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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5號 114年度簡字第166號 114年度簡字第167號 114年度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瑞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76號、113年度偵字第6440、6441、17173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7718、21562、23065、26173、27454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26、1845、2224、2289號),裁定以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瑞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下列記載,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歐瑞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至四):  ㈠114年度簡字第165號(起訴書見附件一)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112年8月13日1時4分許」之記載更正 為「112年8月13日1時13分許」。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先後於112年8月21日7時12分許及同 年9月4日9時1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分別於112年8月21日7 時15分許及同年9月4日9時12分許」。  ⒊犯罪事實欄一、㈢關於「112年9月10日9時30分許」之記載更 正為「112年9月10日9時39分許」、「基於毀損及公然侮辱 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分別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公然侮辱 之犯意」。  ㈡114年度簡字第166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二)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記載更正 為「臺中市○○區○○路000號、第000號」。   ㈢114年度簡字第167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三)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書包1個(內含有書本及手機1支) 」之記載更正為「書包1個(內含有書本6本、手機1支、無 線藍芽耳機1個、鉛筆盒1個)」。  ㈣114年度簡字第168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四)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113年5月11日10時26分許」之記載更正 為「113年5月11日10時24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4至9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6、7、9所示,均係於密接時間內, 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如附表編號4、6、7、9所示該等商品, 其本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 觀念,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均 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 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91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上開等案件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82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30日執 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他案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6月、拘役7 0日,執行期間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1月28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附件一至四所示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誤 載為109年1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並認其前後案犯罪類型、手段與法益相似,顯見對刑罰之 感應力不足,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公訴檢察官亦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情形,並提出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 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如附表編號1、2、4至9所示之部分 均為故意犯罪,且均為竊盜罪名,足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 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此部 分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本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 罪質均有所不同,難認被告此部分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 缺警惕,爰認被告此部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素行不佳,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並率爾於他人攤位上撒 尿,使商品致令不堪使用,又任意出言侮辱他人,造成前述 告訴人、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當;考 量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並與如附表編號2、5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有和解書 、電子發票證明聯、結帳畫面截圖在卷可查,又如附表編號 8所示之書包1個、手機1支、無線藍芽耳機1個、鉛筆盒1個 ;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拉麵3包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各該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詳見附表),然迄今 未能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受 損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 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 ,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 參酌被告所犯,屬普通竊盜、公然侮辱與毀損他人物品罪之 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手段、模式,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 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頻率、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 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4、6、7所 示各該物品,為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給 告訴人,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在其所犯各罪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書包1個、手機1支、無線藍芽耳 機1個、鉛筆盒1個;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拉麵3包部分,均已 發還給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業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即 均不再予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次按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 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2、5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米酒2 瓶、悠遊卡1張,雖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如附表編號2、 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然被告已於於嗣後與如附表編號2、 5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情,業如前述,應認 上開和解與賠償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如附 表編號8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書本6本,未據扣案,復無 證據證明現仍實際存在,該書本既非屬違禁物,亦非屬應強 制沒收之物,且屬於價值不高而為一般閱讀之物品,並無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廖國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物品(幣別:新台幣) 告訴人(被害人) 是否發還 主文及沒收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手機充電器1個、手機充電線2條、有線耳機1組,總價值約2000元) 賴○○ 否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內含手機充電器壹個、手機充電線貳條、有線耳機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米酒共2瓶(總價值90元) 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公園東店店長林○○ 被告事後已支付款項(見偵6440號卷第83-85頁)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無 鄧○○ 無 歐瑞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瑞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 熱狗4支 (總價值140元) 全家便利超商臺中三越店店長吳○○ 否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狗肆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悠遊卡1張,價值100元) 全家便利超商霧峰亞洲店店長黃○○ 被告事後已支付款項(見偵17718號卷第65頁)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茶葉蛋6顆 (總價值約78元) 全家便利超商惠中店店員金○○ 否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葉蛋陸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米酒2瓶,(總價值90元) 全家便利超商霧峰亞洲店店長黃○○ 否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書包1個(內含有書本6本、手機1支、無線藍芽耳機1個、鉛筆盒1個,總價值約4、5000元) 林○○ 除書本6本外,已發還。(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6173號卷第93頁)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所示 花月蘭大蒜拳骨拉麵3包,總價值207元) 全家便利超商福康店店員黃○○ 是。(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7454號卷第79頁)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40號                   113年度偵字第6441號                   113年度偵字第1717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   被   告 歐瑞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             (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瑞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執行完 畢。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歐瑞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8月13 日1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聯客運朝馬站」旅 客休息室內,趁賴○○將其所有之背包放在椅子上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賴○○所有之黑色側背包(內有手機充電器1個、手 機充電線2條、有線耳機1組),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賴○○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 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獲。(113年度偵緝字第676 號)  ㈡歐瑞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112年8 月21日7時12分許及同年9月4日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公園東店內,徒手竊取商店陳列 架上之米酒各1瓶(總價值約90元,歐瑞德事後已支付款項 ),經店長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 字第6440號)  ㈢歐瑞德基於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9月10日9時3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由鄧○○經營之攤位外,朝鄧○ ○販售之商品小便,造成商品無法販售,致生損害於鄧○○。 歐瑞德又於同日上午9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綠園道店內,對鄧○○辱罵「懶叫、機掰」等語, 足以貶損鄧○○之名譽,經鄧○○報警處理,始知上情。(113年 度偵字第6441號)  ㈣歐瑞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3月3日 9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 三越店內,徒手竊取商店內之熱狗4支(總價值約140元), 經店長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 17173號) 二、案經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林○○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瑞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歐瑞德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都沒有印象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吳○○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7 錄音光碟及譯文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8 和解書及發票證明聯 被告事後已支付90元予告訴人林○○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容有誤會);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54條毀 損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㈣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涉犯上開各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 告竊取之熱狗4支(價值140元)及賴○○之前開財物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已償還竊取之米酒價額9 0元,此有和解書在卷可佐,此部分即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18號                   113年度偵字第21562號   被   告 歐瑞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             (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 理中之案件(本署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440號、第6441號、 第171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瑞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執行完 畢。