,並增加偵查機關追訴前述詐騙集團成員之困難,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翁 丁富調解,且實際賠償翁丁富部分損害,足認被告犯後確有 深切悔悟之意思,並有實際彌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之舉動;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經驗、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1、2項 所示之刑,並於主文第2項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 ㈡、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身分不詳之詐欺行為人轉匯一 空,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明在案。依據卷內事證,無法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1萬元之對價,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審酌被告已實際賠償被害人2萬元,,參酌刑法第3 8條之1 第5 項優先保障被害人求償權,及刑法沒收犯罪所 得旨在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而被告因和解 實際賠償之賠償金額既逾本案認定之犯罪所得,若復於刑事 案件中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有逾達成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所 欲達成徹底剝奪犯罪所得目的之必要,而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用以與A聯繫本案犯 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於被告本案犯行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提供本案詐欺行 為人使用之系爭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 且前述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起訴,檢察官杜妍慧、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行動電話 1支 111年度院總管字第677號扣押物品清單(院一卷第71頁)編號1

2024-11-29

KSDM-113-訴緝-54-20241129-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林雅玲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被 告 陳昌賢 陳暉運 陳則銘 被告兼上列 三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玉棃 上列四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永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888萬999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永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8萬99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主張: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8萬99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審重訴卷第7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陳永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88萬999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7-78、97頁 ),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配偶陳忠益於民國107年8月9日死亡,原告 為繼承人之一;詎陳忠益胞兄陳永祥取走如附表所示歸屬於 陳忠益所有之金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888萬9998元, 則陳忠益對陳永祥有前開888萬9998元之債權存在(下稱系 爭款項);嗣原告向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 對陳忠益之其他繼承人提起遺產分割訴訟,經該院以109年 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遺產分割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家事事件 ),雙方於該案成立調解(即少家法院112年度家移調字第2 2號;下稱系爭調解),並將系爭款項分歸原告,由原告單 獨行使權利;詎陳永祥於108年9月4日死亡,陳永祥財產上 一切權利義務由其配偶即被告甲○○、子女即被告丁○○、丙○○ 、己○○繼承,本件陳永祥既取走本屬陳忠益所有系爭款項, 原告因系爭調解而取得系爭款項之債權,被告為陳永祥之繼 承人,其等自應連帶負返還系爭款項之責等語,為此,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1138條、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陳永祥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888萬9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附表編號1所示350萬元部分,雖原告提出原告與陳永祥之 對話錄音逐字稿、訴外人簡鼎璋於少家法院之證詞,然此僅 能證明簡鼎璋自陳忠益帳戶領取350萬元後交付陳永祥之事 實,自難遽此即認陳永祥擅自取得編號1所示350萬元 而侵 害陳忠益之權益。  ㈡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箱內款項350萬元部分,原告應先舉證 證明陳永祥確實有自陳忠益所有保險箱內取走該筆350萬元 款項,而依簡鼎璋於系爭家事事件證述,陳永祥可以自陳忠 益所有保險箱內取款,再佐被告甲○○自103年2月起至104年8 月間亦多次匯款予陳忠益,顯見陳永祥、陳忠益共同經營三 富當鋪,陳永祥為三富當鋪之合夥人,亦取得陳忠益授權而 得使用保險箱內款項,用以處理三富當鋪事務,自難僅以陳 永祥有取得該350萬元款項之情,即推論陳永祥有侵害陳忠 益權益之事實。  ㈢就附表編號3所示20萬元部分,陳永祥於陳忠益生病期間受陳 忠益委託而處理及經營三富當鋪,因此陳永祥自有權利向客 戶清償三富當鋪放款,是以陳永祥自有權向張銘水(原名: 張澤洋)取回欠款20萬元,況原告亦未證明陳永祥有逾越權 限而侵害陳忠益之權益之行為,顯未盡舉證之責。  ㈣就附表編號4所示10萬元部分,陳永祥於陳忠益生病期間受陳 忠益委任而處理及經營三富當鋪一事,已說明如前,而附表 編號4所示10萬款項訴外人蔡有清、黃麗君清償積欠陳忠益 債務,陳永祥自有權收取該筆項款。  ㈤附表編號5所示26萬3282元部分,陳永祥為三富當鋪合夥人, 復於陳忠益生病期間受委任經營三富當鋪,因此自有權向出 租人秦黃美收取原應退還予陳忠益之押租金26萬3282元。  ㈥附表編號6所示132萬6716元部分,原告雖主張陳忠益為經營 事業,向陳永祥媳婦張虹慧借用國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帳戶),陳忠益死亡後,陳永祥即將系爭帳戶 內款項132萬6716元提領一空,原告所憑證據為系爭帳戶交 易明細款項短少132萬6716元,然此僅能證明陳永祥領走該 筆款項,無法證明陳永祥有何侵害行為,原告顯未盡其舉證 之責。  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1-253頁)  ㈠陳永祥、陳忠益為兄弟,陳忠益於107年8月9日死亡、陳永祥 於108年9月4日死亡,其2人之父為陳清濠,於109年3月1 日 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可參(審重訴卷第25、29、115、121 頁)。  ㈡陳忠益於107年8月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父陳 清濠(109年3月1日死亡)、母乙○○(陳清濠前配偶),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佐(審重訴卷第115-129頁)。  ㈢陳永祥於108年9月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配偶甲○○、子女丁 ○○、丙○○、己○○,且其等並未拋棄繼承;又陳永祥死亡後遺 留之遺產為高雄小港區桂陽路263號房地、存款(本息)、 醫療給付、股票、最高陳額抵押債權1800萬元,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佐( 審重訴卷第115-129、29頁)。  ㈣陳清濠109年3月1日死亡後,繼承人為現配偶謝怨、子女陳健 銘、陳美莉,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佐(審重訴卷第11 5-129頁)。  ㈤原告向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對乙○○、戊○○、己○○、丙○○、丁○ ○、謝怨、陳健銘、陳美莉分割遺產訴訟,嗣於112年3月17 日調解成立,陳忠益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將原告所稱如該調解 筆錄附表編號13所示「對第三人甲○○、丁○○、丙○○、己○○之 債權及取走款項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由原告單獨行使 權利,有該院112年度家移調字第22號(即109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2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審重訴卷第19-24、23頁) 。  ㈥陳忠益向第三人秦黃美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 樓房屋,租賃期間自100年3月5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月 租金3萬5000元,陳忠益並已給付保證金(即押租金)30萬 元,其後該屋租約屆期,陳永祥於107年8月16日取回押租金 26萬3282元,有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LINE訊息、取回押 租金收據可憑(審重訴卷第71-79頁)。  ㈦張虹慧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借予陳忠益使用,嗣於107年11月5日,陳永祥 結清該帳戶並領取該帳戶款項,金額132萬6716元,有該帳 戶存摺、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 年11月22日函、取款憑證、各類存款結清銷戶申請書可佐( 審重訴卷第83-93頁)。 四、兩造爭點  ㈠陳永祥是否有取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若有,其取得是 否無法律上原因?  ㈡原告請求陳永祥之繼承人即被告等4人於繼承陳永祥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清償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陳永祥是否有取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若有,其取得是 否無法律上原因?  1.陳永祥有無取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   被告雖否認陳永祥有取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本院卷第 38頁),然查:   ⑴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350萬元    證人簡鼎璋證稱:陳忠益是三富當鋪老闆,我是他的員工 ,陳永祥在陳忠益生病後期,因為陳忠益都在病床上,陳 永祥會協助陳忠益,因此陳忠益生病後期,我有收到客戶 的還款,我都會交給陳永祥;107年7月9日我依陳忠益的 吩咐從系爭帳戶提領350萬元,並於同日交給陳永祥等語 (審重訴卷第58、60頁;證據卷第24、26-27頁);再佐 以陳忠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7年7月9日確實現金 提款350萬元(審重訴卷第31、37頁),而陳永祥與原告 時,亦稱:「這350萬是在我裡面,忠益叫阿章領給我的 」,原告:「算350....,你在存簿裡面領的嗎?」,陳 永祥:「阿章啦,阿章去領的,領來我的存簿」,有原告 、陳永祥交談電話譯文附卷可查(審重訴卷第43頁),依 據上開證據,顯見陳永祥確實取得簡鼎璋交付陳忠益所有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領取之350萬元無訛。   ⑵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350萬元    簡鼎璋證稱:陳忠益在新莊的房屋內有放保險箱,裡面會 放現金數百萬元,陳忠益、陳永祥都住在該處,他也知道 保險箱的密碼,陳忠益生病後期,陳永祥可以自行從保險 箱取錢,我不知道誰有開過保險箱,這些都是經陳忠益授 權等語(審重訴卷第61-63頁;第證據卷第24-29頁);再 參以陳永祥與原告聯絡時,其亦自陳:「350萬的是保險 箱的」、「(原告)你總共在保險箱拿多少?拿350」、 「(原告)你總共在新莊保險箱拿了多少?在保險箱拿350 萬而已」,有原告、陳永祥交談之電話譯文在卷可憑(審 重訴卷第43-45頁),基此陳永祥確有從陳忠益放置於新 莊住處之保險箱內取走350萬元款項,應可認定。   ⑶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20萬元    依原告所提其與陳忠益LINE對話截圖內容,陳忠益於107 年8月7日曾向訴外人「張董」即張澤洋(德冀工程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催討欠款20萬元,並約定由陳永祥取款( 審重訴卷第67-69頁),再酌以被告手寫紀錄「張董還20 萬元」之帳款(審重訴卷第41頁),堪認陳永祥應有向張 澤洋收取該筆欠款20萬元無訛。   ⑷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10萬元    證人黃麗君證稱:我先生蔡有清向三富當鋪老闆陳忠益借 錢,後來簡先生(即簡鼎璋)說陳忠益身狀況不好,要結 清欠款,最後雙方是用10萬元結清等語(審重訴卷第53-5 4頁;證據卷第19-20頁);又證人蔡有清證述:我跟陳忠 益借款,後來簡先生(即簡鼎璋)來找我並說老闆陳忠益 生病,所以要結清欠款,最後雙方以10萬元結清,我是把 10萬元交給簡鼎璋等語(審重訴卷第55-56頁;證據卷第2 1-22頁);而簡鼎璋亦證述其有收取黃麗君、蔡有清清償 的10萬元,並交給陳永祥等語(審重訴卷第59頁、證據卷 第25頁);再佐簡鼎璋與陳永祥並無恩怨,其無庸為維護 原告之證述,況是以依上開證述,陳永祥應有取得黃麗君 等2人清償欠款10萬元,應堪以認定。   ⑸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26萬3282元    陳忠益向訴外人秦黃美承租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房屋,雙 方於100年1月28日簽立租賃契約並經公證,租賃期間於10 3年2月28日屆滿,並支付保證金(下稱押金)30萬元予秦 黃美,其後秦黃美扣除電費等費用後,將應退還之押金餘 額26萬3282元交付陳永祥等情,有租賃契約、公證書、LI NE對話截圖、陳永祥簽名之收據在卷可證(審重卷第71-7 9頁),則陳永祥取得押金23萬3282元,應堪以認定。   ⑹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132萬6716元    簡鼎璋證稱:系爭帳戶是陳永祥媳婦張虹慧借給陳忠益使 用,該帳戶內的款項都是陳忠益在三富當鋪使用的款項等 語(審重訴卷第60頁;證據卷第26頁);又證人張虹慧證 述:系爭帳戶在107年11月5日結清帳號,結清的款項交給 我公公陳永祥,因為陳永祥說他要拿去三富當鋪使用,但 是我不清楚為什麼要供三富當鋪使用,這筆款項是陳忠益 的錢等語(本院卷第231-232頁),顯見系爭帳戶結清後 之款項132萬6716元確由陳永祥拿走,應可認定。  2.陳永祥取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   ⑴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使得利人返還其所受利得為目的 ,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 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 致他方受有利益,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侵害應歸 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此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係指受益人 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陳忠益罹病後期係臥病在床,因此由陳永祥協助陳忠益處 理三富當鋪客戶欠款業務,陳忠益的員工簡鼎璋依陳忠益 的吩咐將收到的還款都交給陳永祥,但不清楚陳永祥如何 處理這些款項等情,業據簡鼎璋證述在案(審重訴卷第58 、60頁;證據卷第24、26-27頁);再觀之原告、陳忠益L INE對話截圖,陳忠益告知原告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由陳永 祥收款(審重訴卷第67-69頁),由此可推認陳忠益既要 求其員簡鼎璋將三富當鋪收回之還款均交給陳永祥,及委 由陳永祥向客戶收回欠款,顯然陳忠益有委任陳永祥處理 收回三富當鋪客戶還款事宜,雙方應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存 在,堪以認定。   ⑶陳忠益於107年8月9日死亡、陳永祥於108年9月4日死亡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陳忠益雖委任陳永祥處理三富當 鋪客戶還款事宜,但該委任之法律關係應於陳忠益於107 年8月9日死亡時即告消滅(民法第550條規定參照);而 陳忠益委由陳永祥收回之客戶欠款亦應屬三富當鋪即陳忠 益所有,是以陳忠益死亡後,陳永祥即應將系爭款項(即 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交付陳忠益之全體繼承人,陳永 祥並無保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   ⑷簡鼎璋證述:三富當鋪的股東是陳忠益、陳永祥,我不清 楚他們的出資比例,而是陳忠益口頭說陳永祥是股東(審 重訴卷第58-64頁;證據卷第24-30頁);證人乙○○亦證稱 :陳永祥跟陳忠益一起經營三富當鋪,但我不知道他們何 時開始,當鋪老闆是陳忠益,陳永祥負責處理雜事等語( 本院卷第175-176頁);又三富當鋪為陳忠益獨資經營, 負責人亦僅登記為陳忠益,有三富當鋪商業登記抄本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99頁);再參以前開陳忠益委由陳永祥 辦理之事務為收取三富當鋪客戶欠款。準此,依上開證據 ,僅能認定陳永祥在陳忠益經營之三富當鋪工作,尚難認 定陳永祥確實為三富當鋪股東。  ㈡原告請求陳永祥之繼承人即被告等4人於繼承陳永祥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清償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 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2.查陳忠益雖有委由陳永祥收取系爭款項,然陳忠益死亡後, 其與陳永祥間委任之法律關係消滅,陳永祥應將收取之系爭 款項交付陳忠益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又   原告對陳忠益之全體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由少家法院 以系爭家事事件受理,雙方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約定就系爭 款項部分,由原告單獨行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審重訴卷第19-24頁),基上,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陳永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系爭款項,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38條、第1148條、第1 1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陳永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888萬9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 12月23日起(均於112年12月22日送達;審重訴卷第105、10 9、111、107頁;本院卷第23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 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原因事實 1 陳永祥於107年7月9日取走訴外人簡鼎璋自陳忠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領取之存款350萬元。 2 陳永祥於不詳時間,取走陳忠益生前放置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房屋保險箱中之現金350萬元。 3 陳永祥於107年8月間受陳忠益委任,而向陳忠益之債務人張澤洋(原名張銘水)收取借款20萬元。 4 訴外人蔡有清、黃麗君積欠陳忠益款項10萬元,其2人將該筆款項交予簡鼎璋,簡鼎璋再轉交陳永祥,陳永祥因而取得該筆款項。 5 陳忠益生前向訴外人秦黃美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房屋,雙方簽立租賃契約,陳忠益依約交付押租金30萬元予秦黃美,嗣該租賃契約終止後,陳永祥逕向秦黃美收取應返還陳忠益之押租金26萬3282元。 6 陳忠益生前因經營事業所需,而向丁○○配偶張虹慧借用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使用,詎陳忠益於107年8月9日死亡後,陳永祥領取帳戶內之存款132萬6716元,並結清帳戶。

2024-11-29

KSDV-113-重訴-67-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1號 抗 告 人 林柏睿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 相 對 人 璟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相對人以總價新臺幣(下 同)5,542萬元,向抗告人購買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縱使相 對人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抗告人返還買賣價金5,54 2萬元,但抗告人已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相對人,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買賣標的產權移轉登記完 成後始發生解約情事者,兩造應配合辦理回復產權、返還買 賣標的之作業,因此所生稅捐及相關費用由可歸責之一方負 擔,亦即損害賠償僅限於回復登記之稅捐及相關費用,但系 爭土地價值顯然高於解約後所需負擔之稅捐等相關費用,已 足額擔保相對人之債權,則相對人另對抗告人為額外之假扣 押執行,所扣押數額顯已超過損害數額,不符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要件。又抗告人不存在對名下財產 為不利益處分、隱匿財產、逃匿等情形,且系爭土地價值甚 高並已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足供擔保解約後之損害賠償 ,抗告人亦無財務異常、信用狀況不佳、瀕臨無資力等難以 清償債務之情形,自不能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 釋明。