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歐瑞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12月31 日0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霧峰亞洲 店」內,徒手竊取商店陳列架上之悠遊卡1張(價值新臺幣 【下同】100元,歐瑞德事後已支付款項),經店長黃○○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7718號)  ㈡歐瑞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3月20 日7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惠中店 」內,徒手竊取商店內之茶葉蛋6顆(總價值約78元),經店 員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156 2號) 二、案經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金○○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瑞德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歐瑞德否認上開竊盜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金○○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歐瑞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涉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 其刑。末查被告竊取之茶葉蛋6顆(價值78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已償還竊取之悠遊卡價 額100元,此有黃○○於警詢證述在卷可佐,此部分即不聲請 宣告沒收。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40 號、第6441號、第171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上揭案件 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因本案與 該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65號                   113年度偵字第26173號   被   告 歐瑞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臺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本署以113年度偵字644 0號、第6441號、第17173號及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提起公訴之 竊盜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瑞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執行完 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歐瑞德於113年2月28日10時22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霧峰亞洲店內,徒手竊取商店陳列架上 之米酒2瓶(總價值新臺幣90元),經店長黃○○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3065號)  ㈡歐瑞德於113年3月12日17時37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1 樓統一超商市鑫店外,徒手竊取林○○(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詳卷)放置在玻璃牆外之書包1個(內含有書本及手機1支) ,經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6 173號) 二、案經黃○○、林○○分別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瑞德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歐瑞德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僅忘記付錢,書包是撿到的不是竊取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林○○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嫌本件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取米 酒部分,為犯罪所得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竊取林○○所有書包及內容 物部分,已發還林○○,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附件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54號   被   告 歐瑞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             (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 理中(113年度易字第1426號、政股)之案件(本署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6440號、第6441號、第171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7 6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瑞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執行完 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5月11日10 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福康店」內, 徒手竊取商店陳列架上之泡麵3包(價值新臺幣207元),經 店員黃○○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瑞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歐瑞德坦承上開竊盜犯行。 2 證人黃○○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竊盜犯行。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歐瑞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 刑。末查被告竊取之泡麵3包,已為員警查扣並發還被害人 黃○○,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即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40 號、第6441號、第171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上揭案件起訴書及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因本案與該案為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2025-02-19

TCDM-114-簡-166-20250219-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東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22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東宬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 係稱:上訴部分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含酒精之公共危險 罪的犯罪量刑部分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8頁),而其 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認定犯罪 事實認定、所犯法條不爭執等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8頁) 。是被告既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罪名等部 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事實:   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8日17時起至翌(9)日0時許止,在臺 中市霧峰區某車廠,飲用威士忌酒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 全,酒後仍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大貨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208.5 公里處前(中投交流道),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覺 其全身酒味,並對王東宬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9日6時 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 情。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身體狀況不好,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酒駕是第一次喝 酒犯錯,請司法部門讓我留下駕照維持生計,且因身體狀況 、家庭困苦,請求從輕量刑,能判我緩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二)原審審理後,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政府各 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 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且知曉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 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 且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酒測值已 超出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 並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係經員警攔 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且兼衡其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經濟狀況貧寒之生 活狀況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衡以 原審所宣告之刑已屬低度之量刑,被告亦未提出有關量刑部 分之其他有利證據,自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 (三)至被告上訴請求緩刑等語,惟考量被告酒後貿然駕駛營業大 貨車上路,於同日6時50分許許,經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5毫克, 有酒精測定列印單影本1份存卷可佐(見速偵卷第33頁), 此情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產生莫大之危害,其犯 罪情節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再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並無 其他事由,得使本院認現時量刑衡酌之基礎與原審有何不同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則 上訴意旨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即難憑採。 五、綜上,原審量刑尚屬妥適,被告就量刑事項再為爭執,求為 較輕之處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3-交簡上-159-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5號 114年度簡字第166號 114年度簡字第167號 114年度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瑞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76號、113年度偵字第6440、6441、17173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7718、21562、23065、26173、27454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26、1845、2224、2289號),裁定以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瑞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下列記載,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歐瑞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至四):  ㈠114年度簡字第165號(起訴書見附件一)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112年8月13日1時4分許」之記載更正 為「112年8月13日1時13分許」。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先後於112年8月21日7時12分許及同 年9月4日9時1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分別於112年8月21日7 時15分許及同年9月4日9時12分許」。  ⒊犯罪事實欄一、㈢關於「112年9月10日9時30分許」之記載更 正為「112年9月10日9時39分許」、「基於毀損及公然侮辱 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分別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公然侮辱 之犯意」。  ㈡114年度簡字第166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二)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記載更正 為「臺中市○○區○○路000號、第000號」。   ㈢114年度簡字第167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三)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書包1個(內含有書本及手機1支) 」之記載更正為「書包1個(內含有書本6本、手機1支、無 線藍芽耳機1個、鉛筆盒1個)」。  ㈣114年度簡字第168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四)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113年5月11日10時26分許」之記載更正 為「113年5月11日10時24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4至9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6、7、9所示,均係於密接時間內, 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如附表編號4、6、7、9所示該等商品, 其本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 觀念,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均 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 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91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上開等案件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82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30日執 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他案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6月、拘役7 0日,執行期間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1月28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附件一至四所示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誤 載為109年1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並認其前後案犯罪類型、手段與法益相似,顯見對刑罰之 感應力不足,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公訴檢察官亦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情形,並提出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 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如附表編號1、2、4至9所示之部分 均為故意犯罪,且均為竊盜罪名,足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 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此部 分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本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 罪質均有所不同,難認被告此部分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 缺警惕,爰認被告此部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素行不佳,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並率爾於他人攤位上撒 尿,使商品致令不堪使用,又任意出言侮辱他人,造成前述 告訴人、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當;考 量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並與如附表編號2、5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有和解書 、電子發票證明聯、結帳畫面截圖在卷可查,又如附表編號 8所示之書包1個、手機1支、無線藍芽耳機1個、鉛筆盒1個 ;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拉麵3包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各該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詳見附表),然迄今 未能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受 損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 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 ,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 參酌被告所犯,屬普通竊盜、公然侮辱與毀損他人物品罪之 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手段、模式,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 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頻率、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 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4、6、7所 示各該物品,為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給 告訴人,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在其所犯各罪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書包1個、手機1支、無線藍芽耳 機1個、鉛筆盒1個;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拉麵3包部分,均已 發還給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業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即 均不再予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次按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 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2、5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米酒2 瓶、悠遊卡1張,雖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如附表編號2、 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然被告已於於嗣後與如附表編號2、 5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情,業如前述,應認 上開和解與賠償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如附 表編號8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書本6本,未據扣案,復無 證據證明現仍實際存在,該書本既非屬違禁物,亦非屬應強 制沒收之物,且屬於價值不高而為一般閱讀之物品,並無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廖國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物品(幣別:新台幣) 告訴人(被害人) 是否發還 主文及沒收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手機充電器1個、手機充電線2條、有線耳機1組,總價值約2000元) 賴○○ 否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內含手機充電器壹個、手機充電線貳條、有線耳機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米酒共2瓶(總價值90元) 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公園東店店長林○○ 被告事後已支付款項(見偵6440號卷第83-85頁)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無 鄧○○ 無 歐瑞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瑞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 熱狗4支 (總價值140元) 全家便利超商臺中三越店店長吳○○ 否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狗肆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悠遊卡1張,價值100元) 全家便利超商霧峰亞洲店店長黃○○ 被告事後已支付款項(見偵17718號卷第65頁)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茶葉蛋6顆 (總價值約78元) 全家便利超商惠中店店員金○○ 否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葉蛋陸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米酒2瓶,(總價值90元) 全家便利超商霧峰亞洲店店長黃○○ 否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書包1個(內含有書本6本、手機1支、無線藍芽耳機1個、鉛筆盒1個,總價值約4、5000元) 林○○ 除書本6本外,已發還。(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6173號卷第93頁)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所示 花月蘭大蒜拳骨拉麵3包,總價值207元) 全家便利超商福康店店員黃○○ 是。(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7454號卷第79頁)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40號                   113年度偵字第6441號                   113年度偵字第1717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   被   告 歐瑞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             (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瑞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執行完 畢。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歐瑞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8月13 日1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聯客運朝馬站」旅 客休息室內,趁賴○○將其所有之背包放在椅子上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賴○○所有之黑色側背包(內有手機充電器1個、手 機充電線2條、有線耳機1組),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賴○○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 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獲。(113年度偵緝字第676 號)  ㈡歐瑞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112年8 月21日7時12分許及同年9月4日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公園東店內,徒手竊取商店陳列 架上之米酒各1瓶(總價值約90元,歐瑞德事後已支付款項 ),經店長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 字第6440號)  ㈢歐瑞德基於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9月10日9時3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由鄧○○經營之攤位外,朝鄧○ ○販售之商品小便,造成商品無法販售,致生損害於鄧○○。 歐瑞德又於同日上午9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綠園道店內,對鄧○○辱罵「懶叫、機掰」等語, 足以貶損鄧○○之名譽,經鄧○○報警處理,始知上情。(113年 度偵字第6441號)  ㈣歐瑞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3月3日 9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 三越店內,徒手竊取商店內之熱狗4支(總價值約140元), 經店長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 17173號) 二、案經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林○○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瑞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歐瑞德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都沒有印象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吳○○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7 錄音光碟及譯文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8 和解書及發票證明聯 被告事後已支付90元予告訴人林○○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容有誤會);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54條毀 損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㈣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涉犯上開各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 告竊取之熱狗4支(價值140元)及賴○○之前開財物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已償還竊取之米酒價額9 0元,此有和解書在卷可佐,此部分即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18號                   113年度偵字第21562號   被   告 歐瑞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             (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 理中之案件(本署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440號、第6441號、 第171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瑞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執行完 畢。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歐瑞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12月31 日0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霧峰亞洲 店」內,徒手竊取商店陳列架上之悠遊卡1張(價值新臺幣 【下同】100元,歐瑞德事後已支付款項),經店長黃○○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7718號)  ㈡歐瑞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3月20 日7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惠中店 」內,徒手竊取商店內之茶葉蛋6顆(總價值約78元),經店 員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156 2號) 二、案經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金○○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瑞德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歐瑞德否認上開竊盜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金○○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歐瑞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涉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 其刑。末查被告竊取之茶葉蛋6顆(價值78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已償還竊取之悠遊卡價 額100元,此有黃○○於警詢證述在卷可佐,此部分即不聲請 宣告沒收。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40 號、第6441號、第171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上揭案件 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因本案與 該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65號                   113年度偵字第26173號   被   告 歐瑞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臺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本署以113年度偵字644 0號、第6441號、第17173號及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提起公訴之 竊盜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瑞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執行完 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歐瑞德於113年2月28日10時22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霧峰亞洲店內,徒手竊取商店陳列架上 之米酒2瓶(總價值新臺幣90元),經店長黃○○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3065號)  ㈡歐瑞德於113年3月12日17時37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1 樓統一超商市鑫店外,徒手竊取林○○(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詳卷)放置在玻璃牆外之書包1個(內含有書本及手機1支) ,經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6 173號) 二、案經黃○○、林○○分別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瑞德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歐瑞德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僅忘記付錢,書包是撿到的不是竊取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林○○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嫌本件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取米 酒部分,為犯罪所得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竊取林○○所有書包及內容 物部分,已發還林○○,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附件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54號   被   告 歐瑞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             (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 理中(113年度易字第1426號、政股)之案件(本署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6440號、第6441號、第171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7 6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瑞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執行完 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5月11日10 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福康店」內, 徒手竊取商店陳列架上之泡麵3包(價值新臺幣207元),經 店員黃○○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瑞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歐瑞德坦承上開竊盜犯行。 2 證人黃○○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竊盜犯行。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歐瑞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 刑。末查被告竊取之泡麵3包,已為員警查扣並發還被害人 黃○○,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即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40 號、第6441號、第171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上揭案件起訴書及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因本案與該案為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2025-02-19