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 人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迄今拒絕返還買賣價金5,542萬元,且 解除買賣契約後,相對人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抗告人 之義務,相對人因此擔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際,抗告人 卻無法返還上開買賣價金,致相對人求償無門,且抗告人將 戶籍遷移至澎湖縣,足徵抗告人有移往遠方或逃匿之事實, 另依原法院調閱之抗告人所得資料,抗告人之財產總額低於 相對人請求之金額,其現有財產與相對人之債權金額差距懸 殊,自屬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已釋 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 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 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 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 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 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 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稱「 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 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 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假扣押之請求: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並已支付買賣價金5,542萬元,相對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登記後,因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始知系爭土地受有套繪管 制,故依民法第88、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相對人應負返還買賣價金之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 賣契約、匯款單、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潮州地 政事務所函、法丞律師事務所函為證(見原審卷第37-56、6 1-66頁),堪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  1.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負返還買賣價金5,542萬元之義務,但 抗告人之資力與相對人之債權金額相差懸殊,抗告人復拒絕 給付,並於111年1月24日將戶籍遷移至澎湖縣並經營民宿, 已有移住遠地之事實,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等語。惟 查,抗告人否認相對人於訴訟上之主張,乃合法行使其抗辯 權,縱其拒絕給付,亦僅為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無由逕認 抗告人有逃逸或脫產或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觀 諸抗告人110年至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清單,顯示 抗告人112年度名下財產共29筆,財產總額合計達2,300萬餘 元(見原審卷第133-142頁),且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 權業已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相對人日後如獲勝訴判決, 非不可針對應返還登記予抗告人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如 按抗告人先前出售系爭土地之售價5,542萬元計算,其財產 總額顯然超過相對人欲扣押之金額5,542萬元甚多,自難認 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虞。  2.另抗告人於110年11月9日收受相對人支付之買賣價金尾款2, 517萬4,214元後,雖於111年1月24日將戶籍遷往澎湖縣○○鄉 ○○村○○○00○0號,此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及抗告人之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6、95頁),但抗告人 係在上開戶籍地址獨資經營○○○○寵物民宿,有商業登記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原審卷第97頁),可見抗告人係為經 營民宿事業而遷徙戶籍,亦難謂係為逃避債務而移住遠地。 此外,相對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 就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而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獲得大概如此 之心證,自難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相 對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命其以擔 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未能釋明本件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因相對人陳明願 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准予假扣押,是其聲請假扣押 ,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 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8

KSHV-113-抗-31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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