TCDM-114-簡-167-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5號 114年度簡字第166號 114年度簡字第167號 114年度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瑞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76號、113年度偵字第6440、6441、17173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7718、21562、23065、26173、27454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26、1845、2224、2289號),裁定以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瑞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下列記載,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歐瑞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至四):  ㈠114年度簡字第165號(起訴書見附件一)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112年8月13日1時4分許」之記載更正 為「112年8月13日1時13分許」。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先後於112年8月21日7時12分許及同 年9月4日9時1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分別於112年8月21日7 時15分許及同年9月4日9時12分許」。  ⒊犯罪事實欄一、㈢關於「112年9月10日9時30分許」之記載更 正為「112年9月10日9時39分許」、「基於毀損及公然侮辱 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分別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公然侮辱 之犯意」。  ㈡114年度簡字第166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二)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記載更正 為「臺中市○○區○○路000號、第000號」。   ㈢114年度簡字第167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三)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書包1個(內含有書本及手機1支) 」之記載更正為「書包1個(內含有書本6本、手機1支、無 線藍芽耳機1個、鉛筆盒1個)」。  ㈣114年度簡字第168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四)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113年5月11日10時26分許」之記載更正 為「113年5月11日10時24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4至9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6、7、9所示,均係於密接時間內, 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如附表編號4、6、7、9所示該等商品, 其本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 觀念,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均 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 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91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上開等案件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82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30日執 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他案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6月、拘役7 0日,執行期間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1月28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附件一至四所示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誤 載為109年1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並認其前後案犯罪類型、手段與法益相似,顯見對刑罰之 感應力不足,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公訴檢察官亦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情形,並提出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 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如附表編號1、2、4至9所示之部分 均為故意犯罪,且均為竊盜罪名,足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 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此部 分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本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 罪質均有所不同,難認被告此部分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 缺警惕,爰認被告此部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素行不佳,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並率爾於他人攤位上撒 尿,使商品致令不堪使用,又任意出言侮辱他人,造成前述 告訴人、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當;考 量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並與如附表編號2、5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有和解書 、電子發票證明聯、結帳畫面截圖在卷可查,又如附表編號 8所示之書包1個、手機1支、無線藍芽耳機1個、鉛筆盒1個 ;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拉麵3包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各該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詳見附表),然迄今 未能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受 損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 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 ,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 參酌被告所犯,屬普通竊盜、公然侮辱與毀損他人物品罪之 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手段、模式,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 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頻率、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 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4、6、7所 示各該物品,為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給 告訴人,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在其所犯各罪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書包1個、手機1支、無線藍芽耳 機1個、鉛筆盒1個;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拉麵3包部分,均已 發還給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業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即 均不再予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次按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 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2、5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米酒2 瓶、悠遊卡1張,雖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如附表編號2、 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然被告已於於嗣後與如附表編號2、 5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情,業如前述,應認 上開和解與賠償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如附 表編號8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書本6本,未據扣案,復無 證據證明現仍實際存在,該書本既非屬違禁物,亦非屬應強 制沒收之物,且屬於價值不高而為一般閱讀之物品,並無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廖國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物品(幣別:新台幣) 告訴人(被害人) 是否發還 主文及沒收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手機充電器1個、手機充電線2條、有線耳機1組,總價值約2000元) 賴○○ 否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內含手機充電器壹個、手機充電線貳條、有線耳機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米酒共2瓶(總價值90元) 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公園東店店長林○○ 被告事後已支付款項(見偵6440號卷第83-85頁)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無 鄧○○ 無 歐瑞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瑞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 熱狗4支 (總價值140元) 全家便利超商臺中三越店店長吳○○ 否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狗肆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悠遊卡1張,價值100元) 全家便利超商霧峰亞洲店店長黃○○ 被告事後已支付款項(見偵17718號卷第65頁)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茶葉蛋6顆 (總價值約78元) 全家便利超商惠中店店員金○○ 否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葉蛋陸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米酒2瓶,(總價值90元) 全家便利超商霧峰亞洲店店長黃○○ 否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書包1個(內含有書本6本、手機1支、無線藍芽耳機1個、鉛筆盒1個,總價值約4、5000元) 林○○ 除書本6本外,已發還。(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6173號卷第93頁)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所示 花月蘭大蒜拳骨拉麵3包,總價值207元) 全家便利超商福康店店員黃○○ 是。(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7454號卷第79頁)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40號                   113年度偵字第6441號                   113年度偵字第1717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   被   告 歐瑞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             (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瑞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執行完 畢。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歐瑞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8月13 日1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聯客運朝馬站」旅 客休息室內,趁賴○○將其所有之背包放在椅子上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賴○○所有之黑色側背包(內有手機充電器1個、手 機充電線2條、有線耳機1組),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賴○○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 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獲。(113年度偵緝字第676 號)  ㈡歐瑞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112年8 月21日7時12分許及同年9月4日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公園東店內,徒手竊取商店陳列 架上之米酒各1瓶(總價值約90元,歐瑞德事後已支付款項 ),經店長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 字第6440號)  ㈢歐瑞德基於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9月10日9時3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由鄧○○經營之攤位外,朝鄧○ ○販售之商品小便,造成商品無法販售,致生損害於鄧○○。 歐瑞德又於同日上午9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綠園道店內,對鄧○○辱罵「懶叫、機掰」等語, 足以貶損鄧○○之名譽,經鄧○○報警處理,始知上情。(113年 度偵字第6441號)  ㈣歐瑞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3月3日 9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 三越店內,徒手竊取商店內之熱狗4支(總價值約140元), 經店長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 17173號) 二、案經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林○○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瑞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歐瑞德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都沒有印象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吳○○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7 錄音光碟及譯文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8 和解書及發票證明聯 被告事後已支付90元予告訴人林○○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容有誤會);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54條毀 損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㈣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涉犯上開各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 告竊取之熱狗4支(價值140元)及賴○○之前開財物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已償還竊取之米酒價額9 0元,此有和解書在卷可佐,此部分即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18號                   113年度偵字第21562號   被   告 歐瑞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             (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 理中之案件(本署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440號、第6441號、 第171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瑞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執行完 畢。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歐瑞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12月31 日0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霧峰亞洲 店」內,徒手竊取商店陳列架上之悠遊卡1張(價值新臺幣 【下同】100元,歐瑞德事後已支付款項),經店長黃○○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7718號)  ㈡歐瑞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3月20 日7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惠中店 」內,徒手竊取商店內之茶葉蛋6顆(總價值約78元),經店 員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156 2號) 二、案經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金○○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瑞德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歐瑞德否認上開竊盜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金○○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歐瑞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涉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 其刑。末查被告竊取之茶葉蛋6顆(價值78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已償還竊取之悠遊卡價 額100元,此有黃○○於警詢證述在卷可佐,此部分即不聲請 宣告沒收。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40 號、第6441號、第171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上揭案件 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因本案與 該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65號                   113年度偵字第26173號   被   告 歐瑞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臺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本署以113年度偵字644 0號、第6441號、第17173號及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提起公訴之 竊盜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瑞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執行完 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歐瑞德於113年2月28日10時22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霧峰亞洲店內,徒手竊取商店陳列架上 之米酒2瓶(總價值新臺幣90元),經店長黃○○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3065號)  ㈡歐瑞德於113年3月12日17時37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1 樓統一超商市鑫店外,徒手竊取林○○(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詳卷)放置在玻璃牆外之書包1個(內含有書本及手機1支) ,經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6 173號) 二、案經黃○○、林○○分別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瑞德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歐瑞德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僅忘記付錢,書包是撿到的不是竊取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林○○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嫌本件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取米 酒部分,為犯罪所得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竊取林○○所有書包及內容 物部分,已發還林○○,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附件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54號   被   告 歐瑞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             (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 理中(113年度易字第1426號、政股)之案件(本署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6440號、第6441號、第171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7 6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瑞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執行完 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5月11日10 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福康店」內, 徒手竊取商店陳列架上之泡麵3包(價值新臺幣207元),經 店員黃○○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瑞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歐瑞德坦承上開竊盜犯行。 2 證人黃○○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竊盜犯行。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歐瑞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 刑。末查被告竊取之泡麵3包,已為員警查扣並發還被害人 黃○○,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即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40 號、第6441號、第171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上揭案件起訴書及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因本案與該案為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2025-02-19

TCDM-114-簡-168-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5號 114年度簡字第166號 114年度簡字第167號 114年度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瑞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76號、113年度偵字第6440、6441、17173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7718、21562、23065、26173、27454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26、1845、2224、2289號),裁定以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瑞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下列記載,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歐瑞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至四):  ㈠114年度簡字第165號(起訴書見附件一)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112年8月13日1時4分許」之記載更正 為「112年8月13日1時13分許」。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先後於112年8月21日7時12分許及同 年9月4日9時1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分別於112年8月21日7 時15分許及同年9月4日9時12分許」。  ⒊犯罪事實欄一、㈢關於「112年9月10日9時30分許」之記載更 正為「112年9月10日9時39分許」、「基於毀損及公然侮辱 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分別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公然侮辱 之犯意」。  ㈡114年度簡字第166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二)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記載更正 為「臺中市○○區○○路000號、第000號」。   ㈢114年度簡字第167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三)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書包1個(內含有書本及手機1支) 」之記載更正為「書包1個(內含有書本6本、手機1支、無 線藍芽耳機1個、鉛筆盒1個)」。  ㈣114年度簡字第168號(追加起訴書見附件四)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113年5月11日10時26分許」之記載更正 為「113年5月11日10時24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4至9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6、7、9所示,均係於密接時間內, 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如附表編號4、6、7、9所示該等商品, 其本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 觀念,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均 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 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91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上開等案件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82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30日執 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他案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6月、拘役7 0日,執行期間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1月28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附件一至四所示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誤 載為109年1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並認其前後案犯罪類型、手段與法益相似,顯見對刑罰之 感應力不足,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公訴檢察官亦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情形,並提出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 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如附表編號1、2、4至9所示之部分 均為故意犯罪,且均為竊盜罪名,足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 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此部 分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本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 罪質均有所不同,難認被告此部分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 缺警惕,爰認被告此部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素行不佳,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並率爾於他人攤位上撒 尿,使商品致令不堪使用,又任意出言侮辱他人,造成前述 告訴人、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當;考 量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並與如附表編號2、5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有和解書 、電子發票證明聯、結帳畫面截圖在卷可查,又如附表編號 8所示之書包1個、手機1支、無線藍芽耳機1個、鉛筆盒1個 ;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拉麵3包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各該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詳見附表),然迄今 未能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受 損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 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 ,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 參酌被告所犯,屬普通竊盜、公然侮辱與毀損他人物品罪之 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手段、模式,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 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頻率、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 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4、6、7所 示各該物品,為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給 告訴人,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在其所犯各罪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書包1個、手機1支、無線藍芽耳 機1個、鉛筆盒1個;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拉麵3包部分,均已 發還給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業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即 均不再予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次按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 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2、5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米酒2 瓶、悠遊卡1張,雖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如附表編號2、 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然被告已於於嗣後與如附表編號2、 5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情,業如前述,應認 上開和解與賠償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如附 表編號8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書本6本,未據扣案,復無 證據證明現仍實際存在,該書本既非屬違禁物,亦非屬應強 制沒收之物,且屬於價值不高而為一般閱讀之物品,並無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廖國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物品(幣別:新台幣) 告訴人(被害人) 是否發還 主文及沒收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手機充電器1個、手機充電線2條、有線耳機1組,總價值約2000元) 賴○○ 否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內含手機充電器壹個、手機充電線貳條、有線耳機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米酒共2瓶(總價值90元) 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公園東店店長林○○ 被告事後已支付款項(見偵6440號卷第83-85頁)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無 鄧○○ 無 歐瑞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瑞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 熱狗4支 (總價值140元) 全家便利超商臺中三越店店長吳○○ 否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狗肆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悠遊卡1張,價值100元) 全家便利超商霧峰亞洲店店長黃○○ 被告事後已支付款項(見偵17718號卷第65頁)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茶葉蛋6顆 (總價值約78元) 全家便利超商惠中店店員金○○ 否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葉蛋陸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米酒2瓶,(總價值90元) 全家便利超商霧峰亞洲店店長黃○○ 否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書包1個(內含有書本6本、手機1支、無線藍芽耳機1個、鉛筆盒1個,總價值約4、5000元) 林○○ 除書本6本外,已發還。(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6173號卷第93頁)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所示 花月蘭大蒜拳骨拉麵3包,總價值207元) 全家便利超商福康店店員黃○○ 是。(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7454號卷第79頁) 歐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40號                   113年度偵字第6441號                   113年度偵字第1717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   被   告 歐瑞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             (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瑞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執行完 畢。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歐瑞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8月13 日1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聯客運朝馬站」旅 客休息室內,趁賴○○將其所有之背包放在椅子上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賴○○所有之黑色側背包(內有手機充電器1個、手 機充電線2條、有線耳機1組),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賴○○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 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獲。(113年度偵緝字第676 號)  ㈡歐瑞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112年8 月21日7時12分許及同年9月4日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公園東店內,徒手竊取商店陳列 架上之米酒各1瓶(總價值約90元,歐瑞德事後已支付款項 ),經店長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 字第6440號)  ㈢歐瑞德基於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9月10日9時3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由鄧○○經營之攤位外,朝鄧○ ○販售之商品小便,造成商品無法販售,致生損害於鄧○○。 歐瑞德又於同日上午9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綠園道店內,對鄧○○辱罵「懶叫、機掰」等語, 足以貶損鄧○○之名譽,經鄧○○報警處理,始知上情。(113年 度偵字第6441號)  ㈣歐瑞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3月3日 9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 三越店內,徒手竊取商店內之熱狗4支(總價值約140元), 經店長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 17173號) 二、案經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林○○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瑞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歐瑞德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都沒有印象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吳○○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7 錄音光碟及譯文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8 和解書及發票證明聯 被告事後已支付90元予告訴人林○○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容有誤會);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54條毀 損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㈣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涉犯上開各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 告竊取之熱狗4支(價值140元)及賴○○之前開財物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已償還竊取之米酒價額9 0元,此有和解書在卷可佐,此部分即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18號                   113年度偵字第21562號   被   告 歐瑞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             (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 理中之案件(本署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440號、第6441號、 第171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瑞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執行完 畢。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歐瑞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12月31 日0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霧峰亞洲 店」內,徒手竊取商店陳列架上之悠遊卡1張(價值新臺幣 【下同】100元,歐瑞德事後已支付款項),經店長黃○○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7718號)  ㈡歐瑞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3月20 日7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惠中店 」內,徒手竊取商店內之茶葉蛋6顆(總價值約78元),經店 員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156 2號) 二、案經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金○○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瑞德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歐瑞德否認上開竊盜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金○○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歐瑞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涉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 其刑。末查被告竊取之茶葉蛋6顆(價值78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已償還竊取之悠遊卡價 額100元,此有黃○○於警詢證述在卷可佐,此部分即不聲請 宣告沒收。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40 號、第6441號、第171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上揭案件 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因本案與 該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65號                   113年度偵字第26173號   被   告 歐瑞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臺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本署以113年度偵字644 0號、第6441號、第17173號及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提起公訴之 竊盜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瑞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執行完 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歐瑞德於113年2月28日10時22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霧峰亞洲店內,徒手竊取商店陳列架上 之米酒2瓶(總價值新臺幣90元),經店長黃○○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3065號)  ㈡歐瑞德於113年3月12日17時37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1 樓統一超商市鑫店外,徒手竊取林○○(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詳卷)放置在玻璃牆外之書包1個(內含有書本及手機1支) ,經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6 173號) 二、案經黃○○、林○○分別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瑞德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歐瑞德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僅忘記付錢,書包是撿到的不是竊取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林○○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嫌本件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取米 酒部分,為犯罪所得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竊取林○○所有書包及內容 物部分,已發還林○○,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附件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54號   被   告 歐瑞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             (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 理中(113年度易字第1426號、政股)之案件(本署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6440號、第6441號、第171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7 6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瑞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執行完 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5月11日10 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福康店」內, 徒手竊取商店陳列架上之泡麵3包(價值新臺幣207元),經 店員黃○○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瑞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歐瑞德坦承上開竊盜犯行。 2 證人黃○○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竊盜犯行。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歐瑞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 刑。末查被告竊取之泡麵3包,已為員警查扣並發還被害人 黃○○,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即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40 號、第6441號、第171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上揭案件起訴書及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因本案與該案為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2025-02-19

TCDM-114-簡-165-2025021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世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世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黎世旗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甲堤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區○○路○○○路0段○○號誌交岔 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欲進入內新 橋,適有蕭俊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同向行駛於黎世旗後方至上開路口,見狀立即向右偏 駛欲閃避,但仍閃避不及,乙車當場倒地滑行,蕭俊斌則自 乙車車身飛出,先撞擊甲車之右前葉子板,滑過甲車之引擎 蓋,再掉落在甲車之左前方,因此受有左肩峰鎖骨關節脫臼 、左肩峰鎖骨韌帶完全斷裂、左側第一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蕭俊斌聲請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 臺中市大里區公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黎世旗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至系爭路口,惟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在等綠燈要右轉,但 車子還沒有動,讓旁邊機車道之機車先走,我看到告訴人駕 駛乙車騎很快,要撞倒前面的機車了,告訴人就趕快右轉上 內新橋,右轉完後又轉回來直走,結果就自己跌倒等語。經 查: (一)被告於112年1月18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甲車,沿臺中市 大里區甲堤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系爭路口,欲右轉 進入內新橋,適有告訴人駕駛乙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後方至 系爭路口,告訴人隨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峰鎖骨關節脫 臼、左肩峰鎖骨韌帶完全斷裂、左側第一肋骨骨折之傷害 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2、86至87頁,本院卷 第34至35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復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 、45至49、54至55、61至7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關於本案之發生過程,證人即告訴 人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證稱:我駕駛乙車沿甲堤 路往立善橋,對方自小客車從我左側突然右轉擦撞我機車 左邊,我沒有看到對方打方向燈,我看到時已經反應不及 等語(見偵卷第53頁);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騎機車沿 甲堤路往立善橋方向直行,被告開車在我左邊,到甲堤路 與新仁路口,他要右轉進入內新橋,我就遭他逼迫閃避不 及,我撞上他的車身等語(見偵卷第85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當時駕駛乙車從甲堤路往立善橋方向直行,沒 有要右轉,我與被告車輛接近平行狀態時,被告突然右轉 ,我來不及反應也跟著右轉,手趕快緊急煞車,但煞不住 ,我人飛出去,左肩撞到甲車右葉子板角落,即本院卷第 97頁用紅圈圈起來的地方,我滑過引擎蓋,掉落在甲車左 前方,乙車車身有無與甲車發生碰撞我不確定,卷附現場 照片中的甲車是經過被告事後移車的,現場地面上有乙車 右偏滑行的白色痕跡,與被告所稱乙車的路徑完全不同, 我之前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向員警表示甲車有擦撞乙車左邊 ,可能是因為剛出院,憑直覺認為一定有擦撞,我無法確 定二車有無發生碰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5至176頁) 。而觀諸卷附車禍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路口與內新橋交會 處,有乙車倒地滑行時,自較接近甲堤路處往右前方延伸 至內新橋內之白色刮地痕,且乙車倒地時,其車頭朝向內 新橋,車尾朝向系爭路口(見偵卷第62、64至66頁,本院 卷第113至123頁),與告訴人所述之乙車行進方向、案發 過程相符。而倘被告所辯告訴人係先右轉上內新橋,再折 返回系爭路口時自行跌倒等節為真,乙車倒地時之車頭、 車尾絕無可能分別朝向內新橋、系爭路口。是比較被告、 告訴人二人之說法,告訴人所述與客觀卷證相符而可採信 ,被告所辯則不足採。本案應係被告疏未禮讓後方直行前 來之告訴人,在系爭路口貿然右轉,以致告訴人閃避不及 而人車倒地。至於卷附現場照片雖顯示甲車車身為直向, 並無右偏,然現場照片並非案發後第一時間立即拍攝,且 照片中甲車之輪胎略往左偏,與被告自稱案發當時雖欲右 轉但靜止不動之情形不甚相符,證人即告訴人復證稱被告 於案發後有移動車輛乙情明確,是照片中之甲車狀態應係 被告事後移動車輛後之狀態,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尚未開 始右轉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甲車上路,自應遵 守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 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在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疏未禮讓後方直行前來之告訴人 ,在系爭路口貿然右轉,以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 ,則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四)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請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同向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 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 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卷第99至100頁) ,再送覆議結果,亦同上認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可參(見偵 卷第119至120頁),益徵被告確有過失。至於上開鑑定、 覆議結果雖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過 失,然未敘明認定之依據,且本案係被告突然右轉,告訴 人不及閃避所致,自難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 全措施之過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敘明肇事人姓 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6頁),堪認被告係在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傷 害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至於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雖對於其應否負過失傷 害罪責有所主張及辯解,惟此乃被告訴訟上辯護權之行使 ,尚不影響其已自首之效力,併此敘明(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6202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參與道路交通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右轉 彎時疏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釀成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造成告訴人受傷不輕,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自陳為國 中畢業、目前從事農業、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 卷第18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未坦 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TCDM-113-交易-279-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懿欽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006號),裁定以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懿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15時25分 許」之記載更正為「15時20分許」、第5行關於「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懿欽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09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另案經本院裁定另定應執行 刑確定,嗣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 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認其所犯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4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 仍有不足,公訴檢察官亦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情形,且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書為證,請求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等 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 法益、罪質並非相同,難認其此部分對於前案執行欠缺警惕 ,爰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 壞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趙彗君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屬 可責;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經其提出本案竊得之輪 椅1台為警扣案後,已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查;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損害 ,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 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 輪椅1台,為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經扣案後,已 發還給被害人,業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即毋庸再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00號   被   告 王懿欽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懿欽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13年1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 3年5月28日15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見 趙彗君所有置於該處超商外面之輪椅(價值新臺幣1萬元,已 發還趙彗君)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 取輪椅1台得手後供己使用。嗣趙彗君發現失竊後,報警循 線通知王懿欽到案說明,並於同日21時20分許扣得上開輪椅 1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懿欽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認竊盜犯行。 2 被害人趙彗君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書 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098號刑事 判決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 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4月內即再犯本 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輪椅1台, 已由被害人趙彗君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故不 另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CDM-114-簡-171-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閔勇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42 、252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508號),裁定以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符閔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之遊 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捌仟玖佰肆拾 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所示繳費時間欄關於「1 12年9月19日1時10分」之記載更正為「112年9月19日1時30 分」、繳費超商欄關於「花蓮縣壽豐鄉全家超商【花蓮國盛 】門市」之記載更正為「花蓮縣吉安鄉全家超商【慶豐】門 市」;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符閔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 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 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 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 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 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 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 財產價值,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㈡被告上開2次詐欺得利犯行,係向不同告訴人為之,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起訴書已載明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認其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二者均屬於 故意犯罪,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公訴檢察官亦認被 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情形,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 案判決書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等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 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 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並非相同,難認其 此部分對於前案執行欠缺警惕,爰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楊紫琳、莊啟良, 致其等受有損失,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楊紫琳、莊啟良成立和解、調解或為賠 償;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 之程度,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 院易字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 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同屬詐欺得利罪類型,其犯罪手段、 模式相同,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 罪期間頻率、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 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被告雖否認有本案有任何不法所 得,然被告向告訴人楊紫琳、莊啟良詐得遊戲點數,均係匯 入「星城Online」遊戲暱稱「魚穩勒」之會員帳號內,而「 魚穩勒」帳號雖有借給朋友「陳新發」使用,然「魚穩勒」 原則上也是被告在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堪認被告對於「魚穩勒」 帳號內之遊戲點數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被告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楊紫琳、莊啟良,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18442號                   113年度偵字第25237號   被   告 符閔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符閔勇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5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詎仍不知警惕,先於112 年6月30日,以馮胤綸(警另行移送管轄檢察署偵辦)所申請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網銀公司)申請註冊綁定線上遊戲「星城Online」暱稱 「魚穩勒」之帳號,並向網銀公司購買遊戲點數,而取得條 碼繳費之代碼。再於112年9月19日,以其母邱玉華名義申辦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刷一整排啾咪」之名稱, 向俞東勝購買「星城Online」之遊戲點數,俞東勝因此提供 其向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果公司)申請之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繳費代碼與符閔勇。嗣符閔勇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楊紫 琳、莊啟良,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 示超商,繳付上開條碼繳費之款項,而儲值遊戲點數至暱稱 「魚穩勒」之遊戲帳號內。嗣因楊紫琳、莊啟良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發現楊紫琳、莊啟良繳付之繳費代 碼金額,均儲值至「星城Online」遊戲暱稱「魚穩勒」之會 員帳號內,且該會員帳號於112年11月30日2時52分登入之IP 位址「111.255.116.234」,係位在符閔勇於112年11月29日 所投宿,由戴健丞所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民宿房 間內,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紫琳、莊啟良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符閔勇於警詢時(詳112年度偵字第25237號卷警詢筆錄)及偵查中供述 1.被告於警詢時坦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馮胤綸因出國無使用必要,而交付其使用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112年11月30日凌晨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民宿查獲之事實。 ㈡ 告訴人楊紫琳於警詢時指訴 告訴人楊紫琳遭詐騙,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1所示超商,繳付條碼繳費款項之事實。 ㈢ 告訴人莊啟良於警詢時指訴 告訴人莊啟良遭詐騙,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2所示超商,繳付條碼繳費款項之事實。 ㈣ 證人戴健丞於警詢時證言 1.證人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IP位址「111.255.116.234」,並裝設在上址民宿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投宿其所經營民宿,於翌(30)日3、4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民宿查獲之事實。 ㈤ 告訴人楊紫琳與即時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下稱 FB Messenger)名稱「王豪」之對話紀錄截圖、全家繳費明細及網銀公司會員資料 1.證明告訴人楊紫琳遭詐騙,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1所示超商,繳付附表1所示金額之條碼繳費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楊紫琳繳付之條碼繳費金額,儲值至「星城Online」遊戲暱稱「魚穩勒」之會員帳號之事實。 ㈥ 告訴人莊啟良與FB Messenger名稱「王豪」之對話紀錄截圖、金果公司函、俞東勝與名稱「刷一整排啾咪」之對話紀錄截圖 1.證明告訴人莊啟良遭詐騙,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2所示超商,繳付附表2所示金額之條碼繳費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莊啟良繳付之條碼繳費金額,儲值至「星城Online」遊戲暱稱「魚穩勒」之會員帳號之事實。 ㈦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馮胤綸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事實。 ㈧ 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35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書 證明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8531虛擬寶物交易網註冊會員,並在該交易網購物取得繳費代碼,再詐欺他人繳付該繳費代碼之款項,犯詐欺罪,經臺中地院判決處拘役40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 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 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超商 繳費金額 (新臺幣) 1 楊紫琳 (提告) 被告以FB Messenger名稱「王豪」名義,向楊紫琳佯稱可以1萬元本金及1000元之移轉費用取得現金15萬元云云。 112年10月4日13時50分 花蓮縣花蓮市全家超商「花蓮國盛」門市 1萬元 112年10月4日14時9分 同上 1000元 2 莊啟良 (提告) 被告以FB Messenger名稱「王豪」名義,向莊啟良佯稱可以1萬元本金及1000元之移轉費用取得現金15萬元云云。 112年9月19日1時10分 花蓮縣壽豐鄉全家超商「花蓮國盛」門市 3970元(不含手續費30元) 4970元(不含手續費30元)

2025-02-14

TCDM-114-簡-86-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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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德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 簡字第133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4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經查,被告王德華(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 國114年1月16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之送達 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 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05、107-114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 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範圍及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 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參諸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 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 定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於上訴書中,已表明僅係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之審 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而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 。故就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及比 例原則,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輕之刑度等語。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原審就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犯行,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已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審酌各情,就被告於拾得被害人李岳寬(下稱被害人)遺 失之物後,不思歸還失主或送至有關單位招領,反圖個人私 利侵占入己,其所為造成被害人生活之不便及損害,應予非 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為佳;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侵占之財物價值、前科素行,暨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未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核 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判決所處刑度並無輕重 失衡而顯然過重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 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以,被告之 上訴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得龍、陳永豐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德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拾得被害人李岳寬遺失之物後,不思歸還失主 或送至有關單位招領,反圖個人私利侵占入己,其所為造成 被害人生活之不便及損害,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難認為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 侵占之財物價值、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國民身分證 1張為其犯罪所得,業據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63號   被   告 王德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德華於民國112年3月、4月至113年2月25日3時30分間之某 日,在臺中市某處,拾獲李岳寬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張(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後,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據為己有。嗣於113年2月25日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中 清路與武漢街口,因王德華深夜騎乘腳踏車未有照明設備, 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王德華欲出示李岳寬所遺失之 國民身分證,遭警識破,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國民 身分證1張(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德華雖坦承很久以前撿到被害人李岳寬所遺失之國民 身分證1張等情,惟否認涉有侵占犯行,辯稱:我本來要拿 去警察局,但是因為太忙就忘記了,今日(113年2月25日3時 30分)被警方攔查時,警方要我出示證件,我拿出李岳寬所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是因為知道自己有案底,想要蒙混過關 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李岳寬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 獲照片1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侵占之國民身分證1張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岳寬,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察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13

TCDM-113-簡上-455-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弘毅 詹宗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少 連偵字第6號),嗣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均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乙○○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凌晨3時許,接獲江○霖(00 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姓名年籍詳卷)來電,聲稱其與 友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24小時營業麥當勞(下稱 案發地點)吃宵夜時,遭林○堃(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 ,姓名年籍詳卷)催討新臺幣(下同)500元債務,雙方因而 發生口角糾紛,江○霖遂要求丙○○、乙○○及少年楊○安(00年 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甯○勳(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 年,姓名年籍詳卷)至案發地點助勢。丙○○、乙○○聽聞後即 與少年楊○安、甯○勳共同駕駛一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 往案發地點,並於抵達案發地點後,丙○○即持球棍下車、乙 ○○則持西瓜刀下車,雙方一言不合,丙○○、乙○○、少年江○ 霖、楊○安、甯○勳等人均明知上開案發地點係公共場所,倘 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 在場之林○堃、陳○佑(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姓名年 籍詳卷),致林○堃受有右側眼周圍區域鈍傷、左側臉頰鈍 傷之傷害;陳○佑則受有右側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手部挫 傷、右側大腿挫傷、頭皮鈍傷等傷害(被告2人涉犯傷害部 分罪嫌,均業經告訴人林○堃、陳○佑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詳後述),而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眾 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林○堃報案,警據報至現場調閱監視 器後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堃、陳○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均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公 訴人、被告2人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 院卷第307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11頁、3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堃、陳○佑 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 第85至87頁、第89至91頁、第157至158頁,本院卷第143至1 45頁、第301至304頁、第309至318頁)、證人即共犯楊○安 、江○霖、證人張謦安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5至58頁、 第63至66頁、第71至79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3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丙○○指認 (見偵卷第39-42頁)②被告乙○○指認(見偵卷第51-54頁)③ 證人張謦安指認(見偵卷第59-62頁)④共犯楊○安指認(見 偵卷第67-70頁)⑤共犯江○霖指認(見偵卷第81-84頁)⑥告 訴人林○堃指認(見偵卷第93-97頁)、告訴人林○堃、陳○佑 之:①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9-101頁)②報案資料 (見偵卷第103-109頁)在卷可稽。被告2人前開具任意性之 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 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 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實務見解及 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 ,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 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被告丙○○攜帶 之球棒質地堅硬、被告乙○○攜帶之西瓜刀刀刃鋒利,若持之 朝人揮打,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兇 器無疑,是被告2人均該當本條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 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被告丙○○、乙○○與少年江○霖、楊○安、甯○勳等人,就上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 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 ,主文毋庸再記載「共同」之文字(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423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 明。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 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 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共犯 江○霖與告訴人林○堃有債務糾紛,而在公共場所發生扭打衝 突,惟未波及他人,且糾紛擴及之空間範圍非廣,危險外溢 性尚低,又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尚非甚鉅,並均就傷害罪 部分撤回告訴,不再追究等情,認被告2人所犯情節雖侵害 社會秩序安全,但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 必要性。   ㈤、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 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其分別與本案行為時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江○霖、楊○安、甯○勳共同實施本案犯罪,均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罪 並加重其刑。另被告2人警詢時均稱不認識告訴人林○堃、陳 ○佑,無從證明行為時被告對告訴人2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 所認識,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 段對少年故意犯罪之加重事由適用。 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已與告訴 人2人分別達成和解,且和解金額均已賠償完畢等情,業據 告訴人陳○佑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7頁), 並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223至22 4頁),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依被告2人涉案之情 節,倘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 刑6月,確屬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被告2人同時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   ㈧、爰審酌⒈被告2人僅因共犯江○霖與告訴人林○堃間之債務糾紛 ,竟糾集少年楊○安、甯○勳等人駕車前往案發地點,分持球 棒、西瓜刀等兇器揮舞並徒手毆打告訴人2人,影響社會安 寧及危害公共秩序,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 且分別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完畢,取得告 訴人2人諒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第103至10 4頁、第215至217頁、第223至224頁所附之本院調解筆錄及 告訴人2人之撤回告訴狀)。⒊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前均無有 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19頁)。⒋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時所 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31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2人本案使用之球棒、西瓜刀等物,雖屬供被告2人犯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非被告2人所有,業據被 告2人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68頁,本院卷第278頁),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同時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239條前段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 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所稱「共犯」係指包 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 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 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 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 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犯罪事實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同 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 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與告訴人陳○佑已於 113年7月29日達成調解,告訴人陳○佑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 表示撤回對被告2人關於告訴乃論部分之告訴;被告乙○○與 告訴人林○堃已於113年11月22日達成調解,告訴人林○堃並 於同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對被告乙○○關於告訴乃論部分之 告訴,且因被告乙○○、丙○○為共同正犯關係,依前揭規定, 告訴人林○堃對被告乙○○撤回告訴之效力,自亦及於被告丙○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2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81至85頁、103至104頁、215至217頁、223至224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2人此部分 犯行與前揭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13

TCDM-113-訴-786-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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